杨诚:在西方国家的中国涉贪逃犯及赃款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71 次 更新时间:2012-08-05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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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诚  

就开展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合作而言,中国与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在过去十多年来遇到的最大难题是涉嫌犯有重大腐败罪行的来自中国的逃犯及其赃款的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各国处理外国逃犯及赃款问题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并规定了一系列合理可行的原则和方法。2005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后,许多深受腐败犯罪之害的国家中的民众殷切期盼各个成员国都能有效实施这部公约。在中国,法律界和民众希望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能够带头有效实施这部公约关于国际合作的规定,改变长期以来西方成为中国涉贪要逃犯群体庇护所的印象。但是,从加拿大对厦门远华案逃犯赖昌星一案和美国对开平中银许超凡等逃犯一案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看,我们所见到的实际情况与公约的规定相比要复杂的多。

本文第一节讨论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加拿大赖昌星案和美国许超凡案,提出这两起案件已经成为处理中国涉案逃犯案件的两种西方模式,对今后西方各国处理其它中国逃犯案件具有示范性意义。本文进一步在第二节至第四节解析加拿大赖昌星案诉讼的重要经验教训,在第五节分析美国华盛顿特区法院处理许超凡等五人案可供加拿大和其他国家借鉴之处。

一、标志性突破与遗留的问题在过去几年中,在西方国家,有几起围绕中国知名涉贪逃犯的旷日持久的诉讼终于告一段落。其中,中国厦门远华走私、逃税、贿赂案首犯赖昌星为了在加拿大避难并阻扰加拿大移民部执行对他发出的遣返令,而在加拿大缠讼达12年之久。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肖尔(JusticeShore)法官作出判决,否决了赖昌星要求暂缓执行移民部遣返令的请求。这一判决立即引起国际媒体的高度关注。[1]两天后,移民部于23日果断执行遣返令,将赖昌星遣送到北京交给中国警方。这标志着中加两国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在合作处理逃犯问题取得了重大的实际突破,为中加两国在追逃领域开展进一步合作打开了大门。但是,在合作追赃问题上,赖案的处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加拿大政府只是一度冻结了赖昌星在加拿大银行账户里的一百多万加元,而法院对赖案的历次判决也都集中于人的遣返问题,没有涉及洗钱和赃款的返还问题。

2012年5月18日,中国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作出判决,认定赖昌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拿大政府派出官员旁听了审判,未对审判过程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并判决对“赖昌星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2]这个判决留下两个问题:一,远华案仅走私和偷逃税款犯罪的涉案金额就高达830亿元人民币,[3]赖昌星在加拿大长期诉讼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是否有洗钱犯罪活动?二,赖昌星在加拿大和其他国家究竟还有多少赃款和资产,能否返还,如何处理。《中国新闻周刊》引述中国政府官员称:“有关部门正在进一步了解赖昌星在国外的资产状况,并拟与加拿大签订关于返还和分享没收财产的协定。”[4]可见,赖昌星案境外赃款的返还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与加拿大对赖昌星的处理不同的,是美国对中银开平分行许超凡等巨贪的判决。2008年8月29日,拉斯维加斯的美国联邦法院判决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分行重大贪污案主犯许超凡、许国俊夫妇等五人犯下有组织犯罪等项罪行。本案从2001年中方根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就缉拿本案逃犯向美方提出请求起,经过2004年9月21日美国司法当局对这五人提起公诉后的诉讼过程,直到2009年5月6日美国联邦法院对他们判处重刑,历时8年方告结案。这起案件的三名主要逃犯中,除余振东自愿回国受到审判外,许超凡、许国俊二人夫妇被美国法院判处重刑,所有在美加两国扣押及冻结的涉案资产均被美国法院宣告没收。从惩罚犯罪、伸张正义而言,美国法院的判决已经基本达到了目的。但是,在本案中,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美方似乎只是在2003月向中方返还了余振东被美方扣押的355万美元资产,不足因本案在美加两国扣押、冻结、没收的总数高达4.85亿美元的资产的一个零头。[5]本案留下的疑问是,第一,二许在美国服刑期满之后,美方会不会将他们遣返回国;第二,美方是否计划将本案没收的巨额资产返还中国。

