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98 次 更新时间:2012-03-17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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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进入专栏)  

中国诞生至今60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独有的价值是什么.对此极有必要进行梳理。尤其是,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向前发展。在此方向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其价值追求,哪些应该坚持,哪些应该放弃,哪些应该作相应调整,均需要进行一番反思。最近几年,学术界、实务界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探讨有不同的声音和看法。这个问题使我们司法机关的有些同志对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的认识产生了一些疑惑。为此,更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但是,探讨这一问题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探讨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是什么,乃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价值是什么,然后才有可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价值。探讨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无疑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为灵魂指导,必须研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关于司法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理念。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人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并不完全相同,其他的一些社会主义者、思想家的看法也未必和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完全一样。考察国际共产主义的运动史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历程,各个国家对社会主义的探索其实也是不一样的。有中国的社会主义,有亚洲其他一些国家的社会主义,有非洲的社会主义,还有美洲的社会主义.不同的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理念和观点也是不一样的。应当怎样从中抽取一些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及其价值中带有共性的东西,这需要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同时,还必须考虑社会主义发展的未来,未来世界的大趋势是什么,要怎样同国际大趋势融合起来,并能有自己的独立地位。要考虑以上这些因素,研讨本文论题必然面临诸多困难。任何试图简单地进行阐述均难免挂一漏万。本文拟就这一论题作初步的探讨,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榷。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应该有它一套最为基本的价值体系,这一基本价值体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的统一,这“六个统一”可以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

一、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首要价值、根本价值所在。这是因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本质上必然要求人们当家作主,本质上决定了作为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司法必须充分体现人民性。马克思、恩格斯对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本质进行抨击的时候,总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司法代表着资产阶级的利益。从他们的批判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社会主义司法应该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即最广泛的人民性,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应当具有的本质属性和最为基本的价值。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也多次强调,苏维埃国家的性质就是代表工农阶级、代表无产阶级。另外,从国际共产主义实践经验来看,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及其国家之性质,均特别强调它们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先后几代领导人,特别是董必武同志也曾多次强调,中国社会主义司法最大的特征、特点就是它的人民性。尤其是我国把法院叫做人民法院。还有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人民警察、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人民司法等,更加凸显了司法的人民性。

在坚持人民性的同时,为什么还要强调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呢?这是因为,资产阶级的司法也是标榜代表国民利益的,实际上,“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这意味着不管是封建主义的国家、资本主义的国家、还是社会主义的国家,都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性。如果没有社会性,完全仅是代表本阶级利益的话,那样的统治是不会长久的,迟早是会被推翻的。马克思就此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个体的、由一定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这意味着从法律的人民性派生了法律的社会性。但是。实践证明只有社会主义的司法才具有真正的社会性,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性。之前很多阶级性质的国家,它所代表的都是狭隘的阶级利益,当时生产方式的社会形态决定了国家不可能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社会主义这种形态要求共同富裕,要求经济上的一种平等,这才让它的司法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

将人民性与社会性的高度统一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一个核心价值,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就此可作以下简要的归纳。

(一)要贯彻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主权。列宁曾经讲过:“对我们来说,大多数人的意志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3]坚持人民性、坚持社会性,首先必须要有人执法,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执行法律就是执行人民的意志,这是最重要的问题。必须通过执行法律来具体地执行和贯彻人民的意志,切实地维护人民主权。

(二)要始终站稳人民的立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这一点是董必武同志提出来的,他要求司法机关要站稳人民的立场,要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为此,人民司法必须始终坚持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始终相信群众、依靠群众。通过走群众路线.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贴近群众,了解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与期待;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情,最准确地打击犯罪。实现依法判决;还可以实现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愿望,并在贯彻群众路线过程中教育群众、提高群众。

(三)要维护人民权益。胡锦涛同志在与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的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4]维护人民权益,是司法机关的首要政治任务之一。

(四)要坚持司法为民,保障人民的自由、安全和幸福。要始终强化公仆意识,做到亲民、便民、利民,尽最大可能地方便群众诉讼,贴近人民审判,让人民群众亲近司法,信赖司法,维护司法,这也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和一贯主张。要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需求.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与新期待,努力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比如,打官司难、告状难特别是行政诉讼难等,必须要切实加以解决,以真正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合理要求。

(五)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司法人民性的重要体现,也是马克思主义特别强调的问题,特别是恩格斯,他尤其主张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着作中反复地强调,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要保护工人阶级、农民、最基层老百姓的利益,他对资产阶级司法蔑视普通老百姓、虐待普通老百姓的做法表示极大的愤慨。恩格斯就曾指出:“虐待穷人庇护富人是一切审判机关中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肆无忌惮;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一条法律。”[5]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着作中甚至还很具体地指出:法庭上如果是一个绅士进来.法官、检察官就点头哈腰、请他人坐;一个老百姓进来,就嗤之以鼻。这种情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不自觉地也会出现。作为人民法院,必须要对人民有感情,对群众有真情。

