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继耘:有限责任制度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447 次 更新时间:2010-07-09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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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继耘  

【摘要】有限责任制度之所以成为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不仅在于其效率,而且在于其深入人心的程度之深。各国(各法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均奉若圭臬。本文力图对有限责任制度加以多纬度之剖析,具体路向包括该制度的历史发展;内涵;各国(各法域)立法例;积极与消极功能;经济学、管理学、哲学与法理之分析;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对比;限制措施等。本文认为,作为目前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在各种价值取向的公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亟需具体分析,认真对待。

【关键词】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理论分析;实践

引言

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的一块板子上,镌刻着这样一行字:有限责任制度的创造,可以说像瓦特发明蒸汽机那样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更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车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 [1] 作为现代公司的最显着特征,有限责任制度居于公司法的核心地位,被一些学者称为公司法的“传统的奠基石”。[2] 但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顶礼膜拜并不能消减其自身的局限性,从各个面向对之加以剖析,有助于公司法制的更加健全与公司法实践的更加完善。为达致此目的,本文试图就有限责任制度作一系统性与全景式的分析。

一、有限责任制度之历史源流

追溯历史,对于有限责任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我国法学界至今认识仍显模糊。譬如,法国商法典在1807年即设置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并树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3] 但是,对于该制度采纳之背景及围绕该制度所引发之争论在中文文献中可谓芳踪难觅。而英美法国家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虽然尚有争论,但是毕竟还有一些大致的线索和背景资料。于此,笔者藉由英美法国家的论着找寻该制度之历史痕迹。

有限责任制起源于英国。17世纪中叶以后,对有限责任的认识是在对公司贸易案件的反思中逐步形成的。1768年,杜波依斯(Dubois)在研究沃姆利公司(the Warmley Company)提出诉讼的动机时,最先提出了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这一概念。在这以后,有限责任逐步为公众所知晓,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也深入人心。[4] 1851年,英国立法机构提出《有限责任法案》(the Limited Liability Bill),经过几年的争论之后,该法案在两院中得以通过,并于1855年8月最终获得英国皇室的批准。[5]

基于上述简要回顾,笔者就英美法国家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制度立法的历史渊源并不深远。可以确定的是,最早从法国1807年商法典算起,股东在立法上普遍获得有限责任保护至多才200年的历史。而从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案》算起,则只有150年的历史。直到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为止,美国才算最终全面采纳该制度,距今不过七十年的历史。[6]

其次,在立法普遍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之前,往往通过特许状赋予(合股)公司以有限责任的特权。这种限定股东责任的特许状往往授予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贸易公司等事关公共利益的特殊公司,而将制造企业(manufacturing firms)排除在外。[7] 也许,这正是有限责任制度在初期得到推广的借口。[8] 但是嗣后,人们便遗忘了该制度赖以建立的根据,并假借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经济民主等口号,[9] 将有限责任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可见,最初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采纳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并不盲目相信这一为后世所普遍称道的制度。

最后,英国于1885年的立法过程表明,有限责任制度是各利益团体赤裸裸相互争夺,而不 是立法机关精心衡量与决策、完全符合理性的结果。[10] 英国《法律时报》(Law Times)将《有限责任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Rogues Charter),而曼彻斯特商会(Manchester Chamber of Commerce)则宣称:该项法案颠覆了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11] 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在当时就备受诟病,并非如我国现在这样一片颂歌。

事实上,竞争由来已久。无论第一个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法域)是多么偶然和荒唐地做出了这一决定,其他国家为了争夺国际资本市场的份额,都会跟风而进。英国1855年通过《有限责任法案》就受到了法国和美国已经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的压力。[12]

二、有限责任制度之内涵与各国(各法域)立法例

(一)有限责任制度之内涵

依通说,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即所谓“应当为之而不为”。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债务才可能发生责任问题。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存在两种形式:一般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前者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债务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相对应地,债权人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偿付和强制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也不能执行。譬如,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而后者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提出偿付请求。但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之责,公司不得将其债务转换至股东。于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是由其独立人格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的区隔,才使得公司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职是之故,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须臾不可分离。

