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航:数字法学的理论品格与学科定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76 次 更新时间:2024-10-05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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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航  

摘  要:数字法治文明除了延续工商业法治文明强调的民主、合作、平等、信用、法治等核心要素外,还强调把现代制度与数字技术结合起来,通过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将科技伟力转化为法治伟力。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并不主要取决于研究对象的新颖性,而在于其是否具有相对独特的理论信念、概念范畴和学术命题。数字法学的理论信念主要包括对数字向善的坚持、对人的主体性原则的捍卫、对技术权力约束理念的信守和数字思维的运用等。数字法学的概念范畴包括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运行论范畴和方法论范畴这四类。数字法学正在从基本理念和解释原则、基本范畴和基本原理、逻辑环节和理论论证、标志概念和术语革命四个方面形成一系列的学术命题。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主要包括学术意义上的学科定位和功能单位意义上的学科定位两个层面。

关键词:数字法学;数字法治文明;范式;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学科

  目  次  

一、数字法学的理论论争

二、数字社会的法律生活

三、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数字法学

四、数字法学学科的基本定位

 

一、数字法学的理论论争

法学界愈来愈倾向于用“数字法学”这一概念来含括法学对于数字世界的法律化和法律世界的数字化两种发展趋势的研究。然而,“数字法学”的提出也引发了一场理论论争。

(一)争点一:数字科技是否颠覆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

数字科技是否对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产生颠覆性影响,是数字法学的主张者和批评者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颠覆论者认为,数字科技对现代法学理论造成了十分显著甚或颠覆性的影响。他们认为,人工智能使得法律过程深度不学习的制度安排被机器学习取代,规范性期望被认知性期望取代,法律被代码/算法取代,最终导致法律功能独特性的丧失。冲击论者认为,技术革命对现行的法律规则与法律秩序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并在民事主体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交通法、劳动法等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但是,这些挑战和冲击不是颠覆性的,法学理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适以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

上述两种主张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与质疑。他们认为,数字科技对现代法学的影响有限,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和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根本性挑战。例如,刘艳红认为,数字科技对现代法学的挑战主要是如何将传统知识适用于新场景的问题。陈景辉认为,法体系本身所拥有的某些特点,必然存在的解释空间,会使得某些新出现的情况能够被这些部分所容纳,数字科技带来的问题可以在既有的法学理论框架内得到解决,而不一定对实在法体系造成“挑战”。雷磊认为,新科技时代并没有“肇生”全新的法理学问题,只是提供了“激扰”法理学知识体系、促使对既有理解进行反思的新语境,数字科技是否对现代法学产生颠覆性影响,需要历时性地通过充分的价值论辩来形成重叠共识。

(二)争点二:数字法学能否成为一种独特的研究范式

从研究范式的角度追问数字法学的独特性,是学者们探讨数字科技与法律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研究进路。多数学者肯定了数字法学作为一种独特研究范式的地位。杨东等刻画了数字法学范式的一些特征,并将其概括为“一核三性”,“一核”是指一种具有普适性的法学范式,用以应对数字文明、数字社会、数字经济的机遇与挑战;“三性”包括结构性、统合性和规范性。从工具论角度讲,数字法学作为一种独特的研究范式的原因在于其研究工具的特殊性。在学术研究中,它引入了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最新技术,改造升级现有定量法律实证研究;在法律适用中,数字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各类智能模型和系统可以为司法提效赋能。彭诚信将“作为数字社会物质基础的数据及其上的基本法律问题”界定为数字法学的核心范式,其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客体属性、权益属性、权利归属等。

也有学者对数字法学作为一种独特研究范式的命题提出了质疑和反对。他们主要从问题领域和理论建构两个层面对数字法学作为一种独特研究范式进行了批评与质疑,认为数字法学研究的问题本质上是技术问题,缺乏明确的问题领域,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获得解释。他们也认为数字法学既没有突破传统权力理论框架,也没有提出技术超越理论,缺少充分的理论建构。因此,与其说数字法学是一种法学研究新范式,不如承认数字法学本质上是对技术应用场景的模糊概括。

