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由生存经济看农村高利贷的表达与实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74 次 更新时间:2010-06-09 12:22

周立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本来是一个纯经济现象的高利贷问题,在文化与政治因素介入后,变成了一个复杂的意识形态问题。文化和政治对高利贷的“表达”,深刻地影响了高利贷发展的“实践”。明清以来的经验显示,置农村生存经济状态于不顾的单方面打击高利贷活动,不仅不能根除高利贷产生的土壤,反而加剧了高利贷的风险溢价,降低了小农的信贷可得性,恶化了小农的信贷状况。实际上,小农在借贷活动中,关心的主要是信贷可得性和利息额问题,而不是通常认为的利息率问题。对高利贷问题的不适当 “表达”,不利于农村融资问题的解决。让农民走出生存经济状况,才能根除高利贷产生的土壤。在仍处于发展中的小农经济状态时,政策重点在于千方百计地扩大小农的信贷可得性,而不是一味打击所谓的“高利贷”。

关键词:生存经济 高利贷 小农经济

高利贷问题,究竟是一个经济问题、文化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一直以来是纠缠不清的。但文化和政治对高利贷的“表达”,却深深地影响了高利贷发展的“实践”,改变了其部分经济性质,同时更加深刻地左右了人们对于高利贷问题的认识。“表达”与“实践”的背离,在高利贷问题上表现得十分明显。本文将根据中国农村明清以来的传统资料,探讨高利贷问题的实质和现代意义。

一、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德国哲学家叔本华曾说,“生物所最珍视的就是其生命,只要求得生存,其他一切都可忍受;反之,其他一切都会失去意义。”实际上,为什么高利贷总是在尚未现代化的农村或城市社区出现,与求取生存的经济状态直接相关。在温饱难以自足的生存经济条件下,高利放贷现象无论受到何等的歧视和打压,总是顽强地存在,原因即在于此。我们讨论当前中国农村的高利贷问题,也不能离开生存经济这个基本前提。

放贷之所以出现,乃是供求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就需求而言,有数量因素,更有结构上的因素。在数量上,由于在任何时期、任何地域、任何文化条件下,总会出现生活消费或生产要素的短缺现象,在生存经济状态下尤甚。[1]而消费的刚性和生产利润的激励,就使得短缺者产生“借”的要求。与此同时,也总有人在生活消费品或生产资料、生产要素上富余或暂时闲置,有“贷”的可能。从结构上说,人们或企业的收入现金流总是具有季节性或阶段性的,比如农民要忍受一个生产季节的劳作,才会等到收成的时刻;工人要忍受至少一个月的劳作,才会有按月发放的工资(而像现在的农民工,则大多要等待半年甚至更长时间);企业要忍受一个生产与营销的周期,才能获得收益。但是,人们或企业的支出现金流,则总是平滑的,尤其是人们的消费。作为个人或居民户,每天的开门七件事总要应付,每天的衣食住行的花销,总要支出。作为企业,每天的原材料、劳动力、机械设备、水电能源等,都要投入。这样,就产生现金流收支上的不匹配。依靠借贷,使生活和生产的消费平滑化,也是一个必然要求。但是,由于“贷”出资金是有风险的,至少是有成本的(比如至少存在机会成本——节欲和时间价值,还有贷款执行成本等),所以放贷取息,是一个必然的现象。

放贷取息必然,并不能说明收取高利率的必然性。实际上,正是生存经济的状态,导致了表面上由借贷双方商定的利息率。却由于常常出现的借方资信不足与需求的刚性,而出现卖方市场。在卖方市场条件下,贷方通常有定价权,至少先有出价权。小农的生存经济状态,使得借贷的需求总是大于信贷的供给,信贷供求均衡总是不能实现,农村信贷市场总是不能“出清”。生存经济的信贷高风险,总是与信贷的短缺,即信贷配给相伴随,这导致利率总是比现代经济条件下,要高出许多。所以,借贷双方中的贷方,常被指称为“高利贷者”,成为被指责的对象。