(二)有限责任制度之立法例

虽然各国(各法域)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进程不尽一致,但各国公司法均明确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2修订稿)》(MBCA2002)第6.22节(b)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或者债务不个人负责,除非因为其自身的作为或者行为而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有限责任制度之功能

(一)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功能

1、风险减除之功能。一方面,倘使对股东责任不加限制,在单个股东不能完全控制公司运行的情况下,一旦公司欠下大笔债务,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进行直接追索,从而众多股东可能破产。另一方面,在证券市场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可以随意转让其股票,从而投资风险可以因股票的买卖而自由切换。

2、投资激励之功能。通识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激励投资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之一。股东能预先确定其投资风险,不必纠结于公司运行过程中的决策风险与制度风险而踟躇不前。

3、资本流动促进之功能。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份的自由转让密切相关;而股权的风险性促使股东通过买入与卖出来表达自己对资本效率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注。二者共同印证了有限责任制度具有促进资本流动之功用。

4、有限责任减少交易费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履行其义务的结果是,债权人只能直接对公司提出诉讼,而不能对每个股东提出费用高昂、程序繁复的诉讼。显然,这就减少了交易费用。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消极功能

在公司法制上,虽然有限责任制度作用重大,但对其给予的的批判并未停歇过。一般认为,该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的的缺陷:

1、对债权人保护之不力。在公司运行中,债权人往往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信息高度不对称,对公司治理一无所知。在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甚至破产时,蒙受损失最大的可能是债权人。法律上,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较为广泛,[13] 股东有限责任与其享有的管理权不相对称。从而,股东所获公司股息和红利以及在证券市场从股价升值中所得回报可能远远超出其投资,而债权人却可能在公司破产时两手空空。显然,有限责任制着眼于对股东的保护,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2、为董事机会主义行权提供便利。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欺诈行为,隐匿财产,为自己攫取非法利益。集团公司中的母公司可能利用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把后者作为一种欺诈工具加以利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便屏蔽了董事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责任。

3、对公司侵权责任的规避。现实中,任何不特定人都有可能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尤其在产品致人损害日益普遍的今天,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数量也在增多。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可能使得受害人所获赔偿不够充分。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广大消费者的保护。

在公司内部,公司一旦宣告破产,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工人不能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时,股东应对工人工资负责。加拿大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针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上述不足,学者们提出新的公司责任学说:“无限责任说”;[14] “双重责任并存说“;[15] “比例分担责任(Pro Rate Liability)说”。[16]

执于客观现象之一端,上述诸观点不无道理。但是,把这些观点置放于公司的宏观层面上看,则有待于商榷。

首先,为了加强对债权人与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规定在特定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实属必要。然而,强制所有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无疑是倒退。一方面,无限责任公司具备信誉可靠、组织简单、保密性良好、有利于竞争等优点。但是,对出资人而言,对无限责任的承担风险太大,投资激励势必式微。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风险和出资人风险都是明确的。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大能力与本息支付能力都是显明的。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用“看不见的身子”彰显的制度设计,与之堪比的是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

其次,“双重责任并存说”并不足取。事实上,双重责任并存的公司类同于两合公司。譬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编关于两合公司的章节中,第157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价额为限,承担公司责任,但已经向公司履行的出资价额,不在此限。日本的这种“合资会社”中的负无限责任的股东责任重、风险大,从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业务;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则主要担任监事人。目前两合公司正在逐渐走向消亡。[17]

