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全世界有许多不同的量刑指南体系。大部分由各种形式的量刑委员会设立,也有些直接由立法设立。就“严重犯罪”而言,各量刑指南委员会近年来分别颁布了相关的量刑指南。对所有严重犯罪,特别是涉及暴力或性犯罪的严重犯罪,量刑指南应着眼于惩罚或威慑的必要性、同时还应该尽量减少社区面临的未来危险而设计。
【关键词】严重刑事案件;量刑指南;设计
一、概述
全世界有许多不同的量刑指南体系。大部分由各种形式的量刑委员会设立,有些直接由立法设立。在英格兰,量刑指南由名为“量刑指南委员会”(SGC)的独立机构颁布,该机构专为执行此项任务依法成立。量刑指南委员会由另一个机构协助,称为“量刑顾问专家组”(Sen-tencing Advisory Panel),顾问专家组就指南应包括的内容提供广泛的建议,并进行实证研究,包括公众对量刑的态度调查。量刑指南委员会主要由量刑人员组成,根据其资历和经验予以任命。由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成员中还有一些不是法官的人士,包括一位高级检察官和一位辩护律师,以及一位具有犯罪被害人工作经验的人士。量刑顾问专家组的构成则更为广泛,只有少数成员是法官。专家组包括法学和犯罪学学者和四位没有刑事司法系统职业经验的“非专业”成员。[1]
就“严重犯罪”而言,量刑指南委员会近年来分别颁布了关于性犯罪(包括强奸)、被害人引发的杀人以及抢劫的量刑指南。对于谋杀罪,议会提出自行制定指南。[2]对所有严重犯罪,特别是涉及暴力或性犯罪的严重犯罪,指南反映了惩罚和威慑的必要性,同时也试图尽量减少社区面临的未来危险。在谋杀案中做出的判决永远是不定期刑(传统上称为“强制性无期徒刑”)。这意味着,受到这样判决的人原则上可能在监狱度过余生。然而,在所有此类案件(但数量极少)中均有这样的可能,犯人在服满规定年限的刑期(称为“最低刑期”的一段时间)后,将有资格被考虑释放回社区。最低刑期由量刑法官在公开宣判的法庭上确定。最低刑期的长度反映根据某个罪行的轻重有必要施加的惩罚和威慑等级。最低刑期的设置取决于量刑指南,详细解释见下文。
一旦犯人已经服满最低刑期(不允许对最低刑期予以赦免或其他方式的减刑),这名犯人仍会留在监狱中,但其案件将由假释委员会定期审查。假释委员会的任务是决定犯人在服满最低刑期后予以释放是否安全。这是一项危险性评估工作,在这项工作中假释委员会要考虑犯人对社会仍然构成何种程度的危险(如果还构成危险的话)。如果假释委员会认为对该名犯人予以释放是安全的,可以随时下令释放。释放总是受一系列许可条件限制,如果获释的犯人没有遵守释放许可的某项要求,那么他将被重新收押。所有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在余生中都可以获得特许释放。但是,如果最低刑期届满时假释委员会认为释放该名犯人仍然过于危险,那么这名犯人不会获得释放。如果这种危险一直存在,那么假释委员会可能会继续拒绝释放,导致该名犯人将永远不会获释。但是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因为随着时间的推进,大多数犯人危险性大大降低。
量刑指南必须由司法机关在提交法院审理的每起案件中加以解释和适用。因为刑事案件的事实变化无穷,由指南规定强制性判决是不可取的,也不可能为可能发生的每种案件事实组合设定指令性判决。由于上述原因,量刑指南制定的方式是提供给量刑人员一个常规的“量刑范围”,并且可以认为其中包含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同时也为这一范围内的典型案例提供一个“量刑起点”。量刑指南有时能够以文字描述一起典型案例,从而为量刑人员提供进一步协助。随后,指南将规定一个加重和减轻情节特点的列表。经验表明,这些情节往往会在对此类案件量刑时遇到。量刑人员首先选择适当的量刑起点,然后确定有关的案件加重和/或减轻情节特点,再决定应该在高于或低于量刑起点的多大范围内予以调整。可以采用各种不同的方式制定量刑指南。美国的量刑指南偏爱公开数值法,并制作了“坐标方格”,其中包含指导量刑人员做出适当判决的数字。在英格兰,首选的方法是以文字而不是数字指导量刑人员,但在严重犯罪领域,由于真正的量刑问题只有特定羁押期间的长度,因而数字总是指南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谋杀罪量刑指南
现在可以更详细地审视现行谋杀罪量刑指南。谋杀罪量刑指南在2003年《刑事司法法》附录21中予以规定,并在该法中称为“通则”。查看该表时应当记住,对谋杀罪的所有判决均为不定期刑(即强制性“无期徒刑”),并且该指南仅涉及法官在量刑审理时设定的最低刑期期限。[3]最低刑期届满后从监狱释放是假释委员会的事,而且尽管假释委员会可以了解法官在量刑审理中所做的说明,但法院此时不再发挥指导作用。
2003年《刑事司法法》附录21,第4-11条
谋杀罪的量刑起点
4—(1)如有下列情况:
(a)法院认为该项犯罪(或该项犯罪和一项或多项与其相关的其他犯罪的结合)异常严重,并且
(b)犯罪人实施该项犯罪时年满21岁,
则适当的量刑起点为终身监禁令。
(2)通常属于第(1)款(a)项的案件包括—
