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论:国际法之“法理学”的缺失
长期以来,在国际法学体系中,“法理学”一直缺位。边沁曾简短地论及“国际法理学”(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1]但此后似再无国际法大家强调该范畴,国际法学界虽有时也使用“国际法理学”一词,但只是意在讨论一些“重大的国际法理学问题”,而不是要建立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之学科。[2]
以往,国际法律体系远没有国内法律体系发达,相应的,国际法学体系不像国内法学体系那样,形成了法理学、法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及环境法学等比较具体的学科门类。在国际法学体系中,对国际法基本原理的研究历来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学科,即国际法之“法理学”一直缺失。
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国际法已从传统的“共存国际法”演变为现行的“合作国际法”,国际法律规范大量增加,国际法律领域不断拓展。尤其是在全球化时代,大量的国内法律问题进入国际管辖范围,使得国际法律体系加速膨胀,国际法中的部门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部门法学渐次形成,诸如国际经济法学、国际人权法学、国际环境法学、国际刑法学以及国际组织法学、国际海洋法学、国际空间法学、国际战争法学等等。无疑,这些部门国际法学的产生与发展,需要一个基础性学科的支撑和统领。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国际法学体系。
然而,现行的“法理学”虽名为关于法律一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学科,但其整个知识体系基本上是建立在国内法研究基础之上的。众所周知,当今的国际体系处于“无政府状态”,缺乏一个权位在各国之上的世界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仍属一个“原初的社会”;而国内社会已经演化为较为先进的“有政府状态”。由此,国际法与国内法虽均为法律,且相互联系越来越紧密,但二者在主体、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立法和法律实施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所以,建立在国内法知识基础之上的现行法理学,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但其直接的支持作用却非常有限。是故,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如将国内法的概念套用于国际法,国际法将难以为法。可见,创建国际法特有的“法理学”之学科并非简单地再添加一个当下一些学者认同的“部门法理学”,而是意味着催生一个有别于国内法理学的独立的国际法基础性学科。
当然,国际法学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不乏深厚的基本理论积累。从国际法学史来看,早期受到自然法理论影响甚巨。后来,实证法学派在国际法学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到了当代,虽然在国际人权法等领域,自然法理论有所复兴,但实证分析仍然是大多数国际法学者采用的研究方法。[3]实证法学派强调对国际法之“实然”进行概念和逻辑的形式分析,拒绝作出有关“应然”的价值判断,容易割裂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道德等之间的联系。无疑,实证分析突显了国际法学的法律分析方法之特色,但对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而言,这种“纯法律分析”却显得过于单薄,无法深入到复杂的国际关系现实之中,多视角地阐明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原理。[4]例如,在分析实证主义者看来,只要是国际条约,根据“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便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理论无法充分说明为何有的类型的国际条约得到遵守的程度大,有的类型的国际条约得到遵守的程度小。显然,独木不成林,倾分析实证主义国际法理论一派之力,尚难以支撑起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
回观国内法理学,各学派异彩纷呈,包括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自由主义法学派以及法经济学学派等等。在国际法原理的研究中,如能打破现行分析实证主义“一派独大”的局面,广泛引入哲学和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学科的研究方法,多管齐下,就能极大地丰富国际法基本理论,形成这方面比较完整的知识体系,从而有可能在国际法学体系中构建出一个特有的“法理学”之学科;而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之学科交叉方法的确立,恰恰可将上述各种哲学和其他社会学科的研究方法一并收入囊中,以使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走出分析实证主义的蜗居,进入开放的、宽阔的学科发展平台。
二、始创国际法之“法理学”的路径: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之方法的引入
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的历史发展曾经过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间的关系大体上呈现出了“先合、后分、再合”的态势。[5]
第一个阶段:一战之后至20世纪50年代。这一阶段的早期,作为对一战灾难的反思,倡导世界和平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开始兴盛;之后,理想主义虽然受到了现实主义的挑战,但影响犹在。理想主义十分重视道德和法律在维护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法制-道德主义”学派。[6]在这一历史时期,尚欠成熟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间的结合虽堪称紧密,但仍远不足以产下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
第二阶段:20世纪60至80年代。国际联盟的失败和二战的爆发,宣告了理想主义的破产。世界进入了冷战时代,现实主义和后继的新现实主义在国际关系理论中开始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两种一脉相承的理论分别主张国家权力和国家间的权力结构是决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因素,国际法被置于次要和从属的配角地位,沦为权力的“婢女”。不言自明,在国际关系中,宣扬“强权就是公理”,将极大地扼杀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两大学科交叉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为了捍卫自身的价值,国际法学只能以分析实证主义理论应对,筑起“法条主义”和“概念主义”的高墙,御国际关系理论中的现实主义于门外。[7]于是,在此期间,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法学之间的关系渐行渐远,从而最终导致这两个学科的分道扬镳。
