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长期以来,受到研究范式的局限,现代法学对于古代世界的法典编纂存在一定误解,把注意力过多地集中于“法典”的文本上。本文以“编纂”的行动作为着眼点,通过对古代法典的书写载体、文书形制、表现形态以及它们的形成过程进行考察,将古代的法典编纂区分为三个基本类型,即纪念碑的法典、版牍的法典、书籍编纂的法典。这三个先后出现又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编纂类型承载着完全不同的思想观念:以宏大载体为中心的纪念碑式法典旨在树立政治的权威性;版牍的法典反映出超越载体束缚、追求以文本为中心的实用的法律观;书籍编纂的法典则更多地表现出对既有规范性渊源进行系统化再加工的特点,它暗示着一种法学化的知识生产。类型化的区分有助于澄清古代法律观念变迁的基本脉络,也为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关 键 词:法典 编纂 纪念碑 版牍 册子本
一、现代人对于古代法典编纂的误解
某种迄今为止都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法典(code)意味着最完善的法律形式,法典编纂标志着一国的法律发展到了最高级的阶段。①边沁对于法典的极端化想象,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19世纪以来的现代法学对于法典的期待:“这是一幅根据预先规划绘制出来的法律地图,其中既不应存在未知领域,也不应保留空白地段,至少不应有所遗漏或者缺失必要的功能;巨大且无形的法学知识在这里被整合起来,并且浓缩成为一个质密的球体;我们可以在任何瞬间、从能够想到的任何角度对它加以审视。”②简而言之,在现代人眼中,法典是一部被赋予规范效力的大而全的百科全书,它的复杂程度远超个体的人的认知水平,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智慧的结晶,因而在权力和知识的维度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受此影响,19世纪的立法者和法学家都笃定地相信,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只要是文明和开化的地方,法典向来都不会缺席,它们出现在各个时代的文献记录之中,个别法典的内容甚至相当完整地留存到了今天。尽管历史中的“法”可能有着不同的含义,历史中的某些法典在功能上或有所欠缺,但这并不影响法典本身客观存在的事实。人类编纂和运用法典的传统延续了上千年,法典一直维持着刚性、完备和统一的形态,其影响力从古代一直贯穿到现代。然而,对于现代人来说,历史中的法典是否独一无二的事物?它们是否可以被理解,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理解,又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被理解?对此,法律史学难以给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回答。这是因为,关于上述问题的思考,一方面取决于在历史材料中客观呈现出来的文本、话语、行动与观念,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不同时代的人们对于法典所秉持的立场和态度。换言之,法典编纂的观念一直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
事实上,留存至今的古代事物早已脱离了它们自身得以形成的时空条件,后人在试图理解其原初意义的时候,往往会不自主地代入后来才有的观念,以至于产生某种错位的想象,即把古代事物当成了当下生活的一部分。例如,当梅因把镌刻在石碑上的文字称为一部“法典”的时候,他并未关注到铭文学在欧陆的发展,他对于石碑的解释仅仅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保存者”③。这意味着,与石碑上的铭文相比,作为载体的石碑本身并不是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而与文本内在的含义相比,铭文自身的形象以及排列的顺序等外在的特征则显得无关紧要。在梅因的观念中,那些遗留下来的古代文本似乎总是以抽象并且孤立的状态存在着,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它们就脱离了创作者,脱离了其背后的诸多话语、行动与观念。此外,这些文本的字面含义似乎完美地对应着那个遥远时空的全部社会现实,既不会有所保留,也不会夸大其词,更不会有虚假的成分。④
这样一种超越时空和语境的法典观念大体形成于19世纪的欧洲,立法者和法学家一方面不断强调历史研究之于法学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却凭借着“后见之明”对法律史加以“强硬的”解读,从总体上来说,他们并未意识到自身正在受到时下流行的“文本中心主义”的文化观念的支配。⑤因此,当他们看到那些被印刷在各种不同形式的纸张之上的、经过编排甚至翻译之后的古代铭文的时候,便轻易地相信,这些文本就是古代世界法律知识的全部集成,就是与19世纪以来由民族国家的立法者们颁布的法典完全一样的事物。他们似乎很少去思考这些古代文本的形成过程,并且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一个文化史上的常识:以文本为中心的文化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直到近代才逐渐变得清晰起来。诸多研究的例证表明:首先,古代和中世纪的文本总体上是稀缺的,能够阅读文本的人的数量也是稀少的。其次,这些文本或多或少带有神圣的属性,它们通常并不能被当作分析和检视的一般对象;同时,由于文本疏离于流通领域,缺乏可以计算的经济价值,因而书籍未必都具有实用性,文本所呈现的意义也未必都是可以被广泛理解的。在漫长的抄写时代,这都是难以被撼动的观念。直到印刷术使得书籍的大规模复制成为可能,欧洲人对于文字、知识和书籍的价值的理解才开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不过,即便如此,在欧洲各地,口头文化仍然支配着大多数普通人的行动和思想。⑥事实上,人类对于文本的高度依赖是相当晚近才出现的社会现象。
