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由心证原则经法国传入德国,1846年由萨维尼在德国确立,伴随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其意涵逐渐明晰:法官内心确信与证据自由评判为自由心证之积极要件;证据禁止、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证据综合评判规则等限制为自由心证之消极要件;实质性庭审、裁判说理与公开、法律救济途径属于程序保障。我国新法定证据主义建立在对自由心证原则传统而不系统的认知之上,作为“自由心证亚类型”的印证证明理论亦存在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位偏差与理解错位。自由心证理念早已静水深流地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在反思与纠误之间,中国化自由心证原则的轮廓逐渐清晰:作为刑事裁判之基本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并非证明标准,却蕴含证明标准;心证自由而非恣意,受到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之限制;实质性庭审、判决说理与公开、法律救济途径是自由心证原则由应然走向实然之基本程序保障。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主观主义;客观主义;新法定证据主义;印证证明理论
一、引言:自由心证理论研究之迷思
自由心证的迷雾一直笼罩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之上,似有似无,似虚似实。在传统客观主义真实观与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质疑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设立了大量证据规范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实现刑事审判之客观化。然而,纯粹客观的司法裁判仅是一种理想的乌托邦,所谓“良法善治”,良法经由法官运用才能善治,实然司法之中不仅无法回避自由心证,亦需要法官自由心证回应个案特性与现实需求。
揆诸现实,自由心证原则是否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之中仍存有争议,但与之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方兴未艾。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现实定义为“新法定证据主义”;还有学者肯定了我国自由心证的存在,并提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之亚类型“印证证明”;亦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制度实属自由心证制度。不论观点差异,在此之中“自由心证”至少在三个维度使用:作为证据制度的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呼应;作为司法证明模式的自由心证,与印证、拼图、综合证明等相比较;作为证明标准的自由心证,与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抑或排除合理怀疑相对照。自由心证似乎飘渺无形,却又无处不在。这不禁让人困惑,自由心证的内涵与外延究竟如何?自由心证是证据制度、司法证明模式抑或证明标准?自由心证与印证证明的关系又如何厘清?经验法则、逻辑法则是否属于自由心证范畴?自由心证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究竟是何种关系?此看似涉及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刑事证据核心理论之逻辑关联,实则关涉自由心证内涵、法律性质、适用场域等基本问题之厘清,最终直指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体系地位。
事实上,由于长期的语言隔阂与对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之偏见,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历史嬗变与当代意涵仍存有不少理论误读与研究缺位。虞于此种现状,学界不仅对自由心证原则存有迷思与混沌,亦导致相关理论研究无法从当代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汲取灵感,容易偏离法学规范视角而走向虚无主义,在未厘清法学问题的教义学内涵与边界之时,却又将其异化成哲学或心理学问题,容易导致研究之根基不稳与立论偏离。当然,随着学界对德、法等国刑事诉讼理论的直接引介、深入研究与审慎反思,误解得到一定澄清,偏见得以部分破除。然而,对自由心证理论沿革的研究似乎起于神明裁判、止于法国大革命;对自由心证原则内涵之理解亦止于“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心,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自由判断,法律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而对与我国刑事法基础理论能够有效承接,与证据属性理论、证明责任理论等证据基础理论深度融合的德国自由心证原则之深入研究甚少。
不容置喙,近代意义的自由心证原则萌芽于18世纪的法国,在法国大革命中由杜波尔提出并确立。然而,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国学术界并不承认存在刑事证据一般理论,直至20世纪初才日渐出现体系性的刑事证据一般理论。与之形成鲜明对比,自由心证原则自法国大革命后传入德国,1846年由时任普鲁士立法部长、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提出并确立。此后近两百年间,在德国哲学思辨传统与严谨的刑事法理论影响之下,自由心证原则得以独立发展,在改革的浪潮中不断与证据属性理论、严格证明理论、证据责任理论等德国证据理论深度融合,并在司法实践中伴随法官裁判呈现出历久弥新的强大生机与活力。
作为一个以职权主义为底色的国家,无论是刑事证据理论之完善抑或刑事程序之革新均应建立在深入理解职权主义传统及传统职权主义理论之上。而鉴于德国刑事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之深远影响,德国自由心证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亦具有重要学理价值。事实上,我国学界出现的前述概念混用、术语误解和研究迷思均与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论研究缺位存有一定关联。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的历史嬗变与当代意涵进行系统梳理与阐述。只有在明晰自身机理的前提下,才能对自由心证原则的中国叙事脉络予以准确勾勒与检视,以揭开自由心证原则之面纱,澄清学界之误解,明晰其中国意象,并为厘清晚近新法定证据主义、印证证明、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刑事证明标准等相关证据核心理论奠定基础。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德国嬗变
从18世纪直至19世纪上半叶,随着法国自由心证思潮的涌入、刑讯逼供的废除与陪审团制度的引入,德国围绕新的刑事司法理念与制度展开了论战。由于法国自由心证原则与人民民主理论和陪审团制度直接相关,因此,德国首先探讨的并非“是否应当引入自由心证原则”,而是“是否应当确立陪审团制度”。在对陪审团制度的质疑中,怀疑论者继而展开了针对刑事证据理论与自由心证原则的反思。
(一)消极证据理论
1813年费尔巴哈(Feuerbach)对以陪审团制度与自由心证原则为核心的法式哲学展开批判:“陪审团靠直觉判案与教会裁判并无本质区别,前者漫不经心地等待自然启示的光芒,而后者则是等待上帝的灵感。”他并不认为在一种“清醒梦境状态下”的裁判能够比基于理性的权衡更加公正,而认为化解证据体系危机的方法并非是放弃证据规则,而是通过法定规则与法官心证结合互补,以“消极替代积极”。