最后,“比例分担责任说”在现实中欠缺操作性。特别地,在拥有数十万股东的大公司中,要让每个股东与债权人直接发生联系,断然不可能也。

综上所述,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显然存在。另一方面,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缺陷正在逐渐被消解与克服。譬如,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这种制度使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产品侵权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使损害结果的承担社会化。“有人可能担心侵权赔偿会超出保险金额,但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不大。”[18] 再如,职工诚实保险制度的建立也部分消解这些缺陷。此外,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如国家强化对公司行政监督管理,公司披露义务的完善等,使得合同当事人能够全面地了解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甚至可以设立担保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从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应该因为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而去取消这一制度本身,毕竟,倒洗澡水不能连小孩一起倒掉。[19]

四、有限责任制度的多纬度分析

(一)有限责任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对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即便法律没有对有限责任制度加以安排,在千百次交易中,公司参与方也会达成这一合约安排。换言之,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市场的“发现”,或者说市场选择的产物。“如果公司法不以有限责任为出发点,公司本身也会通过合同来创设它——实际上这并不难达到。”[20]

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经济学解读,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风险转移论。一定意义上,公司的损失更大程度上是由债权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将经营风险在公司契约人之间(主要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适当的再分配。“它不是赋予股东的特权,而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剥夺。”[21] 对此,波斯纳说:“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而转移风险的正当性在于“债权人可能是更有优势的风险承担者”,[22] 他从风险估价能力、风险厌恶性和风险外在化等角度给予了认证。可见,波斯纳也持类同观点。

2、效率最大化论。 “有限责任的吸引力不在于将责任由权益持有者转移到债权人那里,而在于适应公司股价的可转让性”,[23] 伍德沃德对风险转移论进行了驳斥。通过对股东扩展责任费用和限制责任费用的比较实证分析,他指出,有限责任制度能够使得公司经营活动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导向。而且,该制度在“经济理论中赫赫有名”的根本原因亦在于此。

3、协调论。柴芬斯认为,(1)有限责任制度的首要优点是有助于证券市场的运作;(2)风险转移论具有误导性;(3)有限责任制度的确具有风险分配的效应,原因在于,债权人可以事前采取预防措施,债权人本身的多样化和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自身的保护;(4)有限责任制度在节省费用、降低成本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他的态度介乎波斯纳和伍德沃德之间。[24]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伊斯特布鲁克、费希尔进行了梳理。他们认为,“授权不同的代理人来管理公司和由资本提供方来承担风险”的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特点,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根本成因。他们并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效率优势进行了充分诠释:(1)会使投资者分散投资、进行多元化组合成为一种理性策略,从而使得监督代理人的必要性降低,减少了监督成本。(2)降低了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因为它使得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财产之间毫不相干,避免了股东去监督其他股东的行为导致的成本浪费。(3)可以更有效地促使管理层进行效率经营,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权的自由转让成为一种可能,从而形成了公司收购市场,借助于“被替代的潜在威胁”激励管理者。(4)使得股票市场价格可能反映公司价值的其他信息,减少了投资者花费精力去考察公司所导致的大量的信息费用。(5)可以促使更有效率的分散化投资,公司也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增加资本。(6)有利于实现最优投资决策,使得公司管理层投资那些具有正的净现值的项目。[25] 因此,他们认为,有限责任的本质是“公司从债权人处购买保险”,[26] 并认为市场已经证明了将损失制造者导致的风险部分转嫁给其他人是更符合效率原则的。

尽管法学家在有限责任制度是如何提高效率的问题上聚诉纷纭,但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效率之提升却不谋而合。[27] 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它可能会走向效率的反面。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定意义上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异化所做的纠偏。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管理学分析

很多企业,尤其是大型股份公司,所有者自己并不管理业务,他们将责任交给职业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可能自己并不拥有企业的股份。这样,所有权与经营权之分离形成了有限责任制度在管理学的基础。一般认为,至少有五条理由使所有者将运营企业的权力交给职业经理人。

第一,职业经理可能具有运营公司的更高的能力。这是因为职业经理拥有更好的技术知 识、更多的经验或者更适合运营企业的能力。而在所有者也是管理者的结构下,所有者必须既有经理的天分,又有可以进行生产的资金,事实上由于个人能力与时间的限制,二者难以兼得。