近年来,那些曾经由法学家勾画出来的古代法的图景开始遭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历史学家的挑战,古代法的研究或许不得不建立在全新的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值得注意的是,不同领域的古代法研究者虽然身处各自的语境之下⑦,其范围不仅包括以美索不达米亚⑧、古希腊⑨和古罗马⑩为代表的古代地中海世界,也包括古代的中国(11),但是他们却不约而同地展开了对于“法典”这一现代话语的反思。这看起来就像是一场小规模的“叛乱”,其矛头直指现代法学的话语霸权。无论如何,曾经那样一种罔顾古代法的书写语境和存续状态,仅就残存的古代文本展开“规范分析”的所谓“法学化”的研究方法以及那种为某一个现代法律的概念、制度或观念寻找其古代的对应物的尝试,已经显得愈发难有立足之地了。
二、纪念碑的法典:宏大载体与文字的结合
宏大载体并不是人类在进入文明时代之后才有的发明,它们早就以各种近似却又不同的形式存在。(12)在古希腊法的研究领域,刻有文字的巨石和墙壁一直受到研究者的高度关注,它们被视为古希腊成文法的渊源,也被说成是古希腊的“法典”。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关于古代法典的性质问题,绝不应仅仅通过分析那些遗存下来的“文本”就做出判断,而应当率先从其外在载体的形制入手进行考察。例如,年代久远的《格尔蒂法典》曾经被铭刻在一个公共的纪念碑群之中,因而这个壮观的“象征整个共同体的符号形式”应当“首先是纪念碑,其次才是文本”。(13)宏大和壮观的视觉效果带来超凡的崇高感和权威性,公开宣示的“行动”本身凸显出公共性,作为这一“行动”的结果的文本由此获得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成为“法律”,而不再是别的什么普通的规范。正是载体的宏大外观使得“法律”与普通的规则分离开来,成为一种具有独特性和崇高地位的文书类型。(14)从逻辑上来说,某些规范出现在隆重的纪念碑之上,因而成为法律,而并非因为它们首先是法律,而后才被隆重地镌刻于纪念碑。换言之,将载体的重要性凌驾于文本之上,是“纪念碑法”的核心理念。
古希腊法的研究者们注意到,在克里特岛上,除了数量众多的石刻成文法之外,很少有其他类型的文字资料留存下来,因此这些石刻成文法几乎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副本。这进一步证明了纪念碑的法典具有载体中心主义的特征:同样一段文字,一旦脱离了纪念碑,只是被人们草草书写在泥版、纸草等廉价的载体之上,就无法具有同样稳定的效力,也就失去了其特殊的重要性。因此,文本是次要的、从属性的,是依附于载体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文本的稳定性只不过是纪念碑的一个副产品而已。(15)反过来说,如果违背“纪念碑法”的理念,把古代世界普遍存在于各种不那么重要的载体之上的、由文字固定下来的行为规范统统理解为“法律”,进而把这些规范的集中摘抄视为“法典”,恐怕并不符合这些事物本来存在的历史语境。
通过对铭文的辨识和研读,研究者们还发现,尽管克里特岛上的石刻成文法数量众多,但它们的目标群体或许从来都不是普通民众,因为过低的识字率使得普通人根本无法读懂石头上的法律,民间也就不会在廉价载体之上复制各种形式的誊抄本。但是,如果认为这些铭文的目的仅仅在于为极少数具有文字能力的官员确立统一的办案标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官员们似乎也并不重视这些铭文,因为他们也并未在治理或审判的活动中留下任何援引这些铭文的痕迹。这是否意味着,“纪念碑法”在现实中并不能得到真正的适用?(16)如果是这样,它们又为什么会被制作出来呢?它们在当时又发挥着怎样的社会功能呢?这里似乎潜藏着一些让现代人颇感困惑的观念。
古代近东法的研究者们也陷于同样的困惑(17),他们注意到,古巴比伦王国的审判记录从未明确提及赫赫有名的《汉穆拉比法典》。因此,这部所谓的“法典”很可能根本就不具有今人所想象的那样一种在司法层面的效力。这与学界以往对于《汉穆拉比法典》的认识大相径庭。需看到,在19世纪末,当《汉穆拉比法典》刚刚重现天日的时候,学者们曾经大胆地猜测:这其中所包括的法律规范要比汉谟拉比的时代古老得多,因此是对既有规范性文本的一次大规模集成;它们大概涵盖了几个世纪以来法官对各种案件进行判决的结果,因此具有明确的实践性导向;不仅如此,汉谟拉比国王很可能在帝国的各个地方都设置了这部法典的复制品,以便各地司法机构对于法律进行统一适用。(18)这样一种相当“法学化”的观点试图把《汉穆拉比法典》解读成某种由实用性规范集成在一起的“判例指导手册”。然而,新近的研究表明,迄今存世的古巴比伦案例中并没有哪一个真正引用了《汉穆拉比法典》中的条文。因此,这些巨石之上的铭文在道德劝勉、政治宣示等方面的价值或许远远高于将具有客观性、普适性的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并用以指导审判活动的单一价值。(19)
此外,针对传统的观念,更具挑战性的证据来自古代近东的语文学。研究者们发现,包括巴比伦王国在内的古代两河流域根本没有产生与“法律”相对应的词语,因而也不大可能存在类似于今人所理解的“法典”那样的事物。(20)汉谟拉比国王把铭刻于石柱上的文本直白地称为“我石碑上的话语”(awāt naruāim)(21),这表明他所关注的不过是“书写”作为一种由“第一人称”发起的政治行动的意义:将流动的话语转化成固定的文字必将导致当下权威的永久延续。这种“君王自述”式的口吻凸显出纪念碑的意义,却并不具有太多“成文法”的意象。不过,与克里特岛的情况稍有不同,由于美索不达米亚居民的识字率相对较高,这块流传甚广的石碑在古巴比伦各地的确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当地民众曾经按照碑文的指引来安排他们的生活(22),民间也有一定数量的誊抄本留存下来。
然而,与其说这便是法律的效力,还不如说这只是文字发挥其固有功能的一种体现。毕竟,早期人类文字在计数与记事之后紧接着被开发出来的一项功能便是道义上的规训与劝诫,这一颇具政治意涵的“规范性”的功能反过来又成为早期文字抽象化程度进一步加深的契机。对于早期文字与法律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就其根本来说,法律也就是书写。文字站在法律一边;法律存在于文字之中;要知道这其中的一个意思就是说,需要同时熟知法律和文字,缺一不可……文字被雕刻在石头上、画在动物皮上或者勾画在纸莎草上,它直接表明了法律的权力。”(23)事实上,在文字被发明出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它们是神圣的符号,它们自身就具有规范性的意涵。