(a)谋杀两人或以上,且每项谋杀涉及下列情况之一:
(i)在很大程度上经过预谋或策划,
(ii)诱拐被害人,或
(iii)有性行为或施虐行为,
(b)谋杀儿童,如果涉及诱拐被害儿童或者性动机或施虐动机,
(c)以推动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事业为目的的谋杀,或
(d)由曾被判犯有谋杀罪的犯罪人实施的谋杀。
5—(1)如有下列情况:
(a)案件不属于第4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但法院认为该项犯罪(或该项犯罪和一项或多项与其相关的其他犯罪的结合)特别严重,并且
(b)犯罪人实施该项犯罪时年满18岁,
则确定最低刑期时适当的量刑起点为30年。
(2)通常属于第(1)款(a)项的案件(如果不属于第4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包括—
(a)谋杀执勤警务人员或监狱管理人员,
(b)涉及使用枪支或爆炸物的谋杀,
(c)为取得收益而实施的谋杀(如抢劫或入室行窃过程中的谋杀、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谋杀或期待获得死亡导致的收益而实施的谋杀),
(d)旨在妨碍或干扰司法公正的谋杀,
(e)涉及性行为或施虐行为的谋杀,
(f)谋杀两人或以上,
(g)具有种族或宗教加重情节或性取向加重情节的谋杀,或
(h)属于第4条第(2)款范围的谋杀,而犯罪人实施犯罪时不满21岁。
6.如果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年满18岁,且情况不属于第4条第(1)款或第5条第(1)款规定范围,则确定最低刑期时适当的量刑起点是15年。
7.如果犯罪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岁,则确定最低刑期时适当的量刑起点是12年。
加重和减轻因素
8.选定量刑起点后,法院应该对选定量刑起点时未予考虑的任何加重或减轻因素予以考虑。
9.详细审议加重和减轻因素可能会导致判处任何长度的最低刑期(不论量刑起点如何),或做出终身监禁判决。
10.可能与谋杀罪相关的加重因素(除上述第4条第(2)款及第5条第(2)款所述外)包括—
(a)在很大程度上经过策划或预谋,
(b)有被害人由于年龄或残疾原因特别脆弱的事实,
(c)被害人死亡前精神或身体上遭受痛苦,
(d)滥用受人信任的地位,
(e)对他人使用胁迫或威胁手段,使其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
(f)有被害人正在提供公共服务或履行公务职责的事实;
(g)隐藏、损毁或肢解尸体。
11.可能与谋杀罪相关的减轻因素包括—
(a)意图造成严重伤害而非死亡,
(b)没有预谋,
(c)犯罪人患有任何精神障碍或精神残疾的事实(尽管不属于1957年《杀人法》第2条第(1)款规定范围)降低了其罪过程度,
(d)有犯罪人被激怒(例如通过长期压力)的事实,但尚未构成激怒辩护理由,
(e)有犯罪人在任何程度上为进行自卫实施行为的事实,
(f)犯罪人认为所实施的谋杀是仁慈的行为,
(g)犯罪人的年龄。
我已经完整地讲述了谋杀罪量刑指南,从而使各位代表能够对法官在谋杀案中进行量刑工作时需要的材料有一个清晰的印象。总之,如果谋杀的严重程度是“异常严重”,则确定最低刑期时的量刑起点为“终身监禁”(事实上是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如果是“特别严重”,则量刑起点为30年;在其他案件中,量刑起点为15年,如果犯罪人不满18岁则为12年。每起案件均根据加重和减轻因素予以调整。谋杀罪量刑指南在英格兰量刑体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指南中规定的量刑起点对其他严重犯罪的适当量刑有明确的建议。谋杀这种最严重的犯罪提供了一种基准,其他指南自然要遵循这一基准。上诉法院曾经表示,在对谋杀未遂案量刑时,附录21规定的原则可能并不适用于每一起案件,但对谋杀未遂的判决应当与对谋杀的判决形成恰当的关系。[4]在对合谋谋杀[5]和减轻责任的杀人罪[6]进行量刑方面也提出了类似的论点。
三、量刑指南的适用
量刑指南看起来可能非常详细。这些指南有多严格?指令性有多大?对做出判决的法官形成多大的束缚?考察上诉法院2003年以来对谋杀案的判决,我们可以了解到很多这方面的情况。[7]尽管不得就对谋杀罪判处的无期徒刑提起上诉(因为这是一项强制性的判决),但被告人可以就法官确定最低刑期或判处终身刑期的命令提起上诉。公诉方还有权通过总检察长以谋杀案中判处的最低刑期“畸轻”为理由将其提交上诉法院审理。[8]目前已有大量上诉法院判例法从这些上诉中产生。上诉法院的判决帮助我们了解量刑指南在实践中是如何运用的。