应当指出,加拿大和美国对这两起指标性大案的处理都具有示范性的意义,表现了两国的司法当局对涉及腐败的中国逃犯采取的严肃立场。这一点值得西欧诸国和其他国家学习。比如,温州巨贪杨秀珠于2003年外逃,2005年5月在荷兰被捕。当时,有媒体报道中国提出了引渡的请求。[6]然而,7年过去了。从媒体报道看,荷兰方面迄今为止既没有遣返或引渡此人回国,也没有启动司法程序审判杨秀珍及其共犯。与美加相比,荷兰对中国逃犯的处理似乎很不负责任。这是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要求相背离的。

二、赖昌星案成为难民案的法律后果赖昌星是中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逃犯,他的案件原本应该是一起刑事性质的逃犯案件,但实际上,赖案在加拿大一直只是一起难民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中方没有提出引渡的请求,也没有按《中加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正式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这一点令本案性质发生改变,使加拿大移民法和国际难民公约成为加拿大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不仅中加早在1994年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没有成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国际反洗钱规范和有关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及反腐败的联合国公约也都没有发挥作用。在法律上讲,充分运用有关打击犯罪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必然有助于加快追逃的步骤,并有助于在追逃的同时解决追赃的问题。中方在加拿大处理赖案过程中没有启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和以个案合作的方式请求引渡,值得反思。

据加拿大外交官回忆,赖昌星于1999年逃到加拿大之后,中国政府就向加拿大驻华使馆提出要求,立即将他遣送回国。[7]应该说,这表明当时低估了加拿大办理本案的诉讼过程的复杂性。从赖案12年的诉讼过程看,加拿大识别难民和遣返罪犯的程序是一个旷日持久、十分复杂的过程。这类案件的诉讼期限和结果往往难以预料。

加拿大难民案件的复杂性在赖昌星一案中有充分的表现。仅以本案的一审环节为例,已足以说明问题。加拿大移民及难民裁判庭(IRB)对赖昌星要求避难一案的庭审,从2001年7月3日至11月6竟陆续进行了35天,而且多数是全天审理。难民裁判庭在2011年11月6日休庭后,又经过半年的研究,方才于2002年5月6日做出对赖昌星、曾明娜夫妇及其三名子女共五人要求在加拿大政治避难一案的裁决。两名资深裁判官KurtNeuenfeldt和I.W.Clague写出的判决竟长达299页,是加拿大有史以来篇幅最长的难民案判决。在判决中,这两位裁判官详细描述和分析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和主张,引经据典,根据加拿大的法律以及国际难民公约的规定,决定采纳移民部长的诉求,判决赖昌星败诉。[8]这个裁决对加拿大政府最终解决本案并遣返赖昌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但是,不可忽视,为打下这一基础,加拿大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

将赖案变成难民案件处理的最严重的扭曲性后果,是使加拿大对一个逃犯的审判演变成了对中国体制的审判。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由于中国和西方在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上的重大差别,西方国家的法庭审理中国知名逃犯申请避难的难民案件,往往会演变成对中国体制的审判。分析2002年难民裁判庭对赖案的判决和后来历次联邦法院的判决内容,可以发现加拿大对赖昌星案的12年诉讼主要是围绕对中国体制展开的争论。这种处理模式的后果,是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案件的性质,将媒体和公众对逃犯的注意力误导到对中国体制的争论上来,实际上掩盖甚至忽略了原本应该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赖昌星犯罪和赃款问题。这是加拿大处理赖案的主要教训之一。

三、赖昌星难民案的三个争议焦点由于赖案属于难民案件,诉讼双方在难民裁判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个法律问题:(1)提出避难请求的主要申请人赖昌星是否可信。(2)申请人是否属于联合国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3)申请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之外。

对第一个问题,赖昌星律师予以肯定,理由是赖方提出了大量所谓“事实”,而且,即使这两个人不一定可靠,也有大量其他“证据”可用。[9]第二个问题是赖方律师争辩的主要方面,目的是企图将对赖昌星的审判变成对中国体制的审判。赖方律师认为,赖昌星夫妇是由于他们的政治观点和属于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在中国遭到政治迫害,因而属于联合国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对第三个问题,赖方律师主要是以推理式的争辩予以否定,理由是既然赖昌星夫妇应当具有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身份,就不应该因为他们涉嫌犯罪而被排除出难民范畴。赖方律师的基本诉讼策略,是力图证明中国的体制构成对赖昌星的“迫害”(persecution),由此主张赖昌星夫妇要求避难符合加拿大难民法的规定,应该获得难民身份,因为他们在客观上面临在中国遭受“迫害”的威胁,主观上对回国受迫害心存“恐惧”(subjectivefear)。有趣的是,赖方主辩律师马塔斯提出的“迫害”包括如果赖昌星回国受审可能面对的“不公正审判”。马塔斯的逻辑是:“如果你得不到公正的审判,犯罪就变成了政治犯罪”。[10]

