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祥 杨志红:以人为本与宪政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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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祥 (进入专栏)   杨志红  

摘 要: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是2004年修宪的指导思想;2004年宪法修正案是中国共产党以人为本的新政治理念和执政方式的宪法化;以加强人权与公民权的宪法保障是2004年修宪的主要内容。因此,2004年修宪的一个基本特点是“人本修宪”。这种“人本修宪”以其政治制度文明建设和政治主体文明建设的协调统一昭示了我国宪政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以人为本,人本修宪,人权保障,政治制度文明,政治主体文明,宪政文明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从此次修宪的过程及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可以发现,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是此次修宪的指导思想,而且,此次修宪也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以人为本的新政治理念和执政方式,由此而决定了加强人权与公民权的宪法保障是此次修宪的主要内容。因此,此次修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人本修宪”,这种人本修宪昭示了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一、2004年修宪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政治理念

2004年的修宪对以人为本的政治理念的体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此次修宪坚持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我们一定要“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并且,“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又要谱写新的理论篇章,要发扬革命传统,又要创造新鲜经验。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而这种“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的新境界”就是“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因为,“以人为本,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马克思说过,未来的新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1]江泽民同志曾在庆祝建党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上指出,“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紧要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胡锦涛总书记的《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上,更明确地指出,“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这一基本原理的运用和阐发”,并且,“实现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民精神境界极大提高、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是马克思主义最崇高的社会理想。”因此,马克思主义既是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学说,同时,也是谋求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理论,其最高理论就是人类的解放,人的主体性的全面实现,使人最终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以人为本,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我国所从事的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理所当然地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也就成为此次修宪的根本指导思想。

其次,此次修宪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作为修宪的根本指导思想,具体表现为此次修宪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因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实质上就是中国特色的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发展观。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我国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2]可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是对“以物为本”的片面经济发展观的超越。坚持以人为本,是我国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也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确立人民的历史主体性和人民利益的最高目的性。为此就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就是要不断创造人们平等发展、充分发挥聪明才智的社会环境。实际上,人权的入宪,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以及宪法对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等,都是对人之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主体利益、主体价值、主体权利的规定,就是对以人为本和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因此,此次修宪就是将对人民根本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政策规定上升为宪法规定,使之获得宪法的神圣的保障。

再次,此次修宪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一切理论和奋斗都应致力于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马克思主义最鲜明的政治立场。”因此,中国共产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就是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以人民群众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干部政绩的最根本的标准。总之,“三个代表”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以人为本的、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三个代表”思想入宪,实际上就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也宣告了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新理念。这是此次“人本修宪”的政治前提。

最后,此次修宪使我国宪法真正成了人权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法权意义上可以说,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就是“以人权为本”的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也是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因此,坚持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此次修宪,决定了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社会主义宪政的必然要求。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就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贯方针,并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对人权的核心内容作了规定。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保障作出了更充分的规定,从而,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我国还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多个国际人权公约。此次修宪实际上是对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使我国在已经确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宪政的基础上,通过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人民的民主权利与公民自由人权,获得宪法的全面保障。从而,也使我国宪法真正成了人权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二、2004年修宪的主要内容是加强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

此次修宪形成了由第十八条到第三十一条组成的宪法修正案。这十四条中,涉及到人民利益、人民政治地位和人权、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就占了十条。因此,可以说此次修宪的主要内容就是加强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

首先,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入宪法,是对人民政治地位和根本利益在宪法上的进一步确认,这为人权与公民权的宪法保障提供了政治前提和宪法原则。第十八条宪法修正案是在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容。这实际上就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从而,使我国宪法不仅从根本上确认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且,又进一步确认与保障了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第十九条宪法修正案是在宪法“序言”的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根据“十三大”报告,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指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提出,扩大了我国人民的范围,也使这些阶层的人民政治地位得到了确认。“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入宪法,又使他们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宪法的根本保护。总之,这两条关于人民根本利益和政治地位的宪法修正案,在实质上是对中国人民人权的最高和最根本的宪法保障,也是宪法对我国公民具体人权和基本权利规定的宪法前提。

其次,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使“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这一方面使人民的主体政治地位和根本政治利益转化为根本的法权即人权,同时,又使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有了道德上的合法性。“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基本权利。”[3]人权首先是一种应然权利,是人之为人而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但是,人权要为人所实际享有还必然转化为法定权利,于是,人权保障原则就成了现代各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对人权的宪法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1)既明确规定人权保障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所采用的人权宪法保障的主要形式。(2)原则上确认人权保障原则,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却不多。(3)没有明文规定人权保障原则,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次修宪法之前,我国宪法属于第三种人权保障形式。而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并随着修正案公布生效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就变为了第一种形式。这是我国人权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