(六)要尊重社情民意。关于社情民意的问题,现在逐步地在强调,对社情民意要理性地看待与审视。中华民族的司法,历来比较尊重社情民意。例如,在古代周朝时期就有“三刺三询”制度。即如果要判一个人死刑,需要问所有的大臣,要问邦国国民,各方面都同意,然后才可以判处死刑。重视民意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一个优良传统。当然,对于社情民意,既要看到它合理的部分,也要看到它不合理的部分,民意的形成也有多种原因。要加以理性地分析与判断,合理的一定要吸收,不合法的要加以引导。要认真研究民意表达机制如何合理纳入司法考量的问题,以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司法裁判与社会期盼脱节的现象。

(七)要体察人民疾苦。这是人民司法最难能可贵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解除人民的疾苦。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和个人利益。但是,也有遇到不好处理的问题就推诿不管的情况,不敢为人民伸张正义,不敢为人民请命等。作为人民的司法,应当关注人民的疾苦。为人民撑腰.为人民解除疾苦。

(八)要严禁与民争利。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工作都有一个成本问题,在可能的条件下要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然这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比如诉讼费。如果不收诉讼费或者收得太少,诉讼费所具有的防止滥诉、制裁违法以及促使和解等功能就会降低.但是司法也决不能乱收费。

(九)要实行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司法民主,要求让人民、让公众更多地参与审判。比如,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等,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好形式。同时,司法民主,也要求司法工作必须始终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要以人民是否赞成与认同作为司法改革的取向.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司法工作的根本标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持续推动着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日益成为丰富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及其基本价值的强大推动力。人民是否赞成、人民是否认同、人民是否满意,无疑应当成为司法改革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对于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统一的基本价值问题.在运用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能简单地把犯罪分子均等同于敌人。为什么用人民性而不用群众性?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智慧。如果只讲社会性,就会使人民民主专政丧失理论根基。当然。也不能搞阶级斗争扩大化。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前进,人民的范围要扩大,要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性,如果不是这样的话,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优越性就难以充分体现。过去讲社会主义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主,只有当家作主的人民的范围真正拓宽了才能真正地加以体现。第二,人民犯罪、犯法也要绳之以法,不能说人民犯罪就可以高抬贵手,不予追究。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我们不能以好人坏人来判罪,主要是看事情的结果;坏人里面不都是犯罪的,坏人也有不犯罪的,好人也有犯罪的,不能以好人和坏人来判罪。董老还说,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胡闹,对这种胡闹的人,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6]这些讲话很有针对性,也很有现实意义。人民犯法也要绳之以法,不能说是人民就撒手不管或不敢管。第三,敌人犯法既要依法处理,也要给予人道待遇和公平待遇。我们主张减刑假释要公平,实际上就是对罪犯实行公平待遇。

二、实现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目的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国家都要讲公平正义,即使在事实上不能做到或者根本不想做到,也要将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而挂在嘴上。无论是中国的历朝历代,或是当今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讲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国家更主张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在批判资产阶级国家的公平正义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主张社会主义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要实现事实上的公平正义。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时,还特别强调了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从字面上理解是强调社会性的主义,是强调社会利益的主义.是强调社会目的的主义,所以,必须要满足社会目的。马克思即曾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不能把平等和正义当成是最高的原则和真理,如果把平等等于正义,平等或者正义当成是最高的原则和最终的真理,也是荒谬的。他还说:“法庭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止。”[7]可见,社会主义司法一方面要强调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实现社会之目的,这一点很重要。

资产阶级及其法学家等代表人物,他们所强调的仅是公平正义,将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绝对的价值。以此掩盖他们的阶级利益和目的。马克思曾指出,资产阶级,千方百计掩盖其阶级利益,事实上是在为资产阶级服务,是在实现资本的目的。而社会主义的司法,应该实现其社会目的,社会目的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事实上也已成为当今世界司法的一个潮流。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福利。[8]美国着名大法官卡多佐也曾指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的合理的。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9]显然。资本主义也在考虑并强调司法必须服从于社会目的。

怎样才能做到实现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目的的统一呢?笔者以为,必须要做到以下方面。

(一)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公平正义观。恩格斯曾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个东西正如米尔柏格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10]有的法学家说,公平就像普洛米修斯的脸一样,经常变幻莫测。对于公平正义,的确有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这种价值判断又带有很多的个别性。显然,每个人对价值都有个人的偏好,公平正义也是各有不同的看法。但它也有共性的内容,社会主义司法公平正义观共性的内涵应该包括:1.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相统一;2.以社会为本位同时兼顾个人利益;3.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统一;4.主张共同富裕、共同发展;5.平等保护尤其是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讲平等但又特别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才叫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是自由竞争的社会,从资本主义的本质属性来看.并不太愿意照顾弱者;社会主义就其本质而言,则特别地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二)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观。司法的公平正义必须要和实现社会目的统一起来.这一目的观至少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必须反映绝大多数的人的利益和愿望;2.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3.必须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4.必须反映社会主义阶段性特征的要求;5.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6.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要正确处理司法审判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关系。关于司法与经济活动以及文化之间的关系.比较清楚,社会也普遍认同。但关于司法与政治活动的关系.在资产阶级学者看来,总是要标榜他们的司法非政治化,主张司法与政治绝缘。恩格斯就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11]当代不少西方的法学家也开始对司法的完全弃政治化表示不予认同。美国着名法官波斯纳在其《法官如何思考》这本书中,核心观点即认为,表面上法官是在按照法律规则判案,事实上规则往往只对于常规案件起作用,对于那些非常规案件,基本上是政治和个人好恶在起作用。为此,他用了很多实例来具体分析,并主张用一种理性的、规范的途径来理顺司法和政治的关系。列宁也曾经讲过,司法要讲政治,应当注意政治倾向。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先生在《马列主义的法律观》一文中说:“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一定必懂政治,不懂政治绝不会懂得法律。司法工作者若不懂政治,有法也不会司。”处理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必须建立一系列的规则:既不能无视政治或疏离政治,也不走“政治挂帅”、“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老路;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既要有正确的政治意识,又要有健全的法律意识;既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又要防止司法功能的异化;既要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又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既要理性地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力,又要注重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既要善于把政治问题法律化,又要善于把法律问题政治化。