马塔斯在庭审中连篇累牍地论证赖昌星回国将会受到种种“司法不公正”的待遇,包括“任意拘留”、“审判不公”、“死刑”、“酷刑”、“缺乏保护能力”和“歧视”。马塔斯在法庭的争辩有的如同唐吉坷德大战风车,看似热闹却不着边际。比如,加拿大移民部代表在法庭出示中国政府保证不判赖昌星死刑的外交承诺,说明赖昌星回国已经不会被判死刑。但是,马塔斯仍然借题发挥地主张:“中国试图对主要申请人判处死刑,这就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因为这部公约规定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不得判处死刑”。[11]

当然,马塔斯作为加拿大最成功的难民律师也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视的观点。比如,他在法庭上质疑加拿大政府“为什么至今没有同中国签署引渡条约”。他认为,即使是根据加拿大的引渡法,在通盘考虑引渡案件的情况之后,如果加拿大政府认为引渡有可能导致对被告人不公正或压迫性的结果,就可以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要求。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1年对美国诉伯恩斯一案(UnitedStatesv.Burns)的判决中,否决了加拿大政府按美加引渡协议的规定和美方请求将在美国涉嫌犯下谋杀罪的伯恩斯等二人引渡到美国受审的行政决定。法院的理由是,美方未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诺,而将任何人引渡到一个他可能面临死刑威胁的国家违背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的“基本正义”。[12]因此,即使中加之间签订了引渡条约,在个案引渡时仍不能回避死刑问题,中方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仍必须向加方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诺。

马塔斯为证明中国审判制度完全不公正,还不厌其烦地试图证明中国的审判制度有各种政治问题。他对这些问题的争辩方法基本上是以偏概全、大而化之的推论,其中不乏扭曲的解释。比如,他说中国的刑事起诉是出于政治目的的,中国法院是政治化的,中国法官是不称职的,中国政府做出的对赖昌星不判死刑的外交承诺是不可靠的。马塔斯的失策是他走得太远了,以至到了荒腔走板的地步。比如,他断言赖昌星回国必定会遭到刑讯逼供,全家受到社会歧视,甚至全家都得坐牢。这已经被证明是违背事实的猜测。马塔斯又试图把赖昌星说成是权力斗争的牺牲品,甚至把整个远华案说成是一起“高度政治性”的假案。这种观点因为漏洞百出,在庭审中遭到移民部一方的有力驳斥。他还提出,赖昌星属于成功商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自然特别容易遭到政治迫害。这个观点在庭审时被斥为过时的描述,完全脱离了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之后的现实。[13]马塔斯在庭审发言结束时竟提出,中方针对赖昌星夫妇提出的犯罪指控都是政治性的,因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是政治化的。[14]这种观点没有被法庭采纳。

客观地说,在本案审理时,中国诉讼制度的某些明显的缺陷成了马塔斯否定中国体制的借口。比如,他认为在中国的诉讼中,控辩双方是不平等的,审判庭缺乏中立性,审判法官往往要向不参与审判的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在庭审中盘问证人的机会微乎其微,法律上至今不承认无罪推定和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等等。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研究的司法改革和诉讼法改革热点问题。应该说,近年来对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大幅修改有助于提高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也将对今后的追逃合作提供新的法律条件。

马塔斯大量地引述中国发生的酷刑案例和报道,断言中方提供的赖案证据都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全部排除。[15]他的策略是将中国发生的酷刑个案无限放大,由此推断“中国政府以使用酷刑、伪造文件、掩盖真实的文件和政治压迫和迫害著称。”因此,他要求,加拿大移民部长的律师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提供不利于赖方证据的远华案证人没有受到刑讯和迫害,并证明中国政府提供的文件不是伪造的。马塔斯断言,针对赖昌星夫妇的有罪证据“大多是伪造的”。[16]他又质疑移民部律师能否证明赖昌星有严重的走私、贿赂和逃税行为,并证明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17]由于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在加拿大处理难民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没有被法庭采纳。在加拿大,对难民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采用的是双方举证,仅须达到“优势证据”(onthebalanceofprobability)的标准,而无须像在刑事案件中那样,由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超过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程度。

