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津伟:目的解释的要素整合功能及其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5 次 更新时间:2024-11-10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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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津伟  

 

导言

近年来,目的解释因其蕴含价值导向,可以能动地回应社会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青睐。与此相对应,学界对目的解释也推崇备至。很多学者都认为目的解释构成法律解释的决定性方法。规范目的在整个解释过程中都发挥着导向作用,是法律解释不可或缺的目标指引。当出现解释观点冲突时,我们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规范目的者作为解释结论。然而,我们很容易基于规范目的主导作用,想当然地推导出目的解释方法之支配地位,或者直接依据法律目的确定解释结论,或者以正当目的名义挤压其他解释方法。事实上,目的解释是在规范目的主导下,整合法条文义、体系脉络和立法原意,导入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价值要素,系统考量,确定解释结论。本文首先探讨当前对目的解释主导作用存在的理解偏差,分析由此导致的片面凸显目的解释之弊端。在此基础上,我们试图正本清源,阐明目的解释主导功能本质上是以规范目的作为法律解释之价值导向与目标指引,据以整合各类解释要素,得出解释结论。具体而言,目的解释的要素整合功能可以区分为两个维度。一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整合文义、体系和历史等解释要素,明确法条所要实现的规整目标。二是依托目的解释,将主流价值观念、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法外价值要素导入规范目的框架,指引规范目的解读,明确规范目的在当前情形下应当实现的形态与限度,提升目的解释合理性。

一、目的解释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整合融通各种法内外解释要素

随着目的解释在司法实务和学界都得到普遍推崇,目的解释主导论成了一种主流性质的观点。目的解释主导作用的原意,是指规范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发挥着价值指引与目标导向功能,构成解释过程中一以贯之的主导要素。然而,目的解释主导论经常受到误解。很多解释者都将其理解为目的解释方法的绝对优先性,以正当目的名义挤压其他解释方法,甚至不顾文义和体系等要素的制约,强制推行其所理解的法律目的。脱离制定法文本要素的约束,目的解释容易蜕变为依据解释者所秉持的目标所展开的目的性论证或者纯粹的后果导向论证。事实上,目的解释发挥主导作用,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有效融会整合法条文义、体系脉络和立法原意等解释要素,导入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法外价值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解释结论。

1.目的解释主导论的规范内涵

目的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主导作用,意指规范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发挥着的价值指引和目标导向功能,构成法律解释不可或缺的导向要素,也是据以选择解释观点,确定解释结论的核心依据。

首先,规范目的构成法律解释的核心价值导向。法律解释是一种目标导向性解释。规范目的作为法律意图实现的规整目标,在整个法律解释过程中持续性地发挥着目标指引与价值导向功能,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以法益保护为核心之目标导向。“目的解释要求对法律规范的规则目的进行考察。如果人们对法律所规范的利益冲突加以考虑,则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个规则目的。”①正是规范目的之目标导向,能使法条文义与体系脉络等解释要素得以整合,围绕意图实现之规范目的产生合力,实现各类解释要素的融会贯通。

其次,规范目的构成权衡解释观点,确定解释结论之核心依据。依据文义、体系和历史要素得出的解释观点,或者相互分立,彼此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或者几种观点之间出现冲突。当面临解释疑问,出现多种解释观点的冲突时,我们通常会诉诸规范目的予以权衡。“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起主要作用的往往不是逻辑的考虑,而是目的的考虑;也就是说,对一项规范的解释应尽可能使其与整个法秩序追求的目的和正义理念保持一致,以使同等情形得到同等对待。”②规范目的能通过其目标导向,阐明解释立场,明确待解释法条意图实现之规整目标,据以权衡和选择解释观点,确定解释结论。

2.目的解释主导论的理解偏差

不论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规范目的的主导功能经常被等同于目的解释方法的决定作用。遵从规范目的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唯目的是尊,脱离文义和体系脉络限制,无条件地采纳符合目的之解释观点。规范目的构成法律解释之主导,但仍然以制定法文本为基础,得接受法条文义和体系脉络的制约。“解释者应当以如下方式对待文本,即将其视为某个主体观点之表达,并依据其精神要旨在文义许可的范围内实现意义之融贯。”③我们容易将规范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主导功能,简单等同于目的解释方法之主导作用,进而推导出目的解释方法之优先性与支配地位。

有的目的解释甚至越过文义约束与体系关联,直接依据法律目的确定解释结论,使解释方法呈现平面化。事实上,目的解释通常是用来解决法律解释疑问的。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法条含义已经足够清晰且不欠缺合理性,并不需要通过目的解释再做探究。“不是在所有的刑法条款阐释中都需借助目的解释,唯在法律疑难的情况下需借助目的解释诠释规范内涵,解释结果还需由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检验。”④还有一些解释脱离法律文本确定规范目的。解释者将政策、社会需求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因素,直接当作法律目的,以解释者所理解的合理论证取代法律解释。淡化规范目的之合成,忽视体系融贯,也没有在规范目的导向下,实现各类解释要素的融贯应用,目的解释不知不觉就蜕变为后果导向论证。

