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55 次 更新时间:2011-10-13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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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进入专栏)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目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越来越多的学者表示出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一些学者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次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命题确立在条文之中。但是,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有何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有哪些?程序正义本身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有哪些?对于这些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独立性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作一分析。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程序正义

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进行评价的。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它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 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内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程序正义是否完全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进行分析。

例一:法官A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被起诉到法院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一次,当地发生了一起恶性凶杀案,涉嫌此案的犯罪嫌疑人W被警方逮捕。在检察机关收集到它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将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法院指派A负责审理此案。A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进行阅卷,就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就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与参与办理此案的侦查官员进行了私下协商。结果,A对W构成犯罪这一点深信不疑。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既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也不采纳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他甚至不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通过审查公诉人提交的卷宗笔录以及他亲自调查所得的证据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并迅速对W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一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落入法网,无辜的W由于在审判时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而遭错判。

在这一例子中,审判程序与审判的结果都是不好的。审判结果不好是因为法院将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而错判无辜是一种公认的对正义的违背:它使人受到不应有的谴责和惩罚。审判程序本身是不好的,至少是因为法官A在审判开始以前已经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对被告人W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法官A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做到一视同仁,使被告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其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难以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因而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以致于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定。显然,这种审判程序不具有形成好结果的能力。人们可以作这样一种推理:如果A法官不刚愎自用,自觉抑制自己的偏见和预断,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采纳,或许他可以避免作出误判的结果。看来,法官事先不产生预断并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的审判程序较之上述程序而言,可能更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

从例一的情况可以看出,人们对法律程序所形成的结果进行评价时是有具体的价值标准的,那就是人们所熟悉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秩序、公共安全、社会共同福利等。对于那些符合这些价值标准或者其中之一的结果,人们一般视为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认为是“好”的结果。同时,人们对法律程序本身似乎也有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那就是它对于“好”的结果的实现是有用或者有效的。如果一种程序对于形成“好”的结果是富有意义的,这种程序就被认为是“好”的程序。这样,对法律程序本身的价值评价就完全取决于它在产生好结果方面的有用性或工具性。很显然,这是为程序工具主义论者所坚持的一种观点。

然而,评价法律程序除了按照上述价值标准进行外是否还有其他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能否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内在优秀品质方面对其作出独立的价值评价呢?在上述例子中,法律程序本身似乎就存在着一些缺乏正当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的地方。例一中的A法官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有罪问题形成了明显的预先判断,对被告人产生了明显不利的偏见,而且在审判过程中没有确保被告人与检察官一方进行平等的辩论,因而无法对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意见进行了解,这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任何裁判者均不得对控辩双方有所偏袒或者歧视,裁判者在作出可能导致某个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听取他的辩解。这种违背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它使被告人成为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惩罚的客体,他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遭到否定。由此看来,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可以有另外的标准: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甚至人道性。这也就是笔者所说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的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对于这种符合程序正义或者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程序我们可以称为“公正的程序”。但是,这种法律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是否具有独立性呢?程序工具主义论者会说,你这里所说的程序正义也好,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好,充其量不过是程序工具性的另外一种表述而已。因为程序失去了公正性就成了无用的程序,程序不具有这种优秀品质就无法(或者无法永远)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这种价值评价依然是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那里来寻找标准的。看来,不回答这种疑问甚至诘问,我们仍然不能证明程序正义相对于程序工具性的独立性。为了回答程序工具主义论者的诘难,我们来分析下面一个例子。

例二:法官B素以办案公正廉洁、不徇私情著称。一次,检察机关指控其近亲属M犯有贪污罪。法院受理此案后,B自告奋勇,自动要求担任该案的裁判官,并保证严格依法审判,决不徇私舞弊。在法院全体法官和众多群众参加旁听的情况下,B果然不负众望,通过公开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审查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查清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依照刑法的规定对M作出了有罪判决。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M被告人自知罪孽深重,因而也认罪服判。结果,B这种通过“大义灭亲”为社会伸张正义的举动获得在场所有旁听者的一致好评,他所作的裁判结果也得到法院行政主管领导的肯定。

在本案中,审判的结果是好的,因为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使自己触犯刑律的亲属受到了应得的定罪和判刑,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这显然符合秩序、安全、实体正义等法律价值。但是,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本身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尽管没有徇私枉法,但他作为裁判者,与案件的重要当事人有着近亲属关系,因而事实上也就与本案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这种程序本身违反了“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难以达到最起码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可能事实上并没有因为被告人为自己的近亲属而对其有所偏袒,但他与被告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尤其那些没有亲自出庭旁听的人——对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审判程序一旦无法消除人们对裁判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就无法具备完整的内在优秀品质。

与例一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法官按照不好的法律程序作出了“好”的法律决定。这种法律程序违背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它们要么限制了被告人的参与机会,要么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形成合理的怀疑,要么不符合最起码的人道原则。很显然,这些被用来评价法律程序本身好坏优劣的价值标准是与程序的工具性或有用性无关的。从例二的情况来看,无论与案件被告人有着亲属关系的法官B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他所据以作出判决的程序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程序已经违反了独立于用来评价结果的价值的正义标准,而这种程序正义标准与结果价值标准是毫无关系的。无论如何,在“好”的法律实施结果是从“不好”的法律程序中形成的情况下,人们用来评价法律程序自身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用来评价其工具性的标准。