第二,为了获得企业服务规模方面的效率,公司需要许多所有者,但并非全部所有者都参与管理。

第三,在不确定的经济环境中,所有者希望通过投资多个企业来分散风险。要有效地分散风险,需要投资者持有一个投资组合,在投资组合中,每种证券只占一小部分。没有管理权和所有权的分离,高效率的多样化投资是很难实现的。譬如,一名投资者认为娱乐行业的企业将在未来几年中表现良好,而且希望购买此行业内企业的股票。如果投资者必须自己管理其投资的企业,他就无法对多个企业投资。公司形式十分适合投资者(所有者)进行多样化投资,因为这种形式允许他们在每个企业中拥有相对较少的股份。

第四,分离式的结构可以降低获得信息的成本。经理可以得到关于企业的生产技术、原材料成本和产品的需要度等最准确的信息。而企业的所有者无须了解企业所需的生产技术和产品的需求情况。

第五,因为存在“学习曲线”或“关注(going concern)”效应,分离型结构更适当。假设所有者希望现在或以后卖出其全部或部分技术。如果所有者也是管理者,为了有效地管理,新的所有者必须从旧的所有者那里了解企业的情况。但是,如果所有者不是管理者,当企业出售时,经理们会继续留任并为新的业主工作;当一家公司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原来的所有者或经理人往往会继续管理企业,即使他们不再占有任何公司的股份。这样,所有权较频繁地变更与全球每天有成百万的股票易手的结果是,很少对企业的管理或运营产生影响。

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负面影响是,这种结构使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即管理者代理成本的出现。因为公司的所有者只有不完整的信息来评价管理者是否有效地为所有者的利益服务,所以管理者可能会无视他们对股东承担的责任。在极端的情况下,管理人甚至会损害股东的利益。[28]

(三)有限责任制度的哲学分析

法律制度与观念的转变和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的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中世纪以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个人独立经营相当普遍,个人主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支柱。但近代工业化社会开始之后,小资本的没落与崩溃,大资本的兴起与强化,使团体的地位迅速跃升、日益显赫。团体主义随之产生,其法律后果是,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独立法律地位。一切财产和权力都不再完全及于团体中的个人,这成为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重要哲学基础。

(四)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投资者享有公司的全部利润,相应地承担公司运行过程的全部责任,即承担无限责任,[29] 无疑更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30] 事实上,民法也一直以无限责任为原则。

在英国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之前的争议中,人们就对该制度所导致的不公平有所洞悉: “它(指有限责任)不是赋予股东的特权,而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剥夺。”[31] 这是在表达一种为后世广为接受的观点:有限责任只能转移风险而不能消除风险。

当民法法人理论与关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争论均不能为该制度之正当性提供合理解读时,效率便成为学者们的一根救命稻草。[32] 在信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里,这种论断是最能迷惑人的,而且有限责任制度采纳之初,也确曾以其能促进投资为主要立法理由。[33]

效率观点可以从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中找到渊源。这种近现代西方国家最为流行的理论主张“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幸福”。它只考虑最大限度地满足幸福的社会总量,却不考虑这一总量在个人之间如何分配。也就是说,功利主义把效率放在第一位,只要符合高效率,只要能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就允许不平等地对待少数人或牺牲他们的利益。[34] 故而,藉此理论指导之社会,任何个体的权利和利益都可能以效率的名义被剥夺,而无需对其进行任何补偿。

针对这种以效率为社会圭臬的现象,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功利主义的错误就在于把社会看成是个人情况的推广,它没有认真地看待不同人之间的区别。一个人为了取得更大的目标可以为自己做出某些牺牲,社会则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外一些人的利益。他认为,正确的观点是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而把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看作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不能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为由而被推翻。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35] 笔者认为,对正义原则的违反是无论多高的经济效率都无以弥补的。