第三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国际关系理论出现了以新现实主义、制度主义、新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为主流的多派共生的局面。随之,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也有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学科交叉,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受到了西方学界尤其是美国学者的广泛重视,始现了大量的研究成果。鉴此,美国国际法学会前任会长斯劳特教授曾断言,晚近,“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已重新相互发现了对方。一个新一代的交叉学科已经诞生,各学科可以不同的面孔和观点反映同一经验性和/或主体间现象的观点,重新获得了承认”;[8]现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科赫教授也认为,“最近之前,国际法和国际政治还是被共同主题分隔开的两个学科。……近几年,随着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最终开始互享洞见,这两个学科之间的鸿沟已经缩小。”[9]美国社会科学联合会也将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列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其2007年出版的研究成果指出,“近年来,国际国际法与国际关系领域之间的交融不断加深,开始颠覆将它们视为相互分离之界别的由来已久的传统。”[10]
当下,国际关系理论各主流学派与国际法学交叉的基本状况是:
其一,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虽然新现实主义力主国际权力结构的主导性,但一些学者在该派学说的基本框架内还是发展出了比较有影响的国际制度理论,其中以“霸权稳定论”为代表。近年来,一些美国国际法学者也提出了“霸权国际法论”。该说与现实主义的“霸权稳定论”如出一辙,但更强调霸权国应以单边主义对待国际法。[11]
其二,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平和发展成为世界的主题。各国在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中创制了大量的国际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度主义学派最终形成。该学派认为,现行的国际体系不是新现实主义者眼中的权力结构,而是一种制度结构,国际制度已成为影响各国行为的主变量。无疑,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律制度在内,因此,制度主义的基本原理也适用于对国际法的分析。
其三,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进入21世纪,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推崇“以全球为中心”的范式,对现实主义的“国家中心论”提出了挑战,主张国家并非国际关系的唯一主角,非国家行为体(包括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及个人等)在世界体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在,新自由主义理论已将国际法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尤其是“为分析跨国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框架”。[12]
其四,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上世纪90年代初,冷战在国际权力分配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和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没有融入西方主导的国际制度的背景下突发性地和平终结。这种现象是新现实主义和制度主义理论所无法解释的。由此,持“观念变迁导致冷战终结论”的建构主义理论开始兴起。该理论主张,国际体系主要是一种由“观念”建构起来的“社会(文化)结构”。在主流建构主义的核心概念--“共有观念”和“共有文化”之中,当然包括国际法在内。
除了新现实主义、制度主义、新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四种主流的国际关系学派之外,在当代,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有影响的国际关系理论。例如,女性主义是战后出现的一种颇有影响的国际关系理论。与该理论相对应,在国际法学中出现了“几可与纽黑文学派相媲美”的女性主义新流派;[13]再如,一些学者已经开创后现代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该派的有关研究成果也可用于对国际法的分析。[14]
二战之后,随着国际关系理论在美国的大发展,形成了该学科的“美国知识霸权”,乃至美国该领域著名学者霍夫曼自诩国际关系理论为“美国的社会科学”。然而,其他国家并非无足轻重,欧洲国家也自有特色的国际关系理论。美国当代各主流派别的国际关系理论均带有浓厚的科学主义色彩;而欧洲国际关系理论传承的仍然是古典的人文主义方法,注重对国际关系进行哲理、历史和法律的分析,其除了延续传统的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之外,最著名的是英国主打的“国际社会学派”。该学派认为,“国际社会”是比“国际体系”更高一层的概念。当各国意识到彼此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和价值目标,并认为相互之间的关系受到共同规则的制约,且构筑起共同的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之时,便产生了国际社会。现行的国际社会虽然仍处于无政府状态,但并非混乱和无序,而是已经形成了制度化的国际秩序,其中,国际法对构建国际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应该说,以欧洲和美国的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在研究方法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互补性。例如,一般认为,英国的国际社会学派与美国的建构主义同属一系,两派在本体论上均坚持理念主义,在方法论上都采取社会学上的整体主义等。然而,前者更注重哲理、历史和法律的分析,而后者则受到了科学主义的影响。