第一,量刑指南的地位或权威性问题。无论指南是由议会设立(如谋杀罪量刑指南)还是由量刑指南委员会设立(如其他严重犯罪的良性指南),法律只要求法院“考虑”指南[9],而不是一味遵循。在谋杀案[10]和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的量刑上诉中,上诉法院多次强调了这一点。在程序上,法官应确保在量刑意见中援引附录21,并在公开法庭上用通俗的语言解释他如何决定了最低刑期的适当量刑起点,或者为何偏离了所需要的量刑起点。[11]他应该提及任何特定的加重或减轻情节,如果被告承认有罪,还应说明为反映有罪答辩而给予的减刑。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将在这项工作中协助法官,以确保量刑指南得以适用,相关判例法不被忽视。至少在一起针对谋杀案量刑提起的上诉中,上诉法院对公诉人没有对法官予以协助提出严厉批评。[12]但是,由于检察官在量刑审理中不得主张判处某项特定刑罚,因而,在英格兰法中这是个微妙的问题。让法官注意到需要采用,比如说30年量刑起点的事项,与实际上主张采用这一量刑起点两者间有着细微的差别。
第二,法官必须适当注意附录21的设计,其中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需要适当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琼斯案中[13],上诉法院指出了规定的不同量刑起点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并且表示,这些量刑起点很可能仅仅是为进行量刑提供“一个非常广泛的框架”。显然,由审理谋杀案的法官选择正确的量刑起点是为量刑判决所必需的第一步。谋杀事实清楚时,这可能不会造成问题[14]。然而在戴维斯案中[15],由于谋杀事实不确定,所以不清楚适当的最低刑期量刑起点是30年还是15年。女被害人的尸体被发现时赤身裸体,并且被埋在一座浅浅的墓穴中,在被告人的住处发现了被害人的衣物。问题在于,此起谋杀是否涉及“性行为或施虐行为”,而根据第5条第(2)款(e)项规定,涉及性行为或施虐行为的谋杀量刑起点为30年。上诉法院认为,对这一重要问题,公诉方应以刑事标准证明使该罪行列入更高级别的相关事实。这一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它意味着,如果被告就这起谋杀做有罪答辩,但犯罪情况并不完全清楚,法官就需要在量刑审理中就这一问题听取证据,以选择正确的量刑起点。
有关的问题出现在海特、安德森案[16]的同案被告之间。该案中安德森雇佣海特谋杀安德森之妻。法官认为根据附录21的措辞应对海特适用30年量刑起点,因为从他的角度来看这是一起“为取得收益而实施的谋杀”(第5条第(2)款(c)项),而对安德森则适用了较低的量刑起点,因为他的动机不是取得收益,而只是为了除掉他的妻子。上诉法院表示,从字面上看,附录21第6条指出任何不属于规定标准范围的案件均适用15年量刑起点,但这一设计不应以此种方式解释。首席大法官表示,“很难想象在许多案件中对为获取收益而实施行为的被告人应该适用与支付或同意支付该被告人犯罪报酬的人不同的量刑起点。”在每种情况下,适当的最低刑期量刑起点均为30年。
第三,附录规定的加重和减轻因素列表并非详尽无遗[17],并且在任何个案中均有可能出现列表中没有列出的特定加重或减轻因素。例如在理查森案[18]中,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将犯罪人在杀人时持有一把刀作为加重因素是正确的,尽管持有武器一项没有具体列出。附录并不对各项加重和减轻因素分配不同的权重,而法院给予每项因素或几项因素结合的权重在不同案件中有巨大差异。如附录本身所述,“详细审议加重和减轻因素可能导致判处任何长度的最低刑期(不论量刑起点如何)”。在布鲁案[19]中,上诉法院认可法官有权认为种族因素加重了谋杀案(第5条第(2)款(g)项),但该案中种族因素不足以构成从15年量刑起点到30年量刑起点的“巨大跨越”。在彼得斯案[20]中,上诉法院指出,附录中提及的某些减轻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可能没有什么重要意义。法院在举例时提及第11条(a)项,意图造成严重伤害而非死亡,并提及第11条(e)项,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为自卫而实施行为。事实似乎是,法官应推定存在杀人的意图,除非使其相信情况并非如此。[21]目前尚不清楚可能需要何种程度的辩护来证明存在造成严重伤害而不非杀人的意图。[22]另一方面,如果公诉方断言谋杀涉及第10条(a)项,即很大程度上经过策划或预谋,则此项断言需要以刑事标准加以证明。[23]
必须注意不要“重复计算”在特定量刑起点中已经加以考虑的加重因素。第5条第(2)款(d)项提及针对警官或监狱管理人员的一类谋杀。如果法官使用这一问题来确定量刑起点,则不应同时适用第10条(f)项规定的加重因素(被害人正在提供公共服务或履行公共职责)而重复计算这一因素。减轻因素也必须适用同样的原则。
四、反映认罪答辩的减刑