第一,将整体目标、预期社会效果和政策等要素直接当作法规范目的。

主流价值观念和预期社会效果等价值因素,构成目的解释的合理价值导向,是阐明当前个案中规范目的实现形态的重要依据。然而,我们不能抛开制定法,直接把这些要素当作法规范目的。当目的解释脱离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要素约束时,解释者很可能会以自己所预期的实体目标与社会效果诉求代替法律规范目的。即使是部门法的学者,有时也不顾具体法条之间的目的分化,笼统地将整体调整目标或预期社会效果当作目的解释中的规范目的。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刑法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⑤。按照这样的效果导向理解,目的解释容易蜕变为后果取向解释,随之呈现出片面的功利化倾向。司法实践中界定规范目的失之随意,或多或少都是因为忽略法条本身的规范意旨,缺乏对各类价值要素有机整合。解释者无意识将政策、社会需求与合理后果等效果考量因素,等同于法律目的,以后果导向解释取代目的解释。

在陈刚与贵州信誉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顺市法院认为只要不是购买商品后用于销售的,均应纳入消费者范畴,且食品和药品行业事关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法律制度即使足够完备,监管机构对于市场管理仍力有不逮,知假打假对于市场净化也是一个补充。在该领域知假买假不能成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免责的事由,所以支持了赔偿消费者三倍购物价款的诉讼请求。⑥这样说理看似目的解释,但既没有按照法条界定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也没有结合案件事实探讨其是否受到欺诈,直接把其所秉持的预期社会效果当作法律目的,据以确定解释结论,难免扭曲法条原意。

第二,强行依据规范目的确定解释结论。

目的解释主导论,本意是以规范目的作为法律解释之目标导向与价值指引。当出现多种解释观点时,我们通常会依据规范目的,选择最能够实现规范目的者作为解释结论。即使是以规范目的作为确定解释结论之依据,其前提仍然是遵循待解释法条之体系定位,恪守体系脉络和可能文义之制约。然而,不论是法学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有人主张目的解释是至高无上的决定性方法,必须通过变换解释进路,不断试探,直到实现规范目的为止。这样的理解实质上是忽略文义和体系等制定法构成要素的制约,强行依据规范目的确定解释结论。“不宜把目的解释的地位拔得太高,如将其视为决定性的解释方法或者在效力位阶上是最高的解释方法,都可能是对目的解释过度溺爱甚至误解。”⑦法律解释的展开,实质上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对各种解释方法展开组合与协调,而不是简单依据规范目的决定解释结论。

一则法条的规范目的并不是单一,而是多维规范目的之组合。受限于法条文义、体系分工、法律原则和当前形势需求等解释要素的影响,某一维度的规范目的很可能在当前个案中实现程度就很低。我们不能人为地突破文义、体系和构成要件之规制,不顾限制,执拗地依据规范目的确定解释结论。如果解释者脱离各种解释要素制约,直接依据该规范目的确定解释结论,实质上已经溢出制定法文本,不再是目的解释,而是先入为主地用规范目的,证成其意图实现之观点。

第三,以目的解释优先名义,打乱解释方法使用顺序。

在法律解释实践中,目的解释方法一般以释疑之形态出现,用以化解解释疑问。当出现相互冲突的解释观点时,我们通常会诉诸规范目的,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规范目的者作为解释结论。如果直接按照通常文义所得出的解释观点明显有失公正,欠缺合理性,解释者可能会依据规范目的做对文义做出校正,进行必要的扩张或限缩,即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使解释结论获致实质正当性。既然是通过目的解释来化解疑问,其前提是已经使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等解释方法。可见,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位阶中,目的解释的适用顺序很靠后,是在运用文义、历史和体系等方法出现了疑问,才适用目的解释做出选择或纠偏。“一种论证意义上的总规则:语义学解释>发生学解释≥体系解释(广义)≥客观目的论解释。”⑧然而,目的解释主导作用经常遭受误解,被曲解为目的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取得了较之其他解释方法的绝对优先和支配性。在这种理念指引下,解释者可能扭曲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序,一上来就采用目的解释,或者直接诉诸法律目的推导结论,或者以实现正当目的的名义,挤压甚至忽略其他解释方法,使法律解释方法呈现出扁平化倾向。

