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光: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基础的范式转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39 次 更新时间:2012-03-02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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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光  

【摘要】风险社会与技术之间的关联性表明,当代社会技术规制显得异常紧迫。当下以技术工具理论为基础范式的技术规制,与风险社会所提供的理论指引相悖,导致民族国家的立法与政策对技术规制不力,社会实践要求技术规制必须进行范式转换。安德鲁·芬伯格所提出的技术批判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在理念上的契合,应成为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在技术规制的体制构建上,应坚持“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结合规制、清晰责任制度、技术民主以及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等原则。中国处于压缩现代性的风险社会,而且现实中技术问题要求中国必须以技术批判理论为基础范式,构建技术规制体制。

【关键词】风险社会;技术规制;技术工具理论;技术批判理论

风险社会是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其奠基着作《风险社会—通向另一个现代化》中首先提出一个社会学理论,为此,有评论家认为,“尽管该着作首次出版在1986年,贝克亦被认为是最近有关现代性与风险之间关系的权威。”{1}该理论后来通过诸如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等学者发展成为一个产生深远影响的理论[1],“‘风险社会’也因此成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在社会科学界被广泛认同和讨论的概念之一。”{2}“风险社会研究便成为一个跨国家、跨世纪、跨学科的热点问题。”{3}然而,风险的产生、界定与分配总是与技术相伴始终。[2]因此,风险社会与技术之间存在关联性,如何在风险社会中规制技术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解决的难题。可见,风险社会的到来表明了技术规制的紧迫性,而与此同时,风险社会理论则为技术规制这个人类社会难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指引。

一、风险社会与技术之间的关联性

贝克在《风险社会—通向另一个现代化》中将社会变革分为三个阶段:前现代(pre-moderni-ty)、简单性现代(simple-modernity)和反思性现代(reflexive modernity),提出反思性现代就是风险社会。并认为处于科学中的“反思性现代”的原则是同进步必然伴随的,是其暗含的无计划的过度及任何无意识的有害的结果{4}。风险社会同时亦是一个工业社会,因为其主要是工业与科学相结合创造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4}3。并将风险社会界定为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在这个发展阶段里,全球性风险开始出现,使人类日益“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 {5}。

毫无疑问,风险是风险社会的核心概念。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事故、1989年埃克森瓦尔德斯号事件以及本世纪的非典型性肺炎、牛奶中的三聚氰胺以及最近的墨西哥湾的原油泄漏事件等都是风险社会中的典型风险。吉登斯将风险分为两种类型:外部风险(external risk)与被制造出来的风险(man-ufactured risk)。外部风险就是来自外部的、由传统或自然的不变性和固定所带来的风险;被制造出来的风险指的是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是我们在没有多少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6}。第一类风险是非人所为与所控制的自然灾害,比如地震、海啸以及火山喷发等,第二类是人的影响所致的风险,比如环境污染等所致的风险。伴随工业社会财富增长的某种正当性[3]掩盖下日益积累所形成的风险,就是第二类“人的影响”所致的风险。“从技术一经济‘进步’的力量中增加的财富,日益为风险生产的阴影所笼罩。”{5}6因此,可以认为,风险是基于工业社会过度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对人类社会具有威胁的不确定性,但一旦这种不确定性的风险变为现实,就会产生致命的无法换回的损失,比如,最近墨西哥海湾的原油泄漏事件将可能导致整个海域或只剩细菌生存从而变成死区[4],而日本福岛核污染则是对人类使用核技术的最新警钟。虽然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产生根源于人类过于贪婪的欲望与资本过于疯狂的扩张与敛财,但与其直接相关的却是工业社会中技术的无节制发展。吉登斯认为,“科学和技术不可避免地会致力于防止那种危险,但是首先他们也有助于产生这些风险。”{6}39现代社会的任何风险与技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环境污染与新技术的应用、药品风险与其不明确的副作用、甚至恐怖主义与武器有关的技术等等不胜例举,即使是金融危机这种较为纯粹的社会风险,亦可与技术产生间接的关联,因为没有技术的发展,就不可能存在这种全球化的金融危机。为此,曾经被认为社会发展决定因素和根本动力的现代科学技术,正在成为当代最大的社会风险源{7}。甚至可以认为,“技术是催生风险社会的决定力量”{8}或“技术的负面影响造就了风险社会”{3}。因此,风险社会的风险与技术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关联,更直接地说,风险社会与技术存在不可切断的关联性。

二、当下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及其后果

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人类的技术史随着人类本身开始”{9}。为此,人类在技术规制面前似乎始终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困难境地。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人类对技术的规制始终处于规制(regulation)还是不规制(deregulation)的难题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就应该放弃这种努力{10}。对技术的规制自然通过国家的法律与政策进行,而国家对技术规制的立法与政策的颁行则以对技术本质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对某一事物的“共有价值判断”构成美国科学哲学家马斯·库恩所谓的范式。[5]其认为,“不同创造性学科的特点,首先在于不同的共有价值的集合。”{11}对任何领域的规制总是以共有的价值判断作为其基础范式,而这种基础范式又决定法律与政策对该领域的规制原则。比如有学者认为,“主、客体二分法”为范式的法学研究是一种仅在意“人与人之间关系”而不在意“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学研究,以此为基础的对环境领域的法律规制,导致人对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使地球不堪重负,从而提出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的研究需要进行范式的转换{12}。这就说明法律对环境资源领域的规制是以“人的利益至上”为共享的价值判断,在规制的具体规则上采取允许企业在规定的标准内污染环境,诸如行业排污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但并未考虑到这种所谓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这种日积月累的污染在某一天爆发对人类所造成的危害。这也说明基础范式决定着某一领域的规制原则与方向。