在这一点上,应该简要论及另一个与量刑指南相关的问题。一旦量刑人员选定了正确的量刑起点并根据相关加重和减轻因素进行了调整,就要酌情以适当比例减少这一量刑数字,以反映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认罪答辩减刑原则是有争议的,但深深植根于英格兰量刑法律与实践中。证明这一原则正当的理由是成本和效率,以及早日认罪使被害人和证人不再担心必须提供证据的事实。量刑指南委员会2004年颁布了关于适当减刑以反映认罪答辩的指南,并于2007年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和更新。[24]该指南适用于所有犯罪,但2007年修订版中有几个段落与适用于谋杀案件的原则有关。指南明确指出,减刑的幅度主要根据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哪个阶段认罪而有所不同。[25]在获得“第一次合理机会”时早日做出认罪答辩能够获得最大幅度的减刑,而后期做出认罪答辩只能获得很少的减刑。“终生监禁”作为最低刑期时不适用减刑,但其他最低刑期均适用减刑。反映在获得“第一次合理机会”时进行的认罪答辩所允许的最大幅度减刑是最低刑期的六分之一,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五年。对后期进行的认罪答辩最多减刑为最低刑期的百分之五。量刑指南委员会关于认罪答辩减刑的指南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英格兰刑事法院每天都在使用该指南。该指南还符合普遍利益,因为这不是犯罪的指南,而是旨在鼓励在法院适当并且一贯使用某项量刑原则的指南。
五、关于被害人引起的杀人和强奸的量刑指南
考察其他两个关于严重犯罪的指南或许也有益处,相关犯罪为被害人引起的杀人[26]和强奸。两者均由量刑指南委员会颁布。在英格兰,受刺激可作为谋杀的“部分辩护理由”,如果被告被认定在杀人前因受到刺激而无法控制自己,这就具有将谋杀罪减轻为杀人罪的效力。[27]关于刺激的实体法是复杂并具有技术性的,[28]制定量刑指南是由于内政大臣要求量刑指南委员会予以澄清。虽然杀人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不定期刑),但在绝大多数被害人引起的杀人案件中,法官判处有期徒刑作为与特定案件严重性相适应的刑罚。量刑指南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的指南规定,量刑人员应首先“参照受刺激程度”(可以是“低”、“实质性”或“高”)确定量刑范围;其次应参照刺激发生的时间长度调整量刑起点,然后第三步应考虑其他相关情节,如受到刺激与杀人之间的时间间隔。[29]关于此项犯罪的指南规定很详尽,篇幅长达数页[30],但概括而言,如果杀人前受刺激的程度为“低”,则量刑起点为12年有期徒刑,量刑范围在10年有期徒刑至终身监禁之间;如果受刺激程度为“实质性”,则量刑起点为8年,量刑范围在4至9年之间,如果受刺激程度为“高”,则量刑起点为3年,量刑范围可能从非监禁刑到最高4年有期徒刑。应该牢记的是,对英格兰所有的定期刑,前一半刑期在监狱服刑,而后一半刑期在社区服刑(如果判处的刑罚是12个月或以上),在社区服刑期间须接受监管,并且有可能被重新收押。量刑指南委员会于2007年颁布了关于强奸罪的量刑指南,该指南是所有性犯罪的全面量刑指南的组成部分,而为所有性犯罪制定全面量刑指南的工作花费了数年时间才完成。[31]与杀人罪相同,此项犯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大多数案件判处的都是定期刑。关于强奸罪的量刑指南同样冗长而复杂,但概括而言,犯罪人个人对年满16岁的被害人个人实施强奸行为的,量刑起点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范围在4至8年。对被害人年龄较小的案件,量刑起点和量刑范围更高。如果强奸罪同时伴有加重因素,如“滥用信任”或诱拐被害人,则量刑起点为8年有期徒刑,量刑范围在6至11年,被害人如果年龄较小,量刑起点和量刑范围还会更高。
六、结语
可以说,量刑指南委员会颁布的各项犯罪量刑指南已经在需要适用这些指南的司法机关得到广泛接受。各项指南是详细研究和磋商的成果,是由一个值得司法机关尊敬的机构颁布的。法官对量刑指南委员会关于认罪答辩减刑的第一项指南有一些批评,但修订版赋予了这些关注领域更多的灵活性。关于谋杀罪量刑指南所规定的最低刑期有一个普遍问题,即与为杀人罪和强奸罪等其他犯罪制定的有期徒刑量刑指南相比,谋杀罪的最低刑期公认过高。正如首席大法官在琼斯案[32]中所说的,“最低期限限定为30年的监禁是非常严厉的刑罚。事实上,这相当于正常的60年有期徒刑。”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议会直接通过立法制定了谋杀罪量刑指南,而如果由量刑指南委员会同时负责起草谋杀罪量刑指南,情况会好得多。除了这些问题之外,人们普遍承认,量刑指南确保所有法官都考虑同样的因素并以相似的方式判决相似的案件,从而为保证判决的一致性提供了重要帮助。当然,没有两个判决案例是完全相同的,并且英格兰的量刑指导规范有足够的灵活性,允许法官考虑特殊情况或加重和减轻因素的特定组合。正如我们在上文中看到的,法律规定法官必须“考虑”量刑指南,并应在量刑意见中援引指南,但这些指南并不设法为所有量刑问题提供答案。人们常听上诉法院的资深法官说,“指南是指南,不是电车轨道”。它们提供指导,但是不(也不应该)指示量刑结果。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高铭暄教授点评如下:
无论是英格兰量刑指南还是我国的量刑规范化,其目的都是为了确保法官在同样的因素条件下对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判决,从而保证判决的一致性。与美国数量化量刑模式相比,英格兰量刑指导规范更具灵活性,其允许法官考虑特殊情况或加重减轻因素的特定结合。马丁·瓦斯科教授以谋杀罪量刑指南作为例子具体阐释了量刑指南的适用规则,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关量刑规范化问题的全新视角和思考路径。当然,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英格兰量刑指南中的各个方面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践。但是,由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应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可借鉴性,因而量刑规范化并不会因为法系和国家的不同而呈现出绝对的差异。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两个指导全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量刑改革即将进入全面试行阶段。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社会热点的同时也成为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目前我国的量刑规范化还处于试点阶段,很多方面还不是很成熟,相关理念和制度还在探索当中,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作为量刑规范化典型代表的英格兰量刑指南,无疑可以为我们的相关理论研究和试点工作提供良好的借鉴,可以为中国的法官总结自己的司法经验提供积极的路径支持,也可以为我国的量刑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供有益的参考。马丁·瓦斯科教授在论文中论述了英格兰严重刑事案件量刑指南的设计及其由此所表达的学术观点,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马丁·瓦斯科,单位为英国基尔大学。付强,单位为《法学杂志》编辑。高铭暄,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详见马丁·瓦斯科(Martin Wasik):《英格兰和威尔士量刑指南:是最先进吗?》( Sentencing guidelines in England and Wales: state of the art?),载《刑法评论》2008年版第253 - 263页([2008] Criminal Law Review 253 - 263 )。目前已提交议会的2009年《验尸官与司法法案》(Coro-ners and Justice Bill 2009)各项条款颁布后,这些安排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影响尚不明确。
[2]这种做法既有历史原因,也有政治原因。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取消了内政大臣在谋杀案中设定最低刑期(minimumterm,当时称为“tariff”)的权力。这些判决中的一项政治责任是议会以2003年《刑事司法法》附录21的立法性指南取代当时上诉法院根据SAP的建议设立的谋杀罪量刑指南。新的指南比原先的指南更具有惩罚性。
[3]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269条第(5)款。
[4]希普茨、盖纳(Szypusz, Gaynor)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7]1 Cr App R (S) 49。
[5]麦克尼、葛恩、罗素(McNee, Gunn, Russell)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8]1 Cr App R (S) 24。
[6]伍德(Wood)案:《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判决(刑事庭)》 [ 2009 ] EWCA Crim 651。
[7]为法官提供进一步建议的还有首席大法官发布的《实践指导(刑事诉讼:合并)》第IV.49条(被(第2号)《实践指导(犯罪:强制性无期徒刑)取代)。《每周法律判例汇编》[2004]1 WLR 2551。
