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的分析
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作出一定的变更,在当下的法学研究中已经成为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这与人们对法院、法官以及刑事审判的价值预期有着密切的联系。毕竟,在一个法院逐渐被视为正义守护者的社会里,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的罪名,也就意味着将一个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受辩护方审查和反驳的罪名,强加给了被告人,这显然导致司法上的非正义。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也直接起因于一起哄动全国的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
1999年4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綦江“虹桥”跨塌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作为被告人之一的赵祥忠被判决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此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起诉书,则指控他犯有玩忽职守罪。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不当”,因此将起诉罪名自行作出了变更。[i]由于中央电视台对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了现场直播,众多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判作出了报道,因此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议。其中,受到较多争论的问题是:法院自行将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加以变更,在程序上是否属于正当的?
一些学者和律师认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违背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ii];“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iii]。一些人士指责法院“违背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侵犯了检察权”;否定了“公诉效力”[iv],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有学者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控方罪名存在诸多弊端,它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合理的角色、功能定位,与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相悖,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v]
与此形成针锋相对的是,有一些法官和学者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问题作出了辩护。法官们的一般观点是,作为最终负责定罪的审判机关,法院只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定其犯有适当的罪名,而这一罪名完全可以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相一致。还有的法官认为,对被告人究竟判处什么罪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定性”问题,[1]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当然有权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法律评价。[vi]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定案机关,法院有权对指控罪名不正确的,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变更;法院处在“控、辩、审”结构中的主导地位,控辩双方提出的罪名经常具有片面性,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只对法院起到参考作用,作为主导地位的法院才是确定罪名的权威机构;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否定,也当然可以变更罪名。[vii]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在其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变更起诉问题并没有建立任何法律规则,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准许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那么,法院对起诉的主动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进行的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分析四个典型的案例,以显示法院在变更起诉问题可能出现的四种不同的模式。
案例1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22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乐检刑诉字(1999)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等四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致使其右太阳穴处及两只胳膊受伤;共同被告人刘某等也上前胡拉并追赶已经走出火车站的被害人。被害人孙某逃至乐亭县第一幼儿园家属院躲避,因身体遭受钝性打击,加之被追逐长距离奔跑,造成情绪激动,致使冠心病发作死亡。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应当预见其打击、追逐老年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孙某的死亡不是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换有严重心脏病这个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
乐亭县人民法院所作的(1999)乐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明显的区别。但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却作出了与起诉书不同的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孙成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受害人孙成义死亡的危害后果,孙成义死亡的危害结果与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胡拉、击打、追逐等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主观上虽无致人死亡的故意,却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最后判决四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作出明显的改变,但却直接变更了罪名,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与起诉书不一致的法律评价,也就是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改判为故意伤害罪。而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上都有着明显的差异,而且从量刑上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最高刑罚为7年有期徒刑,而犯有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的被告人,最低量刑就达到10年有期徒刑,并可能被判处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显然,法院不仅主动变更了起诉指控的罪名,而且还将被告人判处了一个较之起诉书更为严厉的罪名。同时,为论证自己的结论,法院的判决书还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对被告人行为的故意伤害性质作出了分析。这些分析显然与起诉书中的表述大相径庭了。另外,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可以说,法院不仅将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置之不理,而且对辩护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防御活动也弃置不顾,从而单方面地作出了新的法律评价。
案例1所显示的法院变更罪名的实践,具有这样几个特征:法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作变更;法院直接、主动地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种变更对被告人而言,可能导致更为严厉的科刑。对于这种变更,我们可以称之为“单纯法律评价的变更”。
