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典》第54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近年来争议颇大。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最新规定,撤销权行使既可致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也可发挥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的效力。根据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则,要使撤销权的请求力发挥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向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为与代位权制度保持适度的规范体系平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民法典》有关抵销的规定,代为受领相对人的给付而直接实现债权。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应注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衔接适用。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相对无效;绝对无效;形成权;请求权
近年来,对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争议愈发显著,研讨日益深入。概括地看,学者与法官一般从两个维度解释或探究《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一是从权利的性质着眼,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诉)权,或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属性(折中说);二是根据撤销行为的影响力,认为撤销权行使仅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相对无效说),或认为撤销权行使产生使债务人的行为绝对无效的效力(绝对无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实现路径等的规定,为理解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本文拟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为基础,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作出探究。
一、撤销行为的影响力:相对无效抑或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应首先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撤销权行使能在多大范围内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立法与学说对此有相对无效(说)与绝对无效(说)之分。《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存在以两种学说作出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相对无效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应仅限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在债权人与相对人(受益人)之间相对地归于无效,即足以达到保全责任财产的目的,无需否定诈害行为在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效力。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诈害行为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不应成为被告。该说的典型立法例是《德国破产外撤销权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
绝对无效说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该行为对任何人均自始绝对无效。因诈害行为而由债务人取得财产权益的受益人,向债务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与受益人。该说的最新立法例是2017年修订并自2020年4月1日施行的《日本民法典》第425条(承认判决的效力涉及范围)规定。
对比两种学说,相对无效说显然不赞成为保全责任财产之故,完全否定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认为应以最小干预原则对待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只是债务人行为之外的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仅使诈害行为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无效的真正意义,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返还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因此,根据相对无效说,撤销权其实只是一种请求权而不可能是形成权。
相对无效说的优点主要是:第一,尽可能地尊重了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自由;第二,维护了相对人的取得利益,因为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请求相对人返回财产,超出其债权的部分应属于相对人而不是债务人。但是,相对无效说的弊端也相当明显。由于撤销权的行使不否定诈害行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故而,即使在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甚至在法院作出撤销之诉判决后,不妨碍债务人向相对人履行移转财产的义务。这会激励债务人作出并完成诈害行为,使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走向复杂化,并引发如下后果:不否定诈害行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的情况下,相对人所负返还财产义务通常被理解为一种不当得利之债;而在撤销权行使产生绝对无效效力的情况下,撤销之诉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再向相对人移转财产,相对人所负返还财产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而应属于《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原物返还义务。
绝对无效说的益处是:彻底否定诈害行为的效力,诈害行为未引发财产移转效果时,即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诈害行为已发生财产移转效果时,可否定相对人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使散失的责任财产有可能物归原主。绝对无效说常在两方面遭受诟病:一是在价值层面,“过度侵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领域”,或“似乎过分侧重债权人的保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过于剧烈”;二是在规范层面,“绝对无效说使得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立即回复至债务人处,这将导致标的物变价的余额归债务人所有,而非撤销权相对人所有”。
据上所言,相对无效说与绝对无效说各有利弊。从法教义学上讲,法律规定不太明确时,采用哪一种学说解释《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不能仅仅着眼于学说本身的益处,而应将学说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作整体性分析。第542条不仅只是有关债权保全制度的一个条文,而且只是《民法典》的条文之一,以某种学说解释该条规定时,应考虑与该条规定相关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规范构造上看,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影响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而构建的一种权利。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3条的规定,作为撤销权行使对象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是一些如免除债务、放弃权利、转让财产、提供担保之类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在结构上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比较类似。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通常被理解为一种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民法典》明确规定该类行为“无效”。由于无特别规定,此所谓无效,像《民法典》第144、146、153条规定的无效一样,属于一种自始、确定、绝对的无效。
