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庄案发生后,该案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连锁反应,专家学者抑或媒体大众都给予了不同的评论,为李庄鸣不平的声音之中也不乏对他的道德谴责。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机制的薄弱,以及其权威的匮乏,究其原因主要是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司法运作背后各种因素的干预等,司法权威陷入困境的出路也要从树立人们的法律信仰,提高司法机关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唯如此方能改变现状,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李庄案;司法权威;价值观
李庄案发生后,李庄的名字频频闪入大众的视野,其本是为别人辩护的律师,然却被提起公诉成为了阶下囚,案件出来之后舆论哗然,声音四起,这就是关于李庄涉伪证案。其简单案情是:李庄是重庆“黑老大”龚刚模原辩护律师,因涉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证言、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被提起了公诉。本案中李庄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检方在起诉书中所列明的8位证人均未出庭,李庄在法庭中要求法官,公诉人,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均被驳回,而后李庄又要求逐次提出回避的6份申请,也均被驳回,此外李庄在庭审中要求异地审的要求也未获得法庭应允。李庄在庭审中的强硬表现一度让人们对案件本身产生怀疑,案件本身的事实真相究竟是否如检方所说的李庄曾在会见其当事人时唆使龚刚模编造被警方刑讯逼供等,媒体大众颇为困惑,因为法庭庭审程序备受争议。从李庄案发至30日开庭,一直是社会各界瞩目的焦点。
尽管众说纷纭但此案却引起了笔者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思考,从李庄案中笔者看到了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以及司法体制的不完善。笔者将结合李庄案探讨造成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并期待能从中找到一些改变现状的办法。
一、李庄案折射出中国司法权威缺失的现状
所谓司法权威指的是司法的权威,是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解纷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所构成的一个系统所具有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众所周知司法权威与司法程序是相符相成的关系,司法能够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但更重要更持久的支撑是正当程序,司法权威的本质是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程序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只有做到程序公正,才能使人们对特定的司法行为具有公正的感觉。正如戈尔丁所指出的,程序公正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它能够促进解决,并增进双方之间的信任,没有信任,这种制度将无以复存。程序公正在某些情况下是判断一个案件在实体上是否公正的检测器,没有诉讼过程的公正,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
司法权威的缺失耳前在中国是被普遍认可的现象,司法的可预测性低,在一定程度上司法裁决不能还原为当事人的利益,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被挫伤,司法的现实令人失望。
在李庄案中我们知道李庄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30日开庭审理。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这样惊人的办案速度与以前我们所知道的公检机关延长办案期限是家常便饭但仍然结不了案的差距如此之大,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案件本身的真实程度,此外在庭审中,检方在起诉书中所列明的8位证人均未出庭,当然也就缺乏对其的质证,定案的依据可以说就是变相的口供。李庄在法庭中要求法官,公诉人,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均被驳回,而法官给出的理由就是法律中没有集体回避的规定,而后李庄又要求逐次提出回避的6份申请,也均被驳回,李庄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此案应到重庆以外的地方审理的要求也被法庭否决,而且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笔者认为这样的庭审显然让人觉得国家机关的权力如此之大,控辩审的力量严重失衡。“权大于法”的影子可以说在在本案中已经让人隐约看到了,背后是不是还有行政机关的干预也是很让人值得怀疑,这样的程序过程能够得出让人满意的实体结果吗?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被法庭不公正的程序给剥夺了,那么在当事人心中仅存韵那点对司法的信任与敬畏之心也将蒙上黑色的面纱。
由此笔者认为李庄案不仅折射出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而且也反映了我国司法权威要想彰显出来是何其艰难。因为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当事入已经对它失去了信任和信心。他们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势必选择其他的途径,那么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将逐渐从人们的心中淡去。
二、探求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何在
(一)控辩审力量的失衡以及司法权力背后的不正当干预
司法行为主要是一种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独立进行判断的活动,而程序平等性是实现这种判断过程、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条件,没有诉讼过程的平等,就没有公正的诉讼结果。然而在李庄案中李庄提出的逐个回避的申请法庭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给驳回了,所以从此我们看到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在庭审中表现出来的强大的国家权力高于一切的态势。法院——甚至检察院——在这个案件中都缺乏独立性。
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规定仅仅是一种行为的静态规则,而司法权威当中的司法才是一种行为上的控制。法律规则是为种类繁多的复杂的社会行为进行的一种简化,使人们钓行为至少在理论的层面上进入一种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状态。
我们从李庄案中8名证人的不到庭法院就公然断案中可以可以看到这种做法显然是对法律规则的漠视,因为这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辫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李庄在庭审中要求公诉方证人出庭,但检方却以“证人不愿出庭,我们不便勉强”这样荒唐的理由予以回绝。以精通诉讼法律而端上检察官饭碗的公诉人是不是将法律要求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给抛之脑后了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是从检方给出的理由中均不具备这些情形,而且司法解释中的141条中的”应当“这个词是硬性的规定,硬性规则意味着是原则,可以说只有符合四种情形之一,且经法院准许的才可不出庭,假设在此案当中是辩方的8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话,那么检方肯定又会大大引经据典反对据此结案,相信法官就此支持辩方的可能将微乎其微。所以再完善的法律如果不能一视同仁的适用所有的人,那么司法权威的树立将何从谈起。
李庄在庭审中提出的司法人员的回避问题被法院以法律没有集体回避的规定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是法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规定的歪曲理解,而没有依法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三章”回避“的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从该法条的语言逻辑上说,法律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以上人员,并没有说不允许他们全部回避,因此笔者认为集体回避在语言逻辑上其实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并没有否定集体回避。
三、树立司法权威的出路在何方
司法权威是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标尺之一。因此在探讨了导致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之后,笔者试着寻求一些能够解决的办法。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改变检方扮演的双重角色,让司法真正独立起来
正当程序中最重要的就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院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在我国检察院既是控诉主体又是法律监督的主体,这样矛盾的角色怎能保证在同一个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呢?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如此方能展现是在正当程序中做出的实体裁判结果,否则刑事诉讼的不公平将间接影响民事诉讼领域的判决。
法治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维度,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应当追求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我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都产生于人大制度框架之中,人大的监督权(包括立法权)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不是一种平等关系,因此欲树立我国的司法权威,必须理顺现在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制约关系,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让司法真正独立起来。
(二)将静态的法律规则切实在司法的动态运作中展现出来
在一个交往频繁、分工细致的社会里,纠纷不仅易于产生,而且纠纷的复杂度也随之增加。这就需要一套精巧的程序制度,使对纠纷的处理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司法的运作就是通过一整套完备的程序,如证据规则、运作程序、过程控制等,来过滤掉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使本来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单化。在前面我已经提到法律规则仅仅是一种静态的而司法对行为的控制是动态的,因此,法律对社会的意义是需要司法配合的。而司法权威的功能则在于——利用其强制性的力量和基于公正基础上产生的影响力,通过对一种异常行为有效的确认、限制、禁止,使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进入一种现实的阶段,从而使他们的行为处于一种实际控制当中。所以只有将来源于社会需求而制定的法律切实的在司法的运作当中贯彻落实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正如前所述在李庄案中将回避制度,异地审,证人出庭作证等法律规则切实的在庭审中运用起来,那么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将大大增强,只有在阳光下的审判结果才能让人有服从力和信赖感,唯如此,司法权威才能在人们心中长久不衰。
高敬芳,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