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甫一制定出的法律就遭到质疑甚至普遍的批评。这不禁让人思考,难道立法者对这些不足和缺陷都视而不见吗?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究竟哪些因素影响了立法,进而决定了法律的样貌呢?场域理论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定过程为例,回到立法的场景中细致考察这些因素,我们或许能够更清楚地认识和评价立法。
【关键词】场域;惯习;权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甫一制定出的法律就遭到质疑甚至普遍的批评,各界可以指出法律的许多漏洞和缺陷,甚至还可以提出理由充分的修改意见。这不禁让人思考是什么使新制定的法律在具有一些优点的同时又存在一些缺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是考虑欠周全还是有意留下了空白?也许以我们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模型来衡量现实的法律,哪怕是刚制定的新法律,也能发现若干问题;也许批评和指责是容易的,困难的是寻找法律未达到理想的真正原因。在笔者看来恐怕只有回到立法的场景中,将一些可能真正决定法律样貌而又容易被遮蔽和忽视的一些力量和因素纳入评价的范畴,才能看清立法的真实面目,并可能找到解决的办法。
一、布迪厄的场域理论
如果要回到立法的场景,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的可能[1]。理解场域首先需要理解布迪厄的“实践”社会观。古典社会学中存在个人和结构的二元分立,社会行动者理论强调社会行动者在社会结构中的能动性,而社会结构理论强调社会结构对行动者的决定作用,两者都具有片面的深刻,难免陷入僵化的二元对立中。作为后结构主义者的布迪厄,其实践理论正是超越传统的个人与结构的一种努力,以实践的一元来看待这个变动不居的社会。“场域”正是布迪厄实践观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布迪厄认为“一个分化了的社会并不是一个由各种系统功能、一套共享的文化、纵横交错的冲突或者一个君临四方的权威整合在一起的浑然一体的总体,而是各个相对自主的‘游戏’领域的聚合,这种聚合不可能被压制在一种普遍的社会总体性逻辑下,不管这种逻辑是资本主义的、现代性的还是后现代性的”{1}这里的“游戏领域”就是场域,其实质就是关系性,即以客观的、历史的关系来看待社会,“根据场域概念进行思考就是从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1}承认一些隐而不现的关系的存在,并将其揭示出来,正是布迪厄的贡献之一。“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1}以社会的总体结构揣度“社会小世界”,难免会大而化之,忽略诸多重要的细节,而且社会总体结构与立法也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借助场域概念,可以深入到立法的具体过程中,换种眼光来看待立法。
场域理论内涵丰富,“位置”、“资本”、“权力”和“惯习”都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场域的行动者在场域中的位置至关重要,它由行动者所占有的资本决定,又决定了场域的结构。社会行动者依据其所拥有的资本参与场域中的竞争和争夺,因此场域结构随着行动者的资本变化而变化,“场域同时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这些争夺旨在维续或变更场域中这些力量的构型。”{1}在布迪厄那里权力“是作为一般的社会关系和力量而表现出来的。因此,凡是有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的地方,就有权力存在,就有权力发生作用。”{1}场域并不是静态的,权力关系维持并推动着场域的运作。权力的大小则由行动者所拥有的资本的种类和总量决定。场域中行动者之间的冲突和竞争遵循“惯习”[2]而进行,华康德认为“惯习”也就是“生成策略的原则,这种原则能使行动者应付各种未被预见、变动不居的情境(就是)各种既持久存在而又可变更的性情倾向的一套系统,它通过将过去的各种经验结合在一起的方式,每时每刻都作为各种知觉、评价和行动的母体发挥其作用,从而有可能完成无限复杂多样的任务”{1}惯习来自于行动者过去的或者说是历史的实践中的经验,是社会结构在身体和心智层面的内化,同时根据现实行动的需要,将历史纳入现在的行动中。在这一过程中惯习也随着实践的变化不断变化,最终决定了行动者在场域中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来行动。这一概念是沟通结构与行动者的重要桥梁,“通过体现于身体而实现的集体的个人化,或者是经由社会化而获致的生物性个人的‘集体化’”{1}。更重要的是惯习由过去建构,又建构着现在和未来,因而是“被结构的结构和具有结构能力的结构”{2}或者可以说“具有双重结构化”{3}的特点。
二、立法的场域
场域是否存在,是运用场域进行分析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不同行动者的社会地位,只有靠由不同地位所展现出来的不同实际力量之间的对比,场域才作为一个现实的关系网络而存在。”{3}如果我们承认在参与立法的组织和个人之间中客观地存在着种种关系,形成了一个关系网络,并且各个行动者占据着不同的位置,拥有不同的资本,因而具有相应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在这些社会行动者之间存在着自有其运作逻辑的场域,并且行动者依据惯习采取各种策略,展开竞争。在这一场域中,我们可以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看作是一次实践,对当中行动者的社会空间位置、资本、权力和惯习进行具体分析。
在论述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办法》的制定背景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因为这一背景构成了权力运作的场域,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了权力的运作。《办法》出台之前,诉讼费用主要是由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诉讼费用一章、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答复来调整的。但近年来,关于修改有关规定的呼声日渐高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废止;《行政诉讼法》虽已颁布但尚未实施生效;原有规定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等规定过于含糊,为法院乱收费提供了依据;诉讼费用征收标准过高,老百姓打不起官司。在司法实践层面,虽然关于法院“收支两条线”已有明文规定,并且中央财政对地方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补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两种近乎矛盾的情况。一方面,部分法院利用诉讼费用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法院已经不再是通常意义上中立的、与社会生活保持一定距离的、超然于纷争之外守卫正义的主体,而是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将追求经济利益作为其目标之一,具有的独立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制造着不正义。这样,法院不仅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反而可能失去了追求司法公正的动力和内在需求。另一方面,诉讼费用是不少法院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和中级法院维持正常运转经费的主要来源,法院为解决粮草问题,又不得不“良性违法”,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制造着不正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甚至是两种兼而有之,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司法公正和廉洁”{4}。