案例21998年6月16日,某市检察院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在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部分,检察机关认定:1996年9月,被告人王某作为承办一起民事赔偿案的法官,私自接受原告方的邀请,到香港游玩,并收受了原告方人员送的港币10000元。王某从香港返回后,“慑于法律的威力”,将这笔现金原数退回给了送款人。被告人王某明知原告方提出虚假起诉的真实意图,“但在向合议庭汇报案件时,却隐瞒上述重要情节,违背事实地提出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意见,指使合议庭形成了错误的决议。”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先后两次讨论该案时,被告人王某作为该案的主审人,在汇报案情时,“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审判委员会形成了同意合议庭意见的错误决议”。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收受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99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1998年8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对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基本上全部给予了确认。但在对王某行为的法律评价部分,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贿赂,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但其行为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社会影响,不属情节严重,故均构不成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枉法裁判罪,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在这一案件中,第一审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罪不能成立,直接改判被告人犯有受贿罪。与案例1的情况相同,法院在控辩双方以某一罪名是否构成为中心进行起诉、调查、质证、辩论之后,单方面地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未经起诉的罪名。并且,法院所判的新罪名在法定刑上要比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更为严厉。但与案例1 明显不同的是,案例2 中的一审法院尽管在判决书中对指控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却将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故意徇私枉法的行为不作为判决其有罪的事实依据。而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受贿这一事实情节尽管在起诉书中有明确记载,却只是证明其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起因和动机,而不是证明被告人枉法裁判的直接事实依据。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同一事实”对被告人行为作出法律评价,而是在变更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变更了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对于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都表示出明显的不满,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自己的辩护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就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在认定事实准确的基础上,法院有权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从而增加或者变更罪名。法院这种坚持认定罪名权属于审判权有机组成部分的思想,在本案中可以说达到了极致。
对于案例2所显示的罪名变更,我们可称之为“指控事实依据的变更”。
案例32000年12月11日,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谭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从而导致辽河石油勘探局9000万元的巨额损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法庭审理中,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根本不存在被告人个人诈骗的事实,案件所涉及的实际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争议。
2001年2月23日,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戚某、谭某“诈骗两台发电机组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了被告人戚某、谭某“诈骗借款的事实,却无认定此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补充认定”。因为两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政府单位借款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判决书以两被告人诈骗两台发电机组和诈骗政府单位借款这两项行为为根据,判决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辽河油田两台发电机组的事实,明确给予了确认,并认定了与检察机关指控完全相同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但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将被告人诈骗四会市人民政府单位借款的事实,作为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依据,而是作为指控他们犯有其他罪名的依据。而法院在判决中却将这一事实作为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直接依据。法院这种“补充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不仅改变了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而且将这种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的事实,自行当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如果说案例2所显示的是法院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予以否定,反而以起诉书中记载的作为被告人“犯罪动机和起因”的行为为根据,判定其构成新的未经起诉的犯罪,那么,案例3中的法院却是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并将另一在起诉书中与认定该罪无关的新事实,补充认定为构成这一罪名的事实依据。表面看来,这一做法依然属于法律评价的变更问题,但具体从合同诈骗罪这一单个罪名的构成依据来看,法院实际上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从一项追加为两项。
案例3所显示的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可称之为“指控事实依据的追加”。
案例42000年12月11日,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谭某、赵某犯有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三项罪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戚某、谭某“身为和协公司发起人和主要负责人,虚假出资达1.72亿元,虚假出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戚某、谭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分别挪用资金达7700万元、1340万元和3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72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谭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法庭审理中,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提及的所有“犯罪行为”均非被告人个人行为,而为单位集体行为,上述三项罪名均不能成立。