由以上对于借贷的起源看,高利贷本来是一个经济现象。但在文化和政治因素加入后,就变成了一个非常复杂的行为。贷方的食利性质,通常会在各个文化与宗教典籍中描述为剥削或不义。于是,基督教文化下,放贷取息是一个不被提倡的行为,直到路德改教后,新教对放贷行为做了较为宽容的规定,才使得基督教文化影响下的西方世界,普遍认同了放贷取息[2],但高息放贷,仍然是一个被谴责的对象。在伊斯兰世界,放贷取息一直是被严令禁止的。《可兰经》明确禁止提供和收取利息,甚至连目睹和记录产生利息交易的行为都不允许。真主安拉的威慑力,直到现在仍严重制约着穆斯林们在放贷上的行为,穆斯林国家按照伊斯兰教义开展业务的银行,至今仍不能对存款支付利息和对贷款收取利息。中国的儒释道等主流文化,也是抑制放贷取息的。马克思主义的剥削观点,更加给放贷取息者一副阶级敌人的面孔。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说:“高利贷资本有资本的剥削方式……它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紧紧地寄生在它上面,使它穷乏,并吮吸着它的膏血,破坏着它的神经,强使再生产在日益悲惨的条件下进行……高利贷和商业资本一样,是剥削已有的生产方式,而不是创造这种生产方式,它是从外部和这种生产方式发生关系,高利贷力图直接维持这种生产方式,是为了不断重新对它进行剥削。”[3]

在这种普遍谴责放贷取息的文化氛围下,高利贷在政治上也处于不义的地位。毕竟,高利贷有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和对社会阶层分化的加速作用,给政权统治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由此也带来了政府谴责高利贷蔓延的动力。同时,为了增强其合法性,,几乎所有的政府都会站在政治和道德高度上把反对高利贷当作保护穷人的手段(可能程度会有所不同)。这样,高利贷就由一个经济现象,逐渐变成了一个文化现象,甚至政治现象。对高利贷的文化“表达”,带来了谴责甚至打压高利贷的外部环境,又反作用于高利贷“实践”本身,使得民间的信贷配给状况进一步加剧,农村利率市场更加复杂化。比如,在一方面谴责高利贷,另一方面通常又不能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农村的信贷可得性的情况下,实际上加大了民间放贷人的放贷风险和成本,带来了高利贷的风险溢价,对高利贷的蔓延不仅没有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反而变成了火上浇油。下面我们从中国明清以来的传统经验,对此做出说明。

二、明清时期中国高利贷的传统

实际上,高利贷一直与中国的小农经济相伴而生。小农经济之所以无法摆脱高利贷,主要在于其生存经济特征。在庞大的人口压力与上层建筑的不断剥夺下,小农经济一直处于为糊口而生产的状态,在农业剩余不多并不断被剥夺的情况下,维持农业与家庭劳动力的简单再生产尚属不易,遑论资本积累和扩大再生产了。于是小农社会的最高理想不过是“四书”所言的“黎民不饥不寒”的低标准状态。可是,由于农民的农业生产总是面临各类风险,其收入总是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为糊口而借贷,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所以,所谓的“不饥不寒”似乎总是停留在理想状态,“青黄不接”的状况,总是历朝历代农民必须面临的现实。

