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共同犯罪;事后抢劫;共犯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 。由于本罪的构造是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前行为。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盗窃为例) ,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后行为。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暴力为例) ,而行为人可能仅实施了其中的前行为或者后行为,于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了诸多问题。本文就其中的若干类型,作初步探讨。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