从上述各种国际关系理论来看,传统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及制度主义的本体论均为物质主义,都采取理性选择的方法,但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传统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侧重以权力或权力结构为标志的政治学分析方法;制度主义运用的主要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尤其是深受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影响。相反,无论是理想主义,还是建构主义和国际社会理论,均推崇理念主义的本体论;但从研究方法上看,理想主义多以哲理分析为特点,而建构主义及国际社会理论则更多地接受了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可见,整个国际关系理论系综合哲学和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混制而成的一个“工具箱”;相应的,通过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这一干流,可将多种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分析方法之径流汇入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之中。
当然,在研究国际法原理时,也可绕过国际关系理论中的相关学派,径行运用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例如,有些学者就没有过多地借助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而是直接采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国际法。[15]然而,在大多数情形下,对于国际法原理的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已经把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带到了国际领域,就近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叉的过程中接过这些分析方法的接力棒,往往更为现成,也更为适用;反之,如果对国际法原理的研究直接采取同源的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其建立的分析框架可能会与国际关系理论雷同,“重复建设”的结果,将浪费大量的学术资源。
通过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这一传输带,在获得多种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之后,便可形成国际法基本原理研究的各种学派,诸如:其一,以传统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可形成国际法之“法理学”中的政治法学派。在国内社会,除了法理学之外,法与国家关系的原理多由宪法学及行政法学等学科研究。但在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社会,没有世界政府和全球宪法,所以,有关国家权力与国际法关系的基本理论,只能归属国际法之“法理学”中政治法学派的研究范围;其二,以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可形成国际法之“法理学”中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该学派可与同源于新制度经济学方法的国内法理学中的法经济学学派相对应;其三,以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及国际社会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可形成综合性较强的国际法之“法理学”中的社会法学派。在国内法理学中,社会法学也是支派林立的一大主流学派;其四,以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可充实国际法之“法理学”中自然法学派的学术根基;其五,以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可形成国际法之“法理学”中的自由主义法学派。该派强调个人及其团体而不是国家构成国际法律关系的主要行为体,与国内法理学中的传统自由法学派和新自由法学派的理念暗合。此外,以后女性主义和现代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可像国内法理学那样,在国际法之“法理学”中形成女性主义和后现代法学学派;等等。
决定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能否成就的主要因素是学科的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在研究对象方面,与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律现象中蕴含着大量的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等待我们更加广泛和深入地去探讨和挖掘,这就需要借助多样化的研究方法。此外,国际法律现象本身就可从多个层面进行分析,不存在一种“元理论”,或像一些自然科学家那样试图建立一种“包揽一切的理论”(theory of everything),即国际法不能只成为“法学家”的法律,由分析实证主义“垄断经营”。对于国际法基本原理,多种方法的研究和多个层面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达到互补的效果。[16]
不可否认,从研究方法上看,分析实证主义最具国际法律思维的特色;而且在对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精确界定上,离不开实证主义依概念和逻辑的技术分析方法。各种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只是用以探明国际法“为何/如何”的问题,而对于国际法“是什么/所具有的义务性是什么”/“是什么、在哪儿以及何时在”这样的问题,仍需依靠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17]详言之,“一项实证主义的分析能够帮助人们识别国家通过条约、习惯或其他方式同意接受的那些义务。它也能帮助识别渊源的变化,包括习惯的出现;以及这些变化的制造者,如国家,也包括作为主要组织的联合国。这样的一种分析可使得我们识别的不仅仅是国家同意的那些规则,而且包括它们确切地相信自己受到约束的那些规则,由此使之更有可能得到遵守。当我们相信一个国家可能已负有法律义务,或该国因违反此项法律义务而应受到惩罚时,实证分析在帮助我们准确地识别这些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方面,仍然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18]此外,国际法的法律性本身就不及国内法,为谨防国际政治、经济、社会等外来因素过度冲淡其法律性,也需要保持国际法律思维的特色。
然而,如前所述,在国际法中,原来形单影只的实证法学派所供给的分析工具和理论框架相当有限,且容易陷入脱离国际关系现实,就国际法论国际法的泥潭。鉴此,国际法学不能沦为分析实证主义固步自封的“自留地”,而应成为一个开放的学术空间和平台,广纳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顺应多学科交叉的科学发展总趋势。为此,首先当然仍需继续加强对国际法原理的实证主义分析,在固本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地推行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学科交叉,通过该传送带,将哲学和各种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输入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研究,并使之归化为国际法律思维。研究方法的丰裕,意味着大量知识的累积和各种学派的造就,顺此就有可能融合成一个比较完整,且不断演进的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
