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速度与激情”事件引发的民法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29 次 更新时间:2012-03-19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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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进入专栏)  

【摘要】四川绵阳“速度与激情”事件多方位反映出民法的问题。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公权力机关在对公共场所进行合法监控时必须保护好被监督公众的隐私权等人格权;公权力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信息因过错而公开的侵权责任。这些反映出的民法问题都应该进行深入思考研究。

【关键词】“速度与激情”事件;隐私权;肖像权;公权力机关

四川绵阳“摸奶哥”事件,也被叫做“速度与激情”事件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网上的热议已经趋于平淡,但是,由于这个事件多方位反映出民法的问题,因此不可小觑,应当从民法的角度深入研究这个问题,将涉及的民法问题说清楚,警诫政府部门,加强立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隐私权。遂撰此文。

一、事件经过及各界提出的基本观点

2011年8月22日,一张“左手驾车、右手袭胸”的监控照片在网络上热传,有关隐私、道德等相关话题也在网络上引发了激烈的讨论。“速度与激情”、“超速与调情”、“香艳与惊魂”的暧昧图片的确让人大开眼界,但也叫人不能不捏着一把汗,交通安全岂能如此儿戏,一不留神就可能对自己和他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因而,交警根据监控录像抓拍的证据依法给予严厉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事[1]。“摸奶门”照片使QQ群上群情激昂,让人感受到了几年前陈冠希“艳照门”事件时的集体狂欢状态。厚道点的,还给人物和车牌加点马赛克,不厚道的,直接就上大图“裸奔”。网友“人肉”出车中的主人公身份,一个是某着名家电品牌驻南充分公司经理,而女的则是一位大学生[2]。四川新闻网报道,经警方查证,照片上的车的确为民用私人车牌,2009年上的牌照,民警还称,监控拍照分为临时抓拍和固定路段监控拍摄两种,监控系统的维护是由公司负责,警方只能调用监控数据。“因此也不能确定一定是警方泄露的。”三台县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接受“成都全搜索”采访时则称,自己不清楚照片是谁流传出来的,除了三台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四川省其他交管部门也能从违法记录系统中提取这张照片。该工作人员说:“我们这里只有内网,即便是公安部门要提取违法的资料,也要通过上级部门审批。”[3]事件发生之后,除了集体狂欢之外,也有冷静的思考,很多人提出发人深省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1)交通安全岂能如此儿戏,驾驶员一不留神就可能对自己和他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因此,“艳照”外泄并不违法,因为取得照片的行为是合法的[1]。(2)从公开监控“艳照”,到人肉搜索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再到媒体追踪采访刨根问底,如此狂热地围观“抓奶哥”,不啻是法治暴力、道德暴力和舆论暴力的集中凸显[1]。因此,隐私权必须得到保护。(3)无处不在的电子眼天眼和监控设备已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近。这些眼睛在盯住坏人坏事和违章违规行为的同时,也盯住了我们所有人的隐私。事件最应该查清楚的应该是,图片是怎么流出来的?为什么会流出来?流出来之后,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谁负责?交警部门或警方是否应该为此事负责并检查漏洞[2]?(4)公开“摸奶门”照片,使“摸奶哥”和“波波女”颜面尽失。就算双方属于非正常关系,这么隐秘的事情让全国人民看到,以后他们怎么做人?势必一辈子有沉重的思想包袱。如果“摸奶哥”和“波波女”想不通报复世人,我们的颜面又何以完好保全[4]?(5)网友质疑,即使交警部门是将此照片作为“超速”的证据,未经处理上传至网络,也必须承担“应当预见”的责任,“交警在公布这张超速照片的同时,就应该预见到这张照片会侵犯当事人隐私,影响到当事人的声誉。”[5]