毫无疑问,对技术的规制同样存在共有价值判断的基础范式问题,这个基础范式就是对技术本质的判断。无可否认,每一次重大的技术进步都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影响人类社会的生活福利,从石器时代到当今网络时代无不如此。虽然有学者认为,“可以肯定的是,早期接受的与科学分离以及价值中立的技术本质理念不再作为不证自明的接受。”{13}但这种科技哲学上的范式转换,并没有在国家对技术规制的立法与政策上得到体现。技术规制的范式基础依然是占据自工业革命直至20世纪中叶的技术工具理论(instrumental theory)。也许是因为技术工具理论基础范式的惯性,或许是因为技术进步对人类发展的重要性,或许是因为技术对民族国家在世界之林地位的重要性的认知,从而使“技术工具理论”成为“现代政府和政策科学所依赖的占主导的观点”{14}。作为一种“中性”工具的技术自然会被民族国家战略性地鼓励研究、促进其转化与应用。以世界技术强国的美国与日本为例,从美国1980年的《拜-杜法》(Bayh-Dole Act)、 1996年的《美国联邦技术转让法》到日本的上个世纪末与本世纪初的《大学技术转移促进法(TLO)》与《产业技术强化法》,无不体现了技术强国在技术研究、转化与应用方面所持的一味促进策略。

美国科技哲学家芬伯格认为,技术工具理论暗含了以下4种论断:(1)技术的中立性仅仅是一种工具手段的中立性的特殊情况,技术只是偶然地与它们所服务的实质价值相关联;(2)技术似乎也与政治没有关系,至少在现代世界中是这样,特别是与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没有关系;(3)技术的社会政治的中立性通常归因于它的“理性”特征,即技术所体现的真理的普遍性;(4)因为技术在任何一种情境中都能在本质上保持同样的效率标准,所以技术是中性的{14}。其暗含的4种论断肯定了技术工具理论范式下,技术被认为是“中性”的,没有自身的价值内涵。通俗地讲,技术无所谓好坏,好坏在于应用技术的人及其应用技术的目的。然而,由于风险社会与技术所存在的关联性,这种以技术工具理论为基础范式所进行的技术规制,必然在风险社会中导致如下后果:

第一,“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社会。[6]在技术工具理论基础范式的规制下,必然以“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分离”与“技术规制的终端责任”为原则进行制度设置。首先,由于技术工具理论认为,技术本身是中性的,技术的价值在于应用技术的目的与应用技术的主体,跟技术本身无关。为此,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被人为的割裂,任何技术的研究不在规制的范围之内,因为技术工具理论范式下,无论什么技术,主要在于应用技术的目的,跟技术本身无关。为此,技术规制主要是技术应用的规制,在理论上亦倡导技术规制的重点应在技术应用。[7]因此,几乎在任何国家都很难看到对某种技术的研究进行规制的法律与政策。这又从反面证明了技术工具理论在技术规制上的基础范式作用。其次,技术规制的终端责任原则。基于技术工具理论范式所坚持的技术中立,技术研究的主体对技术应用所产生的后果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只是强调科学家的道德责任与社会责任。现代国家的立法体系中,主要是通过诸如产品责任这种终端责任的方式要求产品(包括药品、食品)的生产者、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承担责任。通过这种终端责任的威慑方式,抑制与减少技术应用所产生的损害。如果“终端责任”再通过诸如“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未发现的缺陷无需承担责任”的规则得以免责,最终导致技术应用所产生的损害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导致“有组织的不负责”的社会。或者虽然有直接的责任主体,但由于承担责任主体的单一性使其自身无力承担,最终还是产生一个与“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相同效果的结局。[8]

第二,对技术秘密予以严格保护。在技术工具理论的范式下,由于技术本身的“中立性”,只要技术被决策者认为是正当的,技术研究的操作者即可为了其目的(主要是经济利益目的)而对技术成果寻求合法的最大化的保密。而且法律也对这种严格保密的成果即技术秘密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表现为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不仅规定侵犯技术秘密将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甚至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极少有法律规定技术研究的操作者应适当地公开技术秘密。虽然现代技术研究的高风险与高成本,使保密成为收取投入的一种方式。但过于严格的技术保密会不利于科学知识的生产、导致更多的伤害,并会动摇公众对科学的信心{15}。尤其是其中第二个缺陷可直接导致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正如有外国学者所言,这种保密在医学领域是以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9]这种直接导致患者健康与生命安全的基于技术保密而引起的风险可以从医学领域扩展到所有科技领域。比如一项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的技术,但技术拥有者通过保密的方式将该技术成果保护起来,为了获得垄断利益,该技术拥有者拒绝许可他人使用,从而放任生态环境的被破坏与污染。这种技术的严格保密性会导致公众对技术信息的知情权的范围被圈定在一个更小的范围。更为严重的是,受雇的科学家可能被要求或者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做出符合某种特定要求的结论,对于技术的负面效应或不利于技术资本的信息保守秘密。而极有可能的是,这种被保守的秘密正是导致风险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或是将风险转变为现实的直接或间接原因。