比较而言,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对象的“债务人的行为”,被《民法典》区分为两种类型,即不利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迥异于《民法典》第147151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第538、539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撤销之原由不是法律行为本身或作为法律行为之基础的意思表示本身存在不当或瑕疵,而是“债务人的行为”会产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负外部效应。“债务人的行为”只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该行为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也是必不可少的构成条件。就“债务人的行为”本身而言,第538条对相对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未作任何要求,对债务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仅在延长相对人债务履行期限上作出了“恶意延长”的要求。如此构造的“债务人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对债权人保护与相对人获益予以利益衡量的结果:无偿取得的应受保护程度不应与有偿给付等同。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不合理交易行为,第539条在行为构造上仅对受益人提出了应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求,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主观要件。虽然理论上认为“文义和规范意旨决定了需要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应当出于明知”,但该“明知”,只是“以债务人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已足,不以有积极损害的期望为必要,仅消极的有此认识为已足”。而相对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只是一种主观认知要求,而不是一种故意或恶意范畴下的主观意志要求。相比于第154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第539条构造可撤销的行为时,并未要求债务人与相对人在实施行为时需具有损害债权人权利的意思“串通”。因此,相比于第154条所作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538、539条将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规定为一种可由债权人撤销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应自始当然无效的行为,在规范体系上是比较合理的。
鉴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事由不是债务人的行为本身存在不当或瑕疵,而是因为债务人之行为引发的债权保全需求,所以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而言,只要不使债务人已放弃的权益或已转移于相对人的财产丧失其作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的属性,即可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需求。基于此种规范目的,以相对无效说解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影响力,也未尝不可。如果将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类比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以绝对无效说理解《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在类似规定形成的规范体系上也不存在规范失衡问题,即是说,相比于《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以绝对无效说理解《民法典》第542条规定也行得通。
不过,须注意的是,上述看法只是就债权人撤销权与该制度之外类似规定之间的体系均衡性作出的比较分析(外部视角),未涉及《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体系安排问题(内部视角)。《民法典》传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的行使对象规定为“债务人的行为”,并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于第542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原由,完全不同于《民法典》第147-151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原由,所以不能将第542条与第155条所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等同看待。比较而言,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根本目的;而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否定债务人行为的效力并非其根本目的,只是其达到目的的必要手段。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法教义学上存在两种解释可能性。除依据规范目的作出的解释外,从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构成的规范体系着手,亦可对第542条作出解释。对理解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价值的是《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关于撤销权诉讼当事人(主要是被告)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条款虽然只是规定“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强制性地规定“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但是由撤销权诉讼实践看,债务人是撤销权诉讼确定无疑的被告。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须经诉讼予以行使的权利。根据此种权利行使方式,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债权人,而谁作为被告则对理解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具有决定意义。如果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仅产生使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相对无效的效果,那么撤销之诉的被告只能是作为债务人之交易对象的受益人,而不可能是债务人。只有使撤销行为产生使债务人的行为在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绝对无效的效果时,债务人才有资格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
对于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1款吸收《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时将其修改为: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应当”一词确信无疑地将撤销权诉讼的被告确定为债务人及其交易相对人。考虑到可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既存在像免除、弃权、捐赠之类的单方行为,也包括像赠与、保证、买卖等之类的合同行为,司法解释起草者阐释“债务人的相对人”时认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为受益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为合同的相对方,如债务人的受让人。如此规定的原由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指向受益人的实体利益或受让人的财产,为充分保护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也应可以作为被告。既然债务人及其交易相对人应当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那么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应当在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产生既判力。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唯有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发生自始绝对无效的效力,债务人才可能享有诉讼当事人资格。