以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为例。由于靠农民起义起家,深知土地不均是造成农民暴动的根源。所以,太祖洪武皇帝以严厉的手段打击豪绅富户集中土地的努力。但农民的土地平均,并不能保证农民真正“不饥不寒”。在遇到饥寒交迫等生活性困难后,部分农民不得不以土地田产做抵押,寻求富户的短期借贷。而借贷需求的刚性,与借贷供给所要承担的较大风险,使得贷款利率越是在打击之下,越要寻求风险溢价。以至于官府规定的利率限制(利率不得超过三分,不论借款时间长短,利息总额不得逾本金之半),在民间从未得到真正的执行。至于官府保证“人有其地”的努力(规定土地因不能还贷而归放贷者所有,但5年内仍可按原价赎回[4]),也不能保证执行。富户及其代理人青皮光棍,在农村控制了信贷市场。由于没有一个正式的信贷储蓄机构,自耕农往往稍有积蓄,就将积蓄贷出,或者交给富户,以求获得一些利息。而借者由于急需而得到的这类高息贷款,在没有大的盈利渠道的情况下,往往是饮鸩止渴,救得一时之急,却陷入变卖田产的破产边缘。多数情况下,贷款难以偿还,抵押的田产即为贷方接管,这种情形已成为当时的社会风气[5]。所以,无论官方如何强调土地平均、放贷无良,土地集中、高利盛行,成为基本的社会现实。比如,明朝的清官海瑞,为打击高利贷做出过很多努力,但高利贷在打击下却愈加蔓延,小农借贷状况却大不如前。[6]出于道德良心的良好动机,在高利贷实践上却恶化了小农的借贷环境。

到了清代,官方对于土地集中和高息放贷的打击依然,但民间买卖土地和高利借贷的实践依然。清代的《大清律例》149条,有对“违禁取利”的明确表达,它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超过百分之三,而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同时也禁止为了私债强夺负债人的财产或妻妾子女。可见,官方是以保护弱者的形象出现的。可实际的司法实践显示,大量农民不得不依靠高利借贷,来渡过青黄不接的难熬日子。同时,小农也因欠债而不断失去土地,沦为佃农甚至流民。一田两主制(田面权和田底权分离)的发明,就是在大量农民丧失土地所有权后,又不得不保留其耕作权的一项土地制度安排。由于大部分的借贷者仍是身处绝境的农民,生存借贷的特征十分明显。就像即将溺水窒息的人要拼命抓住水面的哪怕一根稻草一样,处于生存边缘的小农在隔夜粮甚至都无法获得的情况下,会接受任何利率。保护弱者姿态的官方法律表达,实际运行结果是保护了资本所有者。因为《大清律例》149条同样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由于弱者基本上无力兴讼,兴讼至多也只能求得多余利息的减免,所以,承受高利盘剥,是无可奈何的现实。黄宗智在其《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考察了清代不同地区628件民事案件档案,没有发现一例法庭违背“债必须偿”原则的判决。可见,虽然法典从来没有让利息完全合法化,但债权与利息的保护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所以,虽然从儒家文化,到司法律例,虽然一直试图限制高利贷,但高利贷的盛行依然。视生存借贷为借贷市场的规范和决定现行利率主要因素的清代法典,在实践上却不断对高利贷的实践让步,因为它无法消除高利贷。正如黄宗智评论的那样,“清代法典禁止高利贷利率(定义为年利率超过36%)反映了生存借贷的现实。像任何其他地方为艰难所迫的借钱者一样,农民们借钱以应急需(生老病死,饥饿,婚嫁仪式),无心考虑利息对成本的关系。如果利息纯粹由功用决定,则处在生存边缘的功用可以承受任何利率。我们可以说,站在水深及颈中的农民可能愿意承受任何利率来保持鼻孔不被淹没。”[7]。

三、民国时期中国高利贷的实践

晚清与民国时期,由于连年战争,时局动荡不断,加上现代工业对农村剥夺的加剧,使得农村的高利贷盛行尤甚。清末民初的大型调查,辑录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该书描述了全国普遍盛行的各类民间金融安排,兹举吉林省全省习惯“钱债利息三分至八分”例子如下[8]:

“法定利息原以三分为准。惟吉林省各县钱债利息,通常在三、四分左右,多有至五分、六分或七分、八分者。若一、二分之利息,不过省城钱号为仅有,而各省乡间实不多见。

按:此习惯与法固有未合,惟吉省百货昂贵,金融奇紧,其利率之高,亦为一般人民所公认,虽遇讼案,均按三分判定,一时亦难期改革。”

由此可见,虽然清代法律规定利率不得超过三分,但吉林情况却多在三分以上。利率高低,实际上由各地百姓说了算,每地资金紧缺情况不一,风险状况不一,获利机会和能力不一,不应一个模子套百样物。而对其他各省的民间借贷利率情况的调查报告可见,三分左右的利率,是十分普遍的。

