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原则已经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中得到确立,中国法院也将“贯彻”审判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但以下景象却经常发生在中国人眼前:
法庭上正在审理一件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参加旁听的“群众”座无虚席,但是辩护律师不经意间朝下看了一眼,猛然发现旁听席上就座的都是他所熟悉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只不过他们没有穿制服,而是身着便衣;
某法院合议庭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人无罪,立即释放。判决书送达控辩双方之后,法院院长忽然发现判决结论有错误,立即召集审判委员会开会。经过讨论和表决,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致决定撤销原已送达的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就同一案件前后宣布的两份判决书列举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完全一样,但援引的法律条文不同,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
透过上述现象,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尽管表面上做到了审判的公开,但实际并没有真正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这是因为,旁听“群众”的范围受到有意的控制;法院判决制作的过程和理由无法为社会公众周知;裁判缺乏必要的透明度。
事实上,与行政活动通常具有的秘密性和封闭性不同,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所谓公开性,是指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一般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在场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和报道。公开审判包括两大基本内容,即整个法庭裁判过程的公开和法院裁判结论的公开。一般认为,获得公开审判既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普通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为了保证被告人切实获得这一权利,法院的审理过程一般应采取口头和公开的形式,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并且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在审判过程中,法庭不得将在场旁听审判的人限制在特定的范围之内,而应允许当地人、国内其他地方的人甚至国际观察家在场旁听,并且允许新闻记者在场报道。
尽管采用公开的形式通常被视为司法裁判的基本特征,但考虑到司法裁判过程可能还涉及其他更加重要的价值和利益,因此必须为这种公开性设定若干必要的例外,以防止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因审判公开而受到消极的影响。但是,审判公开的例外应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法庭在作出不公开审判的决定之前,应当慎重考虑各种因素,尤其要审查不公开是否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当然,即使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向社会封闭的也只是法庭审理的过程,法院的裁判结论仍必须向社会公开。
公开审判向来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甚至被各国宪法视为维护民主和法治的基本法律准则。但是,这种就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所作的公开,仍然具有较强的形式意味。英国宪法学者詹宁斯指出,
“公开审判的重要性很容易被夸大。公开审判仅意味着公众中的一些人可以旁听,如果报界认为案件很有趣,可以报道其中的一部分。”
我们可以假定这样一种情况:某法院将法庭审理的过程都予以公开,公众能够旁听到开庭、法庭上的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的各个环节;审理结束后,法院也将其所作的裁判结论向公众公开加以宣告。但是,人们注意到,这一公开宣布的裁判结论并没有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很多在法庭上提出和辩论过的证据都没有没有法院采纳,而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则是未曾在法庭上提出和辩论过的证据;法院的审理过程与裁判的宣布之间,存在较长一段时间,法庭审理完毕后并没有立即进行评议和形成裁判结论;法院公开的只是裁判的结论,而并没有将裁判结论赖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详细的分析,因此判决书的内容极为简要,等等。
显然,仅仅做到法庭审理过程的公开和裁判结论的公开,是远远不足以遏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因为审理过程的公开仅仅使公众了解到控辩双方争议的展开、证据的提出、双方的辩论等具体环节;而裁判结论的公开也仅仅使公众获知法院最后解决争端的意见。而在公开的审理过程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还缺少一个中间环节——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和根据的公开。旁听过法庭审理过程的公众,可能更想了解这一裁判结论“究竟是怎么形成的”,或者裁判结论“赖以制作的依据是什么”。这种裁判结论在形成过程、根据和理由方面的“公开”,其实是指司法裁判的透明。
这种裁判的透明性之所以得到强调,是因为审判公开有一个不容回避的界限:裁判者的评议过程必须是秘密的。这一方面可以保证裁判者能够从容不迫地整理自己通过庭审所形成的思路,客观而无顾虑地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和理由,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裁判施加非理性的影响。显然,裁判者的评议秘密必须加以保证。但是,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秘密评议,也给公众了解评议过程以及裁判赖以形成的依据和理由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裁判者滥用裁判权甚至枉法裁断制造了机会。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一般设计出了一种旨在确保公众事后了解裁判形成过程和理由的制度:裁判结论公开后的理由说明以及判决书的详细载明理由。
根据前一制度,法院在宣布裁判结论以后,一般不得急于休庭,而是就裁判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裁判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一简要的说明,以便使被裁判者和旁听公众了解裁判形成的依据和理由。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的规定……
“宣告判决时,应宣读判决主文,告知判决的理由。告知判决理由时,可以宣读或者口头告知主要的内容……”
而根据后一制度,法院就任一案件所作的判决书都必须详细公布控辩双方的各自证据、论点和主要争议点,说明接受某一证据的理由,拒绝采纳某一证据的根据,以及做出裁判所考虑的各项因素。甚至在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判决书还要明确载明法官就案件的裁判存在的分歧及各自的理由。例如,根据德国法典(第267条)的规定,……
“(一)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证据如果是根据其他事实推断出来的时候,也要写明这些事实……
