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字时代的变革使得法文化特征从原来更多地展现地域性、差异性,逐渐向展现共生性、融合性发展。数字革命使得人们不再只是物理二维空间的生命体存在,更是数字立体空间的虚拟主体的存在。这一实一虚共同构成数字社会人的存在方式。数字法学正是在与法文化的互动发展中拓展了法文化的空间。数字法学是法文化时代发展的新面向;数字权利是法文化时代发展的新拓展。同时,时代的发展也要求法文化不断地自我革新,通过思维方式的变革、研究理念的改变、保护模式的形塑和知识谱系的更新,实现法文化的理论重构,进而顺应时代发展,体现法文化的时代价值,构建中国自主的数字法学知识体系。
关键词:数字法学;法文化;数字法文化;法学知识体系
目 次
一、数字法学与法文化的良性互动
二、从传统法学到数字法学:法文化的新面向
三、从新兴权利到数字权利:法文化的新拓展
四、以数字法文化形塑数字法学的新构造
结 语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信息革命的到来打破了传统以物理空间定义法学的规范体系。当信息社会发展到数字时代,人机交互场景造就了虚实同在、二维世界与立体世界共生的格局,一系列新兴的、新生的权利应运而生,这既挑战了传统的法规范以及法文化价值体系,又让我们不得不面对社会现实,应对数字社会构建全新的数字社会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
此间,随着“数字中国”概念的提出,特别是2023年《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出台,我国全面进入数字中国建设阶段。《规划》指出:“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可以说,《规划》对数字中国建设的总体部署,是从国家层面对以数字技术为核心、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数字化转型与改革发展、占领科技新高地的重要战略部署。这同样是立足于准确预判当今时代的社会发展趋势作出的正确选择。数字中国建设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和公平规范的治理环境。也正因为如此,《规划》在优化数字化发展环境方面强调,要“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统筹协调,研究制定数字领域立法规划,及时按程序调整不适应数字化发展的法律制度”。这也开启了数字中国建设中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在这一发展背景下,有关数字领域的法学研究及有关数字化改革的司法实践等因数字法治的建设需要而日渐繁盛。各种与数字社会发展相契合的新权利应运而生,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主体之外又出现了平台这种私权力主体,传统法文化的价值、理念、制度等受到冲击。面对数字中国建设中出现的这些新变化,法文化革新势在必行。《规划》强调了“立法”的重要性,我们也看到,近年来国家加快了有关数字立法的步伐,《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的出台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政策)的发布,都是国家对数字化发展要求在法律及政策上的积极回应。但数字社会发展速度如此之快,应该建构怎样的法文化体系才能与数字法治建设相匹配,同样是应予关注的时代课题。
一、数字法学与法文化的良性互动
近年来数字法学的兴起与发展,并非偶然,而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也是数字社会发展的必然。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考验着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法文化。一方面,以数字技术为特征出现的新问题需要法律以及法文化予以回应,于是我们往往会诉诸已有的法律体系和法文化,希望从中找寻解决路径;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突飞猛进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当现有法律体系和法文化不足以承载数字技术带来的挑战时,就需要思考应该建立怎样的法文化体系才能适应这一社会变革。
(一)法文化奠定了数字法学发展的基础
其一,理论基础。建基于罗马法基础之上的现代法文化有着丰富的内涵,它既包括反映着人的生存方式、价值追求的观念法文化,又包含在民间习俗习惯中以及上升到制度层面的规范法文化,还包含实践层面解决纠纷的实践法文化。这些文化共同构成了法文化的理论体系。作为相对稳定又呈现动态化发展特征的法文化,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其内涵也不断丰富和深化。数字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和价值追求催生了数字法学。尽管学者对数字法学的定位、性质争论不断,但数字法学并未脱离法学学科本质。从构词法上解析,数字法学是“数字”和“法学”两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名词构成的复合词。在这一复合词中,“法学”无疑处于核心地位,代表着学科属性;“数字”属于从属地位。这样来看,数字法学同样属于法学学科领域的下位法概念。然而,我们无法用传统的法学二级学科分类方法把它归入现有的二级学科。即便如此,在对待数字法学这一新生事物时,我们通常会从传统法理论去思考和寻找答案。尽管“数字法学既不完全属于传统公法,也不完全属于传统私法;既非单纯的国内法,亦非单纯的国际法。数字法学是纵(公法、私法)横(国内法、国际法)兼具、横跨多个法部门的综合性、交叉性、融合性法学学科。数字法学既有各传统部门法的因子,又有其数字化特色”,数字法学与法学内部其他二级学科的互动关系,也使得其无法脱离法学而孤立存在,这种关系决定了数字法学必然不能脱离现有的法学体系,现有的法学基础理论为数字法学的展开提供了基础。
其二,制度基础。如前所述,数字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下位法,有学者将其定位为“领域法学”,其研究领域是“数字技术与法学理论深度融合的交叉研究领域”,其研究问题涉及多个法学分支,在数字法学相应的制度规范阙如下,学者们纷纷从现有的制度法文化规范中去寻找解决路径。尽管这种研究较为分散,无法形成对问题的研究合力,但是在数字法学制度规范体系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学者们的这种探讨无疑是对数字法学快速发展的积极回应。
