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磊:联合国和平重建行动的发展与中国的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48 次 更新时间:2008-09-09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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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磊  

[内容提要]冷战结束后,随着国家间武装冲突的减少,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或无政府状态却日益威胁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作为全球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应对这些新的威胁和挑战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并且也已经在维护和平以及和平重建方面进行了许多实践。以联合国关于“和平、发展、人权”三大支柱的新表述为标志,其领导和组织的和平重建活动也具备了一些新特点,需要联合国与区域组织、利益相关国以及非政府实体等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系。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中国需要对国际形势的变化做出积极应对,并倡导针对联合国机构和职能所进行的改革,从而更好地发挥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同时也为中国的和平发展道路提供国际体系和制度方面的保障。

[关键词]联合国 和平重建 区域组织 不干涉原则

作为唯一具有普遍性的全球性政治组织,联合国在冷战后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是应对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并领导和组织实施有效而迅速的冲突后重建活动。由于一国内部的武装冲突往往伴随着具备有效治理能力政府的缺失,因而联合国在和平重建进程中往往还承担了更多的类似于主权国家政府的治理职责。而在当代社会中安全、发展及人权问题日益密不可分的形势下,联合国所面临的重建任务也日益艰巨,它必须具备更多的前瞻性和协调性,同时也要容纳更多的行为体参与到重建进程中,唯有如此才可以使得联合国免于陷入执行能力及财力匮乏的恶性循环之中。

一、和平重建进程的新特点

1、内涵深化。2005 年 9 月通过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开篇即明确宣示:“发展、和平与安全、人权彼此关联、相互加强”。[1] 以此为指引,联合国在新一轮改革中加大了以新安全观对集体安全机制改革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将安全(和平)、发展(繁荣)和人权(自由)三大问题联系考虑已成为此次改革的共识。“国际安全的整体性意识”和“安全、发展以及人权不可分割性意识”显著提升。国际社会成员对安全威胁的多样性、复杂性、关联性有更多共识;对全球扶贫、减灾、帮困的战略意义,以及落实《千年发展目标》紧迫性认识有了进一步提高;对通过发展人权、推进良政来预防冲突和消贫减困的共识有所增强。[2]同时这一观念也适应了人权普遍化与国际化的趋势。人权的普遍化有两重含义,一是人权的概念在世界上语言、宗教、文化不同的民族-国家得到普遍性的接受,人权作为“所有人民和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代表了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理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提出,只有保障基本人权,“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理想”。二是作为人权主体的是世界各国所有人民,“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基于这样的背景,当代的和平重建进程的焦点就更多地转向了人民在和平重建中所享有的平等参与和自决的权利。

2、外延扩展。按照中国驻联合国代表团的意见,联合国维和行动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规模日益扩大,新的维和任务需求不断增加;二是功能趋于多元化,已从传统的监督停火等发展到协助当事国举行选举、恢复法制、实施“解甲归田”和协助战后重建等一系列任务。[3]这也意味着和平重建进程在规划方面需要更长的时间段,并且也需要在经济、政治、安全各方面更大程度的协同与合作。也正是基于这一背景,目前的维和行动或和平重建活动实际上包含了联合国通常所划分的“缔造和平”(Peacemaking,采取行动促使敌对各方达成和平协议)、“维持和平”(Peacekeeping,实地部署联合国军事、警察以及文职人员以监督停火或和平协议的执行)以及“重建和平”(Post-conflict peace rebuilding,采取行动避免战火重燃)这些不同方面的内容。[4]

3、参与主体多元化。基于二战结束后的世界局势和传统的地缘政治及均势理论,联合国安理会创始的基本思路是以大国也即实力为基础,通过大国协调达到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目标。从目前有关安理会改革的探讨来看,较多的讨论集中在如何更好地发挥安理会的作用,增强其工作效率和决议效力。可以看到,不仅是全球性大国可以为维和世界和平发挥作用,而且其它地区性主导国家或一些中等国家也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随着全球民主化和一体化的进程日益深化,大国并不一定是安理会所面临众多问题的主导,而区域性的问题则开始更多地引起关注。因此,在近来有关冲突后社会重建的努力中,增强与周边国家的协调及合作成为一个新的亮点,例如在伊拉克问题上叙利亚和伊朗的参与。由于种族、宗教、利益等各方面的联系,周边国家的参与将有利于协调重建中社会不同派别的意见和利益,从而推动重建进程顺利进行。

