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强:人权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90 次 更新时间:2007-06-22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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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强  

摘要:从人权角度来看,罪犯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少数人的权利、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和一种宪法性的基本权利。罪犯权利保护要遵循权利推定原则、义务法定原则、克减明示原则和特别保护原则。在宪政意义上,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不仅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的衡量标尺,而且还是一个国家是否达致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罪犯 权利 人权

一、罪犯权利保护的人权本质

罪犯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罪犯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与裁判,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给予一定刑罚处罚或免于刑罚处罚之人”;而狭义上的罪犯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剥夺自由的刑罚,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之人” [1]如无特别说明,本文采用的狭义上的罪犯概念。所谓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罪犯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或利益的可能性”。 [2]罪犯之所以享有权利是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罪犯虽然被剥夺和限制了一部分权利,但是从法律地位上讲,罪犯仍然是公民,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公民而已。由于罪犯的法律地位是一种特殊的公民。因而,从人权理念上看,罪犯的权利也具有另外一些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性,这些特性构成了罪犯权利保护的本质特征。具体而言,人权视野中的罪犯权利在本质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一种少数人的权利

在人权理念上,少数人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一般而言,少数人“是指那些在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人种、宗教和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并且具有维系自己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倾向,遭受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处于从属地位,在一国领土上居住了一定时间的个人”。少数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少数民族、异教徒、儿童、老人、残疾者、智力迟钝者、精神病患者、罪犯、难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等。” [3]对于少数人的法律地位,我们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少数人和多数人一样,也是权利的主体。在现代人权理念中,人权的主体是由作为主体的人,而不由作为主体的人的身份、地位、肤色、宗教信仰等其他外在特征来决定。因此不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都平等的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而不能有所差别。所以,少数人与多数人共同作为人类社会成员,其理论根据的属人的本性,而不是主体的数量。少数人于多数人应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其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在这个意义上,“少数人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隐存着每个人的全面发展的普遍诉求)的应有之义,亦是民主宪制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4]

在少数人的范围之中,罪犯的法律地位尤为特殊:

首先,罪犯的少数人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后天赋予的,因而,对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来说,每个人都有成为罪犯的可能性,每个人也都有成为少数人的可能性。因此,对罪犯的权利保护就是对我们现实中的每个人的权利的一种潜在保护。而且,在刑法规定中的诸多罪名中,有很多罪名的规定是“法定罪”,而不是“自然犯”。像杀人、强奸这样的所谓自然犯,给予刑事惩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常的。但是对于法定罪的界定,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的状况和社会发展的阶段的不同,对于法定罪的界定也是不同的。例如,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在有的国家是经济犯罪的一些行为,在另一些国家却有可能是正常的经济行为,政治犯罪的情况也是如此。因而,犯罪的这种法定性决定了我们现实中的每个人都或多或少有成为罪犯的危险,这样对罪犯权利的予以保护也就同时意味着对社会所有主体的权利予以了间接的保护。

其次,作为一种少数人的权利,相比起其他少数人群体而言,罪犯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从监狱发展的历史来看,最初罪犯是不享有权利的,他们只是权利的客体,到了近现代社会,随着法治和人权口号的提出,罪犯被逐渐赋予了主体的资格,享有了一部分权利。因而,作为一种少数人权利的罪犯的权利,至今仍是处在变动之中,罪犯享有的权利的多少一方面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治与人权发展状况,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作为多数人的普通民众对罪犯的态度。只有将罪犯的权利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作为少数人的人权的罪犯权利问题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二)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

