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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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在当代中国,正确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物质财富直接或间接的转化形式,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但在现实性上,它们又分别代表着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不同部分,因而具有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作者运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中的一些主要方面作了初步考察,并相应地提出了十五点看法。

在宪法学中,社会成员(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称公民,尽管两者不尽相同)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1〕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决定着人们对其他各种宪法现象的认识。从实践上看,准确、全面地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整个社会提高宪法意识,把握社会主义宪政精神,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当代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2 〕这种状况在观念上的表现,一方面是牢固的国家本位、权力本位观念;另一方面则是极其淡漠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和过于浓烈的权力崇拜意识。时至今日,这些落后的观念不仅是宪政建设的消极因素,也成了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障碍。所以,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科学地揭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本文拟做些尝试。

从法律上看,在现实社会的各种权利和权力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只分别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因为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外,还有其它权利和权力,如境内外国人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人的权力(指它的组织机构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的法定职权,下同)等等。但是,从宪法学的观点看,在理论分析中有可能也有必要将一国的全部权利和权力都归结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大部分。根据在于,权利和权力的基本部分毕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他权利和权力占比例不大,而且都是这两个基本部分以某种形式派生的。因此,在宪法学中完全可以将相对于国家的各种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的权利视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将相对于公民个人的一切集合体(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力(职权)视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这样做对于合理减少分析变项,使分析成为切实可行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就是根据以上认识确定的。它们实际上包容了社会的一切法定权利和权力。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可以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概括为以下十五点认识。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最终都以物质财富为存在基础,都是物质财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转化形式。公民权利尽管可作这样那样的分类,但简明地说,不外乎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一切实体性权利无不要么是物质财富的直接或间接转化形式,要么以物质财富的一定生产水平、积累程度和相应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方式为其产生条件或存在基础,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如生存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权利等概莫能外,而所有程序性权利又都是为了落实实体性权利而设定的。物质财富对国家权力的渊源关系也是如此:国家的机构、官吏、军队、警察、法庭的数量、质量、效率等体现国家权力之有无和强弱的客观指标都是同国家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有无和多少相对应的,只能靠这些财富来维持。没有物质财富作保障,宪法赋予国家无论多少权力都是没有意义的。对此,惯于从法学角度看问题的美国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康芒斯说得好:“统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一个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而且,曾几何时,“统治权(或主权)和财产是同一的。”〔3〕他的意思是说, 国家权力不过是国家以税收等形式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这不是什么新观点,恩格斯早就科学地表述过这种思想:国家产生后,“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4〕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社会物质财富为本源,因此后者决定前者的历史命运和归属。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物质财富生产一定程度发展的产生,但又是物质财富不够充裕的表现。具体地说,统一的社会权利分解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其起点,以劳动者所提供的剩余产品相对不足即社会财富相对稀缺为存在条件,以物质财富的充分涌流为其终点。

以物质财富为共同本源,表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具有物质的同一性和量上的对应关系。认识这种同一性和对应关系是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转化、此消彼长现象的关键。根据这个原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的相互转化,只是物质财富在公民与国家间分配的比例的局部调整或一定程度波动的政治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此消彼长则表明,在社会现有物质财富总量一定的条件下,公民占有的部分和国家占有的部分在比例上相互消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物质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国家权力时,能够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国家侵害公民权利时,能够以金钱赔偿等做法的理性根据,也是公民之间的各种侵权损害得以用金钱赔偿的根本原因。同时,这还是公民的某些权利能够有偿转让,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某些权力被拿去做钱权交易等现象得以进行的客观条件。当然,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论。可见,这种根本存在形态上的同一性,不仅使物质财富得以直接间接地转变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而且使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或还原为物质财富。

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统一的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

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无非是制宪者对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某种客观利益的主观确认。社会利益是多种多样的,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只是其中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这部分利益实际上就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的社会整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从宪法学角度认定的这种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社会全部利益的总和,而只是其中由宪法确认和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利益的总和。在现实生活的层面上,社会整体利益是由两个相互区别开来的部分组成的,其一是社会成员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的利益,其二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社会公共的利益。在阶级对立社会、作为宪法承载的内容、社会整体利益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在宪法中通过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形式外化出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外观上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社会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但在阶级对立社会它们实质上分别是统治阶级各个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统治阶级各成员共同利益的表现形式。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消灭了的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即全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全部外化到现实生活中来。易言之,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表现形式只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种,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不是利益也不直接体现利益。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都只是手段,但相对于社会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却表现为享有它们需付出的代价,因而也分别是行使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价,就象在市场上购买商品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一样。所以,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只不过体现着这一整体利益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而已。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这种深层次联系是它们统一的基础,也是它们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客观依据。