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戚某、谭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要理由是,他们“背着其他股东,利用职权,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大量借款挪用、侵占和挥霍。即使在贷到大量款项后,也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这表明被告人根本无履约偿还借款的意愿,诈骗上述单位借款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意愿,属于个人行为。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的三项罪名,“虚假出资属于诈骗的一种手段,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属于诈骗犯罪后处置赃款的范畴,均属于牵连犯罪,应按照刑法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罚,不应另定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了三被告人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却无认定此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属定性不准,应补充认定”。因为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们“将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变卖,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他们“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大量贷款挪用、侵占和挥霍”,完全属于个人行为。
与案例3相同,法院在案例 4中仍然有自行追加指控事实的行为,因为它将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直接作为判定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这一新罪名的事实依据。但与案例3不同的是,法院将起诉书指控的三项罪名——虚假出资、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都没有确认其成立,而是在认定起诉书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另辟溪径,将它们分别视为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罪。与前面三个案例中所显示的法院变更单个罪名的情况不同,案例4所暴露的则是法院合并、拆分、追加罪名的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可以将若干个指控罪名合并为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还可以将某一个指控罪名拆分或者追加为两个甚至三个新的罪名。当然,所有这一切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都有一个前提: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上都给予了确认,但在定罪的罪名上却作出了新的独立的法律评价。
案例4的情况可以称之为“指控罪名的合并、拆分和追加”。
在以上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四种模式中,除第一种模式属于纯粹法律评价的变更,而不涉及指控事实依据的变更以外,其他三种模式都包含着法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依据的直接变更。尽管这种变更并没有导致法院抛开起诉书,另外认定新的犯罪人或者新的犯罪事实,但是就任一单个罪名而言,它们却是直接对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的修正和变更。
或许,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做法作出上述这种带有经验实证式的分析,会有助于人们真切地了解“司法实践中究竟在发生着什么”。如果想进一步地分析其中的问题和缺陷,或者对法院变更起诉的做法加以价值评价,更或者要建构一种旨在有助于解决同类问题的诉讼理论,那么,上述这种实证式的研究都应成为起点和基础。
二、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的分析
起诉罪名的变更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其适用过程大体都是相似的:法院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但对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则发现“确有错误”,于是在判决书中对刑法适用问题作出了变更。对于这种罪名的改变、追加、拆分、合并,法院往往是在不告知公诉机关、不通知辩护方的情况下,以单方面、秘密、主动的方式进行的。这一情况为什么会发生得如此普遍?在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罪名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因素在发生着作用?换言之,法院作出这种变更究竟有什么动机和起因?……对于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的解释,将有助于我们发现这一问题的成因,并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事实上的基础。
有的学者认为,导致法院变更罪名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为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导致法院依据后者的解释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二是法官基于其对同一案件事实与公诉人的不同理解而变更罪名;三是由于法官和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而造成双方所定罪名观点的不同;四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简明罪状的很少,但规定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较多,而且有的条款本身还属于空白罪状;五是公诉人在确定罪名时,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材料,而法官确定罪名,则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了控辩双方争辩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兼听则明的优势,因而更加客观、公正。[viii]
在有关法院变更罪名问题的研究中,类似这种深入解释其成因的论述并不多见。论者在解释中明显地持有“法院判断优先论”,以为凡是遇有法院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法律评价不一致的场合,一律应以法院的判断为准。所谓“法院与检察机关地位不同”、“法院更加客观、公正”之类的说法,都带有明显的价值倾向性,而非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的客观解释。事实上,我们需要首先回答“造成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究竟有哪些”的问题,然后才谈得上议论“法院变更罪名的正当性”问题。
但也应看到,上述分析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内容。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平等的司法解释权问题,有时确实是造成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因。[ix]毕竟,法院享有最终的审判权,在其对案件定罪处刑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会成为权威的法律文件,而公诉人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案件定性问题作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一致的法律评价,那么,这一法律评价就有可能被法院所抛弃。或许,最高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有关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时,如果能够协商一致,不使各自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分歧,那么,法院这种依据司法解释,“合法”变更罪名的做法可能会得到大量的减少。更进一步地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上的权限得到重新分配,使得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真正拥有最终的、独享的司法解释权,那么,法院就不会再因为司法解释上的冲突而主动变更起诉罪名。
又如,现行中国刑法尽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但在分则各个犯罪罪状的表述上,确实存在着简明罪名和空白罪状过多的问题。这必然导致法官和公诉人在理解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发生分歧,从而导致变更罪名情况的大量发生。可以说,这也是造成法院变更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因。假如刑法分则就任一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载明,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会发生明显的分歧,那么,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自然会减少许多。
