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引入借鉴案例有关问题的讨论本身由来已久,同时也在着力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选择范围、报送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但案例指导制度在指导性案例的认定条件和效力等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明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制度不同,法律定位更需明晰;成文法、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并存且具有中国特色,如何具体适用亟待厘清。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自此,指导性案例正式成为搭建和装修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这座大厦中的新型“建材”。为此,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确实施和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已经显得颇为紧要,但这一切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也亟需形成重视和“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良好氛围。
一、判例法国家判例法的缘起与适用
一般认为,判例法缘起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了英格兰,一方面存在大量原有当地的习惯法,另一方面国王极欲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但在当时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国家也难以及时制定出双方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王威廉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建立了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管辖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再者就是建立起法官巡回审判制度(当时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巡回区)。在此制度的基础上,国王威廉定期派出法官到巡回区审判案件,而这些巡回法官办案的依据一者是国王的诏书和敕令,而另一依据就是当地的习惯。巡回法官办案结束回到伦敦以后,互相交换意见,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逐步加以统一并形成判例。判例一旦形成,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的案件,就把已有的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而这就是判例法的雏形。〔1〕
所称“判例法”,简言之,“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2〕《牛津法律大辞典》亦有经典解释:“……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作出判决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下列认识,即他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遵循。”〔3〕判例法核心在于遵从先例原则,就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上级、甚至本级法院在以前案件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更在于其本质属性是追求宏观上的创制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而不仅仅是追求微观上的“同案同判”。
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一般区分为:“事实部分”、“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事实部分”一般就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所谓“判决理由”或称法律原则,是判决的必要根据,它构成判例规范,今后应当予以遵守;而“附带意见”又称法官意见,只是对法官所发表的对判决并非绝对必要的意见,它的价值仅在于说服性的,附带意见不是本案判决的必要根据,不过它有可能在以后案件中被法院所遵从;或者有可能说服一个下级法院,并且律师会把附带意见作为辩护的可靠的基础。〔4〕但是,在许多案件中,什么是先例中的“判决理由”、什么是“附带意见”并不明确,这需要另一位法官在他所受理的诉讼是否适用先例时加以确定。〔5〕
二、判例法方法在成文法国家的合理应用
事实上,“判例法”并非就是判例法国家的“专利”。相反,一些成文法国家在享受了成文法的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后,也终于忍受不了成文法同时存在的抽象、刻板和绝对性,转而研究并有条件地接受了判例法方法。
法国、德国尽管都是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国家,然而在法国,尤其行政法领域,几乎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均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法形成的。而在德国的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引用先前的甚至是19世纪的判例是常有的事情,其法庭判决不但附有详细的判决理由,判决的公开出版和发表也不受限制。德国学者甚至认为,经常运用判例有益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整体性。〔6〕同时在民事审判领域,特别是针对于合同案件,德国各级法院精选了近百个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为此,日本比较法法学家就指出:“大陆法系虽然确实没有先例拘束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消。况且,在存在法官升任制度的情况下,有敢于反抗上级审之勇气的人,实属罕见。”〔7〕
另外亚洲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日本,在借鉴判例法方面走的更远,二战后,美国在各方面都影响着日本的发展,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依据该法的规定,如果要作出与先例不同的判决时,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二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8〕另外,日本在涉外民事关系领域还先后编撰了《判例体系中的国际私法》(第1、2卷)、《涉外判例百案》,作为法院审判涉外民事案件的依据。
但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到,实际上两个法系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相互借鉴和利用对方的智慧而失去“自我”。在判例法国家,判例法的应用仍然是主导,成文法主要用于解决没有判例或判例解决不了的问题;而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首先考虑的依然是法律条文,国家确认的判例可以作为抽象条文具体化的印证和解释,或者作为成文法基本原则之下的漏洞填补。顺应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的趋势,目前世界从界限分明的判例法、成文法两分法逐步被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次,或者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次所取代的现实面前,为此,观念上的抱残守缺不应该再成为我国接受判例法方法的主要障碍。
三、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演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许多基本法律都尚未颁布,法院审判工作大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更多时候只是依据政策在开展审判工作。案例指导审判实践的工作早已存在,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召开的司法审判工作会议就已指出:要注重编纂法典判例,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引。毛泽东主席当时更是强调“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因此,总结案例当初就成为最高法院指导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形式,且这些案例在效力上在当时甚至可以被直接援引,某种程度上适应了当时法院审判现实处境的需要。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制建设得以恢复并得到快速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法制的不适应性问题凸显。为了应对这种不适应性,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官方不是使用“判例”,而是使用“案例”来试图予以解决,这也为构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制度不同定下了基调。