其三,价值基础。现代法文化是以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人是法文化的主体。“人本”是法文化的起点,也是法文化的精髓所在。以此为展开,法文化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人性”的价值、权利的价值、道德的价值、自由的价值以及正义的价值。基于现代法文化价值,数字法学对公权力、私权力的制约与规制,以及无论是对于物理空间的实体人还是对于虚拟空间数字人的权利保护,均是对照现代法文化的价值体系而拓展开来的。
(二)数字法学拓展了法文化的空间
其一,理论空间。尽管数字法学展开的逻辑还是建立在法学逻辑之上,但是数字法学却是“基于数字社会生活逻辑,立足数字空间、数字行为、数字关系、数字纠纷解决等类型化的对象领域,进行理论提炼而生成的法学新范畴、新概念、新原则、新理论、新方法”。这一系列的“新”,是传统的法文化理论没有涉猎的。数字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分支,不仅回应了数字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法律挑战,而且拓展了法文化的理论空间。这表现在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全新领域纳入法文化理论视野,丰富了法文化理论研究的问题,拓宽了法文化理论的研究视角。
其二,制度空间。建基于数字社会的数字法学,离不开数字技术。应对这一全新事物,尤其是对数字技术带来的风险认识,因不同国家对数字技术认知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尽管“面对新技术带来的积极功能以及消极危害,全球数字立法普遍展开”,世界各国和地区加快了数字立法步伐,但“与传统法律相比较,激发数字技术革命积极功能的立法和司法水准跟不上数字技术发展的步伐……受各自技术传统、法治传统、文化传统、价值观取向影响,总体呈井喷趋势的数字立法及其实施机制背后的深层逻辑并没有得到科学揭示。”可见,对于全新的数字技术,人类的认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应的,“如何充分释放这一轮数字技术革命造福人类的法律制度红利”,空间还很大。
其三,实践空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元宇宙、ChatGPT等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文明的迭代发展步伐也随之加快。数字经济推动了数字文化的发展,数字治理促进了数字司法实践的深入。以数字司法改革为例,数字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在运用数字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来提升司法服务和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数字司法实践已经深入司法的各个环节。同时,以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为目的在企业合规、数字平台治理等领域开展的实践活动,为确保各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促进平台良性生态等目的进行的实践探索,都为法文化的时代发展拓展了实践空间。
其四,价值空间。无论法治如何发展、法学如何发展,公平正义始终是映射在法文化上的核心价值。数字法学作为法文化发展的社会“产品”,正义同样是其价值所在,只不过这种价值有了时代的特殊性。“在数字时代,实现正义的模式与传统法治相比,已经发生变革,如司法裁判的场景,从‘面对面’的剧场式庭审,已经转变为‘屏对屏’的网络式庭审。数字空间是虚拟的,但公平正义并不虚拟。借助数字技术,跨地区、跨行业、跨国别的交往更加密切,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求程度更高。”数字时代法文化的正义价值,其表征就是数字正义。保证数字正义的实现,就成为数字法学的追求。
二、从传统法学到数字法学:法文化的新面向
数字社会的变革是颠覆性的。在法学领域,各高校及研究机构纷纷设立数字法学发展研究中心等学术研究机构,2023年《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更是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的形式将“数字法学”定位为“新兴学科”。相应的,一些高校开始设立“数字法学”硕博士招生点。这些对数字法学的研究无疑会起到促进作用。
(一)数字时代对传统法学的挑战
首先,对传统的“二元”法学体系的冲击。传统法学是以物理空间为基础建构的二元体系。这种二元体系,在法体系和保护模式上,以公法和私法为划分;在法律关系上,体现为主体、客体关系;在法律逻辑上,表现为原因和结果相一致;在法权构造上,形成公权力和私权利。在程序法上,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证据的签收送达等同样是以物理空间为基础。数字社会带来的变化,首先是物理空间被打破,界限感逐渐模糊直至消失。“这种客观现实对传统的以个人权利保障为核心、以物理空间的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权利与义务对应关系为分析线索的现代法学形成严峻挑战。”数字社会不同于传统社会发展规律,其“呈现出物理/电子的双重时空环境、自然人/数字人的混合行为模式、主体/客体(智能体)的人机协同逻辑、国家/平台/社会(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框架”的新型发展规律。这种规律使得对数字社会出现的问题无法用传统的制度法文化来解释和规范。如对数字平台、网络直播、人脸识别、AI生成作品等问题的治理就较为典型,这些问题横跨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法,在法学内部呈现出交叉性,因此很难把它们按照传统法二分模式分类到公法或者私法、属于公权力还是私权利这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中。此外,其还横跨社会问题、法学问题、伦理问题、技术问题甚至是医学问题等多个领域,具有外部交叉性特点。“传统以现行法规范为划分基础的部门法学,已很难为数字领域的法律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资源以及适用方案”,这使得传统法学受到冲击。