文字自身的规范性力量同样十分显著地体现在古希腊的石刻成文法中。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一些表述书写的词(如to graphos或ta gegrammena)常与其他指代法律的特殊称呼(如thesmos或rhetra)一起使用,而当《格尔蒂法典》规定要依照“as in written”来做某事时,它的含义便是“依照法律”。(24)由这一术语混用的现象便可推断,约束力并非仅仅来自文字所表述的内容,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文字本身,包括它的表现形式、内在的规范性,甚至于“书写行动”自带的神秘性:司铎受命在昂贵的石料上留下难以磨灭的符号,不朽就此诞生。因此,石柱上的文本展示着在当时已经被推向顶点和终点的绝对意志,而不是为了处理某事临时出现的应用性文书;石柱或墙壁的宏大气势至为重要,至于铭文是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以及是否可能在后世成为其他规范的源头,很可能并不在预先的考虑之中。因此,“纪念碑法”所能呈现出来的“法典”的意象是非常弱的。主要以古埃及作为研究对象的扬·阿斯曼把建造纪念碑这类行动的目的归结为一种对于“文化记忆”的冷处理,故而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记述历史来维护支配地位的政治行为。(25)
于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如果说“纪念碑法”是一种借助“巨石”和“文字”的双重力量宣示政治权威的作品,很少被认真地付诸实践,那么在实践中,就一定会有其他类型的法律渊源发挥替代性的作用,充当个案裁判的依据。学者们注意到,无论是在古希腊还是在美索不达米亚,人们一方面费尽心力打造纪念碑式的成文法典,另一方面又把化解纠纷的任务全面托付给散乱的口述先例法。换言之,规范的“体系化”与“反体系化”的反向过程在古代法的领域并行不悖。(26)这意味着,古代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很可能在一个相当漫长的时间段之中处于并行和共存的状态,而不是像传统学说所展示的那样,成文法在一个重大的立法事件之后就立即取代了不成文法,甚至取代了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上升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基础。因此,古代世界或许存在着两个相互平行的法律系统,其一为“用来观瞻”的法律,其二为“用来操作”的法律。当然,在二者之中,恐怕只有前者能够留存至今,由于缺乏载体的缘故,后者早就烟消云散了。因此,也只有前者能够成为支撑起后世学者对于古代法的全部想象的依据。当然,对于当代的法律史研究者来说,纵使无法还原那些“用来操作”的法律的面貌,也应当对于那些硕果仅存的“用来观瞻”的法律持审慎的态度。
关于纪念碑法的上述判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于古代中国法的研究领域。最早出现在甲骨上的占筮符文以及出现在青铜器上的祷祝铭文,也并不具有供普通民众阅读并参照执行的功能,这些书写的对象要么是自然神、宗教神,要么是祖先神。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商周时期相当数量的青铜器铭文出现在器物的内壁或底部,这反映出当时的人们把文字理解为与鬼神交际的方法,而非日常交流的工具。(27)由于文字自身具有超凡入圣的意味,因而记载文字的器物,甚至使用这种器物的仪式也连带具有了神圣的特征。无论是在传世文献的记载中,还是在考古发现中,享有“重器”地位的鼎一直较为突出地发挥着“纪念碑法”的记忆保存和权力宣示的作用,换言之,鼎作为权力符号的象征性的意义远远超过作为规范渊源的实用性的意义。
作为古代中国法研究领域的一个通说,相传发生在公元前6世纪的一系列“铸刑鼎”事件被认为具有法律成文化的重大意义。《左传》明确记载了这一时期某些诸侯国用“鼎”的形式来承载“刑”的内容的过程。(28)这些事件当然反映出当时的掌权者试图借助提升“刑”的地位来捍卫政治权威的强烈愿望,但同时也反映出某种文化观念的转变,即随着文字被运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其神圣性逐渐褪去,并开始发挥越来越多的世俗性的功能,例如规定实施惩罚的条件和尺度。需要注意的是,迄今为止,考古工作者并未发现刑鼎的原物以及记载刑鼎内容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发现援引刑鼎处理实际事务的证据,甚至关于铭文究竟呈现在刑鼎的内壁还是外壁,亦无从得知。因此,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仅凭传世文献的记载便把“铸刑鼎”当成中国法典化传统的开端,未免过于牵强。不仅如此,较为僵化的见解亦容易由此衍生出来,即在刑鼎出现之前,中国全然没有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而在此之后,那种口头的法律形式便由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现的成文法典完全取代了。
事实上,如果把“刑鼎”理解为“纪念碑法”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与之类似的编制成文规范的活动早就已经存在于西周,甚至更早的历史时期。从另一方面来看,各诸侯国在裁判活动中普遍运用口头法(礼)的状况也并未因为“刑鼎”的铸造和颁布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根据学者们对于“纪念碑法”的观察,法律成文化并不是凭借宫廷政变或者社会革命的契机一蹴而就地实现的,而是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进程;法律也并非是由某种形式的权力意志在一朝一夕间塑造出来的产物,而是与早期人类社会组织形式的变化,甚至与早期人类文字演进的自然过程有着紧密的关联。总的来说,作为一种历史性的转变,法律成文化并非孤立地存在于某一个特定的古代文明中,如果研究中国古代法的学者们可以了解发生在古希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类似情况,把作为传说的“铸刑鼎”事件置于“纪念碑法”的整体视野之下加以考察,并且从短时段切换到中长时段,思考诸如社会组织形式的变化、文字如何逐步扩充其功能、成文法付诸实践的方式、成文法(文字)与不成文法(语言)在共存状态下的相互关系、导致不成文法渐行消退的机制等问题,就有可能对法律成文化进程在中国的特殊性产生一些新的认识。
三、版牍的法典:从“活页”到“表”的转变