三、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的要务: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科际整合”
对于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学科交叉,应有一个适度的理解。英国学者马克斯在论及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时曾指出:“我们在使用跨学科的概念时必须慎重,因为这个词有表述太广和太窄的双重威胁。它通过把人们的精力引导到学科外的资料,而可能传达这样的信号:即某一学科的不足和遗漏可以由其他学科弥补。另一方面,把援引学科外资料定性为特别的跨学科,有肯定‘纯粹’知识为一种标准的威胁。”[19]
如上所述,始创国际法之“法理学”的基本路径是引入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在国际法的研习中,人们经常以国际关系理论知识说明有关国际法律现象和国际法律制度。诸如,从近代西方列强之间的关系说明传统国际法只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依大小国家的政治现实论证国际人道法经常沦为大国干涉小国内政的工具;以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为主线阐述普惠制;等等。但这些只是用到其他学科的“知识”(所有法学学科的研究实际上也都如此)而已,不是严格意义上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学科交叉。这两个学科真正的交叉是指以国际关系理论为“方法”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形成不同于传统法律分析的独特范式。[20]
明确始创路径之后,如要完成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的构建,还必须实现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有效的“科际整合”(inter-disciplinary integration);换言之,不能机械地将国际关系理论搬入国际法原理研究,而是要实现两个学科的真实交叉,最终生成国际法的专门知识或分析框架,否则,只会造成两个学科混同现象的泛滥。尽管有的美国学者对以往国际法学孤立于现实、特立独行的研究方式表示“厌恶”,但对于引入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等方法,也提出了这样的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运用这些方法的目的。……国际法学可能发现自己正处于解构的节骨眼上。也许这并非坏事,但最终结果是要对国际法的原理和原则进行一次整合,即对我们学科的一次新的综合。但这也可能走以前的老路,导致我们的学科将来支离破碎。”[21]在欧洲学者中,对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学科交叉持怀疑态度的更多。他们担心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这样的学科交叉会使国际法无法“保持自身的学科特色。法律学者不应致力于‘无照经营社会科学’,因为其结果是灾难性的。……理解赖以开展国际事务的语言(法律的语言和法律的辩解),是法律学者独特的卖点;……然而,更为糟糕的是试图让法律学者放弃特有的知识,去迎合国际关系理论,其结果必然会陷入迷乱。”[22]
如要消除上述诸般疑虑,必须确保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之方法的运用,能够孕育出国际法的专门知识和分析框架。为此,必须以国际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探明国际关系法制化的原理。例如,自1993年始,美国国际关系理论学界跨学科研究国际法一批最有影响的学者就已关注国际法问题,后进一步拓展为探讨制度主义下的国际关系法制化现象,其研究成果最终以“法制化与世界政治”为题,辑结成为著名的国际关系学术刊物--《国际组织》的一期特刊(2000年夏季号)。无独有偶,美国国际法学会2002年年会确定的两大主题之一也是“国际关系的法制化”。该主题研讨旨在“提出法律是否应当主导国际关系这样一个经验性和规范性的问题。……简言之,法制化对国际事务中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的应有角色提出了挑战。”[23]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关系的法制化现象,倘若要生成属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应进行以下两个层面的研究工作:
(一)“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的生成
第一个层面的研究工作是依据有关国际制度的一般理论,演绎国际法的特有知识,构建“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也可称之为“有关国际法的理论”(theory about international law)。
在西方国际关系学说中,国际制度理论是近20多年来发展最快、影响最大的一支,各个国际关系理论学派都建立了自己的关于国际制度的理论。显然,“国际制度”这一概念涵括国际法在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国际制度只不过是“改用其他名字表达出来的国际法”而已。[24]由此,以国际制度理论探讨国际法的产生与变化、效力与遵守等机理,已成为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两大学科交叉的最主要节点。然而,以国际制度理论分析国际关系法制化的原理,并非简单地将“国际制度”替换成“国际法”,权当实现了向法律思维的转换,而是要进一步挖掘作为国际制度一个特殊类别之国际法的独有价值。在厘清国际法有别于非法律性国际制度的特征之后,就可以据此在各国际关系理论学派有关国际制度的一般理论中推衍出国际法的特有知识,从而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
上个世纪90年代,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研究可大别为三类:第一类是运用国际关系理论的概念和方法分析并解决各种国际法律问题,主要是确定特定国际法律问题的性质和缘由,然后提出用以处理这些问题的适当法律制度。例如,运用集体行动理论分析跨国淡水资源管理的国际法律问题等;第二类是运用国际关系理论解释特定国际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结构。例如,运用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探讨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规则为何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中比在WTO中更容易得到发展等;第三类是运用国际关系理论审查和重新定义国际法律制度,这类研究对国际法学者惯于采用的分析实证主义方法提出了挑战。例如,有的学者运用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WTO不应仅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并将其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限定为国家,而应基于分配正义和程序公正的考虑给予非国家行为体提起诉讼的资格。在以上三类研究中,的确存在着不加区别地搬用国际关系理论模式的现象,但在大多数情形下,都能超越一般的国际制度,突出国际法律制度的特性,从中可以归纳出许多有关国际法的基本原理。[25]
