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单设行政刑法无助于避免行政犯的无序扩张,与其在单行刑法或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明确行政犯的处罚范围,不如对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涉及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对象进行限制解释更能缓解当下行政犯处罚依据不清的燃眉之急。以宪法或合宪性解释明确空白罪状内容、划定处罚边界的效果有限,以前置性规范的法律位阶限定刑事违法性欠缺合理性且与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司法运行逻辑存在一定冲突。对空白罪状的填充应当重视刑法自身的裁判规范属性,从法益轮廓更为清晰的自然犯中提取标准,明确行政犯的处罚核心和处罚半径,校验行为引发生命、健康、财产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及其侵害强度。我国刑法未来的“再法典化”有必要继续维持自然犯与行政犯并存于一部法典之中的统一立法模式,删除冗余的空白罪状,尽量避免“行为犯”“秩序罚”的设计;提倡刑事违法的独立、实质判断能够督促司法人员在法律文书中结合个案事实释法说理,司法机关也应加强“无罪类”指导案例的公开并理性看待差异化判决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统一立法例;空白罪状;行政犯;裁判规范;法益补足
一、我国统一刑事立法例的现实合理性与困境
近年来,我国颁布的多个刑法修正案对相关罪名的增改集中于行政犯已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把握行政犯的刑事处罚边界来确定具体罪名的适用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立足当下行政犯罪名大量增长、构成要件设置不够清晰的立法和司法过罪化现状,未来刑法的修订及编纂是继续维持现有的自然犯和行政犯统一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之中,还是仅保留刑法中的自然犯而将行政犯置于刑法典之外的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我们还面临不同立法模式、立法技术的抉择。
(一)单设行政刑法无助于避免行政犯的无序扩张
有学者在对日本行政刑法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未来有必要通过对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犯相关规定的修改、明确,确保附属刑法名副其实后再重新编纂刑法典,推进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双轨制立法。不可否认,单设行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刑法因频繁修正而过度膨胀的现象,维持刑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但如何在环境、经济等特殊领域以描述更为细致的附属刑法来实现对行政犯处罚范围的精准把握,才是刑事法立法双轨制的根本出发点。
行政犯的概念由美浓部达吉等学者引入日本后受到重点关注,尽管早期公法学者和刑法学者对作为各自研究对象的“行政犯”存在不同理解,但这并没有妨碍大量涉及犯罪与罚则的特别刑法(相当于行政刑法)犹如雨后春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颁布并实施,究其具体数量至今难以达成公论。此种行政刑法的肥大化倾向值得警惕,日本特别刑法的立法科学性不无疑问,就其实施效果而言也难以称得上尽如人意。首先,日本学者认为之所以有必要在刑法典之外以特别刑法的形式规定行政犯是为了保证行政法规的实效,但实际上行政犯与自然犯的划分并不总是泾渭分明。例如,日本2013年专门制定了《驾驶车辆致人死伤处罚法》来规制交通领域的犯罪,将刑法典原第208条之二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和第211条第2项驾驶汽车过失致死伤罪从刑法典中剥离置于本法之中。此种调整并不会对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实质性影响,反而动摇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其次,虽然日本特别刑法数量庞大,但法院的裁判依据和判例援引的法条仍旧以刑法典条文为主。最后,即使是采用特别刑法也难以回避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例如,日本早在1884年颁布的《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条规定了“对使用爆炸物者处死刑或者无期或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实践中存在能否将投掷火焰瓶的行为认定为本法中“使用爆炸物”的疑难,1956年最高裁判所大法庭以“爆炸作用足以扰乱公共安全或者有害于人的身体、财产的才是刑法所规制的爆炸物”作出了否定犯罪成立的判决,这样的缩小解释只不过在1972年制定的《有关处罚使用火焰瓶等的法律》中再次得到确认而已。诸多特别刑法对刑罚法规的细化、明确实则建立在对已决案件结论总结的基础上,行政犯的立法不可能先知先觉地规定所有违法行为,已有的判例制度也能够对后续的裁判起到类似甚至更为清晰的指导作用。
附属刑法规范如何保障明确性原则也是德国刑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单纯指责统一刑法立法模式“难以保障行政犯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也不可能避免行政从属性”,回避了双轨制立法例面临同样的问题。周光权教授提出,“在各个行政法、经济法中清晰描述违法行为的构成特征,再将违法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刑法典中入罪,既能够避免绝对空白罪状,又能够防止刑法先行、行政法滞后的现象的出现,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刑法立法模式。”此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无需单独制定行政刑法,强调“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由刑法把握,做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违法独立判断的最大维护,但寄希望于通过完善“前置法”来明确刑法处罚边界可能过于理想化,忽视了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规范属性、面向与刑法有明显差异。单设行政刑法或充实其他法律规范中违法行为的构成特征所要解决的是构成要件要素不明确的问题,这和我国通常作为行政犯立法技术的空白罪状指示不够清晰、涵摄的事实范围不完整的问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与其舍近求远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勾勒违法的类型和法益,不如尝试填补、明确空白罪状的内容以缓解当下行政犯处罚依据不清的燃眉之急。
(二)现有立法中空白罪状与罪刑法定原则可能产生的冲突
原则上我国《刑法》第3条中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只能是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法律,既然我国刑法条文里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那就可视为刑事立法在明确罪名和法定刑的前提下,以明文的形式将填充空白罪状的任务授权给了其他法律、法规(前置性规范)。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委任”关系,空白罪状这一形式具有了正当性。在空白罪状的适用中,允许司法人员援用非刑事法律规范对个罪构成要件补充解释,而此时这些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自动成为刑法条文的一部分,这并不会和法律主义要求相违背。