当文字的神圣性逐渐褪去,真正变成人们用以沟通信息的常用工具时,文字开始远离那些宏大和隆重的载体,各种价格低廉并且更加便携的书写材料使得多种多样的文书形式涌现出来,此前那种以符号化和仪式化为特征的“纪念碑法”便开始走向没落了。在公元前500年左右的古代地中海世界,泥版、木板、金属板、纸草、兽皮纸,甚至陶器的碎片都可以成为书写材料;(29)而在同一时期的古代中国,通常被用于书写的材料则是由木片或竹片编联在一起而形成的简牍,此外还有布帛等织物。由于民众的识字率较“纪念碑法”时代有大幅提升,多种多样的书写材料被投入使用,文字的用途也变得多种多样,不仅可以被用于行政命令的传达、契据凭证和商业信函的书写,也可以被用于表达作者个人的观念和思想,随之,多种多样的文书形式被创造出来。当然,这些寻常的书写材料并非都经得住时间的考验,因而只有少数文本能够留存下来。
通过对《汉穆拉比法典》在民间流传的状况进行研究,学者们发现,同样的文字除了被镌刻于石柱上,也曾经被广泛誊抄于廉价的泥版上。因此,宏大载体亦并非同普通的书写材料格格不入,而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处于并存的状态。不过,它们在重要性上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那些镌刻在石柱或墙壁之上的话语自始就包含着政治权威对于不朽的期待,但那些出现在普通书写材料上的话语则是无足轻重的,通常在它们完成了相应的实用功能之后就不再有继续保留的价值和意义了。(30)因此,同样的文本如果被誊抄在泥版上,就未必具有与“纪念碑法”相等同的规范效力。而在现代法学的视角之下,这种文本相同但效力不均的现象便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鉴于《汉穆拉比法典》的文本未曾出现在官方的审判记录中,因而民间对其文本进行誊抄的行为或许并非为当局所乐见,而是私自所为,甚至可能是一种遭到严格禁止的行为。
类似的状况也出现在古代中国。即便在青铜器铭文依旧保有一定崇高性的历史时期,简牍的使用也已经相当普遍了,只不过由简牍所记载的文字还无法当然发挥政治宣示的功能,因而无法被抬升到“法律”的高度。据传世文献记载,就在官方试图通过铸造刑鼎寻求秩序统一化的时候,民间也不乏搜集规范文本并誊抄于简牍之上的私人行径,不过这种私自誊抄的行为给作者带来了杀身之祸。(31)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古代近东,还是在古代中国,随着识字率的上升,书写载体之间的差异性变得不再那么重要了;相应地,文本开始获得了一定的独立性,显现出从宏大载体中分离出来的倾向。若以此标准来衡量,那么或许仅有克里特岛上的《格尔蒂法典》可以被视作绝对意义上的“纪念碑法”,因为迄今为止,考古学家仍旧没有掌握其文本被复制到普通书写材料上的相关证据。(32)
那么,法律文本究竟在何时开始呈现出脱离宏大载体约束的趋势呢?这样的问题不太可能在古代法研究的所有领域找到明确的答案,但是亦并非全无线索可寻。研究古希腊法的学者们曾经就古风时代雅典城邦在立法中使用的“阿克逊耐”(axones,)和“基尔拜斯”(kyrbeis,)具体是指什么物品的问题有过一番激烈的争论。(33)受亚里士多德作品的影响,传统的观点认为,这两个并列出现的单词虽然有着不同的词源,但它们所指向的物体并没有什么差别,都是一种表面被漆成白色并且安装有转轴的木板。与汉谟拉比的石柱相比,这似乎仅仅是一种出于实用目的而设计出来的展示装置,因为它们既不具有在视觉上的宏大和威严的感受,又不那么经久耐用。据说,雅典城邦最著名的立法者德拉古以及梭伦,就是把他们的立法写在若干块这种木板的表面,竖立于市政厅广场(Prytaneion)的一隅。过往的民众可以翻动这些木板,查阅上面所记载的条文。直到普鲁塔克生活的时代,这些木板的遗迹还残存在于雅典城邦的角落。毫无疑问,这就是版牍形制的法典。
但是,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质疑传世文献中的相应记载,他们坚定地相信axones和kyrbeis指向两种完全不同的书写载体,其中仅有axones一词是指可以活动的版牍,而kyrbeis则与之完全不同,它是一块有着金字塔尖顶的特制石柱(类似于古埃及的方尖碑),或是一块顶部有盖的石碑,其位置也不在市政厅广场,而是在集市广场(Agora)(34)的西侧。德拉古和梭伦制定的法律被铭刻在这些石柱上面,雅典的公民从远处就可以观看这些文本,而无需触摸它们。(35)
持这种“二分说”观点的学者在其内部又分为两派:其中一派认为,尽管版牍和石碑两种载体是分离的,但它们记载着同样的一套法律文本,它们之所以被置于不同的广场,就是为了增加法律文本被公众阅读的机会。另一派学者则认为,版牍和石碑在载体上的分离意味着它们承载的文本也完全不同,其中位于市政厅广场的axones(活页版牍)记载着与祭祀有关的节日,而位于集市广场的kyrbeis(特制石柱)则记载着真正的法律。(36)如果是这样,那么与每一个人都能动手翻阅的日用历书相比,石柱上的法律文本在视觉直观上仍旧保持着崇高感;不仅如此,高耸的石柱也可以将法律文本与民众之间拉开一定的距离,使这些文字获得特别的威严。
在这场论争中,新近出现的学说认为,kyrbeis(特制石柱)不仅与axones(活页版牍)相分离,而且是承载法律文本的唯一载体,这与“纪念碑法”的观念最为接近:只有宏大载体之上的文本才具有“法律”的地位,廉价载体之上的文本则等而下之,其稳定性显著地低于“法律”。至于此前的各种学说,即认为axones和kyrbeis是记载同样文本的不同载体,或认为二者根本就是同一种载体的不同名称,则体现出某种对于“载体”相对较为淡漠的观念:立法者同样可以通过廉价、便捷的书写载体表达其政治权威。在这样的逻辑之下,最实用、最有效的文本传播方式才是最重要的。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笃定地坚持axones和kyrbeis的“同一说”。这似乎表明,公元前4世纪的雅典人已经失去了关于“纪念碑法”的特殊地位的记忆,他们或许仍然认为文本与载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但是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崇高性却并不是因为载体而获得的。如果亚里士多德坚持的学说是正确的,那么雅典人早在德拉古到梭伦的时代(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就已经形成了超越“载体”的法典观念。相比之下,如果近代以来的新学说是正确的,那么雅典人对于“载体”自身意义的忽视则要稍晚一些,但是无论如何,都不会晚于亚里士多德生活的时代,否则亚里士多德对于“同一说”的坚持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希腊人对于axones的使用并未一直延续下去。对此,考古学能够提供相对充分的证据:以严苛著称的德拉古立法(Drakon's Law)曾经在公元前409年至408年被复刻于许多的石碑上,其目的在于警诫市民遵守秩序,其中部分碑铭残存至今。(37)这意味着,进入古典时代之后,至少雅典人已经放弃了使用活页版牍颁布法律的做法,而是复以石刻取代之。但是,这一时期的石刻成文法已经不再那么强烈地具有“纪念碑法”的意义了。这是因为:其一,用来记载法律文本的石材本身在规格、材质和造型上并无特定的要求;其二,复刻碑铭所花费的劳动力成本远远高于石材本身的价格(38);其三,复制的法律文本乃是从其他载体誊抄而来;其四,石碑也被用来记载其他性质的文本。对于古典时代的雅典人来说,用以镌刻法律文本的石材只不过是一种相对版牍、纸草等书写载体更为耐久一些的载体而已,它们既不具有天然的神圣性,也不具有与法律文本的唯一对应性,因而的确只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保存者”而已。(39)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复刻德拉古立法的行动的确具有纪念的意义,但是古典时代希腊人经常用来颁布公文的石碑仅仅是一种保质期比较耐久的版牍,而不再是阿斯曼所说的那种用以冷却族群文化记忆的纪念碑了。(40)