当然,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除了有刑法分则在罪状表述方面过于简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拥有司法解释权这一司法体制原因以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为重要也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的则是三个问题:一是起诉书没有将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连为一体,而是使其相互分离;二是法官普遍持有反“形式理性”的观念;三是不告不理原则尚未得到真正的贯彻。
(一) 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与法院的判决尽管在诉讼功能上迥然有别,但在格式和内容上却有一些相似之处。起诉书在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之后,通常会有这样的表述:“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紧接着,起诉书对指控事实套用刑法分则上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各个角度作出法律评价,确定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而与此相似,判决书在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列举之后,通常会将法庭认定的事实作一详细论述,然后通过列举和分析各项证据,确认“以上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同样紧接着,判决书会在“本院认为”部分,运用犯罪构成的知识,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判定其所犯的罪名。可以说,法院对起诉罪名的主动变更,主要就发生在对所谓“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部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但在法律评价部分,法院却推翻了起诉书的结论,而自行认定了新的罪名。
透过这一现象,我们可以感觉到检察机关对指控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受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制,这一指控事实实际上属于脱离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限制的“犯罪事实”。而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包括罪名认定)则是在描述完指控事实之后,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套用”到该事实之上,这种“套用”带有极为明显的主观色彩,并容易失之任意。换言之,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实际是从外部对指控事实所作的主观判断。正因为如此,法院在判决书中完全可能提出另外一个与起诉书不同的法律评价,而这一主观判断同样是在外部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下的断言。很明显,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事实本身并没有体现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应。这一指控事实似乎游离于具体犯罪构成之外,成为一种脱离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社会事实和经验事实。
既然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基础上是分离的,那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就与一般的社会评价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区别。在这里,检察机关似乎忘记了起诉书的基本诉讼功能:界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并使被告人的防御有了明确、具体的对象。作为一种定罪的请求书和量刑的建议书,起诉书无须对与犯罪有关的所有社会事实都记载其中,否则就将为公诉人证明起诉书的内容设置无数的障碍;起诉书只须将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的事实加以载明,并围绕着这些事实作出法律评价。换言之,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本身应当是脱离社会、经验、自然层面的法律事实,它本身应体现出一定的法律评价。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从来没有脱离具体犯罪构成的“指控事实”。更明确地说,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要以国家的名义指控一个人“有罪”,就必须说清楚他触犯了刑法分则的哪一条文,符合哪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适当的说法应当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分则所禁止的“某某罪名”。
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导致起诉书对法院判决的制约效力降到极低的程度,也促成了法院对案件事实随意作出异于起诉书的法律评价。结果,应当蕴涵于指控事实之中并构成法院裁判对象的法律评价问题,却丧失了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力。人们或许会说,变更不变更起诉罪名完全由法院自己决定,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不应在检察机关,而应在法院。但是,没有这种将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完全分离,并使得法律评价问题完全主观化的起诉书制度,法院就不可能如此频繁、如此随意地变更起诉的罪名。
(二)反形式理性的裁判观念
在法律意义上,作出有罪判定是国家对一个人的行为所作的权威的法律评价。因此,“犯罪”这一概念有法律意义和自然意义之分。一个人的行为要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一般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是它符合刑法分则明确禁止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它的存在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它是由法院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的结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法定条件,一个人即使被认为“罪大恶极”,其行为即使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
对于这些体现刑事法治原则的观念,任何一个中国法官接受起来都有些困难。人们似乎坚信,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定罪的条件,也就是所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无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法院都应当将被告人加以治罪。在重庆綦江“虹桥”跨塌一案中,法院就为自己变更起诉罪名寻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据。法院的解释是:
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因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犯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x]
根据这一解释,法院只要确定“犯罪行为存在,犯罪事实成立”,就可以不受起诉书的拘束,独立自主地确定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认定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的情况下,何来“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呢?难道真的会有脱离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吗?在法院这一辩解的背后,实际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理论逻辑: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这一行为又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就可以对这一“犯罪行为”另处罪名。按照法官们的思路,这种主动变更罪名的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实体正义标准。换言之,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法院只要遵守了刑法的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目标,就可以任意为之,而无须受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约束。可以说,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甚至“重结果,轻过程”这一重大的观念障碍。