近些年来,在世界各大洲以及其内部不同地区中出现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在冲突后重建的过程中,相关区域的区域组织的参与可以补充联合国能力的不足。另一个方面则是众多专业性机构的出现,它代表了国际组织功能化发展的趋势。而在和平重建进程中,诸如世界银行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专业性机构可以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此外,非政府组织在和平重建进程中的参与也已经不是偶然的现象,由于其自身具备的专业化、灵活性以及非官僚化等特点,许多国家的政府更倾向于将和平重建资金通过非政府组织的工作用于冲突后社会的重建和发展。因此,目前的重建进程已经越来越纳入了更多不同类型的参与者。

二、联合国参与和平重建的实践

(一)联合国应对重建任务的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

1、安理会的职能和权限

在原先的《联合国宪章》框架中,安理会被赋予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但大会与秘书处也负有各自相应的权力,因此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一方面要提高安理会的工作效率和效力,另一方面更要注意发挥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协同作用。应当看到,根据《宪章》的规定,大会对于安理会的组成及运作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此外,在安理会执行其基于第六章和第七章下之权力时,也日益需要具有透明度,符合特定的程序,这样才能保证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真正实现制度化,并保持前后的一贯性。

首先,基于《宪章》第六章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定。安理会具有调查权,即其依据第三十三条可以自动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以断定它的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安理会才能合法地行使它对于情势的管辖权。这种调查的权力,即使只是为了断定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也使安理会能对整个争端进行调查和讨论。安理会在依据宪章第六章而采取行动时,主要是执行调停、斡旋与和解的职能。[5]

关于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规定实施“执行行动”的权力,其主要特征有:一、实施执行办法的责任不属于联合国个别会员国,而属于安全理事会。安理会负有断定需要采取强制行动的情势的法律职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二、安理会作这种断定时不受关于需要实施执行措施的行为的任何硬性定义的拘束。三、这种强制行动不一定要以有关国家事先违反其不诉诸战争或武力或不作战争或武力的威胁的义务为条件。[6]从冷战后的实践看,安理会在不断扩展其基于《宪章》第七章的权力,也即将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或侵犯人权的情势也视为“和平之威胁或和平之破坏”,从而使得安理会拥有了采取行动的权力。同时,安理会还通过事前或事后授权方式,便利区域组织实施和平执行行动。

2、建设和平委员会

在 2005 年世界首脑峰会的最终《成果文件》中,各国首脑同意建立一个建设和平委员会,以应对在国际和平重建活动方面缺乏战略性规划及一致性的问题。该委员会获得授权管理由各成员国及一些国际组织资助的建设和平基金,通过与各利益相关方的密切协调及合作,从而有效地发挥该基金在和平重建经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该委员会还寻求在和平重建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首先,该委员会已经开始针对特定国家制定和平重建综合战略(IPBS),这一战略是基于与主要利益相关方就巩固和平所面临的挑战与威胁进行磋商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时,由于该委员会被设立在安理会管辖之下,因而它更进一步寻求在和平重建进程中发挥重要的协调作用,即在建设和平基金运作基础上,吸引、聚集并有效协调、利用和平重建所急需的各种资源。虽然联大成立该委员会的决议中,只将其作为一个咨询机构,然而由于其所处的关键地位以及与安理会的密切联系,可以认为通过建设和平委员会的运作,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和平重建进程未来可能在战略性、前瞻性、协调一致性等方面有所增强。

3、维和行动事务部与维和行动支援部

为了更好地领导、组织、实施维和及和平重建行动,联合国新任秘书长潘基文对于原有支持上述行动的联合国行政部门进行了改革,目前由联合国维和行动事务部和维和行动支援部专门负责与此相关的工作。这两个部门之间也有着明确的分工,维和行动事务部的使命侧重于计划、筹备、管理、指挥维和行动,以此来促使各类行动能够有效地完成安理会和联大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出的授权。[7]维和行动支援部则专门负责维和行动实施地区的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事宜,将在人员、资金及预算、通讯、信息技术以及后勤等方面提供“应急型专业知识”。[8]经过改革重组后的部门将会有利于联合国更加有效地实施维和及重建行动。

(二)地区性安全组织的介入

冷战结束后,区域组织所采取的集体行动不断增多,并且这些行动涉及的领域、范围也日益广泛。在传统的由联合国安理会决定、组织、执行的维和行动之外,又出现了一种新形式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即经由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后由单个国家或某个国家间组织采取行动,这支部队的指挥权由该国家或国家集团拥有。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在《和平纲领(补编)》中就提到了这种形式,