所谓消极证据理论(Negative Beweistheorie),是相对于法定证据主义下的积极证据理论(Positive Beweistheorie)而言的。积极证据理论指立法者之积极,由立法预先规定法官证据裁判的规则与证明力大小;消极证据理论则主张,立法者不应预先规定应当在何处找寻心证,而仅能规定在何处不可找寻心证,证据规则应当仅最低限度干涉裁判过程,不能代替法官探寻实质真实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消极证据理论的核心并非完全消除传统法定证据,而是通过改良而承认法官自由心证的可能性。消极证据理论一度受到学界认同并获得立法确认,但最终伴随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而在德国法律演变的历史长河中消亡。
(二)自由心证与陪审团一体化的整体印象论
与此同时,伴随着法国大革命的民主思潮,德国兴起了一种将内心确信视为整体印象的理论(Totaleindruck)。整体印象论也与法国民主至上思想相承接、与陪审团制度相呼应,其秉承的基本立场是:职业法官受法定证据规则的约束展开证据评判,而陪审团则直接基于不受规则约束的总体印象判案。陪审团作为普通公民,能在审判中直观地体验犯罪呈现在法庭上的过程,并基于良知与理性形成犯罪与否的整体印象。故此,整体印象论认为职业法官是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之产物,而陪审团则是新兴自由心证理论之成果。
(三)自由心证与陪审团分离的思想启蒙
然而,完全受证据约束的职业法官审判与只受良心约束的外行群众审判,这种非此即彼的替代关系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米特麦耶(Mittermaier)认为康德所定义的真实才是自由心证最好的诠释:真实是认识主体与被认识客体之统一。因此,他认为对法律确定力的寻求是一项专业工作,法定证据制度保证了“决策理由之价值”,仅在预先告知适用证据规则并给出判决理由的前提下,陪审团才具有正当性,没有证据规则制约的心证只会形成不合理、无依据的主观揣测。在这种理念之下,陪审团事实上类似于德国传统法官的角色,这也意味着,米特麦耶重新定义了自由心证的内涵,自由心证并非单纯的猜测,而是基于理性的权衡,主观的心证塑造是一种理性的思维过程。
基于此,自由心证的认识论基础从法国强调主观的绝对理性转向了德国康德主义哲学的主客体一致性,自由心证并不必然与陪审团制度如影相随,而具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与此同时,对职业法官的过度限制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实际上,赋予法官根据个案审查证据的权利与过度限制法官证据评估的标准相矛盾。至此,自由心证理念最终得以脱离陪审团制度而独立存在,适用范围进而拓展到职业法官的范畴。
(四)自由心证原则的正式确立
1846年,时任普鲁士立法部长的萨维尼在《刑事程序基本问题备忘录》中提出应当完全摒弃法定证据理论,主张法官应当根据理由和法规推导判决,探寻和适用证据规则的权力亦完全属于法官,这样才能充分顾及思维规律、经验与洞察力。萨维尼并不怀疑塑造内心理性确信的必要性,但是怀疑抽象的证据规则不能穷尽所有个案特殊性。与此同时,他并不赞同陪审团,因为证据裁判是根据法定证据规则或者没有此种规则时需要持续不断训练的专业工作。总而言之,萨维尼所认同的自由心证概念更多地植根于德国传统,而非借鉴法国经验。
在此种理念的倡导下,1846年《普鲁士法》第19条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该法废除了所有针对柏林刑事法院的证据规则,赋予了职业法官根据证据自由心证达到内心确信而判决的权力。伴随此种自由权,立法者亦规定法官阐明判决理由的义务,即法官享有自由心证的权力,但亦应当在判决中述明推导此判决的理由。相比于法式的内心确信(l'intime conviction),萨维尼所理解的自由心证(freie Beweiswürdigung)更接近康德的理解,即内心确信需要每一个具有理智之人的认同。因此,德国自由心证原则更多地受到德国哲学与法学传统思想中自由主义与理性主义的影响,而非法国的天赋人权与陪审团制度,并具有更强的内驱动力与司法目的导向,旨在消除传统法定证据规则之桎梏。至此,自由心证原则成为德国刑事诉讼中法官证据裁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并随着司法理念的变迁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而获得新的意涵与生命力。
三、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论困境与突破
(一)理论困境
从法定证据演变到自由心证是一种历史进步,法定证据的教条与僵化得以克服,刑讯逼供在立法上得以废除,但接踵而来的是新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条款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即“法官根据审判所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判定证据调查之结果”。条款如此简明扼要,如此主观抽象,如何替代原本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不同法官所抵达的自由心证亦存在差异,如何保障类案正义?
即便在理想条件下,法庭所呈现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可避免地存在距离,法官通过理性推理判断很难作出完全一致的重构,仅能获得一种概率意义上的认知与见解。因此,自由心证原则虽避免了法定证据主义之弊端,却又产生了两个理论难题:首先,自由心证法律属性与构成要件之澄清。自由心证到底是一种纯粹主观判定抑或存在客观性?这涉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其次,自由心证到底需要在待证事实与证据间建立何种程度的确证?这关涉证明标准之确立。这两个根本问题随着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在实践中逐渐明晰。
(二)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
1.帝国法院观点之对峙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是一个发轫于德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理论问题。从帝国法院到联邦最高法院,均致力于在个案中明晰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与边界,其中,帝国法院的两份判决对于现今自由心证内涵之明晰与基本范畴之厘定有着重大意义,分别代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基本立场。
(1)客观主义:高度盖然性论(RGSt 61, 202)
自由心证原则之确立以人类理性觉醒与确定性认知为前提,在法官内心确信中体现为对心证盖然性的承认和盖然性程度确证的理解差异。1927年,帝国法院首次在RGSt 61, 202判决中确立了刑事案件定罪意义上的内心确信,并提出以高度盖然性(die hohe Wahrscheinlichkeit)作为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核心要旨在于,在纯粹主观主义的自由心证原则之中引入客观主义底色的概率判断,即高度盖然性,与此同时强调不通过主观因素过分夸大“高度盖然性”,而是通过推定降低真相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虽然判决中并未涉及证明标准的维度,但至少明确确立了证明标准是基于诉讼材料所获得的高度盖然性,此种高度盖然性由法官基于理性推理而来,代表着自由心证的客观化。
(2)主观主义:内心确信论(RGSt 66, 163)
然而,1932年帝国法院在RGSt 66, 163判决中认为,基于盖然性的内心确信并不足以支撑起定罪量刑,法官必须达到完全的内心确信( volle überzeugung ),但又强调人类认知能力具有边界,将事实与最高程度的盖然性相提并论实则属于概念上的不精确。由于此种客观真相( objektive Wahrheit )实质上无法获得,因此,法官必须尽其所能达到一种基于司法良知有效的确信,以避免可能的错误与误判,尽可能地消除每一项怀疑。但是这其中的逻辑悖论是,如何通过人类去避免所有基于人类认知可能导致的错误?在案件审理中逐一排除怀疑是一种无法实现的乌托邦。