另须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采纳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语义结构,毫无疑义地表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发生在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尤其是对于“履行到期债务”这种法律后果,唯有撤销权的行使产生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自始无效的效果,才可能发生。如果撤销权的行使仅能产生相对无效的效果,那么“放弃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不可能发生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同样是根据绝对无效说进行设计的。
进一步讲,绝对无效说是否存在过度侵入债务人的意思自治领域并有损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的弊端呢?本文对此持不同意见。根据《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有并维持一定财产是民事主体以自我负责精神从事民事活动的信用基础。债务人明知自己的财产相比于自己所负债务已臻匮乏边缘,仍然积极实施免除他人债务、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期限、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明显损己利人的行为,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显然违背诚信原则,甚至可构成《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权利滥用行为。此时纵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自由或意思自治,诚信原则岂不形同虚设?对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损己利人的行为会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仍然与其进行交易,从理性交易的角度看,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这种投机行为的潜在交易风险。在此情况下,维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则与公平、诚信原则发生冲突。相对人由债务人无偿获得财产权益时,即使相对人不知债务人的于己不利行为会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及相对人的交易安全问题。道理在于,在与债务人相关的连环交易中,作为前手的交易安全保护应胜于作为交易后手的交易安全保护,尤其当债务人的财产濒临匮乏边缘时,无偿行为受保护程度应低于有偿行为。
总之,绝对无效说在法律评价上并不存在严重干涉债务人的自由并损及相对人交易安全的理念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以绝对无效说对《民法典》第542条作出解释并非不可行。由各种法典释义书看,绝对无效说得到了更多支持。
二、撤销行为的作用力:形成力抑或形成力与请求力的结合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学说上存在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中说、责任说等观点。撤销权的性质在法律效果上体现为,撤销权行使会对债务人的行为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力。我国学者与法官阐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时,以上述各种学说为基础探究《民法典》第542条者,皆不乏其人。以下先分析各种学说的利弊,然后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我国事实上采取了哪种学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产生否定由债务人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形成力。须经由诉讼行使的撤销权,属于一种形成诉权。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使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双方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已由债务人取得财产权益的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义务。
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仅在于,债权人可请求相对人返还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权益——请求力,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业已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相对人所负返还财产义务于撤销权的构成条件齐备时即能发生,无须先经判决之形成力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折中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撤销权的行使既可否定由债务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又可使债权人获得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作用力。撤销权诉讼具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属性。
责任说的特色为,撤销权的行使既不否定债务人的行为,又不改变受益人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权益的归属效果。但是,受益人取得的财产权益尽管在物权上仍属其所有,但通过撤销的规定,它已经在责任法上被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作为责任客体,仅供债务人的债权人而非受益人的债权人所用。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无须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可直接强制执行事实上已属相对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实现其债权。
就以上诸说而言,形成权说的益处是,使债务人的行为直接遭到否定,由此可对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产生一种负面激励,并可避免使债务人与受益人或相对人的关系趋于复杂化,即行为遭到否定后,债务人尚未向相对人移转财产的,不再移转。不过,该说也存在明显弊端,即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在相对人已由债务人取得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向相对人积极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事实上没有得到维持。债权人只有再行使代位权,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目的。从比较法上看,鲜有国家或地区纯粹以形成权说为基础构建或理解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请求权说的益处为,可以经由相对人的财产返还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直接得到维持。但是,该说的弊端也相当明显:一是其“难以说明撤销权何以具有请求权之性质;受益人之取得权利既属合法,又何以负有返还义务”;二是它会激励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完全履行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并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
折中说实质上是以形成权说为基础并吸收请求权说之精华的产物。以该说为基础构造的撤销权,其行使效果一方面可以通过否定债务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放弃的财产权益直接得以复归,并使相对人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权益丧失存在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已移转于相对人的财产经由债权人的请求回归债务人,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真正得到维护。
责任说是德国学者保卢斯(G.Paulus)于1956年在请求权说基础上提出的新说,其同样是坚持相对无效说的产物。该说实质上可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一种已为受益人所有的“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相对人相应地负担一种容忍债权人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义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因此无需担心其行使权利所得“果实”会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争抢。责任说具有与请求说一样的弊端。