第三,技术研究与应用的“极权技术”。在技术工具理论范式基础上,技术的中立性使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由少数技术利益获得者进行决策。这同技术进步不是增进民主反而导致技术民主赤字(tech-nology’ s democratic deficit)的结果一样[10],技术进步导致技术研究与应用决策的极权化,也即“极权技术”。马尔库塞在《单向度的人》中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极权社会,这种表面上和谐、民主但其中隐藏着众多阴谋诡计的社会,统治阶级通过技术使大众甘愿受欺骗、受控制、受奴役,从而实现对大众任意的控制和驾驭。[11]一项技术是否进行研究以及已经开发出的技术成果应用,具有决策权的主体往往是技术、资本或权力的拥有者,而与该技术研究与应用密切相关的人却对技术的决策无权参与表决。就技术研究而言,决定开始研究的人往往是掌握技术的科学家或权力者,如政府,对该种技术研究成果导致的后果,技术研究对象并无参与决策的机会与权利,比如动物克隆技术,作为动物权益的保护代表,如动物关爱组织,并无参与该种技术的研究决策。尤其对于技术应用而言,在严格保密条件下的技术应用,技术信息完全掌握在技术资本或技术权力拥有者手中,作为技术应用对象的人(主要是指公众,诸如临床医学实验的患者)并不知道技术信息,因此对某一技术的应用只有被动接受,而无法主动参与进行决策表达。由于任何一种技术总是具有对人类某些或某个方面的正面意义[12],这种正面意义被技术资本俘获并放大,从而使该种技术所附带的负面效应被人为地忽视而得以在人类日常生活中应用。

第四,技术规制法律政策的地域限制。基于技术工具理论所坚持的技术中性,任何一个民族国家为了其在世界之林的战略地位,都会以技术中性为借口,制定与调整本国的技术规制政策。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会认为其对某项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是基于正义的目标。然而,任何一个民族国家对技术规制都是各自为政的,除了基于核武器毁灭性的威慑力,存在由强势国家防止核扩散的条约以及有关生物安全(主要针对转基因技术)的国际协定外,几乎未见其他技术领域规制的国际协调。发达国家对其技术副作用所产生的风险通过风险的分配转嫁给发展中国家,或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强迫发展中国家放弃技术发展,并不愿意对先前发展所产生的环境问题进行任何补偿。

在技术工具理论范式下,通过“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的人为分离”与“技术规制的终端责任”原则,“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社会在现代性中得以形成。与此同时,以技术工具理论作为范式基础的技术规制,会导致技术的秘密化,并对技术秘密严格保护,从而导致技术研究与应用决策的“极权技术”;在大部分技术规制领域,各民族国家各自为政,技术规制法律政策受到严格地域限制。这些后果直接导致国家立法与政策在技术规制上的无能为力。在现实中,它使对技术研究、尤其是技术应用后的负面效应缺少必要的规制,或者通过技术资本对技术成果正面效应的放大,以及对负面效应有意或无意的掩盖,以达到促进技术成果的应用,尤其是商业性应用,而直接的结果是导致一些负面效应尚不明确或“被不明确”的技术得以商业性利用,进入人类的社会生活,比如市面上随处可见的“副作用尚不明确的”药品。在国际社会,它使得大部分技术领域缺少国际规制的协调,即使是具有毁灭性的核武器与具有不可预见风险的转基因技术的国际协调亦无甚突破性进展;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环境补偿机制仍未形成。因此,虽然以技术工具理论范式为基础的技术规制,为技术应用提供了最大的空间,促进了技术应用与解决人类生活中的难题。但这种基础上的技术规制在当代风险社会中,只看到技术利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面,而忽视了技术本身的副作用或负面效应存在潜在风险的一面,不利于风险社会中技术风险的治理。