事实上,高度盖然性论与内心确信论完全针锋相对,代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两个维度。高度盖然性论实则降低了真相查明的标准,法官基于理性所能获得的信息与认知作出裁判,其标准在于达到高度可能性或高概率的内心标准,而并不需要排除所有怀疑;而内心确信论要求法官即便是严格审理了诉讼材料,亦需要逐一排除可能的怀疑。
2.联邦最高法院观点之争鸣
在早期阶段,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总体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认为证据评判标准在于法官内心所确信的高度盖然性,然而仍旧回避确定“盖然性”的概念与具体标准。但是1957年的判决发生重大转折,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从客观高度盖然性论走向了主观内心确信论。
(1)主观主义论(Subjektive Theorie, BGHSt 10, 208)
联邦最高法院在BGHSt 10, 208判决中阐明:“法官必须在主观上排除客观可能存在的怀疑,才可达到内心确信并作出判决。此种个人内心确证( pers?nliche Gewissheit )是判决的必要条件,亦是充分条件。”这意味着对于最终判决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客观可能的怀疑,而仅是法官自己主观产生的怀疑。主观主义论由此判决确立,即只要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主观确信,认为事实与法律认定不存在错误,并在判决理由中阐明自己的主观确信即可。但是主观主义招致了众多的反对意见,判决所需要的内心确信是否真的应当完全取决于初审法官的个人内心确证?若存在对被告人更有利的结论,法官是否仍可以定罪?此种推论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冲突?由于主观主义存在这一明显缺陷,联邦最高法院此后事实上放弃了绝对的主观主义,认为即便是遵循主观主义判案,法官亦不能违背类似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法则或已确证的科学知识;并且,为了验证法官是否遵循了逻辑法则,法官有义务在判决中全面列出证据评估的内容。
(2)生活经验论(Theorie der Lebenserfahrung)
联邦最高法院在后续的判决中实际上采用了一个相对折中的客观化视角,即生活经验论。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一个不言而喻的基本原则,即当同时存在多种可能性时,法官必须说明他优先认同和选择某种可能性的理由,法官基于实际生活经验所能获得的确证即视为高度盖然性。但生活经验论的反对者认为,“生活经验”本身并未得到有效定义,且不清楚应当根据一般法官抑或理想法官的生活经验进行案件审理,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性。
因此,黑德根(Herdegen)对生活经验论进行了论证,明确了生活经验论背后的推理逻辑。判决由法官作出并负责,因此不可能放弃法官个人确信,但是人类的认知很大程度取决于个人经历、认知局限、偏见及欲望,因此个人确信并非充分的判定标准。故此,人类无法完全获得案件真相,司法认定仅是一种盖然性判决。但是此种盖然性判决必须达到极高程度,却又不可能达到绝对确定。总而言之,应然层面能够达到的盖然性程度取决于人类理性推理的水平,而理性推理必须符合经验与智识要求并考量生活经验与公认价值原则。
3.主客观自由心证理论之确立(Objektive-subjektive Beweiswürdigungstheorie)
直到20世纪50年代,无论是“高度盖然性”抑或“内心确信”均不能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占据通说地位,学界亦未深入探讨证据评判方法与标准问题。但当联邦最高法院日渐走向主观主义,放宽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并放弃了对法官心证塑造之限制时,学界却出现了反对的声音,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打开了非理性而无法控制的潘多拉之门。
以彼特斯(Peters)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基于事实评估的客观因素才应当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在此基础上可以建立基于内心确证的主观因素;并且,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之判决应可由其他法官理解和推导。心证的塑造不仅与高度盖然性紧密相连,更与案件真实息息相关,法官的自由心证不仅涉及个人内心确证的实现,亦涉及到盖然性之确定。并且,与法国相反,德国的判例和文献从未确认法官内心确信能够免除法官对案件理性审查之义务,故此,兼具主客观的自由心证原则并不存在理论障碍。彼特斯最大的贡献在于,他并未如此前的判例与学说般仅对“理性”进行概括性阐述,而是提出了具体的标准。在方法论层面,他提出法官必须首先审查单一证据的效力范围与可靠性,然后再经由逐步评估全面审查证据,形成证据链;在内容层面,法官在心证塑造过程中应当基于专业知识与经验,采取统一标准进行证据评估;在后果层面,为了防止自由专断,法官应当对自由心证之裁判负责。
彼特斯致力于刑事程序的理性化,他的核心观点是个人内心确证必须基于合理的基础,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此后,此种客观化的自由心证理论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广泛认同,以客观理性与事实基础作为个人内心确证之前提的主客观自由心证理论获得通说地位:“司法定罪所需要的法官个人内心确证以客观事实基础为前提,必须基于理性论证得出已确定的事实与客观现实高概率相符合之结论。”具言之,法官定罪量刑的前提是获得内心确信,此种内心确信并非主观臆断或恣意评判,而是经过客观事实认定与理性论证过程,认为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与客观发生的犯罪事实符合具有高度盖然性。
从以上对德国重要判例与学者观点之梳理可见,判例观点一直在自由评估证据与受约束评估证据之间摇摆。旧的帝国法院更为关注客观性与高度盖然性,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判决以主观主义为基础,更倾向于追求主观个人确证;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基于合理性和主观确证性的客观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又开始强调法官自身认知在判决确定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完全基于法官自由心证而不考量客观基础的绝对主观主义已无人支持;而对被告人罪责之完全确信亦是不可达到,纯粹的客观主义仅存于乌托邦之中。故此,现代德国的自由心证理论始终以主客观论为基本立场,形成一种动态博弈的平衡:当一段时间客观主义占上风时,判例便开始强调主观主义的功能,使得整体理论趋势归于平衡。
四、自由心证原则的德国当代意涵
从萨维尼确立德国自由心证原则到帝国法院提出内心确信论与高度盖然性论,从联邦最高法院不断探索到自由心证主客观理论的最终证立,德国自由心证原则在理性主义的光芒与主观主义的摇篮中成长,继而探索心证形成之过程并将其规范化。当代自由心证原则由法官内心确信(Richterliche überzeugung )与证据自由评判( Freie Beweiswürdigung )两大核心要素构成,同时亦涵括实质性庭审、判决理由的书面阐述与自由心证之限制三大要旨。其中,法官内心确信、证据自由评判归于自由心证原则的积极实质要件;自由心证原则的限制为消极实质要件;实质性庭审、裁判说理与心证公开则属于自由心证原则的程序保障。
(一)法官内心确信