从以上各说为我国所用情况看,《民法典》颁行后,以形成权说为基础解释《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得到更多支持。由《民法典》编纂史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2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31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1条皆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该规定实质上想通过“两权并用于一诉”的方法,使撤销权像代位权那样真正发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债权的目的。因招致各种批判意见,“合同编最终删去了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关于代位权之诉和撤销权之诉可以一并提起的规定”。有学者事后就此评价曰:“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形成诉权说,使其效果仅限于消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诈害行为,就足以实现制度目的,并且如此安排使得其可以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避免了条文设计的叠床架屋。”
《民法典》颁布几年来,以形成权说为基础解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批判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直接否定债务人之行为的形成权说,严重侵入债务人的意思自治领域,并损及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二是纯粹的形成权说仅能否定债务人的行为,并不能达到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债权的目的。关于第一个理由的合理性,前文已作分析,以下着重分析第二个理由的合理性。
形成权是可以单方意思表示影响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之行使可以消灭或改变一项法律关系或其内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意味着撤销权之行使至少可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消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业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然而,在规范逻辑上时常被忽视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保全之方式是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以消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业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方式,不能完全实现撤销权的根本目的。对此,可区分债务人行为的类型而作具体分析。债务人以免除他人债务、放弃其债权担保之类的单方行为积极减少其财产权益时,撤销权行使发生的使债务人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效果,事实上可使债务人的财产状态恢复如初,债权由此得到保全。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之类的双方行为积极减少其财产权益时,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法院作出的形成之诉胜诉判决生效之时,债务人尚未将其财产权益转移于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在使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法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时,事实上亦使债务人的财产状态得到维持,债权人的债权也由此得到保全。最后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之类的双方行为积极减少其财产权益,债权人未及早行使撤销权,法院作出形成之诉胜诉判决之前,债务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财产的义务,相对人已取得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撤销权的行使仅能发挥使相对人取得的权益丧失法律依据的功效,并不能产生使债务人已移转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自动回转于债务人的效果。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各自由对方取得的财产权益,无论是作为一种无权占有的财产,还是作为一种不当得利的财产,如欲使它们恢复到被撤销行为发生前的状态,须依赖于债务人或相对人向对方积极行使财产返还权利的自主行为。就债务人而言,既然其积极以减少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那么以否定其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方式,希冀使其积极行使权利要回流失的财产,岂不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债务人不依撤销权诉讼的败诉判决积极要回财产时,其责任财产仅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维护,事实上并没有得到维持。
就上述三种法律效果而言,在前两种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可有效阻止债务人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在债务人尚未向相对人移转财产时,即及时斩断了相对人受领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基础,由此将法律后果限制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避免了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直接得到维持,债权人的债权也同时得到保全。这是形成说相比于其他各种学说的优势。第三种情况充分暴露了形成权说的现实局限性。
从交易实践上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之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会随债务人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况而随时发生增减不定的变化,债权人不可能随时全面了解债务人财产的变化状态。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突然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了,也不能由此断言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能保全其债权,因为债务人的财产随后也可能突然增加。具体而言,合同之债发生后,至履行期限到来前,债权人通常不会刻意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财产变化状况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会引起债权人的特别关注:第一,债务人在资产信誉明显不佳情况下作出于己不利的减少财产行为;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权益不足以实现债权。对于法定之债,债权人通常仅在民事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才会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予以特别关注。就上述情况而言,如果债务人想以积极减少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那么尽快将财产移转于相对人则是其实现逃债意图的必然选择。与相对人订立一个具有较长履行期限的合同,拖延财产之移转,不可能发生。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一般情形是,债权人察觉到债务人实施影响其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时,债务人已将财产移转给相对人或已以财产为相对人设立了担保权益。