五、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体现。然而,这种独立人格很容易被绝对化,以至于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损失。质言之,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成为一块股东对债权人和社会的免责盾牌,而成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有鉴于此,西方国家提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其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股东直索(Durchgriff)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官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理念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自美国法院首倡以来,已为德、法、英等国家所效法,逐渐成为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其一,财产混合。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相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否则,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债务。因此,在财产发生混合的情况下,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一些不法行为人可以藉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此外,财产混合还可能导致公司盈利可随意转化为股东收益(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

其二,人格混同。当公司与其成员或者另一公司之间在人员(共同的董事、股东)、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一体化时,便发生人格混同。

其三,虚拟股东。于此,是指公司股东未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方法使股东人数满足法律对最低人数的要求。譬如,名义上为多人出资的公司,其实为独资公司。

其四,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行为。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格已被滥用,公司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法律对这类公司予以取缔,并追究从事违法行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非法行为者对债权人承担直索责任。

其五,不正当的控制。于此,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一个公司完全成为另一个公司的工具;第二,一个公司完全操纵另一个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使后者完全丧失独立性;第三,母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形成利益一体化,即子公司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公司。

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加大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可能性,股东投资于公司往往被描述为“正面我们赢,背面债权人输”的局面,[36] 在“不承担所有成本却会得到所有可能的收益”的风险外部化背景下,股东将有着强烈的冒险动机和欺骗动机,反倒不利于效率最大化的实现。这也是有限责任制度受诟病的主要原因。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不啻修正有限责任制度的措施,而衡量的标准就是有限责任的成本是否超过其收益,即债权人必须能比较准确地评估债务公司的违约风险,确保对方的成本内部化;如果债权人被欺诈、被误导,认为对方的违约风险低于实际水平,则使得债权人与对方签约时没有要求足够的对价,这将导致公司过度冒险,毕竟部分成本会转嫁给债权人。[37] 此外,严重违反公司程序很可能导致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理由在于,债权人之所以同公司签约,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司的运行和管理是严格遵守公司程序的,公司独立人格能够得到保证,程序正当可以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护的屏障。但如果股东严重违反公司程序,债权人必定承担更多的风险成本,从而没有使得公司成本内部化。不过,应该看到该理论不足的一面:标准武断、模糊、缺少原则,产生高昂的诉讼成本,破坏投资者的信心和预期等。

所以,虽然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内容上相互背离,但是其背后的经济逻辑却并行不悖,都是出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经济考量,是公司责任制度的“一个硬币的两个面”。[38]

六、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践

基于有限责任制度内在之缺陷,在国外,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限制便成为司法中的日常实践。Mendelson曾提出有五种措施有助于钝化(blunt)有限责任制度引致的道德风险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而不论其位于法律制度中还是位于公司结构中。它们是:刺破公司的面纱;管理层厌恶风险;绕开有限责任的新法规;欺诈性转让规则;公开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39] 循其思路,下面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措施加以详实探讨。

(一)有限责任框架内的措施

这些措施都是在坚持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对有限责任所引起的弊端进行修补。

1、揭开公司面纱。前文已述,于此不赘。

2、严格资本制度。此种制度使得依法设立公司困难重重,并且造成投资者违法、虚假出 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普遍出现。此外,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确定也是一大难题,因为最低注册资本不论过高还是过低,都会导致市场的扭曲。[40]

3、责任保险制度。这个问题在上文关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有所论述。不过,尚有诸多疑问有待解决。其一,倘使责任保险是可选择的替代责任方案,谁能保障公司会投保足额的保险?其二,如果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样,如何确定恰当的保险金额将成为首先面临的难题。并且,对于千差万别的行业、规模各异的公司以及变动不居的情势,如何能够整齐划一地或者分门别类地确定何者为充足的保险额?目前,保险公司并不办理责任保险,一味依赖自愿或者强制的责任保险均非上策。反之,如果采纳无限责任制度,理性股东一定会积极地足额投保责任险。故而,基于有限责任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对有限责任不足的解决是多么薄脆啊!

