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应包括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两个方面,但是由于司法能力的局限性和价值目标多向性导致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难以均衡保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人的社会性本质,应在社会人权优先保障的前提下兼顾个人人权。并提出协调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原则:共同抑制原则、动态平衡原则、权衡原则、合法性优先原则。
【关键词】人权保障;社会人权;个人人权;公法;人性
在我们这个权利时代,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思辨命题,人权保障在被广泛地实践着。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人权保障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主题。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价值选择等问题却缺乏深思与进一步追问,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司法实践中许多涉及人权的问题需要理论作出科学的回应与解读。本文拟对此作探讨,希望对于理论发展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人权保障的内涵
人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的共同要求,是整个人类文明演化的产物。“从人权体系产生的历史来看,人权体系作为一种现实运行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人权思想运动和人权保障运动两个阶段。”[1]
人权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在逻辑上以超验权威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由说为其理论论据。”[2]近代人权概念最先出现于西方,以西方的哲学思想和法学概念作为直接来源。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提出自然权利说,认为人享有的权利与生俱来、出自本性,不可剥夺,并借助社会契约论将自然权利与现实社会相联系,人们依照社会契约放弃自然权利,建立国家,成为具有最高权威的主权者。现代西方人权思想纷繁复杂,但仍以“自然权利”思想为其精髓。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认为“人权是从人的本质和其所有的共同性中产生的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3]“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果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5]并强调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提议把‘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为‘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等等。平等义务,对我们来说,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地道的资产阶级的含义。”[6]并进一步指出,“(无产阶级)并不要求享有任何一种特殊权利,因为它的痛苦不是特殊的无权,而是一般无权,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权。”[7]
人权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人权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出人权发展过程中由应然到实然之逻辑必然,它使人权从理想走向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有由一系列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的方法加以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才是真实、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运用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思想的以及其他方法保障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确认的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方法中,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本、最具权威性的。资产阶级革命后,各资产阶级国家纷纷将人权保障的内容载入法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自此,人权理论进入法制领域。现代社会人权的法律保障分为人权的国内法保障与国际法保障。从不同的视角对人权可作不同的分类:按主体不同,分为个人人权、类人权、集体人权;按内容不同,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按表现形式或存在形态不同,把人权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等,不同的法律其人权保障的内涵也各有侧重。如国际人权法中,《世界人权宣言》主要是规定了人人应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其宗旨是为了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国内法中宪法保障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部门法保障的是人权的某一方面。但重要的是处于何种立场上来谈人权保障的内涵,其价值怎样选择,不同的价值选择体现于人权保障的重点必然不同。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进行研究,也就必然探讨刑事诉讼法应保障的人权的性质和取向。
由于人权思想是人权保障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为人权保障制度提供理论支持,而人权保障制度是人权思想得以实践的载体,因而,基于不同的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传统形成的不同人权观念,其人权保障的内涵必然不同。西方国家中,一般而言,基于自然权利、人本主义、个人主义思想,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人权。国内学者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虽然也进入诉讼流程,但由于他们没有面临国家滥用权力的威胁,所以不应视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二是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可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概括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方面。一般认为,集体人权的概念是国际人权法第三代人权时期形成的,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民族平等权、自由处置财富和资源权等,”集体人权的提出“标志着人权内容的丰富和人权理论的成熟。”笔者认为,集体人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具有社会性。除了以上诸方面,还应指特定领域内公民享有的特定权利,全体公民的权利,与个人的公民权具有相融性和包涵性。即指一国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的人权,称谓为社会人权更为确切。邓小平曾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其所指“人权”即是社会人权。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社会人权是一个社会存在必须的权利。个人人权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权,通常包括:人身权、政治权利和平等自由、生存权三类,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个人人权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拟制性(有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遭羁押,自由权等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其应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主体,自不待言。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人权。笔者以为,凡是参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的人都应成为人权保护的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更应包含一般公民所处社会的必要安全、和睦、正常交往、维持生产、生活等必要条件保障的权利。