据上分析,上述第三种情况才可能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认识到使撤销权的行为仅能发挥一种否定债务人行为的形成力并不足够,关于撤销权性质的讨论,在学说上向来存在如下分歧:是以否定欺诈行为为实质内容(形成权说),还是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为实质内容(请求权说),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折中说)。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虽然被命名为“诈害行为撤销权”,并使用了“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表达方式,但是在理解撤销权的性质上折中说成为通说。2017年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之六采纳折中说,明确规定:(1)债权人对受益人提出诈害行为撤销请求的情形,请求撤销债务人所为行为的同时,也可以请求返还因其行为移转于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返还该财产有困难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其价额。(2)债权人对转得人提出诈害行为撤销请求的情形,请求撤销债务人所为行为的同时,也可以请求返还转得人转得的财产。转得人返还该财产有困难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其价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也不甚明了,学者比较分析各种学说的利弊后,也多认为折中说更为可取。1999年修订“民法”债编时,台湾地区以折中说为基础于第244条增加一款规定:债权人依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
由我国审判实践看,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时期,即有法院裁判意见认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债权人可以提出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的裁判要旨,不仅“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甚至作出了“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裁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对于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作出了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这些判决意见和司法解释为理解《民法典》第542条规定提供了重要参考素材。
为弥补撤销权在债权保全效果上的局限性,《合同编通则解释》洞察最新立法发展趋势,总结我国审判实践,以折中说为基础,于第46条第1款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请求”的潜台词是,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撤销权行使产生的不言而喻的法律效果(形成力),除具有撤销债务人之行为的形成力外,撤销权还具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效力(请求力)。司法解释起草者就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形成权)和财产返还请求(请求权)的性质,分属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权能,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
综上所言,《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可以概括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以形成权为基干并兼具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否定由债务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形成力),是撤销权可以发挥的基本作用力。相对人已由债务人取得财产权益,或撤销权诉讼胜诉判决生效前相对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已经到期的,撤销权之行使也可发挥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甚至履行到期债务的效力(请求力)。撤销权之行使可产生使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双方行为自始绝对无效的效力。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路径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及实现路径所作规定,虽然使《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并更具操作性,但从债权保全意旨的实现及相比于《民法典》第537条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两方面看,关于如何理解该规定的意义与实践价值,存在诸多值得探讨之处。
(一)撤销权之请求力的实现路径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的核心内容是,明确债权人撤销权具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请求力。该规范看似清晰明了,实则存在很大想象空间。值得研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法院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时,相对人是只能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相对人的给付。这两种履行方式会对债权保全产生差异悬殊的实践效果。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第46条第1款“采用的仍是入库规则”,”相对人履行生效判决,应根据入库规则向债务人履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入库规则固然能够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如果债务人将所受领给付,尤其金钱或动产,随即予以挥霍、再移转于他人或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岂不徒劳无功!考虑到债务人以积极减少财产方式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客观现实,此种结果极可能会发生。
有人可能认为,相对人对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可直接以相对人的给付实现其债权,相对人的给付不能采取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做法。但是,此种债权保全路径不是背弃了入库规则吗?与其以此方法实现债权保全目的,毋宁采取债权人可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并以该所受给付直接清偿债务人之债务的撤销权之请求力实现路径,因为后者更为简便易行,并且既不会加重相对人的债务,也不会使相对人遭受其他损害。
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民法”债编时,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增补规定,债权人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第244条第4款)。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应如何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理论与实务皆认为,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向自己为给付。对于由债权人代位受领的理由,孙森焱认为:“盖如解释为仅得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向债务人为给付,则如债务人怠于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犹须行使代位权,以行使债务人之受领权,始得达成保全债权之目的。”对于《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再施处分,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为使撤销权真正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也可以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作出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的解释。