三、风险社会的理论指引与技术规制基础的范式转换

贝克所奠基的风险社会理论不仅昭示人类已经进入这种社会阶段,而且为超越与治理风险提供了诸多有意义的理论指引。首先,“风险预示一个需要避免的未来。”{5}35因此,风险社会中“风险只会建议我们不应该做什么,而不会建议我们应该做什么。”{16}这表明风险社会中风险规避的主要路径是事先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这表明基于技术工具理论范式所必然通过“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分离”与“终端责任”原则规制技术,仅寄望通过终端责任威慑以防止技术研究与应用所造成损害,只是对风险转化为现实的一种事后补救路径,它显然与风险社会理论所指引的事先预防的路径相悖。其次,贝克在风险社会理论中,也为风险社会中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路径指引,也即“通过一种普遍而广泛的讨论过程的开放,以进行共同的经济决定、科学研究议程、发展计划和新技术的部署。” {17}邓正来教授将其表述为“公众、专家和政治家们应当充分参与决策过程,而不只是由专家和决策者们关起门来进行协商。”{18}这说明风险社会理论对技术风险的规制反对极权技术,而寄望于技术民主的方式治理技术风险。表明技术工具理论范式所导致的极权技术又与风险社会所倡导的技术民主相悖。再次,既然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强调技术民主而不是技术极权,那么自然要求对技术研究与应用的信息应予适当公开,而不是严格保密,至少不提倡通过技术秘密的方式对技术进行保护。技术工具理论范式下所必然强调的对技术严格保密及其对技术秘密的严格保护,与风险社会理论所倡导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的信息适当公开显然相悖。最后,贝克的“全球风险”所具有的启蒙功能是:“它创造了一个‘共同世界’(common world),一个我们无论如何都只能共同分享的世界,一个没有‘外部’、没有‘出口’、没有‘他者’的世界。”并且“全球风险开启了一个道德和政治的空间,它可以孕育一种超越国家边界和冲突的公民责任文化。当然,也是为了一个人的自我生存,这种每个人都易受伤的创伤性经验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对其他人的责任,乃是相信世界风险的两个面向。”{18}210然而,技术工具理论所导致的技术规制法律政策的严格地域性与民族国家的各自为政,完全不适合世界风险社会的“共同世界”。总之,以技术工具理论为范式基础的技术规制其所导致的后果,显然与风险社会理论为避免技术风险所作的指引相去甚远,甚至完全背道而驰。这表明技术工具理论这种范式已经无力解决技术及其应用的负面影响所致的风险问题,因此范式转化(para-digm shift)[13]成为必然。[14]

实际上,在技术哲学领域,随着技术的负面影响或副作用对人类社会的潜在风险的升级,人类已开始对技术过分开发与利用忧心忡忡。技术实体理论(substantive theory)就是在这种忧心忡忡中得以诞生的,该理论是在技术批判理论完全建立以前与技术工具理论对应的一种技术本质理论{14}3。技术实体理论否认技术的中立性,比如持这种观点的海德格尔就认为,技术决非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它还深深地掌控着其他文化范畴的生长状态,一切存在领域都为技术的世界构思所涉及到{19}。技术实体理论认为,人类社会应该退回到自然状态,比如让·雅克·卢梭在《论科学与艺术》一文中就主张,科学与艺术是奢侈怠惰的产物,是道德败坏的根源,其粗暴地动摇了启蒙运动的骄傲和自信,主张回到自然的纯朴天真状态。{20}因此,技术实体理论对技术的发展持一种悲观主义态度。但这种主张回归纯朴天真状态的技术实体理论,不但与风险社会理论倡导解决风险社会中的问题,而不是逃避这些问题的主张相悖[15],而且也与人类社会必须向前发展的主流趋势不符,人类社会实际上也不可能停止其前行的脚步。因此,它不可能成为当下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也不可能成为未来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

在技术工具理论与技术实体理论之后,技术哲学领域开始从批判的视角思考技术的发展,从而产生了技术批判理论(critical theory of technology)。从马克思到法兰克福学派的阿多诺、霍克海默和马尔库塞等都对技术批判理论的发展做出过卓越的贡献。美国技术哲学学者安德鲁·芬伯格的技术批判理论就是其中的杰出成果。作为法兰克福学派新一代领军人物{21},安德鲁·芬伯格的技术批判理论集中了马尔库塞、哈贝马斯等法兰克福学派学者的技术批判理论的众家之长,在批判技术工具理论与技术实体理论的基础上[16],超越了单纯的技术乐观主义和技术悲观主义思想,提出了新的技术批判理论。[17]从对技术批判理论的解读中可以看出,其与风险社会的理论指引天然巧合:首先,安德鲁·芬伯格认为,技术批判理论处于听天由命与乌托邦之间,技术批判理论反对宿命论,不会在胜利的技术面前绝望,也不提倡人类精神在一种超越社会的领域(例如宗教或自然)中得以复兴{14}16。这表明技术批判理论以一种积极的态度面对现代技术的发展,这与风险社会理论主张解决风险社会中的问题而不是回避问题从而回归自然的观点一致。其次,技术批判理论认为,“事实上,根本没有所谓的技术‘本身’,因为技术只存在于某种应用的情境中。”{14}53这必然要求将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制,从技术研究就应该开始规制,而不只是对技术应用进行规制,这样可以对技术产生的负面效应与副作用起到事先预防的作用,这与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只会建议我们不应该做什么”的理念天然巧合,而且可以避免仅依赖以技术工具理论为范式基础的“终端责任原则”。再次,技术批判理论认为,由于技术所处于的不同可能性之间的发展的“两重性(ambivalance)”不同于中立性,不仅技术体系的使用中含有社会价值,而且技术体系的设计中也含有社会价值,基于此,技术不是一种天命,而是斗争的舞台{14}16。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应将人的全面发展与自然环境的保护作为内在的因素进行考虑,并将其融合于技术的设计中,从而在事先避免技术的负面效应。并力图通过一种以公众参与技术决策、工人控制和劳动力的重新资格化的技术政治学,从下层创造一种替代上层进行控制的技术体系{22}281。这与风险社会理论所强调通过技术民主解决技术风险问题的理念不谋而合。基于技术批判理论对技术规制的理念与风险社会理论的契合,应该以其作为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构建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的体制。