3.目的解释主导论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有效整合各维度的解释要素

当前对目的解释的理解偏差,主要源于对目的解释主导作用的误解。目的解释主导作用,本质上是发挥规范目的的主导功能,将其作为法律解释之目标导向,并据以权衡和选择解释观点,确定解释结论。很多解释者却想当然地基于目的解释的主导作用,用目的要素挤压文义和体系等制定法文本构成要素,导致法律解释方法呈现出粗略化和扁平化倾向。片面主张依据法律意图实现的规范目的展开解释,唯目的为尊,甚至不惜扭曲法条文义和体系安排来贯彻解释者所理解之法律目的,追求其意欲之社会效果,容易导向片面的实用主义解释。

目的解释之主导功能,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为目标,融通整合文义、体系、立法原意、主流价值观、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各种解释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解释结论。具体而言,目的解释的要素整合功能可以分为两个维度。一是在规范目的指引下,综合运用法条文义、体系脉络和立法原意等制定法本身所蕴含的解释要素,阐明法律规范意旨。二是整合预期社会效果、主流价值观和政策等价值导向要素,将其纳入规范目的框架,据以提升规范目合理性,及时有效地回应当前社会需求。

目的解释并非目的要素之单独运用,而是发挥规范目的导向作用,根据具体情形需要选择解释方法,整合解释要素,阐明法条规范意旨。“只要以目的论为导向,目前为止所有提到的解释因素就都集中在确定法律目的上。”⑨所有解释要素都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宗旨,都围绕实现规范目的展开协调与配合。“至于各种解释的方法,并不是以何种方法为唯一正确,将之目的化,而是承认其种种独自的存在理由,遇有各个具体的法解释时,妥适地选择解释方法加以组合搭配,于每次解释当中,务求作为全体予以整合,以最具有说服力及正当化为目标。”⑩具体而言,我们需要依据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和体系脉络等解释要素,确定法规范目的。接着,我们需要以规范目的为导向,考量在当前的法秩序框架内,依据待解释法条的体系定位与可能文义,明晰该规范目的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

二、目的解释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整合融通文义和体系等法内要素

所谓目的解释之主导作用,实质上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作为目标导向,聚合法条文义、体系脉络和立法意图等解释要素,融会贯通,结合当前情境需要阐明法条含义。具体而言,我们首先基于制定法文本阐发法条规范目的,再以规范目的地为导向,整合各类解释要素,权衡解释观点,得出妥当解释结论。

1.目的解释应当基于制定法文本,阐明法条规范目的

要严谨地确定法律目的,首先必须从制定法文本出发,确保从法律规定中解读或推导出规范目的。“解释者通过立法者的工具(法律规定)进行推理,使解释者在很多情况下能够得到‘处在背后’、由立法者追求的法律规定的目的,该目的对解释者来说,是相对容易理解的第一个假定。”(11)不管目的解释需要考量和融合哪些价值要素,但根基还是法律规定,从制定法所蕴含的规范目的着手。“目的论的方法,是指‘符合理性的’或‘在现行法秩序之内部,客观上所要求之目的’,引证而出之解释方法。”(12)规范目的实质上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置放到法律文本中的价值倾向和调整意图。“立法将法律视为‘目的性活动,构成一种努力去解决社会生活中基本问题的持续性活动’。作为一种带有目的导向属性之体系,法律包括一系列实质性见解或安排。”(13)目的解释必须遵从立法置入法条中的价值导向,依据法律规整目标展开解释。

所谓客观目的解释,应当基于制定法文本所承载的,蕴含于法规范秩序之目的。具体而言,客观目的必须依据制定法本身的构成要素,依托文义和体系等解释要素展开。“所有的目的性解释都必须建立在基本的文本基础之上,反对超越文本所进行的解释,只不过这里的文本不仅仅是指具体的某个刑法规范,而且还包括体系性的整个刑法文本乃至宪法文本。”(14)立法原意、文义和体系脉络等要素都是确定规范目的之依据,构成不可忽略的目的渊源,是据以阐明规范意图的系统性论据。“如果一种基于客观立法意图的解释论点支持这种特定含义的解释,那么它用作证明立法意图的证据只是法律系统本身的事实,因而它所要求的恰好是与有关系统论点相同的解释条件。”(15)从制定法文本出发,基于法条文义与体系脉络展开解释,能从源头上保障目的解释之合法性与规范性。

2.以规范目的为导向,整合文义和体系等制定法要素,确定解释结论

立法原意、法条文义和体系脉络等解释要素,都构成探究法律规范目的,明确法律规范意旨之依据,即德国法学所说的目的渊源。目的解释首先必须基于文义和历史等制定法要素确定规范目的,再考量在当前的法规范秩序框架内,基于法条文义与体系脉络的约束,预期规范目的能实现到何种程度,进而据以导出解释结论。