(三)争点三:数字法学是否是理论法学

学术界围绕数字法学是什么样的学科、应当归属于哪个学科、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这一议题展开了大量深入的讨论。一是交叉学科说。该学说认为,数字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或“数据信息+法学”,而是由“数字技术+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从学科设置角度讲,未来应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数字法学,以彻底解决数字法学研究的学科定位问题。二是领域法学说。该学说主张运用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立体化提炼数字法现象,多维度整合数字交叉学科,致力于达到全方位解决数字法问题的效果。它要求构建完整的数字法学知识体系。三是并列说。马长山认为,数字法学不应当是现代法学下设的“二级学科”安排,而是数字法学包含现代法学的新型框架设计。它仍然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交叉法学三大分支,并下设各自的二级学科。

然而,陈景辉对数字法学作为理论法学的命题表达了自己的质疑,并提出了数字法学只能被界定为应用法学,而且是一个部门法学。具体而言,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性质的基本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数字法学只可能是公法学的具体部门,但这有待法律复合体的承认。

(四)对数字法学既有论争的评述

在理论上正视质疑者和反对者的上述观点对于数字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第一个争点问题而言,无论是主张者还是反对者采取的都是一种实在论的立场,从发生学意义上来看待数字科技是否对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产生了颠覆性影响。这里面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思考:一是我们能否从理想类型的角度来看待数字社会这一问题。客观地说,数字社会的形成是数字法学的生成土壤和理论前提。但是,理论上的社会形态来源于社会现象并包含了经验事实的特性,但又要超越客观现实。要想证立数字法学,就应当考察能否从人们的数字生活实践中概括和提炼出一种有别于现代社会生活样态的数字社会。二是我们如何来认识理论颠覆这一问题。从人类科学的发展历史来看,每一次科学革命都会带来理论上的颠覆。这种颠覆首先会改变人们对世界的认知和理解方式,继而在新的研究领域开辟新的研究通道,最后得出新的研究成果。然而,理论颠覆并不意味着两种理论之间的完全割裂。从理论发展上讲,理论颠覆主要涉及理论认识基点的改变、理论背后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改变、具体结论的改变等内容。

就数字法学能否成为一种独特的研究范式而言,这主要涉及学者们对于什么是研究范式的理解。反对者主要从问题领域和理论建构两个层面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法律世界的数字化和数字世界的法律化构成了数字法学独特的问题域。这些问题都是过去法学研究没有重视的问题。数字法学主要是以这些问题为研究对象。而且,研究对象的独特性是不是范式确立的充要条件,也值得进一步探讨。至于理论建构问题,这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建构的理论没有突破既有理论,并不能证明数字法学就不能够成为一种新范式,只能证明这方面的研究水平还不够。

至于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区分学术意义上的数字法学和功能单位意义上的数字法学。学术意义上的数字法学主要涉及数字法学属于法学学科领域的哪个分支,功能单位意义上的数字法学主要涉及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来进行数字法治人才的培养。陈景辉也对此进行了类似的区分。他认为,作为学科的数字法学和作为专业的数字法学并不是一回事,两者并不是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我们要想对数字法学进行科学定位,必须对这两者进行区分。

二、数字社会的法律生活

数字社会是数字法学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数字社会的认识,我们不能只从实在论的角度出发,孤立地看待数字科技对社会发展的具体影响。如果这样,就既有可能加剧实证主义提倡的普遍化的思维方式和历史主义信奉的特殊化的思维方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又有可能无法对数字科技出现前后的社会形态进行理论上的比较。因此,本文将从韦伯的理想类型概念出发,提炼和总结数字社会的时代特质和法律生活的基本样态。

(一)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的数字社会

为了缩小历史学和社会学之间的分歧,韦伯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他认为,社会学对于现实世界的研究不是一种简单的直接描述,而是运用一定的分析工具开展的活动。理想类型就是一种分析工具,它通过对具体社会事物的抽象、简化、构想,构建一个纯粹的理论模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解释社会现象。这些类型基于逻辑上的纯粹化,代表了一种理论上的完美形态,用于比较和衡量实际社会现象。具体来讲,“理想类型”的概念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理想类型是研究者思维的一种主观建构,它既源于现实社会又不等同于现实社会。现实中的社会现象只能与之近似而不会同其完全一致。(2)理想类型是以理论结构形式表示出来的一种“时代兴趣”,体现着某个时代社会文化现象的内在逻辑和规则。(3)理想类型是为了某种研究目的而提炼社会现象的关键特征,从而形成具有特质的理论模型。在提炼过程中,必然会舍弃一些特征和因素。