另一方面,在很多法官的观念中,罪名的确定被视为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们普遍认为,既然定罪权属于法院的专有权力,那么,认定罪名就当然是法院的排他性权力,法院也就当然有权改变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罪名。还有的法官坚持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发现不能成立的,既然可以直接加以推翻,当然也就可以对其指控加以变更,
这一观念的实质,是强调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拥有“独断性”的权威,法院的判决可以不受法庭审理过程的任何约束。但事实上,法院所作的判决结论不过是其法庭审理过程的逻辑结果而已。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任何事实和法律评价的认定都可能变成法院自行强加给被告人的结论;没有经过法庭审理和控辩双方的辩论,任何的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都可能成为法院单方面作出的结论。
当然,笔者在这里只是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考察法官们究竟是在什么样的观念支配下支持自行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至于这种观念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它对司法实践究竟产生了哪些负面的影响,笔者将在下面的论述中加以专门分析。
(三)司法被动性的缺失
从解释成因的角度来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还暴露出不告不理原则并没有真正确立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之中。
自罗马法以来,大凡称得上“诉讼”的国家活动,都普遍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负责裁判的机构或人员不得自行、主动地启动任何一项诉讼程序,而必须在有人或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和主持听审活动。用诉讼法学上的专门语言表示,就是“不告不理”。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是相对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不告而理”的实践而被提出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演变成为积极的调查官和变相的追诉者,避免其成为自己为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
一般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有这样几项基本诉讼要求:一是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庭审理活动;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检察机关起诉的“人”和“事”之内,而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三是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未生效判决,未经控辩双方的上诉申请,上级法院不得主动加以重新审理;四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未经控辩双方依法申请再审,任何法院都不得主动加以撤销,或者针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对于这些要求的前两项,中国主流的法学理论有些是接受的。而对于后面两项要求,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和分歧。从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这种对法院在启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所提出的限制,并没有得到中国主流法学理论的承认。结果,一系列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在中国大行其道。例如,在二审程序中,法院要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法院所作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或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主动地实施“死刑符合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法院可通过各种途径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从而自行发动再审。这些规定和实践,使得法院的审理都不受上诉、抗诉、申诉范围的限制,从而成为事实上的“不告而理”。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法院普遍地“不告而理”的情况呢?按照中国主流的司法观念,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就在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实事求是”。为达到这一目标,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一样,都要“尊重事实真相”,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而任何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观念、原则,如果与这一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发生矛盾或冲突,那么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削弱或者丧失。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不论是无罪推定这一刑事法治原则,还是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之所以无法真正确立下来,至少是因为它们都从不同方面违背认识论原理,并程度不同地妨碍了公检法三机关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至于我们这里所说的“不告不理原则”,由于使法院主动发现事实真相的作用受到限制,并与认识论所倡导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其正当性并没有得到中国主流诉讼理论的全面肯定。
很显然,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出现,显示出不告不理原则在认识论的氛围中不得不作出重大的妥协。从不告不理的精神来看,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仅不能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行为,而且也应受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法律评价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法院并没有自行变更、追加的义务,而只要判定其“是否成立”就足够了。如果判定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就应作出有罪判决;相反,法院就应判决被告人无罪。即使在例外情况下,确实需要对罪名作出变更,也不能由法院自行、主动地作出,而应由检察机关通过申请变更起诉书来进行。只有这样,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才能得到保持,审判过程中也才不会出现法院主动提出主张、进行自我裁判的局面。
但是,如果将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防止不枉不纵等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标,那么所谓防止自我裁判、确保裁判中立等观念都会显得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确有错误”,当然应当加以变更;法院发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的罪名明显偏少,当然可以直接追加罪名;法院发现起诉书指控的多个罪名皆属不当,也当然可以将其合并或拆分为其他若干个新的罪名。
不难看出,法院主变更起诉罪名实质上就是“不告而理”,而这种“不告而理”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一样,都站在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立场上,以实体正义的实现作为其正当化的辩解理由。这种较为浓重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如果得不到改变的话,那么,与“不告不理原则”得不到承认相伴随,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就将永远得不到休止。