(二)“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的生成
第二个层面的研究任务是借鉴国际关系理论,创制国际法的特有分析框架,构建“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又可称之为“属于国际法的理论”(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通过上述第一个层面研究工作挖掘出来的只是在国际关系理论分析框架内有关国际法的专门知识,而在第二个层面上需要做的研究工作是,通过这两个学科的交叉,不断推出专门的国际法理论分析框架。然而,以往,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合作研究多停留在把国际关系理论作为分析工具,而只把国际法作为实证的原材料。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开始了真正的学科交叉工作,主要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研究:一是论证国际法的创立、解释和适用过程对国际行为体的行为有着独特的影响,这是为各国际关系理论学派中一般的国际制度理论所没有认识到的;二是阐明基于说服和合法性的过程,国际法在构建行为体的身份、利益以及国际体系结构本身的过程中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这是一般的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没有深究的规范性话语;三是确认对于国际现象的分析,国内的或跨国的行为体制定的法律是一种独特的解释变量,这是对传统“跨国法”理论的发展和对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从法律特色上的补充。显见,以上三个方面的研究无不主张在国际政治中“法律扮演着独特的和实质性的角色”,“国际法学者有意识地试图挑战、弥补或发展国际关系理论关于两个学科所涉共同问题的观点和手段。”[26]
无疑,要从事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的研究工作,必须是兼具两个学科知识和掌握两个学科研究方法的“复合型”人才。然则,从上述两个层面的研究要务来看,相对而言,对完成第一层面研究者的法律素养要求较低,因为其所做的工作只是在各种国际关系理论学派关于国际制度的一般理论中,结合国际法的特征,挖掘出有关国际法的专门知识。鉴此,已掌握国际法必要知识的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完全有能力参与其中。在美国这两个学科交叉研究的实践中,就是如此。因可借用国际关系理论的分析框架,故该层面研究工作的难度较小,研究成果在本质上往往也不具有原创性,构建的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然而,鉴于国际关系理论各学派已经提供了丰富的关于国际制度的一般理论,所以,在此基础上,可推衍出的有关国际法专门知识的数量大。反之,在第二层面的研究上,其任务是要创立专门的国际法理论分析框架,因而研究工作的难度较大,研究成果的原创度也更高,构建的是“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相应的,该层面研究对研究者法律素养的要求相当高。从已有的情形来看,担此重任的多是受过国际关系理论训练的杰出国际法学者。
从学派创制和发展的意义上讲,上述第一层面的“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和第二层面上的“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如源于同一国际关系理论,将可合成国际法学之一派。然而,二者如要整合形成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还需满足智识“质”与“量”两方面的要求:
其一,此等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国际法学派探讨国际法原理所形成的智识是否已达到应有的数量。智识累积不足,显将无法形成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在社会科学中,国际关系理论虽比较年轻,但发展至今,知识体系和分析框架已比较完整。如上所析,虽在第二层面上创立国际法学的专门分析框架相当困难,但至少在第一层面,可以依托比较系统的国际关系理论体系,演绎出足够数量的涵盖国际法律现象各主要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的知识。例如,国际法的遵守问题是晚近国际法学界和国际关系理论学界共同探讨最多的一个基础性议题。据统计,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至少发表英文专论(不含短文)120余篇,出版英文专著10余部,阐发了大量的有关国家为何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理。[27]
其二,此等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国际法学派探讨国际法原理所形成的智识是否已达到应有的质量。智识尚属稚嫩,也难以完构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各学派的论战史。当然,一个学科总是在对立学派的激辩中求得发展,但有时过激的论战也可能意味着各派之说漏洞甚多,有欠成熟。然而,事实上,国际关系理论各学派之间的论战通常只是谁为主导范式之争,而其理论的具体应用往往又是相辅相成的,据此建立的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各国际法学派,亦是如此。[28]此等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各派国际法理论所具有的互补性,也可在相当程度上反证这些理论正在趋于成熟。
一方面,多种国际关系理论侧重对不同领域的解释,从整体构成上看具有互补性。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各国计较相对收益分配的结果,将使国际制度的创制受阻。该原理较适用于涉及军事联盟、裁军、军控等“高级政治”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分析;而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关注共同合作可给各国的带来绝对收益。因此,其以分析经济、环境、犯罪以及移民等“低级政治”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见长;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则更容易在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找到自己的理论价值;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作为国际社会基本结构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则为其他学派理论所无可替代;等等。