其次,对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的拓展。价值判断法学方法、规范分析法学方法、社会实证法学方法是中外法学家达成共识的法学研究方法。现有的法学研究发展并未放弃已有的研究方法。但数字社会的发展,数字法学研究的兴起、研究问题不断拓展和研究内容的不断深入,使得相应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已有的研究方法。“法学+数字技术”的属性,使得数字法学在研究方式上必然要运用和借助新的方法和手段。自然科学中常用的数据分析和模型建构方法,经济学、统计学中常用的数据定量分析法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被“借入”数字法学研究领域。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研究方法和手段的运用,使对数字法学的研究更为全面、深入和准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创新了法学研究的视角和研究方法。如刑事诉讼中为应对数字时代海量的电子数据被大量使用的抽样取证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这种基于相关关系论而非因果关系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就是数字社会发展催生的新的法学研究方法。
再次,对传统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展。数字法学以“法学+数字技术”为属性,那么对数字法学的研究,就包含了两个部分,即法学层面的规范建构、司法实践和技术层面的数据权利、数据安全、算法解释、算力研究等,这扩展了传统法学研究的客体。国家/平台/社会的三元结构、自然人/数字人的混合模式,使得平台、数字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在数字空间内,网络平台作为互联主体渗透到纵横交错的网络关系中,催生出更为复杂的利益格局……涉及的主体越来越多样,包括用户、算法设计者、在先平台、在后平台等。”以数字人为主体的数字人权更是数字法学研究者关注的问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第四代人权”。而国家/平台/社会的三元结构所体现的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又使法律关系呈现多元状态。这种变化,拓展了传统法学研究的领域。
最后,对传统法文化价值追求的重塑。传统法文化价值以正义为核心价值追求。数字社会中,尽管法文化价值追求的总体目标依然是正义,但是其价值内涵将被重新定义,以形成对法文化价值的重塑,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数字正义”的价值追求。“数字社会条件下,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乎社会主体享有数字技术发展成果的机会、条件、能力和实效。”在实践领域,数字正义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周强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2021年初,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作出了“以数字正义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新部署。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把“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作为建设目标,这是促进我国司法领域数字化转型的重要文件。数字正义的提出并非偶然,而是数字社会发展的必然,“数字正义是传统正义理论在网络信息时代的转型升级,是数字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是数字司法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数字社会的资源配置、权利规范、算法决策等都是数字正义的表征。可以说,数字正义因应了社会发展对法文化价值的追求。
(二)数字法学的时代特征
首先,数字法学属于法学研究领域的新兴学科。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在“加快完善法学教育体系”部分“(九)优化法学学科体系”中提出加快发展社会治理法学、科技法学、数字法学、气候法学、海洋法学等新兴学科。这是以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数字法学定位为“新兴学科”。这也印证了法学研究领域的划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呈现动态的调整过程。相应的,法文化的内涵也随之丰富和发展。
其次,数字法学的学科交叉性。如前所述,数字法学以“法学+数字技术”为属性,因此数字法学必然具有交叉学科属性。这种学科交叉性,第一体现在研究领域的交叉性。如果仅从法学领域出发探讨对数据权的保护,可能无法应对因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社会风险。数字法学通过跨学科的研究,可以更全面地了解问题的本质,提供更有效的解决方案。第二体现在研究方法上的交叉性。前述“对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的拓展”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体现在法治数字化上的交叉性。这主要体现在当前数字法院、数字检察、数字政府等建设和数字平台治理过程中,数字技术是先导,通过数字技术搭建起数字治理和数字法治的架构,进而形成全方位的数字法治体系。
