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万胜:小农地权的不稳定性:从地权规则确定性的视角

——关于1867-2008年间栗村的地权纠纷史的素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92 次 更新时间:2009-03-27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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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万胜  

提要:要将地权稳定性的问题操作化是困难的,因为我们没有足够的经验数据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广泛对比。本文从逻辑上提出,稳定的地权需要以确定的地权规则为前提,所以,我们可以从地权规则是否确定来接近地权是否稳定这一问题的内核。参与地权界定的规则是多元的,这时,必需一种相对强大的规则具有超越其他规则的力量,否则,规则只能成为主体利用和选择的对象,而不能约束主体。所以,我们假定,在多元规则中存在一个主导性的规则,是地权稳定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一个村庄自太平天国以来的土地纠纷史的素描和分期来检验这个假定,从中发现多元规则的结构演变,而这个结构演变的实质就是多元规则中的主导性规则的突生、转换和湮灭。

关键词:地权稳定性;地权规则结构;地权纠纷

所谓地权的稳定性是指地权的控制者对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权利是否有比较稳定的预期,并且这些预期是否比较可靠。地权稳定性是中国农村社会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有众多的学科领域涉及到这个问题,最直接的研究包括中国经济史研究中对于中国古代农村地权稳定性的探讨、对于当代农地承包期变动的研究,以及村集体内部"调田"的研究,还有对于征地导致农民失地的经济学和政治学思考等。比较间接的研究重心在于产权是如何建构的,重要的研究有"产权的社会视角"理论脉络,以及法律人类学中对于习惯法和国家法关系的思考。这些研究揭示出,农村产权的完整建构是一个复杂的社会过程,至少涉及到共同观念、权力与势力相交织的利益政治、国家法的相互作用。我们看到,尽管领域不同,但每一个领域都不满足于自己领域的传统解释,而是曲折地走向综合。在这个综合过程中,存在一个不断聚焦的问题意识:当传统习俗、既有惯例,以及基层公共权力在社会转型过程中趋于弱化,同时法制建设得以强化的时候,小农的地权是变得更为稳定,抑或不稳定?

一、路径:规则确定性与地权稳定性

要将地权稳定性的问题操作化并非易事,因为,我们根本就没有足够的经验数据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广泛对比。董国礼(2000)从制度均衡的角度来透视农村1949-1998年的地权稳定性,应该说是一个有效的视角,地权稳定的时期也就是关于地权的制度均衡的时期。问题是他把制度均衡与否理解为国家与社会二元主体相互博弈的结果,事实上是过于粗略了,因为如果我们把视界拉伸到1949年前和1998年后,就会看到,地权的分配绝不只是在国家与农民之间,制度的均衡将有多种,而且促成这个均衡的力量也更为复杂。为了更好地逼近生活的复杂性,可以从逻辑上提出,稳定的地权需要以确定的地权规则为前提,所以,我们可以从地权规则是否确定来接近地权是否稳定这么一个问题的内核。比如,界定地权的规则可以有法律裁定、政策决定、干部决定、集体意愿、习俗等等,它们都参与了地权的确定。这时,需要一种相对强大的规则具有超越其他规则的力量,否则,谁说了都不算,规则只能成为主体利用和选择的对象,而不能约束主体。所以,我们假定,在多元规则中存在一个主导性的规则,是地权稳定的必要条件。这个分析路径来自于相关文献脉络的聚焦。

在中国经济史的研究中有比较成熟的文献探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地权稳定性。有观点认为,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地权是高度不稳定的。

程念祺(2006:41)这样概括:"在'富者田连阡陌'的古今常态中,辗转翻覆着'田无常主',甚至于'千年田,八百主'的历史常态".他认为,这种地权的转换并不是以平等互利的土地流转为主要内容,常常是一个不得已的过程。"其中虽然充斥着经常性的小土地买卖,却只有不断重演的以特权为基础的土地兼并,具有实质性的作用".这种观点也成为今天很多人反对农地私有化的重要依据(温铁军,2004;曹锦清,2005)。

另有观点对此表示质疑和反对,秦晖(2003:42-53)、赵冈(2006)等认为中国古代地权总体上是不断分散的,而不是集中。问题是,即便地权分散,也不等于地权稳定。不论是对传统地权稳定性乐观的一方还是悲观的一方,其实都不反对这样一种观点:势力①「本文中使用的势力,是指由利益集团或个体拥有的权力,相对于公权力而言」对于地权的维持和稳定有着主导性的作用,它具有足以藐视法律的能量。根据杜赞奇(2003)在华北的研究,这种影响只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才会变得严重起来。乡村权力本来是在文化网络中展开的,由于国家政权建设过程中汲取的强化,促成了更能完成汲取任务的品德恶劣人物得势,势力打压了文化网络。旧的汲取规则被打破,农民的权益被侵害。今天,对农村的强化汲取基本结束,但农村中权力精英的品质提升却没有得到验证,同时,各种混混、地痞却日渐增多(陈柏峰,2008),这个时候,农民的产权包括地权稳定性有何变化呢?

如果说经济史的研究突出了主体能动性对于地权稳定性的打破,那么,"产权的社会视角"脉络则发现了各种各样的社会性规则的约束。

这个脉络是在对产权的经济和法律决定论,特别是李稻葵(1997)关于集体产权是"事前模糊的"判断的对话中形成的。社会学家相信,尽管集体产权在法律上难以明晰,但在社会实践中还是可以明晰的。因为形成产权的因素不仅是法律的和经济的,也是社会的。刘世定试图通过直接和经济学家对话提出集体产权的社会性。他提出了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占有"性质(1996);又通过对科斯社会成本理论中产权先验性困境的剖析,提出了一种社会学色彩的化解方式(1998):"产权不仅是由国家法律而且也是由人们的社会认知来界定的".折晓叶和陈婴婴(2005)认为:"社区'集体制'所具有的社会合约规定性,使其产权成分并不都是市场合约性的,还包含有'成员共有权''、平均权'和'人权'等社会关系成分,因而我们并不能把集体产权当作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来处理".看似模糊的产权背后其实是有文化规则的。周雪光(2005)则更强调集体产权不仅是文化规则的集合,实质上也是行动的结构化,他把产权描述成交往网络中的节点。产权不仅是一束权利,也是"一束关系".社会学家对产权的法律或经济决定论的批判与法律人类学的观点高度一致。黄宗智(2001,2007)对传统中国法律实践的分析、朱苏力(1996)对当代法律实践的分析都认为,在国家法之外,还有习惯法甚至第三领域也能参与到权利的界定之中。可以认为,产权的社会建构过程的研究对于理解权利的稳定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但是,产权的明晰不等于产权的稳定。因为,即便大家都承认此刻某物的某部分权益属于某人,但下一刻这部分权益是否还能如其所愿继续属于此人呢?

