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志明:法律权威在农村被弱化的原因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0 次 更新时间:2012-03-06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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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志明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家的“意图”,代表了一种普适的、现代的、整齐划一的知识,而农村中的所谓“村落文化”则是一个个有差异性的但却蕴含各地历史传统、感情皈依的观念性文化,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量的法律被制定出来,力图“将一切社会关系统统纳入法治轨道”。这表达了国家希望借助于法律把整个社会纳入国家“统摄”之下的意向。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在社会控制机制里应是最权威的调控机制,应被尊处于最权威的地位。然而,从中国20几年的法治建设实践来看,在中国广袤的农村社会,法律不但未获得其应有权威地位,甚至有被“消融”的可能。在中国的法治语境下,农村往往被视为“传统”与“落后”的代名词,农民们对法律的认识只停留在法律是“国家意志”,甚至是“政府意志”的认识层面。面对这一现象,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寻找原因。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制定的被赋予现代的、理性的普适性知识,其追求的是一种整齐划一的适用效果。而在中国的农村社会,则是一个个有着差异性的“社区社会”,每个“社区”都有一套内生于其自身的“社区文化”,这显然是一种差异性的“地方性知识”。于是作为普适性知识的国家法试图“进入”农村社区,而“社区文化”作为“地方性知识”则以异质的姿态与国家法产生一种“紧张关系”,削弱法律在农村的权威作用。笔者从历史学、人类文化学的视角对法律在农村中的运行进行分析,以探讨法律在农村社会被弱化的真实原因。

1.法律权威在农村被弱化的原因1.1历史发展的原因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的中国,农村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从20世纪50年代一直到改革开放前,中国的历史断代及社会实践基本上可以用“运动”更替加以概括。作为一个充满“运动”的国家,政治力量席卷了乡村社会{1}。先是20世纪50年代末的公社化造就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经济控制模式与行政控制网络,使得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入和控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伴随着“政治运动”,村落中的权力机构和基本生产单位是大队和生产队,他们是国家政治权力在农村的延伸,国家通过它们达到对农村的政治与经济控制。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一系列思想教育运动中,民间固有的许多知识、信仰、观念、仪式和行为方式被视为愚昧、落后、陈旧、过时的东西遭到批判和禁止,族谱、村庙、家祠等被认为是旧时代的遗迹而遭到毁弃{1}。取而代之的是社会主义新思想、新观念,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科学、民主等{1}。解放后的一次次运动使农村社区的原有生活秩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生产队-大队-公社等代替了原有的房-族-乡里的基层政权并在农村发挥了作用;在思想上,社会主义新观念经过不断的宣传和灌输,在农村社区中也占据了主导地位。解放后对农村中的宗族制度及其衍生的观念、仪式、活动等“旧传统、旧思想”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改造并获得了实效,中央集权的“统摄”效果已经取得成功,但这并不是以法律方式来完成的,而是以政治力量来推动的,这种以“运动”方式对社会的改造异常激烈,后果也是相当彻底的。在一次次的运动中,国家采用

政治权力、政策等方式完成,其追求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命令式效果,体现了权力在社会中运行的不可逆向性,这种方式在效率方面收效很大。人民往往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经过建国后的一次次政治运动,更加强化了政治权力在国家治理中的权威形象,在法治观念淡漠的农村,情况尤为突出,于是在农村社会造就了另一种权威———政治权威。另一方面,在我国,最能代表法律与公正的法院与律师却远离农村,法院最基层组织也只是设在县城,而能给农村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事务所也只到县城为止,有的边远小县城甚至没有一个律师事务所,这在无形之中拉大了法律资源与农村的距离。相比之下,行政权力由于其所具有的主动性,反而有机会“深入”农村“,贴近”农民。有研究{2}表明,在农村,无论是在发挥作用还是与农民“贴近”程度方面,行政权力都比司法资源更直接。所以在农村是以政治权威为主。

1.2人类文化发展的原因在当今中国农村社会里,宗族活动非常活跃,编族谱、修村庙、建家祠等很普遍。农村中宗族活动现象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是历史的延续。自古以来,国家统治社会,特别是最基层的农村社会,是通过家族宗法制度来控制的。有学者作过研究,宋代以来,由于程朱理学在政治上的贯彻,逐步把古代宗法制度民间化。从全国范围来看,利用宗法制度的民间变形-家族制度-实施地方统治是普遍现象{1}。即使到了民国时期实行的保甲制度,国家曾试图通过对保-甲长的任命来替代原来的族-房长,借此直接控制农村社会,最终的结果也是“保甲制度后期实践的结果,是保甲制与族房制相结合的产物”{1}。这说明国家试图直接控制农村社会并未获得成功。建国以后,通过一次次的政治运动,才在农村中较为成功地清除了宗族活动。但是这种强制方式不能从根本上根除宗族活动,因此在观念与感情上,村民们对宗族活动有亲近感。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权力的回缩,国家对农村社会的控制减弱了,在农村社会中出现了相对的“自由空间”。再加上改革开放后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打出“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政策,对民间的宗族活动更是默许或暗中支持,宗族活动在农村的“再现”已经很普遍了。宗族活动的“再现”意味着农村传统的复兴,于是在农村中形成了以传统、习惯、宗族活动、乡规民约等为特征的“社区文化”“。社法律权威在农村被弱化的原因探析摘要阐述了法律权威在农村被弱化的原因,指出了重新审读法律与农村社区文化关系的对策。