马塔斯还提出赖昌星即使是罪犯也不应当被排除是难民的荒诞主张。他认为,赖昌星夫妇被指控的走私、偷逃税和行贿等犯罪并非足以否定其难民地位的“严重犯罪”,只有违反国际人权公约的犯罪才是难民公约所说的“严重犯罪”。[18]这种荒诞的主张近乎是自说自话,没有被法庭采纳。

四、双方证人交锋决定胜负加拿大的诉讼制度是对抗式制度,由双方律师和证人在庭审时的发挥来决定胜负。在法律技术层面,加拿大赖案诉讼最值得重视的经验是,必须有效发挥证人的作用,双方证人的交锋对诉讼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001年赖案庭审中加拿大移民部与赖昌星的交锋主要是以双方律师讯问和交叉讯问双方的证人和专家证人的方式展开的。在律师引导下,每位专家证人都被要求不仅发表自己的观点,而且要评价对方律师和专家证人的观点。判决书对每位证人和专家证人的证词都作了详细的归纳和评估。最后,法庭全面采纳了移民部证人的证词,认定这些证词对赖方证人的证词具有压倒性的优势,成为定案的根据。

加拿大移民部派出了4名律师。这4人都具有办理外国逃犯案件和假冒难民案件的丰富经验。移民部除了从中国传唤了四名参与办理远华案件的证人到庭作证和派人去中国调查取证以外,聘请了四名专家证人。这四人是美国的中国法律权威柯恩(JeromeCohen)教授、原加拿大驻华大使馆政务参赞布尔登(CharlesBurton)教授、加拿大外交部条法司司长(JohnT.Holmes)和笔者(VincentC.Yang)。当时,赖方出庭的律师是曾任加拿大律师协会难民法分会会长的著名律师马塔斯(DavidMatus)和P.Rankin律师。他们聘请了前美中法学学者交流委员会美方主席JamesFeinerman教授和若干中国“异见人士”以及在中国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加拿大律师安斯利(CliveAnsley)担任专家证人。

需要说明的是,“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采用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法律上的“专家鉴定”制度有相似之处。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主要靠证据说话,而证人必须当庭作证并接受诉讼双方的当庭询问。在加拿大,“证人”(witness)对案件事实作证,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对处理案件时需要有专家知识才能解答的特殊问题发表意见,包括法律、政治、国际关系、文化等问题,其发表的是“专家意见”(expertopinions)。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具有特殊的效力。“专家证人”出庭在程序上与普通“证人”最大的不同,是出庭时先要经过特别的专家资格认定程序由法庭确认专家资格,然后才能发表意见。因此,诉讼双方的交锋往往是先质疑对方的专家证人是否具有专家的资格,最后由法官决定其是否具有这种资格。笔者在2001年出庭时,赖昌星的律师马塔斯没有对移民部四位专家证人的专家资格提出任何质疑,而移民部的律师对赖方请的专家证人魏京生、阮铭、盛雪等人的资格提出强烈质疑。当时,移民部律师提出的质疑主要理由是这些人不是法律专家,对赖案涉及的中国法律制度和实务情况缺乏深入研究和全面了解。

移民部从中国聘请了四名重要证人。他们是来自厦门、参与办理远华案的吴建平警官,李永军检察官、王忠华检察官和赵秉志教授。其中,赵教授当时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和法学院院长。赵教授是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新一代刑法学家。加拿大移民部对赵教授十分重视。鉴于赵教授曾为远华案重要人物的提供辩护,为确保他在出庭作证时不受赖方律师的阻扰,移民部决定请他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移民部律师对他的询问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对一般证人提问的范围。实际上,赵教授在难民裁判庭作证三天的主要内容是专家证人的作证内容,其证词也的确成为重要的专家意见被法庭所接受。

2002年5月6日,难民裁判庭做出判决,认为移民部一方证人、尤其是每位专家证人的证词是具有压倒性的优势证据,其证明力远胜于赖昌星一方所有专家证人的证词。在判决的结论中,两位裁判官一致明确认定:(1)法庭认为赖昌星一家提出的避难请求没有任何可以信赖的根据;(2)根据加拿大移民法附表第1F条(b)款,法庭有严重的理由认为赖昌星和曾明娜在加拿大之外犯有非政治性的严重罪行,因此,应当将他们排除在联合国难民公约的定义之外;[19](3)赖昌星和曾明娜及其三名子女都不是联合国公约规定的难民。[20]

五、美国许超凡案可供加拿大借鉴加拿大赖昌星案处理过程给中国民众造成的最大困惑是,为什么明明是逃犯的赖昌星,在加拿大的12年诉讼中竟然可以完全逃避刑事制裁,既没有被定罪判刑,也没有被没收财产。实际上,这正是将逃犯案件作为难民案件处理的最大缺陷。相对而言,美国对中银广东开平分行逃犯许超凡等人的处理更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和中国民众的期待。