三、理论上的反思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分析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一些原因,尤其是揭示了法官们在此问题上的普遍观念。那么,这种将主动变更罪名正当化的观念究竟能不能成立呢?换言之,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究竟有无正当性和合理性呢?显然,这涉及到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价值评价问题。
为防止以往经常发生的价值评价带有过分主观性和随意性的问题,笔者将主要从法院变更罪名的实际效果入手,考察这一实践对一些基本法律价值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然后,笔者还将对那些支持这一实践的观点作进一步的评价。
应当承认,法院在判决中对起诉罪名直接作出各种形式的变更,对于实现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所确立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定罪,确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毕竟,法官经过法庭审理过程,发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确实不能成立的”,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重新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从而确定新的罪名。这无论在实现实体正义目标方面,还是在维护所谓“法律尊严”方面,都可以成为法院进行自我辩解的理由。而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对起诉罪名的变更,也确实更加符合刑法的规定,甚至也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的指控作出了“正确”的纠正。这似乎很能体现所谓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认识论精神。
如此看来,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了。但是,这里始终潜伏着一种危险:谁通过什么途径来对法院这种变更罪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呢?换言之,假如法院以实现实体正义为名,将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可能“更加正确”的法律评价加以变更的话,这种行为又如何得到及时的纠正呢?更进一步地说,假如检察机关认为自己在起诉书中作出的法律评价是正确的,而法院又坚持认为自己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新的法律评价也是正确的,那么,究竟有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两者孰对孰错呢?很显然,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是经不起上述一连串追问的。这一实践的最大问题在于,法院自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所作的变更是“正确”的,却又无法令人信服地作出证明,因而会带有极大的武断性、片面性和随意性。
因此,从实现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对起诉罪名所作的主动变更,可能是“正确”的,也很可能会发生“错误”,至少并不必然有助于达到更加公正的裁判结论。法院以此为理由对其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进行辩解,并不能使人心服口服。换句话说,从是否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无正当性和合理性,至少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说不清的。或许,“真理”究竟是掌握在法官还是检察官手里,有时是根本无法鉴别的。
然而,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进行评价的话,那么,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非正当性又是可以说得清的。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有着相对明确、具体的构成要素和评价标准。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在任何一种旨在形成权威的法律决定的裁判过程中,所有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利益会受到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人,都应当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并能够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表面看来,法院的裁判结论属于其单方面所作的解决纠纷的方案,但实际上,这一裁判不应是法院自行、随意制作的法律结论,而应直接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体现法庭审理的实际状况。换言之,法院的裁判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审理的过程之中,并以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并经过法庭审查过的证据、意见和辩论为基础。
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恰恰违背了上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根据前面的分析,这种变更起诉的情况通常发生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的评议阶段。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既没有征得公诉人的同意(甚至经常遭到公诉机关的反对),也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更没有将这种变更问题列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新的法律评价以及所认定的新的罪名,都没有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都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也都没有形成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而是产生于法庭审理程序之外。这种做法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的意义,因而完全流于形式。
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还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机会。这是因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通常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起诉书内容、了解控诉方主张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一般说来,辩护方防御准备活动始终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来进行的;而法庭审理中的防御活动,则更是以推翻或者削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为目标而进行的。考虑到任何一项指控的罪名都有其独立的、固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方要推翻或者削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就必然会围绕着该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进行反驳和辩护。但是,法院在评议阶段一旦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弃置不顾,而自行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新的罪名,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来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都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并无法对裁判者产生任何有效的、积极的影响。而更加不幸的是,法院在自行变更或追加新的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这样,法院在没有给予辩护方对新罪名的成立以任何防御机会的情况下,就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未经起诉、也未经辩护的罪名。这种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使得原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辩护活动全部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和效果。