在证据使用禁止的基础上,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乃为法官自由心证之对象,而自由心证的终点需要抵达“法官内心确信”。那么,到底何为内心确信?经由前述判决的梳理与诠释,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内心确信”包含个人内心确证、客观事实基础、高度盖然性与高度个人化的判决四个维度的要件,并且强调法官心证塑造过程之公开。
首先,法官内心确信毋庸置疑具有主观性,它是法官的个体化主观确证。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依据是经验、理性与良知,并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主观感受与情感因素的影响,最终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与此同时,由于刑事案件个案的偶发性与特殊性,既不存在亦不需要绝对的或概率的确定性,法官根据整体证据情况确定特定事实为真即可,因此对于法官内心确信不应当设立过高的、无法满足的要求。
其次,法官的主观确信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并非天马行空之恣意。内心确信建立在对犯罪主客观情况的全面审查与理性判断之上。虽然并不存在系统的刑事证明理论来确认证明力,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基于合法收集、具有证据能力、符合法定证据种类之证据。法官有义务全面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最后基于专业知识、逻辑与经验法则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判决结论,并将此种心证过程公开。因此,法官内心确信并非打开了主观专断之大门,而是构建起了刑事诉讼规范与主观沟通的桥梁。
再次,内心确信并非某种必然性结论,亦可给予符合思维规律或生活经验的司法权衡,以高度盖然性结论的形式出现。必须承认,心证与犯罪事实无法完全印合,要求绝对与犯罪事实一致的心证结论并不现实。故此,司法裁判只能退而求其次,将高度盖然性视为真实,将法官对此种高度盖然性存在的认知视为对真实之确信。原则上,当法官已尽其所能评估现有证据后,认为犯罪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可判决有罪。若在内心确信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犯罪或罪责有所怀疑,则缺乏定罪所需的内心确信。
最后,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作出高度个人化之判决,具有独立性与不可替代性。一方面,法官不可采用他人未经审验的观点或意见,比如排除证人的意见性证言;另一方面,原则上法官亦不受其他无罪释放或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之约束。判决之确立需要法官的内心确信,但是立法不得规定,在何种条件下法官才能达到此种内心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有何种罪,是法官需要单独完成的任务,不受法定证据规则之约束。
(二)证据自由评判
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核心要素为“证据自由评判”。通常而言,法官不受成文法所确立的证明力规则约束,根据每种证据的个案价值,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审判经验、生活逻辑与常识、良心与正义感评判全案证据。法官不仅自由认定案件事实确证所需的条件、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且自由确定多种证据的评判顺序、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间接证据的评判亦应符合此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之下,司法判例给证据自由评判设定了外部框架与评判标准。
首先,证据自由评判建立在理性客观基础之上。这里的客观基础,一方面指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即证据材料必须是客观、详尽、完整且不存在矛盾;另一方面亦包含法官证据评判的理性基础,即基于专业知识与逻辑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论理与论证。根据统计学分析发展而来的与“证据链/间接证据链”相对应的“证据闭环/间接证据闭环”理论,为证据评判的可控性提供了可能。
其次,证据自由评判要求全面审查合法证据。证据审查以法官在个案中审查单一证据展开,在确定单一证据并未因程序违法或基本权侵犯而禁止使用后,根据单一证据的性质、与案件的关联,确立证据在案件中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法官综合评估全案证据,获得对案件事实之整体印象。
最后,证据自由评判必须详尽完整地评估全案证据。法官有义务详尽评估每个证据事实,考虑所有可能影响判决的细节,并在确证单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基础上,再基于一般逻辑法则、经验法则与专业知识综合评估全案证据。此种评估并非单个证据的孤立评价,而是对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进行整体性评判,确立其中的逻辑关系与因果关系。因此,缺少整体评判的单一证据之孤立评判存在缺陷;而在法官竭其所能详尽评估全案证据后,仍无法对案件事实与罪责问题达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则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最终判决。
(三)自由心证原则的限制
德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亦通过判例设立了自由心证之边界,以防止司法专横与法官主观擅断。虽然判决是基于法官自身确信而获得的主观确定性,但它必须是基于合法取得之证据、客观可靠之事实基础和符合逻辑之结论。
首先,自由心证原则受到证据禁止制度的限制。自由心证原则不仅是证据证明力评判原则,亦是法官审理案件之综合原则。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评判角度,证据使用禁止的立法规制了证据资格问题,法官仅能对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展开证明力评判;而从刑事审判程序角度,证据使用禁止的确认实则无法跳脱自由心证,在绝对证据使用禁止的情形下,根据立法即可否定证据之证据能力,但在更多裁量证据使用禁止的情形下亦需要法官之自由裁量。
其次,自由心证原则受到逻辑法则、经验法则、证据综合评判规则及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等的引导与制约。在证据评判中最为重要的逻辑法则为司法三段论,在此涵摄过程中事实与规范交融,事实涵摄于法律,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并据此判决。经验法则系基于一般生活经验、科学知识,以经验归纳或逻辑抽象等方式而获得的关于事实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概括性结论与规则。证据综合评判规则是指在刑事证据审查中应当综合、详尽评估已查证属实之证据,证据需能够形成证据闭环或证据链。与此同时,联邦法院的判例赋予了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的具体规则,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沉默的审查,证人资格之确立,传闻证言、矛盾证言、利益相关证言、同案犯证言的审查,书证与勘验的审查,证据链证据环的形成、详尽评估与综合审查,直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均存在着判例体系,因此证据评估受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法律事实审查的规范,经由此将抽象的法官自由心证过程规范化与具体化,最终达到对自由心证展开实质性约束之目的。