[8]在总检察长提交上诉法院审理后,如果上诉法院在上诉中加刑,那么一般规则是,考虑到被告要接受两次量刑,因此在加刑幅度上给予一定折扣。在谋杀案上诉中不得给予此项折扣: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6条(3A)款。
[9]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269条第(5)款。
[10]苏利文(Sullivan)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 2005 ] 1 Cr App R (S) 309,318:“尽管有法定指导,但判决仍然由法官做出。法官如果“考虑”了该附录中规定的原则,即为遵守该条规定。法官只要将这些原则铭记在心,而并不一定要遵循。但是如果法官不遵循这些原则,那么应该解释不遵循的理由。(伍尔夫首席大法官)。
[11]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270条第(2)款。
[12]总检察长提交上诉法院审理(2008年第24号),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判决(刑事庭)[ 2008 ] EWCA Crim 2936。
[13]琼斯(Jones)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6]2 Cr App R (S) 121。
[14]一个例外是总检察长提交上诉法院审理(2008年第24号)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判决(刑事庭)[ 2008 ] EWCA Crim 2936,此案中法官显然误认为附录21不适用于谋杀中的次位当事人。上诉法院在此案中将最低刑期由3年提高为10年,对加刑幅度和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痛苦表示遗憾。
[15]戴维斯(Davies)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9]1 Cr App R (S) 79。
[16]海特、安德森(Height, Anderson)案:《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判决(刑事庭)》[2008]EWCA Crim2500。
[17]第10条和第11条中的“包括”一词明确了这一点。
[18]理查森(Richardson)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6] 1 Cr App R (S) 240。
[19]布鲁(Blue)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9]1 Cr App R (S) 6。
[20]彼得斯(Peters)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5]2 Cr App R (S) 627。
[21]这是上诉法院在布哈达奥(Bouhaddaou)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7]2 Cr App R (S) 122)中的态度。
[22]见威尔比(Wilby)案:《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8]2 Cr App R (S) 532。
[23]另一方面,这也很难与第11条(b)项规定的“没有预谋”这项减刑因素相一致。
[24]量刑指南委员会:《2007年修订有罪答辩减刑指南》,www.sentencing-guidelines. gov. uk。
[25]还有其他一些情况可能会影响减刑幅度,例如犯罪人在犯罪现场被抓获,并且别无选择只能做有罪答辩。
[26]量刑指南委员会:《由于刺激原因导致的杀人》(Manslaughter by Reason of Provocation) ,2005年11月。
[27]1957年《杀人法》第3条。
[28]泽西总检察长诉华立(Attorney-Genera for Jersey v Holley)案:《上诉案件法律判例汇编》[2005]2 AC 580。
[29]一般而言,如果杀人是立即做出的反应,则认为这样的案件比被告人受到刺激与做出反应之间间隔更长的案件更符合受到刺激的情况。
[30]完整版本可以参考www. sentencing-guidelines. gov. uk。
[31]量刑指南委员会:《2003年性犯罪法》。最初的计划是在该法生效前制定完成这些量刑指南,但实际上又过了三年才制定完成。
[32]《刑事上诉判例汇编》[2006]2 Cr App R (S) 121。另见伍德(Wood)案:《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判决(刑事庭)》 [2009] EWCA Crim 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