从性质上看,罪犯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生活物质条件方面、权力和权利方面、社会声望方面、竞争能力方面以及发展机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弱势群体可分为社会性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两大类,其中罪犯群体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罪犯的权利之所以被称为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由罪犯的现实地位和权利状况决定的:第一,罪犯群体本身就包含有一般意义上的弱势群体的含义,不论是在哪个社会,罪犯总是不为社会主流思想所认同的,总是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第二,由于罪犯始终处于监狱管理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狱管理机关对其权利具有绝对的处置权,罪犯的合法权益随时可能遭受到监狱管理者有意无意的限制和侵害。第三,罪犯缺乏救济自我权利的必要力量,罪犯的权利如果受到了侵害,在监狱这个特定的环境中,罪犯很难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尤其是当侵犯其权利的主体是监狱管理人员的时候。第四,罪犯权利缺乏诉讼保障,虽然在理论上,罪犯的权利在受到侵害之后,可以诉诸申诉权、控告权予以救济,但是在实践中,罪犯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重重阻碍,法律上的应有权利很难切实转化为现实中的实有权利。第五,罪犯的未来发展陷于从弱势到弱势的定势。即使罪犯在刑满释放之后,罪犯在社会中仍然出于弱者的地位,不论是在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方面,刑满释放人员总是受到社会的种种歧视,使其仍然出于一种事实上的弱势群体地位。 [5]因此,在本质上罪犯权利是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只有正视罪犯权利的弱势地位,我们才能对罪犯的权利予以更好的保护。从宪政的角度讲,治理与消除弱势群体的根本之道是强化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障社会权利的公正。弱势群体之所以处于弱者地位是由于某些特定人群权利的平等性失衡,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强调对其权利的保护,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实质上是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如何充分保护的问题,这也是人权保障、宪政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6]具体到罪犯权利问题上,就是要如何保护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权利保护问题以及刑满释放之后的权利保护问题。

(三)一种宪法性的基本权利

在宪政意义上,法律所保护的罪犯权利并不是泛指罪犯的所有的权利,而是特指罪犯的宪法性的基本权利。根据权利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将权利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两大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对于人和公民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就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 [7]而非基本权利则是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权利。在法律地位上,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所规定,而非基本性权利则是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所规定的权利。

对于罪犯权利而言,人权理念下的罪犯权利主要关注的是罪犯的最基本的宪法性权利,这些权利对于罪犯的公民主体地位的实现以及合法利益的保障具有前提性和根本性的作用。因而,人权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并不关注罪犯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及其救济问题,而是侧重于最根本的宪法性的基本权利,如罪犯的平等权、罪犯的政治权利等问题。从二者的关系上看,只有罪犯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得到了真正切实的保障,其他的民事权利和救济权利才有逻辑上的可能性,因为所谓的罪犯的民事权利和救济权利只不过是宪法基本权利的落实和具体化而已,如果没有宪法基本权利的支持,罪犯的所有民事权利都将是空谈。所以,人权意义上的罪犯权利保护实质上是保护罪犯的宪法性的基本权利。

二、罪犯权利保护的人权原则

由于人权主义的基本理念是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那么人权理念中的罪犯权利保护原则也必须围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及保障和维护罪犯权利的目的来进行,根据这个目标,罪犯权利保护应该遵循以下人权原则:

(一)权利推定原则

人权主义中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问题在罪犯权利保护问题上就具体的转化为监管权力与罪犯权利的关系问题。在罪犯权利保护上,监管权力首先要遵循的原则是权利推定原则:只要是国家法律没有明文对罪犯的权利作出限制和剥夺,那么罪犯毫无意义应当享有这些权利,至于由于罪犯的特殊法律地位和监禁状态而无法行使这些权利则是另一个问题,并不妨碍罪犯的权利主体资格。

在这里我们必须对罪犯权利的资格和罪犯权利的实现能力加以明确的区分。罪犯权利的资格是罪犯法律享有这些权利的一个主体资格,这种资格不因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身体状态而有所改变,泛而言之,权利资格是所有公民都应该享有的一种法律资格,是公民法律地位的一种最基本体现。但是,具有权利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能实现其权利,因为,权利资格仅仅是公民实现权利的一种前提性的条件,至于最终权利能力能否真正实现则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公民个人的现实条件等因素具体判定。对于罪犯来说,虽然其在资格上享有宪法上规定的大部分权利,但是,由于其身处于监狱之中,行为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而,在实现其权利能力方面显然要受到极大的限制。所以,对于罪犯来说,很多宪法性的权利,他们仅仅是享有权利资格,而没有实现其权利的行为能力。