再次,在严格证明程序中,法官自由心证受到证据法定种类、法定证明程序的限制。具体而言,对于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事实之认定必须遵循严格证明程序,采用法定种类的证据、严格遵循法定取证程序;可能的程序障碍亦会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例如诉讼时效、有瑕疵的起诉、欠缺行为能力等。
最后,自由心证原则亦受到少量积极法定规则的限制,例如,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德国刑法典》第190条侮辱罪中真相证明规则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庭审记录证明力条款的限制。
(四)自由心证原则的程序保障
1.实质性庭审
实质性庭审是自由心证原则践行的制度保障。法官应以实质性庭审中获取的信息与证据材料展开内心确信之塑造,在庭审中展开证据调查,得出不利于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结论,并展开详尽评判。此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辅相成,即法官对案件事实之认定原则上均源自于庭审中呈现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提出均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亦以口头方式展开。因此,用于案件判决的证据必须呈现于庭审中,并经过法庭质证程序认定。
一方面,法官在实质性庭审中应当遵循证据的用尽原则与证据绝对使用禁止原则。具言之,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利用审判程序中所有的证据材料,与此同时,判决的作出不可建立在法律规定应当禁止获取的证据上,包括《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规定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与第100d条规定的禁止侵犯公民绝对隐私权条款。另一方面,实质性庭审的内容原则上包括法官在审判中及通过审判知悉的一切信息,例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人的询问、文件的宣读等。其中,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则必须采用严格证明程序审理。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亦通过判例认定了一系列不能成为庭审对象的内容,主要包括:案卷内容,例如被告人在此前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法官在庭审外了解到的与案件相关的业务知识。
2.裁判说理与心证公开
防止法官恣意裁判、确保自由心证正当性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是心证的可重复性。在应然层面,法官自由心证虽然是主观的内心认知活动,却是基于客观证据材料之理性判定。案件的实质真实虽无法百分百确证抵达,但可经由证据材料与法官心证尽可能接近,相似的理性人审查亦应可获得相同或相似的心证结论。
故此,除前述心证经验与理性、客观证据材料的指引外,自由心证原则的重要程序性保证即为裁判说理与心证公开,法官需要在判决中释明自由心证所凭据之事实和内心确信确立之理由,并阐明证据评估的事实基础。判决理由的书面阐明,一方面能够让普通公民获悉法官的心证塑造过程与判决理由,防止裁判之恣意;另一方面亦为上诉法院对判决内容进行审查提供基础,为救济错误的证据评判提供现实可能。具体而言,法官在判决中不能仅简单叙明心证结果,而应当清晰阐明案件犯罪事实与法律基础、所收集证据与逻辑推理裁判过程及因果关系;法官亦不能仅在判决中简单列举待证事实与证据,而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展开逐一审查,证据评判必须包括对单个证据证明力之确定并结合案件事实之权衡;此外,法官的释理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与逻辑关联,对全案证据进行系统性综合评估。
判决的书面理由必须以谨慎和有条理的方式阐明,其标准在于上诉法院能够准确理解裁判过程和结论,有效审查裁判内容,判断是否存在证据裁判错误。而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存在证据裁判错误时,即裁判存在矛盾、缺陷或不明确,或违反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或对法官内心确信建立和定罪提出过高要求时,可以通过上告(Revision)实现法律救济。
五、自由心证原则的中国叙事
经由新中国初始的批判和20世纪末的反思,到21世纪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之勃兴、新法定证据主义的提出,到印证证明理论对自由心证原则的承认,直至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研究的展开,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段曲折前进的历程。在此之中,自由心证原则的中国叙事图景不仅展现于自由心证之本,亦显露在新法定证据主义、印证证明等本土理论之中,其中掺杂不少混沌与误读。故此,有必要在澄清本土理论对自由心证误读的基础上,明晰中国自由心证的未来之路。
(一)现实主义的悲观:与自由心证悖离的新法定证据主义
我国立法者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不信任、对客观裁判的心之向往、对证据真实性之优先考量,倾向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故此,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普遍限制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般规则。有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并总结了典型特征:首先,立法区分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并确立一系列证明力规则;其次,立法确认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再次,基于客观主义法定化证据裁判的证明标准;最后,法定化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毋庸置疑,新法定证据主义旗帜鲜明地描述了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部分特征,但却建立在对自由心证原则“传统但不系统”的理解之上。
首先,新法定证据主义论所描述的部分特征,并非对自由心证原则之否定,而是对纯粹主观主义自由心证原则之修正。例如,严格证明程序与刑事证据禁止制度均与当代自由心证原则共存,限制法官自由心证之边界。严格证明程序所包含的证据法定与程序法定属于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之基本特征。而体系庞杂、覆盖全面的证据禁止制度亦是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之体现,属于对自由心证原则之限制。并且,相比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狭窄的适用范围,德国刑事证据禁止所涉范围广泛,立法规定与司法裁判共存,实则涵盖我国部分“证明力规则”,其“法定证据”之特征甚至强于我国,但这并不构成对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