第一,以立法意图为基础确定规范目的。

当前目的解释的主流是客观目的说,主张作为法律解释指引之目的,并非立法意图本身,而是制定法所蕴含的,理性法律人所理解的客观理性目的。客观目的实质上是多种价值要素与目标诉求相互合成的产物。解释者需要在立法意图的基础上,综合法律原则、政策、公共合理观点与当前社会需求等因素,合成客观规范目的。然而,不管客观目的说如何强调当下视角,凸显当前社会的客观形势需要,但作为客观目的基础的仍然是立法意图。只不过这里的立法目的并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是通过立法被置入制定法中,通过法律文本所呈现出来的规范意图。换言之,目的解释所阐发的规范目的是现行法规范秩序所蕴含的目的。“目的解释探求‘法律的意义与目的’(Sinn und Zweck eines Gesetzes),即‘规范意旨’(ratio legis)。但这里的‘规范意旨’并不取决于任何一个实际参与法律颁布的个体或团体。进而,‘规范意旨’所决定的是,在进行裁决时,在裁判者看来是理性的或者在现行法秩序框架内客观看来是应当的。”(16)以立法意图为基础,基于制定法文本阐发待解释法条之规范目的,能确保目的解释是以法内目的为出发点,进而有效防范使目的解释沦为以预期社会效果等外部目标为导向的目的性论证。

第二,依据法条体系定位和体系关联,准确贯彻规范目的。

大多数制定法所规定的都是整体性的立法宗旨,很少就一则法条或一项法律制度之具体目的做出规定。然而,作为法律解释指引之规范目的,必须是一条规则或者一项法律制度之微观目的。要阐明一条规则的具体目的,必须明确其体系定位,理清体系关联,准确把握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关系。

不管目的解释具有怎样的开放性,都必须基于法规范体系,找准待解释法条在部门法体系中的定位,契合法体系脉络。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构成法律解释的一体两面。目的是体系化的法规范目的,体系是依据规范目的串联起来的法秩序体系。作为目的解释指引之规范目的是符合体系安排,在整体法秩序下找到自身适切位置之目的。在体系定位层面,我们必须将待解释的具体法条放在整个法体系中,遵循法体系分工,按照法价值秩序的内在一致性要求展开解释。(17)这是确保目的解释能一以贯之实现规范意旨,保障法律解释一致性的关键所在。目的解释应用的恣意,经常体现为缺乏对法规范意义关联的准确把握,忽视体系性要素之制约,就事论事,依据解释者臆想的目的展开解释,将目的解释蜕变为功能主义解释。

目的与体系构成法律解释的一体两面。在法律解释中,目的要素与体系要素经常相互交织,协同发力。规范目的必须符合法秩序体系,契合其体系定位。体系是以规范目的为指引之价值准则体系,构成一种目的论式体系。二者并非泾渭分明,构成完全并列性关系。当法条出现多种解释可能性时,我们应当选择最符合规范目的者作为解释结论。从体系定位来看,也可以说应当选择最契合法规范体系定位之观点作为结论。“如果因为文义解释而使法条文有两种以上之可能意义,则论理解释恰好可以对之做出选择(限制),使法条意义终定归一。作论理解释时,条文不许被孤立观察,而必须由更广的角度检讨整个法律秩序与该条文之价值关联。”(18)我们需要以符合法体系定位之目的为指引,展开目的解释,确保解释结论契合法律体系之内部融洽性,并逐步通过目的解释展开体系化的梳理与融贯,勾勒出完整的法规范评价体系,即内部法律体系。我们需要以规范目的为依托,持续地通过目的解释逐步阐明蕴涵于法条中的价值准则体系,理顺法规范评价脉络,廓清内部法律体系。

依据制定法规范体系展开阐释,恪守体系定位,能规避法律评价流于自由和恣意。“如果评价的理由仅仅是出于法情感或者选择性的目标设定,而不是在法条的评价关系中找寻可论证的支撑的话,那么,这种评价的理由就是模糊和任意的,而且缺乏学术上的说服力。”(19)目的解释必须遵循法规范秩序之体系安排,遵循法条之间的分工与配合关系,确保解释结论符合待解释法条之功能定位。

在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援引司法解释,指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体系定位上所涉及的是利益分配权。其他股东不能据此将其受限的股东权利扩大化。即使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20)该案例展现了体系定位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从体系定位来看,限制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其规范目的在于限制这类股东的利益分配权,限制其分红收益,实现不投资者不享受收益原则。即使其股东权受限,也必须遵循法条功能定位,严格控制其适用边界。

第三,以规范目的为指引,实现目的与文义的良性互动。

在法律解释领域,论及目的与文义的关系,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依据规范目的对文义进行调整,展开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事实上,目的与文义之间的关系,并非单向度地根据规范目的调整法条文义,同时也需要以可能文义作为目的解释之界限,防范目的之恣意解读。本部分将系统阐释如何以规范目的为指引,实现目的与文义的良性互动。

