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的能动是推进我国能动司法不可或缺的部分,更准确地说,检察权的能动应该成为我国能动司法的主力军,检察权的配置要体现能动性的要求。
一、检察权的法律定位是检察职权配置的前提
检察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国家权力,其职权配置的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也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检察权的配置,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是就国家权力的整体结构而言,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划分,它所解决的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以及与其他权力的区别;第二个层面是就检察系统内部对检察权的配备而言,它所解决的是检察权如何在检察系统中二次分配的问题。但是,不论哪个层面检察权的配置,都以检察权的定位为前提。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是对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也是检察职权配置的根据和前提。我国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基于:其一,法律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从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英美法系的英国到大陆法系的法国,再到后来第一个社会主义法系的前苏联的“一般监督”,概莫能外。即使是在前苏联解体后,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仍开宗明义地赋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权力。其二,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结构和法律实施的需要。不论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有何不同,从国家权力构成的设计上看,均意在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法律的框定下有机协调地运转。而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除在权力的设计上要考虑到权力间的相互制约外,还必须对权力的运行实行监督。因为,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其三,民主法治的演进使得法律监督表现为宪政要求的不同形式。近现代国家制度结构的实践表明,国家制度对人民主权的体现表现为分权制和授权制两种形式。分权制是通过各个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来保障整个国家权力的有机运行;授权制即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由主权机关将国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行使,我国采用的即是授权制形式。理论上讲,分权制必然要求权力间的相互制约,而授权制自然派生出对权力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任务需通过检察职权的配置与落实来实现,而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对于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的问题上,一方面,法律对于检察权的定位务求准确,避免因法律定位不准而造成检察职权的配置以偏概全或者相互交叉;另一方面,职权的配置应与法律的定位相匹配,全面准确地反映法律定位的本意,防止造成职权配置的缺失、不到位甚至越位。这些年来,我们过多地关注对检察职权配置的研究,而对于检察权定位的研究不够,这无异于为无源之水导流,影响到了对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
二、能动性是检察权的应然属性
我国检察权的能动既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也有别于我国的“能动司法”。司法能动,又称司法能动主义,是相对于“司法克制主义”而言的,最初源于美国后来扩至西方。司法能动在美国主要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能否进行“立法性”司法。
西方“司法能动”和我国“能动司法”在产生的背景和适用条件上是不同的:第一,目标不同,我国能动司法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司法与现实的矛盾,走出司法公信力遭到质疑的现实困境。而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是为了避免法官对法律的僵化服从而可能背离立法者的初衷,并解决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薄弱而可能出现的问题,司法能动是充分发挥司法对立法的滞后性的救济和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体现。可见,司法能动具有司法权扩张的性质。而我国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方式的改变,并不涉及部门之间权力的扩张。第二,主导者不同,我国的能动司法是整个司法系统自上而下的改革而不是法官个人由点及面的影响,而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意识倾向。因而,在我国能动司法的实践者更多的是基层的司法机关,而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实践者一般来说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第三,具体内容不同,我国的能动司法强调的是司法方式的能动,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强调的是对法律运用的能动。但是,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和我们提出的能动司法在促进实质正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推动立法的功能上有一致之处。
与审判权的能动不同,检察权的能动不是当问题找上门来之后的主动,而是要求其主动出击,查看、督促法律被遵守和被执行的情况,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虽然目前审判权抢占了“能动性”的制高点,但是应该看到,审判权的被动是以检察权的能动为前提的,检察权的能动是本质,审判权的能动是补充,检察权虽然也注重工作理念的能动,但更立足于工作方式能动的强调。检察权能动是保障和巩固司法这道国家秩序的最后防线,以免其被破坏而付出更大社会成本的需要。检察权一味消极被动,势必导致审判权不适当的能动,而这将失去国家设置这两种权力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权的能动是推进我国能动司法不可或缺的部分,更准确地说,检察权的能动应该成为我国能动司法的主力军。
检察权能动性的法律依据在于宪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权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一使命要求检察权只能而且也必须能动。检察权能动性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理论。现代国家为了控制国家权力,曾对国家权力进行了两次大的变革。第一次是国家权力由集中走向分化,产生了权力制约理论。第二次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权于民,产生了权力监督理论。两种理论都以控制权力天然的膨胀欲和肆意性为出发点,都不约而同地把检察权作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权力轨道的守护者。
检察权的能动性,具有三个优势。第一,促进法治的统一。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种体制的设计不仅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独立行使检察权,更保障了检察权行使的能动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二,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缺乏公信力是当前突出的问题,司法权威的重塑,除需法院不懈的努力外,有赖于检察权能动性的发挥。第三,遏制司法的腐败。一方面,审判权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法官素质若达不到职业要求的标准,则易滋生腐败。而检察权并不与最终的纠纷裁判直接联系,检察权的能动,会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社会上的腐败主要是因公职人员的腐败而引发,检察机关强化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监督有利于对这种情况的遏制。
三、检察权能动性配置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尚未完整的体现能动性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第一,检察权法律监督定位的能动性没有充分发挥。就宏观而言,检察职权的配置与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不吻合,法律监督权实质上沦为一种简单的诉讼法律监督权。而在诉讼检察权的配置上,法律监督又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不到位。就微观而言,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不稳定。第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缺乏有效措施,立案监督的范围窄、手段单一、效力有限;对侦查的监督存在大量空白点,缺乏实际的约束力。第三,刑事审判监督缺位,措施滞后,手段无力。对于法院一审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死刑复核的案件、法院直接提起的再审案件,几乎没有被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公诉人重控诉、轻监督,忙于履行公诉职责,无暇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第四,刑罚执行监督权有限。法律对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自由刑在社会上执行的监督方式与程序没有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滞后、被动;法律也没有规定执行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影响了监督的效力。第五,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能动性配置。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多与执行权相分离;更无应对职务犯罪必需的技术侦查手段。第六,对民事、行政的审判监督缺乏保障。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一系列具体问题上的争议。
四、优化检察权能动性配置的对策建议
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当前主要应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具体含义。这种法律监督既区别于前苏联的一般监督,也不同于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权全面监督的“大监督”。
第二,更新理念,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特别是“检察权低于审判权”的理念亟待更新。
第三,优化配置侦查监督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以能动性为视角优化配置侦查监督权,一是明确对公安机关不当侦查程序的纠正权。二是明确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实体监督权。三是明确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以能动性为视角优化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首先,改变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状况,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完整的强制措施独立行使权。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再次,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措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后,合理协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纪检部门调查措施的关系。
第四,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首先,在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其次,增设暂缓起诉制定。再次,增设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
第五,优化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是强化对民事、行政行为监督权的能动配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权;优化配置行政行为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诉讼中同级抗诉程序。二是强化对刑事审判过程的法律监督。三是优化配置检察调解权。四是完善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扩大刑事执行监督范围,并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五是将再审程序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六是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效力,以及抗诉之外的其他审判监督方式适用的条件、程序和范围。
第六,加快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建设,为其能动性的发挥建构良好的基础。主要是检察人才的专业化培养,检察机关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真正实现检察系统的独立。
姜小川,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