最后,数字法学的超时空性。数字法学因为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的发达、人工智能的应用冲破了地域空间的控制,全球互联互通、即时性、交互性、可视性等成为数字法律行为的特征。这种超时空性的一个后果就是超越了传统的以物理空间为表征的地域法文化。法文化不会脱离其所处时代的文化水平而存在,它总是与当时的人类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所展现出来的文化相适应。数字社会的法文化也必然要与时代相适应。这种超时空性的另一个后果也使得以地域为基础建构起来的法文化的差异性特征逐渐变得模糊。法文化的地域性和法文化的差异性是一对共生共存的概念。文化差异的存在导致了人们的认知心理、认知态度、价值取向以及行为方式等的不同,这些因素聚集一起,即构成了不同的法文化。尽管地域法文化特征并不能消失,但是数字社会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并存的状态,使得数字社会因为数字技术存在,数字行为方式出现,“人类开始突破上帝设置的物理围栏,虚实同构成为人类最基本的数字生活样态”,这种超越空间的属性,最终“形成场景多样、代码互动、层叠交织的数字社会关系,展现出虚实同构的数字行为逻辑”。
三、从新兴权利到数字权利:法文化的新拓展
数字法学作为“新兴学科”,一方面印证了法文化的动态发展历程,另一方面也说明数字法学的研究对象跟“新兴”领域相关。本部分将以权利为基础,通过考察数字法学在研究对象上的拓展和变化,进一步说明法文化的发展是一个自我革新的过程。
(一)数字时代权利的新发展
首先,“新兴权利”出现。新兴权利是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深入发展才出现的名词。对于新兴权利的提法,学者们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新兴权利”,有的称之为“新型权利”,最初对新兴权利的研究聚焦于环境权、人格权、信息权、民生权、基因权以及特殊群体的权利等方面。相较于传统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当时并未被已有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所容纳,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相应的纠纷。这些新兴权利的共同点是:其一,相较于传统权利而言是新的。这种新,是时代发展变化、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以及观念更新等带来的。也因之,这种新兴权利会不断出现,丰富着权利的内容和法文化的内容。其二,这些权利是社会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尚未法定化的事实性权利,具有社会共识基础。社会共识是文化形成的社会基础,即文化的社会性。只有具有社会共识,才能形成新的法文化。其三,这些权利具有被法定化的可能性。新兴权利的这些特征,为新时代法治发展尤其是立法工作奠定了法学实践和理论层面的基础,也为法文化在数字时代的发展提供了全新的研究领域。
其次,权利诉求的不断更新。因应社会的发展,权利呈现动态发展的过程且特征明显。这在以权利为核心的民法体系中更显突出。“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民法体系实质上就是权利体系。”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体系的发展过程就是权利不断被彰显、认可的过程。当时代发展到信息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不但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还更新了我们的观念。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权利诉求不断更新。到了数字社会,这种权利诉求更加深入,人机交互模式、算法的应用、平台的治理,一切的进行都需要合规,因此有关企业合规、平台合规、数据合规等要求不断被探索,人们更希望通过法律确权的形式来实现权利诉求。立法机关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合理诉求而不断修法、立法。权利就是在修法、立法活动中不断被认可。从这一角度来看,权利的实践发展推动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活动的开展。这一点从我国制定《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中便可见一斑。通过立法、修法活动,人的内在需要就被外化为规范,人作为社会人达成了法文化上的价值诉求。
最后,权利的时代表征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传统物理空间的权利与现实数字空间的权利并存,人们既生活在扁平化的现实的物理空间,也生活在立体的虚拟的数字空间,传统的权利与新生的数字权利并存。在数字时代的人机互动特征下,尽管人还是权利的主体,但是人机之间的关系却发生了质的变化。在数字化系统中,人只是其中的一环,系统是主导。这里,算法成为主导数字生态的核心。这种新的人机关系塑造了新的法权基础。与之相适应,新兴的数字权利不断涌现。以数据权为例,其既有基于隐私保护的数据隐私权,亦有基于人权保护的被遗忘权,还有数据自决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在数字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带有明显的时代表征。
(二)数字时代权利保护的困境
与数字发展相关的权利近年来异军突起,由于其产生时间较晚,且呈现形态比较复杂,学界对数字权利呈现样态的权利概念体系尚无定论。数字权利为何?其属性为何?莫纪宏认为:“数字权利是一个集合性的权利,其保护的法益具有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对应的法益的特性。”申卫星将数字时代的权利差序分为基于隐私、信息与数据三种客体之上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与个人数据所有权。尽管传统民法上主体客体二元划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理论都不能直接作用于数字,而只能作用于数字上的权利;也无论对数字权利做何种定性,数字权利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这以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明确的“规范性等同”原则为保护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数字权利所主张的法益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几乎在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所有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领域,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场景,所以,数字权利背后需要加以保护的不仅仅是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精神性的利益。”现有的法体系是以人为核心、对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建构。数字不具有主体特征,因此数字权利具有权利形态上的从属性,数字权利也是对主体人的权利保护。对用户数字权利的探讨,实质是对用户这一权利主体的客体实施的保护,如免受算法黑箱的控制,使得个体的权利能够在网络空间获得平等保护。