从规范目的之主导功能来看,法律解释需要依据价值宗旨与机能目的,准确界定法律语词含义,必要时会展开合理扩张或限缩。“如果不是考虑到语词的字面意义与规范目的的不匹配性,我们就失去了扩大或是缩小的动因。就此而言,这两种解释方法仍是以目的论为其内在动力,其蕴涵的价值思考也应归因于目的论的操作。”(21)我们对法律语词的解释,应当以契合规范目的,实现规范目标为旨归。“目的解释指适用刑法时以刑法的客观目的、意旨及法益的概念为指导阐明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22)然而,即使是依据规范目的阐明法律概念的含义,更多时候还得恪守可能文义之约束。“解释直接相关的制定法的用词,以求尽可能最佳地实现它的目的。但同时要确保不会给予这些用词以它们不具备的意义或者违反明确陈述之既定政策(established policy of clear statement)的意义。”(23)事实上,依据规范目的处置文义,并不见得直接展开目的性扩张或者目的性限缩,而是首先依据规范目的检验文义,看二者的契合情况再做处置。

如果按照法条通常文义,就能顺畅贯彻相关规整意图。规范目的与文义能互相印证和补强,共同证成某一解释观点。此种情形,我们将规范目的作为强化文义解释,证成文义论点之正当依据。有的学者将规范目的对文义的强化论证功能,理解为目的解释作为文义解释的合理补充。“由于文本主义解释理论的基础地位,目的解释法经常成为解释者采纳文本平常含义的一种辅助方法,是对解释结论的‘双重保险’。”(24)法律目的与通常文义互相补强情形疑问较少,通常不被关注。我们更重视文义与目的出现冲突时,怎样依据规范目的调整文义,展开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

诉诸文义规制目的解释,并不见得都表现为通常语义对解释结论之制约。很多时候,法条文义是以法律概念的专业内涵和其构成要件要求之形态体现出来。与此相适应,判断一种解释观点是否符合文义,也经常表现为考察该观点是否契合相应的构成要件要求。在目的解释中,即使解释者意图实现某一规范目的,首先也得看当前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要求,能否纳入该法条调整范围。

在盛夏与上海典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原告因网络购物在杭州曾多次提起诉讼,其起诉的理由大多为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进而要求支持其三倍赔偿请求,且大部分诉讼行为发生于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原告作为资深“买家”,并未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而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进而购买。涉案商品的宣传不足以误导原告。被告典越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因原告自认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未使用该商品,不存在遭受损害的实际后果,故其主张被告典越公司给予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25)该判决看似简单地否定原告的三倍赔偿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诉诸对“欺诈”构成要件之解读,严格规制知假买假类案件中片面宣扬净化市场环境,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之后果论式“解释”。文义之有效规制,有时体现为依据构成要件比对当前案件事实。只有案件事实符合构成要件要求,才能将其纳入法条调整范围,实现相应规整目标。

目的解释通常应当以文义作为边界,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展开。然而,很多目的解释都诉诸规范目的,基于规整需求突破了文义界限,将法条拓展适用到其文义之外。不难发现,目的性扩张与文义边界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与张力。就这个问题而言,我们不能拘泥于文义之内和文义之外之争,而应当扩宽视野,先理清目的性扩张之思维实质。但凡需要展开目的解释之情形,都是依据法条规范目的与社会需求,当前情形需要依其进行调整,但又显然不在法条文义范围内。法条应该调整某种情形却因受限于文义无法涵摄,可认定为出现法律漏洞。通过目的性扩张,诉诸规整目的需求,突破文义,将法条拓展运用于当前情形,虽谓之法律解释,其实质确实法律漏洞填补。“条文的词义是解释的要素,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可能的词义’视为最宽的界限。该界限的另一端是什么意思,已经是法适用问题,已不能在方法上再称之为解释。”(26)目的性扩张,实质上是依据规范调整需求,合理突破了法条文义,我们可以将之视为法律漏洞填补,但其内核仍然是依据规范目的合理处置文义。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续造,从而减轻必须在可能文义范围内解释法律之心理负担。

三、目的解释能有效沟通法内规范意旨与法外效果诉求

目的解释以法律目的作为枢纽,有效沟通不同维度的价值要素,形成法律解释所需之目标指引。目的解释中的规范目的,是在立法原意基础上,融合了法律原则、社会需求、政策和公共道德等各类价值因素形成的。规范目的作为一种合成性质的目标导向,是法内目的与法外目标融通之结果。法内目的是以立法原意为基础,融合立法政策和法律原则等价值要素,结合具体法条的调整机能,所形成的法规整目标。法外目标指向司法政策、当前形势需求和主流价值观凝聚而成的价值指引与社会效果导向。在目的解释中,我们需要以规范目的为通道,将政策、预期社会效果与公共合理观念等因素都纳入法律目的框架,有效沟通法内规范意旨与法外目标导向,合成既体现法规范秩序理性要求,又能合理回应现实需求之规范目的。