(四)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应定位在依法裁决纠纷,而且应定位在审判活动是否体现、实现了国家的总体价值取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遵循已生效的法律条款,也要考虑公共政策,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也要予以考量。更要强调司法审判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必须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司法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首先必须使司法审判活动的导向与国家根本任务或者某一阶段的主要任务相协调。其次,也要注意各个大局之间的协调性,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是大局,科学发展是大局,社会稳定也是大局。最后.还必须注意协调局部利益、现实利益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涉及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司法审判、司法工作应当自觉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

(五)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审判与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多的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一致的、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也不能把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完全视为或等同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比如,有些地方背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搞个人政绩工程,搞劳民伤财工程,并因此强制拆迁、强制征用土地等,这些都不能代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须要理性看待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一致的。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支持: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一致的,不仅不应当支持,更不能参与和介入。

(六)要正确处理好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关注的重点。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我国作为转型国家得以高速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中国之所以在几十年间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让世界刮目相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与司法始终高度关注公共利益,高度关注社会发展,关注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和富裕。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又具有密切的关联.离开对个人利益的关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没有价值.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最终要体现在个人利益上。对个人利益的普遍保护,也会直接或间接促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不能简单地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不能损公肥私,更不能听任一些人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七)要正确处理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平等和自由两个概念,尽管有协调一致的方面,但也不免矛盾和冲突。而正是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往往成为不同阵营不同党派论争的焦点。有的更强调平等,有的则更强调自由。所以,国外有很多党派的纲领和施政方针,有的偏向强调平等,有的偏向强调自由。一般说来,资本主义强调自由竞争,而社会主义则更关注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幸福、共同发展与平等的理念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公平和效率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必须要处理好的问题。如果只强调公平而不注重效率,就可能影响发展速度,公平就会永远停留在贫穷落后的水平上,其结果只能是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艰难困苦;如果只强调效率而不注重公平,则会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出现社会的分裂和动荡,其结果将会是人的异化,社会关系的瓦解。

三、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司法离开了公正,那就不叫司法而是武断。正如英国的丹宁法官所言,司法应当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也在所不惜。[12]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人们对公正两个字都看得很重,但对什么才是公正确实又有不同看法。其实,有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一是形式公正,一是实质公正。所谓形式公正,即只要裁判者按照法律规定办,按照既定的规则办。或者按照公认的原则办,即是满足了公正的要求。所谓实质公正,即仅仅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既定的规则或公认的原则办事还不能算公正,只有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那才叫公正。人们之所以对一个案件处理有这样或那样的看法,同样的结果有的认为是公正的,有的认为不公正,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的从形式上看问题.有的从实质上看问题;有的认为满足了形式要件,就是公正,有的认为只满足形式要件而不符合实质正义要求依然不公正。

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观应当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的公正观。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执法,要按法律规定办,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条文字句,必须要追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正义。董必武同志曾经讲:“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首先体现为形式正义,它也首先尊重形式正义。”早在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时,董老就讲到:“现在政府各部门都成立起来了。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他还认为:“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马克思认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13]马克思所强调的是在法律不公正、法律本身是偏私的情形下,不能简单机械地执行法律。可见,社会主义司法既要追求形式公正,也要追求实质公正,二者必须统一起来。这是因为,如果完全抛弃法律、规则、原则,裁判就只能凭个人的价值观、个人良知来判断,而各人的价值观、良知不尽相同。裁判必然会失去统一的是非标准。若完全没有形式规则,不讲法律规范,都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正义、公平显然就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捉摸不定的东西,进而必将成为强者的话语。司法的裁判功能和定分止争的功能将无法发挥。如果是崇拜或效忠法律的文本和字面意义,而无视法律背后的正义,不论其是否符合公认的正义规则,则势必发生刻舟求剑、舍本逐末、机械司法等错误。所以,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必须要统一起来。一般情况下,两者是可以而且能够统一的,当法律是一部良法时,只要法官严格执法,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即可以很好实现统一。但当法律有问题、有缺陷、有漏洞或者不清晰、不明确、不统一时,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就会发生冲突,就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

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正确处理好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关系。法官如果过分地“消极”、“被动”,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而不能动地去探求事实真相,必然使法律真实相去客观真实甚远;如果消极地适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动地去探求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必然使裁判的结果背离或偏离实质正义:如果仅仅满足走完诉讼程序,而不能动地在程序的“正当性”上下功夫,诉讼程序就会变成背离实体正义的奢侈品。总之,法官必须能动地发现事实,能动地解释法律,能动地行使释明权。但是,法院的法官过分地能动、主动司法也会带来负面效应。过度的能动可能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能侵蚀立法机关的权力;可能增加司法权滥用的机率;等等。因此,必须处理好被动、中立、克制和能动、主动司法之间的关系。总的思路应当是:在有规则、有约束和有限度的前提下强化法官的能动性。