社会学和人类学其实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

张静(2003)的《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是一篇研究地权稳定性的范式性文献,它的最大贡献在于启示我们从规则确定性的角度思考地权稳定性,从而使这个经典性问题的求解获得了一个相对收敛和清晰的路径。而且,此文也具有超出一般的综合性,它试图"将法律、经济、社会和政治过程联系起来",提出一个综合性的解释框架。应该说它部分地做到了这一点。张文的观点可以简单概括成:为什么农民地权会不稳定呢?因为中国是个人治的社会,主体能动性相对于规则高度发达,规则是可以被选择的,结果究竟用什么规则来确定产权是不确定的。但是,主体的能动性与规则的存在两者并不矛盾,恰恰是规则多元为主体能动提供了空间。因为,"在政治和法律各自的活动领域及活动原则未经区分(分化)的安排下,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事实上是多种土地规则并存以'备'选择。这些规则包含有不同乃至对立的原则,各自有着合法性声称来源,在实践中通过力量竞争被选择使用。这个选择过程使法律事件政治化:它不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则辨认正当利益,而是根据利益竞争对规则做出取舍,并且'允许'利益政治进入法律过程,通常力量大者对选择有影响力。因此,土地使用规则随着利益、力量的变动而不确定".显然,她特别突出了个人势力在产权维持中的巨大作用。个人势力所以作用巨大,不是因为规则总在改变,而是因为存在着多种具备合法性基础的规则并存的情况,正是这些规则之间的相互架空,给了个人势力发挥主体能动性的空间。形象地说,这是一个描述主体-规则之间关系的"鸟笼模型".由于利益主体的利益内涵不断变化,主体的势力也在不断变化,在新的情势下,强大的一方就谋求适用和建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规则,结果使得"地权成为一个多种身份参与下的、不停止的协定缔结过程".即使所有的规则本身都没有变动,由于没有哪一个规则能够最终说了算,结果地权也难逃被修改的可能。

作为对"鸟笼模型"的一个佐证,申静和王汉生(2005)讲述了一个在已被征用的土地上发生的复杂的利益争夺。其中,大家公认的集体成员权观念、人情关系、基层权力、多数表决和强权悉数到场,可是,在案例描述的那一时段内(文中没有交代案例的明确终止时间,估计不超过2年),废铁场的收益权三度易手。在产权争夺的过程中,不仅强权起了作用,而且实现产权明晰的所有力量或者规则都参与了进来。当规则没变的时候,产权归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曹正汉(2007)对张静的解释给予高度重视,但也从演化博弈论的"局部趋同效应"出发,对她过于否定规则稳定的可能性提出了委婉的质疑。另有学者对"鸟笼模型"中"鸟笼"的稳定性的质疑,则更有针对性。因为这个模型假定了各个规则的合法性的不变性,以及规则制衡的可能,但随着社会转型的发展,不同规则的合法性会发生不同的变化。董磊明等(2008)提出由于传统习俗的瓦解和基层权力的软化,各种黑恶势力的扩张,乡村社会结构已经混乱,国家法正在以一种救世主的姿态被迎入乡村,法治化正成为越来越现实的选项,使得国家法获得了其他规则不可并论的合法性声称能力,张静所说的规则均势也就不复存在。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中,产权的预期是稳定的,那么产权也就实现了高水平的稳定性。

张静一文最突出的问题其实在于方法论的缺陷。她所列举的五个案例至少出自三个省,包括陕西、河北和浙江。她在甲地发现了A 规则占主导,在乙地发现B 规则占主导,在丙地发现了C 规则占主导,发现这些规则都挺有效,然后判断说中国农村地权分配存在了多种规则,究竟由哪一种规则占主导,取决于力量的对决。她的判断如果能成立,必须假定,中国各地农村都共享了相同结构的多元文化价值。结果她既否定了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别,也排斥了历史的眼光。如果我们在30年前,或30年后以同样的方式作调查,显然也会看到同样的多样性。但笔者不准备对她的观点作全盘的否定。毕竟,她在说明中国为什么是个人治国家时,走出了一条十分有创意的路径。一般我们认为人治的核心特征是规则被人为打破,而这里认为人治的核心特征是规则可以被人为选择,巧妙地引入了法律的社会承认问题,让我们从世俗生活的多规则自然联想到精神世界的多神崇拜倾向。笔者很赞同这里的关于多元规则的观点,但是笔者必须引入历史的视角对她的框架进行修正,因为张静一文的缺陷的实质在于:当整个中国正处于历史性巨变时,此文没有重视本土经验的改变,却满足于横向的静态对比。而一旦她深入到历史之中,就会发现多元规则的结构演变,而这个结构演变的实质就是多元规则中的主导性规则的突生、转换和湮灭。

笔者将通过对一个村庄自形成以来发生的地权纠纷的尽可能完整的记述和分析,指出多元规则的并存对这个村庄地权稳定性的影响,不同时代的规则内容以及规则体系的结构的差异。案例中主要涉及的地权是林权。所谓林权,包括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有着相对于耕地地权的特殊意义。耕地的普遍细碎化经营自宋代以来就已经基本形成,但在有些地方(也许是大多数地方),林地长期实行的是规模化经营。建国以后的土改特别是林业"三定"和2007年开始的集体林权改革,在栗村开创了林地细碎化经营的历史性新经验,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细碎化经营环境下地权形成和维持的完整过程。

笔者考察的栗村是高桥行政村的一部分,位于安徽省南部。它一直就在笔者的身边,但直到2002年,笔者才开始以"他者"的眼光注视它,并进行了长达6年的对话,地权是此中最主要的一个话题。

二、1867-1952:势力博弈导致的地权不稳定

高桥行政村的地形由山地和谷地结合而成,村落也分成山内和山外两部分。栗村是指高桥行政村的山内部分,它是一条总长约5公里的狭窄山沟,山沟有很多小的分叉,山上长满了毛竹。以毛竹为原料进行手工造纸是栗村的主导产业,一直延续到上世纪80年代。

太平天国战争的结束掀开了这个村庄历史的全新一页。战争期间,本地土著纷纷逃亡,有的被抓壮丁,有的死亡,山内作坊的工人也离开或死亡了。1865年末,此县人口统计数只有6328口。为了垦荒,政府推进了移民过程,鼓励"插标为田,据界为山"(胡有诚,《广德州志》,光绪七年)。1867年以后,来自江西、湖北、河南等地的移民大批进入高桥村地带,实现了土客的彻底更替。①「由于该县是太平军进攻南京和杭州,以及向南方撤退的便利通道,来回拉锯十分惨烈,土著逃跑、死亡、充军以及战后瘟疫死亡人数极多。这一带的人口减少,以及土客更迭的情况,可以参见葛庆华,2002」主导的方言也从吴语转为楚地方言,再变为中原官话。江西人到来后,造纸业得到大发展,②「造纸的程序与《易村手工业》和《尖山下村》描述的程序基本相同。不过易村的造纸采用的是凤尾竹,而这里和尖山下采用毛竹」最终建起22个造纸作坊,作坊里共有46个纸槽。作坊连同供应原料的山林属于14个地主家族或组织。③「地主组织如文昌会和慈善会,它们的主要宗旨是合作经营和慈善事业」大量的移民迁入引起产权的普遍变更。同时,习俗的力量大大削弱;法律的力量不堪应付:土客之争,客客之争,无日不起。争地、争山、争女人、争水利、争房子,等等。这个过程中,一开始是暴力主导的抢夺,后来发展到依靠势力的巧取,手段就复杂得多。参与争夺的势力有多种:地主家族、官僚、帮、兵,等等。