客观目的解释,实质上是以法规范秩序理性要求为基础,吸纳当前社会合理需求所展开的解释。“现代法律者甘愿置所谓的‘目的的’解释方式于一定的优先地位,这个方法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理性’(ratio)、‘理由思想’来研究,并从中考虑这些规定的‘意义’。”(27)客观目的所蕴含的客观理性包括法内和法外两个维度,体现了综合性的价值整合。法内的客观理性指向法规范蕴涵的理性要求,以法规范评价与体系安排为表征。与此相对应,法内维度之客观理性依据法规范本身之理性评价与意义脉络得以确定。法外的客观理性则指向以政策和主流价值观念为指引,合理回应当前形势之理性诉求,反映的是社会效果维度的合理需要。目的解释作为一种目标导向性质的解释,必须有效整合法规范秩序本身的理性要求与社会效果维度的合理需要。

1.目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本身的规范意旨为基础

虽然法规范目的是由立法原意、政策和社会需求等要素合成,但这并不意味着法规范目的就是对这些要素的简单捏合,而是必须以制定法本身的规范意旨为基础框架,基于法内规整目的,导入政策和社会需求等法外价值要素,实现规范目的具体化和与时俱进。

论及目的解释,我们很容易将法律规定作为实现外部目标之手段,进而直接地将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外部目标当作目的解释之目标导向。目的是与手段相对应的范畴。任何目的都需要借助相应的手段得以实现。任何手段也都服务于相应目的之达成。既然法律实施都意在实现合理社会效果,那么,将相应的社会目标作为法律解释之目的导向,直接以预期实现的社会效果作为目的指引,似乎并无问题。“法律解释的目的论或者目的进路所追求的目的,只能通过外在的方式予以界定。只有通过界定一部法律所要达成的外部目的,我们才能确定是将该法律作为实现何种目标之手段,进而在目的解释过程中,以该目的为指引,获取其明确含义。”(28)这种观点看似具有合理性,但经不起细致推敲。如果依据法内规范目的展开解释,由于每一种规范目的都是按照体系分工匹配给相应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类型,依据法条之体系定位展开解释就能准确地实现对应的规范目的。如果都是从外部引入法律解释的目标导向。那么,我们就可能不顾法条规定与规整目标之间的匹配性,随意地将一种规整目标“嫁接”到本不承担该调整机能的法条上,出现目标错位。由外向内引入目标导向,也可能笼统地将整体性调整目标作为一部法律所有法条之规整目的,使法律调整缺乏体系分工与功能配合。

目的解释必须紧扣法律本身的规范意旨,依据制定法本身的规整目标展开解释。“在今日,人们则称为‘目的论方法’,或者也称为评价法学。因为其所涉及的并不是任何一个人任何的目的与利益,而是涉及那些依法应被追求之目的,这些目的的实现对于特定社会中的人类生活而言,是正义的、有益的,甚至是必要的。”(29)在目的解释中,作为确立规范目的基础的是制定法本身的调整意图,是法内规范意旨。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加入主流价值观念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因素作为外部目标指引,使规范目的得以具象化。

2.目的解释需要导入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外部价值要素

文义和体系要素都是蕴含于制定法文本中,属于“法内”解释要素。阿列克西将这些要素称为“制度性(解释)论据”。依据制定法文本要素得出的解释观点,一般都是静态性质的法条含义,很难动态回应当下社会需求,容易失之僵硬和封闭。“如果所有案件都完全基于制定性论据被裁判,那么法律就是一个封闭的、自洽的或者‘自创生的’体系。”(30)要使法律解释“动起来”,呈现出灵活性与延展性,必须具备清晰的目标导向,明确法律解释所要实现的良好社会效果,及时有效回应实践诉求。这就需要引入价值导向与目的指引。在各类解释方法中,只有目的解释具有意向性,能导入当前调整诉求与价值倾向,合理回应社会诉求。“目的是个开放性的范畴,它反映了主体的自由思考、愿望与诉求。因此,目的内容的填充具有一定的能动性、灵活性与自主性。当人们以政策性思考作为目的理性之引导时,目的解释就脱颖而出,成为最具能动性、最能有效回应社会需求的解释方案。”(31)正是以目的解释为通道,政策、社会需求和主流价值观念等因素能导入进来,据以明确法律预期调整效果,并依据预期效果推导出规范目的在当前个案中的实现形态与限度。“通过目的论解释,刑事政策将一种功利主义的计算式理性引入刑事司法之中,自此,规范目的的妥当性至少部分地由其所带来的功利主义后果所证成,而绝非仅由其抽象的价值妥当性所决定。”(32)引入政策导向,实质上也是导入功利考量,考察法律解释之现实效果,使规整目标的合理性和效益性都能得到微观化的检验。