(二)正确处理依法条文义办案与依法律原则和精神办案的关系。是依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办案还是依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办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如果法官机械地死抠法条字义,通常只能实现形式公正,而在实质上并不公正:只有在办案时融会贯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才能使公正形神兼备。恩格斯曾说:“世界上存在着许多顽固不化的法学家和咬文嚼字的人,他们的座右铭是‘只要法律得胜,哪怕世界毁灭。’他们担心的是法律的神圣字面意义,即死板和抽象的法面临危险.因而千方百计地固守法律的字面内容,而不顾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可见,恩格斯强调适用法律要抓住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只顾及法条的字面意义,这是十分正确的。不过如果把法律的字面意义完全抛在一边。也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抽象的,对同一法律条款,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大家都无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法律就可能成为任人猜测、演绎、曲解的游戏规则。总之,作为司法者,既要重视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又不能拘泥于字面意义;既要善于把握法律的原则和准则实质,又不能完全无视甚至背离法律规范所可能包含的意义。为此,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解释规则。当法律规范的意思非常确定、不会产生歧义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但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或存在两个以上的选项时。就应当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或阐释.此时,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就必须获得严格地遵守。

(三)要正确处理恪守法律与发展法律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却在不断地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经常出现的事实。有一种极端的说法:“当法律公布之时它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所以.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具有绝对性,而完全符合社会现实只具有相对性。董必武同志认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般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的违反。”但董必武同志同时又指出:“司法机关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14]列宁也曾经指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陷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应当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意象旧的文牍机关那样到处死搬硬套地实行。”[15]显然,无论是列宁还是董必武同志都反对死板硬套地执行法律。有位德国法学家曾说: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现法律。司法判决经常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这说明古今中外在强调遵守法律的同时,当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法官有义务去发展法律,但又不能随心所欲地发展,必须遵循合理的规则,要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来发展。比如,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类推、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四)正确处理好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一些司法裁判或司法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缺乏正当性,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往往会导致司法审判貌似公正而实质不公正的情况。因此,司法活动只有表面合法。同时实质正当,才能做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所谓正当,就是要正确行使裁量权。任何法律要做到完全精确是不可能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难以避免。每一位法官都有义务根据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来使自己的裁判不但具有合法性同时还具有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拥有大量的裁量权、决定权,法官就某个事项有无权力进行裁决或决定,这属于合法性问题,但权力行使是否恰当、合理则属于正当性问题。例如,法官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当、所指定的期限能不能让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延长时间的申请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考虑等等,司法正当性问题便呈现出来,只有既满足了合法性的要求。同时又满足了正当性的要求,才能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五)正确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由于正义的实现客观上表现为一定的过程;由于正义关涉价值问题,客观上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形式来表达;由于现代民主制的发展,即使是真理也不能强迫人们接受.也需要一定的“交涉”“互动”过程。因此,要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必须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应当说,传统的中国重礼法,也重程序和形式,后来受苏联法文化的影响,导致重实体而轻程序。上世纪末兴起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又出现了过分要求重程序而轻实体的问题。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一方面要看到程序的重要价值。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工厂有操作规则,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设计科学的程序既可以保证实体的正确,又有助于效率的提高,既可以使审判权的行使受到监督,又有助于双方乃至于社会达成共识。如果有一套科学、正当的程序,即便没有实体法,只要科学、合理、正当的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得出来的裁判结论也大抵会是公正的,也会最大限度地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程序的局限性,即使设计得再精美再科学也不能确保实体百分之百的正确。司法审判程序更是如此;此外,还要看到程序价值的实现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其前提是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正当的、合理的、科学的,同时,既定的程序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正当的行使,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得到积极有效的履行。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正当性水平还不尽理想,在诉讼程序中,权力和权利也未必得到正当有效行使,义务也未必得到积极有效履行,在此等情形下过分地依赖程序,认为只要走完了程序,就认为实体一定公正的观点是靠不住的。笔者以为,实体正义始终是第一性的,程序正义是第二性的。必须根据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使现行司法审判程序设计得科学、合理、正当。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或正当程序,审判主体和诉讼主体均正确、正当、有效地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真正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六)正确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是只讲客观真实,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唯一目标,而不讲法律真实;另一种倾向是只讲法律真实,而不讲客观真实,有的甚至否认、无视客观真实的存在。这两种倾向都应当克服。恩格斯曾说:“如果硬要在不可能具有数学精确性的事物中求得这种精确性,那就不能不流于荒唐或野蛮。”[16]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像自然科学或数学一样精确,司法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恢复的,并且所依据的证据按照多少带有一定的价值选择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确认或取舍的,显然.这种事实整体上只能称为是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不能完全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首先,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真实始终是第一性的.而法律真实是第二性的,如果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无从谈起。其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过程是完全可以恢复客观真实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客观真实是不可能恢复的,因为人不能在不同的时间跨过一条河。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所以要完全恢复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笔者以为,司法审判要弄清的事实仅是法定的事实要件,并非要弄清楚所有的细节,并非需要恢复所有的细节,而恢复基本的事实、基本的法律事实要件是完全可能的。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所限。由于恢复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了,确有客观真实难于恢复的情形,这时就要借助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按照这些证据规则来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故只能称为法律真实。为了实现诉讼正义、维护诉讼秩序.必须承认在没有办法获取客观真实之时,法律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裁判之根据,当事人也必须接受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裁判。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基本目标,只有在无法求得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才能退而求其次,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

