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学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有学者认为本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实际上,立法者设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本罪是单一客体犯罪,其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犯罪客体;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
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典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正。在这次刑法修正中,《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对乞讨相关危害行为作出的正面回应。在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中,《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罪名被概括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犯罪客体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犯罪客体问题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过程中,我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观点迭出,分歧颇大,尚未形成统一看法。概而言之,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单一客体说和二客体说两种意见。
一、学界观点争鸣
(一)单一客体说
单一客体说观点认为,暴力、胁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i具体包括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身心健康权利、不乞讨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等。{1}有两点理由支撑这一观点:其一,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符合立法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特别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残疾人存在生理缺陷或者障碍,自我保护能力弱;而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不健全,认识社会事务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外力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极易受到侵犯。残疾人和儿童都是社会的弱者,需要刑法给予特别保护。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迫残疾人、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当然地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其二,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体现了法律之间的协调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2款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为四类: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41条第1、2款就归属于第三类中。也即是作为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则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归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现了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对接,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2}
(二)二客体说
二客体说的共同特点是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复杂客体是指一种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3}复杂客体犯罪中的两种以上客体有主有次,从而形成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为严重的、立法者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同时存在两个客体,二客体说论者的观点正是在承认复杂客体学说的基础上展开的。
二客体说主要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两种客体中,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4}该论调提倡者认为,国家为残疾人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基本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以暴力、胁迫组织残疾人以乞讨为生,这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本罪的手段也决定了其会侵害到残疾人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同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以暴力、胁迫方法组织其乞讨,也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另外,以有预谋、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影响了社会政策,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5}
二客体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两种客体中,社会管理秩序是主要客体,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一般发生于公共场所,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其次侵犯的才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6}
就目前情况来看,一客体说提倡者甚少,二客体说是主流。在二客体说中,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这种观点为绝大多数人所支持。那么,在这些形形色色的观点中,到底哪一种观点真正指出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实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到底应该是什么?
二、客体属性辩正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有其鲜明的特征:首先,它是一种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次,它是一种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再次,它是一种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1]一个客体要成为犯罪客体,这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存在。由犯罪客体的这三个特征可以看出,一种社会关系,如果只是遭到了犯罪行为所侵犯,但是刑法并不保护这样的社会关系,那么,这种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能成为犯罪客体。也由此可见,一种受到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其要成为犯罪客体,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条件即是其受到了刑法保护。一个普通客体要上升为犯罪客体,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刑法的保护。
我们要了解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什么,首先就必须明白: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而言,刑法是在保护什么,刑法意图保护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刑法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是立法者体现在法条中的所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于法条所隐含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从法条设置的具体方式上探寻。《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即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属于刑法第262条,而刑法第262条又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内容。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犯罪的客体,存在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区分。一般客体是从总体上揭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同类客体反映的是某一类犯罪与另一类犯罪的差别,而直接客体则是反映具体个罪的特点。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一般与特殊、具体与抽象的关系,更确切的说,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般客体由同类客体组成,一般客体包含了同类客体;同类客体由直接客体组成,同类客体包含了直接客体。
我们追究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要得出此罪的直接客体,也即是要得出暴力、胁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什么。但是,我们对某罪直接客体的判断离不开该罪所归属的同类客体。作为同一同类客体中各个直接客体,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具有类似性、同质性,因之才组成了同类客体。所以,同类客体的属性也限制了直接客体的属性,直接客体必须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和同类客体保持性质上的一致。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归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一章。考虑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不可能直接侵犯残疾人、儿童的民主权利,所以,此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属确定无疑。同类客体的性质也决定了直接客体的性质,将此罪的直接客体确定为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也属理所当然。
那么,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否也同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的确,当前流浪乞讨问题已成为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社会治安问题,而操纵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乞讨,活动所具有的组织性、持久性,进一步加剧了城市治安管理的难度。这不仅直接体现在对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的严重侵害上,而且若任其发展,很可能形成地缘、亲属为纽带,游离于社会管理之外的丐帮力量和黑恶势力,会对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同时,这些被操纵的人还可能会形成反社会性格,诱发多种违法犯罪活动。{7}因此,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会侵犯到社会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
虽然侵犯到了社会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但是,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而言,所侵犯到的这种社会关系是否就一定是刑法所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呢?实际上,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而言,刑法并不意图通过此罪的设置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理由之一,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而言,社会管理秩序并不具有刑法保护性。立法者将此一法条放置于刑法第262条,其立法意图可谓是一目了然,刑法立法者并不关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是否会影响到社会管理秩序,其关心的只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否则,立法者为什么不将这一法条设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呢?理由之二,法条对犯罪对象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表明了立法者并不意图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尽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性较大,但是,组织老年人、特别是组织成年人乞讨的对社会的危害性肯定会更大。《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只把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未把组织老年人、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明显可知立法者的目的只是保护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而并未意图通过此罪的设置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理由之三,法条对犯罪手段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也表明了立法者并不意图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如果说立法者意图通过此罪的设置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那么,势必所有的乞讨组织行为甚至所有的乞讨行为都应纳人其中,因为这些行为都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刑法只将暴力、胁迫为手段的组织乞讨行为规定为罪,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的组织乞讨行为会严重侵害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总而言之,在本条规定中,刑法并没有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刑法保护的只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
三、结语
二客体说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此罪不但既包括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包括了社会管理秩序。这种观点是笔者难以认同的。暴力、胁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并不包括社会管理管理秩序,此罪并非是复杂客体。在以上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各种观点中,笔者赞成单一客体说。笔者认为,单一客体说这种观点正确地揭示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明确,立法者设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并没有侵犯残疾人、儿童人身权利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尽管行为再恶劣,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冷必元,单位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杰.“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解读[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6,(6):62.
{2}彭辅顺,谭志君.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105.
{3}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8.
{4}付立忠.论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65.
{5}孟庆华.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适用解读[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1):45 -46.
{6}易国锋.对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立法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7,(5):149.
{7}樊建民.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立法问题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