退一步讲,如果严格遵循“入库规则”,认为债权人不得直接受领相对人的给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即第46条第1款究竟具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对此可作如下分析。债务人的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相对人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权益则丧失保有依据,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定的财产返还关系。如果按不当得利之债理解,这种法定之债仅发生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无权向相对人提出财产返还的请求。以此而言,第46条第1款的实践价值在于,超越债之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获得一种以自己名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的特别权利——给付请求权。这是一种与代位权具有相同功能的权利。如果严格遵循“入库规则”,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作出债权人胜诉的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否则撤销权的行使可能无法达到债权保全目的,因为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后,债务人随时可以对受领的财产作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撤销权的构成不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为条件。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生效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入库规则”很可能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空劳一场。鉴于此,理性的债权人则会决定,不在主债权债务诉讼提起前先行行使撤销权。如此一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挥作用的机会则受到明显抑制。
更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则,即使债权人撤销权不具有请求权的效力,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仅具有形成权效力的撤销权,也足以保全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具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和第49、5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规定,债权人所享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但债务人在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产生后实施《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的,债权人只要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即可,无须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另外,如果能够确证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能证明债务人实施了《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在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时,同时提起撤销债务人之行为的形成之诉。两种诉讼皆胜诉时,债权人也可根据《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使其债权得到保全和实现。
据上分析,《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2款所作“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实际上是为诉讼经济之故,向法院作出的一种倡导性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取得第46条第3款第1句规定的效果,即“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司法解释起草者诠释该句规定时认为:“采用这一方式虽然不是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一并提起,但是实现了一并提起的效果,且避免了二者构成要件之间的争议,免去了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其实,即使未作使撤销权具有请求权效力的规定(第46条第1款),根据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的效果,同样可以保全和实现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总之,根据现行强制执行规则,如按“入库规则”理解第46条第1款规定,会使该规定丧失实际意义。如果认为应使第46条第1款规定发挥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使其发挥一种民事实体法应该担当的债权保全效果,不可僵化地对待“入库规则”,更不能把该规则当作不可更改的教条。
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2、3款而言,其适用其实存在多种局限性。第一,其所倡导的“两诉并举”的撤销权行使效果实现路径,须以主债权债务关系确证发生且债权数额确定为前提,否则,只能提起主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无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因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于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数额通常只有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撤销权诉讼通常在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且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提起。第二,对于合同之债,主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提起。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能确证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债务人实施了《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只能先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提起主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但是,如果严格坚持“入库规则”,先提起撤销权诉讼,使相对人的给付纳入债务人的财产库,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能会落个徒劳无功的下场。而如果等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同时提起两种诉讼,则可能面临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抢先行使撤销权的窘境。这种进退两难境地,会给债权人带来很大麻烦。第三,有些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十分明确确定,如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需经由诉讼予以确定,甚至无需经由强制执行程序。债务人有时不仅承认自己所负债务,而且愿意履行债务(回心转意),只是暂时无足够财产。债务人的行为经撤销权诉讼被撤销后,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并不违背债务人的意思,且不会加重相对人的负担。债务人仅有行使撤销权的一人债权人时,尤其如此。
因此,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而言,值得深究的问题是,债务人具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并通过该所受给付直接实现债权,是否可行。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可行实现路径
如前所言,如果将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效力严格限制在“入库规则”之下,根据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并非不可或缺,只有承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第46条第1款才可能在债权保全上发挥不可替代的功效。接下来深入分析此种解释取向的合理性。
一些人之所以主张严格遵循“入库规则”,其理论依据主要为: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是债务人之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不能由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独享,应由债务人的全体普通债权人共享;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无异于使该债权人获得一种优先受偿权,这种结果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此种理据提出两个值得反思的问题:一是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属于一种纯粹为债务人之全体普通债权人着想的共益权;二是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积极行使权利的效果保全其债权,是否违背债权平等原则。