(七)正确处理好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关系。美国的罗默是研究社会主义的专家、思想家,他认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就是平等,社会主义就是要强调平等。罗默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归结为平等有可商榷之处.但平等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之一应当是站得住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发展,实质上是平等价值的体现。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是一种外在的平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社会主义的平等观不仅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平等,不仅要体现为形式上的平等.还要体现和做到实质上的平等。马克思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17]马克思举例说,仅从法律上看,工厂主和工人都有控告权,看上去非常平等,但实质上工厂主是有钱阶级,他自己可以去找法官,可以去找监督员,可以去拉关系、走后门,可以去请律师,但是工人整天要上班,不上班还要被扣工资,还要接受处罚,他根本没有时间更没有钱去找任何关系。可见在事实上根本不平等。马克思显然不是主张不要法律上的形式平等,而是说社会主义的平等应该是最高类型的平等,这种平等更应该是事实上的平等。要完全做到事实上的平等需要条件,也很难做到。这是因为,不仅物质条件达不到,而且每个人的好恶不一样。所以,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是要注重法律上的平等,同时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观、平等观,又必须更多地关注力求最大限度的事实上的平等。要做到形式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的统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要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应该注重创造物质条件并注重分配上的平等.或采取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使所有社会成员可能做到平等,只有在经济上实现平等,在法律上、政治上的平等才有可能实现:为了防止强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司法审判,必须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对弱势群体施以适度的倾斜,真正的平等才能实现;司法人员必须坚持适度的能动性.并以良知主持程序的公平,确保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和机会对等,在当事人双方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于司法审判人员的衡平.才有可能确保事实上的对等。

(八)正确处理好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关系。普遍正义属于形式公正的范畴。而个案正义属于实质公正的范畴。法律是普遍的规范,而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每一个案件的情况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要完全彻底地实现个案公正的话,就必须一个案子一个处理方法,一种情形就应有预设和相对应的规范存在。但法律不可能事先把所有的情形都规定得一清二楚。世界上最多的一部法律曾有一万多条,但由于过于繁琐而不久就寿终正寝了。可见人类对于法律繁密的忍耐也是有一定限度的。要处理好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从法的角度说,就是要尽可能做到疏而不漏.广而不繁,同时理性地赋予裁判者以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裁判者滥用裁量权。又通过涉及科学、正当、合理的程序,建立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规则、通过次级规范进行规则细化、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发布司法指导性意见等方式加以控制。此外,在指导思想上,也不能一味地追求个案正义,因为极度的个案正义观,必然导向人治而取消法治,最终会得不偿失。

(九)正确处理好裁判的稳定性与有错必纠的关系。按照形式公正的要求.只要审判按法定程序终结,司法裁判具有了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裁判也就具有了相应的既判力.不仅本案裁判不可轻易变动、其它相关联裁判也不能与本案裁判相抵触或冲突。但按照实质公正的司法要求,任何裁判只要有错就必须坚决纠正。但如果这样做将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一个判决确定后,当事人、案外人会根据这个判决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如果这个判决被改动,以后发生的一系列关系都必然跟着变动,由此势必带来社会关系的紊乱,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动荡。因此,笔者认为,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二者的平衡点就在于凡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都应当予以纠正,但有既可以维护或弥补当事人权益又能减少对社会关系不良影响的其它方式应当优先考虑。这并不只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而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纠错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因此,司法必须在依法纠错与法律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并建立相应的利弊权衡机制。在司法工作中,对于不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确定裁判,要坚决抵制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干扰,避免无限再审情况的发生,依法维护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确实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必须排除阻力坚决予以纠正,或采取其他成本较为低廉的措施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或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长期以来.对于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在进行着热烈的研讨,但至今仍然是各有观点.众说纷纭。并影响着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有的认为,用法律效果来统一社会效果就足够了,没有必要特别强调社会效果.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了社会效果.不能说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无视社会效果。司法的时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就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8]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效果。而且要把社会效果作为主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说重要价值,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社会价值、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为重要。[19]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马克思非常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马克思就曾讲到,“法官的职责就是要在过时的法律和社会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份量的话。”[20]董必武同志曾对党内有些干部不把法律法规放在眼里,多次提出过批评,他认为教育人民守法首先要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始。董老在强调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董老也曾指出,“没有法,做事情很不便,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时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的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21]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尽管这在具体法律条文之中难以找到,但在党内文件或者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有关文献资料中却经常被提及.并将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我国情理法相融、注重司法伦理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延续,与西方单纯的、甚至刻意追求法律效果的司法评价机制有着显着的区别。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便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针对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复杂程度、解决方式和途径出现的新变化。依法办案、公正司法,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提到的服务大局,也要求不能就案办案。造成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经济发展受影响,人民群众不满意。执法办案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执法活动必须注重社会效果,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因此,任何只求某种单一的执法效果而忽视甚至牺牲其他效果的观念和行为都是错误的。[22]