之前,最高法院以一般文件下发一些典型案例的做法实质上是通过类似于内部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的一种人治思维模式的指导。而从1985年最高法院创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下称《公报》)开始,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可谓意义重大。这些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从众多案件中精选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详细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蕴含了深刻的法律意义。它既不同于用作法制宣传的一般案例,也不同于学者们为说明某种观点而编撰出来的教学案例。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海内外人士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珍贵资料。〔10〕1985年开始以《公报》形式登载案例已表明我国的案例制度在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一方面在案例载体上实现了从内部文件到公开刊物的转变;另一方面在发布程序上实现了从无序到有序的转变。同时它也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形成的雏形。
2000年6月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身的判决,可以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和《公报》上公布“有重大影响的”和“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的”裁判文书。尽管裁判文书在公布之前需经过一定的挑选与加工,但实际上与以《公报》方式发布案例性质基本一样。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简称“二五改革纲要”),首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其中“案例指导制度”和“指导性案例”等概念更是第一次得以正式出现。
在各方的积极努力推进下,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具体措施继续得以开展与逐步落实。最高法院依照《规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从各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推荐的100多个案例中遴选,最终于2011年12月20日首批发布4个指导性案例(刑事与民事各2个),分别涉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对于利用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的认定,以及对实施极其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把握等方面的问题。〔11〕自此,努力构建与判例制度相对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的征程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四、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条文来看,目前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表述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在全国各审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选取并经过正式渠道公开发布后编发的,在今后的裁判中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案例的制度。其区别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制度具有职权上的专属性、范围上的跨审级性和效力上的“应当参照”性等鲜明特征。〔12〕这可谓是我国司法制度变革的一次创举,有利于摆脱当下司法能力参差不齐等复杂原因造成的司法困局。但是需指出,随之而来的观念整合和制度衔接的任务也尤为艰巨。有鉴于此,本文就推进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所涉及的三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及效力
1.指导性案例的产生
不论在判例法国家还是在制定法国家,最有可能为以后的判决所遵循或参照的案件,应有其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确立哪些案件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时也不例外。《规定》第2条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以上条件实际上界定了“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案例的特点,这是我们筛选和认定“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标准。(1)社会广泛关注,表明相比之下该法律问题重要。例如,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重大利益的问题,或者涉及公共秩序、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问题,都可归属于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即应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如果法律的文字与含义清晰,则无需进行法律解释。而没有法律解释的案件属基本上没有指导性,有时都会因为其他条件同时具备从而具有一定意义,但具有解释的内容永远是最重要的条件。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源于法律文字含混不清,或者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者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者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3)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有的法律问题可能会在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但有的问题可能在几十年中才出现一次。不论从需要方面来讲,还是从效益方面来看,法律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更有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如最高法院首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因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的“跳单”纠纷所具有的典型性就属于此列。(4)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这里所说的案件类型本身就成为对传统的法律适用范围的一种发展,即使有时新类型案件中可能没有重大法律争议,但是某些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却经常成为各地法院的分歧之处。而首次发布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和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的理解和把握问题,因涉及到新情况的处理或新法的适用问题则可归属此类情形。(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实质是兜底条款,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在此不予赘述。
除上述筛选和认定标准外,我国“指导性案例”的产生还需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根据《规定》,“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一般需经以下程序:
第一,指导性案例的选报。《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均可以将本院生效的符合条件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候选者。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调取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案例。除人民法院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均可以提出报送指导性案例的申请。