“(二)在审理中如果有诉讼参与人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减轻或者提高可罚性的情节的,对这些情节是否已经确定或者没有确定,判决理由必须对此说明。
“(三)此外,判决理由必须写明所适用的刑法和对量刑起决定作用的情节……
“(四)所有有权声明不服的人员,如果舍弃法律救济,或者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法律救济活动时,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以及所适用的刑法……
“(五)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时,判决理由必须明确被告人是否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罪行,或者是否以及因何原因认为已经查明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所有有权声明不服的人员,如果舍弃法律救济,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法律救济的时候,只须明确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由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的原因未被认定……”
这种就裁判形成过程和理由的事后公开,实质上是在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使得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理由一目了然,从而增强一种参与意识,加强对法院的信任。与此相关的是,不少法治国家还建立了判决书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制度,使得普通公众可以随时查阅法院的任一判决书,了解案件的裁判结论及其形成过程和依据。
应当承认,司法裁判的这种透明性并不是审判公开原则的本来要求。但是,不具有透明性,审判的公开也就毫无意义。无论是透明性还是公开性,两者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使社会公众真正全面地了解司法裁判的过程、裁决形成的依据,从而真正参与到裁判过程之中,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外部的影响和制约;使被裁判者——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行使;使裁判者克服自己人性中固有的弱点,压制住诸如私欲、偏见、先入之见等因素的影响,尽可能当庭形成裁判结论。正因为如此,审判公开又被称为“形式上的公开”;而裁判的透明性则被视为“实质上的公开”。
从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开审判的原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并有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凡是属于公开审判范围内的案件,在法庭审理开始前都要向社会加以公告,使公众及时了解案情和审判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为到场旁听作准备;法律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被告人等方面的案件;除了法定允许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般案件都允许公众到场旁听,允许新闻界予以报道;不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都要向社会公开宣判,等等。这些程序和制度大体上能够满足形式上的审判公开要求。
近年以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司法腐败之所以较为猖獗,是因为司法活动存在着严重的“暗箱操作”情况,行使裁判权的人经常随意地进行秘密审理,避开社会公众的视线。这一点与司法制度中的其他缺陷结合以来,往往造成普遍的司法不公。于是,从最高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一场以确保审判公开为主要标志之一的司法改革运动勃然兴起,并一直延续下去。
在这一运动中,审判公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和实施:在许多地方,18岁以上的公民只要持个人身份证,就可以到法院旁听依法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不少法院还改进了法庭设施,添置了电子屏幕等设备,使得社会公众能够清楚地了解法院正在以及即将审理的案件;对于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允许新闻记者充分报道,甚至允许电视记者进行现场直播,以保证社会各界较为普遍地了解案件庭审的过程。这些新的改革措施无疑能够确保审判公开原则的真正贯彻实施。
但是,目前就审判公开原则所采取的各项改革步骤,大都具有较强的形式化意味。事实上,审判公开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庭审判过程的公开,而且还应是法庭裁判制作过程的公开。也许有人误以为两者是一回事。但是,那种对裁判结论的产生不具备任何决定意义的法庭审理过程,即使保持了公开的形式,也是毫无价值的。目前,困扰中国审判公开原则深入贯彻的问题主要是法院内部的“暗箱操作”问题,这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极少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是直接宣读控诉方事先制作的询问笔录或鉴定结论,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全面阅览控诉方的案卷材料。这直接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法庭裁判结论往往不是在法庭上而是在法庭之外形成,导致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不公开。
二是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内容极为简单,对判决的理由阐释得极为不够。尤其是缺少对控辩双方的证据采纳或排除,对双方意见的吸收或拒斥等方面的解释。这往往令人感到判决的结论缺少必要的推理和考量根据。既然判决的理由不能向社会公开,那么审判公开的实质性意义就具有内在的限制了。
第三,法院内部依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运作问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审批”;审判委员会依然能够对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法院院长的意志;法院上下级之间依然在进行着不同形式的协商、交流或内部指导活动,使得下级法院在初审判决中已经贯彻了上级法院的意见。这也使得法庭审理沦为一种形式,而开放给公众的则是形同虚设的审理手续。
第四,法院对于社会公众相对自由地旁听审理仍然不能提供足够的程序保证。目前,我国各级法院依然采取所谓的“旁听证”制度,旁听人士必须事先向法院申请“旁听证”,才能被获准进入法庭。这种“旁听证”不仅使旁听成为需要法院“审批”的活动,也使法院经常有意无意地控制旁听者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审判向所有社会公众的公开。
显然,为体现司法公开性和透明性的要求,应当逐步废除目前日益盛行的书面和间接式的审理方式,减少那种靠宣读警察、检察官在庭审前制作的证人询问笔录的做法,减少法官对于控方案卷的畸形依赖,真正从法庭审理的过程之中,并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制作自己的裁判。同时,还应逐步改革现行的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要求裁判者明确、具体并有针对性地阐明裁判的理由和根据,避免当前出现的这种判决书过于简单、缺乏必要解释和论证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