不可否认、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差异和冲突,但这决不是对于作为它们内在统一本体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否定,相反倒是这种利益的动态的实现形式。

三、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利益属性表明,它们终归是社会物质财富的转化或派生形式。但是,特质资料生产的功能是由公民直接承担的。除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外,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所以,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因此它应当平等地服务和从属于公民的权利,首先是劳动者的权利。然而,在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权力平等地为公民的权利服务往往只能徒具形式,实质上主要体现和维护的是统治阶级利益。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在深层次上的特殊存在形式。在现实性上,国家权力统一于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派生于和从属于公民权利。我国宪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包含了公民权利主导国家权力的全部含义。

四、“社会权利”概念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体的适当理论概括

国内外著名法学家都曾认为存在着一种广义的权利,认为“广义的权利即包括权力在内,权力也是一种权利”〔5〕; “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6 〕“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7〕这种广义的权利, 就是本文所说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我将有关认识提升为一个概念,称为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从宪法学角度认知的,由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种形式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社会权利不是一个法律用语,而是一个用以反映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学范畴,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在阶级对立社会,社会权利概念所反映的客体从外观上看是社会整体利益,但实质上是统治阶段整体利益;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应当而且能够是形式和实质统一的。

用社会权利一词概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个矛盾统一体是适当的,因为这个概念可以表明:其一,各种各样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一定性质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完全是无差别的存在,它们只不过是这同一种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就像使用价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价值面前失去了质的差别、是价值这同一内在因素的不同体现一样;其二,公民权利在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构成的矛盾统一体中是基本的、主导的方面,事物的主导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因此,这个矛盾统一体被称为社会权利而不是社会权力,是社会的全部宪定权利和权力之总和的意思。其三,社会权利这个宪法学范畴的提出,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个分析单位纳入了宪法学领域,扩大了宪法学的视野,同时也给宪法学提供了一个方便的表达工具。

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历史与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的,它们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产生条件,同时又以劳动产品即物质财富不够丰裕为存在基础。作为利益实体的来源,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决定了社会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必然发生矛盾、竞争和冲突。利益主体中常见的是个人、团体、阶级。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条件下,是重要的利益主体是阶级。在历史上,“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8〕在这里, “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就是公共权力即现实中的国家权力。社会设定公共利益、维持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缓和、控制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以免它们自相毁灭。这是一种对统治阶级有利、对被统治阶级不利的秩序。这种秩序稳定的、符合预设目的的实现状态就是法治。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矛盾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社会个体利益同公共利益、两者在微观的层次上一个主体的利益同另一个主体的利益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却将长期存在。但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协调各方利益、缓和各种冲突,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宪政秩序的范围内。

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所以有差异和对立、直接原因是它们分别体现着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同构成部分

由于物质财富从而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社会整体利益还不能与社会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取得表现形式上的同一性。“因为各个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通的东西本来就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9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体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因而是内在相通、根本统一的。但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本身就是利益冲突的结果,而这种区分存在也就意味着在公民与国家这两个基本的社会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和对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只是这种利益上的对立统一关系的法律表现,是受动的和被决定的东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对立和冲突的消灭,必须以结束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状态从而结束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现实生活层面的矛盾为前提。这是遥远未来的事情。

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经济过程的产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由宪法确认的,而且往往表现为通过斗争夺取或争取的。这种发生在现实的政治过程中的情形往往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宪法和斗争可以创造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前者是后者的来源。其实这都是表面的、感性的现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同物质财富的关系表明,宪法也好,斗争也好,绝对不可能创造出任何一个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原子。宪法充其量只能以某种方式更合理地配置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而所谓争取权利,取得或夺取权力,从根本上看只能是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转移、转化和配置比例的重新确定。新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能否出现,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生产活动能否增殖物质财富从而提供新的利益实体和实现利益要求的可能性。

根据这个原理,我们应当能够更好地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深刻政治含义。没有生产力的较快发展和基于这种发展而形成的社会物质财富的较大规模增长,公民的新的权利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也不会很大。因为在社会权利总量没有增长的情况下,公民扩张权利的要求只能以相应地压缩国家权力所占的比重为代价来实现。但是,维持国家权力在社会权利总量中的适当比重,却又是现阶段乃至在未来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公民权利得以存在和受有效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压缩国家权力不是也不可能是扩充公民权利的主要形式。过度地压缩国家权力将会有损于公民的权利,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