虽然我们把法内规范目的与法律意预期实现的调整效果都称为目的,但二者在性质与层次上差别明显。法内规范目的是制定法本身所蕴含的规整目标,是法条自身的调整意图,能为目的解释提供合法性维度的正确理由。预期社会效果或者说社会后果是法律实施所意图实现的社会目标,是一种间接性目的。“法在拟人的意义上具有‘目的’(Zweck),而法官所追求的特定社会后果则是一种‘目标’(Ziel)。它们都可以扮演裁判理由的角色,并且都是实质理由,但却是两种性质上有所区别的理由,即‘正确理由’与‘目标理由’。”(33)在实现层次上,规范目的直接构成法律解释的目标指引,作为目的解释之价值导向与机能指引,而预期社会效果则是一种间接性的目标导向,据以确定规范目的在个案中的实现形态与限度。

具体而言,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外部目标在目的解释中发挥着多维度的导向作用。首先,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能为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提供依据。其次,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因素构成细化价值导向,明确价值立场的重要依托。

第一,依据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平衡利益冲突。

不论是一项法律制度还是一条法律规则,其规范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不同维度目的之组合。就一条法律规则而言,不同维度的目的表征着相应的利益保护诉求,彼此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为实现其规整目的,他(立法者)要在这样两个方面分别做出判断:一方面是其欲实现的各项规整目的,以及这些目的彼此之间的界定;另一方面是为实现这些目的而采用的法律手段的合目的性。”(34)例如刑法中保护法益与保障公民行为自由是两种不同维度的目的。如果强调最大限度地保护作为犯罪行为侵犯客体之法益,就可能不断扩张犯罪圈,容易限制公民的行为自由。反之,如果秉持谦抑立场,反对刑法的提前与过度介入,则有利于保障公民行为自由,但却容易压缩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成为刑法领域目的解释的前置性理念问题。合理协调不同维度法律目的之间的冲突,据以确定各种目的之实现程度及形态,构成内含于目的解释的重要任务。

我们通常都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其立法宗旨就是倾向性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职业打假者越来越多,有意识地通过买假索取多倍赔偿情形很是常见。在这样的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元规范目的诉求逐步凸显。消法既需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也要界定消费者维权的合法性界限,防范以维权名义侵扰正当经营,扰乱交易秩序。在赵旺绩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合肥路永旺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一方面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合法的权益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营商环境的优化,保护诚实勤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35)如果消费者在明知有假情况下仍然大量购买同类商品,进而通过索赔牟利,已经很难称之为正当维权,而是构成了对合法经营的侵扰。如果支持这种具有维权外观的牟利行为,很可能会激励不诚信交易,扰乱经营秩序,也会引发讼累。法院基于这样的效果考量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强化了保护正当交易秩序之目的。随着价值观日益多元,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也更加明显,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作为价值导向要素,在权衡利益冲突,指引利益选择方面的作用将会更加凸显。

第二,根据政策与预期社会效果,明确价值导向。

按照通说,当出现相互冲突的解释观点时,我们通常会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规范目的者作为解释结论。这种观点总体上站得住脚,但在复杂情形中忽略了多维目的之间的角力与冲突。如果几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都属于待解释法条意图实现之目的,都具有正当性。面对这种情形,诉诸规范目的显然难以解决价值抉择问题。政策作为一种权威性价值准则,经常能在典型性利益冲突中发挥指引与决定作用。“在不同解释方案间进行转换或抉择时,是政策性思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不同的判决方案预测其政策效果并权衡其利弊得失是隐含于法律解释中的思维过程,正是这种思维过程决定了法律应如何解释。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往往不是智识性的,而是策略性的。”(36)政策作为官方指导准则,本身就意在强化某一维度的价值倾向,凸显相应效果诉求,自然能为权衡利益冲突提供价值指引。

在知假买假类案件中,早期的判决更多地倾向于支持知假买假者的诉讼请求,认为支持其惩罚性赔偿主张,客观上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环境。然而,随着职业打假人的大量涌现,通过知假买假牟利称为常态,更有甚者向经营者展开敲诈勒索。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政策导向逐渐发生转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当前知假买假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大批职业打假人和打假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有的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其中不少针对某种商品已经胜诉获赔,又购买该种商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的治理模式。这样的政策导向能为以后的知假买假类案件裁判提供明确的价值导向,明晰利益冲突时应当秉持的价值立场。

3.目的解释必须将预期社会效果等法外价值要素纳入规范目的框架

政策、预期社会效果和主流价值观念等因素作为目的解释之合理导向,并不构成可以直接指引目的解释之规范目的。首先,我们必须探索要实现这样的预期社会效果,能依托哪个法条规定,对接哪条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而将其纳入相应的规范目的框架。“规范目的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基点,对规范目的的解释和探寻有时会将后果评价因素带入进来,解释者从不同角度探求的目的有时不尽一致,此时需要协调规范所蕴涵的目的与其他法律之外的目的和后果之间的关系,法律目的应优先或支配非法律性目的和后果,使得后果考量仍在规范的支配下运行。”(37)我们是通过相关法条的规范目的来接纳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之价值导向,而不是抛开法规范目的,另起炉灶,单纯将社会效果预期作为目的解释之规整目标。