相比之下,《日本刑法典》中也存在着类似的“白地刑法”的表述,司法者在相应罪名的判定中,认为虽然刑法将科处刑罚的行为具体内容委托给了非刑事法律规范,但结合条文其他的规定,大体上是将应受处罚行为的轮廓确定下来了。《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中大量以“未经许可”“违反行政法义务”“违反可执行的禁令”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设定也属于空白罪状的经典表述,适用具体罪名必须对行为人具体违反何种行政法义务、禁令予以说明。换言之,即使是采取双轨制刑事立法模式也面临着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这一难题。所以,空白罪状虽不与明确性要求相冲突,但因参照的依据不够明确仍旧会弱化明确性原则。
真正可能会对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产生风险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对空白罪状的填充不以刑法规范目的为出发点,而是先形成应当定罪处罚的预判,倒回前置性规范中找相应的表述来验证内心确信,最后将行政不法(质)与犯罪的追诉标准(量)相结合得出了构成犯罪的结论。这种机械适用行政法规范,径直以行政不法判断取代刑事违法判断的“司法保守主义”盛行,极有可能导致行政犯的成立范围被不当扩大。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法“反客为主”,刑法的规范目的被置换为维护行政制度,导致动用刑罚处罚了不当罚的行为,进而与刑罚适正原则相冲突。如何避免这种社会治理中的“过度刑法化”,既是空白罪状适用中亟待解决的真问题,也是明确行政犯处罚范围的题中之义。
二、空白罪状的解释准据比较
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空白罪状主要有两种表述形式:一种是明确以行为违反非刑事法律规范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例如,法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等;另一种是虽未在刑法条文中明确提示法官参考非刑事法律规范,但对个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不可避免地需要参考前置性规范,例如,《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第343条非法采矿罪中“矿产资源”等。前一明示的空白罪状通常指向的是构成要件行为,后一隐性的空白罪状多指向的是特定的犯罪对象,实行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犯罪对象才构成犯罪,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犯罪对象都是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法官以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评价依据作出判断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因此,空白罪状虽然援用了非刑事法律规范,但从其指向的内容仍然是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来看,其中的前置法规范不具有直接证立刑事违法的功能。空白罪状的填充本质上就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的过程,需要选用合理的解释规则与方法。我国理论和实践针对空白罪状的解释准据大致上可以分为:(1)宪法视角,(2)前置法视角,(3)规范目的比较的视角。三种视角的划分并非截然对立不能兼容,但显然各有侧重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违法判断的立场差异。
(一)以宪法或合宪性解释指导空白罪状的解释
理想状态下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应当是“出行入刑”的衔接关系,因此立法者将某些严重违反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刑事违法成立的前提与基础,行政犯的争议本质来源于刑法和行政法规制对象有所重合,但又需要保持行政处罚和刑罚设计上的区别对待。以更高位阶的宪法或以宪法的原则、精神作为各部门法的解释依据是从维护法秩序统一性出发的思考进路,并且“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对于刑法解释具有更为积极的指示意义:一是识别并揭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内涵,二是识别并揭示通过刑罚剥夺和限制权利的性质、内容以及范围”,能够承担明确空白罪状的重任。
我国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在民事、刑事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规定,在刑事判决书中对宪法的援引大多是仅以“依照我国宪法”表明裁判依据《宪法》作出有罪认定,并不援引具体条文或进行详细阐释,反而是辩护人及被告人更积极地以《宪法》第二章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辩护,而当法院对不予采纳辩护意见回应时又高度依赖《宪法》第二章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例如,辩护人以被告人行使《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为由做无罪辩护,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以《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回应。宪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对冲”、权利与权利的“碰撞”似乎既难以直接成为裁判依据,也不足以具体地对抗有罪控诉产生辩护效果,归根到底宪法只是为国家和社会生活搭建了一个基本的秩序框架,宪法规范具有的开放性、宽泛性和价值来源多元性特点决定了其作为所有部门法的上位法(在法律条文设计上)有必要保持一定的抽象性,难以明确刑罚法规的具体内容进而有效指导个案。
遵从宪法的原则、精神对刑法条文进行合宪性审查、解释,即刑法适用的合宪性解释。但合宪性解释本身面临着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的质疑,如何具体贯彻合宪性解释也未形成定论,并且有以“合宪”为名掩盖诸方实质上对“合理性”争议的嫌疑。需要继续追问的是刑法上合宪性解释的特殊性何在?对此,刑法学者倾向于将合宪性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做对接理解,但此种场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运用更多的是对已有刑事立法正当性补充。例如,《宪法》第6条第1款、第7条及第11条的规定体现出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理念,可为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作为背信类犯罪主体的合理性提供支撑,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没有对犯罪主体进行扩充之前,绝不能以宪法平等保护的精神为由将民营企业中的同类行为以《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从部分刑法学者所理解的合宪性解释更接近一种结论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解释来看,这样的主张也和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中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有着天然的亲和性,但为何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只能用于限缩刑罚权、保障人权而不能为刑罚权发动的正当性做背书是令人感到奇怪的。“刑法要想禁止某一行为,就必须适当地追求某种正当的目的,否则这一禁止就不能被正当化”,依据宪法制定的刑法条文多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如果不能依据宪法对限制自由的目的进行正当化,以保障自由为名进行出罪化解释的正当性又在哪里?