关于axones的另一条讨论线索出现在古罗马政治史中。罗马人曾经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派遣使团前往雅典学习梭伦立法的经验和城邦制度(41),他们看到的梭伦立法被记录在十几块法表上(42);回国之后,罗马人将法律先后刻在十二块白色的版牍上并列公之于众,这种象牙板或木板被称为“塔布拉”(Tabula),即“表”,而它们的整体即所谓的《十二表法》,这也是罗马人的第一部法典。(43)这一事件似乎表明,罗马使团在雅典只看到了活页版牍,而并没有看到什么特制的石柱或石碑。如果是这样,那么正如亚里士多德以及后来的普鲁塔克所描述的那样,梭伦时代的雅典人已经很自然地把法律视为一种实用文书,而全无那种只有宏大载体才能承载崇高文本的想法了。不过,罗马人究竟是真的没有看到石柱和石碑,还是仅仅装作没有看到呢?或是他们看到了石碑,却执意把他们自己的法律刻在版牍上颁布出来?这种可能性并不能被排除。由于罗马人酝酿颁布成文法的运动本身带有强烈的政治斗争的色彩,因此,他们可能对于充满“平民”气质的书写材料更感兴趣,同时故意忽略那些贵族化的、古老且神圣的书写载体。如果是这样,那么axones(活页版牍)和kyrbeis(特制石柱)可能就是两种具有完全不同政治属性的书写载体,前者是世俗性的、可亲近的、平民化的载体,后者则是神圣的、传统的、贵族化的载体,它们同时出现在城邦立法的场景中,表明德拉古和梭伦的立法很有可能是针对不同阶层的雅典民众分别颁布的。这不仅符合当时雅典政治斗争的历史背景,而且对于那些出现在传世文献与近代考古证据之间的矛盾来说,也算是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
其实,就古代成文法变迁这一主题而言,对于“载体中心主义”的超越具体是发生在梭伦立法之前还是之后,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近来的学说将axones和kyrbeis区别开来,认为二者不仅在物理材质、精神气质、政治地位等方面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而且在使用功能上存在显著的区别,的确带来了一些值得讨论的新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一部古代法典所包含的字母数量往往需要很多块规格一致的版牍才能容得下,这或许正是雅典的立法者为什么要为版牍安装转轴,使其可以被自由翻动的原因:这种设计的优点在于阅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为翻动版牍,进行条文检索,但缺点也很明显,即它只能在同一时间为数量较少的阅读者提供检索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公示的效果。由此可见,通过版牍颁布的法典必定首先是“用来操作”的法律,而非“用来观瞻”的法律。相比之下,如果采用石刻公示,那么无论一部法典包括多少字母,均只能刻录在作为单体的石材上。如果法典篇幅较长,人们就要选择体积较大的石材,以便加工出足够宽阔的平面,满足刻字数量的需求。如果字数过多,法典的文本便不得不被刻在石碑的反面,或是石柱的多个侧面。总之,石刻公示的要旨就是让全部文本一次性地、完整地向外刊布,其优点在于可以让数量众多的阅读者同时观看,缺点在于无法满足阅读者快速检索条文的需要,屏蔽了他们的自由意志行为,因而其意义自然重在“观瞻”,而非“操作”。鉴于axones和kyrbeis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因而它们存在同时被投入公示实践的可能。
基于上述比较,效法梭伦立法颁布的《十二表法》就显得比较特殊,因为用以记录文本的十二块“表”似乎并未安装有可以翻动的转轴,它们被依次排列在一个布告栏里面,供阅读者浏览。从表面上看,tabula同样以版牍形式存在,是axones的变体,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tabula又兼具了kyrbeis的功能。首先,《十二表法》具备kyrbeis的那种一体化呈现的特征,它可以满足较多数量的民众同时参阅法律文本的需求;其次,《十二表法》又具备分批次呈现的特征,个别有条文检索要求的阅读者可以比较便捷地找到所需查找的条文的大概位置,因为这十二块木板分别记录了十二个相对独立的篇章,因而阅读者可以立刻把他的检索范围缩小到整部法典的十二分之一的范围,这基本上达到了雅典人为木板安装转轴的设计目的。这样一来,“表”(tabula)便获得了双重含义:它一方面是指刻录有法典条文的一块独立的版牍,另一方面则是指构成法典整体的一个独立的篇章。罗马人对于axones和kyrbeis的综合性借鉴或许直接导致法典在形式上的重大变化,即在保证法典文本完整性的基础上进行明确的篇章划分。如果是这样,那么可以认为,以tabula为载体的罗马文书公示方式为古代成文法的类型化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44)