八、与公民权利根本对立的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对自身本质的异化

反映在宪法或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整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是通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矛盾和协调的反复多样的相互作用过程来实现的。但是,国家权力本质上是公民创造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它应当从属和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国家权力同公民权利相协调的合理基础只能是国家权力在根本上以实现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为目的。国家权力的现实运动一旦脱离了这个基础,一旦同公民权利根本对立了起来,那么这种国家权力或其中相应部分也就背叛了自己的本质,成了一种政治上非法(指由经济关系决定的、体现社会整体利益要求的客观法则,它决定和指引着人定法)的权力。国家权力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同公民权利根本对立,决定着国家权力背离自己本质的程度和范畴,从而也决定着它政治合法性的大小。国家权力背离自己本质的程度愈深、范围愈大,其政治合法性就愈小,反之则愈大。在这里,政治合法性就是正义性,其大小或多少从根本上决定着国家权力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一国的全部国家权力都失去政治合法性的情况是少有的,即使是专制君主制国家;全部国家权力中没有任何一点政治不合法因素的情况也是难以想象的。在这方面,占主导地位的因素决定国家权力的总体性质。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应当而且能够是人类历史上政治合法性最强的国家权力。

九、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必须严格界分,这种界分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实体所属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因此,可以肯定,这种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和代表个体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必然是非程序化的,不论其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从而损害预设的宪政秩序。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在社会财富尚未能充分涌流、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的漫长的历史时期,这种界分是秩序的基础、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因而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因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划分,实际上是社会权利从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初级分配,若初级分配界限不明、归属不清,二级、三级分配的情形就会更加混乱。从现实过程看,社会权利的二级、三级分配,就是公民权利在公民之间、国家权力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部的分配和再分配。当然,不仅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是重要的,同样困难而又必要的是维护已划定的界限。如果说前者是一个制宪或立法问题,后者则是宪法和法律的实施问题。

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应当维护平衡

维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实质上是维持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例平衡,这种平衡的实现意味着创造出了发展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良好宪政条件。在社会权利结构中,若国家权力比重过小,公民权利比重过大,就会导致政府失能的种种不良后果,如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各种形式的无政府主义行为等等;而如果公民权利比重太小,国家权力比重太大,则又会形成本末倒置,公民权利无法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反而被国家权力所扼制的局面,其现实表现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专制主义。这两种情况都会损害客观的社会整体利益。在民主制下,这种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现存宪政秩序的破坏。

对于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重要性,不少政治家和法学家都是注意到了的。在政治家中,孙中山说得最明白,他说:“我们现在分开权与能,说人民是工程师,政府是机器,在一方面要政府的机器是万能,无论什么事都可以做;又在他一方面要人民的工程师也有大力量,可以管理万能的机器。那么在人民和政府的两方面彼此要有一些什么的大权,才可彼此平衡呢?〔10〕”孙中山接着指出,人民应当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治权利,政府应当有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五种国家权力,“有了这九个权,彼此保持平衡,民权问题才算是真解决,政治才算是轨道。”〔12〕按孙中山的论述,所谓彼此保持平衡,最基本的是权能平衡。而这正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核心内容。孙中山的具体主张是否适当另当别论,但他关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应当平衡的思想,无疑反映了宪政这种政治形式的客观要求。在法学家中,德国著名学者耶林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思想阐发得最为深刻、生动,尽管他是从法理学角度讲的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但实际上指的正是本文界说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他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就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按罗马法精神,正义就是法的内容,从社会主义宪法学观点看,正义实际上就是通过宪法表现的社会整体利益,符合这种利益的要求就是正义,违背或损害这种利益就是不正义。在耶林的话中,天平代表着公民权利、宝剑体现着国家权力,天平与宝剑的均衡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种平衡是正义即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平衡的实现状态耶林称为健全的法律状态,其实就是正常的宪政秩序。

十一、公民权利是社会权利的基础,国家权力是社会权利的集中表现

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统一于公民权利,应当从属于公民权利,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却具有比公民权利更直接、更强烈的利益属性,包含着更多的实现利益的必然性,而且公民权利本身的存在和实现,也离不开国家权力的保护。因此,在社会权利这个对力统一体中,公民权利虽然是其构成基础和主导方面,但国家权力却是它的灵魂和集中表现。所以,在物质财富从而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的任何社会,利益争夺的焦点都是国家权力,社会成员间权利竞争的关键是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在这方面,列宁有十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革命这种利益斗争的最高形式时,列宁说:“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13〕;在谈到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时,列宁又指出,“政治同经济相比不能不占首位。不肯定这一点,就是忘记了马克思主义的最起码的常识”〔14〕;因为,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如果不从政治上正确地处理问题,就不能维持它的统治,因而也就不能解决它的生产任务。