栗村有一处地名叫做"潘家大坑",是山里一处难得的坪地。这里的造纸作坊原属于潘姓地主。他住在一山之隔的江苏省溧阳县一个村里。战后,潘家大坑的作坊被江西来的地主李氏占据了。潘家地主试图夺回自己的作坊,但受到李氏家族武力的阻扰。用村民邱某的话来说:"本地人都是我们打跑的!"但是潘家始终不放弃。直到1908年清政府颁行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于建嵘,2001:131),栗村所在的山北乡设立了乡董。此时前后,潘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山北乡第一任乡董"彭大先生"(彭载邦)代表栗村众地主出庭,打赢了这场官司。当时,高桥村地界上有四大地主:李、邱、彭、黄。后来人数最多的是黄姓家族,掌握了地方武装。他们占了本地土著的地和山,又占了他们的祠堂作为自己的祠堂。在极其复杂的局势中,没有谁能保全一切。黄家虽然掌握了地方武装,领头的被称为"黄排长",但就是这位黄排长,最后的下场居然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家族势力而自裁。具体的内幕已无从查考,但可以看出当时局势的险恶。

官位也是势力的重要源泉。栗村有一位不在地主钱文选。太平天国之战使宗族凋零,家势衰微,结果恶霸占了他家的祖坟地开麻塘造纸,他也无可奈何。这大概是战争结束30年后的事情。后来钱氏官至两浙盐运使,才惩办了当年的仇人。显然能不能靠的上法律机关,也是需要个人势力作后盾的。那么,当了官就能完整保护自己的地权吗?也不尽然。由于钱氏的宗族人丁不旺,尽管他官居高位,对于顾全家产还是力有不逮,所以他曾向县长抱怨其私有山林常被人盗伐(钱文选,1939:62)。这个抱怨发生在1930年代,正值民国的"黄金十年"."帮权"被吴晗和费孝通认为是中国社会四大权力之一(1988),在栗村同样重要。造纸工人之间盛行"拜师傅",也就是投靠有势力、讲义气、爱出头的人。栗村有位徐某,在上世纪30、40年代收了很多徒弟,自己则做了一户地主的工头,照看地主的作坊。有一次,一个徒弟上交的捐费被甲长侵吞,说成抗捐不交。保长封了这个徒弟的家门,上书"通匪抗捐不交",还要把他的草房扒掉。徐某找来一帮徒弟找甲长的麻烦。后来是启了封,但这个徒弟又补交一份捐。"兵"在没有夺取政权的时候,其实也只能说是一派的势力。抗战期间,栗村的纸可以从两个方向通向市场,一个必定经过新四军打游击的山区,一个通向伪军盘踞的乡政府所在集镇。这时,作坊的经营者必须做出抉择,否则是干不下去的。

这个阶段,法律和政权更多的是作为手段存在的,并不能主导这里的社会生活。势力的确是这里一切权利的重要基础,但又不存在主导性的势力。如果用张静的观点来看,这里也可以说是多元规则的。这里列举的四种势力就代表四种规则。地主代表士绅的面子决定权,因为如果出现纠纷,双方谈不拢,就要在茶馆里"请茶",请士绅出头摆平。家族代表家族决定权,卖地首先要卖给同族。官僚可以直接借用公权力代自己出手。帮权可以发动底层民众的民意。兵权既可以代表民族大义,也可以直接威胁身家性命。一般老百姓必须选择某种势力去投靠。农民和工人如果恰好和地主同姓,就到这些祠堂认本家,依附他们;或者去拜个师傅得到保护。即便是地主,在兵荒马乱的时代,想要自保也很难,常见的策略是"脚踩两只船".比如张老夫人是地主,有一个儿子接受中美合作所的培训,作为谍报人员参与了皖南事变。但张老夫人本人又收治了一位受伤的新四军军官,后来这位军官当过上海新华医院的院长。杜赞奇所盛赞的"文化网络"在这里肯定也有,比如工人们每年阴历九月二十五要祭拜蔡伦,叫做"老师傅过生",要在高桥集市上热闹好几天,甚至十几天。但"这只是工人的活动,地主不管"(老工人语录)。附近也有一个庙,在栗村里有一个祠山庙,供奉的是祠山大帝。①「《万历绍兴志》载:"祠山大帝佐禹治水有功,后礼斗横山,其赛祷盛于广德州",这是一个流行于苏浙皖交界处的地方信仰」可这只是原住民的地方信仰,对于客民来说是个异教。

由于缺乏一个主导性的力量,博弈就成为势力间关系的主要内涵。我们知道,博弈的结果一般是高度不确定的,谁也不能预先知道结果(徐飞,2008),所以,这个阶段的地权是高度不稳定的,甚至于看似弱势的工人在这个乱局中都能分得一杯羹。我们发现,在革命前夕发生了地权向劳动者的转移,这说明在多元规则中工人找到了发展的空间。土改之前,栗村发生的林权流转是很频繁的,通过对老人的访谈,笔者收集到了7起林权买卖的案例。其中有3起发生在地主之间,一起是一家比较远的地主把山卖给了比较近的地主,一起是一户地主绝户后卖给自己本家,一起原因不明。有4起发生在地主与工人之间。邱、巫、郎、谢四家租用地主作坊的富裕工人购买了主人的作坊。由于作坊是附属于山场的,作坊转手的同时就要将山场也转手。

三、1952-1980年代:权力主导下的多元规则

1952年以前,高桥村地区的民居基本局限于山外,山内只有造纸作坊或烧炭的窑,以及工人的临时住宅。山内居住了几十户工人,但如同费孝通(2006)在《易村手工业》中描述的那样,工人的流动性很大,①「一般来说,一个纸槽需要四个工人:做纸、配纸、踩麻、砍柴。工人寄住在作坊的宿舍里,流动性很大。在第十二村民组访问到的二位老工人,在解放前,都曾在5个以上的作坊工作或生活过。反过来,笔者访问一位地主的后人时,他列举了曾在这个作坊里工作过的人,他所知道的已经超过了8人。由于他几乎是共和国的同龄人,可以想知,这个名单是很不完整的。工人们不断地换地方,不断地积累资本和技术,从砍柴工升级到做纸工(操作纸帘的人),然后再做到包工头,最后是有机会买下纸槽和山,当上地主。为此,他们必须流动,才能发现机会」此时作为人居单位的栗村基本不存在。栗村称得上是村落,缘于不在地主将作坊和山场卖给了住在作坊里的富裕工人。富裕工人有了作坊,就较少流动。但村落的全面形成还是1952年的土改和随后的合作化运动,将工人固定成了居民。1954年建立栗村初级社;1958-1961年,栗村属于高桥大队;1961-2002年,栗村是个独立的大队Π村委会,有5个生产队Π村民组;2002年,栗村回归高桥大队,有毛竹林约5200亩,灌木林与杂木林约600亩,茶叶地约60亩,村民耕种的耕地(包括山内的菜园地和山外的旱地)约120亩,整体转包出去的耕地230亩,宅基地约110亩。此外,还有属于高桥行政村全体的山林800多亩,由村集体经营。