这些意见多数是正确的,有的则值得斟酌。依我所见,该事件引发以下民法问题应当深度思考和研究。

二、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一)激情的双方即使属于非正常关系也属于私人活动

在速度与激情事件中,“摸奶”属于激情,超速则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激情既然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那么,似乎因此而应当对个人隐私等予以必要限制,纠正违章就难免损害违章人的隐私、肖像了。对此不禁要问,难道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就一定要牺牲民事主体的隐私等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速度与激情中的“激情”,当属于自然人的隐私活动。举凡成年男人、女人,大概都有进行过这类激情行为,只不过一般都会在隐秘之处进行,当属于隐私活动。汽车则属于私人空间,也属于隐私保护范围,只不过它涉及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等问题,因而有所限缩,但仍然属于隐私领域。例如,选择偏僻处进行“车震”者,属于隐私活动,未涉及公共利益,则他人不得干预或者不便干预。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激情”行为属于私人活动,汽车内部属于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当事人在自己的汽车内实施激情行为,本来属于在私人空间进行私人活动,都是属于隐私,但由于涉及超速问题而被交通监控设备所拍摄,并因公权力机构的过失而将其公之于众,构成侵害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网议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激情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夫妻亦非恋爱对象,而是不正当关系,暴露此情是否属于监督范围?夫妻之间以及恋爱对象之间进行类似激情行为,即使场合不妥,也属合法,无人会予以干预。如果是婚外激情行为,也应当属于私人活动之列,除了相关人有权追究之外,其他人也不得非法干预;将其获得的这种照片或者视频公之于众,当然也构成侵权。第二,如果“激情”者是官员,则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将该照片公之于众,是否属于监督范围?如果是一般人发现“激情事件”而在网上公布予以监督,可以对抗侵权责任的主张;但这种照片肯定来源于交警官方,公权力机构采取这样的方法进行监督,显然不妥。

(二)事件不仅关乎男主角的隐私更涉及女主角的隐私

速度与激情事件不仅关乎男主角(“摸奶哥”),还关乎另外的一个主体,就是被“激情”的女主角(即“波波女”)。被激情者具有人格,是民事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和肖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超速行为的行为人是男主角,认为他的行为关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有一定道理,但被激情的女主角却不是超速的行为人,没有理由将其隐私和肖像公之于众。

这里涉及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法的问题,就是相关隐私。当两个以上的人共有一个隐私利益的时候,就构成相关隐私。相关隐私的数个主体都对该隐私利益享有支配权,但都必须保护相关隐私的其他主体的隐私权。这里讲的是相关隐私的主体就相关隐私行使隐私权时的法律规则。本案涉及的不是这个规则,而是涉及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也就是相关隐私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作为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对于相关隐私的各个权利主体都是他们所享有的隐私权的义务主体,都不得侵害相关隐私的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当处置的问题涉及其中一个权利主体隐私利益,需要公开披露并且具有合法理由时,也不得因此而侵害该相关隐私的其他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如果具有合法理由需要公布其中一人的隐私或者肖像等,公布中没有保护好其他相关隐私主体的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害相关隐私其他权利主体的隐私权或者肖像权等人格权,也构成侵权责任。概括起来,这个规则是:能够对抗相关隐私中的一个权利主体的抗辩事由,却不能对抗相关隐私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请求。例如,如果激情者的男主角构成严重违法犯罪,应当公布其违法犯罪的具体事实,因而公布速度与激情的照片时必须处理好对相关隐私的权利主体即女主角的权利保护,处理不当,当然构成侵权行为。

这样的规则类似于《物权法》的共有规则。对此,我写过两篇文章,即《民法如何保护相关隐私》[6]和《论人格利益准共有》[7]可以参考,本文不再赘述。

(三)现行法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作一般规定远远不够

速度与激情事件涉及数个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仅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涉及每一个自然人的体面和信心。将一个人的隐私公之于众,或者令其没有隐私可言,那么这个人而言就会人格遭受贬损、人格尊严丧失殆尽,几乎难以生存。保护人的尊严,必须保护隐私权等人格权。

