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专政与人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33 次 更新时间:2011-11-09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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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 (进入专栏)  

近来我国思想理论界正在对人权问题开展研究。专政与人权的关系也属于人权问题的研究范围。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

笔者认为,在阶级社会中,一般地说,专政与人权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人权与民主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概念,但就对立统一这一点而论,专政与人权,就像专政与民主的关系一样,构成对立统一的关系。

为什么专政与人权一般来说是相互对立的?专政是一个政治概念,指的是统治阶级或掌握政权的阶级依靠国家强制力对敌对阶级、敌对势力或敌对分子实行统治。这也就是说,限制与剥夺被专政对象的某些基本的人权。从法律上说,专政就意味着国家对企图颠覆政府、破坏社会基本制度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行刑事制裁:从判处管制到徒刑以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在我国,对判处徒刑又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还实行劳动改造。从资产阶级国家刑法中,明显地可以看出资产阶级专政的存在,但在资产阶级的理论上却是掩盖资产阶级专政的。

专政与人权不仅是对立,又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即不限制或不剥夺被专政对象的某些基本人权,其他绝大多数人的人权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对被专政的对象来说,他们的某些基本人权之所以要被限制或被剥夺(甚至被剥夺生命权),就因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绝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侵犯人代表这绝大多数人基本人权的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的权利。这也说明,像其他任何权利、自由一样,人权决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受限制的,应承担相应义务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中规定:“每个人对社会都承担义务。只有在社会中个人人格才能自由和充分地发展。每个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应服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种限制的惟一目的在于保障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适合民主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和一般福利的正当要法语。”从一定意义上说,《世界人权宣言》中这条规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的规定在含义上是相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再有,专政仅指限制或剥夺被专政对象的某些基本人权。但法律仍保护他们的其他基本人权。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曾经规定有保护罪犯的(不是指刑事被告)的某些人权的专门规定。例如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对死刑应有某些限制,如判处死刑必须是对犯罪当时法律规定最严重的罪行;对未满18岁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对怀孕妇女不得执行死刑等。第7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使之从事被强迫或强制劳动,但在规定罪犯在判处受监禁期间应劳动的国家,经法院判决应劳动者不在此限。第10条规定监狱制度所定监犯处理应以使其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为目的。以上这些规定的内容,在我国法律中都有直接间接的规定。至于我国于1986年签字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中有关罪犯权利的规定,在这里就不赘述了。

本文是作者参加中国法学会召开的座谈会上发言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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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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