抛开我国对宪法援引的约束和合宪性解释内涵不够清晰的问题,合宪性解释能否为行政犯的认定提供论证依据也尚存疑问。周光权教授认为司法人员对合宪性解释的适用是极为频繁的,只不过实务上不使用这样的术语,刑法学上也缺乏足够的总结,“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就充分体现了司法适用层面对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本案再审改判理由来看,法院只是以王力军违法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为由作出了无罪判决,判决书并没有阐明作为判断非法经营罪核心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是何种意义上的市场秩序,也回避了“一般违法(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但不构成犯罪(缺乏刑事违法性)”的具体说明,更没有对为什么经营数额高达21万元却缺乏刑事处罚必要性给予合理解释。实践中存在着和王力军案类似但经营数额更小的无证经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例如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电子烟弹,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而将正当渠道购入的汽油分装出售等。可以肯定的是,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确实有助于限制刑罚适用,但刑法规范目的仍然难以确认,合宪性解释的效果是有限的。
整体而言,在各级法院都没有权力解释宪法或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当下,涉及具体法律的适用时谁对宪法精神、原则的理解是标准的、适当的尚存疑虑。通过宪法或合宪性解释填充空白罪状难以避免以“宪法”或“合宪性解释”为名包装观点、以宪法权威消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出现,也需要警惕“是否合宪”这样强势的话语标签可能会取代构成要件要素的判定,并排除其他解释方法、结论。
(二)以前置性规范的法律位阶限定刑事违法性
行政犯兼具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双重属性,当前置法繁多且刑罚罚则指向的前置法内容并不明确时,“如果形式化地适用法律条文,会使得处罚范围过宽,所以要进行限定解释。”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对前置性规范进行限定,即通过对行政不法要素的限制解释来限缩行政犯的处罚范围。此种“限定说”形成的共识是,前置性规范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确认划定了初步的范围,并非所有违反前置法的行为都具备刑事不法,所以需要从行政不法中筛选出不具有刑事违法的行为。具体而言,对于“违反……法的规定”“非法”这类明示空白罪状的补充规范应严格遵循《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限定。参照的前置性规范(补充规范)必须达到一定的效力位阶,不能采取广义“法”的概念,因此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可以用于填补空白罪状。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前置性规范的效力位阶并不总是与行为的刑事违法程度的高低呈绝对正相关,这样的形式化限定并不具有充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对前置法的效力位阶限定忽略了我国行政法规范的复杂程度。以《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为例,根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符合“(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的情形下,也属于“国家规定”。首先,姑且不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是极富争议的,单就此类规范性文件数量极多、涵盖面极广,也无法认为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所要参考的行政法规范的范围有明显限缩。其次,《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还包括了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与行政法规这种抽象的行政行为所不同的是,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针对的对象较为特定,那么针对特定对象的措施何以起到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的效果,其是否也无需筛选便可直接作为空白罪状的填充依据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第二,对“国家规定”的限定并不能一以贯之地推导适用于其他个罪中前置法的限定。除“违反国家规定”外,刑法分则中还存在对前置法不作限定和完全限定的情形。对前置法不作限定的情形,如《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一表述的范围显然更广。与之相似的空白罪状还有《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违反规定”,既然立法有意识地采取了与“违反国家规定”不同的表述,那么也就意味着本条罪名对前置法的效力层级没有做限定。由此可见,能够奠定刑事违法性的并不局限于第96条中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也可作为参考。同时,鉴于法律文本的抽象性与现实的复杂性存在天然的矛盾,如果不参考下位法就很难在实质上理解行为是否违反了上位法。立法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是,高位阶的法律较之低位阶的法律在调整范围上更为宏大、表述上更偏抽象、内容上更为原则化。在我国,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领域中普遍性、全局性的问题,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则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某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即使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也不可能单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为依据,而在刑事案件中,仅依据“普遍性”规则对具体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判断的可靠性就更值得质疑,这是因为行为本身违法性的高低(是否属于严重的违法)并不总和其违反的法规范位阶呈正相关。只要认可了这一点,就能推而广之得出如下结论:对刑法分则条文中诸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等空白罪状的解释,不能仅仅局限于行政法规而完全排除法律、行政规章。