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还破坏了裁判者本应具备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无论这种变更所导致的新罪名的认定本身“正确与否”,由于变更既没有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更不是在检察机关主动提出相关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的,因此,这种新罪名都属于未经检察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既然检察机关原来指控的罪名并不成立,既然检察机关并不同意对被告人判处新的罪名,那么,新罪名的判定岂不就成为法院自行强加给被告人的罪名了吗?而法院未经起诉而自行对被告人科处新的罪名,这不也就意味着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了吗?显然,在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背后,存在着法院超越司法裁判权,代行刑事追诉之权的事实。无论如何,这种做法都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基本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法院在其裁判中不可避免地添加了自己独立的主张和请求。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对控诉与裁判的关系说过一句经典性的警语: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在法院主动变更起诉这一做法的背后,必然存在着法院诉讼角色的异化,也就是从消极的裁判者演变为积极的调查官和充满先入之见的追诉者。而法官一旦在诉讼中趋于追诉化,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权就必然会受到大幅度地削弱甚至丧失。因为,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任何审判活动的“诉讼”特征都将不复存在,其行政治罪甚至军事镇压倾向就会随之而抬头,而在这时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将失去存在的空间。
可以肯定的是,法院在判决中对起诉罪名的改变,几乎都达到了防止被告人逃脱法网的效果。毕竟,在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是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是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另一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定罪,这可以确保“有罪者”受到“恰如其分”的定罪、科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样做的代价是否太大、也太不值得了。至少,法院主动变更罪名的做法往往都受到控辩双方的同时反对,而这种控辩双方在同一问题上提出完全一致意见的情况,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还是极为罕见的。法院的判决既不受起诉书指控范围的限制,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否定了被告方参与裁判过程的实际意义,还在未经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擅自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法律评价,以至于丧失了最基本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这种为做到“有罪必罚”而违背程序正义的做法,确实是得不偿失的。
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是不是已经到了无可选择的地步?换言之,法院是不是只有通过自行变更起诉罪名这一途径,才能够避免“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发现检察机关原来指控的罪名确实不能成立的,完全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原来的起诉,并要求其在变更起诉罪名之后重新提起公诉。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只要将变更后的起诉书重新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给予其充分的防御准备时间,那么,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可以得到相应保证的。假如法院采取这样的做法,那么,笔者上面所说的大部分问题都可以得到适当的解决,法院所处的尴尬境地和异化角色也都可以避免。但非常不幸的是,对于这些替代性的做法,法院根本不加以考虑,而是偏执于“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和“有错必纠”等认识论上的理念,而不惜牺牲自己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如果将变更罪名问题放置在一个更大的视野中加以观察的话,那么,法院这种做法与采纳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加以定案一样,或许在个案中实现了实体正义,并使得有罪者受到了惩治,但却在普遍的意义上牺牲了程序正义,使控辩双方都成为消极等待法院裁判、被动承受法院单方作出的裁判结论的诉讼客体,而丧失有效影响法院裁判结论的能力。
四、理论的重构与制度的革新
根据比较研究的结果,变更起诉问题在英美法、德国法和日本法中是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的。而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变更起诉的理论大体上还处于十分薄弱的状态。可以说,在没有较为成熟的基础理论的情况下,指望变更起诉在制度设计上会有多大的突破或者会产生什么奇迹,这是十分不现实的。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将提出自己的变更起诉理论,并对变更起诉的程序作出重新设计。
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归根结底属于起诉书在多大程度上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不得超越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的范围,而自行将那些未经起诉和未经审判的人和行为纳入裁判的范围。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对公诉权与裁判权加以划分的基础。由此,法院对起诉书载明的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变更不应为一般的原则,而应当属于例外,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我们必须对起诉书的诉讼功能作出重新认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据的起诉书,不仅仅是法院开始法庭审判活动的基础,而且还应是明确界定法院审判范围和被告人防御范围的法律文书。对于法院而言,起诉书为法院的审判确定了对象,在人和事两个方面划定了范围。原则上,法院通过法庭审判,只能回答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成立,也就是指控的被告人是否实施它所说的犯罪事实,并且是否构成了它所说的罪名。答案如果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就应判决被告人构成起诉书载明的罪名;否则,法院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而对于被告人而言,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和法律评价为被告人的防御活动设定了对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须针对起诉书指明的事实和罪名实施防御准备和进行法庭上的抗辩,而无须顾及起诉书没有提及的其他事实和法律评价。当然,起诉书还为法院判定自己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案件是否具备开始法庭审判的条件等,提供了可资判断的依据。
但是,要使起诉书充分发挥上述诉讼功能,就必须对其内容进行慎重的设定。英美的起诉书载明了罪状,日本的起诉书则记载有诉因,德国的起诉书则明确了公诉事实。相比之下,中国的起诉书则将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完全割离,使得“犯罪事实”的描述过于详细和具体,以至于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体现不出指控罪名与指控事实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有必要以英美起诉书为模式,对中国的起诉书进行必要的改革。从理论上看,改革的基本要点应当是:起诉书不应模仿法院判决书的体例,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大规模的简化,以足以体现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标准;同时,应将起诉书的主文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罪名陈述,二是事实摘要,首先明确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的条文和罪名,然后简要描述被告人触犯该项罪名的事实依据。通过这样的改革,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和法律评价要素就对法院的审判同时发生制约作用,以防止法院任意地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律评价加以割离。