根据古代地中海世界已有的史料来看,《十二表法》之前的古代法典尚无一部能够像它那样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文本的完整性;第二,清晰的篇章划分;第三,明确的实践性指向。最初出现在克里特岛的《格尔蒂法典》年代久远,大概从公元前7世纪开始的三百多年间,它被陆续地、分散地传抄在各地阿波罗神庙的墙壁和台阶上,零碎的文本几乎没有什么连续性。经过对各处搜集到的关于《格尔蒂法典》的文献进行汇总和整理,学者们发现,相关存世文献在形式上高度不统一,在内容上高度不确定。根据篇幅长短的不同,学者们把这些文献大致区分为“大法典”和“小法典”两个文本的源头。(45)因此,那种认为《格尔蒂法典》也像《十二表法》那样明确地划分为十二个独立的部分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同样,将个别文献中的只言片语作为“规范分析”的对象也不具有太大的可靠性。(46)相比之下,《汉穆拉比法典》较为完整地存留至今,它的文本包括序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包括现代学者区分出来的282个条文,但并没有任何篇章划分的痕迹。(47)事实上,就一部在制定时并未充分考虑如何付诸实践的“纪念碑法”来说,将文本划分为不同的篇章不仅没有什么积极的意义,反而有损于由完整性带来的崇高感。至于德拉古和梭伦颁布的法律,由于采用了分表或分栏颁布的模式,因而不同性质的规范可能被记载于不同的版牍之上,体现出篇章划分的逻辑。但是,就残存的复刻碑文来看,破碎的文本之间缺乏连贯性,以致学者们难以借助这些史料恢复当时雅典立法的全貌,自然也无法对其结构和体系发表任何观点。(48)因此,相传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出现的《十二表法》或许是最早的一部能够与现代的法典观念发生一定关联、有可能被视为“规范分析”的对象的法典。(4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理由把罗马法视为法律史的开端,同时把《十二表法》视为罗马法的开端。(50)
四、书籍编纂的法典:codex与注释传统的形成
近代以来,绝大多数西方民族国家的语言并未创造出指代“法典”的新词汇,而是直接沿用拉丁语中的codex一词来指代“法典”,这使得法典看起来好像是一种真正发源于古代的事物。(51)确实,codex这个词曾经在5世纪之后被大量使用于罗马帝国的法律领域,意指一种在罗马皇帝主持之下,对历代敕令进行修撰和集成的官方作品。在那些传诸后世的此类作品中,比较著名的codex包括《狄奥多西法典》以及《优士丁尼法典》等,它们通常被近现代的法学家视为欧陆法典编纂传统的历史源头。然而,就最初的含义来说,codex却并无“法典”的意味,而是指代古代文书的一种编辑和加工方式,或者更为具体地说,是古代书籍的一种制作和装帧形式。换言之,从codex的词义起源来看,“编纂”之义要远远早于“法典”之义。
古代地中海世界曾先后流行过两种不同的书籍装帧形式:第一种是卷轴装书籍,即所谓的“卷子”(roll)本;第二种是册叶装书籍,也被称为“册子”(codex)本。卷子本依赖的书写载体主要是以纸莎草为原料制作而成的纸草,间或辅以由兽皮加工而成的皮纸。这两种材质都比较柔软,因此,人们在书写的时候,往往会根据作品篇幅的长短,将多张纸草或皮纸首尾连缀在一起,形成一个长达数米的纸卷。对于卷子本,读者必须展卷阅览,并在阅毕之后将它们重新卷起来,收藏在筒子之中。在公元2世纪之前的地中海世界,卷子本是最主流的书籍装帧方式,也是文学文本的标准载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卷子本是一种与碑刻铭文具有同等隆重程度的书写载体。根据近代学者对于古代纸草文书的研究,卷子本也曾经充当过法律文书的载体。作为一个重要的例证,考古学家从上埃及奥克希林库斯(Oxyrhynchos)旧城址发掘的纸莎草卷子本碎片中就包含若干重要的诉讼文书,其中一份出现在186年(编号为P.Oxy.Ⅱ 237)的著名文书相当详细地展现了罗马治下埃及行省的法律适用的真实状况。(52)然而,这种以卷子本呈现出来的文书仅仅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司法档案,而并非所谓的“法典”。除此之外,罗马统治埃及时期的纸草文书也包含一些法规汇编,例如《皇家私库管理规章》,但这种在性质上属于官方档案的文书大多是针对已公布法令的记录和备份。(53)
相比卷子本而言,册子本与现代人所理解的书籍更为相似。根据古代文书学家给出的定义,所谓“册子”是指这样一种书籍:任何材料制成的“叶子”(sheets),勒为一编,对折,在背面或书脊处固定,经常有封套加以保护。(54)从很多方面来说,册子本都是一种与卷子本完全对立的书籍装帧形式,它对于书写载体的要求和使用,它的誊写、阅读和收藏方式,它的便携性和稳定性,都与卷子本存在显著的不同。尽管册子本直到公元4世纪之后才完全取代了卷子本,成为书籍的标准装帧方式,但是册子本的历史渊源可能比卷子本更为久远。对此,近代以来的学者有着较为一致的认识,即册子本是由古老的版牍演变而来的。版牍的历史大概可以追溯到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泥版书写;在《圣经》的记载中,摩西一怒之下摔碎的关于“十诫”的两块法板,也是一种早期的石质版牍。(55)至于前文提及的古希腊的axones(活页版牍)或是古罗马的tabula(表),通常是木制的,但偶尔也会采用象牙或其他珍稀材料制成。这些版牍由两片或更多的扁平木片组成,或由夹子夹住,或用契绳穿过钻孔将其连缀起来。(56)版牍起初被用来记载一些具有政治性的话语,而到了古典时代后期,则几乎成为一种万用的书写载体,任何不必永久保存的文字都可以用版牍记载。(57)最初的册子本,正是一种将多块版牍通过某种方式编连在一起而形成的书写载体。如前文所述的梭伦立法,即由多块装有转轴的白色木板连缀在一起形成的装置,从书籍制作的角度来观察,就是一个包括多块版牍的册子本(codex)。(58)同一时期的罗马人从希腊文化中汲取了许多重要的资源,其中之一便是文书化的习惯。(59)版牍载体在罗马共和国中后期的社会生活中被大量使用,加快了向册子本演化的速度。(60)古文书学的研究表明,共和前期的codex专门用于行政公文的发布和传递,但是到了共和后期,codex这个词被更多地用于那些承载着广泛的商业目的的实用文书,其中当然也包括形式多样的法律文书。(61)当时的罗马人时常交替使用tabulae(tabula的复数)和codex这两个词,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不仅如此,出于便利的考虑,罗马人进一步改造了册子本,他们用更轻薄、更柔韧的羊皮纸取代木板,制作成册叶装的长方形书本,并称之为“皮纸札记簿”(membranae);而在某些地区,比如埃及,纸草也成为用来加工册子本的原料。(62)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时代的罗马人仍然没有把codex当成正式的书籍,而只是把它当作一种临时性的文书载体,就如同现代人并不会把一封信函、一份合同或一份政府公告当成一本书一样。换言之,册子本仅是供读写阶层临时使用的手账、笔记,真正享有文化地位的“书籍”仍旧只有卷子本。(63)这意味着,在这一时期,抄录于册子本上的文本也并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