另一方面,多种国际关系理论对同一问题和领域从不同角度上加以说明,在解释方法上也可形成互补的状态。兹仍以对国际法遵守问题的探讨为例,这方面“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主要有: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断定一国之所以遵守国际法,是因为慑于违法会受到他国尤其是大国的惩处(权力);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各国遵守国际法乃基于对互惠的考虑和结果的权衡(守法的成本收益分析)而作出的自我利益选择;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相信,各国遵守国际法是基于对国际法律规则合法性的认同(合法性)所致;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坚持,国际法只有体现正义的诉求,才能得到各国的切实执行;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认为,是一国国内利益集团互动的结果决定该国对国际法的遵守;等等。与此同时,学者们也提出了国家守法的各种“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传统的分析实证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也有一个“承认规则”(哈特的观点),通常表现为一种“基本规范”(如约定必须信守原则),其构成国际法中其他规则的效力来源或依据(凯尔森的主张);晚近有关国家国际法遵守的此类专门意义上的学说还有福兰克的“合法性理论”、斯劳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科赫的“跨国法律程序理论”和蔡斯父子的“管理模式理论”等。[29]然而,就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各种不同理论而言,其往往不是孰真孰假,乃至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各种模式具体能扮演多大角色的问题,实际上表明了国际法得到各国普遍遵守通常乃以上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30]
四、尾论:国际法之“法理学”的完构
初观之,要建构国际法之“法理学”这样一个意在阐释国际法原理的基础性学科,是一时无法企及的一个宏愿,乃至一个空泛的设想。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就此,需将预设该命题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加以区分。从实质意义上看,如上所揭,国际法之“法理学”的完构,就是要让国际法原理研究走出分析实证主义的“象牙塔”,继续更为广泛地引入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的方法,并对两个学科进行“科际整合”,生产出更多的国际法专门知识和分析框架;即在加强原有分析实证主义理论的基础上,推出更多的具有学科交叉性质的国际法新学派。然而,这些实质性的研究工作,并非自现在始,其已经进展到了相当大的程度。因此,拙议要创建国际法之“法理学”,更多地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就是要对有关国际法原理的既有研究成果系统地加以梳理、总结、提炼、补充、整合及拓展,促成其为国际法的一个学科而已。当然,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创科”,并非无谓之举。无疑,随着部门国际法学的不断增加和成熟,需要一个知识体系比较完整的基础性学科加以支撑,否则,就难以成就一个与国内法学体系相对应的国际法学体系。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法之“法理学”这样一个学科平台之存在如能得到公认,则将更有利于国际法学界凝聚共识,汇集焦点,并确定今后的研究重心和方向,从而推动国际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发展。
既然创建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的实质性研究路程已非长路漫漫,那么,为何各国国际法学界至今仍未提出完构这样一个学科的议题呢?如本文导论所述,在全球化时代到来之前,国际法律体系和国际法学体系尚不发达,这是导致以往国际法之“法理学”处于缺失状态的主要背景因素。就具体原因而论,该学科的完构需要通过以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叉的路径,即在传统的分析实证主义方法之外,将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引入国际法原理的研究。而从法律文化来看,欧洲国家的国际法研究素来青睐传统的方法,并深受分析实证主义的影响,对以侧重国际关系现实的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之方法的受纳程度有限,有的甚至持怀疑乃至否定的态度。除国际社会学派之外,欧洲国际关系理论学界对国际法原理的探讨,也难得一见。因此,似难以期待欧洲国际法学界和国际关系理论学界经由这两个学科的交叉,完成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的构建;相反,无论在学术传统上,还是在人才培养模式上,美国均注重各学科间的交叉,[31]所以,以综合哲学和多种社会科学方法的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在美国能够大行其道。然则,美国实用主义之法律文化沉厚,以致其法学界不太注重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逻辑构建,缺乏明确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的划分,故尽管美国国际法学界是在实质意义上以多种方法研究国际法原理的主力军,但美国学者通常不会从形式意义上去刻意探讨建立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的问题。
显然,推进国际法原理研究是各国学者的共同使命。从研究方法上看,各国学者对国际法的研究往往各有偏重。大体而言,以分析实证主义传统方法研究国际法,学术实力最为雄厚者,当首推欧洲国家;而在国际法学与国际法关系理论的学科交叉中,以新现实主义和制度主义等理性主义方法分析国际法的,美国处于领军的地位,这或许与“经济学帝国”广泛而深入地扩张至美国社会科学的各领域有关。但与美国强调科学主义的经验性研究方法不同,欧洲国家凭借雄厚的历史文化积淀,秉承了人文主义的规范性研究方法;相应的,其可在以传统的现实主义、理想主义及国际社会理论分析国际法原理方面大有作为。[32]
中国是一个具有深厚历史文化传统、正在“和平崛起”的发展中大国,应该有自己的国际法基本理论,今后也定能逐步形成各种不逊色于欧美的国际法学派。然而,毋庸讳言,囿于历史等原因,中国当今的国际法学术水平整体上仍不在高位,对实质意义上创建国际法之“法理学”之贡献,可谦称“绵薄”,但这并不妨碍中国学者在形式意义上对完构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有所作为。
就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学科交叉而言,我国已故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王铁崖及周子亚等早年都修习过政治学,研究领域均曾涉猎国际政治和外交,足见当时我国国际法学与国际政治学(国际关系理论)存有之联系。王铁崖先生留给后世的最后一本著作--《国际法引论》,就是一部关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专著,而这本专著“在理论上是以现实为依据的”或曰“以现实观点为国际法的基本点的”。以此,王先生称自己为“现实主义者”,并进一步阐明,“这种现实主义,不是像有些西方学者以‘权力政治’为内容的现实主义或者以‘政策定向’为主导的现实主义,因为我所谓的现实主义的现实乃是国际关系的现实,是为法律所制约的现实。”[33]由此观之,王先生反对照搬西方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之实质,但支持立基于国际关系的现实研究国际法之方法,并引以为自己学说的特色。