所以,对于罪犯的权利保护来说,应当遵守“法无明文即自由”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明文予以限制的权利,罪犯都应当享有这些行使这些权利的资格,至于罪犯是否能否充分享有并实现这些权利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罪犯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主要包括:(一)政治权利;(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权;(三)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四)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五)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六)宗教信仰自由权;(七)批评建议权;(八)受教育权;(九)通信、会见权;(十)获得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十一)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十二)依法如期获得释放的权利。其中,有些罪犯的政治权利还处于被剥夺状态。这是否意味着罪犯享有的权利仅仅限于以上几条呢?从宪政理念上看,答案当然是否定了。监狱法之所以对以上权利加以重点保护,是因为上述权利对于罪犯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基本性权利,因而有必要加以强调。除此之外,罪犯还享有众多的没有被法律剥夺的其他的权利,如最近已经予以实行的罪犯的自治权利,这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因而可以推定罪犯享有自治的权利。 [8]

(二)义务法定原则

所谓罪犯义务是指“罪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即法律要求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抑制一定的行为。” [9]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因而罪犯的义务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罪犯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罪犯义务的特点如下:

第一,罪犯义务的法定性。罪犯除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必须履行监狱法所规定的义务。罪犯义务的法定性具有两种含义:其一,这种义务是国家法律对罪犯的一种明确性的要求,罪犯必须要加以遵守和履行;其二罪犯的义务只能由国家法律和法律性文件予以确定,其他的非法律性规定和监管机关的个人意志不能成为罪犯义务的来源。对于监管部门于法律外强加给罪犯的“义务”,罪犯有权予以拒绝,如果监管机关予以强制履行的话,则是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一种侵犯,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义务行使的局限性。罪犯由于处于被监禁改造的状态,对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某些公民义务,在履行上受到限制甚至无法履行,如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赡养老人的义务、扶养孩子的义务等。对普通公民而言,义务不履行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但是,对于罪犯来说,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为,罪犯的不履行义务不是因为其不愿意履行义务,而是因为国家对其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其无法正常的履行义务。而且从原因上看,罪犯的无法履行义务是因为罪犯正在履行国家强制赋予的更严格的法律义务——劳动改造的义务。对于罪犯来说,劳动改造的义务优先于其他的法律义务,所以罪犯即使具有法律上其他的义务要求,但是也要首先履行和完成国家要求的劳动改造义务。

第三,义务的刑事强制性。罪犯的义务是刑法执行的内容和要求,是监狱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具体体现。以强制手段迫使罪犯履行法定的义务,规范罪犯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监狱的基本职责,罪犯作为惩罚和改造的对象必须无条件的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刑罚的惩罚和改造。对于罪犯来说,不存在是否愿意接受劳动改造义务和对劳动改造义务的内容进行讨价还价的情况,因为,不论罪犯对于劳动改造和其他法律义务是愿意接受还是心存抵触,最终都必须接受这些义务,否则就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制裁。从内容上看,罪犯的义务实际上是对罪犯的一种惩罚,是对罪犯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因而,为了更好的保护罪犯的权利,在罪犯的义务问题上,必须遵循义务法定原则,不能在法律之外强加于罪犯其他义务。对于罪犯来说,履行义务的依据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除了明确有法律依据的义务之外,其他的义务都是非法的,相对来说都是对罪犯权利的一种侵袭和剥夺,必须予以禁止。正是基于罪犯义务的法定性,罪犯权利保护中的义务法定原则又被称为是法制原则。 [10]

(三)克减明示原则

罪犯虽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但是,从内容上看,罪犯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根据罪犯权利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1、完全被剥夺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和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政治权利。2、限制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那些罪犯虽然享有,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法律、法规及所处的监禁状态的限制而在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障碍的权利,如通信、会见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等。3、停止行使的权利,主要指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政治权利。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行使选举权,他们可以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他政治权利则由于罪犯被监禁的实际情况而应停止行使。4、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主要指既没有被剥夺或受到限制,罪犯自身又可以实现的权利,如人格权,健康权,申诉、控告、检举权,辩护权等。[11]在这几种权利中,监管机关可以限制和剥夺的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二类权利,对于第三类权利则要辨证的予以分析,而对于第四类权利则完全不能予以限制和剥夺。在完全被予以剥夺的第一类罪犯权利中,剥夺罪犯权利的依据只能是国家法律(狭义上的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是其他的法律位阶以下的法规规章。在限制行使的第二类权利中,对罪犯权利的限制行使必须要有法律上(广义上的法律)的依据,如果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对罪犯权利的行使没有加以限制,那么,监管权力机关就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罪犯权利的行使。对于第三类停止行使的权利,则监狱管理机关不能予以限制和剥夺,因为停止行使只是罪犯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定,对于罪犯权利资格则没有予以限制,因而,罪犯享有这一类权利的资格。对于第四类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则监管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限制和剥夺罪犯的这些权利,否则就是对罪犯权利的一种及其严重的侵犯。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即是对罪犯权利的克减。监管权力机关对罪犯权利的克减不能任意和随便为之,而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即使是在监管实践中,出于正当的考虑来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权利,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不能任意剥夺或限制。比如,对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所享有的选举权,就必须允许其行使,而不能以种种理由加以限制。因此,对于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遵循克减明示原则,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作出,而不能由监管人员任意决定。