权力主导的多元规则不同于权力的文化网络,在后一种情况下,权力是曲折地透过文化网络而得到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和基层组织的权力受到各种力量的极为明显的重新建构。在权力主导的多元规则中,权力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的规则往往不能明目张胆地呈现出来,必须更委婉、更隐蔽。这确是个全新的时代。由于权力如此强大,所以,只要政策稳定,地权就可以是高度稳定的。实际上"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稳定了20年,这也是栗村地权最稳定的20年。我们可以选择两次奇特的土地转手,作为栗村从势力主导的时代向权力主导的时代转换的标志性事件。

1951年上半年,山外的平原地区已进行了土改,栗村还没有进行。一位肖姓地主选择此时将自己的作坊及其附属山场卖给了作坊里的四个工人,价格不详。但是,附属的山场实际面积在80亩以上,只算成了8亩!笔者看到其中一个工人的后代保留的地契,他买了"1亩2分5厘"山地。上面写明"东肖姓山界,西李姓山界,南峰岭,北小河沟".有双方所在乡乡长、农会会长的签名和章。其实,这个地主在栗村拥有至少三百亩山场,地契上所说的东面的山也属于他。他为什么要卖掉其中一部分,并且要把山场面积缩小呢?这个工人所在村民组的老组长这样理解:"么样说读过书的人聪明呢?因为他们了解外面的形势变化。"言下之意就是,他这样做是为了洗白自己,以逃脱地主的身份和这个身份带来的厄运。其实肖姓地主土改时期已经在外地工作。他这么做对自己肯定是有利的。对于得到地的工人来说,由于书契上的面积很小,还只是贫农!无独有偶,栗村另外一家金姓的兄弟俩,进山很晚,一直是最低级的砍柴工。解放前夕,忽然从河南老家传来讯息,说自己家族的大地主要把地送给他们。于是,他们把刚置下的家产贱卖,准备回去当地主。走到武汉,听说老家已经解放了。只好又回到栗村,一切从头开始。我想这个故事里的地主和前面的肖姓地主的做法可能是异曲同工的。但不管怎么说,这都意味着人民政权对各种势力的全面接管,一个权力主导的时代开始了。

国家权力主导了这里的地权从私有到集体所有,又从大队核算回到生产队核算。如果说浙北村落在集体化时期是"以村为队"(张乐天,2005),那么这里根本就无所谓自然村,即使有行政村之下的村,也是"以队为村"的。整个栗村是一条山沟,山沟里有很多作坊,把哪些人划成一个生产队,生产队有多少地、多少山、界线在哪里,都是由权力来决定的。权力不仅在集体内部分配地权,还能在集体之间进行土地平调。

1961年以前,这里的山民以手工业为生,除了种植自己吃的菜,基本没有种植业,粮食基本依靠外购。人民公社期间,鼓励农民发展种植业,特别是粮食生产,但人民公社《六十条》(1962)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竹木集中产区的生产队,应该以经营竹木为主,竹木生产和粮食生产相结合".因此,不确定在哪一年,公社从山外别的大队调配了两块耕地给栗村各生产队。两块地面积分别为100和230亩,都是旱地。面积100亩的地约距栗村2里,面积230亩的地远在10里开外。

在1987年,为了那230亩平调地的归属发生过一次纠纷,再次检验了政府权力的成色。1981年,在林业三定之后不久,纸大队将平调来的100亩和230亩旱地都分到户,但并没有发给承包合同。由于那230亩地实在太远,耕种极不方便,特别是很难施肥,1987年,大队的经济合作总社决定将其转包给县农科院。就在转包过程中,这块地的原所有者,另一个大队提出了抗议。矛盾闹到了县农业局。县里裁决这块地应该归高桥大队所有。显然,这又是一次权力决定,而且这个权力决定是得到法律支持的。1986年版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虽然这一条也规定若不服政府处理可以起诉,但实际上,在80年代,集体经济组织很少会对政府的处理不服。1995年国土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这就再一次肯定了政府权力的权威。

当然,权力主导的地权规则并不意味着权力就是地权的全部逻辑。

1961-1962年的调整是个标志性的转换。此前,国家为了实现与乡村的全面对接,采取的基本方式是组织农民,让自己的管理更方便。一切以上级的方便为转移,而不考虑村落内部的逻辑。划小人民公社,并在生产队的层次上核算,说明,国家认识到有必要更加尊重社会本身的发展规律。如果说在大人民公社时代,国家对于乡村的要求主要是乡村与上层的向上对接,那么小人民公社时代,国家也放低了身段,进行向下对接。这是一个双向对接的体系。张乐天(2005)详细说明了人民公社制度是如何利用了村落内部的生产、生活和文化传统。栗村虽然村落发育晚,但也不是一片文化的空白。在划定生产队边界的时候,基本是按照地主的作坊所属的山场来划的。也就是说,如果作坊甲的居民属于第五生产队,那么这个作坊附属的山场也属于第五生产队。这样尊重了历史习惯,也便于权力的操作。1958年,搞大队核算,把大家集中到高桥大队的一排十间的房子里。结果在这间房子里饿死了十几个人。这说明权力的简单规定脱离了复杂的实践逻辑。在集体化时期,这里的主业仍然是造纸。同在一个造纸作坊里工作的人,就如同亲戚一样亲密。这些人自然成了互助组,后来林业三定时,首先把生产队里的人分组,先把山分到组,然后分到人。这个组也是脱胎于手工作坊里的工友关系。血缘关系在这里迅速地发展起来。在建国初期,生产队内部的联姻发展很快。一种情况是直接联姻。在第十二村民组,有一户养育了9个子女,有三个是在本组内找到对象的。另一种情况是间接联姻。把自己的亲戚介绍到本村来出嫁或者入赘。这对于保护相互的土地权益以及其他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四、1990年代以来:规则体系的混乱与地权不稳定

如果多元的规则之间不存在主导性的规则,那么这个规则体系本身就很容易是无序的,结构混乱的。1990年代是最符合张静所描述的规则不确定的时代,也是地权不稳定的时期。笔者认为,这种规则体系的无序化有三个来源:小农经济的复归、社会政治的"结构混乱",以及法律本身的"语言混乱".但主要是前两个来源。