其次,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并非(新)法定证据主义之特征,证据相互印证是一种证明方法,是在逻辑层面对证据与事实间因果关系建立之确证。证据印证亦是德国自由心证原则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审查规则。因此,以我国刑事证据审查具有证据相互印证特征而去论证新法定证据主义,存在论据属性错误之嫌。事实上,在刑事证明中通过证据印证推理案件事实并无过错,需要反思的只是过度强调证据印证与证据印证的僵化适用问题。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并不能代表证明标准的法定化。立法仅是从主观与客观角度描述证明标准,并未确立精确刻度,实然层面导致了刑事证明标准的模糊与恣意。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明确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但无论是判例、评注均认可主客观主义之证明标准,并明晰了证明标准之维度。此种精细化教义学解释与判例指引比我国的模糊化立法更具规范属性。
又次,间接证据证明的体系化亦非法定证据主义独有。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明确列举间接证据审查之标准,但联邦最高法院之判例与评注均就自由心证、间接证据的综合评判作出详述,并形成立法之外的判例体系与规则。只是由于我国学界对德国法的比较研究与学术引介相对滞后,尚未对德国刑事诉讼法评注与判例给予足够的关注,并不了解德国刑事司法中基于判例产生、具有影响力的证据规则。
最后,中德刑事证据立法的差异并非全然源于传统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之立场对立与理念鸿沟,相反,其一定程度上是两国立法例与司法差异所致。中德虽均以法典为基础,然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例具有极高约束力,但并不存在类似于我国的司法解释;我国法院的判决并不具有此种高约束力,却存在独特的司法解释体系。很难断定究竟是德国最高法院的“禁止性”判例,还是我国司法解释中“原则性”规则更具约束力。故此,当视线经由简明扼要的法规延申至背后的判例与评注,便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并非想象般自由,仍保留了传统法定证据主义合理的成分,并在判例与教义学理论之下展开了一场暗流涌动的客观化变革。
综上所述,当代自由心证原则早已不是那种基于康德式的、纯粹依靠人类理性与经验的自由心证原则,它具有浓厚的主客观统一色彩,虽然在路线上摒弃了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但实质上保留了其中合理的部分。不仅如此,在当今的自由心证之理论研究中,一个明显的趋势即是通过判例与教义学理论将自由心证原则客观化。概言之,刑事证据之审查判断无法避免由法官主导、审查与评判,即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具有客观必然性与必要性;并且,当代自由心证原则并非康德主义的人类理性与经验,而是一种基于客观证据、证明规则而抵达的法官主观确信,它亦吸收了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中的合理部分;最后,我国新法定证据主义实则并非与当代自由心证原则完全对立。与其用“新法定证据主义”来定义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不如更深层次地探究自由心证主义,将特定证据规则作为自由心证主义之限制,限缩自由心证主义之边界,并将视角转向过去、现在、将来均无法避免的法官心证内容、过程与方法之中,似乎更具有现实意义与价值。
事实上,新法定证据主义之提出是基于一种现实主义的悲观,甚至带有几分戏谑,我国法定证据理念的存在是一个“问题”,而不应当成为一种“定性”或“主义”,更不可能成为证据裁判一劳永逸的公式,亦容易导致我国立法与司法受之束缚,更难以革新前行。与此同时,新法定证据主义论者亦认为,自由心证是一项美妙的证据评判原则,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扬弃,但自由心证之确立需要现实制度保障。故此,在刑事司法不断前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今日,不应当再以新法定证据主义去界定、限制、束缚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之发展,而应当看到日渐明亮而清晰的自由心证之曙光。
(二)理想主义的偏差:作为“自由心证亚类型”的印证证明
新法定证据主义直面法定证据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之争,而在另外一个维度——刑事证明领域,作为“自由心证亚类型”的印证证明亦声势浩大地占领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之阵地。印证证明论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以印证证明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印证证明兼具证明力审查不受法定限制、允许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情况审查证明力等基本属性,因此“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此后,印证证明论者又提出修正理论,例如印证证明是以“印证”为核心,但同时包含“心证”“追证”“验证”共同作用的刑事证明模式,并引发了印证证明理论的研究、批判与反思热潮,带来了“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等。
跳出争论、回归原点,便会发现争议与迷思实则源自印证证明理论自身对自由心证原则的体系定位偏差与范畴理解错位。早期的印证证明理论将自由心证与印证证明作为同一维度的概念进行参照性研究,并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而修正后的印证证明理论甚至将自由心证纳入印证证明体系,将自由心证变为印证证明的下位概念,尝试构建体系化的印证证明理论,而此种尝试遭致学界的多方批判与反思。相比于新法定证据主义将印证证明作为司法僵化的象征而系统批判,印证证明理论将印证证明划归于自由心证无疑更具说服力。但是,将两者定性为同一位阶却实为不妥。
首先,自由心证原则与法定证据主义相对立,并承载着相对明确的基本内涵:在审判中,法官通过审查证据获得对案件的认知,并达到内心确信进行裁判。而此种心证既包括主客观统一的内心确信之证明标准,亦包含理性、经验、逻辑、智识综合而成的一系列思维过程,例如归纳与演绎、推论、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印证分析与综合分析等。故此,印证证明既非一种“自由心证”的亚类型,亦不涵盖证明标准,而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证明方法。即便再退一步,按照印证证明理论所述的自由心证指那种康德式的、基于理性主义、主观主义的自由心证概念,那它更不属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原则”,而属于在当代德国几乎没有学者支持的、萌芽期的自由心证原则。此种体系定位错误导致了印证证明的概念泛化与研究迷思,带来了对印证证明诸如无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等的批判,或引出了“印证为主,心证为辅” 的改良路径。如此种种缺陷与随之而来的批判实质上并不源于印证证明本身,而存在于被赋予过多内涵与期待的印证证明之外。印证证明理论的过度膨胀反而使自己进退维谷:毕竟要求几种位于同一层次、基于不同逻辑的心证方法又彼此融合,是一种逻辑悖论。
其次,印证证明理论混淆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作用场域。修正后的印证证明理论认为“心证既为证明方法,亦为证据标准,其特点是主观的内省性——事实判断者基于自身经验进行证据感知和思维,从而建立内心确信”。不可否认,无论是萌芽期的主观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抑或现代的主客观统一的自由心证原则,均是涵括证明标准的内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印证证明亦涵括证明标准。无论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语境还是我国刑事诉讼语境,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均分属于两个范畴:在德国,印证证明属于实现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证明方法,刑事证明标准则包括客观高度盖然性与主观排除合理怀疑双重意涵;在我国,虽然刑事证明标准仍有待明确和具体化,但不会跳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等基本范畴。故而,印证证明理论出于“修正”之目的对“印证证明”的广义解读与扩张适用,试图将证明标准纳入自身场域的尝试,实质上导致了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概念之混乱,继而进一步模糊了印证证明理论的基本定位与核心要旨。