引入了德国民法典基本思想的国民党法典,将历代坚持的生存借贷的原则,修改为资本借贷。放贷取息,成为完全合法的行为。国民党法典以现代资本主义信用市场为标准。在其法典第203条制定该付利息之债务的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为年利五分。但是,该条和第205条允许最高20%的约定利率,亦即同时承认了生存借贷的存在。中国社会的现实在这里迫使立法者去采用某些德国范本中没有的东西(见第245-247条)。[9]实际上,尽管国民党政府试图通过引入现代资本借贷的理念,规定最高利率,来试图减轻农民的债务负担,在农村许多地区利率仍徘徊在旧利率水平。根据日本满铁资料,李景汉的定县调查资料,以及金陵大学卜凯、国民党统计系统的村庄实地调查资料显示,直到1930年代晚期,农民债务人仍支付平均约二分的月息,范围多在一分二至三分之间。多数借贷利息高于法律许可的利率。黄宗智根据案件记录判断,许多债权人靠在书面契约上浮称本金的花招来掩盖部分讲好的利息以规避法律惩罚。“用这样的方法,二到三分间的月利可以很容易地做得看起来符合法律标准。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法院面临时采取条文主义的态度还是实体的态度的选择,也就是说,要么惟书面契约行事,要么根据实际的情况判案。证据表明,民国法官一般都选择条文主义的处理方法,他们根据书面契约的表达进行判决,尽管他们知道那不是贷款中的实际情况。”[10]黄宗智利用了四川宜宾、江苏吴江地区的三个判例说明,法庭最终都承认了民间将利息事先打入本金,以规避法律制裁的契约。实际上,这表现为在法律表达和民间惯习出现矛盾后,法庭的一种务实的折衷。费孝通在其《江村经济》中,也例举了两种20世纪30年代流行于苏南地区的高利贷形式。一种可以叫做“桑叶的活钱”,每年10月借款,次年清明到期、谷雨前还。要付65%的月息,多为冬天交租者借。另一种是清明借,10月新米下来还,53%的月息,多为渡过青黄不接的农民借。他的例子显示,第一年10月借7元的自耕农,在来年10月要还48元,付53%的月息。若无力偿还,便收回其合法的土地所有权(田底)耳只有耕作权(田面)。土地价格为每亩30元。此后,他再也不是一个借债人而是一个永佃农。他每年须付地租而不是利息。“因此,7元钱的贷款一年之后使债权人最终得利为一块价值89元的土地”。通过高利贷者,田底所有权从耕种者手中转移到不在地主手中,不在地主系从高利贷者手上购得土地所有权。不在地主制便是以这种金融制度为基础的。为了打击高利贷盘剥,当时的国民党政府也推行了信贷合作社这种制度安排,意图使农民获的低利率的贷款。“这一措施指望基本解决农村资金问题。但它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它的管理水平和政府提供贷款的能力。……由于借债人到期无能力偿还债务,信贷者又不用高利贷者所用的手段来迫使借债人还债,借款利息又小,不足以维持行政管理上的开支。当这笔为数不大的拨款用完后,信贷合作社也就停止发生作用,留下的只是一张写得满满的债单。”[11]费孝通总结道“这种实验的失败告诫我们,需要对当地的信贷组织有充分的知识,这是很重要的。如果政府能利用现有的航船、互助会等系统来资助人民,效果可能更好一些。建立一个新的信贷系统需要有一个新的约束办法。在当地的信贷系统中,对到期不还者有现成的约束办法。如果能利用传统的渠道,在用政府的力量将其改进,似乎成功的机会会大一些。”[12]“单纯地谴责土地所有者或即使时高利贷者为邪恶的人是不够的。当农民需要外界的钱来供给他们的生产资金时,除非有一个较好的信贷系统可供农民借贷,否则不在地主和高利贷是自然会产生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坏。”[13]