第三,根据人民为本的政治要求与人权保障的法权要求,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了更全面、更充分的宪法保障,使公民拥有了抵抗公共权力和他人的违法侵害自身权益的更有力的法律武器。(1)经济权利与自由的保障。第二十一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种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使民营企业基本上获得了同其它所有制企业相平等的法律和经济地位,同时,也扩大了人民经济自由的范围。这当然是对民营企业家合法权利和利益以及公民的经济权利与自由的更充分的法律保障。(2)财产权的保障。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与保障更为全面、完善。首先,一般地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其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最后,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生命权和生存权的保障。第二十三条宪法修正案是在宪法第十四条增加“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对社会低收入的公民和无生活能力的公民的生命权和基本生存权的宪法保障。

第四,根据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现代宪政的平衡原则的要求,对公民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进行了更公平的规范。(1)在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同时,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这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的依法保障与依法限制、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人利益保障的协调一致。而且,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使通过征收或者征用限制公民财产权与依法补偿以保障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平衡。(2)在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的同时,又增加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规定,这也是对“富人”与“穷人”利益的平衡协调与依法规范。(3)第二十条宪法修正案是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也是为了平衡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而对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所作的规范。(4)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宪法修正案是有关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定。将宪法中的“戒严”规定修改为“紧急状态”的规定,既有助于公共权力机关能够依法及时行使“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权力,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又有助于依法规范“紧急状态”下特别权力,使之不会任意乱用而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因此,这同样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宪法规范上的协调平衡。

三、2004年修宪是我国宪政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政治文明的核心和最高形式是宪政文明。从理论上讲,宪政文明就是宪法政治文明,它是以人为本的人本政治与以规则为本的法治政治的有机结合。因此,宪政文明在内容上就包括了相互联系并内在统一的两个重要方面,即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主体文明。因此,这次坚持以人为本政治理念的修宪,作为我国宪政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就必然是政治制度文明建设和政治主体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首先,适时地对宪法作必要的修改,就是对文明制度和正义规则的追求,这正是我国政治制度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从政治文明的产生、性质、功能和发展规律来看,“政治与制度(规则)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政治源于人类对制度(规则)的追求和有规则社会生活的需求,政治文明实质上就是制度文明,文明的政治在本质上应该是规则政治(法治政治),政治的基本功能就是公共制度(规则)的供给。因此,政治文明建设就是制度文明建设,也就是对文明的制度和正义的规则的追求。”[4]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的政治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与变迁。如果从发展的动力机制和发展的重心来看,我国的政治发展经过了“暴力革命主导型政治发展”时期和“体制改革主导型政治发展”时期,现在正进入“制度建设主导型政治发展”时期。因此,以制度为导向的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即政治制度文明的建设反映了我国政治发展的战略转型。适时修改宪宪法和严格遵守宪法,实际上就是对宪法规则与宪政制度的选择和执行,也就是一种基本的政治制度文明建设。

其次,以人为本的修宪,有助于人民民主和公民自由的辩证统一和协调发展,这又是我国政治主体文明的主要内容。对于政治主体文明建设问题,浦兴祖教授认为,从横向层次来看,人类政治文明的结构应该包括政治意识、政治制度、政治主体和政治行为四个要素。因此,他提出应该用“政治主体”(包括公民在内)取代“政治组织(机构)”,作为政治文明结构中的一个要素。[5]虞崇胜教授则从“政治文明主体建设”的角度指出,“政治文明的发展说到底是政治文明主体的发展,……政治文明建设可以说是千条万绪,但最基础的建设却是政治文明主体的建设。”而“政治文明主体建设,实际上也就是政治主体的建设”。[6]根据马克思主义人类解放的思想,政治主体文明建设既包括群体政治主体性即人民政治主体性的建设,也包括了个体政治主体性即公民政治主体性的建设,也就是人民民主和公民自主自由的辩证统一和协调发展。以前,我国学者主要是从人民当家作主和人类解放的方面理解马克思对人的关怀的,即注重“以人民为本”和人的群体主体性。然而,却忽视了马克思主义的另一方面,即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现在,我国强调“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就是以人为本”,并非是对“以人民为本”的否定,而是在“以人民为本”的基础上,加上“以公民为本”,即承认人的个体主体性,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谋求每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是对以人为本的马克思主义的更全面、更深入,也是更本质的理解。此次修宪,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进宪法,进一步确认和保障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主体地位和人民根本的政治主体利益,同时,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权利,获得了宪法的确认和保障。这正是我国政治主体建设的一大进步。

最后,政治制度文明建设和政治主体文明建设在此次修宪中得到了互动和升华。如果说中国人民因政治解放而在1949年站起来了,那么,此次修宪因人权的入宪而宣告了中国公民作为主体的诞生。因为,“主体在规则说话的地方生存,没有主体就不可能有规则,同样,没有规则也就没有主体。”[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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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温家宝:《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式上的讲话》(2004年2月21日)。

[2] 胡锦涛:《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3] 李步云等著:《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宪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页。

[4] 刘俊祥等著:《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制度取向》,《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19页。

[5] 浦兴祖著:《有关“政治文明”若干理论问题》,《浙江学刊》,2003年第4期,第11页。

[6] 虞崇胜著:《政治文明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7]〔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人权的终结》,2002年版,第258页。

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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