再次,“以证据裁判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证明模式亦存在一个基本范畴理解与定位的偏差: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亦并非同一范畴内对等的概念。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前提和基础,两者并非是谁“主”谁“次”的关系,证据裁判对应的应属神明裁判,而自由心证所对应的却是传统法定证据主义。自由心证并非法官的凭空恣意裁判,自由心证必须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及可抵达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换言之,此观点实质上与前述对“自由心证(主义)”的理解存在相同的概念与范畴时空错位的问题,即在当代的讨论中仍在使用一百多年前的自由心证的概念与范畴。
此外,印证证明理论中对印证证明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关系亦存在理解偏差。不可否认,自由心证原则实施的核心保障即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相伴相生,但是,并不代表着自由心证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下所获取之刑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印证证明。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能够获取的直接证据极为有限,在大概率仅存在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论是直接、言词审理还是间接、书面审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判定均至关重要。庭审中审查的证据证明力的确证亦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和补强,各证据之间亦需要形成证据链或证据环。在此维度上,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的印证证明具有契合之处。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领域,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孤证定案的传统,印证证明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的一种基本的,但并非唯一的证明方法或证据审查方法。自由心证原则的两大核心内容为自由裁判与内心确信,而基于印证证明的核心内容与基本属性,它属于自由裁判中的一种证明方法,一如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证实与证伪、系统分析等。
六、回归与展望:中国自由心证原则的未来之路
在证据裁判原则下,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与传统自由心证主义均属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证据裁判类型,代表了证据与事实认定模式的两端。但是,两种证据审查模式并非泾渭分明、水火不容,既不存在法官毫无法律约束之绝对自由,亦不存在不考虑司法裁判特殊性、对证明力及事实认定标准的完全强制性规定。在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与传统自由心证主义处于两端的光谱上,现代法治国家多依据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寻找合适本国的位置。
自由心证原则早已摒弃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纯粹主观主义和康德式的纯粹理性主义,转而寻求一种主客观之平衡。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的客观化趋势日渐明显,刑事程序中对自由心证原则的释明、限制与制约亦呈现增多的趋势。首先,在证据审查维度,自由心证必须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框架之内展开;其次,在程序保障维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是自由心证原则运行的基础;再次,在司法制度维度,审判独立与法官职业化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保障。故此,当代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法官的证据审查模式并无实质差异。
自由心证的德国迷雾已然散去,而中国面纱依旧若隐若现。事实上,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承认它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法官裁判无法避免自由心证,亦不自觉地心证裁判;另一方面,立法者拒不承认自由心证的存在,导致立法上缺乏必要规范对“心证”予以保障和限制。这样一种悖论导致我国法官自由心证保障制度与限制规则之阙如。具言之,刑事司法中法官裁量必要性与立法者试图否认此种裁量必要性之间存在悖论与冲突。我国法官受到不合理证据规则的重重束缚而缺乏实质性事实认定权,但个案偶发性与证据多样性又决定了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居于核心地位,证据裁判与案件认定必然要借助其专业知识、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与此同时,我国刑事立法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判的基本立场,对法官自由心证必然存在的客观司法现象视而不见,在客观主义“证据确实充分”的外衣之下,实际上隐藏着法官心证过度自由之风险。故此,在裁判中普遍存在套用法条程式化办案、对事实认定说理不充分、不公开阐述心证过程、不详细论证证据、法律与事实的逻辑关系与推理细节等问题,最终难以以理服人,司法公正性与权威性受到不断的质疑与挑战。
否认或回避自由心证在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存在并非有效解决现有刑事证据审查与案件裁判难题的路径,掩耳盗铃只会导致在客观主义外衣之下纵容更多司法潜规则与恣意裁判。在承认自由心证之现实存在与自由心证原则确立之必要性的前提下,深入研究并领悟自由心证原则,结合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语境,建构符合我国法治文化与立法背景的自由心证原则,才是真正促进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发展、推动庭审实质化、保障刑事裁判的必由之路。然而,我国自由心证原则之构建不仅需要传统法定证据理念与自由心证理念之融合,亦无法回避证明标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角力,更存在刑事立法回应司法现实关切之考验。故此,在厘清当代自由心证原则内涵、廓清我国新法定证据主义与印证证明理论之后,思路便回归到核心问题:基于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与立法构架,我国自由心证原则之轮廓何如?