四、以技术批判理论为基础范式的技术规制原则

风险社会既是贝克等学者所提出的一种社会学理论,更是我们人类已经确定进入的一个社会阶段。这种社会阶段与技术的不确定性密切关联,使我们不得不面对技术规制这个人类恒久的难题。也许任何一种路径或方式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风险社会中的所有问题。切尔诺贝利事故的危害仍在继续,巴西超级细菌可归结于抗生素的滥用,墨西哥海湾的原油泄漏所可能导致的死区……所有这些与技术相关的风险事件迫使我们必须为技术规制提出新的方向。基于芬伯格的技术批判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理念上的契合,技术批判理论作为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正是这种新的方向。以技术批判理论作为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就必须围绕技术批判理论来构建风险社会中技术规制的原则。

第一,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结合规制原则。在技术工具理论范式上,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被人为分离,只通过“终端责任”要求最终技术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当生产者无力承担责任或通过“投入流通尚未发现的缺陷”的规则逃避责任时,就会导致“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而技术批判理论认为,“根本没有所谓的技术‘本身’,因为技术只存在于某种应用的情境中。”这不但与风险社会的“事先预防”原则相符,而且同样与现代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实际情况一致:“在过去,人们是先将所研究的对象放在实验室进行实验,实验成功后再进行批量生产或投入应用过程。而现在,实验室与社会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科学研究的顺序往往不再是先进行实验后生产出来投入应用,而是先投入应用然后再观察、实验、总结,也不再是先进行研究后投入生产,而是先制造出来然后再进行研究。这一逻辑顺序的改变率先发生在可能给全人类带来巨大风险和灾难的科学研究领域,如核能开发、化工生产、基因工程等。如核反应堆首先要建立起来,然后才能对其内在特征和安全性能进行深入研究;试管婴儿首先要制造出来,然后才能解读、破译和重组其基因密码。”{2}27这表明技术研究与应用应该结合规制,而不是人为分离进行规制,将技术研究放在规制范围之外。对于某些技术而言,单纯的技术研究同样应该在规制范围内,诸如毁灭性武器、人体克隆之类的技术研究本身应该予以禁止或至少应该予以限制。技术研究与应用结合规制原则意味着从技术研究到最后的技术社会应用,每一个环节都应该进行规制。

第二,清晰的责任制度原则。技术批判理论强调一种“责任文化”(a culture of responsibility)[18],在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结合规制的基础上,从技术研究到最后社会生活的实际应用,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清晰的责任制度。首先,不能仅通过“终端责任”规制技术产品的最终提供者,寄望于道德责任对技术的研究者进行规制。技术的研究者应该对禁止研究的技术承担责任,此外,还应该对技术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承担公开责任,对技术负面效应或副作用的评估专家需要承担专家责任,这种责任不再是一种道德或声誉上的责任,而应通过立法确立为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通过责任的威慑使技术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得以公开与透明,使技术因其负面效应或副作用而减少其应用的范围。其次,严格控制具有明确副作用或负面效应的技术应用。科技的副作用或负面效应往往被技术资本通过某种程序使其在“可接受水平”—这种被贝克指称为“虚伪的欺骗”[19]—的掩盖下合法化。技术工具理论范式的共有价值判断中,具有副作用尚不明确的技术被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生活,市面上大量副作用尚不明确的药品就很好的例证。然而,这种尚不明确的副作用,可能就是对人类社会导致重大风险的根源,贝克就认为,接近新建的化工厂的农夫的牛会变成黄色,但在得到“科学证明”之前,这种现象不会受到质疑{5}72。法律不能因为产业的需要将某些副作用界定为“可接受水平”,因为这种可接受水平可能就是对人类造就重创的风险,比如曾经广泛使用的滴滴涕与“六六六”。因此,只有这种副作用或负面影响的技术在特例中有诸如生命等更高价值的东西需要保护,方可个别使用,而不是广泛应用。在法律规制方面,在诸如医学等特定领域,除非对人类健康或生命具有重大价值并且尚无其他安全的替代技术,否则“副作用”尚不明确的技术在就应该禁止使用。这种严格技术准入制度的规制,正好符合技术批判理论范式下的事前预防。最后,对于最终产品责任方面,虽然“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未发现存在缺陷的”无需承担责任的免责原则,对促进科技产品的应用具有重大作用。但与此同时,也许正是这种“投入流通时尚不明确的缺陷”可能会导致对人类的重大伤害,产品责任中的这种免责原则就是“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众多制度中的一种。因此,在产品责任上应该打破产品责任这种免责原则,无论缺陷是否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可以发现—况且很多情形中,这种“尚未发现”只是“被尚未发现”,而不是真正尚未发现,至少应该通过严厉的召回、警示责任迫使该种风险的产生者在投入流通之前进行充分的论证,避免因为利益驱使使其不顾这种“真的”或“假的”尚未发现的副作用。