当前,在中国学界,尽管真正意义上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之交叉学科研究,才刚刚起步。然而,在社会科学中,中国既有源远流长的博采人文研究方法的传统,近现代,又不拒舶来之科学主义的路径。应该说,中国国际法学者不乏集各种研究方法之大成,综合分析国际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能力,可在梳理、总结、提炼、补充、整合及拓展国际法原理方面先行一步,然后再谋对国际法理学研究的重大突破和实质创新。
【作者简介】
徐崇利,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边沁:《道德和立法的原则》(J. Bentham,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Hafner Publishing Co.,1948,pp.326-327.)。
[2]详见W·M·赖斯曼:“国际法的法理学:传统和现代的观点”(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Classic and Modern Views,86 Am.Soc'y of Int'l L.,1992,p.108.)。
[3]参见S·R·拉纳/安妮-玛丽·斯劳特:“对国际法方法的评估:为读者提供的一份说明书”(S.R.Ratner & Anne-Marie Slaughter, Appraising the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A Prospectus for Readers, 93 Am.J.Int'l L.,1999,p.293.)。
[4]参见S·V·斯科特:《世界政治中的国际法》(S.V.Scott, International Law in World Politics,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Inc.,2004,pp.300-301.)。
[5]详见S·D·克拉斯纳:“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先合、后分、再合”(S. D. Krasn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ogether, Apart, Together?, 1 Chi.J. Int'L.,2000,pp.93-99.)。
[6]参见F.A.博伊尔:《世界政治与国际法》(F.A. Boyle, 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 Duke University Press,1985,pp,51-52.)。
[7]参见C·雷乌斯-施密特:《国际法的政治》(C. Reus-Smit,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
[8]引自安妮-玛丽·斯劳特/A·S·图鲁梅洛/S·伍德:“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理论:新一代交叉学科的研究成果”(Anne-Marie Slaughter, A.S.Tulumello & S. Woo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 92 Am.J.Int'l L.,1998,p.393.)。
[9]引自O·哈撒韦/H·H·科赫主编:《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基础》(O.Hathaway & H.H.Koh eds.,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Preface, Foundation Press,2005,p.iii.)。
[10]引自T·J·比尔斯特克/V·拉福/P·斯普里奥/C·施瑞拉姆主编:《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越理论与实践的桥梁》(T.J.Biersteke, V. Raffo, P.Sprio, & C. Sriram eds.,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ridging Theory and Practice, Routledge, 2007,p.3.)。
[11]参见D·F·瓦茨:“霸权国际法”(D. F. Vagts, 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 95 Am.J. Int'l L., 2001,pp.843-848);J.E.阿尔瓦雷斯:“再涉霸权国际法”(J. E. Alvarez, 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 Revisited, 97 Am.J. Int'l L., 2003,pp.873-888);S.E.克雷普斯/A·C·阿伦:“国家为何遵循规则:趋向一种遵守国际法律制度的地位性理论”(S.E.Kreps & A. C.Arend, Why States Follow the Rules: Toward a Positional Theory of Adherence to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s,16 Duke J. Comp.& Int'1 L.,2006,pp.339-340.)。
[12]引自安妮-玛丽·斯劳特:“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理论:一项双重的议程”(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 87 Am.J.Int'l L.,1993,p.230.)。
[13]引自J·E·阿尔瓦雷斯:“评希拉里·查尔斯沃思和克里斯蒂娜·钦金:《国际法的界限:一种女性主义的分析》”(The Bounda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 Feminist Analysis. By Hilary Charlesworth and Christine Chinkin,95 Am.Soc'y of Int'l L.,2001,p.459.)。
[14]例见J·米利肯:“国际关系中的话语之探讨:对研究和方法的一种批判”(J. Milliken, The Study of Discours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 Critique of Research and Methods, 5 Eurt. J.Int'l Rel.,1999,pp.225-254);R.J.贝克/A.C.阿伦/D.V.卢格特主编:《国际规则:来自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方法》(R.J. Beck, A. C.Arend &.D.V.Lugt, eds., International Rules: Approaches from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hapter 8,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227-252.)。