十二、公民权利必须足以约束国家权力,为此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

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从属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应当处于公民权利的约束之下。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职权。因此,约束国家权力,就是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手中的职权进行监督和控制,让这些职权只能服务于公民权利,只能维护、促进而不是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国家权力失控于公民权利最严重的后果是破坏甚至颠覆宪政秩序。宪政秩序的基础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但是,在政治现实中,国家权力往往表现为相对独立于公民权利之外而存在的集中运用的物质力量,具有通常分散存在和运用的公民权利所无法比拟的强度。因此,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就极易反过来控制公民权利甚至奴役公民本身,使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这是失控的国家权力损害宪政秩序的第一种基本形式。此外,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极易转化或还原为以金钱为代表的物质财富。所以,失控的国家权力(其具体存在形式是职权)势必成为腐败之源。腐改是损害国家权力政治合法性从而损害宪政秩序的另一种基本形式。

为了确保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和维护预设的宪政秩序,除了应当保持公民权利在社会权利结构中的足够比重并加强这种权利的建设外,另一个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强度。不仅应适当分散国家权力以削减其强度,同时还应当让国家权力的不同构成部分之间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约平衡关系以自我抵消一部分强度。这对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进行宪政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在世界近80年的社会主义宪政史上,由于忽视这一点,不少国家的人民有过惨痛的教训,我国“文革”十年的灾难就是其中之一。邓小平在总结历史教训时曾明确指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后,“权力过分集中,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15〕邓小平这句话虽是针对特定时期的情况说的,但其本身所表达的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的思想却反映了维护民主宪政秩序的一般要求。

十三、国家权力必须足以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

在宪政秩序下,国家权力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因而也是公民个体的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共同实现条件。

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和促进公民个体利益,国家权力的规模和强度必须足以防止公民滥用权利。公民滥用权利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妨碍或侵害国家权力,妨碍或侵害他人权利等,其本质特征是为了一己之私利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从而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公民滥用权利的常见表现是共同或个别地从事各种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和民事侵权行为。因此,为了维持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有效地规范经济生活秩序,保持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团结,国家权力必须足够强大,不宜过度分散。

十四、推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社会实践模式变化的根本动力是物质资料生产活动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实质是稳定的,但其社会实践模式即社会权利结构形式却是发展变化的。这种变化的一般顺序是:从原始社会的权利权力混沌模式,到奴隶制、封建制下国家权力属于主导地位,社会成员权利在根本上从属于国家权力的模式,再到资本主义民主制、社会主义民主制(仅从法律上看)下公民权利在根本上居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利从属于公民权利的模式,等等。而且,每一种基本模式还可以区分为若干种阶段性模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模式的这类已发生或将会发生的规律性变化,都是以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那生产力的进步为其根本发展动力所推动的结果。通常,法学家或政治学家在谈论商品货币关系和市场对于自由、平等、人权、法治和民主的意义时,实际上就是在列举物质资料生产的进步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社会实践模式的具体影响。

十五、国家权力必然逐渐向公民权利转化或回归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财富充分涌流,消除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结束公民个体利益同公共利益对立的伟大社会理想终有一天会成为现实。人类走向这一理想境界的过程,必然同时也是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回归、最后完全融于公民权利的过程。这个过程的结束,将意味着各种利益差别的弥合和利益竞争的结束,因而也意味着社会权利在外观上分裂开来的根源终于消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差别消失。在那个时候,融合了国家权力的公民权利就真正成了社会的权利,但也正因为如此,它也就不再成其为现在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了。这种认识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最重要的含义之一。这种理想境界决不是乌托邦,它包含着人类世世代代对美好未来的向往和追求。历史地看,迄今为止人类迫近这个境界的努力是卓有成效的。我们在思考规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可操作的社会实践模式时决不能忘记这一点,否则,看待有关现实问题就会失去理性的评价尺度和科学的终极目标指向。

〔1〕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吉林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

〔2〕《邓小平文选》(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92页。

〔3〕康芒斯:《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62年中文版,第348—349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7页。

〔5〕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

〔6〕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7〕《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中文版,第707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8—39页。

〔10〕〔11〕《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98—799页。

〔12〕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中文版,第12页。

〔13〕《列宁选集》第3卷,第19页。

〔14〕《列宁选集》第4卷,第441、442页。

〔15〕《邓小平文选》(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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