但是,中国社会的传统中不存在尊重隐私,保护隐私权的习惯。当然,隐私权概念也是最近100多年出现的权利。在西法东渐的20世纪初,《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都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隐私权[8]。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也采此办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9]。作为殖民地法律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说“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损害与他人之人,任赔偿及损害之责”[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直至2009年修订才规定了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明文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

1949年之后,中国大陆没有制定民法典。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最后通过时将草案中的隐私权内容予以删除。198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直至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中国妇女享有隐私权。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该法保护隐私权。在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这两条规定。

隐私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内容十分复杂,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范围极为广大,具有依法保护的极端重要性。现行立法只有这两条简单规定,显然对于保护隐私权是非常不够的。

至于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法律规定尚好,但都有需要完善之处,不再赘述。

(四)亟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正因为如此,我国亟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第四编规定“人格权法编”,其中第七章规定了隐私权,共有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是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和基本保护方面,还比较粗陋,但隐私权的基本问题算是规定了。因此,是一个值得赞同的做法,但还应当继续增加内容。有关其他的人格权的内容也同样如此。无须犹疑,《人格权法》也就是民法典的人格权编的创设,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它应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最具特色的一部分[10]。

但是,即使是这样的规定,仍然有学者反对,有些学者认为民法典不应当规定人格权法,而应当将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我不同意这种意见。

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开创了一个良好开端,在立法体例上创造了人格权法相对独立的“中国模式”。制定民法典,应当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的这种立法体例,对这个最具中国特色、具有世界领先意义的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予以充分肯定,继续坚持,发扬光大。只有这样,才有机会和空间对隐私权等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隐私权等人格权,避免速度与激情事件的重演。

三、公权力机关应当如何对公共场所进行合法监控

公权力机构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有权对社会进行管理,其中就包括对公共场所以及相关场所进行电子监控。几年前,我在英国伦敦访问,看到公共场所都有关于“CCTV”的警示,警示的是中央电子监视中心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我国公共交通中的电子监控系统,就是为了监督交通违章,提高道路通行安全而设立的,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但是,对于必要的和必须的公共场所进行电子监控就一定要牺牲公众的隐私权、肖像权吗?当今社会,我们的隐私越来越少,相关机构有任意泄漏公众隐私的权力吗?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就是:除公职人员必须接受充分的监督外,公民个人隐私应该越来越多,越来越受到尊重和保护。到处有电子眼,到处有泄密者,一方面起到监督警示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是不是有人人自危的不安全感[11]?这种担心是完全有理由的。

公权力机构在行使这项管理权力的时候,必须依法行使,必须保护好被监督的公众的隐私权等人格权。有的网友指出,在法国,摄像探头是不允许正面对着驾驶室拍摄的,只能从后面拍摄,以保护车上人员的隐私。在澳大利亚,就有过闯红灯的违章通知寄到家,结果老婆发现旁边坐的不是自己,结果这对夫妻离婚了,以后也改成只用背面的照片了[12]。最近我在我国台湾地区访问,与同事谈起此事,他们说也有过这样的侵害隐私权和肖像权的类似行为,也发生过相同的后果,后来都纠正了。这些做法是对公权力机构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对此,应当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公权力机构有权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在当代社会,对公共场所可以进行监控,理由是公共利益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的安全,因而牺牲公众的私人活动不受监视的权利。公权力机构可以基于这个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监控设施,对公共场所中的人的活动进行监督、摄像,记录在案。学界曾经讨论过,这样的监控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结论是否定的,因为有公共利益目的作为抗辩。社会在实施这些监控措施之后,依此破获了很多刑事案件,说明监控措施是正当的,对保护公共利益是有益的。在交通管理领域设置这样的监控措施,同样具有这样的目的,对于交通违章行为,通过监控设施记录在案,进行处罚,对于保障交通安全也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公权力机构依法获取自然人的隐私、肖像等信息必须严格保护,全面保护被监控者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正如网友所说,“无处不在的电子眼天眼和监控设备”,“在盯住坏人坏事和违章违规行为的同时,也盯住了我们所有人的隐私”[2]。在依据公共利益目的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的同时,公权力机构必须对在监控过程中获取的自然人的肖像和隐私等信息妥当保存、严格保护,决不能为了监控公共场所而牺牲公民的人格权。首先,公权力机构在监控公共场所时,应当尽量避免涉及公民的隐私和肖像等人格信息,例如,对机动车违章情形的监控,应当从机动车后部进行拍摄,避免拍摄驾驶人及乘车人的正面形象。这是因为,机动车内部属于禁止他人擅自侵入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是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其次,即使拍摄到公民的隐私和肖像等信息,公权力机构也必须全面保护,绝对不可以将其公之于众,或者进行公共利益目的之外的其他使用。因为这些活动都是私人活动,都是隐私权和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再次,即使行为人违法或者违章,将监控获得的图像作为证据而合法使用,也不得公之于众,除非有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作为抗辩,否则也构成侵权。公权力机构超出公共利益之外的目的予以使用的,都构成侵权责任。