其实,我们可以从理想类型角度出发来构建数字社会。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社会现象变得越来越复杂多变。在这种情况下,构建数字社会能够帮助我们把握数字技术发现之后社会的本质和内在逻辑,并更好地应对社会变革和挑战。所谓数字社会,它是建立在对人的在线生存状态的描述基础上的。它通过数字技术穿透原有的分工体系和组织结构,使个体成为数字网络的基本节点,形成以个体为独立单位的新社会形态。相较于传统社会,数字社会在社会连接方式、生产组织方式和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二)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的数字法治文明

社会形态的发展与变化势必带来法治文明的发展与变化。数字法治文明除了延续工商业法治文明强调的民主、合作、平等、信用、法治等核心要素外,还强调把现代制度与数字技术结合起来,通过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将科技伟力转化为法治伟力。具体来讲,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数字法治文明注重人的数字化教养。传统法治文明强调人应当具有现代德性和法律两种基本教养。德性教养表现为人的自尊与自律、品格与品位、信念与追求等;法律教养表现为人具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等。数字技术的发展为人类提供了认识和理解世界的全新方式,并日益将人类社会数字化,而数字化技术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助推人类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有滑向“技术利维坦”的可能性。因此,良好的数字化教养是数字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它强调人应当具备数字获取、制作、使用、评价、交互、分享、创新、安全保障、伦理道德等素质与能力。在数字社会,一个合格的主体应当具备现代德性素养、法律素养和数字化素养,并对这三种素养进行有机耦合。

第二,数字法治文明重视风险对行为的塑造意义。如果说人们在工商业法治文明中更为关注行为如何产生风险,那么在数字法治文明中更为关注风险如何塑造行为。在数字化的风险生存样态下,人们行为的规则、模式、后果,乃至于行为的意义都会受到数字化风险的影响与形塑。具言之:其一,数字技术风险塑造了人们的行为规则。人们能否进入网络空间、如何进入网络空间、在网络空间中如何行动等都要受到网络空间中技术规则的制约和影响。而人们要想在数字社会中生存下去,只能被迫接受这些技术规则。其二,数字技术风险塑造了人们的行为模式。通过大数据技术的分析和应用,人们做与不做以及如何做的行为模式其实早已被提前设计和规划。大数据技术能够从海量且无序的数据中准确提取和分析人们的行为习惯与态度偏好,并以此干预人们行为的选择自由,如个性化推荐。其三,数字技术风险塑造了人们的行为后果。在数字法治文明中,人们看似依据内心真意作出的选择很可能是被操纵和设计的结果,此时法律能否依据“行为自由,后果自负”原则来对行为后果进行评价便值得进一步考量。其四,数字技术风险甚至塑造了人们行为的意义。数字技术形塑了一种数字化的风险生存样态,如果人们的行为脱离其中,很可能会变成社会交往中的“透明人”,面临“社会意义上的死亡”。

第三,数字法治文明关注数字技术的治理和规制。文明和野蛮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人对外在力量是进行驾驭还是屈从。数字法治文明除了强调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约束之外,还强调数字技术治理的运用和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在工商业法治文明中,人们认为法治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约束政府权力,避免政府权力扩张侵害公民权利。而到了数字社会,法治文明除了强调对政府权力保持警醒认识外,还强调对数字技术的征服与规训,因为数字技术极有可能借助其超强的流动性、脱域性和时间结构的无序性而实现自我的重新定义和组合,并逐渐形成以技术为中心,生成一种新的权力形态,达到替代国家的目的,从而滑向一种“技术利维坦”。从这种意义上讲,数字法治承担着约束“政府利维坦”和“技术利维坦”两种基本功能。

第四,数字法治文明强调数字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自律性。工商业法治文明中,人们往往是从他律的角度看待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并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一套强行性规范。数字法治文明则强调在积极运用国家法律的同时,建立一套完备的元规制治理机制。元规制治理是规制对象在政府外在规制作用下,由规制客体转变为规制主体,从而采取具有内控性质的一种自我规制形式,其具有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双重面向。自我规制者充分发挥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并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制方案。这些手段强调协调、激励、合作、指导原则、行为导向、指导示范等内容。这既能减少规制上的知识障碍,又能增加规制执行的灵活性,还能降低政府的规制成本。

三、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数字法学

数字法治文明虽然延续了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精神,但是,它也在不断拓展现代法治文明的场景,改变现代法治文明的基点,更新人的教养内核、变革人对风险控制和驾驭的方式,推进规则、制度和秩序的演化。这在客观上助推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范式的诞生。