(四)特别保护原则

在性质上,罪犯权利是一种弱势群体的人权,更容易遭受侵犯,因而对罪犯权利予以保护还必须要遵循特别保护原则。在人权保护上,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罪犯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罪犯的权利保护应采取特别保护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禁止歧视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罪犯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如对罪犯的公民主体地位的承认,禁止用污辱性的名称来称呼罪犯等。第二,重点保护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充分的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对于罪犯群体来说,国家要保障罪犯的权利在监狱中能够切实得到享有,并且能够及时的跟随社会发展的水平,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也随之得到提高。第三,区别对待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根据罪犯不同的个体情况,赋予罪犯不同的权利。罪犯虽然都是因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受刑罚处罚的人,但在现实中,他们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因此,除了一些共同的基本权利外,对罪犯的其他权利,要按照监管和改造的需要,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在权利范围和内容上有所区别。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女犯、未成年犯在劳动方面,少数民族犯和外籍犯在生活方面,均应得到适当照顾等,都是区别对待原则的具体体现。 [12]

三、罪犯权利保护的实践意义

(一)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衡量标尺

一个国家的人权理念间接反映着这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而一个国家的罪犯人权保护状况从一个侧面直接体现了这个国家人权保护水平。在这个意义上,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保障和维护人权的衡量标尺。事实上,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不是由社会上层人士的发展水平决定的,而是由最底层的人的发展水平决定的。同样,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程度也不是由那些社会强势集团的保障水平所决定的,而是由处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水平所决定。[13]在一个国家中,对社会强势集团的权利保障水平并不意味着对社会所有主体的保障水平都是如此,但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水平却能反映整个社会的权利保护状况。而在所有的社会弱势群体中,罪犯因为其权利的被剥夺和受限制,更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因此,罪犯可以作为弱势群体的典型而成为国家权利保障状况的重要体现。在这个意义上,“罪犯的人权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民主程度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 [14]在监管工作中,监管人员必须树立这样一个价值理念,即把罪犯权利看成是监狱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监狱的一切工作,就是围绕罪犯权利的复归而展开的,这与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最终使罪犯回归社会的目的是一致的。因为,保护罪犯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可以毫无夸张的说:“监狱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最敏感的部分之一。”[15]

(二)罪犯权利的保护状况是一个国家是否达致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

法治的含义并不仅仅是依法而治,它还具有明显的价值内涵和价值倾向。法治必须包含人权保护在内,而在法治的对人权保护中,罪犯作为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尤其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与法治水平可以通过这个国家的法治精神体现出来。“法治精神既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志,又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法治文化的结晶。在一定意义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可以说是法治之本来精神。”法治的首先要求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在形式上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的,国家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依据和合法性来源;另外,在实质意义上,法治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只有在对公民权利的进行切实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国家。在罪犯权利保护与法治建设的关系,罪犯权利保护对于法治建设来说尤为重要。“罪犯权利是一个事关法治的大问题,对罪犯权利的保障能体现出一个国家法治的基本状况。”[16]在一个国家中,如果连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罪犯的权利都能加以有效的保障,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是勿庸置疑。我们可以毫不犹豫的称其为一个法治国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罪犯的权利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达致法治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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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山东省社学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重点项目“犯罪权利保护问题调查与研究”(项目批准号:04BMZ09)阶段性研究成果。在课题研究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徐显明先生和山东大学法学院齐延平教授在百忙之中为论文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

作者简介:秦强(1978-),男,山东微山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冯建仓.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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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彩玲.保护弱势群体:现代伦理秩序建构的一个重要环节[J].现代哲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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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平.为什么要保护罪犯的权利[N].法制日报.2002-10-22.

[16] 张江河.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与法治精神[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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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发表时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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