(一)小农经济的复归与地权稳定性的下降

董磊明等(2008)是根据河南省宋庄的经验得出乡村社会"结构混乱"的判断的。他们认为,当前在法律实施中遇到的混乱状况,不单是法律的"语言混乱"(朱晓阳,2007a,2007b)问题,更是社会的"结构混乱".他们发现,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出现了多元的力量。"在这些纠纷的解决中,我们看到了三种力量,一是村组织,即内生权威;一是国家法律,也即外生权威;还有就是地痞混混(当地称作"赖孩子")。三种不同力量的并存运作使得当前宋庄的法律实践呈现出非常复杂混乱的状态。而地痞混混介入村庄调解是因为第一种力量的式微和第二种力量的不足".每种力量都可以主张自己的规则。究竟何种规则是可行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势力。

面对国家法深入乡村的困难和乡村的无序化,"语言混乱"与"结构混乱"的解释进路很不同,但它们也有一个共同缺陷:都从国家"向下对接"乡村社会的方式中找原因,而没有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一个现代社会中,努力与上层国家和大市场对接难道不也是乡村社会自身的需要和责任吗?难道在一个高度分散的小农社会中,就能够建立起地方自治?或者就应该维持权力的全面掌控?前一种方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东亚的小农经济国家的乡村秩序都是以农民的组织化为前提的;而后一种方案已被历史证明了其巨大的负面效应。所以,笔者强调在小农经济的复归所导致的"对接"困境中思考社会无序化的因果。特别是,从小农经济状态来思考可以直接切入地权问题。小农经济的复归是权力自我弱化的结果,同时也成为规则体系结构混乱的重要原因。很显然,要在分割细碎的土地上维持产权稳定,需要更丰富的制度勾连。数千年来,人们已经学会在耕地上特别是水田里应付地块细碎带来的麻烦,懂得如何通过复杂的制度安排把细碎的产权变"硬".这肯定是一个充满了血与泪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在栗村的林地里刚进行了不过30年,细碎的林权还不成熟。

(二)林权细碎化带来的技术性和社会性混乱

栗村在1981年实行了林业"三定",①「由于解放初期山中盘踞土匪,所以这里的土改在1952年才完成,随即开始合作化运动,1954年建立纸村初级社。所以土地私有和细碎化的历史很短,林权的实质性细碎化应该从林业三定开始」把全村5900亩山地分到每一个有户口的人头上。整个栗村户均22亩,第12组户均16亩,也就是说刚刚超过1公顷,这个规模即使是指耕地面积,也只能算小农。如果倒推到解放前,同样是5900亩山场,分属于14个地主家族或组织,每个经营者面积为421亩。由于这些地主在别的地方也有山场,所以他们的平均经营规模实际上更大。如果把山场细分到每个作坊的名义下,有268亩;即使分到每个纸槽的名义下,也有128亩。如果倒推到太平天国之前,山林尚未完全开发,造纸业不发达,现在栗村的山场所有者将会更少,因为产出率低的土地,地块应该更大。

林权的分割导致山界的成倍增加。以第12组为例。全组1482亩地,在这次集体林权改革中被划成了109块山。山与山之间有界,山与宅、地、路之间都有界。如果不考虑本组村民与本组以外村民之间的山界,只考虑本组村民之间的山与山的界,就有135条。在本组范围内山与集体茶叶地、菜园地、宅基地、村路、小溪的界有81条。总计,涉及到本组村民的以上各类山界有216条。如果放大到整个栗村,那么,涉及到的山界超过了900条。这么多的山界,自然每年都会发生纠纷。第12村民组组长从1983年起就当队长、组长,他概括说,这里的土地纠纷很多,特别是山界纠纷,越来越多。

林权的细碎化不仅使得边界模糊,更重要的是,这意味着小农经济的复归,导致了国家、市场与小农对接的巨大困难,在人民公社时代已经解决的"对接"问题重新出现了。当人民公社解体之后,农村对城市的义务并没有解脱。基层组织只能发展非制度化的方式来完成任务。马克思在《论土地国有化》一文中曾经指出,法国小农对土地的占有权是"纯粹名义上的",它极易受到侵害(1995:127-130)。改革以后的中国小农也没有例外。自改革以后,栗村农民的负担也不断增加,这意味着农民对承包地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不稳定。

(三)从林权细碎化的角度理解"有管理的共有地"

朱晓阳(2007a )对内蒙古草原上的一块地如何从公有变成事实上的共有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从而提出一个"语言混乱"的观点。笔者在栗村也发现了一块地是如何从承包到户的地变成了事实上的共有地,却与"语言混乱"无关。

栗村有60亩茶叶地,属于第12村民组。1981年,生产队把茶叶地全部分给了各户。由于地少人多,所以每户得到的茶叶地不是按面积算的。茶叶树种成条状,各户就分个一条半条。从现场来看,每一户的茶叶树都不会超过100棵。互相之间并没有任何稳定的明显标示,完全依靠记忆。近年来,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发展得比较严重:盗采。以前,大家守望相助;但现在,即使发现有人盗采自己邻居甚至亲戚的茶叶,人们也懒得报告。因为即使报告了也没有证据,也制止不了,还可能惹祸上身。结果,相互盗采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就采茶量来说,采得少的人家,一年只能采几斤茶,而采得多的在谷雨前甚至就能采十几斤。如果不采别人的茶叶,不可能有这么多。笔者在路上听到两个年轻妇女在谈话,妇女甲邀妇女乙去采茶,妇女乙有点担心,问:"给摘呀?"(这里把采茶叫做"摘茶叶",这句话的意思是问采别人的茶叶行得通吗)妇女甲说:"么样不给摘?她们都在摘!"

很难说这种情况的发展与"语言混乱"有关,因为这里的法律语言其实只有一条:自己采自己的,倒是与社会政治的"结构混乱"有明确的联系。法律裁决之后谁来执行呢?看来必需村组出面。但由于村组组织的权威下降,是很难制止的,而事实上,村组根本就没有出面制止。

老组长向我介绍他调解纠纷时的基本语式,首先要声明:"是你们喊我来的喔!"意思是说:你们有矛盾,不是我自己主动来的,而是你们请我来的,所以你们不能不给我面子。可见,这位干了20多年的老组长一点也没有"当家掌权"的底气。在权力弱化的同时,旧的习俗也已经瓦解。"共有""、谁采谁得"反而可能成为新的习俗。现在看来,除非有个强有力的资本介入茶叶的规模开发,否则,盗采人的权益将越来越稳定,最终成为习俗,直到茶叶林彻底荒废。到那时,我们或许应该承认,在权力、法律和道德照顾不到的地方,将茶园分割到如此细碎是个错误。换句话说,从规模化经营转到极度细碎的小农经营是个错误。试想,如果这个茶园是规模化经营的,属于集体,那么权力可以变得积极有力;属于资本,它一方面在内部可以建章立制与小农对接,另一方面在外部可以与法律直接对接。其实,法律一直守望在一个无可奈何的高处,小农要想让自己进入它的"法眼",必须把自己变得更显眼一些。