4、超过责任。这种措施旨在扩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使其不以出资额为限,而以出资额以外的一定数额为限。英国公司的有限保证责任以及美国19世纪普遍存在的双重或三重责任即属此类。[41] 前者公司股东在出资额之外,还要对公司债务负担所允诺的一定数额的担保责任,这种形式只是股东自愿增强公司信用的手段,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后者公司股东在出资额之外,还要负担一倍或者两倍出资额的额外责任。这种责任模式一直到1935年还在美国银行业中存续。[42] 对大多数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债务超过注册资本一倍或者两倍的情形极为罕见,这种责任在实际上等同于无限责任。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公司,譬如负债经营型的银行保险公司、可能带来环境污染的公司,双重责任或者三重责任又是远远不够的。是故,超过责任的现实意义并不大。

5、欺诈性财产让与。这种措施是指在股东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43] 譬如,对于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而分派股息、支付高额工资等,债权人可以就此向接受该财产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进行追偿。即便如此,这种手段也不可能对那些公司高度危险行为的侵权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特别地,对于危险和损害实际发生与损害发现的时间间隔比较长的行业或领域,如制药业、耐用产品的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公司完全可以从容地转移财产,等到侵权受害人提起诉讼,公司可能早已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

6、衡平居次规则,又称为深石原则。这种规则主张在公司破产时,为公平起见,某些债权人,尤其是公司内部人的债权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股东通过借债于公司,既可以减少应缴税款,还可以通过减小公司资本额来降低自己承担的最终风险,并且往往通过对优良资产设置担保物权等手段在破产时优先攫走公司大部分资产。可以说,这种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保护。然而,与刺破公司面纱相比,这是一种较为温和、也更为无效的手段。事实上,此措施并不能使债权人对股东的个人财产行使权利,而且适用条件也比较严格,[44] 对于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害的作用有限。

7、将责任转移给公司的管理层或者其他有承担风险能力的人。在公司没有足额投保时,公司的管理层应对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负担个人责任。[45] 这种措施旨在借助公司管理层迫使公司积极投保责任险。不过,其也面临第3种措施,即责任保险中的诸多问题。另一种主张是,在公司破产时使侵权受害者的债权先于其他某些或者全部债权人受偿。[46] 此措施意图促使有实力的合同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债权人担负起监督公司足额投保或者谨慎运营之职责。在公司资产足以履行侵权责任时,银行等合同债权人有动力监督公司资产运营和风险控制;而一旦公司资产不足履行侵权责任,银行等合同债权人根本就不会进行监督。[47] 而且,对于那些不依赖贷款的小型公司,该措施就会失灵。

8、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等领域,立法可以规定特别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不以公司既有财产为限。美国《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简称CERCLA)是为显例。该法规定,任何拥有或者控制排放废物场所的当事人都应当承担清理废物的费用。[48] 这种责任模式直接对有关各方课以责任,避免了刺破公司面纱的含混不清,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标准。然而应看到,这种措施囿困于环境保护领域,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很大程度的削弱,[49]所以,该措施效果亦不理想。

9、股东对于雇员的工资债权负担无限责任。譬如,纽约州规定闭合公司的十大股东对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有无限连带责任。[50] 这种措施旨在对特定主体,即雇员的特殊保护,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姑且作为舒缓有限责任制度不合理性的临时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可以看出,上述诸措施是在有限责任的制度体系内的修正,并不足以充分而全面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有限责任框架外的措施——无限责任