(一)范式更新与科学革命

面对人类科学的发展,库恩提出了“范式”的概念。库恩认为,范式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它具有作为精神定向和认识定向两种功能,能够将特定时期的许多观念编织在一个一致的思维结构中。它能显示理论是如何指引科学家去认识未知事物的,并告诉他到哪儿找,他能预期找到什么等等。因此,在科学实践活动中,公认的范式为某种科学研究传统的出现提供了模型。当一种范式确定以后,它除了会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从而形成一种相互竞争的理论外,还会使科学研究工作进入一种“把尾状态”的“常规科学”阶段。而科学革命的“结构”就是理论范式的革新。库恩认为,“常规科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出现‘反常’,即依据现有范式不能解决的难题,反常的积累和加剧就会出现‘危机’,从而诞生新的范式”。具体来讲,范式有以下构成要素:

理论信念。从功能上讲,范式为科学共同体奠定了价值观和方法论。它体现了科学共同体共同接受的假说、理论、准则和方法。库恩认为,范式体现了一组特定的信念,为科学共同体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开启了一个“可能世界”。它规定了何种问题是值得研究的、何种答案是可以接受的以及运用何种方式去获得这种答案。因此,范式能够使科学共同体的成员抓准定位、找准方向、精准目标,从而为该学科的形成提供一种信念系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共同的趋向。也正是科学研究背后的理论信念的差异,即使人们使用相同的研究方法、手段和设备,不同的范式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概念范畴。如果说理论信念在范式中发挥精神定向功能的话,那么概念范畴在范式中就起着具体认知事物的作用。范式与范式之间区别的直接表现就是概念范畴的区别。孙正聿认为,所谓理论思维的“理论”,就是“规范人的思想和行为的各种概念系统,理论思维是以‘理论’为内容而构成的把握现实的概念框架,是以‘理论’方式构建的知识生产的思想操作平台。”因此,要想在理论上形成一套研究范式,就必须形成一系列的概念范畴。

学术命题。范式包括一系列的科学成就,而这些成就又主要以学术命题的形式呈现出来。所谓学术命题,是指在一定理论信念指引下形成的具有明显的判断性的短语和语句。这些短语和语句把一个个概念有机地串联起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整套高度逻辑化的命题系统。孙正聿将作为学术研究成果的学术命题分为“作为基本理念和解释原则的学术命题”“作为基本范畴和基本原理的学术命题”“作为逻辑环节和理论论证的学术命题”和“作为标志概念和术语革命的学术命题”。因此,我们可以从这四个方面来判定某种学术研究倾向能否成为一种学术研究范式。

(二)数字法学的理论信念

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带来了人类生产工具和生活工具的变革,而且正在塑造人的思想观念。例如,数字技术在艺术领域的运用,不但给人们带来新的感受,更是在观念层面引发了影像与现实关系的变化,即符号自身出现了断裂,所指、能指和指涉物的传统关联破裂了。符号不再作为实在世界的再现,而是愈来愈依赖自身的能指规则。就数字技术在法律世界的运用而言,它也改变着人们的法治观念和对技术的看法。这应当成为研究者研究数字法学问题秉持的基本理论信念。

第一,坚持数字向善。所谓数字向善,是指充分发挥数字技术潜能,运用数字技术解决传统社会特别是数字化转型中面临的难题,并在此过程中,不断避免技术作恶,克服数字技术利维坦的“反噬”效应,将社会责任融入数字技术运用中,引导数字技术被善用而不是滥用,从而建设更好的数字文明。这一理念是对技术中立理念的超越和变革。长期以来,人们总是从技术中立的角度来看待科学技术问题,并认为技术发展和应用应当遵循技术自身演进和发展的规律。究其原因,技术是一种为人类使用的,用来实现或善或恶目的的工具,善恶美丑和利害是非并不是由技术决定的,而由人控制和左右。在数字法学研究过程中,研究者应当超越技术中立的理念,从数字向善出发,在充分发挥数字技术优势的同时,充分认识到数字技术背后的资本逻辑以及滑向利维坦的可能性,努力推进数字技术创新和法律治理的平衡和统一。

第二,捍卫人的主体性原则。技术主要借助外在的力量提升人作用于自然的能力。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技术与身体的结合愈来愈紧密,并出现了身体的技术化和技术的身体化两种趋势。就身体的技术化而言,希林认为它主要包括替代身体、拓展身体和虚拟身体共同体变革三种形式。技术的身体化,则是指在技术发展和运用过程中,强调技术的具身化。它要求技术具有人的身体的外观,并能够像人一样去使用人的工具,实现人的能力。在这两种趋势影响下,愈来愈多的人认为,应当赋予机器人以人的法律地位。数字法学研究应当慎对这种思想,坚决捍卫人的主体性原则。