(四)社会的结构混乱加剧了规则体系的结构混乱

小农的产权是脆弱的,极易受到社会转型的扰动。

李某与金某的山界长约100米,下端的60米是一段自然形成的石槽,算是硬界;上端40米没有任何标示。在1981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上,当初的约定是顺着"石槽到顶",也就是以石槽的延伸线为界。这个合同书两家各有一份。本来,这条延伸线附近是没有毛竹的,只有灌木。但金家的人勤于养护,结果金家的毛竹发展到了延伸线的另一侧。而同时,李家对山林疏于管护,毛竹林发展慢,距离延伸线还很远。在林权改革的勘界之始,金家就提出对原来约定的重新解释,反对以延伸线为界,而是要偏向李某一侧,并且人为修改了石槽的走向。李某当然不同意,截至笔者调研结束,纠纷还没有结果。实际上,李某是金某的亲姨父。李某在早年干过生产队长,在村民组里威望很高,曾经在2007年成功地发起集资修建了长达1公里的采伐道。可以说习俗和传统完全站在李某一边。而且李某还得到了公共权力的支持。村里人到现场看过两次,表达了要金某让步的立场。但无济于事。金某所以敢于提起林地争议,依仗的资本是自己的劳动力。

金某还不到40岁,亲兄弟四人,具备经营山林的技能和体力。以金家兄弟为主力组成了本村民组惟一的毛竹砍伐队。本组的毛竹都经由金家兄弟肩扛背驮才下得了山。而李家经营山地的劳动力已经超过60岁。李家虽然也有两个儿子,但都不具备上山砍伐毛竹并且人工运下山的技术和体力。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雇请金家的年轻人把毛竹砍下来。我们知道,如何砍伐林木是有学问的,砍得不好会伤害林木的生长。在毛竹经济价值的驱动下,在优越体力的支撑下,金某向自己的姨父兼老一代权威李某发起了挑战。本来,干了25年的老组长是准备把金某选成村民组长的接班人的,现在看到金某如此荒唐,也动摇了。

这里其实存在着多元的规则:毛竹已经长过界的既成事实、血缘关系、合同规定、权威、公共权力、法律等等。问题的关键在于,金家认为自己有足够实力向李某挑战,他希望使用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如果县里的裁决是个折衷方案,那么还是让金某扩大了利益;如果不折衷,裁决可能落实不了。这就应验了张静的判断:土地使用规则随利益和力量的变动而变动。这里没有什么规则真正有能力来主导裁决,谁说了都不算,所以说这些规则之间的关系是无序的。无序的规则无法保障地权的稳定。

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后:地权私有化的想象与双重的不确定性

近年来,国家一系列的法律强化了对农民地权的保护,2007年的《物权法》更是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债权上升为物权。对于林地来说,2003年开始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这种转变提供了支撑。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法律已经有能力主导地权的规则体系了呢?

(一)法律主导地权成为可能?

在董磊明等(2008)看来,结构混乱可以导致农民对法律的需求,以致要主动地"迎法下乡".一种法律主导的多元规则似乎正在成为可能。从理论上分析,这也是有可能的。因为中国的"国家自主性"(斯考切波,2007)不能低估。尽管中国的国家法是有等级差别的,而且这个等级会变动,但不管怎么说,对于国家最重视的法律,国家会尽力保证它的贯彻。此时,个人的能动性是很难与之抗衡的。特别是国家掌握的资源量不断增加,这对于保障法律和政令的贯通是有正面意义的。

比如,随着耕地减少趋势的日趋严峻,关于土地的法律正在变得日趋强硬。上层国家确实仍然无法很好地控制地方政府与利益集团结合起来非法占地,但是,由于政府掌握的资源增加了,农民的收益权也就能得到越来越好的保障,征地的强制色彩淡化,而自愿色彩得到强化。

在栗村,当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还没有开始的时候,很多人都在期待着新一轮的林改。山少的家庭梦想能重新分,山多的家庭指望尽快给个说法。栗村的林权分配很不平均。不仅组与组之间标准不同,组内部差别也很大。主要原因是家庭户籍人口的变化。以第12组为例,全组在1962年有28户,另加一户下放户,人口约108人。到1981年,有48户,人口216人。当时分的山就是215份山,加上1份机动山,再多出半份的山,以及63根竹子。到2008年4月有73户,人口275人。按照实际的毛竹林面积,比当年已经大有增加,但是按份数,仍然是216份多。当时是平均的,每个在世的人都有山场。但在这27年中,家庭户籍人口减少的户,每户拥有的山场份数增加,家庭户籍人口增加的户,每户拥有的山场份数必然减少。拥有份数最多的一户有8份山,目前人口数是3人,人均2.67份山;最少的一户只有1份山,人口3人,人均0.33份山。相差7倍。

面对这样的极不平均的林权格局,国家法的精神是十分明确的。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是这次林改的发起性文件。文件规定:"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对目前仍未造林绿化的,要采取措施限期绿化。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各个地方政府显然没有违背中央精神的动力和能力。好像法律已经足以担当地权的保护神了。

(二)反面的证据

有关法律主导地权的反面证据也很多。比如,尽管有越来越多的农民希望国家来解决土地纠纷,但国家却在2004年以后力主调解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21号」对比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999年和2005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在1986年的司法解释中强调了调解原则,在1999年的司法解释中突出了法院判决的原则。但在2005年的司法解释中突出了"土地仲裁"的意义。要求土地纠纷尽量通过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仲裁,并且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国家"送法下乡"有一个乡村社会接不接受以及如何接受的问题;现在群众"迎法下乡",也有一个国家法能否下得来的问题。

而且,尽管城市周边征地的问题更引人瞩目,但实际上,村镇建设用地的规模远大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该说,违法用地现象在乡村是极为普遍的。根据建设部发布的2005年《村镇建设统计公报》,村镇现状用地面积17.2万平方公里,比2004年增加0.6万平方公里,其中建制镇2.37万平方公里,占13.8%;集镇0.78万平方公里,占4.5%;村庄14.04万平方公里,占81.7%.而当年建制市占地3.25平方公里,建制镇与建制市共占地5.62平方公里。集镇与村庄占地14.82平方公里。村庄和集镇占地面积之和为建制市与建制镇占地面积之和的2.6倍。在栗村,在耕地上建房的情况是普遍的。而且,不少宅基地是通过购买别人的耕地来获得的。目前在栗村一亩耕地由村集体来以租代征的价格是2万多,私人购买是4万多。很显然,这里面充满了复杂的多元规则。备选的规则既可能减少,也可能增加,比如在耕地上建房,现在可以说成是为了新农村建设将住房规划得更紧凑些。