第三,没有使用“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立法表述的,不代表具体个罪的判断就不需要参考前置法规范。在隐性的空白罪状中,立法者虽没有提示需要参考的前置法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相关构成要件要素做任意解释。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出于对法秩序统一维护的体系性思考统领刑法各种解释方法全局而不是仅针对空白罪状填充的“专利技术”,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将前置法局限于高位阶法律。虽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兴奋剂目录》这类规范性文件并不在《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但毫无疑问脱离这样的具体性规定去认定相关犯罪是不现实的。
第四,前置法仅为刑事违法判断提供了大致的方向,并非细致而明确的规则。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对空白罪状中涉及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对象的解释应当围绕刑事违法性展开,而对前置法的形式限定无法提升刑事违法判断的效率和准确性。“限定说”认为,对前置法效力位阶的限定有助于在相对较低的(行政不法)范围内继续挑选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双层判断能够限缩行政犯成立范围。实践中,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从民法角度来看可能也会是侵权行为,或者从行政法规范角度来看也是行政违法行为,即外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要求的,大概率地会通过第一层次“一般违法性”的判断,此时,“限定说”的限缩范围目标并未达成,行政不法的确认并未给刑事违法提供更充分的说明、论证,反而会导致第二层面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被架空或是沦为单纯的“量”的判断,无法达成合理框定处罚范围的目标。
综上所述,试图以前置性规范的法律位阶限定刑事违法性欠缺合理性且与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司法运行逻辑存在一定冲突,归根结底在于行为本身违法性的高低(是否属于严重的违法)并不总和其违反的法规范位阶呈绝对正相关,反而有必要对各层级的前置性规范进行综合比对来筛选、明确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三)以规范保护目的区别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空白罪状适用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前置性规范,从纷繁复杂的行政法中去找寻刑事违法的依据反而可能会导致信息过载并造成判断失误。这固然可以归结于刑事司法实践长期对行政犯的认定形成了路径依赖,但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刑法理论中一直未能准确而清晰地揭示出刑事违法的核心,也无法建立由“核心”到“外延”的差序处罚圈层。
1.刑法的第一属性是裁判规范
田宏杰教授认为:“刑事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违法本质的确定,而行为的违法本质乃在于对规制该行为的刑法所致力于保障的前置部门法所确立、所保护之法益的侵害。”根据该理解,刑事违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前置法所确定的法益,刑事违法与行政不法仅是“量差”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与刑法相关法条的表述似乎能够佐证该观点,但这样的外在观察并不能够为刑法从属于前置法提供合理的依据。这是因为刑法规制对象与前置法产生重合是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的一种部门法之间的竞争现象——规范竞合,即各部门法分别以其规范目的参与了对同一行为的规制,是“果”而非“因”,更无法因此得出“刑法没有独立规制对象”的结论。如果认为刑法只是对严重的违法(违反前置法)行为施加了更重的处罚,那么刑法典就会演变为一部刑罚法,只消在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之后加上“严重者得刑罚处罚”即可,但这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国的立法现状。
前置法与刑法规制对象的重合反映出的是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各部门法有着共同的规范目的——增进公共利益,相较之这种“大方向”上的统一性,更需要被重视的是各部门法规范目的上的差异性。为维持行政秩序正常运作而必须设定一系列周密的社会管理制度,行政法便是在行为规范的层面上发挥作用——要求民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相比之下,刑法则更强调精挑细选出那些造成了重大危害或重大危险的行为并予以严厉打击,适用者主要是司法人员。刑法条文中包含着大量的整体性评价要素,普通民众难以用这样复杂的规范来指引日常行为。“如果认为法律首先发挥其作为裁判规范的机能的话,那么裁判机关为了提出一种足以反映出各个法律部门在目的论上的特殊性的、相对而言较为妥当的方案,就倾向于把违法性判断看做是一种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这也正是日本对于不作为犯、过失犯的理论是以判例为契机展开的原因。与不作为犯、过失犯类似,在“明确性”上存在先天基因缺陷的空白罪状,其适用的过程便是明确刑罚处罚基准、框定处罚范围的过程,充分体现了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属性。
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通过裁判作用于犯罪分子的同时也对民众起到了行为规范的作用,但这是站在事后的价值评判立场而言的,忽视了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之间可能存在分离的现象,用行为规范的视角划定裁判规范的效力发生范围,这不仅容易陷入“刑法保护对象为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各项制度”的思维误区中,还会制约对集体法益的理解,间接导致刑法过度参与了社会治理。一方面,刑法裁判规范的第一属性决定其本身在适用的过程中就具有相对性和伸缩性,原则上行政法规范规定的禁止性规则不会在根本上影响我们对构成要件内容的认知。最为明显的例证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直到2016年《网络安全法》的出台才首次在行政法律中出现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另一方面,奠定一个行为受到刑罚制裁基础的是不法和责任,这与该行为是否被其他法领域禁止没有直接关联。
行政法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完全一致决定了并非所有违反前置性规定的行为都可以直接作为构成要件行为,而是应将构成要件行为限定为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不法行为。从实践需求来看,行政犯的认定疑难通常集中在如何判断已具有行政不法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上,而鲜见法院会将一个完全不具有行政不法的行为错认为是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单纯第一层次行政不法的判断缺乏划定刑罚处罚范围的实质意义,这就是为什么有些条文删除“违反……规定”的表述并不会影响该罪成立,而对于条文中不存在“违反……规定”表述的罪名在解释、适用时未必不会参考非刑事法律规范。这样一来,“限定说”中真正起作用的是第二次实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从判断效率的角度出发也就没有必要“先入罪再寻求出罪机制”。前置性行政认定的作用仅限于补充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行政违法性确认,不具有确认刑事违法的功能。如果考虑到空白罪状本身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一点,就不能忽视对空白罪状的解释必须进行法益补足。