从诉讼史上考察,有关被害人人权保护发展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到高的辩证发展过程。奴隶社会弹劾式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原告享有主体地位。封建社会中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被害人追诉权逐渐丧失。从15世纪60年代起,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被害人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即使在近现代,由于普遍认为被害人的利益能为国家所保护,同时将被告人看作刑事诉讼中心,因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相当长时间内仍不是诉讼主体,而仅被当作诉讼参与人。自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对于被害人研究的加强,人们逐渐意识到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交叉性,而非完全重合性,因而,被害人权利应被单独提出,同被告人一样受到尊重与保护。此外,证人由于知道案情,基于对国家的义务作证,享有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因作证而误工的工资以及差旅费等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补偿的权利等;鉴定人有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的权利,特殊情况下拒绝鉴定的权利等等,都应纳入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视野。这里还必须指出,生活、工作、学习秩序的维护等社会一切活动的健康运行等,都属于社会人权重要的内容,一句话,人民大众权益的保障,国家职能顺利运行都是社会人权应有之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所保护的人权不应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国家权力侵害权,还包括被害人已受犯罪侵害的求偿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安全、顺利履行诉讼义务而必备的权利,以及履行诉讼义务后导致利益受损的求偿权,一般公民享有的安全权、健康的生存环境权、工作权、劳动权、学习权乃至各项政治权利。
二、人权保障价值选择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内涵从其主体上可分为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有学者坚持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的均衡保护论,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完美理想,很难在实践中实现。正如马克思·韦伯在其《社会科学方法论》中所指出的:“科学上的中间路线,并不比右倾或者左倾的最极端的党派思想具有更多的真理性。如果无视令人不快的事实,不能在其全部现实性中认识生活实在,那么,科学的意义和作用最终将会荡然无存。”并且,“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和价值体系所代表的力量平衡或均衡,始终是一个运动过程,是变化发展的,无论多么精确的法律都不可能科学地均衡各种利益冲突。”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使人们“鱼和熊掌不可得兼”,迫使人们走上价值选择的道路。
(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司法能力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是国家投入高额成本追究犯罪的活动,其投入的物力、人力、财力等成本具有物质性,而其产出的司法公正、自由等理性因素具有精神性。任何一国在社会总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其司法资源也是受限的。司法资源为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法定职能提供物质支持,司法能力之充分彰显需要充足的司法资源作保障。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司法能力局限于一定水平。在司法能力不能同时同等地实现对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障时,价值选择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刑事诉讼中许多制度与规则的确立都体现了这种无奈的选择,如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具有预防性、强制性、不稳定性、非惩罚性等特点,强制措施是在还没有产生生效判决之前,对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程序观念,个人只对已然行为负责,而不得对未确定的行为负责,但“审前羁押是普遍存在于各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并且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予以羁押,以保护侦查机关适当行使侦查权力、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利益的作法也已被广泛认可。”这种对个人人权的合法侵犯是以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以及对社会人权的保障为背景的,在侦查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这也是国家侵犯个人人权行为之可接受性的唯一依据。再如期间制度的设立,各个国家依据自己的司法承受能力给刑事诉讼的进行人为地设定期限也体现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虽然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人权,但诉讼期限的设立表明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对社会人权保护的限制和对个人人权的关怀(特别在被追诉人被羁押时,表现更明显)。这种关怀说明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虽应当着重社会利益的思考,但丝毫不意味着忽视个人人权的保障,只是表明其价值选择是必须的。
(二)多元利益存在导致价值目标多向性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各主体利益的差别,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不同的职能,追求不同的目标。刑事司法活动所保障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刑事诉讼法本身是源于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出现的,控制犯罪是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手段,符合全社会的利益。受益主体的普遍性和利益内容的广泛性,使得这种利益有巨大的价值,刑事诉讼必须全力去实现这一目标。二是作为被追诉对象的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然是犯罪人,所以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充分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享有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是受到严重损害的个体,基于利害关系,比其他人更强烈希望国家追究惩罚犯罪,但其利益与国家公诉机关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并不完全重合,呈一种交叉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注意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必要的。以上三种利益分别由承担侦查、控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承担控诉职能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各自的价值目标而在刑事诉讼中求索。利益的差别所产生的国家、社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间的冲突必须由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即刑事诉讼目的来评判,这样,刑事诉讼过程体现为一个对各种利益与目标进行权衡与取舍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各种利益必然有所冲突,而在冲突时必须有所选择和兼顾,而不可能没有主次,所以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只能在选择中定位。
三、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价值选择的依据
上述论证中说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无法做到均衡发展,必须有所选择与侧重,将什么作为保障的重点,就成为价值取向中的关键问题。那么,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规律,必然要研究其选择的理论依据。笔者以为,这个依据的确立,不能凭由主观喜好,不能盲目照搬外国作法,而应作客观分析,即应按照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质的规定性进行价值选择。其客观依据是:
(一)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这种划分一直沿用作今天大陆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法的秩序之基础。”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私法的划分传统,但这些国家的法学著述认同公私法划分的日渐增多。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对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持否定态度,其基本依据是列宁对这个问题的明确陈述。列宁在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信中说:“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性质的态度……。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重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重新思考认为我国有必要对法律体系进行公私法的划分。把法律体系要素分为公法与私法,是从社会经济生活的本源上进行的——公法与权力强行干预相适应,私法与市场自行调节相适应。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市场经济即自由经济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律调整模式应当把公法和私法区分开来。从目前的情形来看,在学理上,公法私法之分已被一些法学研究者所使用。
公私法划分标准问题在民法法系里也是学说纷然,莫衷一是。“利益说”即坚持乌尔比安的划分标准,按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划分,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主体说”认为应以法的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私法。还有“意思说”,认为应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与个体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个体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为私法。虽然公私法划分标准一直存在争论,但有关公私法问题已形成一些共识性观点。公法以国家为本位,调整方式以国家的强行干预为主,价值目标上偏重于秩序与安全,私法以个人为本位,调整方式以个人自行调节为主,以平等、自由为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的发生是以破坏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引发的,刑事诉讼中存在国家与个人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因而将作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被划归公法范畴,这是没有争议的。按照公法的一般要求,刑事诉讼法应以保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正常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秩序不受妨害为目的,在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上,应确立社会人权优先原则。对于那种认为刑事诉讼应以保障被告人权为中心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作为保障国家政权之巩固,社会之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的刑事诉讼,在客观上不得不把社会秩序的维持,国家和社会的大局放在首位作为价值目标。“人们必须记住,保护被告人权利不是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唯一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而且,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的。同时对各方都必须公正。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形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受害人或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这些利益的总体可谓社会利益即社会人权。以社会为本位应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本位,并以此作为其价值取向与选择。当然也应看到,“所谓公法关系不外是团体与其构成分子间的关系,所以,双方的利益是共通的。即当某一方享有某种权利而对方负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时,那所谓权利亦不只是为着权利者的利益而存在,而是同时又为着保护对方的利益而存在的。……国家的权利就不单为国家的利益而存在;又人民的权利,亦不单为着权利者本人的个人利益而存在,而是同时完成国家的利益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的共通性,使之在社会人权保障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个人人权保障,成为可能,并且这也是两者的最佳结合点。也就是说,社会人权保障优先,并不排除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二)人的社会性本质
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而设立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对人的处置,关涉人的生命、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因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以符合人性为其标准。
人性,即有关人的本性、本质问题,被认为是人类关于自身认识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古今中外先哲们著述甚多,在此不一一陈述。马克思有关人性问题的著名论断是,人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人直接的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但是“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身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的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马克思认为人性中最根本的、作为人的存在和发展的规定性的是人的社会属性。而正是从社会性角度,即以人与人之间关系为视角,才产生人权问题。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人的社会性问题中居于核心层位。马克思主义认为,“个人和社会的具体关系是如下多层面的统一。科学世界观层面:个人是社会的个人;个人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和产物;个人应按社会发展规律来活动;个人的一切活动是受社会条件制约的。价值观层面:个人创造社会;社会历史是追求目的的个人的活动历史。认识论辩证法层面:二者是对立的,各自具有自己存在的独特价值,彼此不能取代;二者又是统一的,个人是社会得以存在、表现和起作用的形式,社会是个人存在和发展(实现)的内容和本质。”
这样,从科学世界观层面看,社会利益比个人利益更具有价值。而基于价值观层面,则个人利益是实现社会价值的动力,但个人行为在目的上是为自己,他必须力图使达到目的的手段即活动无害于社会,在活动中体现个人和社会的统一。问题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个人的利益与需求和社会的利益与需求之间相矛盾的现象,这是因为人从自然人发展为社会人,仍然保留自然属性,这种属性是带有野性的欲望,不受理性约束,其膨胀导致与社会利益的背离。当个人行为和社会要求发生冲突时,个人应服从社会,克服异化了的自然性,以实现人本质属性的回归,“这不仅是人道的,反而是个人价值的最高实现。”由此推及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方面,应坚持社会人权保障优先,因为个人是社会的一部分,是个人权利社会化的结果,个人人权包涵于社会人权当中,是社会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个人人权的保障受到社会条件制约,并取决于社会人权的实现程度,个人人权必须在社会人权获得保障时对个人才是有意义的,也就是说,个人人权必须在社会人权获得保障时才具有合理性,个人人权与社会相融的那一部分才是正当的,因而应将社会人权的保障作为价值选择的基本方面,这是谈论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也有矛盾冲突,犯罪即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作用下产生的,是与人的社会属性相背离的,在冲突中,作为公法的刑事诉讼法必然要维护社会利益,抑制个人自然性的膨胀,贬斥和压制极端的个人主义,使其回归于社会。虽然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有对立的一面,但也不能忽视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因为个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社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每个人,“理想社会的最高成果和基本原则是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的实现。”个人人权是社会人权的具体体现形式,社会人权从个人人权的享有与保障那里才获得价值认可,个人人权是社会人权的具体体现形式,没有个人人权也无从谈论社会人权,否则,一切社会人权都是空洞无物的。但是个人利益的存在只有在不危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允许其存在。也就是说,在保障社会人权的同时应兼顾个人人权。由于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存在统一之处,使得这种兼顾成为可能。