即安理会授权成员国组建并部署一支中立且公正的武装力量到紧张或冲突地区,而且并不需要获得所有相关各方的同意,而其授权的目的是有限的,并不包括阻止入侵者或强制敌对行动的终止。[9]联合国在波黑、科索沃等国家或地区都曾采用过这种与区域组织协同工作的形式。区域组织对于这种形式也显示出了积极的兴趣,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非洲联盟都对本组织进行维和部署等事项作出了相关决议。在亚洲,由澳大利亚领导的东帝汶维和行动也是以区域办法来执行联合国的授权的例证。此外,北约首脑会议 1999 年通过的《同盟战略概念》第 31 段也说,北约将“在联合国安理会或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OSCE)授权下,根据自己的程序,在每一个案的基础上支持维持和平及其他行动”。 [10]

同时,更为重要的趋势是一些地区性安全组织自行制定了关于对本地区事务实施干预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联合国安理会的约束。例如,在欧安组织框架下,1990 年于巴黎制定的《欧洲宪章》为其组织化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文件设立了秘书处、常设理事会、高官理事会、危机预防中心、民主制度与人权办公室(ODIHR)以及安全合作论坛(FSC)等一系列机构。

这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是诞生于 1992 年的少数民族事务高级专员(HCNM),按照设立时的授权,该高级专员的责任就在于遇有严重冲突风险的情势时发布早期预警的信号,他具有对于成员国进行预防性干预的能力和权力,这是其它国际组织很难做到的。在冷战后的欧洲控制次国家冲突的过程中该高级专员起到了重要作用。此外,以安全合作论坛(FSC)为核心,在军事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构建相互信任和相互安全的措施,包括年度军事信息的交换、关于异常军事活动的磋商和合作机制、军事接触和合作、特定军事活动的事先通知、观察特定军事活动、确保履约和验证措施以及规范武器交易的原则等。再如,非洲联盟基本文件中设计了一系列的机构与机制,包括大会、和平与安全理事会、泛非议会、非洲法院等。根据《关于建立非洲联盟和平与安全理事会议定书》,该理事会是涉及冲突预防、管理和解决方面的常设决策机构,其权力包括了授权召集及部署维和部队、发生种族灭绝、战争罪行时向大会提出干预的建议、实施非盟共同防御政策以及在冲突及自然灾害发生地区实施人道主义行动等。在有关上海合作组织未来发展及制度建设的讨论中,也涉及到关于成员国内部出现政局动荡或内乱时实施干预的问题,并在逐步计划和实施对于成员国国内政治选举进行观察、监督的行动。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第四次“联合国与区域组织合作会议”发言中也指出了联合国与区域组织合作的五个领域,即和平协议的谈判与执行、促进安全和稳定、推进有效治理、民主化和人权保护进程、实现正义与和解、寻找有效途径将紧急救济和长期发展援助相结合。[11]

(三)和平重建的实践

1、科索沃的国际治理

1999年6月10日,在德国举行的巴尔干问题国际会议上通过了《东南欧稳定公约》 (Stability Pact for South Eastern Europe)。该公约目的在于通过在巴尔干地区加快市场经济发展及建立地区性安全协作关系等措施来实现该地区的长期稳定与安全。同时公约还阐明了联合国、欧盟、北约、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等在实现该地区和平稳定中应承担的作用。[12]就在同一天,安理会也通过了第 1244 号决议,决定在科索沃部署“联合国监督之下的国际文职机构和安全部队”, 该安全部队应“处于统一的指令和控制之下”,并有权使用“所有必要手段”来确保安全的环境和便利流离失所的人们安全返回家园;同时授权秘书长在科索沃“建立国际文职机构执行临时管理科索沃的职责,以确保科索沃人民在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之内享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在建立和监督民主选举产生的自治机构过程中发挥过渡性管理的作用。”决议中还明确列举了这一国际文职机构的主要职责。[13]上述不同的国际组织在科索沃重建中的参与形成了四大支柱:第一支柱专门负责人道主义援助,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领导;第二支柱负责民事行政,由联合国负责;第三支柱专门负责民主化与制度建设,由欧安组织负责;第四支柱专门负责重建经济与发展,由欧盟负责管理和控制。[14]由于作为安理会 1244 号决议一方的原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已经分裂为黑山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因而在科索沃的最终地位问题上引发了争议。而安理会委派的特使阿赫蒂萨里提出,科索沃应在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监管下实现独立。科索沃议会也已经自行宣布独立,但其最终地位还需要联合国安理会、塞尔维亚、科索沃各方面通过协商确定。不论结果如何,可以看到的是,联合国在科索沃问题上首先是承担了领导和组织国际管理的职能,其后又就科索沃最终地位问题发表了重要意见,也即联合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管理和创设新的国家的权力。这切实体现了联合国在和平重建方面的核心作用。