第三,公权力机构必须对负责监控设施、保管监控所得资料的有关人员进行教育,明确保护公民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务人员对基于医疗行为而获得的患者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他人,泄露患者隐私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示范作用。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以及实施之后,对该条都有批评,理由是任何机构其获取的私人信息等隐私都不得泄露,违反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这个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隐私权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凡是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都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我倒不以为然,结合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形而强调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的保护义务和责任,确有必要。应当明确的是,凡是能够接触到公众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公权力机构工作人员,都负有保护公民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仅仅来源于工作职责,而且也来源于任何工作人员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对他人的人格权都负有法定的不可侵义务,违反者构成侵权责任。公权力机构应当对每一个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职责教育,保护好公民的人格权,保证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不以侵害公民人格权利为前提。

在速度与激情事件中,监控录像活生生地摄取了男女主角的隐私行为,是从机动车的正面风挡拍摄的,如果从机动车的后部拍摄违章行为,就不会将驾驶人的隐私摄入,也就不会获取如此隐私的图像。如果说在超速行驶中,男主角又进行如此激情行为而增加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构成危险活动,因而不得不将其摄入,以备纠正违章之用,那么,也不得将其泄露在网络之上,造成人人皆知的后果,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肖像权。这是违法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个事件可以看到,有关公权力机构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做好这种教育,其工作人员也没有严格遵守职责和纪律,都没有把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权保护作为自己的法律义务严格履行。归根结底,还是公权力机构在执行职务中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公权力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信息因过错而公开的侵权责任

(一)研究公权力机构擅自公布私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负有职责的公权力机构在依法获得公民隐私、肖像等人格信息,因故意或者过失将其披露在社会公众之中,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均值得研究。正如网友所说,这次绵阳“摸奶哥”事件,最应该查清楚的应该是,图片是怎么流出来的?为什么会流出来?流出来之后,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谁负责?交警部门或警方是否应该为此事负责并检查漏洞?漏洞不堵住,今天是绵阳摸奶哥,明天就可能是你[2]。而警方的说明是,监控系统的维护是由公司负责,警方只能调用监控数据,不能确定一定是警方泄露的[12]。警方的这种说法本身就是在推卸责任,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因此,必须研究公权力机构过错公开其依法获得的公民信息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擅自公布公民人格信息构成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开始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依法保护的新时期。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凡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系列司法解释,强调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已经取得了充分的审判经验,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达到了一个新阶段。《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一是在第2条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在第6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定因过错侵害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责任;三是在其他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中,规定对人格权保护的具体形式。公权力机构设置公共安全监控设施,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因此获得公民的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等人格信息,不论因何种原因予以泄露、公之于众,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都构成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所侵害的人格权主要是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泄露被监控者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或者私人空间,构成侵害隐私权。擅自使用被监控者的肖像和姓名,构成侵害肖像权和姓名权。对隐私权的侵害,只要求被刺探、被泄露、被公开、被使用,就构成侵权责任。对于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非法使用即构成侵权,而公布就是使用。