2008年8月29日,位于拉斯维加斯的美国联邦法院认定许超凡、许国俊夫妇犯有组织犯罪(racketeering)、洗钱罪、国际间转移赃款罪和护照及签证诈欺罪。2009年5月6日,联邦法院菲利浦.普罗(PhilipM.Pro)法官判处许超凡(XuChaofan又名HuiYatFai)25年监禁,许国俊(XuGuojun又名HuiKitShun)22年监禁,二许的妻子KuangWanFang(WendyKuang)和YuYingYi各8年监禁。同时,判处二许夫妇在刑满后接受3年的监督(supervisedrelease),并支付4.82亿美元的赔偿。美国政府同期启动了取消二许妻子KuangWanFang和YuYingYi美国国籍的程序。[21]

判决认定:许超凡、许国俊和已经另案处理的余振东(YuZhendong又名YuWingChung)三人在担任银行经理时,合谋从国有的中国银行窃取了至少4.85亿美元。证据表明,这些人在香港、加拿大和美国等多个国家大肆进行洗钱活动,然后,通过获取虚假的身份文件和同已经归化入籍的美国公民假结婚的方法移民到美国。二许真实的妻子是KuangWanFang和YuYingYi。她们和KwongWaPo三人不仅协助二许进行洗钱活动,还因为非法入境及使用欺骗性手段获得美国国籍和护照而违反了移民法。二许和上述三人在1991年至2004年10月被捕期间触犯了美国专门针对有组织犯罪的RICO法,犯下该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共谋罪,其有组织犯罪行为包括对赃款进行现金交易,运输赃款,护照诈欺和签证诈欺。证据还表明,二许伙同余振东这三名前银行经理在香港设立了一系列的空壳公司,在其他罪犯的帮助下将银行资金转入这些公司的账户和数量很大的一批私人银行账户和投资账户中。然后,在他们的妻子和亲友们的帮助下,他们将赃款转移到加拿大和美国进行洗钱活动。证据表明,这些人在拉斯维加斯的赌场中用赃款频繁从事交易活动,大肆投注豪赌,单次投注金额高达8万美元。[22]

法庭认定,二许夫妇和KwongWaPo等五人均在1998年至2004年10月通过赌场和他们开设的众多银行账户,犯下了共谋洗钱罪和共谋运输赃款罪。法庭还认定,二许犯有三项签证诈欺罪,即:持有和使用以诈欺方法获得的非移民类美国签证而进入美国和/或在美国逗留。二许的真实妻子犯有三项护照诈欺罪,即:使用以不实陈述骗取的美国护照以进入美国或者便利在美国逗留。

美国司法部助理检察长LannyA.Breuer表示:“对于那些违反其本国的金融制度并采用诈欺手段企图在美国挥霍其不法所得的外国人,我们将令他们承担全部责任。”“尽管这些被告人费尽心机地试图逃避侦查,他们从中国一家银行骗取近5亿美元并在美国隐匿自己和这笔赃款的阴谋最终还是被揭露了出来。这应归功于联邦探员和检察官的不懈努力。”[23]

2009年9月2日、9日和16日,内华达区美国地区法院在报纸上连续三次发布通知,宣布法院已经于5月11日发出初始命令,没收二许夫妇478,477,056美元的财产。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美元、港币、加拿大元、人民币、澳门币以及越南、马来西亚、新加坡、澳洲、新西兰、南非、日本、印尼、菲律宾等国的大量货币现金,大量名贵手表和珠宝首饰。法院在通知中要求,凡是对上述财产主张法律权利的第三人都可以在收到本通知或者本通知最后发布之日起30天内,根据美国法典第21章第853(n)(3)条和第28章第1746条向内华达美国地区法院提出主张,并向美国司法部有组织犯罪和有组织欺诈犯罪科(OrganizedCrimeandRacketeeringSection)主诉检察官KristaTongring送达副本。[24]通知并指出,由于在媒体上不能持久刊登此类通知,有关人士还可以在美国政府专门的没收网站(www.forfeiture.gov)上随时查阅。

余振东对美国司法当局予以合作,并于2004年4月16日自愿接受遣返回到中国。2006年3月31日,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余振东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25]