2.规范目的及规范目的的偏离程度共同决定行政犯的处罚范围
从事实层面上看,犯罪行为与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存在大量的交集,但其他法律对某一行为的规制并不是刑法对其进行处罚的原因。这就好比,将行政犯具有双重属性看作一匹马同时配有马鞍和辔头,但我们都知道能够对控制马匹起关键作用的是通过缰绳牵制马匹的辔头,而非马鞍。法益在其中恰恰起着“辔头”的作用,这体现在对行政犯空白罪状的填充不能仅停留于行政法规范是如何规定的,有必要探寻刑法的规范目的,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
首先,需要承认的是,法益概念本身有一定抽象性,但是法益轮廓更为清晰的自然犯可以为核心法益的明确提供指导,并且通过对法条客观目的的追求及成千上万次适用后,我们能够对其中最为典型的“违法类型”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那么对于少数的、非典型的情况就能够吸收已有的经验综合判断法益损害的有无、大小,而不是将“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等同于法益、将“违反行政法规范”直接等同于“法益损害”。“直接用行政法律规范代替相应刑法法条的解释,或者脱离大量法条背后的深层结构坐论刑法理论,都不是最好的刑法解释。”
其次,尽管学界一直存在对法益立法规制机能的质疑,也有观点认为法益论的作用场域仅限于立法的目的正当性,只能用来约束入罪而非说明犯罪特质,但对法益具有解释规制机能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既然对于同一文本允许解释并超出或缩小其字面含义进行适用,那么就不可避免地让人推测文本划定的处罚范围本就是如此。立法规制机能和解释规制机能是一体两面的,否则立法规定的文本和司法适用文本产生的结论总有一个正当性是存在疑问的。既然法益概念可以被用来约束入罪,则意味着解释者对于处罚圈外延的探索是成功的,即行为不值得刑法处罚或刑法处罚必要性较小的标准是较为清晰的,由外及内地反向推导处罚的核心就是可能的。退一步来讲,即便认为刑法保护的是行政管理制度,也必须明确什么样的制度才是值得被保护的,以及通过该制度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就法益而言,社会法益乃个人法益之累积,处罚侵害国家法益之罪,系因行为人危害保障个人享受更安全舒适生活之国家制度,因此,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皆可依据个人法益来加以说明。”
传统的比例原则主要协调的是“行政目标的实现与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矛盾,现代法治国无论是行政机构的设置还是行政法律规范的颁布所指向的行政目的均是较为清晰的而无需过多解释,但刑法的规范目的则需要借助法益理论对刑罚发动的根据予以说明。法益理论不仅为刑法的适用提供更为清楚的核心——个人法益(圆心),还为刑罚的分配提供了法益的重要程度这一标准(处罚半径),即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逐步扩大至与公共安全密切关联的秩序,生活安宁类法益处于处罚权的边缘,处罚范围内应不包含与人身、财产安全无关或关联性薄弱的社会管理秩序、公众情感等。在此意义上,法益衡量能够涵盖比例原则。刑法设定犯罪并不为单纯担保某一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不能还原为核心个人法益或无法与个人法益损害建立因果连接关系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不应当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行政犯中的空白罪状实际上是与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配合完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论证。因此,对空白罪状的解释应当注重对单纯行政管理制度的剥离,补足法益侵害性。
三、我国空白罪状的分类及解释方向
既然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对空白罪状指向内容的解释应以刑法特定的违法性为导向,不能够以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相关性取代因果性的证明。如前所述,我国行政犯中空白罪状大致可以分为明示的空白罪状(指向实行行为)和隐性的空白罪状(指向犯罪对象),这两类空白罪状的填充面临明确性和适正性的考验,但实际上还有一类空白罪状中的“违反……规定”属于冗余表达,即使删除也不会对行政犯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
(一)冗余的空白罪状
我国部分刑法分则条文中同时存在“违反……”与“非法”的表述,当“违反”是对“非法”的同义反复时,在罪名认定中就不需要对行为具体违反的行政法规范进行援引或解释,也无需对其积极证明,在此意义上这类空白罪状的表达是冗余的。例如,《刑法》第128条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中“非法”的同义反复,第222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实行行为,但“虚假”本来就包含了非法性含义,这也和《广告法》第4条确立的一般原则相符,因此没有必要再强调违反国家规定。
除了同义反复外,还有部分空白罪状的表述实则是对行为实行性的提示——一个毫无危险或绝对合法的行为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的实行行为。例如,《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一个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原则上不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张明楷教授认为分则条款中部分“非法”“违反”的规定属于提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只要行为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行为就具有刑法的违法性,从而不需要另外证明行为违反了某种行政管理法规,如《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相关表述即是此例。此种观点和本文一样认可在部分行政犯的认定中无需对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进行援引说明,但将其理解为违法阻却事由是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形式违法)和违法性(实质违法)原本的两阶层判断合一,可能导致违法阻却事由先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但是,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本身就是基于案件事实审查、法益衡量之后才能得出的结论,在此之前势必需要审视案件中是否存在引起法益侵害的行为,将构成要件的判断内容和违法阻却事由混合极易导致对行为“未判先决”。
