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未媚:奏响人权保障的协奏曲——怎么看被害人权利保障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52 次 更新时间:2012-05-17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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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未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强化其权利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都一直是被关注的重点和主线。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对惩罚罪犯有着强烈的要求,同时还希望对其造成的损失能有赔偿或者补偿,因此希望能参与到诉讼中,发表意见,得到公平对待,得到满意的诉讼结果。被害人在和解程序、量刑程序的参与,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是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决心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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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首次被写入党的正式文件,此后,尊重和保障人权被作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目标,同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主题。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部门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仅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而且表明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应有的价值理念,体现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有多方面的体现,总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通过限制公权力促使其正当行使,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除了通过惩罚犯罪以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犯罪分子侵害外,主要是指:第一,保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尊重和行使;第二,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以及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地位,其权利保障就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

其实,从上述人权保障的内容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同样不容忽视,需要平衡两者的关系,才能真正解决刑事纠纷,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第一,被害人是相对于被告人的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利益关系人,有其特定的诉讼请求;第二,重视并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具有时代性;第三,重视并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是近年国际社会的趋势。

总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对其权利保护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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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的规定

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第一次修正,再到2012年第二次修正,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都一直是被关注的重点和主线。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明确规定,如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不立案、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有权在法庭上向被告人发问和发言等。这些规定,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根据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人权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作了重大修改,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并赋予其极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权、申诉权、直接起诉权和参加庭审权、委托代理权以及申请回避权等。从权利层面上而言,比较完善,但是在相应的保障机制上并不够,容易在被害人不得已而参与刑事司法过程时,其人权保障不能落实到位,权利仅成为一种符号,实践中问题主要有三:第一,公诉转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无强制性取证手段而在实践中困难重重;第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存在赔偿范围小、赔偿不到位的问题;第三,国家补偿制度没有在法典中确立,导致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到位时被害人损失无法弥补,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乃至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在修改的过程中“坚持从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坚持着力解决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进一步加强就是其中的体现,可以从强化程序参与、权利救济及补偿方面两个视角来入手。

程序参与的关键点在于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从公权力机关的角度看,要保障有关主体参与刑事诉讼并发表意见,前提是做好告知工作。因此,程序参与权大体可以区分为程序知情权和程序听审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程序参与方面,除了坚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外,重点强化权利运行的保障,使被害人能更好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对诉讼的进程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能落到实处。

被害人有权申请民事赔偿,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坚持的立场,这对于弥补犯罪损失、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如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细化财产保全措施,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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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量刑程序、和解程序中的参与权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量刑问题予以重视,而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体现了对其人权保障的加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及时准确惩罚犯罪,还要求充分保障人权;不仅要求定罪公正,还要求量刑公正;不仅要求庭审程序的公开透明,还要求对庭审程序尤其是量刑问题的充分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将“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重要的内容,2008年,“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被确定为中央重大司法改革任务,经过数年探索,2009年6月,120家法院开始量刑规范化的试点,2010年10月开始全国推广。从审判程序角度而言,在庭审程序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庭审方式具有重要影响。从2006年的《量刑程序指南》到2010年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体现出改革的进程和具体成果。当前中国,正在贯彻该意见,并进一步总结经验,探索量刑建议、量刑证据、量刑调查等问题,努力使量刑程序更加公正。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法庭审理中增加量刑的内容。

被害人对量刑问题的建议权及程序参与问题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规定: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明确被害人对量刑问题的建议权。第二,在量刑程序中,参与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意见明确规定,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在强化被害人诉讼参与方面不能不提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这是这次立法新创设的特别程序,对于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它符合恢复性正义;契合了传统刑事司法和为贵的思想,符合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充分考虑了控辩双方的合意,突显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解决刑事纠纷的补充方式,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意义。其中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

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可以和解;部分公诉案件也纳入和解范围。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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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存在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存在赔偿范围小、赔偿不到位的问题;而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到位时被害人损失无法弥补,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乃至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权利保障方面,除了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外,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建议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即国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则必须给犯罪的受害方以帮助。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补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补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的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其中国家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体现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民主国家普遍存在新设救济制度,通过该制度把刑事被害人纳入刑事司法体制之中的趋势。如英国、新西兰最早创设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走向更加成熟。到今天,除上述两个国家外,已经有美国、加拿大、北爱尔兰、澳大利亚、瑞典、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法国、日本、韩国等十余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在性质上是对刑事政策的完善和对国家福利政策的扩充,其根本作用在于消除国民对法律制度整体的不信任感。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成为许多信访案件的原因,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重要补充制度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就成为非常紧迫的事情。在突出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今天,衡平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完善事后的补偿救济体系,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最有力保障。救助制度在救助目的、救助能力、救助方法以及救济金额上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实现差别对待。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国家救助制度,但是在司法改革领域已经在探索之中并付诸实践。2009年,中央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和相关配合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完善该项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将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确定为主要任务之一。在该项改革任务中,尤其是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并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目前,全国许多地方也都制定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国家设立这项制度提供了实践参考,制定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要立足我国国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达到动态平衡,共同推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郑未媚,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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