我国自由心证原则在宏观维度应当包括基本内涵、原则下的具体规则、法规限制及程序性保障;微观维度则涉及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及影响因素、心证确信之标准即证明标准。此外,亦需要思考:自由心证原则如何平衡自由与约束的关系,如何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滥用,又如何适应和面对现代科技的发展及随之带来的挑战?尤其是在我国立法已经确立了众多证明力规则的现实面前,如何平衡法官自由心证与证明力规则的关系?囿于篇幅,本文无法细致描绘我国自由心证原则之全然面貌,而仅能基于自由心证原则之本源,勾勒其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基本轮廓与应然地位。
首先,自由心证原则为刑事证据审查与司法裁判之基本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并不能归于纯粹的主观主义,而是主客观之融合,是基于客观合法证据的主观裁判。在我国证据理论研究中,无论是印证证明理论的研究,最佳解释推理、叙事或拼图综合证明模式的提出、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还是对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之探讨,均属于自由心证研究的基本范畴。因此,可以说自由心证理念早已为我国学界所认可,静水深流的自由心证研究早已展开,然而对自由心证原则内涵之研究仍有必要围绕证据自由评判与法官内心确信两大核心要素深入展开:一方面,证据自由评判之客观基础为合法证据。故此,对取证程序合法之保障、对违法证据之有效排除实则是自由评判之前提,证据能力之评判为自由心证的前置性审查。在此基础上,法官应当主动行使证据调查权,对获取的合法证据进行单独审查与全案审查。另一方面,法官内心确信是证据自由评判旨在抵达的终点,是司法裁判的前提。“法官内心确信”既不是一种主观黑洞,亦非精确的刑事证明标准。它包含个人内心确证、客观事实基础、高度盖然性与高度个人化的判决四个维度的要件,并且强调法官心证的塑造过程,此四个要件保证法官内心确信的可信赖、可追溯、可救济。
其次,自由心证原则本身并非刑事证明标准,但却蕴含着刑事证明标准,即法官内心确信。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基于证据之自由裁判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而何为“内心确信”成为界定刑事证明标准之关键。自由心证主客观主义之争的核心议题即关涉证明标准之明晰。诚然,内心确信归于主观证明标准,但却融合了基于客观主义立场的高度盖然性与基于主观主义立场的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可与之接轨,而其中所暗含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或许可从“内心确信”的明晰之路中汲取灵感。事实上,若拨茧抽丝般地真正厘清了自由心证原则之内涵,即能明确刑事证明之标准。最后,在综合评判全案证据仍无法确保内心确信之时,法官则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基本原则作出判决。
再次,自由心证原则并非无边界,而应通过立法与司法予以限制。此种心证之限制围绕实体定罪量刑程序(抑或称之“严格证明程序”)展开,以限制证据之证据能力、规范法定程序为核心,亦不全然排斥少量证明力规则。回归我国司法语境,法官自由心证似乎从未有过主观主义阶段,而是在与客观主义的博弈中才渐渐获得些许话语权,故此,相比于德国自由心证原则,我国自由心证原则存在更广维度的客观限制。而我国刑事证据研究对传统法定证据主义与自由心证原则的思维禁锢亦始于斯,自由心证原则建构难点亦显于斯。如前所述,相比于德国重视证据能力之审查而给予证明力审查之自由,我国明显是轻证据能力之审查而重证明力之规制,无论是取证程序规范还是证据排除规范均存在不少缺漏。因此,在德国大量程序违法之证据因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禁止进入证明力审查阶段,而在我国仅排除极少数非法获取之证据,从而导致大量程序违法证据进入证明力审查阶段。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众多证明力规则,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必要性暂且不论,实质多归属于经验法则之法定化,不具强制性规范属性。故此,我国自由心证原则的建构必须建立在全面审视、反思与重塑我国证据能力、证明力理论与规范的基础之上。在立法层面,有必要基于公民基本权保护理念,适当扩充证据能力限制条款,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与此同时,全面梳理、缩减司法解释中的证明力规则,剔除不具强制性之规则,合并具有类似功能之规则。在司法层面,通过教义学理论与典型判例设立法官自由裁判与证明力规则之边界。
最后,职业法官的专业素养与正义良知固然是自由心证原则历久弥新、长久发展的基础,但程序保障才是其行稳致远的核心。实质性庭审的落实、判决说理与心证公开、法律救济途径的保障是自由心证原则从应然走向实然之需,以维护自由心证原则之正当性,并防止法官心证之恣意,以平衡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观性与自由特性所带来的任意性与不确定性。
第一,无证据则无心证,无庭审则无裁判,实质性庭审是刑事诉讼的应然之意。“司法的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一方面,法院审判阶段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在审判阶段而非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阶段认定;另一方面,法院庭审活动决定被告人的罪与罚的问题,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故此,实质性庭审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之落实、证人出庭义务之强化、被告人质证权之保障与法官证据调查权之赋予为核心,强调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亲自出庭陈述、接受质证与调查,并坚守主审法官与裁判法官合一,将主审法官庭审作为心证的主要来源渠道,继而从根本上确保法官能够获得足够的、真实的证据以支撑心证的形成,为以客观证据为基础构建自由心证提供可能。
第二,判决说理与心证公开是自由心证原则的防护墙,对心证的公正性起到实质性保障作用。首先,法官有义务分析证据之证明力大小及有无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阐明证据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间的逻辑关系与推理过程,并释明得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理由。在此过程之中,法官必须重新考量心证过程、斟酌判决的逻辑推导过程,进一步保证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其次,自由心证的书面化能够监督、迫使法官在证据裁判与案件审理中更为谨慎、缜密,约束心证、防止恣意裁判。再次,判决理由的书面阐明能够保证被告人、上级法官及公众能够了解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认可判决的合情合理,并藉此保障判决心证的可重复性,保证心证的正当化。又次,判决理由的书面阐述亦为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提供前提性基础,被告人有受保障的路径探知法官判决之理由,若其认为法官判决理由存在错误或不合法,则可有针对性地提起上诉。最后,上级法官亦能够通过书面说理的判决知晓下级法官审查证据与认定事实的思路与过程,亦为上诉审提供重要证据,从而对下级法官的心证起到间接的监督作用。
第三,无救济之权利非权利,无后果之义务非义务,法律救济途径的保障从内源倒逼法官合理、合法自由心证,避免恣意裁判。自由心证原则的有效执行亦需要保障被告人之上诉权,即若被告人发现法官自由心证存在特定法律错误,可以基于违反自由心证原则提起上诉。此类法律错误应当至少包括:法官未阐明判决理由或判决理由存在矛盾;法官未全面评估全案证据或遗漏重要证据;法官违反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故此,相比于印证证明理论、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等研究,自由心证原则的程序保障实质更具法学视角与规范属性,理应获得更多理论研究之重视。
七、结语
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间,德国自由心证原则在教义学理论与司法判例的影响中日益客观化。而在我国传统客观化的证据审查规则之下,自由心证理念亦早已静水深流地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无论是新法定证据主义抑或印证证明理论,均属于对本土化自由心证理论的探索与尝试。在反思与纠误之间,本土化自由心证原则的轮廓亦逐渐明晰:作为刑事裁判之基本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并非证明标准,却蕴含证明标准;心证自由而非恣意,受到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之限制;实质性庭审、判决说理与公开、法律救济途径是自由心证原则由应然走向实然之基本程序保障。
笔者赞同“保持开放性的逻辑自洽”之观点,秉承职权主义之基本立场,致力于对大陆法系德国的证据基础理论投入精力,以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之深入发展与刑事司法改革之有序推进提供理论资源。毋庸置疑,自由心证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证据理论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价值,然而,融贯中西的我国自由心证原则之建构实属一项宏大命题,无法毕其功于一役,本文研究仅是这一宏大命题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作者:王颖(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