在上述两难境地下,推进司法改革之一的诉讼费用改革,其难度和面临的阻力可想而知。为此,2005年中央决定由国务院负责制定诉讼费用办法,国务院将具体工作交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相关部门也参与到制定的过程中。这样,在我国诉讼费用制定的具体场景中,就存在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三个不同的权力主体,三者之间形成了看上去不复杂实际却十分微妙的权力关系。理论上,三者之间的权力关系比较明确,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属平级单位,无隶属关系,都接受中央的领导。立法实践中,三者运用不同的权力,相互影响和作用进而促成《办法》的出台,并最终影响甚至决定了法律的样貌。
三、立法场域的位置及行动者的关系
按照布迪厄的观点,“从场域角度进行分析涉及三个必不可少并内在关联的环节。首先,必须分析与权力场域相对的场域位置。”{1}权力场域是布迪厄所认为的元场域,其他场域都受到它的影响,法律场域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同时受到权力场域的影响{5}。
其次,“必须勾划出行动者或机构所占据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结构,因为在这个场域中,占据这些位置的行动者或机构为了控制这一场域特有的合法形式的权威,相互竞争,从而形成了种种关系。”{1}在制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立法实践中,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可以表示如下图。
中央所拥有的权力使其居于领导位置。在现实的权力运作中,中央在改革中的主导作用充分体现出来。首先表现在诉讼费用改革的提起上。“ 2003年,中央决定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二十多项改革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是修订诉讼收费办法。”{6}中央主导司法改革不仅意味着中央的领导确保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而且也是司法改革的动力之一。其次,在确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问题上,由“中央部署”{7}决定由国务院负责制定。显然,为避免部门立法中常见的保护部门利益的做法,中央专门指定由与此关系不大的国务院来制定,在立法主体问题上注意回避,以保证所立法律的公平和中立。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中央的领导,贯彻中央意图,实施诉讼费用改革。上图中,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用实线箭头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另两者所不具有的布迪厄所谓的“文化资本”{8}布迪厄将知识等都归为文化资本)。表面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协助和配合国务院的工作,并不直接负责《办法》的制定。但是全国各级法院是诉讼费用办法的适用主体,长期的司法实践使法院必须面对和解决纷繁复杂的诉讼费用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不仅对这几十个条文了如指掌,对如何穿行于法律规定之间,如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如何娴熟地适用该制度达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积累了相当直接的经验。同时,对制度存在弊端的症结所在十分清楚,对于如何改进可以提出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意见。此外,虽然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的运作以及存在的问题,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详细的信息,拥有丰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这样的优势是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的。其他机构或部门如果也要拥有上述知识,要么是通过听取汇报这种看似快捷但略去诸多关键细节的方式,要么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积累。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获得的知识都无法与具体负责部门相比。这或许是“部门立法”问题虽然深受垢病,却始终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协助就具有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中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并不完全是领导与被动的被领导关系,而具有一定的能动性,这种能动关系在上图中用长划线箭头表示。
同样,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来看,国务院接受中央部署负责办法的制定,将中央的改革意图认真贯彻,努力使改革的目标在办法中实现。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工作职责除了在诉讼费用缴纳和退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方面有所涉及之外,与诉讼费用没有太大关系,对该领域并不熟悉,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文化资本,使得国务院法制办在行使立法权之时,必须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顺畅的沟通,获得支持和协助。这使得国务院在客观上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某种程度的制约。当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时,国务院一方面坚持贯彻中央的改革意图,不能完全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左右,另一方面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选择性接受,不能完全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的关系也不仅仅是协助与被协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所具有的文化资本影响国务院的立法活动,这种影响在上图中用短划线箭头表示。