第三,技术民主原则。技术批判理论认为,“只要大量的个人卷入到技术体系中,抵抗就能影响未来的设计和技术体系及其产品的配置。”{14}19因此,以技术批判理论为技术规制的范式基础,必然要求技术民主。首先,技术信息适度公开是技术民主的前提与保障。虽然科学技术领域的保密是收回技术投入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必须被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如前所述,过于严格的技术保密会导致技术的副作用与负面效应被人为的掩盖,导致公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技术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伤害。比如在医学临床实验领域,患者有权详尽地知晓临床实验可能导致的后果。在政策上应该鼓励通过专利而不是技术秘密的方式保护技术成果,专利的早期公开制度不但可以减少技术领域的重复研究,而且因为专利制度的彻底公开,使公众充分了解技术信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市场选择减少具有副作用或负面效应技术的应用。而技术秘密的负面效应则只有拥有该权利的人知晓,技术秘密导致风险的可能性更大。为此,应通过技术的适度公开,避免过于严格的保密使技术负面效应或副作用被掩盖。其次,公众有权参与技术决策的权利。“技术是一种双面(two-sided)现象:一方面有一个操作者,另一方面,有一个对象。当操作者与对象都是人时,技术行为就是一种权力的实施。”{14}17这表明任何一种技术具有对象,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某种技术的具体对象。在风险社会中,“日常生活就这样地成为一种对‘不幸’的非自愿抽奖活动。在这里中奖的概率并不会比中每周六合彩的概率更大,但差别在于中奖者抽到的乃是不幸甚至是死亡,而想要不参加这次不幸的抽奖又几乎是不可能的。”{16}330从而,公众不得不承受技术副作用的影响。因此,公众应该有权参与技术决策。从技术研究到技术应用的任何一个环节,公众都有权对技术决策表达意愿。而对于技术的实验性使用,应该保证技术应用的对象具有参与该项技术决策的权利。对于具有副作用或负面效应技术的应用尤其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对于副作用或负面效应尚不明确的技术应用,只有当诸如生命这种更高价值需要保护时才能个别应用,并且这种个别应用必须保证技术应用的对象能参与该项技术应用的决策。而如果这种具有明确副作用的技术基于某种特定需要而进行广泛应用时,则需要一个公众参与的决策机制,而不是技术资本或技术权力的持有人单方决定。

第四,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原则。风险社会理论认为我们处于一个没有“他者”的“共同世界”,风险亦将日益全球化,最终导致所有的人都无法逃避风险的伤害。[20]技术所导致的风险同样如此,这就使技术规制遭遇难题—技术的全球化特征与技术规制法律的地域限制{22},这就要求技术规制必须通过国际合作与协调。况且,技术革新关系到一个民族国家在世界之林的地位,诸如核武器、航天、生物工程等技术更是关涉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战略地位与国家主权安全,没有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是几乎无法完成的任务。正如有学者认为,生物技术、纳米技术与机器人杀手等都是一些存在现实威胁的技术,超国家的协调与规制成为必须,“这尽管非常艰难,但我们确实别无选择。”{23}首先,除了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的核技术、毁灭性武器、纳米技术与生物工程技术(尤其是转基因技术)外,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应该涉及到所有技术领域。当然,技术规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需要区分不同技术,采取不同规制政策,对于诸如毁灭性武器等技术应该通过国际协调予以禁止研究,而对于转基因等技术则应在保证生物安全的条件下有限制地进行研究,尤其是应用。其次,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应最为紧要的是建立技术发展的补偿机制。技术规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必然要求发展中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等利益放弃一些技术研究与应用,而且发达工业国家发展后的风险不能完全由发展中或不发达国家承担,这就要求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建立一个补偿机制,并能以一种类似WTO的有效运行机制使其实现。

总之,我们应当以技术批判理论作为风险社会技术规制的基础范式,在风险社会理论指引下,以上述基本原则为指导构建技术规制的体制与制度,最终实现有效的驯服技术,预防技术的副作用与负面效应,使其友善地为人类服务。

五、风险社会与中国的技术规制

虽然贝克将风险社会界定在与工业社会并存的时代,但这并不能以中国并未完全进入工业社会,就认为中国的当今社会尚未进入风险社会。[21]造成国际性影响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奶粉恐慌的“三鹿奶粉事件”以及SARS,等等,这些事件都表明中国已经步入风险社会,其中不乏诸如抗生素滥用所导致的“刀枪不入”超级细菌[22]、“曲美”在中国退市比欧美晚了近10年[23]以及在缺乏安全论证条件下就得以在人体临床应用的肖氏反射弧[24]等等与技术直接相关并表明我国对技术规制不力的事件。况且,风险社会已经步入全球化时代[25],中国亦无法在全球化的风险社会中独善其身。而且在中国处于“压缩的现代化”(compressed moderniza-tion)的情形下[26],技术规制显得更为严峻与紧要。