一般地,无限责任可分为连带责任和比例责任。前者是指每个股东都负有清偿超过公司资产的全部债务的义务。当然,如果股东清偿的债务超过了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而后者仅仅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实践过而颇为鲜见,[51] 主张每一个股东对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仅负担与自己出资份额相应的部分,就其他股东的债务对债权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两种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如果股东负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为了节约诉讼等交易成本,往往选择最富有的股东起诉。这些股东清偿债务以后,自己承担成本向其他每一个股东主张相应份额的债权。所以,收取债权的交易成本由个别富有的股东承担。而如果股东负担比例责任,这种交易成本全部由债权人承担,其需要向每一个股东主张权利而且很可能不得不采用诉讼的方式。2、如果股东负担连带责任,个别股东破产的风险由其他股东分担。而如果股东负担比例责任,这种风险由债权人负担。3、基于1与2之考量,负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要监督其他股东的财产状况,因为其他股东财产的减少则意味着自己负担与风险的增加;负担比例责任的股东则无须监督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他股东财产的多少与其无关。[52]

与连带责任相比,采取比例责任模式更为可取。原因在于:1、比例责任可以避免股东过高的监督成本,对不经营公司、不监督公司的小股东更为有利。2、无限连带责任往往会导致股份的集中,更不利于有限公司集资功能的发挥。3、比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改变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的地位。[53]

(三)两类措施的比较

1、在此,笔者以无限责任的效果加以阐述。问题一:无限责任会影响投资?无限责任的影响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大。首先,对于个人而言,在个人破产制度下,所有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即个人以既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其次,当前的责任保险市场为无限责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可以说,藉由责任保险,股东很少个人实际承担责任。再次,投资者是否投资关键并不取决于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而在于所投资的项目是否有利润。只要有厚利可图,在投资机会稀缺的情况下,人们仍然愿意承受无限责任。复次,资本只有不断地运动才能生存下去。当前全球资本已经积累到相当程度的情况下,大量资本不可能被空置。最后,在国际投资而言,对一国居民来说,无限责任可以更为充分地保障其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同时可以防范外资企业把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如环境污染工业转移到本国进行。

问题二:无限责任会不会妨碍对社会有利冒险活动的开展?毋庸置疑,在无限责任制度下,一些公司可能因为无力内在化其投资活动(这些活动具有积极的外部性)所带来的全部收益,而没有足够的动力进行某些对社会有益的事业,譬如制药、高新技术的开发等。然而,通过一些行政与立法手段,如政策扶持、税收优惠、资金补助、政府保险、特别责任限制等可以提升公司从事这些投资的积极性。

2、有限责任制度成本惊人。譬如,股东为了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就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设立和运作程序;为了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国家得采取种种措施监管公司的运营,这种为享受有限责任而付出的代价和国家监管公司所支付的代价都属于不能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带来价值的沉没成本。而责任形式的转变就可以大大降低这两个方面的成本。

综上所述,与无限责任模式相比,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仍显单薄。

结语

作为目前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可能来源于竞争,而非源于其本身的效率。与无限责任模式相比,该制度的适用无论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着诸多的困境(而不只是公司人格否定一种情形)。从而,有限责任制度万能论不可取。是此,在各种价值取向的公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需慎重。

【注释】

[1] Croom Helm,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London & Cambern, 1982, P2.

[2] Cook: “Watered Stock”—Commissions—“B1ue Sky Laws”—Stock Without Par Value, 19, Mich.L.Rev, 583. (1921).

[3]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7页。

[4] L.B.Cower,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2nd Edition,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57, P35.

[5] 前引[4],Cower书,P47.

[6] Hansmann &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0 Yale L.J.1991, P1923.

[7] 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8页。

[8] 公司是19世纪初期另外一个从推进社会利益转变到促进个人利益的机制。参见 William E. Nelson, Americanization of the Common Law:The Impact of Legal Change on Massachusetts Society, 1760-1830, P133-136(1975).

[9] 前引[7],虞政平书,第108-111页。

[10] Lawrence E. Mitchell, Close Corporations Reconsidered, Tulane Law Review. Vol 63. P1167-1168.

[11] 前引[7],虞政平书,第116页。

[12] 越来越多的公司寻求到法国和美国登记以获取有限责任,从1853年到1854年就有20家“英国”的公司在法国设立。Farrar, Company Law, 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8, P20.