四、立法场域的权力的竞争及行动者的策略
也就是布迪厄对进行场域分析的第三点要求“即必须分析行动者的惯习,亦即千差万别的性情倾向系统”{1}行动者在各自的位置上,依据拥有的不同资本,运用权力和惯习在场域中展开竞争。在竞争中所采用的策略则是依据所拥有的权力和形成的关系而作出的。法院与社会乃至中央在改革的目标上初衷大相径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要降低。”{6}可以说行动者之间从改革之初到办法的制定过程中,到最后颁布始终存在较大分歧,他们如何克服分歧,达成一致,形成我们现在看到的《办法》,借助“惯习”概念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行动者在场域中的行为,也就是说行动者如何根据社会结构在场域中的体现采取某种行动策略,以往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如何影响行动者的行动,并进而对以后的行动产生影响。
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中央的行动主要包括:在立法主体的确定方面,由“中央部署”国务院负责制定《办法》。在改革论证方面,中央在作出改革诉讼费用制度的决定之前,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在报送的意见中,对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我们确定了几条基本原则”“报告提交后,中央政法委曾三次征求法院意见,决定修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6}在《办法》的制定过程方面,在《办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中央“催得比较紧”{6}。中央采取了多种策略,这些策略的采用无一不是社会结构与以往实践经验的体现,同时针对这些策略,其他两者采取了相应的策略,最终影响场域的结构变化,也影响了场域的再生产。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中央的领导地位使其必须从全局和整体的高度考虑改革的效果和目标的实现程度,在法律尚未对《办法》的制定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央采取“部署”的方式,将《办法》交给国务院制定,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保护部门利益的现象。同时又多次征求最高院的意见以示重视。这是我国的政治社会结构要求行动者必须作出的决定,是外部结构内化于心智的一个明证。同时,采取这样的策略既是以往经验在身体层面、在行动层面的体现,也建构着以后的行动策略,此次的行动策略为下次行动提供了经验,影响着下次策略的形成。同样地,“催得比较紧”的策略的采用,也是多种因素内化在身体和行动的表现。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无法使法院的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支付,出现上文中提到的两难境地,使得中央无法完全按照改革最初的目的来强制推行,只能采取催促的方法。对于降低小额诉讼的费用,提高大额诉讼费用的新规定,部分实现改革的目标,采取默许的策略(或许有关争议在报道中没有反映出来,不过最终颁布的《办法》就是这样的)。但在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拖延时间讨价还价的策略时,改革又不得不继续和推进,因此中央的策略是“催得比较紧”。另外,行政的特点决定政令的畅通不仅靠权力主体的强力推进,还需要权力对象的配合和支持,特别是在可能损害权力对象的利益时,更加需要考虑权力运作的方式以及决策最终的效果。单纯依靠强力未必能够保证政令的有效贯彻,从长远来看,还非常不利于以后的政令执行。“即使是当关系网络中的一个行动者和某群体,作为该网络的主要统治者,试图控制整个网络的其他行动者,该网络中的权力关系也不可能采取单项的和单一维度的结构。”{3}因此,“催得比较紧”的策略是行动者在多种因素权衡之后的合理选择,此时的行动者的行为恰好符合布迪厄的论述,即既不是如能动主义者所言完全遵循理性,也不是结构主义者认为的在社会结构面前完全无所作为,而是“合情合理”{1}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行动包括“按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工作进度安排,新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应当在2006年的春节前后就出台,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修改内容有不同意见,《办法》的出台就拖了下来。”{6}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拖”的策略以及下文将专门介绍的小额诉讼费用降低,大额诉讼费用提高等类似“讨价还价”的策略同样基于其在场域中的惯习而作出的。一是根据以往的经验,结合此次中央采取的“催得比较紧”策略,既然中央没有强行要求办法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拥有相当的回旋余地可以在催促中拖延时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独具的文化资本,使得立法工作离开它的协助难以顺利开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仅重要,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加以倾听和采纳,在遇有与自己观点不相一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尽量充分运用此种话语权力,推销并坚持自己的观点。三是我国当前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财政状况,在客观上也促成了“讨价还价”策略的形成,如果全面降低诉讼费用,加之我国不平衡的经济结构、转型时期的官僚文化都会使法院出现运作障碍,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必须采取上述行动策略。当然,采取这样的行动策略,也与其他行动者的行动密不可分,最重要的就在于中央的策略选择,毕竟中央居于领导地位,其所采用的策略必然影响到其他行动者的策略的选择。而此次行动中的策略会影响到以后的策略选择和形成,从而影响场域的再生产。
