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应当如何形成?这对于一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似乎是不成问题的问题。“判决应当在法庭上产生。”这是任何一个法官都可能作出的回答。但是,问题真的那么简单吗?法官真的能做到当庭形成其裁判结论吗?法庭外的因素难道不会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吗?……如果进一步追问这一系列的问题,法官们的回答恐怕就不会那么自信了。为分析这一问题,我们还是先看一个案例。
1997年1月23日,河南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吕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指控吕某以公家的名义私人贷款,并将2.2万元据为己有。吕某辩解说,这些款项是从信用社贷的款,纯属个人正常的借贷行为。辩护律师当庭出示了贷款用的原始存根,上面显示贷款人和盖章人均为吕某。此证据一经出示,旁听群众一片哗然,指控不攻自破。检察机关随即指控吕某贪污公款3000元。主要理由是吕某签过字的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属于重复报销。吕某当即反驳到:贪污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诉人口口声声说我贪污了3000元钱,请公诉人出示镇政府支给我3000元钱的凭证。但公诉人无法提供吕某从财政上领取3000元钱的任何证据。于是,旁听群众再次情绪激动,法庭上一片哗然。
庭审的情况已经明显表明,所谓挪用公款和贪污都是不能成立的指控。面对这种情况,主持审判的审判长宣布休庭。但此后再也没有恢复开庭。1997年4月17日,法院在没有对案件开庭审理完毕的情况下,判决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说,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时为该市市委书记的李某(后来在任某地级市政法委书记期间,因涉嫌雇凶杀人而接受审判),明确“指令”法院判处吕净一2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法院的一些法官当时十分为难地说:“这没有任何证据,咋定罪呢?”
案件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后维持原判。但是,负责办理这一案件的法官都认为应当判决吕某无罪,因此没有一个人愿意在判决书上签字。于是,这份只盖有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却没有任何审判人员签字的奇怪判决书就这样诞生了。1997年6月16日,二审判决书被送达吕某。此时他已经在公安局看守所被关押了一年,离“刑满释放”只差两天。
最初看到有关这一案件的报道,笔者简直不敢相信,天下竟然有这样审案的法院!这一案件的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程序没有进行完毕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有罪判决。更离奇的是,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明知有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依法理应判决无罪,却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法院的主管领导在一审判决明显漏洞百出、审判人员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仍然为这份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书盖上了法院的公章。当然,根据记者的深入报道,这一案件有着非常复杂的背景,涉及到先后担任县级市市委书记和地级市政法委书记的李某,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情况。不过,无论如何,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都使人相信:法院的判决根本不是产生于法庭上,也不形成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中,而是来源于法院以外的权威力量!无论的法院还是法官本人,在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等诸多环节上,都丧失了最起码的独立自主性,而沦为某种赤裸裸的工具!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受到地方势力控制的法院,根本不可能成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而完全可能成为为虎作伥的“仆从”。这种法院已经不再是所谓“正义的化身”,而成为冤狱的故意制造者和对法制尊严的任意践踏者。应当说,在司法不独立,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的今天,法院有时屈从于某种权威的指令,作出一些有悖事实和法理的判决,这可以理解为它们维持自己生存的必要手段,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毕竟,我们应当更多地谴责对法院滥施淫威的官员,而不是处于弱者地位的法院。但是,法院在这一案件的表现实在不能让人原谅。因为这两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们并没有到了没有退路的地步。一审法院尽管直接在李某的控制之下,但还仍然可以将整个法庭审判从程序上进行完毕。相反,这一法院在法庭上出现对指控不利的情况以后,干脆就不再开庭,而直接按照李某的授意,将被告人予以定罪。二审法院尤其应当受到谴责。本来,作为一个县级城市市委书记的李某,是根本无权对地区一级的中级法院指手画脚的。但是,二审法院却在审判人员一致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结论。人们不禁要问:仅仅因为遇到一点外界的压力就人为地制造司法不公甚至酿制冤狱,是不是已经成了法院的生存之道,甚至变成一种生活方式?
当然,如果法官在法院内部能够保持独立的话,那么在法院院长面临无法抗拒的外在压力的情况下,或许法官个人还可能有一些惊人的举动。但可惜的是,不仅法院相对于外界不具有独立性,而且法官在法院内部也同样没有独立性。这就应验了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在一个机构内部不能保证其成员独立的情况下,该机构抗御外部压力的能力会降到最低。
看来,不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司法公正就根本无从谈起。在法院审判完全依附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为保证司法公正而设计的原则、制度都会名存实亡。原因很简单,司法不独立,法庭审判就会丧失形成裁判结论的功能,控辩双方的参与也会失去有效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的能力。无论是当事人的参与,辩护人的辩护,回避制度的贯彻,审判的公开,法庭上的证据调查和言辞辩论等,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完全流于形式。
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既然连法庭审判都不具有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而他们又只能参与法庭审判,那么他们对法院的裁判真的就只能无可奈何了。中国法庭上经常出现的审判朝检察一方“一边倒”,辩护律师经常抱怨的“我辩我的,你判你的”现象,以及法院的判决经常与法庭上调查过的证据和辩论过的意见毫无关联的情况,都说明法院判决结论如果不是来自法庭审判的过程,就会对程序正义构成最严重的践踏和破坏。在此情况下,所有的当事人都只能充当被动地接受官方处置、消极地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而丧失“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无法成为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主动从司法中寻求救济的诉讼主体。这种程序的非正义最终所导致的,是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丧失和诉讼角色的奴隶化。
那么,法院的判决究竟应当从何而来?笔者的答案是,只能来自法庭审判的过程之中。其标志有这样几个:
判决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审判之后,而不是开庭之前;
判决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之中,而不是法庭审判之外;
判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庭上调查过的所有证据和提出过的所有主张;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和辩论;
判决中对任何证据的排除和对任何证据的采纳,都必须是合理的和有根据的,并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而不能是任意的,不加解释的。……
在笔者看来,任何有关法院改革的建议、措施和步骤,都必须遵守一个最低限度的制度设计标准:让法官的判决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否则,改革注定是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