结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构造,对照上述例举的无需举证的空白罪状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对行为实行性的提示,并且这样的理解也契合审判经验。以《刑法》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参加游行”这一种行为类型为例,对于任何人(无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都不应携带武器参加游行是一种普遍的、一般性的禁止,这种不言自明的禁止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会被“例外”地打破,例外需要个别化判断。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一样,“行为人有权或被允许携带武器参加游行”作为例外的理由必须具体审查而无需事前提示。
行政犯本来就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设定的犯罪,发生场合也多在各种生产管理、经济领域之中,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任何前置法规范就直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法治较为健全的现代国家是难以想象的,此类不言自明的空白罪状应当理解为对行为实行性的提示,就刑事违法的判断而言意义不大,删除也不影响相关罪名认定。如果立法语言已经足够明确,从提高司法效率的层面考虑,删除此种冗余的空白罪状是更优选。
(二)明示的空白罪状
明示的空白罪状指向实行行为,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解释时需注意:“刑法根据其目的有意识地甄选了受保护的法益,即在保护对象上与民法、行政法有所区别,进而作为对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违法判断标准也就存在差别。”
在明示的空白罪状中,“违反……”的表述形式提示了裁判者对前置法规范应当予以必要关注,只要认识到这样的描述指代的是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仅从前置法规范角度来理解空白罪状,更不能在判决文书中以前置法的援引取代刑法规范目的的考量。“尤其在行政犯的场合,罪刑规范的目的并非单纯保护行政管理规范的效力,也不是仅仅为了保护某些抽象的行政管控秩序,而意欲保护特定的、与构成要件紧密关联的法益。” “违反……”的表述仅是提醒司法者注意这些行政不法行为中有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可能,此时行政不法的行为构成实际上是作为补充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而存在,其并不对行政罚升级为刑罚的原因(为什么值得刑罚处罚)自动证立,需要司法者通过参考前置法规范后积极地对其是否有引发法益侵害的可能及可能性大小作出判断和论证。如下述场合,违反前置法的行为如果无法实现刑法保护特定法益的效果就不能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行为。
实践中存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开发商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争议。认为构成犯罪的判决称开发商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在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形下以转让公司股权为名使得土地使用权实际上随同公司一并转让。此种观点就是典型的将土地管理制度的维护直接作为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规范目的,忽略了作为核心法益的是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公司股东的变动并不会使得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发生变化,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没有改变,公司股权转让不会对其已获得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产生显著影响,也就不应当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来填充本罪的空白罪状。
从《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以“违反矿产资源法”为必要条件,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对矿产资源予以开采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即“两证齐全”。但这两个许可证在效力上没有差异,仅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水利部门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如果考虑到本罪保护的不是采矿许可证背后的行政许可管理制度,而是采矿权的归属,只要有其中任何一证就意味着开采者取得了相应时间、领域内河砂的开采权,单证开采行为没有任何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
当前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援引低位阶法律规范作出有罪判决,不当扩张了行政犯处罚范围的现象,但其核心问题不在于援引的法律位阶过低,而在于没有对行为是否能够引起相当的法益侵害做实质判断,对空白罪状的填充并不排斥参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反而只有通过更广泛、细致规范的比对才能筛选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例如,有判决将在禁渔期内驾船在禁捕区域用鱼鹰捕鱼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禁止使用鱼鹰捕捞的前置法的依据既有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也有较低位阶的部门规章,但只要将各层级规定禁止捕捞的方法进行对比就可以看出,使用鱼鹰捕鱼并不会对渔业资源和水资源造成和电鱼、炸鱼、毒鱼等手段相当的破坏性,为其配置的行政处罚相对其他违法手段较轻,鱼鹰的养殖难度、存活时间也都决定了这种捕鱼手段不可能导致同等法益侵害结果出现。退一步来看,对于此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将鱼鹰作为“渔具”予以没收就能够起到管理效果,而无需动用刑罚。类似的还如,盐亭县法院依据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制定的《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和禁用捕捞方法名录》将使用活饵(泥鳅)钓鱼40余千克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也体现了行政效果对刑罚手段的过度依赖。与名录规定的其他禁用捕捞方法相比,内陆水域中的光诱捕鱼、可视钓鱼和活饵钓鱼规模极其有限,这三种捕捞方法既不是灭绝性捕捞手段也不会导致水体污染从而危害渔业资源,对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背离程度远不如该名录列举的其他手段。