我们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并不是为增强其工具性或有用性而存在的,因为至少在许多场合下这种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的欠缺乃至丧失并不影响“好”的裁判结果的形成,“好”结果的形成取决于许多复杂的因素,公正的法律程序本身在有些场合下或许可以成为促成“好”结果得以形成的积极力量,但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必然出现的现象。实际上,公正的法律程序在不少情况下不仅不能成为“好”结果得以形成的促进力量,反而可能成为导致一种“坏”结果产生的重要因素。当然,这种“坏”结果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为了避免另一种更“坏”的结果的发生。不管怎样,程序正义的存在在一些场合下有助于“好”结果的形成,并不能证明它在所有场合下都有助于正确结果的产生,更不能证明法律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只是为着增强其产生正确结果的能力而存在。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程序正义要求的独立性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具体包括哪些要求?换言之,判定一种法律程序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究竟是什么?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英美学者大都根据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来确立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然而,自然正义的两个古老原则尽管有着十分广泛的影响,却无法概括出当代程序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而且,从理论的科学性上看,所谓“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以及“裁判者应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原则,对程序正义内容的概括仍较模糊,缺少具体、明确的要求,它们要发挥其可操作的价值准则的作用,往往需依赖于详尽的解释。还有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就是把该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又称为“权利法案”)中有关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保障直接视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直接视为公正程序的标志。然而,无论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的权利保障,还是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最低限度保障,它们都属于为保证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性而设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保障规范,其本身还不属于价值标准或者价值观念。换言之,这种法律标准充其量不过是为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上的保障措施而已,它们还不是程序正义本身。由此看来,我们需要对各项权利保障规范背后所隐藏和潜在的价值观念作出准确、系统的归纳,使程序正义本身的基本内容得到全面的揭示。

实际上,如果从“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原则的角度来认识正义,那么我们可以说程序正义主要是指使那些其权益可能受到裁判者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应得的对待。程序正义所调整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与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这一裁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旨在从伦理道德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规范。由于裁判者代表国家所作的裁判结果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基本权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这种权益可以是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在这种裁判结果制作和形成的整个过程中,裁判者必须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应得的对待,才能使其程序本身具备内在的优秀品质。那么,什么是“应得”的对待呢?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上看,使被裁判者受到应得的对待就是使其参与裁判结果制作过程、与裁判者展开理性的对话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也就是说使被裁判者与裁判者同处于理性的道德主体地位,使裁判者的裁判权受到来自被裁判者一方的合理约束。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面。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是: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一要求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参与性”。①围绕着这一核心要求,还存在着七个方面的程序正义要求:

一是裁判者应对控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即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简称为“裁判者的中立性”;二是控辩双方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裁判者应在整个法律决定制作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对待性”;三是裁判结论的形成应当遵循理性的要求,即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结论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合理性”;四是裁判结论应当从司法审判过程中形成,即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自治性”;五是法律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论,而不应过于拖延或者过于急速。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六是裁判结论的形成必须使争端得到最终解决,即裁判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裁判结论,使控辩双方业已发生的争端有一个标志其得到最终和确定性解决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地启动法律程序。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终结性”;七是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裁判者应将被裁判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基本的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本人,应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不得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强迫他承担某种义务,或者以压制手段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结果,同时对于被裁判者的隐私加以尊重,而不能以损害或者侵犯其隐私为代价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人道性”。②

上述内容构成了可得到普遍适用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要求或者要素,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遭到违背都会导致某种非正义情况的出现。