众所周知,私权以维护私人利益为宗旨。债权是典型的私权,依其而生、为其而存的撤销权,毫无疑义亦属私权。根据个人自由主义的近现代民法观念,私权为得保护权利主体之个人利益的法律之力。不过,私权并非清一色地纯粹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私人利益,某些私权,如亲权、监护权、代理权等,并非完全为了权利主体的私人利益,它们甚至是为了他人的私人利益。根据传统观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持债务人为共同担保的资力。不过,值得深究的是,为何须以赋予债权人一种撤销权的方式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理性且自利的权利人假设看,撤销权之设置显然不能脱离债权人的私人利益,否则,除非另设特别强制措施,撤销权之享有者不会行使此种权利。因此,如郑玉波所言,直接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的获偿,是债之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这种可使权利行使者的债权获得清偿的个人利益驱动力,才使撤销权制度无须外力强制而积极运作起来。另外,债权具有相对性,特定债权人通常只关注债务人对自己所负债务的履行,其无法也不可能知道债务人是否具有及具有多少其他债权人。所谓“维持债务人为共同担保的资力”,实质上是立足债权平等原则而对撤销权的一种抽象认识。然而,权利的行使向来都发生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撤销权的行使是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具体作用的结果。为个人权利而斗争是特定债权人的必然选择。只有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足额实现其全体债权人的权利时,抽象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才可能与行使撤销权的特定债权人的具体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共益权之属性才会凸显。在不可能知道债务人具有多少债权人的情况下,对特定债权人而言,撤销权就是一种为了保全自己债权的权利。如果断言撤销权是一种为全体债权人而设的共益权,债权人行使该权利不应作出以其自身债权为限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应当可以无所限制地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不能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一种纯粹的共益权。
不严格遵循“入库规则”是否违背债权平等原则?此问题兹事体大,不可轻慢。债权属于相对权,无排他效力,故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成立同一内容的债权,这些债权不论是同时产生还是先后发生,皆以同等地位并存。此即债权平等原则,也称作债权平等性或债权无排他、优先效力。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当然也可同时或先后成立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在存续与实现上也处于平等地位。
然而,就交易实践而言,债权的产生非为目的,只是人们获取利益的手段。因此,“债权原则上以其消灭而得到满足,故债权人利其速灭,而物权原则上因其存续始得满足,故物权人期其永存”。债权的消灭通常表现为债权的实现。由同一债务人产生的数个债权,不管其成立先后及内容如何,虽然皆可以同等地位并存,但是这些债权的实现则可以具有先后顺序。对于具有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当事人尤其会约定不同的权利实现时间。该时间安排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一方皆必须遵守。债务人遵守合同约定或裁决者的判定,自愿履行债务时,数个债权可以按约定或确定的履行顺序先后或同时实现。债务人不遵守合同约定或裁判确定,债权人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法院强制执行裁判时,数个并存的债权会因申请强制执行的顺序而先后或同时得到实现。因此,同等并存的数个债权,在走向灭亡之路上则可能存在先后之别。
由于其产生及存在是为了走向灭亡(债权实现),所以从债权保护的角度看,对于由同一债务人产生的数个债权,实现顺序的差异性相对于存续状态的平等性,更具现实意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每一个债务的履行,负其责任。某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而受清偿时,其他债权人,纵其债权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受偿。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514条的规定,债务人所负债务之清偿进入执行程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但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债权平等原则是立足于债权存续或债务人破产而对由同一债务人产生的数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的判断,债权实现一般遵守“先到先得”或“先申请先得”的规则。“先申请先得”规则可以发挥奖勤罚懒、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社会功效。数个并存的债权同时到期或皆已到期时,由于债权只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无权直接支配交易标的物或干涉债务人人身,除非这些债权的实现皆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任何一个债权无法相对于其他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换个角度看,对于数个皆已到期的债务,哪怕是具有同一内容的数个债务,债务人享有先向哪一个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自由,即使该债务到期时间较晚。这被称作债务人的偏颇清偿。不过,这通常须以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为条件,因为在此条件下,每一个债权皆可得到实现,只是各自实现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已。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作出偏颇清偿会引发债权平等性问题,防止偏颇清偿会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被提出。“因此,任何防止偏颇性清偿的都必然是一个集体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债权人如果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从其债务人那里收回款项。”所谓集体制度,是指破产法确立的集体主义收债制度。以此而言,谈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对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的平等性问题时,应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集体主义收债制度结合起来一并思考。
在破产法依债权平等原则确立集体主义收债制度的情况下,为使撤销权真正发挥债权保全作用,不妨根据“先到先得”或“先申请先得”的规则,确定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路径。具言之,鉴于债务人对其债务清偿持逃避态度,应允许积极采取权利保护措施(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这既会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起到激励作用,也会对债务人的处分自由滥用发挥抑制效果。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财产的债务,如此种债务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满足《民法典》第568、569条规定的抵销条件时,债权人可以抵销方式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毕竟,债权人撤销权并非一种纯粹的共益权,抵销亦是债权实现方式之一。但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已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外。
某个债权人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他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企业法》第32条规定,撤销债务人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根据平等原则按债权比例获得实现。