第三,约束技术权力的理念。在数字社会,数字技术能够赋能政府权力,为政府治理手段、边界和治理结构的调整提供了动力。然而,数字技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渗透性和跨时空性。政府权力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更容易出现滥用。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独特的运作逻辑在推进人类社会走向数字社会的同时,形成了一种“反噬”效应。它在孕育人类走向数字民主巨大机会的同时,逐步生成了一种技术权力。这种权力不仅可以掌握在政治家和思想家手里,也可以掌握在百姓手里。它们能够以灵活多变的形式向传统的实体权力发出各种冲击,而且还能表现出网络助燃的“蝴蝶效应”。因此,这种技术权力和政府权力一样也应当受到有效约束。

第四,运用数字思维。数字法学和传统法学研究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数字法学除了强调从法律思维出发思考问题外,还强调从数字思维的角度来思考,并需要较好地调适法律思维与数字思维的关系。从数字技术和科学发展的历程来看,其经历了麦克斯韦方程组、图灵机、人工生物系统、神经元网络、机器学习、生成式人工智能等阶段,并日益形成了数字思维这套新方式。这些思维包括全样本思维、关联性思维、跨界性思维、扁平化思维和用户式思维等。

(三)数字法学的概念范畴

在明确了数字法学理论信念的基础上,需要以其为指导来搭建数字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结构,即对数字法学概念范畴进行界定。通过对现代法学的概念范畴进行延续、拓展和提炼,数字法学的概念范畴体系便得以构建起来。具体来说,数字法学的概念范畴包括了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运行论范畴、方法论范畴这四类基本范畴。数字法学概念范畴体系既是对于数字法学理论信念的具体落实,也是数字法学理论范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构建数字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性要素。

具体来讲,数字法学的本体论范畴,主要从数字法律规范存在的本原、本质和结构出发,分析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律关系、数字法律规范、数字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体系。数字法学的价值论范畴,主要从数字法学与现代法学的关系出发,分析数字安全、数字正义、数字平等、数字向善、数字人权、数字秩序等概念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这些价值与现代法学价值之间的关系。数字法学的运行论范畴,主要围绕数字法治的主体要素和具体场景展开,分析数字技术对于数字法治运行产生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着重研究数字立法、数字执法、数字司法、数字法治监督等数字法学运行论的基本范畴。数字法学的方法论范畴,主要围绕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展开,分析数字技术对法学方法论产生的影响,从法学研究方法角度着重研究数字社会中出现了哪些新方法和运用数字化技术如何改进原有研究方法等问题;从法律方法角度着重研究数字法学中的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问题。

(四)数字法学的学术命题

第一,作为数字法学基本理念和解释原则的学术命题。这类命题推动了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增强了法学研究对数字化社会发展的适应力。这类命题涉及法的本体论、法的体系、法与文化道德、法的研究范围、法学理论这几个方面。在法的本体论方面,数字法学深刻反映了法学研究对数字时代社会生产关系和行为规律的理解。在法学体系方面,数字法学是对现代法学体系的重构,它涉及对现代法律概念、原则、规则理论的重新审视和体系化建构,以适应数字时代的新兴问题和领域。文化道德方面,数字法学关注算法锁定、道德量化、道德约束等问题,以及如何通过数字法学实现价值重塑。数字时代,法律不仅需要规范技术应用,还需要关注技术发展对人类价值和社会伦理的影响。在研究范围上,数字法学的研究包括数字社会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因而相关研究需深入理解数字技术如何影响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有效应对这些变化。在法学理论方面,数字法学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挑战和补充,它在传统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数字技术的特点,提出了新的法律理论和原则,以推动法律体系的与时俱进。

第二,作为数字法学基本范畴和基本原理的学术命题。这类命题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法,对于理解和应对数字化时代的法律挑战具有重要意义。这类命题涉及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学科属性、研究对象和方法论等方面。学科定位方面,数字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体现了法学在数字时代的演进与重构。从学科属性来看,数字法学具有显著的学科交叉属性,它整合了法学、计算机科学、统计学等多学科知识,形成了跨学科的研究和实践。从方法论来看,数字法学的方法论体现了规范驱动和数据驱动的双重特性。在研究对象方面,数字法学拓展了传统法学研究涉及的要素。这些要素包括数据、算法、网络平台等数字社会的核心要素。