在交警部门公开速度与激情事件的监控图像,无论男女主角是否构成违法或者违章,这种公开的行为都泄露了被监控人的隐私,非法使用了被监控者的肖像,都构成侵害隐私权和肖像权,承担侵权责任是必然的。不论男主角或者女主角是否起诉,其责任构成都是不争的事实,不起诉是他们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放弃,而不是说不是公权力机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公权力机构应当对擅自公布被监控人的人格信息承担侵权替代责任

现在要研究的是究竟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有律师认为,判断交警部门是否侵权的标准,首先应该根据照片的来源问题———如果这张照片是别人窃取并传播的话,那么交警部门最多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而如果是交警部门有意公开的话,就有可能构成侵权了[5]。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公权力机构在行使职权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是何种情形,都应当由公权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而不是依据第6条第1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不管公权力机构的任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中造成他人的权利损害,都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即使公布行为并不是公权力机构的职责行为所为,而是因过失而使有关信息被窃因而被公开,公权力机构也必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获取该信息也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获得,也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管理领域,即使“监控系统的维护是由公司负责,警方只能调用监控数据”,警方对监控系统人员也有监督、管理之责,公司维护监控系统的行为也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后果,同样应由警方承担侵权责任。公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公权力机构承担替代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公权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一定就是国家赔偿责任呢?我认为不是这样。《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是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司法赔偿则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和第17条、第18条规定中都不包括本文所述这种情形。公权力机构行使监控权力不当而构成侵权,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而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侵害他人权利,构成用人单位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承担替代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凡是公权力机构侵害被监控者人格权的,就推定公权力机构有过错,公权力机构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警方提出“也不能确定一定是警方泄露的”的说法,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免除公权力机构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是推诿不得的。有的律师认为,即使交警部门是将此照片作为“超速”的证据,未经处理上传至网络,也必须承担“应当预见”的责任,交警在公布这张超速照片的同时,就应该预见到这张照片会侵犯当事人隐私,影响到当事人的声誉[5]。这种说法是正确的。

公权力机构在承担了替代责任之后,有权对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有过错的行为人进行追偿。不论是公权力机构自己的工作人员,还是在其监督、管理之下的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将监控获得的人格信息等图像予以公开的,都有权向其追偿,以警诫工作人员,完善管理措施,以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人格权。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范子军.“抓奶哥”开车时摸副驾女胸部被监控拍下【DB/OL】.千龙风尚,http://fashion.qianlong.com/shishangjie/shang-liurenwu/2011/0823/54047.html,2011年9月28日访问.

[2]曾颖.绵阳“摸奶哥”,是谁把监控照片发上网的【DB/OL】.天涯社区,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2252489.shtml.

[3]“摸奶哥”引发隐私争议网友比较各国监控【DB/OL】.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110823/n317144104.shtml,2011年9月28日访问.

[4]李云勇.高速公路摸奶哥事件的三重伤害【DB/OL】.华声论坛,http://bbs.voc.com.cn/topic-3610149-1-1.html,2011年9月29访问.

[5]蒋哲,李碧娇,金麟,赵琦玉.四川绵阳警方调查“摸胸照”图片来源[N].南方日报,2011-08-23.

[6]杨立新.民法如何保护相关隐私[N].检察日报,2004-04-01.

[7]杨立新.论人格利益准共有[J].法学杂志,2004,(6).

[8]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M].前者为第945条,后者为第246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23、234.

[9]杨立新.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07,601-602.

[10]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7,(5).

[11]李云勇.高速公路摸奶哥事件的三重伤害【DB/OL】.华声论坛,http://bbs.voc.com.cn/topic-3610149-1-1.html,2011年9月27日访问.

[12]“摸奶哥”引发隐私争议网友比较各国监控【DB/OL】.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110823/n3171441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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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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