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独立候选人’无法律依据”的说法不正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45 次 更新时间:2011-06-10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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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今天好些媒体都刊登了标题为《全国人大:“独立候选人”无法律依据》或《全国人大法工委称“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文章,作为一个在政法大学教宪法的教师,看了这类文章心中难免感到惊诧,而联想到自己最近发表的《计划政治莽原上燃起的市场政治星火》一文用了 “评独立候选人参选人大代表” 的副标题,心中更是涌出一些害怕自己的提法违法或犯错误的紧张。

于是,我赶紧读这些标题不同的相关文章,发现这些文章标题虽然有异,但记叙的内容完全相同。它们的共同要点是:“在回答有网络称,目前有人欲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选基层人大代表、对此有何评论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回答说,“根据选举法,任何公民参选县乡人大代表,首先要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进行审查和确认;其次,要依法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或者由各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第三,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该选区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以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四,由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基于上述规定,我国的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只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按程序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讨论、协商或经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没有所谓的‘独立候选人’。独立候选人’ 没有法律依据。”

读完这些文字,我就放心了:原来不是我的文章的提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对法律概念和学理概念的关系没有很好把握,未能把话说清楚,而媒体报道又似乎在故意混淆视听,故尔造成了人为的紧张。

的确,我国有关法律的原文没有直接使用“独立候选人”这个词。《选举法》第29条规定的原文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独立候选人”就是指“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的代表候选人!

但是,鉴于法律没有直接使用“独立候选人”这个词,我们至多只能说“法律原文没有使用“独立候选人”这一用语,绝对不能否定“独立候选人”这个名词的合理性和内容的合法性。从用词来看,人们要讨论法律问题,不可能只使用法律中的词语,不使用通过学理方法概括的词语。就拿名词来说吧,在法学范围内,可分为写在法律中的名词术语和用学理方法概括出来的名词术语两种。社会生活和法学研究中如果不使用按学理方法概括的名词,如果把用学理方法概括的名词表达的内容都斥之为“没有法律根据”并将其暗示为不合法,那么法学家将无法表达思想,无法讲课和写文章,甚至政治家也没法讲话和发表文章。例如,中共中央的不少权威性文献把人民民主专政称为国体,还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称为政体,但是,这两个名词都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的。试想,我们能够因为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国体”和“政体”这两个名词就指责中共中央的权威性文献中的这些提法“没有法律根据”吗?不能!这个道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专家可要思考清楚。

从法学和学理上看,用独立候选人指代“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完全合理、非常必要、无可厚非的。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有政党、人民团体支持的候选人,是有政党、人民团体做靠山的候选人。由“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的候选人是没有政党或人民团体做靠山的候选人,只好靠自己独力参选。相对而言,将后者从学理上概括为“独立候选人”顺理成章。试想,如果不用这种或那种学理方法对“‘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的代表候选人” 进行学理概括,人们该在宪法和法律中找哪个名词指称这部分公民呢?我们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自己就没有给社会大众提供这样一个名词!而且即使用“‘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这个词组,它作为一个整体,不是也并非宪法、法律中的用语、不是也“无法律依据”吗?

当然,我这样说,并不是说从学理上看“独立候选人”一词是对“‘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这个句子的最完善概括。从逻辑和学理角度看,“独立候选人”这种表述方式还有改进的空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这方面应该可以做出自己的贡献。

除了以上道理外,本文还想表达三层意思: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发言中将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方式,限制为“由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这唯一一种,这种说法真正“无法律依据”,也违反法理。的确,《选举法》第33条规定:“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宪法和选举法对于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按照对于公民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法治原理,独立参选公民有权以短信、微博等举凡法律不禁止的一切形式介绍宣传代表候选人。

2.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地位有天壤之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谈不上代表全国人大。有些媒体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的意见,冠以全国人大的名称加以报道,有故意混淆视听的嫌疑。

3. 公民独立参选人大代表,有利于发展和充实社会主义民主和提高人大制度权威,所有公共机构都应该真诚支持公民充分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应该千方百计在公民独立参选人大代表方面制造障碍。希望理性在2011年的基层人大换届选举过程中能占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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