2、“伊拉克国际契约”

2007年5月3日,旨在促进伊拉克和平与重建的“伊拉克国际契约”部长级会议在埃及沙姆沙伊赫开幕。“伊拉克国际契约”是在世界银行支持下,由联合国和伊拉克政府共同发起的,其主要目的是支持伊拉克和平与重建,以此协调今后 5 年内国际社会支援伊拉克的努力。作为伊政府和国际社会未来 5年的一个相互承诺,这个合作框架目标是在国际社会和伊拉克之间建立一种“永久的伙伴关系”。这一契约将帮助伊拉克“在自由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建立一个安全统一的民主国家,保障伊拉克人民实现和平稳定与繁荣发展”,而伊拉克方面将履行自己的承诺,实现在政治、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该契约的工作重点将集中在一些关键领域,如伊拉克安全部队的培训和伊拉克石油产业和农业的重建等。“国际契约”描绘出伊拉克发展重建的蓝图,体现了伊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伙伴关系。此次会议的成果之一是各国承诺大幅削减伊拉克债务。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契约会议后宣布,有关国家为减免伊拉克外债作出的承诺总额估计为 300 亿美元。此外,这次会议引人注目之处还在于原先被美国排除于伊拉克重建进程之外的伊朗和叙利亚得以参加会议,美国国务卿赖斯还同叙利亚外长穆阿利姆举行了两年多来首次双边会谈。显然,在单边主义政策无法独自解决伊拉克问题的情况下,美国已认识到需要与相关各方对话协调,共同谋求解决伊拉克问题。

3、苏丹达尔富尔危机

2007年7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 1769 号决议,决定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部署大约 2.6 万人的联合国和非盟混合维和部队。该决议成为国际社会与苏丹政府加强合作的新起点,有力地推动了全面解决达尔富尔问题的政治进程。该决议规定,为支持早日切实执行《达尔富尔和平协议》,特核准和授权设立非盟/联合国达尔富尔混合行动(达尔富尔混合行动),最初期限为12个月;达尔富尔混合行动应包括非盟驻苏丹特派团(非苏特派团)人员和联合国对非苏特派团小规模和大规模一揽子支援计划。决议还要求各方紧急协助全面部署联合国对非苏特派团小规模和大规模一揽子支援计划和达尔富尔混合行动的筹备工作,会员国应在决议通过后 30 天内最后确定它们对达尔富尔混合行动的贡献,秘书长和非洲联盟委员会主席则应在同一期间内商定达尔富尔混合行动军事部分的最后组成。

根据决议规定,达尔富尔混合行动应至迟于 2007 年 10 月建立指挥部的初步作业能力,包括所需的管理及指挥和控制结构,以便将各项作业指令付诸执行,对小规模一揽子支援计划、大规模一揽子支援计划、非苏特派团目前部署人员、以及到该日为止可能部署的大规模一揽子支援计划和混合行动人员等行使作业指挥权力;并应制定财务安排,以支付非苏特派团所有部署人员的部队费用。按照决议规定,达尔富尔混合行动最晚应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使它得以履行其全部授权的所有剩余任务,随后将与非苏特派团进行权力交接,以期此后尽快实现全面作业能力和全额兵力部署。[15]联合国专门负责维和事务的副秘书长称其为非常独特及复杂的维和行动。[16]这也体现了联合国今后在和平重建行动中将更多地依赖区域组织的参与和协作。

从上述联合国进行的实践来看,联合国从事的和平重建行动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在科索沃,联合国担负了和平重建方面主要的领导和协调职能;在伊拉克,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行使了主要的控制权,而联合国则在伊拉克和平重建进程所需的人员、资金以及国际协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苏丹达尔富尔,联合国更多地借助了非盟区域组织在消除冲突、实现和平、组织救援等各方面所起的作用。当然,上述安理会 1769 号决议的通过更加清楚地表明了联合国与非盟采取联合行动的特点。因此,联合国在和平重建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是多样化的。

三、中国的应对之策

作为正在兴起中的大国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未来必将承担更多与和平重建有关的责任,因而必须以更为积极的态度来应对和平重建进程的新特点以及联合国的新作用。从中国的角度看,今后首先应着力强化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有关冲突预防和解决的职能和权限,增强预防性机制,加强联合国秘书长、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理事会等机构的预警功能,并增强安理会的工作效率与应变能力。其次,应增强联合国领导和平重建的综合性实施机制,致力于将军事安全的保障、社会秩序的确保、消除贫困以及保障人权制度的确立这些相互联系的方面置于综合性、全面性的规划及协调过程中,同时采取积极举措增强建设和平委员会的职能和权限,并积极参与该委员会的工作和决策过程。第三,应促进全方位参与制度的建立。基于和平重建相关利益的广泛性,包括周边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国内公民社会、跨国非正式行动网络等形形色色的行为体都应以适当的程序纳入到和平重建进程中来。