(三)私有化想象的合成

针对以上的冲突,我们不能说地权的法治化已经成为最现实的选项,但我们注意到,各类规则其实都参与了一个集体无意识的建构:土地的私有化。正是在这个图景中,以上的现象都得到了解释。当前的多元规则并没有统一到法律上去,但统一到一个想象上来了。

这种私有化的想象一开始残存在宅基地和宅边隙地上,后来扩大到自留地,终于扩大到承包地。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连续的方向一致的政策和法律调整所指引的。土地的承包期逐渐延长。国家在一连串的文件中限制了村集体的机动地面积。对村集体调田的权利,从默许到限制,到2002年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形式试图禁止,再到2007年实行的《物权法》帮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完成了从债权向物权的转变。农民买卖土地,变更土地用途,显然是非法的,但这与国家政策引导的私有化想象却是完全一致的。私人的地就应该允许买卖。关于征地,尽管强制征地本身说明了农民地权的不稳定性和不完整性,但农民的权益也得到了越来越高的补偿,这些补偿也越来越直接地补给个人,似乎这些土地不是公有的,而是私人的。

地是私人的,这也是这次林改对栗村农民的最大"启示".在这次林改之前,由于林权分配确实很不平均,所以很多人都在想是否会重分。有人从浙江某地了解到那里已经重分了,方法是让山多的户通过集体组织付钱给山少的户。调查中发现不少的出嫁女也在想自己是否可以得到山。各种猜测都有,人心不定。林改方案下来后,在栗村,从农民那里听到的一个最多的说法是:山林"成了个人的了".也就是说,山林包括林地至少在50年中是私有的。从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村主任,到组长,都认为农民的这种理解是普遍的。这样的理解是有根据的:首先是经营时间延长了:长达50年;而且还发了林权证,把这个50年的权利法律化了。"林权证"这个名称是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来确定的,本身就暗示了物权的稳定归属。物权也就是用益物权,不等于所有权。一般农民不学《物权法》,对于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抽象划分不感兴趣,他们关注的是国家会不会把山林收走,这就是农民理解林权的最高判据。既然山林完全由自己经营,而且长达50年,自己死了之后还不会收走,那不等于是自己的嘛!其次是经营权利增加了。林权可以抵押,担保,可以出租。在访谈中发现,一般的群众对于抵押权,这个《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论的核心权利,并不关心。他们被"出租权"强烈地吸引了,认为出租几十年其实就是卖掉。原来乡里的集体山林租给了某人,租期是30年,但在老百姓的口里,就是"卖"了。而且在这个承租户自己口里说出来也是"卖给了我,30年".

(四)非传统变量与双重不确定性

显然,认为林权已经私有,实质上也是相信政策再也不会变了,或者说是相信地权已经稳定了。一个林农这样理解"个人"的林权:"我想让它长什么,就长什么。现在毛竹值钱,我就种毛竹,旁的东西值钱,我就把毛竹砍光,种旁的东西。"显然,中国的小农还没有体会过西方发达国家里的那种处处受限的农地私有权,仍然以一种前现代的方式把私有想象成:是我的东西,那就谁也管不着。那么,如此广泛一致的私有-稳定想象,能否左右国家法律和政策调整的大方向,使得地权的稳定性以最终的私有化状态稳定下来?实际上,当前农村地权规则面临着双重的不确定性,这种双重的不确定性很可能使得正在形成的私有-稳定想象难以兑现。

所谓双重的规则不确定性,首先指的是乡村灰色化的发展对地权规则的扰乱。地权的稳定一定要以社会的有序为条件的,只有在有序的社会中才会存在主导性的规则,此时不可能是一个大家都争着"迎法下乡"的局面。习俗瓦解、道德下滑、权力弱化、混混得势,这些现象不可能不对乡村生活的规则发生重大的改变和扭曲。其次指的是很多影响地权规则确定性的非传统变量正在发展。所以,即使私有化了,地权也可以发生复杂的切割和转移。而这些参与地权切割和转移的非传统力量,超出了小农的固有想象。

首先是前面说到的,分割过于细碎的地权是很难清晰的,结果影响了稳定。这对于很多山区来说,都是一次新的考验。

其次,今天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共品。人们越来越相信土地这种物是不可能完全市场化的,它不是商品(波兰尼,2007)。在城乡关系紧张时期,社会指望土地上的出产能够稳定和低价地供给城市,以支持快速的工业化。现在社会指望粮食的自给,还指望食品的质量安全,这就意味着土地如何使用及生产如何进行都将会受到国家的干预,并且要求政府实施干预的舆论压力会越来越大。要满足舆论不断高涨的要求,实现农产品的稳定、低价和高质量的供给,必须将农民组织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市场与小农的对接,国家和市场的要求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对于林地来说,自从1998年大洪水之后,社会对于森林的效益的期待从注重经济性的林业生产,历史性地转移到了生态保护上来。"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第一段第一句话就这样说:"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是21世纪人类面临的共同主题,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了保证林业的生态效益,国家对林业实行了分类管理,把森林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在公益林中,对林木实行限伐或禁伐。削弱林农对于山林的处置权能。国家对林农发放生态效益补偿,部分地保留了林农的收益权。自2000年以来,国家不断扩大生态公益林的面积。历年《国土绿化状况公报》表明,公益林面积逐年迅速增加。2005年新增1200万亩,2006年新增1734万亩,2007年新增2707万亩。到2007年底,林业自然保护区面积达到18.45亿亩,占国土面积的12.8%,已经占林地面积的42%.因为,栗村实施林业三定之后,当地的生态遭到明显破坏,主要表现是水土流失严重了,惟一的小水库已被完全淤死,不能存水。这是因为林农为了毛竹增收,伐尽了竹林中的灌木,破坏了植被。翻过栗村的山岭,就到了江苏省的溧阳市戴埠镇,举目望去,山上长满了同样的毛竹林,也曾经实行了类似的林业生产责任制,但这里的毛竹林在10年前已经全部变成了"国家重点公益林".这也可能是栗村的未来。

再次,将林权集中的动力越来越大。公益林制度形式上没有破坏承包制,但事实上削弱了林农的权能,收回了林农的经营权,等于将林权集中了。林权集中还可能是资本与政府的联合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是明晰产权,从而促进流转。随着市场竞争特别是全球化竞争的加剧,资本的动力会增强。

对于农民来说,还有一个很现实的考量,就是老龄化。农业的老龄化对林业的影响要比种植业大得多,因为林业比种植业的劳动强度大,而且难以机械化。根据笔者的访谈和长期观察,在栗村第12村民组67户人家,247人中,举家外出打工的家庭有12家;有能力砍伐和搬运竹木的只有27户。经常上山砍伐毛竹的也就是"砍伐队"的队员。他们的主要成员有6-8人,分别来自不同的家庭。老龄化的实质是林业的继承人危机,可能推动林权的流转。这个影响是通过两条路径实现的。首先,由于林业老龄化,致使林农的养老问题突出,产生了流转的动力。