第三,作为数字法学逻辑环节和理论论证的学术命题。这类命题的价值在于为法学研究提供了理论的正当化基础,推动了数字法学理论的创新性构建,深入探讨了算法治理的法律原则、信息的法律属性以及数据利用与权利义务关系等关键问题。在理论正当性方面,数字法学的研究通过对数字法学研究对象的总体特征、数字法律关系要素和算法原理的梳理,勾勒出数字法学的基本知识图谱,进而证成了数字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知识体系的正当性。在创新性理论构建方面,数字法学通过结合数字技术的特点,提出了新的法律理论和原则,推动了法律体系的与时俱进,为数字法学的理论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治理原则方面,数字法学探索并初步形成了有关算法秩序、算法歧视、算法合谋等问题的法律规制原则。在信息的法律属性方面,数字法学确证了数据作为数字社会基本物质要素的法律地位和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四,作为数字法学标志概念和术语革命的学术命题。这类命题是创新性、开放性的法学研究的阶梯和支撑点,它对于理解和应对数字化时代的法律挑战具有重要意义。这类命题涉及数字正义的概念、数字人权的理论、数字主权的概念以及其他的创新术语。数字正义是数字法学范式内的重要概念。这一概念是司法正义、数据资源分配、新兴权利保障和算法技术治理等多个方面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在人权方面,数字法学提出了数字人权的概念。这一概念强调了数字技术的应用对传统人权概念的革新。数字主权是确立数字空间治理尺度与方式的核心概念。这一概念的证成是主权国家对社会数字化转型的回应方式。除了前述概念,数字法学通过对社会数字化发展的适应,也相应地进行了术语创新。例如“算法歧视”“深度伪造”“算法合谋”等概念。

四、数字法学学科的基本定位

前已叙及,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主要包括学术意义上的学科定位和功能单位意义上的学科定位两个层面。因此,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问题直接涉及数字法学知识体系的独立性构建、数字法治人才培养的组织与展开以及学生未来职业生涯和社会角色等重要问题。

(一)学术意义上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

数字法学拥有一系列独特的理论信念、概念范畴和学术命题,并日益形成一种范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击了将数字法学视为“马法之喻”的看法。持这种看法的人往往认为“数字法学”仅仅构成一种全新的法律主题而没有创生出全新的规范形式和法律关系,因而它就如同“一系列调整与‘马’相关的规范不能被统称为‘马法’一样”不具有独立性。这种观点既忽视了活生生的数字法治实践,也忽视了数字法学的理论发展。从学术研究来看,数字法学主要包括数字法治领域的理论研究和数字法治领域的应用研究。因此,学术意义上的数字法学包含作为理论法学的数字法学,也包括作为应用法学的数字法学。

作为理论法学的数字法学,强调从总体上探究各种数字法律现象的基本概念、原理、原则和根据。它主要涉及数字法学的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运行论等方面,重点阐释数字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它为作为应用法学的数字法学提供理论基础和方法论。

作为应用法学的数字法学,强调从具体的数字法治实践出发,直接面对数字法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现行数字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总结数字领域的法律、法规解释和适用的基本规律。这主要包括人工智能法学、网络与信息法学、网络刑法、网络行政法等具体学科。

(二)功能单位意义上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

明确功能单位意义上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是数字法治人才培养的前提。从理论上讲,数字生活与传统生活是两种并行的生活。例如,主要依托于物理空间、人的生物性和物理属性的婚姻、传统犯罪、侵权等领域的行为样式和规律不可能发生根本性改变,并会一直延续下去。因此,传统法学学科会一直继续下去。数字法学作为一个新兴学科,主要培养的是适应数字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强调法治人才除了具备法治素养外,还需要具备数字素养。数字法学和传统法学应当是并列的两个一级学科。这类似于将国际法学或涉外法学列为一级学科。国际法学将法学的空间拓展到本国以外,数字法学则将法学的空间拓展到网络空间。

就具体的学科建设实践来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八届学科评议组、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编修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简介及其学位基本要求(试行版)》,已经正式将网络与信息法学列为法学二级学科。这也就意味着作为网络与信息法学学科上位概念的数字法学应当被列为法学门类的一级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这次学科专业调整,为数字法学被列为法学门类的一级学科提供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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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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