不过,轻便书写材质与册叶装帧方式的结合的确显现出巨大的技术上的优势。与卷子本相比,册子本不仅便于携带、容量更大、更廉价,而且通过增设目录、划分章节、标注页码等方法,作者可以直接引导读者的视线,使他们更为清晰地了解写作的意图。此外,读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阅读需要,较为方便地对其中内容进行检索。这些在使用上的便利促使册子本广泛地流行开来,卷子本则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这一转变并非一蹴而就,但也绝非是一个不为人所察觉的漫长的过程。大概在公元2至4世纪之间,罗马人批量地将古代作品从卷子本誊抄到册子本上。这意味着,册子本原有的那种临时性和不严肃性消失了,因而记载于册子本上的文本获得了正式的文化地位。作为一个例证,3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对于“书”(Libri)的不同认识反映出书籍的概念正在从卷子本向册子本发生转换,例如籍贯在小亚细亚的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声称卷子本是当之无愧的书,并且只愿意以默示方式接纳册子本,而与乌尔比安同龄的罗马本地法学家保罗(Paulus)则明确承认册子本与卷子本都是“书”。(64)这似乎表明,册子本的兴起体现着以罗马为中心的实用型文化对希腊化时代的古典文化的挑战。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转换的过程中,在当时的人们看来不那么重要的古代作品可能没有机会被誊抄一遍,因而难以逃脱逸失的命运。因此,这样一个渐进但全面的文书形式转换过程不仅重新清算了古代世界的文化遗产,而且引发了西方的文化观念从古代向中世纪的重要转型:书籍的材质与形制、文本的功能与价值、文献传播的速度与范围、书写与阅读的习惯等方面,都随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册子本取代卷子本的历史事实一方面呈现出文化精英阶层的潜在变化,文字的运用逐渐从庙堂走向市井;另一方面,在这一攘夺替代的过程中,新宗教的力量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基督教对于册子本这种装帧形式情有独钟,教会学者依靠这种新颖的装帧形式与多神时代的旧文书划清了界限。(65)如果这一判断成立,那么册子本的兴起就与同一时期罗马法编纂运动十分紧密地关联在一起了,因为早期基督教建立规范性文本的种种活动都可以被宽泛地理解为一个“罗马法化”的进程。(66)
册子本这种装帧形式带来了一系列的改变,目录、章节和页码等辅助阅读符号变成书籍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些符号使得册子本比较卷子本而言具备更加鲜明的工具书的特征,而这些符号的广泛运用则尤其有利于那些具有权威性的宗教或法律文本的定着与传播。可以说,在罗马国家从元首制向君主制过渡,以及多神教向一神教过渡的宏大历史背景之下,册子本取代卷子本只是一个出现在文化领域的具体表象。以《十二表法》为代表的立法文书最初以“表”(tabulae)的形式出现,它们自身的工具书性质本来就符合codex的要求,因而并不存在格式转换的问题。但是,对于那些最初以卷子本写就的法律作品来说,例如法学家发表的意见和学说,就有可能在格式转换的过程之中面临碎片化甚至逸失的风险。根据弗朗茨·维亚克尔的研究,这些法学家一开始都是以卷子本的形式撰写严肃的法律著作,直到公元300年左右,这些著作才被陆续转写在册子本之上;而在这一形式转换发生的同时,这些著作被他们自己或是被他们的学生重新编辑了一遍,以便更好地适应册子本的要求。(67)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凡是经过这一波形式转换的古代作品都可以被称为codex,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并非由作者从无到有地新创出来的,而是在既有作品的基础之上经过汇集、剪切、编辑和誊抄而形成的新的改编作品。这意味着,与宗教和法律有关的codex从诞生之初就带有来自文化精英阶层的人为拣选和加工的特征。
公元4世纪之后的多位罗马皇帝,例如君士坦丁皇帝、狄奥多西皇帝和优士丁尼皇帝,都曾号召当时的神学家、法学家对既往的宗教或世俗敕令进行清理,并将有效力的敕令编纂成为一个专门的册子本。这些皇帝生活在卷子本向册子本过渡的历史时代,他们很有可能就是在“文书形制转换”以及“文化观念转换”的双重意义上使用codex一词的。因此,以他们的名义颁布的codex与其被理解为“某某法典”,或许还不如被理解为“某某编纂”更为贴切。19世纪以来的法学家常常把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典》之间的成文法渊源等量齐观,一并视为罗马人颁布的“法典”,这显然存在着误解,因为从文书制作的角度来看,《十二表法》和《优士丁尼法典》显然不能算作同一种类的“法典”。相比之下,首先,从形成的过程来看,tabulae是由官方颁布的、一次性成文的、公示于相对狭小的区域的政令法规,codex则体现出某种基于广泛的法律素材进行学术再加工和再创作的意涵,它往往是经过专业人士较长时间的酝酿,并且在广袤的统治疆域内发布的法律知识典籍;其次,从内容上来说,通过tabulae颁布的法令大多是可以在实践中被直接操作的具体规范,但codex所记载的内容则较为抽象,更具有原则性和学理性;再次,从世代性上来说,tabulae属于一种由稳定的古代文化观念所支配的文献,codex则反映了从古代晚期到中世纪的某种过渡性的文化观念。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拉丁语中的codex是从何时开始脱离“册子本”的语义渊源,获得“法典”的专门含义,变成一种法律文书体裁的呢?这种变化的背后又意味着什么?学者们从某些关键术语在拉丁文和希腊文的相互转译之中找到了一些线索:希腊文中没有与codex相对应的原生词汇,但是在5世纪君士坦丁堡的宗教文献中记载了完全由codex音译转写而来的希腊语单词,即κωδιξ(68),并且这个词汇明显带有官方、政府或者法律的意味;反过来,拉丁文则会把希腊文中最一般的指代“书”(βιβλιoν)的词汇意译为codex。(69)由此可见,首先,册子本这种因书籍专门化分类而形成的事物纯粹是罗马本地的创造,而并不存在于此前的希腊文化圈之中;其次,随着这种自主创新的文化从罗马向周边传播,codex已经不再宽泛地指代一种书籍的装帧方式,而是变得更为狭义,专指某种具有官方属性的文书体裁,其中也包括那些权威性最高、规范性最显著的“政书”或“法典”。