引用一下当时的全国性统计资料,或许可以更清楚地说明民国时期农村的生存经济状况和高利贷盛行的必然发生。

表1可见,民国时期农村借贷关系频繁发生,据《农情报告》第二年第4期第30页的材料,各地农村中农户借款的家数达56%,借粮的家数也达48%。最多的察哈尔省借款的家数达79%,借款最少的河南省也达41%;借粮农户最多的广西达58%;最少的绥远、河北为33%。有的省借粮农户相对少是因为土地资源相对宽舒、土地产出率较高或种植结构并未商品化,所以粮食的自给程度较高。借粮的普遍发生,可见小农生存之艰难,也足见借贷的可得性对农户之重要。否则,下一顿饭从哪里得到呢?!

表2进一步表明,由于基本的生活资料难以自足。农民必须为维持生存兴债。根据金陵大学农经系1934~1935年所作的调查,农户贷款90%以上主要用于生活,其中佃农借贷用于生活的比例高达94.2%,用于生产的只有半佃农较多一些,也仅为11.6%。正是由于借贷多满足生存资料所需,在没有合适的渠道下,高利贷才会如此顽强地存在。

实际上,高利贷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近代以来也十分流行。之所以未遭强烈诟病,乃在于农村经济尚可维持。所以,同样是重利盘剥的高利贷,却没有像20 世纪30年代一样,受到社会各界舆论一致而猛烈的谴责。实际上,从生存经济角度说,当时中国农村高利贷猖獗,不应视作农村破产的原因,而是农村破产的结果。

四、高利贷问题的现实意义

农村高利贷出现的真相是:借贷金额小、期限短、借贷出于刚性需求,农村借贷者往往对于利率高低并不十分敏感,而对于能否获得这笔信贷和要支付的利息额较为敏感。在有法律可以保障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农村利率也绝大多数是买卖双方商定的,并非如我们一直以来文学作品刻画的如刘文彩、黄世仁那样的强按手印。所以,高利贷这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和政治力量强加到这种经济行为上的,与此相伴的对高利贷的打击,可能最终不是有利于农民,反而是伤害了农民。就像费孝通《江村经济》描述1936年时的苏南农民所说的那样,以前我们至少还有个地方借个钱渡过危机,现在可连借钱的地方都没有了。

实体经济学创始人——苏联的恰亚诺夫,在其名著《农民经济组织》中,也论述了高利贷与生存经济相伴而生的特性。他的论述表明,由于农民农场关心的是借入资本能否带来家庭收入实质性的提高,借入资本的金额通常又是很少的,所以“农民农场对资本的市场利息率是不大关注的……人们往往可以看到农民农场的资本集约度会大大超过资本主义农业企业的最有资本集约度……农民农场的另一个特征是它能为介入资金而支付非常高的利息……同银行及其它信贷形式的流通相比,农民农场的信贷规模是微不足道的。故此,农民农场能够支付高利息这一特点的唯一的一般经济后果是农场高利贷现象。高利贷曾在所有的农民国家广泛流行,迄今也远未销声匿迹。”[14]

近些年,笔者对山东、河南、吉林、黑龙江等地农村民间借贷和资金互助的调查显示,农户生产和消费借贷紧密联系,在收入普遍低下,生存成本节节上升的情况下,为生活而借贷仍是普遍现象。民间借贷利率,在近些年波动颇大,一般在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在屡受打压下,民间借贷人因承受更多的风险,而追求风险溢价,使得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大大高于金融机构的利率。而求贷无门的小农,为应付生存危机,不得不大量求助于高利的民间借贷,但即使愿意支付高利,也往往求贷无门。而农民合作社推行的资金互助安排,由于放贷金额小,放贷利息低,即使是零成本的资金,在财务上几乎都没有可持续性。[15]张军对1990年代初浙江温州的调查表明,在正式金融不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非正式金融成为主渠道的情况下,当地金融监管者和研究者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辩证法”:一方面,他们认为民间非正式金融部门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正式金融部门的余缺,有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一面;另一方面又认为农村非正式信贷活动具有高利贷的性质,希望地方政府干预甚至取缔。这种“表达”与“实践”的长期背离,使得农村金融市场的资金总是供不应求,市场无法“出清”,也使得高利的民间借贷一直成为中小企业部门融资的主渠道。[16]屡受打压、利率畸高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仍向农民提供了超过70%资金[17]的现实,高利借贷屡受打压而不能绝迹的现实,本身就是需要金融当局做出认真研究和政策反思的。