第二,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对于报送的候选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案例指导办公室认真审查内容和形式,对于符合条件者,可以初选为指导性案例,最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定确认。这是与判例法国家判例产生方式的一项根本不同之处。如果用一个不十分恰当的比喻,这一不同之处可表述为,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可以“个人造法”,而我国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造法”。同时表明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指导性案例。
第三,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必须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报的形式公布。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后,地方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今后应否再继续发布参考性案例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来源是,最高法院曾在2010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尽管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凝结了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智慧,是重要的司法资源,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沃土,但目前来看,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的只是“参考性案例”。必须明确的是,只有符合《规定》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发布的案例,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今后通过其他途径刊发的各类案例不得称之为指导性案例。也只有明确了上述这一点,才有利于结束我国案例指导实践中被选案例称谓和性质的混乱状态,保证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依据《规定》第7条,对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中应当参照”。虽然从《规定》本身使用“指导性案例”这一用语来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应完全等同于判例法国家的生效判例,但究竟如何理解“应当参照”呢?这在字面上多少是一个费解的表述。“参照”一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文书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中曾是与“引用”并列但有区别的专用术语。法院裁判文书中对某种裁判依据的“参照执行”和“直接引用”是不同的。但此前的“参照”或“引用”的对象都只是成文的法规或法规性文件,而未涉及到案例。对指导性案例来说,如果将其效力或可援用性表述为“引用”或“适用”似有不妥,因为它毕竟不同于成文化的条规。对指导性案例使用“应当参照”的表述,只是为了表达案例与成文化条规属不同类别,而不宜将其降低为等同于上述成为条规中那类“参照执行”的东西。具体到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来讲,“应当参照”首先是指遵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及法理逻辑等,类似案件的裁判推理和逻辑不应违背指导性案例。其次,“应当参照”就是遵照执行,而不仅仅是“参照执行”,它应与成文条规的“适用”或“引用”具有同等含义。当然,如果出现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庭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法官则应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对是否参照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这种回应本身也是“应当参照”的应有之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时指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13〕可以认为,此处的答问有助于对“应当参照”含义的澄清和理解。但此种答问发言并未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文件,实属遗憾。因此,作为案例指导制度核心的指导性案例,其效力状况仍有待相关司法文件或最高法院办案实践加以明确表述和认可。
(二)我国成文法、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衔接
在我国,由于赖以存在的大陆法系的历史文化背景,成文法是我国基本法律渊源,已构成一套数量上初具规模的法规体系。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高速发展变革时期,成文法的稳定性、滞后性等特点与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之间的矛盾在我国一开始就变得突出。于是,曾在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为了应对大量的办案需要,实现对“粗线条”立法的“精耕细作”,我国采用了“司法解释”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性文件来弥补制定法中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新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最容易区分的自然是“决定”,因其仅在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时使用,前三种司法解释形式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意见,需要有所区分。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由于我国的法律条文规定本身过于“粗线条”,司法解释被迫也采取了抽象性规范的表现形式,根据已有的法律条文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解释条文,实际上属于一种变相形式的立法。笔者在此姑且不去评议司法机关的“变相立法”问题,但当本用于弥补成文法缺陷的司法解释本身也异化为“成文法”,成文法的固有缺陷被无奈地传导到司法解释身上,其制度价值也便越发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可见,通过司法解释本身来弥补我国成文法的缺陷效果有限,必须跳出成文法的体系去寻求新的资源。我们发现,案例本身的具体性、灵活性能够有效地弥补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与存在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成文法不同,法院审理的案件永远是鲜活生动的,时刻反映着社会生命的脉动。对新类型案件的判决可以有效地弥补成文法滞后性的问题。
相对于抽象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进行指导性的解释更为合适。其实“批复”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案例,就具有广泛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批复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下级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遇到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却失之笼统而无法处理呈函请示之际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立法本意作出的具体处理意见。我国法院明确承认司法解释的效力,这样它不仅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中,也应作出类似处理,并且是直接援引,无须再向最高法院请示。可见从效力来说,批复这种司法解释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具有相同的功效,但我们知道,这种“批复”形式是有限的,起码只是针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