[13] 我国《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基于该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享有的管理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

[14] “无限责任说”主张,股东个人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15] “双重责任并存说”主张,在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加管理,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

[16] “比例分担责任说”主张,股东依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事实上,其是“无限责任说”的变种。

[17] 参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18]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精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9] 汉密尔顿甚至说:“实际上,有限责任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重要。”前引[18],汉密尔顿书,第21页。笔者认为,他是就企业设立形式的可选择性而言的。而对于一旦选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重要意义则不言而喻。

[20]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21] L.B.Cower,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4th Edition,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79, P43-49.

[22]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6页。

[23] [美]伍德沃德:《公司理论中的有限责任》,载《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

[24] 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行》,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540页。

[25] 前引[20],[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47页。

[26] 前引[20],[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53页。

[27] 参见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7页。

[28] 参见[美]博迪、莫顿:《金融学》,伊志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29] 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以股东个人的全部现有财产为限清偿债务。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以现有财产为限,并没有使其以人力资源表现的财产(即未来可得的财产)清偿债务。我国允许公司(企业)破产却不允许个人破产,实际上是对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贯彻真正的“无限责任”。

[30] 张俊浩认为,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制度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中经典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31] 前引[12],Farrar书,第20页。 原文为:“it was not a privilege to be given to partners but a right to be taken from creditors.”

[32] Nina A. Mendelson, A Control-based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2 Colum. L. Rev. P1213.

[33] 前引[12],Farrar书,第20页。

[34] 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8页。事实上,对效率的把握并不比公平与正义更明确、更容易,甚至其有可能成为当权者权力恣意之藉口。

[35] 前引[34],张宏生、谷春德书,第478页。在哲学层面上,按照哈耶克的分类,边沁的功利主义可归于建构主义,而罗尔斯则与哈耶克同属自由主义。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卷,第22页;第二卷序言,第4页。两种理论的高下之分,在哈耶克这套着作中得到明辨。对于眼前功利的追逐,从长远来看,往往会招致更大的损失。

[36] 前引[24],[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书,第534页。

[37] 前引[20],[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65页。

[38] 参见罗培新等:《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39] 前引[32],Mendelson书,第1259页。

[40] 前引[6],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927页。

[41] 前引[7],虞政平书,第129页。

[42] 前引[7],虞政平书,第131页。

[43]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West Publishing Co.1994, 3rd Edition, P371. 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在破产法中称为撤销权。

[44] 前引[43],Solomon书,第372页。

[45] 前引[6],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928页。

[46] 前引[6],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929页。

[47] David. W. Leebron, Limited Liability, Tort Victims, and Creditors, 91 Colum. L. Rev. P1645.

[48] 前引[43],Solomon书,第370页。

[49] 前引[32],Mendelson书,第1266页。请参见United States v. Bestfoods一案。

[50] 前引[7],虞政平书,第323页。

[51]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我国对于合伙型联营似乎以无限比例责任为原则,以无限连带责任为例外。由于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合伙型的企业联合,不在本文的考察范围之内,但至少可以表明我国的确实践过或者正在实践着无限比例责任。

[52] 前引[47],Leebron书,第1578-1579页。

[53] 前引[47],Leebron书,第1581-1582页。Hansmann等人也都主张采纳比例责任。前引[6],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892-1894页。

【参考文献】

[1]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精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 [美]伍德沃德:《公司理论中的有限责任》,载《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行》,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 Hansmann &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0 Yale L.J.1991.

[9] Farrar, Company Law, 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8, P20.

[10] L.B.Cower,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4th Edition,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79.

[11] Nina A. Mendelson, A Control-based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2 Colum. L. Rev.

[12]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Materials and Problems, West Publishing Co.1994, 3rd Edition.

[13] David. W. Leebron, Limited Liability, Tort Victims, and Creditors, 91 Colum. L. Rev. P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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