对于明示空白罪状的填充实则是筛选实行行为,应当有助于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避免将刑法对行政管理性规定原本的担保功能变成“全权代理”。在上述场合中,前置法(“违反……”)的规范供给是无穷无尽的,如果实施某种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和最为典型、无争议的实行行为一样侵犯核心法益的效果,就意味着在刑法上处罚该行为不能够实现土地、矿产、渔业等资源的合理配置或效果极其有限,对此类行为施加刑罚无助于具体个罪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隐性的空白罪状
犯罪对象作为法益的载体,刑法对犯罪对象的规定与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一致性,是否存在适格的犯罪对象也需要校验其是否承载了相应的法益。对于隐性的空白罪状的填充重点不在于前置法规范做了何种数据、制式上的限定,而是需要对标具体危险犯中的犯罪对象校准法益侵害性,适格的犯罪对象也必须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值得动用刑罚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司法实践涉及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都习惯性地直接准用行政管理性规范的定义或具体名录,导致部分承载法益稀薄的物也被作为犯罪对象。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规定来看,立法者有意识避免将管理性规定直接作为犯罪对象的定义。
位于刑罚处罚圈核心的个人法益较为明确,围绕个人法益(生命健康法益、财产法益)由内及外地限定与此相关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就是可能的。德国学者霍曼(Olaf Hohmann)认为“每一种犯罪首先要根据‘侵犯法益的强度’进行分级,然后再与其他的犯罪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从批判的角度来审查刑法应当在什么范围内为法益提供合理的保护。”如果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公共安全”拆解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那么位于更外层的集合法益应当在拟制的健康、财产法益与保障国民生活安宁的基础上理解。
同理,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强调“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来看,不能在“行为犯”的意义上理解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应将基本犯作为一种允许反证人身伤害危险不存在或极低而不构成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司法解释对此提供的“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标准值得借鉴,据此能够将提供偏方、自救、互助性质的药品排除在外。我国有源远流长的酒文化,中医理论中也有“药食同源”的说法,在白酒中添加中药药材的行为极其常见,不宜将炮制、销售药酒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构罪的结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对标前述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抽象危险,以“服用药酒不多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延误诊治”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能避免得出不合理的结论。类似的情况还如将西地那非(俗称“伟哥”)、伐地那非混入白酒销售的行为判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机关都是放弃了“有毒、有害”的规范判断,直接根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前置法规范预先判断存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来倒推犯罪成立。将市场上流通的保健品混入白酒,经过稀释后的药酒对人体健康产生的危险不见得比单纯饮用白酒更大,法益侵害性极其稀薄。
法益保护原则所昭示的逻辑是,只有造成规范内的利益受损方可发动刑罚权,犯罪对象不适格易导致“罚不当其罪”。例如,将多次从卧室窗户向外丢弃未熄灭烟蒂的行为以《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论处,就存在着将本罪中的“物”做通常字面含义理解而忽视对法益侵害性的校验。如果考虑到第291条之一规定虚假危险物质、虚假恐怖信息、虚假信息传播带给人的恐慌,那么高空抛掷的“物”也应当在“引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不安感”的标准上个别化判断,质量轻微之物如烟头、瓜子壳、水珠无论从多高的楼层上被抛下都不会对路过的行人产生人身伤害,最多只会带给人片刻的惊吓,生活安宁被短暂地破坏远不及虚假信息传播(侵害公众的安全感)的法益侵害性高。将“未熄灭的烟头”作为高空抛物的严重情节,实则是将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偷换为砸伤人的可能性,把原本应评价为失火罪的行为以高空抛物罪进行定罪处罚。
四、行政犯法治体系的优化进路
当前,与其借鉴德国、日本在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分散式立法模式来解决行政犯罪状表述不够明确、处罚范围不够清晰的问题,不如效仿《民法典》将原有的民法规范加以科学性整理、体系性规划而最终呈现出集价值融贯性、内容完备性、规则稳定性于一体的编纂式法典更符合我国国情。这是因为,其一,相比于另起炉灶、大批量地制定行政犯的刑罚罚则,维持现有的统一立法例的同时优化空白罪状显然是成本低且效率更高的方案;其二,在现行《刑法》之外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并不能减少司法实务人员对前置法的参考、对前置法规范目的和刑法规范目的比对、确认的工作量,反而可能会因大量罚则的设定加剧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关规定的冲突,也更可能导致行政犯认定走上过度依赖法条的老路而继续忽略刑事违法性独立判断;其三,行政犯空白罪状填充有必要对标处于同一法典中的自然犯,在个人法益和增进公益平衡的目标下对集体法益细化、明确从而确保处罚范围合适。基于上述立法体系稳定性、司法运行有效性、方法论上的优越性三方面的考量,坚持中国特色的统一立法例并对行政犯法治体系进行系统改造是更值得努力的方向。
对空白罪状的分类解释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对冗余空白罪状的证明责任,以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作为筛选实行行为、犯罪对象的新标准也较之于无条件援引前置法规范更为准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空白罪状的立法设计就没有了继续完善的余地,应当坦率承认“改善实体刑法对于降低不正当的惩罚及提升法治本身都具有重要作用”,对经济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个罪的罪状进行清晰、完整表述格外重要。
(一)尽量避免“行为犯”“秩序罚”的立法设计