四、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协调
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问题上,我们坚持社会人权优先,兼顾个人人权。这种选择不但是合理的可行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性质决定的,它体现了我国的人民性本质,也反映了我国经济基础的要求。但其中不是没有任何冲突的。兼顾中必然涉及协调问题,特别是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协调仍值得继续研究。如前述可知,虽然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有对立与冲突的一面,但也有统一的一面,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在质上并不相互否定与排斥,在两者的协调问题上笔者提出以下原则:
(一)共同抑制原则
权利冲突是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使这种权利配置能产生更大的总体社会效益。因此,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一种社会政策必然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调和、妥协的结果。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在实际选择价值取向时,应避免走极端而不注意平衡、协调的思维定势。当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难以同时实现时,往往需要通过冲突某一方或双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实现。一方面,为了实现社会人权的保障,追究犯罪,有必要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限制被告人个人的某些权利;另一方面,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权力的运作也应有所限制和制约。如除美国外的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可采性的问题上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即认为非法取得的物证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简单地因为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被追诉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否定其证据能力。但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的可采性,几乎所有国家都持否定态度,又着重体现了对被告人个人人权的关怀。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为解决价值冲突而作出相对的牺牲或割让是正常的,必不可少的,我们应当理解并容许这种牺牲或割让。这是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的价值多元和价值共存的必然结果。
(二)动态平衡原则
合理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体系应因时因势注意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保持适当的张力。引起国家刑事司法政策变动的基本因素,一是犯罪率的高低和趋势,二是国家司法权力行使的妥当性程度。一般而言,在刑事犯罪猖獗,法律秩序受到严重威胁,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时,应扩大司法权,强化司法手段,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缩短某些诉讼期限,以提高效率,达到控制犯罪,保障社会人权的目的。反之,在社会秩序较为稳定时期或在滥用国家权力现象较为严重时,在关注政府权力运用合理性,保障社会人权时,应加强个人权利的保护措施,注重保护司法过程中的个体利益。总之,合理的人权保障体系的弹性,应真正符合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变化时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需要。
(三)权衡原则
一旦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的保障不能同时实现,为摆脱二选一的困境,必须对两者进行权衡,以便作出抉择。为避免权衡时的极端倾向,在权衡时至少要遵循以下几项要求:首先,应将不冤枉无辜作为一项绝对的价值目标。刑事审判的理想结果固然是不枉不纵的,使有罪者受到审判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脱罪嫌。但在不枉不纵难以同时实现时,应当以不枉作为首要的选择。现行刑事诉讼法因此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这是对惩罚无辜和放纵犯罪这两种不公正结果进行利益估量和平衡的结果。其次,严格遵守国际公认的最低限度基本权利保障标准。这些标准一般都是以具体权利保障规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它们超越了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普遍适用于各国刑事司法,并完全符合正义,使被追诉者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对待。最后,权利保障保持适当的限度。个人不是国家和社会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资格的实体。因此,国家不得以个人利益为代价,获取法治社会的秩序和安宁。然而,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能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不计任何后果和代价,以至于使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不必要的牺牲。为了确保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公民的权利有时应受到适当限制。
(四)合法性优先原则
这是一项具体应用于司法过程的操作规则。合法性优先的实质根据是国家对某些社会价值的尊重,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个人尊严,其形式根据是国家的法制原则——任何执法行为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既然立法者已经进行了权衡利弊的法律性选择,那么司法者在现时冲突面前,就应当选择法律程序。如果诉讼不具有法律理由,并且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实际上就是司法者对立法者意图的一种否定。在司法实务中,抛弃合法性优先原则的做法,其实质就是默认司法者的选择高于立法者的选择,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原则要求的。在我国,我们以为不只是一种选择问题。立法是整体意志的体现,而司法是个体性地执行,由具体司法者个人或几个人去做决定,和法律属于全体人民的代表意志是有质的区别的,所以,司法时必须遵循合法性优先原则。
上述这些原则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协调提供了基本的参照,但并未具体解决协调问题。具体的协调还必须进行具体分析,运用上述原则进行剖析,妥善解决。
【作者简介】
宋世杰,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海青,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许崇德,张正钊.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95,94,265.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8-89.
[3]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77,22.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2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146.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M].271.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466,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