(三)数字社会的权利特征
首先,权利的法文化革新。在数字社会中,人的权利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数字社会的权利面临的挑战首先来自人工智能领域的飞速发展,如算法黑箱。算法决策是把双刃剑,在提高人们的认知、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一旦出现错误与不公则会产生严重的体系性、机制性、普遍性后果,修复代价十分巨大”且“嵌入在算法决策与代码的人类偏见十分难以察觉,代码编写一旦渗入设计者的价值偏好,则可能会直接影响代码规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人机交互的场景,使得人的地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传统信息化是‘人’驱动‘IT系统’,‘IT系统’是人的流程中的一环,所以‘好不好’由人决定,IT系统只需要关注‘有没有’实现功能,即大功告成。而数字化的本质则是‘IT系统’驱动‘人’,人是系统流程中的一环,‘好不好’由系统决定。”这种人机交互模式的变化,是否需要重新思考人的主体性地位?ChatGPT超强的学习能力是否会产生全新的机器数据人?等等。这些新变化使得法文化需要自我革新,以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利。由此,数字社会的权利主要可能涵盖数字人权、个人信息财产权、数据权、人脸识别、隐私权保护、数据跨境流动中的权利,自动驾驶、算法规制、平台治理、区块链治理等一切与数字社会发展相关的权利体及其权利。这一过程是数字社会法文化自我革新的选择。数字社会法律关系的变化必然带来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这种变化首先是代码化的结果,法律的代码化使权利义务的产生机制发生变革。其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会发生变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可能是数字时代在法律关系方面最重要、最深刻的变革。其中最核心的变革——也是最核心的争议——在于人工智能是否会具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独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如2023年底曝出的特斯拉工厂机器人伤人事件,机器人是否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责任等,都是我们要面对的课题。因此,法文化的自我革新首先要适应数字社会的发展,同时加强制度法文化建设,形成数字社会的良性法文化发展模式。
其次,权利特征多元化。因应数字社会的发展,数字社会的权利也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权利的特征。第一,数字化。数字社会的权利是基于数字化技术的产物,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使得权利的内容和形式更加多样化、复杂化。第二,跨地域性。数字化技术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全球化使得数字社会的权利跨越国界,具有全球性的特征。因此,数字社会的权利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保护。第三,复杂性。“具体而言,数字法中客体的复合性、主体的多样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多元性,导致传统单一部门法研究范式无法完全涵盖数字法中综合、立体、复杂的权利义务内容并给予整体性回应。”第四,可价值性。交换是价值的基础。数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但是数据的流通和流动性、交换性,就使其具有了价值。第五,可变性。数字社会的权利是动态的。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数字社会的权利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第六,权利保护的艰难性。这是因为数字社会的权利更为多样化、复杂化,难以根据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关系予以判断,数字正义的实现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四)数字权利的私法关注
首先,权利与新科技相关联。科技改变生活。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人类迎来了历史发展上的第三次重大革命。这种变革催生了新型的数字经济和社会关系,这对既有法律体系形成了挑战。应对这种数字化的变革,我国《民法典》对时代发展中出现的新兴权利给予立法上的积极回应,对涉及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个人仿真保护、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相应规制。而在法学研究领域,学者们对新兴领域权利的研究也情绪高涨。科技的快速发展与进步,同步的是不断涌现的新兴权利,这些新兴权利都与科技发展相关联,呈现出拥抱科技的发展态势。