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呢?首先,必须强调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并力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曾多次强调,没有法律效果就没有社会效果。为了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一般情况下当然应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社会效果。事实上,在法律之中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非常大,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社会效果。有些人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立起来,这是不对的。司法必须要考虑、要学会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另外。当在法律之内难以寻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时,或严格适用法律将会带来严重恶劣的社会后果时(这时的法已不是良法)。才可以变通或超越法律。但是,超越法律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任何一个司法部门都可以随意超越法律,否则。就会滋长否定法律规范的随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尽管在特殊情形下司法活动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使既定的法律失去效力,或者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还是要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为此。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强调。

(一)既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又要克服庸俗的法律实用主义的倾向。司法人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地咬文嚼字,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倾向,抓住法律的精神实质。有些司法人员或法官确实存在死抠法律字眼的职业偏向。仅仅抓住法律的字面意义,而不去关注法律的精神实质。往往局限于狭隘的、孤立的文意解释,造成机械的法律适用.导致社会效果极差。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经说过: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23]也就是说要善于在案件的背后、在法律的背后把握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把握法律目的和真义。至于什么是社会效果,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领导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当事人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推动社会发展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人民群众最急迫、最现实的利益需求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满足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政府的眼前需要、服务了眼前大局和中心工作的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服务长远的大局、根本的大局才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在各种利益、需求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价值和需要,不能将社会效果单一化、简单化,不能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现在有的地方就存在这种倾向。所以,司法既要确定什么是真正的法律效果,又要理性地确认什么是真正的社会效果。

(二)既要善于在法律许可的张力内实现社会效果,又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弹性,都有一定的张力,只是有些司法人员没有看到、没有发现这种弹性和张力。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实际上都有一定判断余地的,都可能做不同甚至多种的解释。这就是法律的弹性与张力所在。另外,法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很大,有足够的裁量余地。问题是司法人员要善于利用这一空间来实现好社会效果。为了便于操作,人们往往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但实际上立法规定得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困难。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的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律必须强化对酌处权行使的规范制约与监督,防止判断余地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我们强调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并非意味着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就不用做了。司法裁判可能会有一些负面作用,这可以通过案外的工作来加以消除,从而使裁判的积极效益最大化、负面效益最小化。比如,为使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正义性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了解和明白,使客观公正变成大家的共识,变成社会的共识,这就需要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另外,也可以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做一些延伸性工作(例如沟通协调工作、判后答疑工作、息诉说服工作等),使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总之,在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做一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凡通过案外工作可以实现或放大更好社会效果的,都应当尽力去做。

(三)既要在常规案件中坚守法的安定性,又要在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规则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一般的常规案件,应该说大部分可以在法律之内妥善解决,既可以实现法律效果,又可以实现社会效果。但有的案件矛盾争议极为特殊、极为敏感、极为复杂,属于非常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赋予法律一种新的含义,可以在争取立法或规范制定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也可以通过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来弥补法律的缺陷。通过类推方法增强法律的灵活性。显然,主张在法律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绝对排除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必要时就是要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他特别是恩格斯同时也讲过:当某一个法律离正义很远的时候,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避开这个法律的适用。[24]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表达了相近的观点。[25]沈宗灵先生在研究国外的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得出过这样的结论:有些法官,尤其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出现社会矛盾、发生社会危机、对外战争等这些场合.法官会或者改变法律的字面意义,或者改变法律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处理相关案件。虽然,一定情形下变通执行法律是必要的,但任何法官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变通法律。必须是在变通适用的价值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有利于实现法律最终目的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能够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认同或与之相协调,即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认可的特定情形下,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四)要在牢固树立大局观念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司法活动必须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关系,注重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着眼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着力于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政策作为政府在一定时期里为满足社会的某一需要所采取的行动目标或纲领,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的政策体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代表人民的利益。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变革时期,法制不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善于将执行政策与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否则,合法的裁判也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26]只有将法律和政策正确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实现社会效果。

还必须指出的是.实现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将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两个效果统一而采取的有效工作机制制度化.在提高司法工作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并努力改变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做好司法服务与延伸工作,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稳定的社会效果,使总体的司法效果达到最佳状态。

五、严格依法司法与和谐司法的统一

社会主义司法强调严肃执法、执法必严。董必武同志曾指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如果说有法可依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前提.那么有法必依就成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关键。我国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发表了全会公报。公报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27]从此党和国家在各个领域进行了拨乱反正.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快速的发展轨道。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明确“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五大,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到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从“法制”到“法治”,中国用了近20年的时间。依法治国方略,是法制发展进程的必然结果,更是国家治理发展的必然要求。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我国法治化进程迈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严格依法司法,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除了要严格依法司法以外,社会主义司法还有一个和谐司法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要求下,和谐司法显得更加重要。实现司法的和谐运行,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项新要求,是先进的和谐诉讼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还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各项司法制度,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均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和谐司法,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结。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朝着和谐司法的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司法的重要特征。和谐司法,必须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只有真正实现诉讼秩序的和谐,司法工作的有序高效运行才有保障。司法基本价值与职能作用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发挥。