合理社会效果构成评价目的解释之重要依据。然而,后果导向只能作为指引目的解释,展开合理评价之标准,而不构成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后果取向的解释并不被用来从正面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而是被作为检验其他解释方法结论的工具使用,即对已有的解释结论进行以后果考量为内容的评估。此时,后果取向的解释常常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配套使用,经常承担起作为辅助性解释方法的任务。”①目的解释需要融贯法规范、政策和社会效果等层面的合理性标准,提升解释结论的实质合理性,但仍必须恪守以法规范为中心的解释进路,防范片面的后果取向论证。

目的是一个能动的意向性概念,能兼容多维度的价值导向、规范意图与调整目标。与此相对应,目的解释需要整合各种价值导向要素,据以确定规范目的在当前情形下的实现形态及其限度。目的解释一端需要从外部引入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外在目标导向,另一端则需要寻找法内规范目的,探索在现有的法秩序框架内,哪一法条的规范目的能顺畅对接某一政策或预期社会效果,进而将法外目标导入规范目的框架。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既提供了外部社会目的实现通道,事实上也依据其价值倾向和机能目标限制了社会目的之实现限度。“不管司法主体如何衡量社会要素,都应该在规范之内阐释。所以在规范目的与社会目的的关系上可作如此定位:社会目的会影响到规范目的解读,规范目的则是社会目的发生作用的边界。”(39)严谨的目的解释,需要将预期调整效果等社会目标先纳入法规范目的框架,再依托相关法条的阐释和运用得以贯彻。

结语

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阐释其规范意旨,明确其调整目标,是一种具有鲜明目标导向的意向性思维。与此相适应,目的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过程中起到价值导向与目标指引功能,是整合各种法律解释要素的核心方法。目的解释主导作用的实质,是发挥规范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目标导向功能,选择解释要素,权衡解释观点,确定解释结论。然而,目的解释的主导功能经常遭受误解。规范目的导向有时被理解为社会效果导向,目的解释随之演变为后果导向解释和片面的功能主义解释。规范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主导功能也经常被误解为目的解释方法的决定与支配作用。解释者诉诸目的解释排斥和压缩其他解释方法,使法律解释方法呈现平面化倾向。目的解释实质上是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有效地整合各种解释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解释结论。一方面,目的解释需要整合法条文义、立法原意和体系脉络等制定法构成要素,阐明法条规范意旨。另一方面,目的解释需要导入主流价值观、政策和预期社会效果等法外价值指引,将其纳入规范目的框架,据以确定规范目的在当前情形下的实现形态,提升目的解释合理性,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需求。

注释:

①[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②[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③AntoninScalia,Bryan A Garner.Reading Law: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Thomson/West 2012,p.157.

④赵运锋:《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90页。

⑤参见张苏:《刑法目的视阀下的刑法解释》,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第90-92页。

⑥参见(2018)黔04民终362号判决书。

⑦石聚航:《刑法目的解释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8页。

⑧雷磊:《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德国主/客观说之争的剖析与整合》,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第54页。

⑨[奥地利]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3页。

⑩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之进展——实践哲学的复兴》,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25页。

(11)[奥地利]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页。

(1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之进展——实践哲学的复兴》,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96页。

(13)William N.Eskridge,Jr,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pp.141-142.

(14)孙万怀:《刑法解释位阶的新表述》,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9期,第98页。

(15)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2页。

(16)[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毕经纬译,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第81页。

(17)参见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第31-35页。

(18)刘幸义:《法律推论与解释》,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17页。

(19)[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20)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判决书。

(21)杜宇:《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38页。

(22)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101页。

(23)王云清:《制定法中的目的解释——以英美国家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第177页。

(24)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第50页。

(25)参见(2017)浙0192民初839号判决书。

(26)[德]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20页。

(27)[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28)Verena Klappstein.Maciej Dybowski,Rtion Legis:Philosophical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Springer Nature 2018,p.167.

(29)[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律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30)[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31)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22页。

(32)杜宇:《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目的论解释》,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77页。

(33)雷磊:《反思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27页。

(34)[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2页。

(35)该案详情参见(2022)鲁02民终9987号判决书。

(36)杜宇:《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目的论解释》,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76页。

(37)孙海波:《后果导向裁判思维的方法论反思》,载《学术界》2023年第8期,第138页。

(38)杨知文:《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及其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175页。

(39)赵运锋:《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91页。

来源:《法律方法》(京)2023年第第2卷期 第158-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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