但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逐渐精细化和成文法的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势必要从大量的抽象性规范中解脱出来,而案例指导制度恰好为司法解释的转型提供了合适的载体。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应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改革方向,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的案例化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优点:一方面,案例化的司法解释,相较于抽象的行为规范,更便于各级法院在审判中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案例化可以避免司法解释越权的尴尬局面。因此,这也恰恰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当前我国正处于探索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完善和改革的关键阶段,在继续发挥司法解释机制的作用并同时使得司法解释更为具体、灵活和及时,借鉴但不照搬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才能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最终实现构建我国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目标。
(三)建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成熟司法理性的形成。指导性案例是要求公开的,这不仅有利于监督法官审慎地处理案件,认真地制作判决,防止司法擅断,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达到使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受到公正平等的对待,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克服“同案不同判”的弊端,矫正我国目前司法理性不足的现状。
二是有利于弥补制定法之不足。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使得发现法律的漏洞或空白点,也只能慎重对待,不允许朝令夕改、反复变动。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则可以克服和弱化成文法的抽象性、不周延性和僵化性所带来的弊端。
三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地位的提高。法院或法官不仅仅只是作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他们更应通过对案件的审判而成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拓荒牛”。这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不仅要求法官要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而且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正是在此过程中,法官队伍道德素质得以提高的同时也反过来促进了判决质量的提高,与之相一致的是,判决质量的提高也进一步增进了人们对于司法的信心,提高了司法的威望,久而久之,司法的行为和形象也促进了司法地位的提高。
四是有利于整体司法审判水平的提升。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审判具有指导作用、示范作用,在我国法官素质与司法实践需要尚存差距的情况下,案例的指导作用、示范作用不容小觑。指导性案例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反映出判案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反映出较高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执法精神,通过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实践进行指导,可以提升起整体的司法审判水平。
五、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区别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在保持我国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和审判依据的前提下,有选择性地确立指导性案例,使以后相同事实的案件,在论理部分、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等方面要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进行判决。而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法实际上是把立法活动和审判活动融为一体,其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遵循先例,二是司法至上。厘清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国家判例法制度之间的区别,借鉴但不照搬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从而有利于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法律定位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法律适用机制,又称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即通过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是最高人民法院构建案指导制度的内在动因。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只能是成文法的辅助补充。而判例法制度在判例法国家中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与成文法或制定法居于同等的地位。
第二,功能目标不同。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目标应该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一种“法官造法”活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判例法国家判例制度。我国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制定法规则在具体个案裁判场景中的具体化,或者说是制定法延伸意义上的“法律续造”。因此,判例法国家的“先例”准确地说意指作为规则的“判决理由”,我们的“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
第三,法律思维方式不同。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中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是演绎思维,在掌握了基本的法学理论,熟练了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成文法律规定列明,再写上自己查明的案由,然后从法律规定上得出相关的法律结果。判例法中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是归纳思维,法官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准确地确定最适用于案件的判决先例,并从其判决理由中引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目前的案件。
综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制度不同,有望在成文法之外形成不同于西方“判例法”且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法”。
黄亚英,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7页。
[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4]E·阿伦·法恩兹沃斯:《美国法律制度概论》,马清文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5]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王允:“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7][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日]后藤武秀:“判例在日本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9]这是最高法院公开介绍我国审判工作和司法制度的重要官方文献,是最高法院对外公布重要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和其他有关司法信息资料的法定刊物。它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1985年创刊,开始时为季刊,1989年1月改为双月刊,2004年起改为月刊。
[10]参见199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出版说明中的说明。
[11]参见法〔2011〕354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12]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址: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112/t20111221_16855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