社会主义司法必须着力构建与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为此,要尽最大可能地明确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便他们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要积极创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切合实际地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要研究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要注意协调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要注意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避免互相推诿或矛盾上交.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要努力实现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在审判过程尽可能透明和依法接受监督的基础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将严格司法与和谐司法统一起来。还必须进一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救济渠道方面处理好司法最终解决与多元解决机制的关系。要妥善处理诉讼调解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通过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最为有效的衔接,来最大限度地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

(二)在司法的指导思想上坚持德主罚辅的原则。单靠处罚和强制是不能维系政权的,必须以德教为主,但道德教化也有其局限性。必须辅之以国家强制力。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在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现在还有少数地方、少数同志对这些人手软。……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对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大局。”[28]

(三)在法律规范的选择上坚持刚柔并举,尤其要充分发挥软法的功能。现在很多人在研究软法。这具有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共产主义的实现过程是刚性法逐步让位于柔性法的过程。要达至和谐社会,也必须逐步减少国家强制手段的适用,逐步强化柔性规则的作用。

(四)在刑事司法方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实现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刑罚过度使用就会扩大对立面.就会发生效力递减效应。最终会走向反面。马克思曾指出:“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29]杀人如麻司空见惯,贼盗多有;偶一为之,反倒令人震撼,作用更彰。经验表明,刑罚不在于重而在于必,惩治不在于酷而在于不可避免。诚如列宁所言:“惩罚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30]因此,必须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适度。

(五)在民事司法方面正确处理调解、和解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当前,加强调解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更好地服务党的事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法:是切实保护人民权益,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兼顾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有效方法;还是切实解决司法难题、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解决诉讼难、执行难和涉诉信访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效方法。但也不能用调解的优越性去掩盖甚至替代审判和裁判应有的价值。在看到调解的巨大优越性的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调解、和解的局限性和潜在的风险。事实上,仔细地分析一下,调解也可能会模糊法律的明确性,可能减少社会的透明度。法律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指引,告诉他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如果什么案件都调解结案,就会淡化这种指引力。调解可能会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产遭受损失;调解还有可能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提供条件和方便。所以,应理性地处理好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在强调多做调解工作的同时更要强调依法调解,并建立有效的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

(六)在行政救济方面坚持监督与保护的双重目的。当前,在诸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体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这些矛盾和争议解决得好,就会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动力,解决得不好,就会成为阻力。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监督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通过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妥善审理好群体性行政争议,妥善解决热点难点行政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力求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力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增进人民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信任。

(七)在检法关系上坚持既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只讲协调配合不讲监督约束,必然使得各个司法权之间丧失司法分权之下的应有功效。因此,既要让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又要积极推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八)在司法的运作方式上尽可能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必须切实避免司法作风上的官僚主义.必须克服司法高高在上、脱离人民群众的倾向,必须体现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必须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必须切实做到真情司法、热情司法、文明司法。

六、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接受领导和监督的统一

近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强调司法应具有适度的独立性。马克思主义也强调司法应具有应有的独立地位。从马克思、恩格斯到列宁,他们通常批判资产阶级标榜司法独立的虚伪性,指出资本主义司法在事实上是不独立的,是受到资产阶级政客操纵的,表明他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肯定。但他们同时认为,从统治权的分立的角度来论证司法独立并不科学。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曾深受国民党的一党专政、非法干预司法以迫害进步人士和共产党人之苦,故主张司法应具有独立性,解放后,我们强调并坚持司法应有的独立地位。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是确保司法合法与公正的必要条件。这既是马克思主义所提倡的一个原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语言。也是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等明文规定的。但是,与资产阶级或资本主义司法不同,社会主义司法在强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同时,还强调司法必须接受领导和监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社会主义国家所强调的司法独立,不是国家政体意义上的独立,更不是三权鼎立意义上的独立。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人主张司法要有与权力机关平等的地位,至少不应再对权力机关负责或受其监督;主张司法要脱离党委的组织领导;主张审判委员会不再讨论任何案件,下级法院不再请示任何案件,这些主张显然是把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误认为是政体上的独立。这与我国《宪法》的准则是不相符的。对此,邓小平同志早就告诫我们:“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议会)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31]

(二)作为司法独立实施基础的三权分立制度,在各国的模式亦各不相同。如英国、日本的君主立宪制,美国的总统共和制,以及法国、意大利的议会共和制等,正是这些政权体制上的差异,使得三权分立的真正含义在各国并不相同,而其司法所呈现的独立面貌也因国情不同而不同。并且,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职,界限分明的三权分立体制事实上在各国都不存在。如作为三权分立最早付诸实践的英国,由于其上议院同时又为最高审判机关.故司法和立法几乎融为一体;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同时还是上议院院长、内阁成员,负有司法、立法、行政的职责,同时也必须是执政党的一个要员,[32]直到最近才改变这种情况。在现代政党制度兴起并事实一统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情形之下.所谓的司法独立显然也只是制度上的表述而已。再若是以经费保障、人员任免等相关制度与做法来衡量司法独立的尺码.则更使得各国司法独立的状况千差万别。

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存在西方所谓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是检察院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的审判权与检察权,是民主集中制度下的司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的司法。我国司法制度的这些基本精神与原则,是在历史的考验和选择中形成的,是在借鉴人类政治和法律文明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不断发展和完善并至今依然适合我国国情的。