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至今,刚刚进入破题的阶段——朝向解决农村融资根本问题的方向了。民间金融的渐渐松绑,使得民间借贷,尤其是所谓的高利贷的探讨,成为十分必要的话题。本文通过历史资料的梳理,表明了高利贷与小农生存经济相伴而生的必然性,也表明了在没有解决农民基本生计的条件下,打击农村高利贷的善良愿望,往往会加剧农民的生存危机。在高利贷问题的治理上,治本之道,在于提供农民基本的生存保障,如提供社会保障或大幅度提高收入以实现自我保障,使农民能够脱离生存经济的危机阶段。在仍处于发展中的小农经济状态时,金融对策应着眼于千方百计地扩大农民的信贷可得性,充分利用传统民间金融手段,而不是一厢情愿地打击高利贷,推行所谓的低利率的惠农政策,或扶持所谓的“支农主力军”。

(2005-12-21第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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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像恰亚诺夫所言,由于基本的生活资料都难以求取,农民即使要达到低等的生活水平,也要付出巨大的努力,“农民劳动自我开发的程度靠需求满足程度和劳动艰苦程度之间的某种关系来确定。”生存经济的状态,使得农民在劳动的边际收益下降,劳动报酬很低的情况下愿意劳作。当消费均衡不能达到时,农民也不得不靠借贷度日。见恰亚诺夫《农民经济组织》,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第41-63页。

[2] 可见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 1987年,第33-50页。

[3] 马克思:《资本论》第3 卷,人民出版社1966 年,第696-707页。

[4] 见《大明会典》卷163第14页;卷164,第25页。转引自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三联书店1997,第146页。

[5] 见《天下郡国利病书》卷6,第14-61页。转引自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三联书店1997,第146-154页。

[6] 黄仁宇在其《万历十五年》一书第152-156页,就描述了海瑞打击高利贷,实际上是“舍本逐末”,结果是“事与愿违”。

[7] 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第111-P112页。

[8]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452页。

[9]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第112页。

[10]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第122页。

[11]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第196页。

[12]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第197页。

[13]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第201页。

[14] 恰亚诺夫《农民经济组织》,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第236页。

[15] 见笔者的多个调查报告《资金互助与穷人生计——7省11个合作社调查》、《要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智慧——山东湖庄村庄放贷人与资金互助调查》、《我们为什么要资金互助?——问题的一般分析与十家合作社经验总结》等。另据亚洲开发银行对孟加拉GB和印尼BRI两类农村微观金融模式的成功经验做出的总结,利率不在30%以上,这种小额信贷就无法在财务上自立。据估算,GB必须将贷款的名义利率从20%提高到33%才能完全不依靠补贴和捐赠。

[16] 张军《改革后中国农村的非正规金融部门:温州案例》,载张曙光《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第180-181页。

[17] 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曾对全国20个省进行实地抽查,2003年全国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在7450亿至8300亿之间。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农村定点观察站的数据显示,2003年全国农户户均借款来源中,来自银行及信用社的贷款只占26%,而来自私人的贷款则占71%。2005年1月,花旗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也指出,2004年5-10月间,中国国内居民存款流失额在9000亿元左右,其中相当部分流入了民间金融市场。现实情况和活生生的数据无可辩驳地表明,在农村借贷市场上民间金融占据了绝对优势,民间金融已经成为农村经济主体融资的主要渠道。见苑德军《“草根信贷”:疏好于堵》,载《国际先驱导报》,见新华网 ( 2005-07-04 10:28: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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