其次,人工智能领域的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学者开始意识到人工智能系统具有的自主性和智能性,以及这种特性带来的权利问题。在人工智能系统的自主性方面,学者开始探讨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应该拥有自主决策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同时,学者也开始关注人工智能系统涉及的数据安全和知识产权等问题,探讨如何保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支持的去中心化法律规制等。在人工智能系统的智能性方面,学者开始关注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应该拥有权利,例如是否应该拥有著作权、专利权等。随着ChatGPT火遍全球,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问题成为这两年研究的热点。
再次,技术危机导致的权利问题凸显。数字技术在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危机,这种危机一方面来自现有法律体系及相应的法文化无法紧跟科技快速发展步伐的滞后性,一方面源于越来越多的权利问题,比如应运而生的数据权利和个人信息权利。对此,我国《民法典》仅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规定,未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规定,且这一规定相对抽象。不仅如此,即便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无法完全覆盖个人信息保护的各个领域。同时,对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益等概念用法的分歧,个人信息权同其他权利的关系问题引发了学者们的高度关注,且热度并未因《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而有所减弱。相反,随着数字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学者持续关注的话题。如彭诚信就认为,“个人信息是自然人身份再现于数字空间的人格标识,是数字法律关系的物质基础,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是数字法律关系的中心矛盾,数字社会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围绕这一矛盾的解决而擘画布图”,“数字社会是讨论个人信息的前提,脱离了数字社会,信息保护问题完全可由传统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制度解决,法律既不会对个人信息给予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的普遍保护,也无须围绕个人信息生发出内容丰富的专有制度安排”。
最后,权利的法定化治理之路。数字社会权利的法定化治理之路以《民法典》为典型。《民法典》对数字社会出现的新权利的认可为数字权利及数字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动力。数字社会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的权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为当事人所主张,这类案件往往是困扰法官的疑难案件,因为这类所谓的‘权利’并非实在法意义上的权利类型,故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采取‘新增有名权利’‘新增有名权益’‘扩大有名权利的内涵’‘增加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等多种形式明确规定部分‘新型权利’的法律保护,能够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如《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声音的保护、对人体胚胎的保护等,都是通过立法加以确认的方式,或规定为权利或规定为权益加以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还是会不断涌现新的权利或利益,法律无法将其列举穷尽。好在《民法典》设置了兜底条款,为新的权利或利益预留了保护空间。
四、以数字法文化形塑数字法学的新构造
数字革命带来数字社会的变革。应对数字革命带来的“法律革命”,要求我们对数字社会的法文化进行革新,形塑数字法学发展全新的逻辑与体系构造。
首先,法律思维方式的变革。数字时代要求变革原有的法律思维方式。“现代文明区别于以往文明形态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法治原则获得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并成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但是,在一个社会中,法治能否取得成功,直接依赖于社会中的人们是否普遍接受了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思维方式,是否能够按照这种思维方式形成预期,采取行动,评价是非,是否能够承认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思考和处理问题所形成的结论,尤其是这种结论与自己的意愿、计划和利益相抵触的时候。”数字社会的发展使得生产关系发生了变革,相应的,在法规范领域、法文化领域也发生了变革,这种变革需要我们从根源上首先改变思维方式。当然,这种思维方式不能脱离法的正当性和正义价值。第一,深化数字正义观。数字正义观是数字社会对数字法学的要求。“在数字社会中,自由、平等、民主以及法律、秩序和正义都将被重新定义,数字正义将是最高的正义。”第二,牢固数字人权观。尽管数字法学主体引入了平台,呈现出多样性,但是权利的主体还是人,无论是实体人还是数字人,人始终是法文化的起点。“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还原为人的关系,不论这类关系表现为何种形态,人始终是主体和原点。”第三,塑造数字人文观。数字人文观又不同于传统的人文观,其融入了技术的理性,更要求技术在中立的情况下尽量避免技术异化。“数字人文的形式结构是数字的,实质则是人文的,这是数字时代必须承诺的基本规定性。人文主义为数字时代限定了基本价值,这也是数字时代公共生活的本质要求……杜绝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僭取,维护‘人是目的’的基本价值规定性,乃是在数字时代之中和这一时代之外需要守持的基本理念。”