(三)司法独立是公正、合法司法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经验表明,有了司法独立,并不一定能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故司法独立只是公正、合法司法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还应当看到,独立的司法可能有利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为司法权的滥用扫清障碍或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对司法独立的价值不能绝对化,更不能神圣化。

(四)政党影响或领导司法是政党与司法关系的基本规律。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始终不可动摇、始终不可放弃的特色.也是确保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得以发挥的重要政治保障。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任何司法中的重大难题、困难,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难以解决的。中国共产党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置政法工作委员会,代表党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安全各部门的工作。因此,中国的“司法”与“政党”之间有着难以割舍的关系。我国的各级司法组织机构中均设有主要领导干部组成的党组,负责具体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与指示。根据相关法律。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选,由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推荐,并经选举产生。正是通过以上这些组织上的安排,中国共产党实现着对司法工作组织上的领导。毫不动摇地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如同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一样,是我国近现代历史发展所决定的.是30年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国情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共产党党宪法地位的具体体现,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所在。综观西方各国政党与司法制度,其实也不难发现其政党与司法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而总统们往往也是提名本党成员作为候选人以增强本党在最高法院的力量,他们一般都不会从反对党派中选择法官.这似乎已成为历年法官提名的不成文惯例。[33]至于兼任联邦总检察长的司法部长,原本即为总统内阁成员,总统原则上更是直接任命本党党员来担任。就像美国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曾经有过的评价:“一个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倘若他不是任何一个政党的成员,一个具有建设性的政治家,那么他将不适合他的身份和职业。”[34]据统计,本世纪50年代,美国共和党总统艾森豪威尔任内的联邦地方法院法官中来自共和党的就占95%以上;随后,民主党总统肯尼迪在任期间,地方法院的法官也有90%以上来自民主党。[35]在英国所谓首相提名而由英王任命的法官实际上也都是由首相征求本党意见之后予以提名,而保守党历来在上议院中占有优势地位,它对司法审理的政党倾向不言自明。在法国,总理为当然的最高行政法院院长,作为政党领袖的政府总理主管行政法院,其办事与行动中具有政党倾向性,不与总统对抗,使审判不超出执政党统治秩序的范围,同样不言而喻。[36]日本等国也大致如此。总之,自英国19世纪初最早产生政党以来,伴随着政党对选举制度的实质影响,各国政党在选举获胜之后,用“以一统三”的方式,沟通和运作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司法的政治特性难以避免。“只是由于各国政党历史发展的不同状况,所谓政党对司法的影响,总是在各党派争夺的夹缝中呈现出互为交错的状态。”[37]

(五)没有必要的监督,司法权的滥用将不可避免。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为具体的表现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一样。均需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或专项报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由与其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还要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则由本院院长或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显然,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虽然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它们均不是与国家权力机关并列而权力平等的机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并必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必须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行使。这与西方所谓“三权鼎立”制度下,司法并不向议会定期或专项报告工作.更不接受议会审议或受议会监督的司法体制模式显然不同。当然.权力监督实际上也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推动行使的,也可能带有个人倾向。受个人价值观的影响,监督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当前,司法实践中,人大代表对个案进行监督,即存在扩大化的蔓延态势,其中不乏滥用权力监督的倾向。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关键是要依法监督、理性监督、集体监督、依正当程序监督,而且监督者也应接受监督。因此,一方面要强化监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结语

结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和看法,结合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实践,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本文对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作了以上初步的探讨。其中的观点与见解,不一定准确成熟,但只要法学界同仁共同来探讨这一问题,我们就会不断接近真理。

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社会主义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现在仍处在初级阶段。伴随社会主义的发展进程,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体系必然更加丰富与完善。同时,也要看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作为司法的基本价值体系应当重在建设,应当在建设中进一步得到验证。如果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始终只是停留在理念上,停留在一般口号上,这对司法制度的发展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只有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参与到建设过程中来,并共同发展它、完善它,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体系才会更加丰富。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才有可能成为人类有史以来最高类型的价值!

江必新,男,汉族,1956年9月生,湖北省枝江县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西南政法大学法制史硕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中南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涉及宪法、行政法、法制史、司法制度等,出版学术专著和发表论文颇丰。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

[3]《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页。

[4]参见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3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3页—47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8]托马斯·阿奎那多次指出:“法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阿奎那主张个人的私利与公益融为一体,公平分配生活的需要,卓有成效地促进正当的生活。参见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6页。洛克在《政府论》中揭示了自然法的目的,即自我保存,并且全社会井然有序。参见时显群:《西方法理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9](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7页。

[12]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律思想”,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15]《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68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0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647页。

[18]博登海默指出:“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19]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与星野英一教授强调“在利益衡量中否定法律家的权威,尊重一般人的常识,强调以实质性使得一般人信服”。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载粱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2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941页。

[22]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90页。

[23]转引自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25]他曾经作过一个极其形象的比喻。如果把法律比作编织物,那么议会决定编织物的材料,而“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26]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载《党建研究》1999年第12期,第6页。

[27]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上)》,第21页。

[28]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卑版,第253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30]《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9页。

[31]邓小平:“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的讲话”,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32]李映洲:《外国政府制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

[33]封丽霞:《政党与司法》,2005年第4期。第415页。

[34]同上注。

[35]粱琴、钟德涛:《中外政党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8—239页。

[36]同上注,第239—240页。

[37]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前言”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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