笔者认为,美国对本案的处理是完全不同于赖案的一种模式,比较符合司法正义和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值得加拿大借鉴。本案的可供借鉴之处至少有三点:第一,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对中国逃犯在中国犯下的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等严重罪行,可以视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可以同他们在逃到西方国家后犯下的洗钱罪一并处理。也就是说,当地法院应该对这些犯罪行使管辖权。第二,西方国家的法院对这些涉贪逃犯的案件,应该定性为刑事案件,而不是难民案件。对这些案件的处理,应该贯彻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原则上要及时引渡,不能及时引渡的至少也要按照本国法律对涉案罪犯及时定罪判刑,决不让他们逍遥法外。第三,对这类罪犯判处的刑罚,必须不仅是剥夺自由,还要并处没收赃款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在认定有非法移民问题时,还要根据移民法取消其公民或者居民的身份,使这些人在刑满之后仍然将被驱逐出境,遣返回国。但是,本案处理的结果尚待进一步研究的是,被美国没收的赃款如何尽快返还给中国,同时,通过中美协商,美方也能从这笔赃款中合理扣除办案的开支和报酬。为鼓励和便利长期合作,同中加要讨论的赃款分享协议一样,中美也可以探讨签订一项赃款返回和分享协议的可能性。

结论加拿大赖昌星案和美国许超凡案是两起标志性的重大案件。两国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了处理中国逃犯的两种模式。在办理这两起案件的过程中,中国与加拿大和美国开展了真诚的合作。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尽最大努力对加拿大和美国的相关部门提供长期而有效的协助,开诚布公,信守承诺,赢得了两国司法机关的信任,为今后同西方各国合作处理其它中国逃犯案件打开了大门。这两起案件提供的经验教训,也值得各国司法部门研究借鉴。

笔者呼吁,西方各国要进一步加强与中国的司法合作,切实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更加有效地处理中国逃犯及其赃款的问题,确保西方国家不会成为中国逃犯的避难天堂。

杨诚,澳门圣若瑟大学国际法讲座教授(加拿大籍),曾受加拿大移民部聘请在赖昌星、高山等知名逃犯案件中担任专家证人。

【注释】

[1]http://www.reuters.com/article/2011/07/22/us-lai-idUSTRE76K3UY20110722

[2]http://company.cnstock.com/listed/people/201205/2044672.htm?page=2

[3]http://www.china.com.cn/ch-fanfu/anjian/anjian4-19.htm

[4]http://dailynews.sina.com/bg/chn/chnpolitics/phoenixtv/20120525/010834188 82.html

[5]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05/10/content_1461465.htm

[6]http://news.163.com/08/1027/23/4PA2TANV0001311U.html

[7]周宇:“中加博弈12年,赖昌星免死内幕”,《凤凰周刊》2011年8月号,第20-27页。

[8]难民裁判庭2002年5月6日对赖昌星诉移民部长一案做出的判决全文被联合国难民事务高专办在下列网址转发。The full text of the decision of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Board on the case of Lai Cheong Sing et al. v.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dated May 6, 2002 is available at this UNHCR website: http://www.unhcr.org/refworld/pdfid/468e46e82.pdf

[9]同上,判决第245页。

[10]同上,判决第237页。

[11]同上,判决第239页。

[12]United States v. Burns 【2001】 1 S.C.R. 283, 2001 SCC 7.

[13]同注8,判决第244-245。

[14]同上,判决第250页。

[15]同上,判决第246页。

[16]同上,判决第246-247页。

[17]同上,判决第248页。

[18]同上,判决第249页。

[19]加拿大《移民及难民保护法》(S.C.2001, c.27)附表关于有关难民地位的联合国公约的第1条F款的规定是,对有严重的理由认为属于下列三种情况的人士,不适用难民公约的规定:

(a)他犯有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类罪;

(b)他在一国提出避难之前在避难国之外犯有一项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

(c)他犯有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相抵触的罪行。

[20]同注10,判决第14节“结论”,第293-294页。

[21]U.S. v. Xu 02-674, U.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Nevada (Las Vegas).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press release “Former Bank of China Managers and Their Wives Sentenced for Stealing More Than $485 Million, Laundering Money Through Las Vegas Casinos”. At: www.justice.gov/opa/pr/2009/May/09-crm-446.html

[22]同上。

[23]同上。

[2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Nevada Notice 2:02-CR-0674-PMP (LRL), at: http://statis.cnhi.zope.net/edmondsun/classifields/09-16-2009/9990.html

[25]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6-04/01/content_4371722.htm

来源:《人民检察》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四届研讨会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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