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目的在于将多个原本属于个人的生命、健康法益作为集合加以保护,这样的对应关系也应当贯彻在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犯罪中,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犯罪”由内而外值得处罚的程度依次递减,以距离核心法益的远近形成层次化结构。
在经济犯罪中尽量避免使用类似行为犯的表述,以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利益和个人的财产安全为核心细化刑法保护的经济秩序。如《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述设定行为类型,结合其保障国家税收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完整表述为“为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实务部门已经明确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外,将本罪作为结果犯对待。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不宜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其与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同为侵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犯罪,有必要保持构造上的一致性,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造成重大损失或有重大损失风险的”作为具体危险补充立法表述。
此外,饱受“口袋罪”诟病的非法经营罪面临着“违反国家规定”指示不清的问题,导致兜底条款无论往哪个方向都有同质解释的空间,为了明确其处罚范围,有必要在未来的刑法修订中拆分不同的违法类型。1996年刑法修改稿中曾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专节中专门规定了“倒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重要物资、非法买卖专营、专卖物品等犯罪”,但没有规定作为普通法的非法经营的法条,这意味着立法者对两种不同的违法类型有明确认知,违反特许经营制度是非法经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核心。如果经营之物并不承载重大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就不应将无证经营的行为作为本罪处罚对象。例如,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丰富驾驶经验的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没有侵犯任何个人法益,此时宣告犯罪成立就仅是对行政许可制度的维护,属于“制度罚”。如果认为有必要动用刑罚处罚类似的无证经营行为,唯一的理由就是维护国家在特定领域的垄断以保障税收,此种无证经营就应当归放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重塑行为类型。
(二)刑事违法独立、实质判断再提倡
在法律体系日渐繁杂的今天,将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对接本身就是一个“找法”的过程。多部法律对同一概念都有相关规定,就维护法秩序统一的角度而言“找法”显然不能局限于刑法之中,更不应当限定在效力位阶较高的行政法规范之中。从这一点来看,明确性是所有解释面临的普遍困境而非空白罪状的专属问题。但是,“这不意味着刑法解释必须服从于其他法律的解释,而是指刑法解释应当参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在当下,空白罪状这样一种立法技术有其客观必然性和实践合理性,但是如果不对相关的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和刑法保护法益的规范目的对比考察,“行政逾越司法”的情况就是难以避免的,这对实质法治的实现是有百弊而无一利的。例如,法院将虽然是人工繁育但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鹦鹉出售的行为,在没有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影响的情况下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样的结论不仅公众难以接受也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实质要求,这些案件背后的共性问题都是司法机关在空白罪状的填补中通过对行政法规范内容的直接援用取代了本该独立进行的刑事违法判断。
也许会存在这样一种担忧:过度强调刑事违法的独立性、对实质解释方法的推崇可能会导致以“法益保护”为名的过度犯罪化,将前置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最终刑罚的应用犹如脱缰的野马突破了罪刑法定的“藩篱”。需要正视的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没有参照前置法规范,而是要么完全拘泥于前置法规范的内容认定犯罪对象,要么就是在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初步判断下,反向寻找前置法规范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进而将其作为刑事处罚依据。近代以来,世界各国行政职能的强化都共同体现为大量社会管理制度法制化,可以说除了少数基于科技发展诞生的“全新事物”外,能够进入刑法考察视野的行为、对象,几乎不存在完全没有被前置法关注、涵盖性规定的可能,而这样宽泛的、抽象的“一般违法性”对刑事违法性的积极判断意义并不大。换言之,前置法的允许性规定才会对刑事违法性的认定产生影响而非禁止性规定,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基于刑法自身规范目的的判断(积极判断),而违法是否能够被阻却才有必要从整体法秩序统一的角度考虑(消极判断),这是由两个阶层的不同定位所决定的。
表面上看,追求刑事违法实质地、独立地判断必然会扩大司法裁量空间,可能导致司法专断。但实际上,一方面,司法权本身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的特点,其运行不仅有着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也时刻受到公众舆论的监督,司法权滥用的可能性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另一方面,法律的适用过程必然伴随对法律的解释,只要存在解释的空间就存在专断的可能,也就不能因为有司法专断的危险而拒绝挖掘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反而应当看到,提倡刑事违法的独立、实质判断有利于督促司法人员在法律文书中结合个案事实释法说理,而不仅仅是罗列法条,有助于贯彻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当前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中,不光要注意提供说理详实、对辩护理由充分回应的有罪裁判文书,更应重视到能够充分阐述不构成犯罪理由的无罪裁判文书并进行公开。尤其是在行政犯领域后者对明确定罪标准的价值更有甚于前者,以统一裁判尺度为目标也需理性看待差异化判决的实践价值。
简爱(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4期“主题研讨: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