一般情况下,法院经过法庭审判,不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自行加以变更、追加。如果发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一项或多项新的罪名,法院必须要求检察机关重新提起公诉。但是,英美法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允许被告人按照不同于起诉书记载的罪名进行答辩,也允许陪审团判定被告人构成不同与起诉罪名的新罪名,但前提是新罪名与起诉罪名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或者新罪行的实施属于起诉罪行实施的必要步骤,而且这种变更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变更。这种立法例是具有相当大的启发作用的。
在笔者看来,法院在法定例外情况下,自行对被告人作出较起诉书的指控更加轻缓的新罪名,是具有一定正当性的。这是因为,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罪名,但其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包容在起诉罪行之内的罪行,如不能证明抢劫罪,却足以证明抢夺罪;不能证明贪污罪或受贿罪,却足以证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证明犯罪既遂,却足以证明犯罪未遂,等等,那么,法院可以自行判决被告人构成新的罪名。毕竟,这种包容于起诉罪名之中的新罪名事实上已经随起诉罪名一起受到指控,并给予被告人以防御的准备和防御的机会,法庭在审理起诉罪名的同时,也就等于对新的罪名进行过审理。既然如此,那么诸如法官的中立性、被告人的防御权等都没有因为法院的变更罪名而受到损害。当然,罪名与罪名之间究竟是否具备包容关系,或者新罪行是否构成起诉罪行的必要步骤,这些都不能完全由法官自由判断,而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行加以变更。但德国法和日本法都允许法院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按照“同一事实不可分割”的原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变更。但是,什么是“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呢?鉴于德国和日本法律对此所作的规定并不明确,而有关的法院判例目前还尚未建立成体系的规则,因此,原则上应以实体法上的罪名同一性为基准,也就是凡属于连续犯、竞合犯、吸收犯等情况的,只要刑法将不同的行为确定为同一罪名的,一律视为同一公诉事实;否则,则一律视为不同的公诉事实,适用重新起诉程序。换言之,只有对于那些新的事实与起诉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法院才可以在裁判中变更起诉的事实。相反,如果新发现的事实与原来的指控事实可以分别成立不同的罪名,那么,法院就不能变更起诉事实,而只能要求检察机关对新的“犯罪事实”重新提起公诉。
应当承认,法院无论是对起诉罪名还是起诉事实所作的变更,都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诉讼效率的需求,体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和防止诉讼拖延等方面的价值选择。另一方面,变更起诉制度的建立,还可以防止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避免仅仅因为起诉书存有瑕疵而导致那些已经被证明有罪的被告人受到放纵。可以说,整个变更起诉制度的设计都可以被视为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尽管如此,法院对起诉书记载的事实要素和法律评价要素的变更,除了要在范围、时间上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以外,还必须有严格的诉讼程序上的约束,以确保被告人的防御权不因法院对起诉的变更而受到损害。
基于这一思想,法院无论是变更起诉的罪名,还是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限度内变更起诉的事实,都必须事先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加以告知,并给予被告方充分的防御准备时间。尤其是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工作。
另外,凡属于上述准许变更起诉之外的罪名变更问题,或者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载明的公诉事实不一致的,应一律适用重新起诉制度。
这种重新起诉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动申请提出,也可以由法院明确建议检察机关提出。但归根结底,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拒不提起新的起诉的,法院在提出建议和要求无效之后,绝对不能自行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对新的罪名和事实加以审判,更不能在未经起诉和未经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自行裁判被告人构成新的罪名或者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另外,重新起诉可采取简易的方式,也就是由检察机关以口头方式,当庭追加起诉的罪名和事实,然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辩论。原来业已举行完毕的证据调查活动,如果与新罪名或新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联的,法院可以将其继续适用。
最后,在变更起诉问题上应确立一项最低限度的规则:法院不得自行、主动、直接追加任何一项新的未经起诉和未经审理的罪状。除可允许的法律评价的直接变更和具有同一性的新的事实的追加以外,法院绝对不得擅自添加新的罪名和事实。在遇有是否变更和追加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一律推定为不得变更和追加,改由检察机关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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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有关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的审理情况,读者可参见“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期。
[ii] 沈向阳:“未经起诉的犯罪不宜直接定罪量刑”,载《律师》(陕西),1999年第2期。
[iii] 刘英权:“判决可以改变起诉罪名吗?”,载《检察日报》,1999年8月11日,第3版。
[iv] 江哓阳:“评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
[v] 左卫民等:“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vi] 对于法官们的观点,读者可参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该刊在这一期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作出了集中讨论。
[vii] 参见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罪名的探讨”,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以下。
[viii] 参见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探讨”,载《诉讼法学新探》,第437—440页。
[ix] 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修订后的刑法作出了各自的司法解释。根据前者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被解释为413个;而根据后者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 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定罪名则被认为共有414个,比最高法院的解释多出一个。不仅如此,在一些罪名的具体概括上,两个司法解释所作的表述也不一致。例如,“规定”将刑法第397条概括为“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罪名;而“意见”则概括为三个罪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另外,对刑法第39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406条的概括,这两个司法解释也有明显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地方。
[x] 有关法院为变更罪名问题所做的解释,读者可参见“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