其次,老龄化会使得看护困难,也会促进流转。这些变化都在小农的传统生存经验之外,所以暂时还影响不了他们的预期,但绝不等于它们不存在。可以判断,当前的集体林权改革将使林农的收益权更稳固,至于处置、使用和占有其实都在不确定之中。也就是说,栗村的林权事实上存在着重大变更的可能。可在这里却普遍洋溢着土地革命式的激动,好像林权就是自己的了,至少在50年中是这样。可以说,尽管林权的稳定性在客观上仍然是高度不确定的,但在农民的心理中却获得了一种主观上的可靠性。

六、讨论:社会变迁与地权不稳定

生活中的规则多元是中国社会的一项特征,它如同多神信仰一样由来已久,深入人心。但生活毕竟在变化,纵观栗村这140年的林权演变和纠纷史,我们发现在不同的时代,规则不确定的程度是不同的,地权包括林权的稳定性程度也有阶段性的差别。所以,我们最好不笼统地说中国的地权稳定与否。我们相信地权不只是法律和经济的问题,它的清晰和稳定需要多种社会规则的共同牵制,但是又必需存在一种主导性的规则来约束人的主体能动性,而这种主导性的规则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更容易出现。比如在人民公社的后20年,就存在这样一种规则维持了集体地权的稳定。今天,我们说政治是稳定的,经济制度也是稳定的,可乡村社会却出现了灰色化的局面,同时又面临着大量非传统的不稳定变量的挑战。结果,未来地权的稳定性变得高度不确定。第一个阶段,动荡社会中的地权不稳定。从1867-1953年,村落还没有真正形成,人们生活在漂泊不定之中,地权把持在势力之手。但势力本身并不是稳定的,它们互相争夺,你方唱罢,我就登场。工人的力量在最后还获得了提升的机会。

第二阶段,革命后的强大国家权力主导了地权的变革和稳定。在土改以后,受赐于新政权的强力安排,村落开始正式形成。国家权力主宰了地权分配和转移的全过程。它一开始无视多元规则的意义,片面要求乡村社会向上对接,在付出沉重代价后,它也主动向下对接村落内部的逻辑,这就有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这个制度稳定了20年,这也是栗村历史上地权最稳定的20年。

第三阶段,改革年代的不稳定。改革以后,特别是90年代,小农经济全面复归,权力衰落,势力组织复活,习俗瓦解,国家、市场与小农的对接再次失效。曾经的主导规则萎缩,多元规则出现了结构的混乱。农民的收益权受到农民负担的侵害,占有权受到强制征地的侵夺,小农之间相互侵夺的情况也变得普遍,小农地权变得高度不稳定。

在第三阶段的后期,农地承包权成为物权,人们获得了稳定的预期;但地权制度的客观环境的不确定性却提高了,结果削弱了这种预期的可靠性。今天,土地制度的改革基本到位,并通过法的形式肯定了农民的地权从债权升级为物权。但是,这种权利的环境却发生了从未有过的变化,为地权稳定的前景涂上了巨大的阴影。比如:社会对农产品的要求从只重数量向数量和质量并重转变,农业老龄化带来的从未有过的挑战,农村社会的解体对于地权维护带来的困难,生态环境的全球性巨大变化对于农业政策的影响,农业的全球竞争对于小农经济的压力,等等。

所有这些非传统的变化都将伸张自己的合法性,参与到地权规则的合成过程中。地权的真正稳定,一定是以社会希望加诸土地的种种束缚都成功地建立起来为前提的。到那时,地权的规则仍然是多元的,但内涵已经发生了变化,前面提到的各种非传统的规则将会丰富和替代传统的规则。而在这些新的规则中法律一定是主导性的。如果真的能做到这一点,农民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一定已经是大大提高了,也就是说,乡村社会已经成功地找到了自下而上地对接国家、法律和市场的途径。即便到那样一个时代,我们仍然可以说中国是一个人治色彩浓厚的国家。因为我们的法律仍然"并不像光一样畅通无阻地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中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强世功,1997)。

参考文献:

曹锦清,2005,《中国农民最严重的问题是什么》(http ://www.Nongyanhui .com//showart .asp?id =59)。

曹正汉,2007,《产权的社会建构逻辑——从博弈论的观点评中国社会学家的产权研究》,《社会学研究》第6期。

陈柏峰,2008,《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

程念祺,2006,《国家力量与中国经济的历史变迁》,北京:新星出版社。

董国礼,2000,《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49-1998》,香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秋季号。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庄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第5期。

杜赞奇,2003,《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费孝通,2006,《易村手工业》,见于费孝通,张之毅,《云南三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胡有诚,《广德州志》,光绪七年出版。

葛庆华,2002,《近代苏浙皖交界地区人口迁移研究(1853-1911)》,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黄宗智,2001,《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7,《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卡尔o 波兰尼,2007,《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李稻葵,1997,《论转型经济中的模糊产权》,载海闻主编,《中国乡镇企业研究》,北京: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

刘世定,1996,《占有制度的三个维度及占有认定机制——以乡镇企业为例》,载潘乃谷、马戎主编,《社区研究与社会发展》(下),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1998,《科斯悖论和当事者对产权的认知》,《社会学研究》第2期。

马克思,1995,《论土地国有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毛丹,2000,《一个村落共同体的变迁——关于尖山下村的单位化的观察与阐释》,上海:学林出版社。

钱文选,1939,《士青全集》,上海:商务印书馆。

强世功,1997,《"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秦晖,2003,《"优化配置"?"土地福利"?——关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思考》,《农民中国:历史反思与现实选择》,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申静、王汉生,2005,《集体产权在中国乡村生活中的实践逻辑》,《社会学研究》第1期。

温铁军,2004,《耕地为什么不能私有化?》,《中国改革》第4期。

吴晗、费孝通,1988,《皇权与绅权》,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西达o 斯考切波,2007,《国家与社会革命——对法国、俄国和中国的比较分析》,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徐飞,2008,《不确定视域下的战略管理》,《文汇报》4月6日。于建嵘,2001,《岳村政治》,北京:商务印书馆。

张静,2003,《土地使用规则不确定:一个法律社会学的解释框架》,《中国社会科学》第1期。

张乐天,2005,《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张小军,2007,《复合产权:一个实质论和资本体系的视角——山西介休洪山泉的历史水权个案研究》,《社会学研究》第4期。

赵冈,2006,《中国传统农村的地权分配》,北京:新星出版社。

折晓叶、陈婴婴,2005,《产权怎样界定?》,《社会学研究》第4期。

周雪光,2005,《关系产权:产权制度的一个社会学解释》,《社会学研究》第2期。朱苏力,1996,《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朱晓阳,2007a ,《语言混乱与草原"共有地"》,《西北民族研究》第1期。

——,2007b ,《"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进路》,《中国社会科学》第2期。

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人文科学研究院

来源:《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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