关键词法律权威;政治权威;社区文化;弱化;重新审读区文化”是生活于其中的乡民创造、继承与发展的。生活于小社区的人们自小就熟悉它,眼见它被实施,也参与对它的改造{3}。其实用之处就在于有效地提供了一套使乡村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这套知识是正式制度所不熟悉的,但是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乡民们来说,它却是生活常识,是人们之间进行社会交往和解决所共同面临问题的重要手段{1}。法律是一种精英知识,这种知识对于现代社会中的人来说充满了理性与现代性,但是对于“草根社会”中的农民来说,却是难以接受的。首先法律语言精当、深奥,非生活化的术语,难以被文化水平普遍低下的农民所理解。他们对法律的理解更多地是借助于“读书人”、“当官的人”、“干部”等这些所谓的“知识精英”们的间接解读。其次这种知识对于农民而言并不具有历史感,也没有情感上的倾注,它只是记载了现代社会中无感情色彩的“陌生人社会”规则,有许多法律特别是民商法律,其实就是西方历史知识的简单移植。对于生活于乡村社会的农民们来说,现代法律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它们的生活秩序。相比之下,农村中的“社区文化”就简单实用多了。一来它没有法律那样难以读懂的语言文字,乡民们从小就耳闻目睹,口传身授,都能懂得这些“地方知识”并以其为行为准则,因为这些知识是不需要任何文字来表达的。二是这些“地方知识”对于乡民们来说则是有历史与情感的,是他们生活的逻辑,不仅由他们创造与发展,而且依据这些知识来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非常实用。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代表国家的法律相对于农村中的“社区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异质”的,因而在农村“社区文化”很浓厚的地区,法律很难“进入”其中,由此削弱了法律在农村的权威作用与形象。可见,在我国农村,从邻里、婆媳纠纷到婚丧族典活动“,社区文化”已经把社区生活规制得非常有序化了。即使需要国家层面的干预,通过政治权力也基本得到了解决,而且乡民们也习惯于以政治权力来解决。而司法资源却由于其供给不足,在农村是生存于“社区文化”与“政治权威”的夹缝中,这二者在农村中的强大“生命力”是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2.重新审读法律与农村“社区文化”关系法律代表了工业化社会中的“陌生人规则”,是以现代性与理性为特征的文化知识,更多地追求普适性效果,用社会学家的观点来说,则是追求一个“大传统”社会。而农村的“社区文化”则是生于其中乡民们历史延续与感情寄托的统一,是他们的生活逻辑“,社区文化”以实用与感情的适用效果来规制其社区人们的行为并有效地维持着社区的秩序。在社会学家看来“,社区文化”则是追求一个“小传统”社会。由此形成“大传统”与“小传统”的二分社会。民间秩序的发生,有属于其自身的历史、传统和根据,早在正式法律制度深入乡村社会以前,它们就已经存在,并且有效地提供了一套使得乡村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这套知识是正式制度所不熟悉的,但是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乡民来说,它们却是生活常识,是人们之间进行社会交往和解决他们所共同面临问题的重要手段{4}。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重新审读法律与农村“社区文化”的关系。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不是只有一个模式,也不可能来源于人们主观的想象和理性构建,不能完全脱离于社会,不能离开人们的文化模式和精神结构{3}。从人类文化学的视角看,没有任何一种文化应被排斥于人类文化的整体之外,文化没有高低之分,只能被认识,而不能被评断。对于法律与农村“社区文化”的关系,如果抛开现代与传统的二分

对立认识,就会发现这二者在规范人们行为、构建社会秩序的功能等方面一致。这样,在“社区文化”还能有效地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时候,法律作为另一种知识系统,就不能轻易地“进入”农村社区,当它不能有效地解决农村生活问题的时候,对农村社会来说就是一种“异质”。但农村社会也并不是完全不需要法律,在某些方面,农村中的村规民约不能替代法律作用,如刑事犯罪问题等。然而,作为国家意图的法律,不能在不恰当的时机和方面对农村社区进行全方位的“干预”,那样只能适得其反。农村法治的实践,既不应理解为国家法律制度或秩序对农村非正式制度的简单“吞并”“、改造”,也不应理解为农村非正式制度、秩序的完全“自治”及对国家法律制度或秩序的对抗,而应理解为两者在农村社会中的相互分工及良性互动的过程。法律可以在恰当的时机和方面“进入”农村社会。目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复杂多变,农村与现代社会的联系及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大大加速农村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法律“进入”农村的时机已经到来。然而法律在哪些方面“进入”农村比较合适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如果不假思索不加区别地“进入”农村,势必会遇到在农村中仍然发挥很大作用的“社区文化”的规避甚至抵触,法律就发挥不了其权威作用。这些年来普法活动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普法方式过于简单,普法内容过于形式化,过于“求全”。因此农村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什么方面的问题是农民最希望通过法律解决的,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甚至普法者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过去对农村的立法及普法宣传多数是管理性的法律,而授权性法律及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的法律还不够多,农民难以从法律中直接感受到自身的利益。农民是最讲实在的,法律未能实在地给农民正面的感受,当然难以赢得农民的信任。所以要扭转法律在农村农民中的这种状况,法律生活化、法律乡村化应是今后立法与普法的主题。如农民合法权利的确认,“三农”问题的立法保护,农民工进城的权益保护,农村教育问题、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问题、农村医疗保险与养老问题等,才是农村农民最关注的问题。如果在这些方面的立法完善和有针对性地普法,则法律在农村社会发挥权威作用指日可待。

3.小结在农村社会要想从“政治权威”向“法律权威”转换,除了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以加强法律的权威形象以外,司法机关重塑自身形象也很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真正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性。

韦志明,广西玉林市玉林师范学院政法系。

【参考文献】

{1}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郑永流.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M}//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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