其次,创新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这同样要从转变研究理念开始。理念是内涵在文化之中的深层表达,理念通过文化外化表达。数字时代的变革,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要求我们“立足于互联网发展和智慧社会的深刻变革,进行自主性的法学命题提炼、规制探索和理论创新。这是对数字时代新的生产关系、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法学抽象,是对法律价值、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深度变革的理论表达”。这种理念转变,对于法文化重塑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构建中国自主的法文化体系的理论基点。“数字法学的主要方法可二分为围绕规范展开和数据建模驱动,前者通过解释或重构法律规范取得成果,后者主要以定义任务设计模型满足需求。”就法学研究方法而言,数字法学研究方法随着数字法学的深入展开会不断拓展,这无疑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再次,形成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数字人权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名词。人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6月27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互联网上人权的促进、保护与享有》的决议,将人权的保护扩大到数字领域。这说明,数字人权已然受到关注。在我国,2020年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发布的新词即包含“数字人权”这一概念。数字人权在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只是在表现形态上较传统人权有不同。数字人权在表现形态上首先立基于数字社会形态。如基于社交媒体上的数字身份形成的权利、手机银行等刷脸方式的使用,都构成了实际的数字人权,此其一。其二,数字人权体现了人格数字化特征,形成数字化人格。数字人权的出现既是对以人及人的价值追求为核心的法文化的捍卫,又是对技术理性驱动下的数字法文化价值体系的重塑。对其进行法治保障,首先要确立数字法治思维和数字人权理念。我们要把数字人权放在数字社会这一背景下,既平等地保护公民数字化生活中的信息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各项权利,也要对数字社会发展中的数字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进而实现这部分人群的数字权利。其次,在认同数字化人格基础上,加强对平台的治理、算法的治理,避免算法的歧视、在平台中的弱势,构建平等的数字化保护模式。最后,建立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和保护机制。这可以克服传统法文化公法私法二分保护模式无法应对数字时代对权利的诉求的障碍,在个人—平台—政府之间形成多元平衡、互动共享的数字人权保护机制。总之,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数字人权已经与实体人不可分割,必然要对其予以法治保障。
最后,以知识谱系更新促进法文化的理论重构。区块链技术的出现,最大的特点就是去中心化,这种特征是对传统二维空间型构的以人为中心的法文化的最大冲击。未来是否会出现多中心,进而瓦解以人为中心的传统知识谱系,我们无从得知。仅就现状来看,尽管数字法文化改变了二维的空间理论,但是所构建的以数字人权为基础的理论依然保持着人的主体性地位。未来,“因数字技术引发的社会关系的变革必然带来各种利益关系的重塑”,“法学理论应该进行包括基本范畴、价值理念、理论基础、核心概念、基本原则等在内的知识谱系的时代更新”,这种知识谱系的更新才能够从根本上实现对法文化的理论重构,进而以数字法文化形塑数字法学的发展。
结 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定位,同时强调“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凸显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重要地位,也明确了新时代新征程,推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质要求。在法治建设中,近年来,我国尤其重视法治领域的立法建设,立法步伐加快。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将我国的立法推向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这也标志着我国全面开启构建中国特色的自主法律体系。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数字全球化为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创造了新的发展机遇,使他们同发达国家可以处于同一起跑线,在某些方面甚至具有很大的领先发展优势。应对数字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面对新问题,我们没有参照物,只能立足中国实际探索中国方案。在数字社会与传统社会并行、物理世界与虚拟空间共存的时代,法治发展同样体现出传统法文化与数字法文化共存的样态,传统法规范与数字法规范共同担负起法学发展的重任。于此情形下,构建中国自主数字法学知识体系就要转变单一的理论范式,培育本土化的、多元的理论范式。这种理论范式,是建立在对传统法文化的扬弃之上的,致力于构建自主创新知识体系、凝练“中国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的“中国方案”。凭借“中国方案”,在与国际社会接触中强化中国理论的世界贡献,这就是构建中国自主数字法学知识体系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