国务院的策略主要表现为对最高院意见的充分尊重,并在多方目标不一致的情况下调和与妥协。(1)虽然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办法的制定,但是办法的草稿却是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国务院法制办以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草稿为蓝本”{6}征求各方意见。在之后的修改过程中,国务院“充分听取了法院系统的意见”,“他们不仅仅是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中级法院的意见,还听取了基层法院的意见。”{6}(2)在《办法》的具体内容方面,通常认为新办法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是降低了标准,实际上并不能笼统地讲诉讼费用升高还是降低了。对于十万元以下超过一万元的案件,受理费的确下降了,但对于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收费比例却提高了。可以说这是国务院在收费标准上妥协的表现。(3)对于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一万元以下的案件申请费远低于原来的规定,而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案件申请费远高于原有规定。涉案金额更高,提高的幅度也越明显。
在申请支付令的收费问题上,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方便快捷,大大节省当事人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显着优点,然而十几年来的实施效果却是非常不理想的,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支付令的申请费用比较低,“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规避法律。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将应该用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以种种理由转到适用诉讼程序去解决。”{9}
对于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有降有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因为原来的标准太低,大家寻求司法保护所应当付出的成本都未能达到。”{6}固然这样规定有对司法成本的考虑,但是显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以此提高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同时弥补因小额案件受理费降低产生的经费不足。国务院的策略是没有坚持改革之初的意见,而部分提高申请支付令的费用。对于国务院而言,其主要任务是贯彻中央诉讼费用改革的精神,制定出尽量令各方满意的新办法,实现改革的基本目标。作为执行中央决策的重要部门,国务院在以往的行政活动中必然不止一次地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需要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在遇到两难选择时,社会结构和以往的经验在心智层面积淀下的惯习作出的策略选择,既要符合当前行动的需要,又可能不同于以往,并且影响到以后的行动。在这一次的《办法》制定过程中,国务院需要综合考虑当前法院系统的财政状况,《办法》实施之后的实际效果,对中央改革意图的贯彻程度,以及在以后的工作中如何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协作关系等等问题。这种妥协和调和的策略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费问题上也是一以贯之的,这里不再赘述。
余论:场域的再生产
布迪厄在论述到社会秩序的再生产时以科层制为例,指出“行动者凭借他们的实践窍门,凭借他们的惯习,酝酿出与这种情景相适应的行动路线,因此像一个量体裁衣的裁缝一样,再生产了那个生产他们惯习的结构。”{1}惯习会随着场域的不同而不断变化,同时惯习也指引着行动者以能动的方式塑造社会结构和场域。因此,“这些行动者,通过有意无意地致力于再生产,以惯习的方式将特定的结构性必要条件内在化了,成为积极主动的生产者。”{1}在立法场域中,一次实践活动积累的惯习,会对以后的行动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这些惯习也倾向于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结构,也再生产着场域。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处理这些关系的策略在此次立法实践之后会有所不同,会对以后的实践产生影响,最终对整个立法产生影响。
布迪厄十分强调社会的历史属性,或者坚持彻底的历史主义,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社会等同于历史,法律又何尝不是呢?法律既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又是以过去规范着未来,以过去塑造着未来,未来无不带有过去的痕迹。法律就是一部活的历史,法律的历史性,尤其是立法的历史性需要被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唯有如此才能扬长避短,制定出良好的法律。
徐璐,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布迪厄的场域理论内涵十分丰富,涉及内容非常广泛,上承其一元的实践哲学观,下及其关系主义的社会学方法论和反思性社会学等一系列根本问题。在笔者看来场域理论对于分析立法场域最具理论价值的部分,乃是场域概念对传统结构理论的超越以及位置、空间和惯习等核心概念所具有的强大解释力。由于本文论题所限,无法涉及场域理论的全部,场域的同构性、场域的边缘以及有关的一些论证在此就不再涉及。
[2]惯习概念的提出比场域更早,更为人们所熟知和关注,两者共同支撑着布迪厄的实践社会观,惯习并不是场域的下位概念,只是在运用场域理论分析时,布迪厄认为应当将惯习作为一项内容纳入分析范围。另外,有的学者将惯习译为“生存心态”、“习性”等,在本文中皆统一为惯习。
【参考文献】
{1}布迪厄,华康德.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7,133,134,139,154,19,19,143,143,143,175,185,185.
{2}斯沃茨.陶东风译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120.
{3}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122,139,155.
{4}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7.
{5}布迪厄.强世功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J].北大法律评论,1999,2(2): 500;布迪厄,华康德.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143.
{6}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审判,2007,(5):8,8,8,8,8,9,9,9.
{7}李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何由我们制定[N].法制日报,2007-01-09 (5).
{8}乔治·瑞泽尔.杨淑娇译.当代社会学理论及其古典根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68;布迪厄,华康德.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43.
{9}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128-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