[15]详见J·L·杜诺夫/J.P.特拉赫特曼:“国际法的经济分析”(J. L. Dunoff & J.P.Trachtm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24 Yale J.Int'l L.,1999,pp.2-59);W.J.阿塞维斯:“国际法的经济分析:交易成本经济学与国家实践的概念”(W.J. Aceves,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 and the Concept of State Practice, 17 U.Pa.J.Int'l Econ.L.,1996,pp.995-1068.)。
[16]详见R·穆勒斯:《无政府状态的有序化: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法》(R, Müllerson, Ordering Anarchy: International Law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Chapterl-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Its Multiple Manifestation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0,pp.9-48.)。
[17]参见R·J·贝克:“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合作的前景”(R.J. Beck,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Prospects for Interdisciplinary Collaboration, 1 J.Int'l Legal Stud.,1995,p.146);安妮-玛丽·斯劳特:《国际法与国际关系》(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ecueil des cours 285 (200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p.25.)。
[18]引自C·L·斯瑞拉姆:《国际法、国际关系理论与后暴力时代的正义:趋向真正的对话》(C.L.Sriram,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nd Post-atrocity Justice: Towards a Genuine Dialogue, 82 Int'l Aff.,2006,p.471.)。
[19]引自[英]苏珊·马克斯:《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方志燕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20]正如以经济分析国际法一样,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经济学的知识说明国际法的具体问题,可称为“国际法中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in international law)。例如,各国反倾销法规定,外国产品低价销售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构成倾销。对此处何为“同类”产品的界定,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知识;二是以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国际法的原理,可称为“国际法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例如,以博弈论分析GATT法律体制的产生。参见J·L·杜诺夫/J·P·特拉赫特曼,同注15引文,第6-7页。
[21]引自D·J·贝德曼:“我厌恶国际法之学问”(D.J.Bederman, I H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larship, 1 Chi. J.Int'l L.,2000,p.82.)。
[22]引自J·克莱伯斯:“国际法的相对自主或被忘却的交叉学科之政治”(J. Klabbers, The Relative Autonomy of International Law or the Forgotten Politics of Interdisciplinarity, 1 J.Int'l L. & Int'l Rel.,2005,pp.45-46.)。
[23]引自R·P·奥尔福德/M·E·奥康奈尔:“导论:国际关系的法制化/法律关系的国际化”(R.P.Alford & M.E.O' Connell, The Introduction: An Leg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Relations, 96 Am. Soc' y of Int'l L. , Vol. 96, 2002, p.x.)。
[24]见注(12)引文,第206页。
[25]详见注⑧引文,第373-378页。
[26]详见注⑧引文,第378-383页。
[27]关于这些专论和专著的简介,参见W·布拉德福德:“国际法律遵守:该研究领域概览”(W. Bradford, International Legal Compliance: Surveying the Field, 36 Geo.J. Int'l L.,2005,pp.495-535.)
[28]参见安妮-玛丽·斯劳特/S.R.拉纳:“方法就是启示”(Anne-Marie Slaughter & S.R. Ratner, The Method Is the Message, 93 Am.J.Int'l L.,1999,p.410.)。
[29]详见M·伯格斯托勒:《遵守国际法的理论》(M. Burgstaller, Theories of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n,2005.)。
[30]详见A·昂德达尔:“析解遵守与违反:三种模式”(A. Underdal, Explaining Compliance and Defection: Three Models, 4 Eur.J.Int'l Rel.,1998,pp.5-30);O.A.哈撒韦:“在权力与原则之间:一种国际法的整合理论”(O. A. Hathaway, Between Power and Principle: An Integrate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72 U.Chi.L. Rev.,2005,pp.469-536.)。
[31]因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美国和可以法国为例的欧洲国家形成了以上不同的国际法研究特征。详见E.茹昂内特:“法国人和美国人对国际法的看法:法律文化与国际法”(E. Jouannet, French and American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 Legal Cultures and International Law);D.Z.法尔斯特朗:“思想对行动:法律传统对法国和美国国际法方法的影响”(D.Z.Falstrom, Thought Versus Action: The Influence of Legal Tradition on French and American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Law, 58 Me.L. Rev.,2006,pp.292-335;338-376.)。
[32]参见R·H·斯坦伯格/J·M·扎斯洛夫:“权力与国际法”(R. H. Steinberg & J.M.Zasloff, Power and International Law, 100 Am.J.Int'l L.,2006,pp.85-86.)。
[33]以上几处引文,均出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