我国对技术的政策从国家战略性纲要到具体的法律制度,无不体现了对技术研究与应用的促进原则。[27]这与技术对我国处于转型发展关键时期的重要性确实匹配与相称。但相对而言,技术规制立法政策相对较少[28],社会实际所反映的“抗生素滥用”、“曲美”等减肥产品、“副作用尚不明确”[29]的药品、转基因生物技术等[30]方面所存在规制真空或监管不力却表明技术工具理论范式的技术规制所致后果已经开始在中国现实生活中凸显。当然,《侵权责任法》所新增加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召回与警示责任”[31],其虽然只是“终端责任”的一种表现,但其通过这种责任迫使生产者与销售者尽量防止出现“投入流通后才发现的缺陷”的希望契合了技术规制基础范式转换的实际要求。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技术规制应该从技术工具理论的基础范式向技术批判理论的基础范式转换,并且应该坚持前述的“技术研究与技术应用的结合规制、清晰的责任制度、技术民主与技术规制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等四个原则,尤其应该承担起一个大国的责任,在国际社会相应技术领域倡导节制研究、开发与应用特定技术、倡导建立技术规制的补偿机制,以使在风险社会中,有效治理技术风险。

刘铁光,单位为湖南科技大学。

【注释】

[1]安东尼,吉登斯在《失控的世界:全球化如何重塑我们的生活》、《现代性的后果》等著作中较为系统地论述与发展了风险社会理论。(参见: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全球化如何重塑我们的生活[M].周红云,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M].田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

[2]正如贝克所言,“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相应地,与短缺社会的分配相关的问题与冲突,同科技发展所产生的风险的产生、界定和分配所引起的问题和冲突相重叠。”(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15)

[3]比如,贝克认为“在可见的饥饿而死亡的威胁和不可见的因有毒化学物质而死亡的威胁之间的争论中,那些基于物质贫困提出论据是胜利者。”(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46.)

[4]佚名.墨西哥湾漏油事故无计可施,海湾或变为死区【EB/OL】.(2010-05-15) 【2010-05-21】.http://news. 163. com/10/0515/00/66MERS5100014AEE. html.

[5]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的后记中认为,“范式是团体承诺的集合”,为避免“范式”一词在用法上的混淆,在这种意义上可以使用“学科基质(disciplinary matrix)”代替,并指出用“学科”一词是因为它指称一个专门学科的工作者所用共有的财产;用“基质”一词是因为它由各种各样的元素组成,其中一个重要的元素就是共有价值,其认为“共有价值”是指衡量一种理论、方法优劣、好坏的价值观念和评判标准,与模型或共同信念密切相关。(参见: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3-168.)

[6]贝克认为:“第一次现代化所提出的用以明确责任和分摊费用的一切方法手段,如今在风险全球化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即人们可以向一个又一个主管机构求助并要求它们负责,而这些机构则会为自己开脱,并说‘我们与此毫无关系’,或者‘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只是一个次要的参与者’。在这种过程中,是根本无法查明谁该负责的。”(参见:乌尔里希·贝克,约翰内斯·威尔姆斯.自由与资本主义[M].路国林,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43.)

[7]在理论上,我国有的学者在论证高技术规制时认为,应该明确“技术本身具有中性,无好坏之分。”“技术无善恶,善恶全在人”。为此,提倡“技术应用的控制重于技术研究开发的控制。”(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02-403.)

[8]当然,在中国当下法律政策环境中,对于大规模的产品侵权及其他类似损害,采取的是“政府埋单”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比如“三鹿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也就是说是通过政府埋单的方式解决这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问题。

[9]外国有学者对生产一种癌症育苗成分的调研,但生产这种试剂的公司却拒绝透露其已经在人体实验所获得的安全剂量的全部数据,因为该公司害怕其竞争对手得到这些数据。这家公司显然知道剂量对患者的重要作用,清楚剂量不足或过量可能给患者带来的伤害,为此是以患者的健康与甚至生命为代价以延缓对手的研制开发速度。(参见:S. Rosenberg. Secrecy in Medical Research[J].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Vol. 334, No.6, 1996 :392-394.)

[10]学者认为,虽然技术的进步使信息的数量、传播与分享得到极大改善,但与此同时,技术促进了对信息需求的简单化与直观化、问题的人格化、冲突的琐碎化以及信息管理的中心化,从而趋向权力的集中。因此,技术的另一个特征是对民主的敌对。(参见:Hon. Justice Michael Kirby. The Fundamental Problem of Regulating Technology [J] . Indi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Vol. 5, 2009:20.)

[11]马尔库塞认为,“凭借它组织自己的技术基础的方式,当代社会倾向于成为极权主义的。因为‘极权主义’不仅是社会的一种恐怖主义的政治协调,而且也是一种非恐怖主义的经济—技术协调,这种协调靠既得利益来操纵需求。因此,它就排除了一个反对整体的有效的反对派的出现。不仅特定的政府或政党形式有助于极权主义,而且特定的生产和分配体系也有助于极权主义,这种体系可以同政党、报纸、‘抗衡力量’等等的‘多元化’和睦相容。”(参见: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M].张峰,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8:4-5.)

[12]即使是毒品的制造技术,因为具有对疼痛的抑制作用,也在医药方面得到应用,比如杜冷丁。

[13]库恩在提出范式概念之后,又提出范式转换(paradigm shift)这一概念,用以解释科技变革的过程,认为:“科学家的世界由于基本实践与理论的基本创新的量变积累而产生质变,这种转变的结果,就产生一种新的范式。”(参见:Thomas S. Kuhn. 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 [M].3rd ed.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2:7.)

