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的情况下,“远洋捕捞”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愈发猖獗,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以及涉案财物追缴和财政返还制度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远洋捕捞”,这一原本属于渔业领域的词汇,最近开始作为违法违规异地“逐利性执法”的代名词,成为备受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热词。实际上,“远洋捕捞”并不是什么新问题,甚至连新表现可能都算不上。回想起来,这些年,在我认识的“企业家”中,可能就有被“远洋捕捞”的。被S省警方带走前,所掌控的企业还曾是H省民营百强企业。然而,在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公司随即陷入瘫痪。好在,其有一位能力较强的中层管理员工,为其多方奔走、努力筹划。记得有一次,就在该员工向我咨询法律问题时,手机铃声响起,她示意我不要出声,也让我这位刑事程序法的研习者,听一听通话的内容。我很是惊讶,在这位“企业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的申请未被警方批准,却被允许其和员工通话。不消说,通话的中心内容,就是一个“钱”字。在按照警方要求先后交出近亿资产之后,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事后,公司关闭了,其也去了美国。我知道,其需要疗伤。
这里不惜笔墨讲“故事”,用意不在于为其鸣不平,而是为了形象地揭示“远洋捕捞”的严重危害。它披着合法的外衣,从办案中攫取经济利益,不仅会严重侵害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破坏法治秩序和营商环境,透支经济发展潜力和政府公信力,甚至侵蚀执政根基、影响社会稳定。
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的情况下,“远洋捕捞”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愈发猖獗,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以及涉案财物追缴和财政返还制度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但却未对侦查地域管辖作出规定,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中。虽然,该规范性文件仍然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却对“犯罪地”(尤其是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出了极为宽泛的解释,为“远洋捕捞”的滋生提供了制度温床。一些公安机关不仅“沾边就管”,甚至在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情况下,也要想办法创造条件“争管辖”。
其次,饱受争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也为“远洋捕捞”的实现提供了手段和筹码。本来,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监视居住本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有被滥用的趋势,更面临着制度异化的问题,其强制程度甚至可能超过拘留逮捕措施。尤其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申请常常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虽有权也有义务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产生了检察监督缺位的问题。这一切,都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压服被监视居住人的手段和筹码。
再次,现行刑事诉讼法具有典型的“对人之诉”的特征,尚未确立较为完善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未普遍建立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而且,我国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又具有“流水作业”的构造特征。在漫长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没有法院的介入,使得该环节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缺乏基本的诉讼形态。尤其是,侦查机关不仅可以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自行对涉案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也可以对那些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的涉案财物直接进行先行处置。加上被告人对席案件中的对物审理程序(因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而严重虚化,检察机关时常不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积极履行证明责任,被告人也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利害关系人又缺少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路径,这不仅容易迁就侦查机关任意的审前处置,也容易导致不公正的处置结果,甚至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不利的影响。未来,如果不能优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尤其是优化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对物审判程序,彻底改变“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实践态势,使法院能够依法否定侦查机关通过办案获得的收益,“远洋捕捞”的制度诱因就无法得到消除。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之所以有动力实施“远洋捕捞”,主要还是因为其可以通过涉案财物(自行)上缴和财政返还机制获得收益,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本来,根据“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办案机关需要将涉案财物全部上缴地方国库,其财政开支则由地方财政部门支付,以免其与案件发生直接且紧密的利益牵连,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收支两条线”的明规则却被“按比例返还”的潜规则架空。于是,办案机关也就有了通过办案“搞钱”的冲动。或许,正是为了切断办案机关与刑事涉案财物的利益关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才明确要求,建立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制度。即,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纳入中央政法机关的涉案财物账户。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不过,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尚未能全面推行。目前,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办案机关上缴的罚没所得仍然未能与地方财政拨款脱钩。
总之,“远洋捕捞”案件暴露出的上述问题,说明我国仍需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的大背景下,如何回应社会公众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新期待,在充分尊重本土化实践探索的基础上,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优化侦查权的控制路径,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情况等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如果发现难以通过彻底的改造有效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滥用、被异化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其予以废除。或许,还应重塑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不仅应将对物的强制处分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中,也应考虑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搜查、扣押等特定侦查行为中的在场权,以防止侦查机关因自行决定并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能引发的权力滥用。甚至,还可以在总结提炼一些地方(诸如山东滨州法院、河南信阳等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程序,建立符合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刑事对物审判程序。当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外,还应痛下决心彻底改变涉案财物上缴和财政返还制度,从根本上斩断“远洋捕捞”的利益驱动。
人们常说“知易行难”,但这并不能成为选择“躺平”的理由。即使改革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只要改比不改好,也是值得期待和努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