债务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债权实现的机制则应另当别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体主义收债机制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在目前尚无适用于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法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清偿问题,只能适用个人主义的权利救济机制,即“先到先得”或“先申请先得”规则。为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该规则在执行程序上作了例外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06、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这种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债权实现机制,仅适用于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各个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申请参与分配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参与此种执行程序法上的集体主义收债机制。显而易见,这是一种以“先申请先得”规则为基础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债权实现机制。未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只是为自己的慵懒行为付出不能较早实现债权的代价,只要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俟债务人获得一定财产后,其债权仍有机会获得实现。
“先申请先得”的债权实现机制,奉行的是一种以奖勤罚懒为本质的“先行先得”原则。相比于不管行使权利的勤懒状况,一律平等对待所有债权的做法,“先行先得”原则明显有利于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债务人非为企业法人时,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路径采纳此种原则,比较可取。为此,需要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作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相对人给付的解释,同时允许债权人通过抵销制度便宜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究其实质,此种债权实现机制只是使先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率先得到实现,不会妨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仅可能延缓其他债权的实现。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的率先实现,显著有别于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之优先性产生的效果。根据担保法,具有优先顺位的担保物权,其权利之优先性有时会导致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根本无机会实现权利;根据破产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相比于普通债权,可以先行获得完全实现,同一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只能按债权比例使债权得到实现。但是,如果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且相对人对债务人作出的给付不能足额实现两个以上债权,可像代位权的规定那样采纳按债权比例受偿的机制。
最后值得讨论的是,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实现其债权,是否合理。允许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时,应否允许债权人以其债权与债务人请求其返还由相对人所受给付的债权根据抵销制度予以抵销,不仅直接关乎撤销权行使的激励效应,而且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债权的受保护程度。对此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如前所言,债权人撤销权并非一种纯粹的共益权,由于根本无法确知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普通债权人及其普通债权人之多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通常纯粹基于保全自己债权的需求提起撤销权诉讼,故而,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方式直接实现债权,理论上并非绝对不可。对于同为债权保全措施的代位权,《民法典》第537条根据“先到先得”原则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实质上即是运用抵销理论的结果。《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将请求力注入撤销权机体之后,撤销权像代位权一样具有使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债权保全规范体系由此面临如下质问:代位权为何可奉行“直接受偿规则”,而撤销权仍抱残守缺于严格的“入库规则”;撤销权为何不可像代位权那样一次性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全与实现问题,非得依赖“两诉并举”的方式。其实,获得请求力之后的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权利之力上的差别,很大程度上已被抹平。作为两种不同的债权保全措施,撤销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差别集中体现为各自应对着不同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允许代位权按自动抵销思想使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直接得到清偿,而不允许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用《民法典》第568、569条规定,以抵销方式便宜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会使债权保全规范体系失衡。总之,是否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并允许其通过抵销方式便宜地保全和实现债权,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已非是否可行的问题,而是观念能否解放的问题。
四、结语
《民法典》第54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较为模糊,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以形成权为基干兼具请求权效力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可产生致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绝对无效的效力,也可产生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效力。根据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则,欲使撤销权的请求力发挥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以此使撤销权像代位权那样真正实现债权保全目的,应当允许撤销权之请求力以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相对人给付的方式发挥作用。撤销权不是一种纯粹为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共益权。受债权之相对性所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动力与目的是保全自己的债权。为维持与代位权制度的体系平衡,应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通过《民法典》有关抵销的规定直接实现其债权。这种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路径未违背债权平等原则,因为其只是遵循“先到先得”的债权实现原则,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先行得到实现,未剥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机会。不过,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可能会涉及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之撤销权的衔接适用问题。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民法研究室副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民商法论丛》副主编。
来源:《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