四、程序正义意义的独立性

究竟为什么要强调和实现程序正义?法律程序的设计为什么应将程序正义作为一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国家对某些人基本权益——如财产、自由和生命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以前,究竟为什么要保证他们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的意义。研究这些问题并不是纯粹的学术思辩问题,而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对于程序正义的各项基本要求和内容,人们明确表示反对的可能并不多,因为这些要求实际上已经或多或少地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得到承认和确立。有些程序正义要求,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及时性等,如果采用它们与诉讼制度中相对应的语言表达出来,人们就会对其十分熟悉,并会毫不犹豫地将其视为公正程序的标志。但是,了解并接受程序正义的要求是一回事,理解坚持程序正义的理由则是另一回事。同样是接受程序正义各项要求的人,对于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解释。其中有些解释对于揭示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是具有说服力的,有些解释则可能是欠准确的。按照不合理的解释方法来理解程序正义的正当性问题,其结果会导致程序正义自身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使人们对程序正义能否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在笔者看来,程序正义的独立意义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证那些其权益可能受裁判结论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人(以下简称为“被裁判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这种公正对待的核心其实是使他们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得到尊重。③为什么程序正义与被裁判者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发生联系了呢?这是因为,裁判者代表国家所作的裁判结论,实际上直接牵涉到被裁判者的实体权益,会使这些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裁判者一旦对其作出有罪裁决,即意味着他将受到国家的正式谴责,并因此可能被剥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实体权益。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实际上处于待定的状态,这种权益极可能直接受到裁判结论的不利影响。一个实体权益可能受到国家以法律的名义限制或者剥夺的人在国家对其所作的裁判结论产生之前,是被动地等待国家的法律追究,消极地承受国家对其所作的惩罚,还是积极地参与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有效地对裁判者施加自己的影响呢?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被告人面对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对其实体权益所进行的限制或剥夺是几乎没有任何申辩或者改变机会的,他仅仅是国家追究的对象,而无法与代表国家利益的裁判者进行任何有效的协商和对话,他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不到起码的尊重。可以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公正地对待被裁判者,就意味着给予其与裁判者进行理性的协商、对话、说服的机会,使裁判者在对其实体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之前,充分地听取他的意见和辩解,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得到尊重。这样,公正的法律程序就使实体权益处于危险境地的人在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有了与裁判者进行理性交涉的机会,而他在这一交涉活动中与裁判者一样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被裁判者所具有的这种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标志着他拥有了一种道德主体性。换言之,程序正义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二是以一种独立的方式保证裁判结论具有正当性。④对于程序正义的这一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理由,我们可以简称为“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也就是说通过符合正义要求的法律程序所形成的裁判结论具有正当性的意思。许多人认为程序正义对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而得到实现,仅强调这一点,裁判者根本无需遵守任何法律程序。实际上,现实中似乎并不存在着一种可在普遍情况下保证正确结果实现的法律程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与公正标准十分明确的裁判结论之间并不能建立起在任何时候都畅通无阻的现实桥梁,而且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也并不能反过来证明作为其工具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实际上,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尽管在理论上各有其独立的标准,但在具体法律实施过程中却是绝对不能分离的:根据不公正的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结论即使查明了事实真相,并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也不能具有完整的正当性,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要受裁判过程或者程序的制约。在制作裁判结论过程中,法律程序为这种活动设定了一种特殊的“空间”或者“环境”,裁判者所有行为的实施和所有决定的制作都只能在其中进行。法律程序的具体影响是:(1)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人,不论他们是一般的公民,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代表,不论他们是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有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人们通常将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的人称为诉讼主体,以示他们在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资格方面的平等性。(2)在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有关各方参与者只讨论与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就是控诉方首先提交的诉讼请求,而不去研究、探讨其他任何无关的问题。(3)参与者各方影响裁判结论形成的方式是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服,裁判者的结论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各方的证据、意见和主张。(4)裁判者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一般经验或者逻辑意义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存在,而是裁判者在各方直接参与的情况下采纳的证据、事实和主张。它们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并在裁判者确认为具有证明性和法律资格以后才成为判决的根据。(5)不论裁判者是否对发生争议的有关事实作出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揭示,他们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要求,对被告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一经生效,由它所认定的事实就被视为真实情况,裁判者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再随意加以推翻。

最后,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对于被裁判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公正性的接受具有极为明显的保障作用。换言之,坚持程序正义标准能够确保法律实施活动发挥最佳的效果。⑤程序正义尽管是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法律价值,但是它发挥其特有功能的基础仍在于其形式合理性及广泛的可接受性。无论是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有效参与,裁判者在外观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和平等对待的态度,还是裁判者向被裁判者明确阐明裁判结论据以形成的根据和理由,这些程序正义要求都具有一种十分明显的符号象征意义:使被裁判者对裁判者的大公无私性、法律程序对其权益的关注以及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产生最大程度的信任和满意,能够亲眼看到、亲身感受到自己确实受到公正的对待,而没有仅仅被作为国家用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据和手段。这从更深层次上还意味着被裁判者自觉自愿地服从国家所作裁判的约束,即使裁判结论对于他本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即使他对于自己的权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感到失望和不安,但他对这种通过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还是信服的。尤其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面临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为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追诉,与检察机关一样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法院如果能够使控辩双方受到平等的对待,使被告人的利益与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被平等地置于同一天平的两端,受到平等的关注,那么这种法律实施活动就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其预期的效果。

【注释】

①对于“程序的参与性”要求的独立性问题,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章的分析。

②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对程序正义的这些基本要求作出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中的分析。

③保证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程序正义价值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的主要表现。

④程序正义对于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固然具有一种保障性意义,但是它绝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附庸,而是以独立的方式作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一方面,使正当的结果通过(并且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形成,这种结果实际上成为公正的程序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即使结果发生错误,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加以纠正。换言之,即从公正的程序本身而不是外部寻找实现实体正义的资源;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结果的实现具有限制作用,即最大限度地保证“不冤枉无辜者”,而对于“不放纵有罪者”则没有明显的保障作用,甚至具有妨碍效果。

⑤对于程序正义的这一意义,美国学者戈尔丁曾提出过所谓“信任和尊重”的命题,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也进行过论述,但是仔细分析起来,程序正义的这一意义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助于被裁判者(尤其是被告人)自愿接受裁判结果,即使这种结果对他是不利的;二是有助于被裁判者周围的人乃至普通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程序以及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产生普遍的信任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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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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