[14]正如我国有学者认为,风险社会中刑法领域的研究应该从罪责自负的责任主义和重视实质侵害的法益损害原则向“负责主义”与规范损害原则转换。(参见:王立志.风险社会中刑法范式之转换—以隐私权刑法保护切入[J].政法论坛,2010, (2) :87-88.)

[15]贝克自己认为其所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是“与当前到处弥漫着的那种末日感格格不入”的,他希望通过世界风险的“启蒙功能”,超越与治理风险,并且为风险社会中问题解决所开出处方亦是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不是主张逃避与回归。(参见:贝克,邓正来,沈国麟.风险社会与中国—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的对话[J].社会学研究,2010,(5):209-210.)

[16]安德鲁·芬伯格认为,技术工具理论与技术实体理论都采取“接受它或放弃它”的态度:一方面,假如技术仅仅是工具,与价值没有关系,那么技术的设计就不是政治要讨论的问题,需要讨论的仅仅是技术应用的范围和效率;另一方面,假如技术是一种统治文化的手段,那么我们注定或者将技术朝着乌托邦的方向前进,或者退回到一种更为原始的生活方式中。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能改变技术:在所有理论中,技术都是一种天命。(参见:安德鲁·芬伯格.技术批判理论[M].韩连庆,曹观法,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8.)

[17]以下如未特别指出,技术批判理论仅指安德鲁·芬伯格所提出的技术批判理论。

[18]苏伯格认为,这种“责任文化”能同改变工作场所一样改变非经济的制度与性别角色。(参见:安德鲁·芬伯格.技术批判理论[M].韩连庆,曹观法,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

[19]贝克通过从“动物实验的反应推论到完全未知的人的反应,但人的反应从来就不是可以从动物的反应推论出来的”论证官方的“可接受水平”是一种虚伪的欺骗。(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75-83.)

[20]贝克认为,社会危险的循环可以总结如下:在现代化风险的屋檐下,罪魁祸首与受害者迟早会同一起来,地球将变成一个弹射坐椅,它不再承认富裕与贫穷、黑人与白人、北方与南方或者东方与西方的区别。而“飞去来器效应”则表明风险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J].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40 -41.)

[21]有学者以SARS为起点,分析认为风险社会已经来到中国。(参见:Paul Thiers. Risk Society Comes to China: SARS, Trans-parency and Public Accountability[ J ].Asian Perspective, Vol. 27, No.2, 2003:241-251.)

[22]详细内容,请参见:黄玉浩.我国成抗生素滥用最严重国家,专家建议立法规范【EB/OL】【2011-05-11】.http://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0-12/02/c_12838789.htm.

[23]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于2002年对含有西布曲明的“曲美”等减肥产品采取暂停和撤市措施,而中国直到2010年10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才发布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的通知,才使含有“西布曲明”的曲美等减肥产品退市。(参见:吕宗恕:曲美退市:迟来的警告[N].南方周末,2010-11-11(D21-22).)

[24]2010年11月10日,卫生部新闻发言人邓海华对“肖氏手术”做出回应:专家研究一致认为“肖氏反射弧技术”缺少安全有效性的循证医学证据,不应在临床上使用。但实际上截止2010年11月10日,有100多名“肖氏术”患者集体委托律师代表他们对肖传国提出诉讼。这表明该技术早已进入临床应用。

[25]贝克在其《世界风险社会》中详细地分析了风险社会的全球化问题。(参见: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M].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6]贝克认为,“因为在中国,它所具有的一个特征也导致了其与西方社会的一大区别,这就是‘压缩的现代化’(compressed mod-ernization)。这种现代化既加强了风险的生产,又没有给风险的制度化预期和管理留下时间。”(参见:贝克,邓正来,沈国麟.风险社会与中国—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的对话[J].社会学研究,2010(5) :221.)

[27]我国战略性的纲要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年)》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无不体现了对技术成果应用的促进态度;而现行的技术领域规制的某些法律更是直接以“促进”命名—比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而作为科技基本法《科技进步法》亦体现对技术成果应用促进的主流态度。

[28]主要是一些体现“终端责任”原则的立法,比如《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以及国务院与相关部门所颁布的政策法规,比如1993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等。

[29]这种措辞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既然是“副作用尚不明确”的药品,何以可以让患者服用,国家药品监管部门为何可以让这种药品进入市场。如果说这种药品对病人的生命至关重要,并无可替代药品,倒可以认为人的生命价值显然高于这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问题在于,一般药品有众多替代品的情况下,为何可以让这种“副作用尚不明确”的药品进入市场。这种措辞显然会成为药品使用后出现的副作用免责的借口。这也体现了技术领域法律规制基本价值判断上的问题。

[30]有学者详细比较了国际上有关转基因生物技术规制的立法与政策,认为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在规制上存在诸如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政策制度严重滞后,对基因技术的环境及生态安全、基因污染、基因技术的滥用、基因技术产品的安全性评估、转基因生物技术武器等问题均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参见:蔡永民.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性及其法律规制[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6-2.)

[3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害需要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损害则无需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包括“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以及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即使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然需要采取警示与召回措施,否则需要对因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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