中国还应继续推动联合国机构及职能改革。首先是安理会改革。随着国际新秩序和国际关系民主化概念的提出,完全的大国主导已经被大多数中小国家所唾弃。这就需要安理会的议事和决策程序更具透明度,更具包容性或者增强参与度。因此,安理会今后所奉行的工作原则应当是将大国和众多中小国家的作用有机地结合起来。既注重大国采取行动的能力,又兼顾公平发挥中小国家尤其是相关区域国家的重要作用。就中国而言,虽然作为联合国的创始国之一,具备了如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席位这样的先行者的优势地位,但由于过去中国自身国力所限,未能充分运用这一特殊地位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而现在中国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提高了自身应对和合作解决各种全球性和区域性问题的能力。从目前的改革来看,一方面,安理会改革的一大趋势是促进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性和代表性,这将营造对于中国和平发展更为有利的环境。同时改革也将反映冷战结束后世界力量格局对比的新变化,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大国将更多地参与到安理会集体安全机制中来,成员的增多将会更加凸现中国在安理会中促进协调、合作的作用。此外,当今的集体安全更加侧重区域组织的地位和作用,这方面中国也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如创立上海合作组织、参与东盟、促成朝鲜核问题六方会谈机制的诞生,都表明中国在全球和区域结合的层面上将会发挥更大作用。同时,中国还应致力于增强联合国机构的效率和联合国体系协调性、一致性。目前联合国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还很有限,其直接原因在于众多联合国机构之间权责不明、相互牵制,并且缺乏相互联系与协调。效率的提高和机构相互协调制约关系的明确和稳定将对联合国领导和平重建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最后,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和平重建进程还需要某些传统理念的重新梳理,如对于“主权”及“不干涉内政”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从历史上看,中国在处理对外关系时一直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特别是其中的“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然而,在涉及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及和平重建活动时,中国原先对于“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概念界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进一步发挥更为积极主动的作用。事实上,当代主权的概念已经不再是威斯特伐利亚时期的绝对主权以及不容任何干涉概念,随着二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的产生,国际社会已经越来越进入了“无政府(Anarchy)”而“有秩序(Orderly)”的时代,主权不再单纯意味着权力,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因为当代的主权不再是最初的崇尚君主至高无上权威的主权,而是基于保障人权和人民自决的人民主权,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政府必须承担起维护和保护人民权益的责任。而且,冷战后发生的多次国际内部武装冲突已经说明,如果国际社会放任一国内部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迟早会向外蔓延并最终导致更加严重的国际危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安理会将此种形势视为“和平之威胁或和平之破坏”。因此,中国的主权观也应当基于时代的要求进行重新诠释,并以此为标准参与到国际社会的重建进程中去。

注释:

[1]《2005 年世界首脑峰会成果文件》A/RES/60/1, 第 2 页。

[2]陈东晓:《主要力量中心和联合国互动》,载杨洁勉主编:《国际体系转型和多边组织发展——中国的应对和抉择》,时事出版社,2007 年,第 7 页。

[3]张义山大使在联大维和行动特别委员会 2006 年例会上的发言

http://www.china-un.org/chn/fyywj/2006/t237290.htm

[4]加利:《和平纲领》,参见:Michael J. Matheson, Council Unbound: The Growth of UN Decision Making on Conflict and Postconflict Issues after the Cold War, United States Institute of Peace Press, 2006, p.100。

[5]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 1 分册,商务印书馆,1971 年,第 71-72 页。

[6]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 1 分册,第 116-117 页。

[7]资料来源:http://www.un.org/Depts/dpko/dpko/info/page3.htm。

[8]General Assembly, GA/SPD/382, 31 October 2007.

[9]Walter Gary Sharp, “Protecting The Avatars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7 Duke J. Comp. & Int’l L. 93 (1996), p.107.

[10]高风:《冷战后区域安全机制的发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9)》,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 276 页。

[11]UN Press Release, SG/SM/7706.

[12]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6/25/content_936338.htm。

[13]UN Document, S/RES/1244 (1999).

[14]江涛:《美国对外关系中的重建问题研究》,外交学院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 99 页。

[15]UN Security Council, S/RES/1769(2007).

[16]General Assembly, GA/SPD/382, 31 October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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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际问题论坛》2008年夏季号,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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