随着codex语义外延的限缩,某些存在汇编和加工特征的册子本也不再被称为codex,而是有了各种各样新的称谓。例如,优士丁尼皇帝在《法典》之后颁布的《学说汇纂》是一个对既有学术资源进行整合和加工的编纂作品。这样一部包含50卷的法学作品集成本身也是以册子本的装帧方式呈现出来的,并且同样体现着皇帝的权威,但是它以“文摘”(Digesten)为名,显示出与作为法令集成的“法典”的区别。又例如,君士坦丁堡的圣殿执法官每六个月便将重要法律文件汇集起来,并且将这种用以备案的册子本称为“法律书”(Liber Legum);当地的法律学者对于优士丁尼皇帝在《法典》之后的新颁法令进行了相对自由而且颇具个性化的文本加工,这种用于教学与研究目的的册子本则被称为“摘要”(Epitome)。(70)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这些出身有别、特性不同、功能各异的册子本的出现,使得原本泛化的codex的意义被限缩在最为正式和权威的法律文本上,即“法典”。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这些用拉丁语写成的作品全部出现在6世纪的东罗马帝国,它们明确体现出某种针对codex的狭窄化理解的观念。但是,这种观念并非发源于东方的希腊,因为那些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日耳曼国家同样以codex特指“法典”这一事物,并以codex为名颁布了一些具有统括性的法规集成。(71)这表明,codex的语义限缩发生在西、东两帝国并未完全脱钩的历史时期,或许可以被理解为罗马法步入“通俗化”发展轨道的一个表象。(72)
现代法学承认,注释传统的形成在中世纪欧洲的文化史上是一件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情。然而,很少有人注意到,注释传统的形成与册子本广泛流行的背景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前文所述,古典时代的卷子本拥有崇高的文化地位,定着于卷子本之上的文本往往具有神圣性,换言之,卷子本在信息传输方面具有较为鲜明的单向性,这导致卷子本中很少会出现二次批注的痕迹。考古实践中的卷子本也的确鲜有修改和批注的情况。相比之下,册子本原本只是一种便携的工作簿记,具有较强的临时性和实用性,在册子本上出现由读者后续添加的各种功能性的字符并不足为奇。与卷子本相比,册子本不仅自身具备较为丰富的索引功能,而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读者与作者之间的交互性需求,这为注释传统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
由于拜占庭帝国在5世纪之后延续着罗马人在东方的统治,希腊语世界并不存在明显的文化断层,基于册子本的注释活动自然而然地出现了。就法律文本来说,尽管优士丁尼皇帝曾经针对《学说汇纂》发布“解释禁止”的命令,但是诸如Kata Póda、Paratitla、Indices、Catena、Paragraphai、Scholia等注释形式还是相继涌现出来,并在10世纪至12世纪形成以Scholia为代表的较为成熟的文本注释方法。情况在同一时期的拉丁语世界有所不同,古典文本的誊抄在550年到750年之间几乎完全停顿下来,西罗马帝国遗留的书籍被大量毁损、不复可读,一个显著的文化断层横亘于古代与中世纪之间。(73)加洛林时代短暂的文艺复兴期间,主要由修道士填充的缮写室展开对宗教文本的再加工,并借誊抄之机大肆篡改教令,使之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文本处理的技术得到进一步提升,书籍的装帧、加工和传播也呈现出规范化的趋势。(74)直到12世纪,意大利北部出现了名为Glossa的注释体例,它具体包括行间注(Glossa Interlinearis)和页边注(Glossa Marginalis)两种形式(75),完全是伴随着册子本文献的特征而产生的附属性的注释体例。与东帝国流行的Scholia相似,Glossa也常常被应用于法律文本的注释。毋庸置疑,注释是塑造经典的必经之路,这种文本再加工的活动首先发生在宗教或法律领域,不仅包括篇章结构的重新安排,也包括语词和文义上的详细诠释。经过以伊尔内留斯(Irnerius)及其门徒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优士丁尼皇帝在6世纪颁布的《学说汇纂》复现于公众视野,但这一版本的《学说汇纂》很可能是一个被二次甚至多次拆分后再拼装起来的注释作品了。(76)总的来说,对于现代法学来说,具有重大意义的注释传统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它可以被理解为是基于册子本自身编纂逻辑的一种拓展。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学将法律视为一种纯粹的思维产物,这种倾向导致人们在审视古代法的时候不由得戴上了一幅“有色眼镜”,以便随时过滤掉那些与规范无关的“杂质”,并且鼓励人们在从中榨取最后一滴关于“现代价值”的浓缩液之后便将其弃置一旁。然而,古代法本身是独立而且丰富的存在,融入物质史、文字史、书写史、书籍制作史、观念变迁史等“杂质”之中,法律史方能呈现出“独特”但真实的面貌。这样一种研究或许显得欠缺内在于“法学”的属性,但是却更加贴近求真和务实的学术要旨。
事实上,以文字为中心的人类书写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具有某种可以被观察到的一般性规律,而不同时空的法律发展,至少在某种程度上,都受到这种一般性规律的支配和影响,这使得关于法律史的宏观研究和比较研究成为可能。事实上,以纪念碑的法典、版牍的法典以及书籍编纂的法典为观察节点的这样一条发展脉络并非为古代地中海世界所专有,而是可以投射到中国古代法的语境,并将中国古代法切分为多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宏大载体(青铜器)与文字符号相结合所产生的早期国家权威,版牍(简牍)使用所导致的文字“祛魅”和法律的实用化倾向,官颁简牍因形制区别带来的视觉上的差异性,进入书籍编纂时代之后围绕法律文本出现的“经学化”和“诠释学化”的倾向,都可以在中国古代法的不同研究领域找到比较适切的对应物。(77)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史的研究越来越趋向于短时段化、地域化、专门化以及具象化的今天,任何一种有悖于这一趋势,有可能跳出短视的窠臼,有可能将尽可能多的时空联结在一起展开普遍性研究的视角和方法,都是值得认真对待的。
①Manlio Bellomo.The Common Legal Past of Europe.trans.by Lydia G.Cochrane.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1995,pp.1-3.
②Jeremy Bentham."Of Laws in General".In H.L.A.Hart(ed.).The Collected Works of Jeremy Bentham.University of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1970,p.246.
③梅因:《古代法》,9页,商务印书馆,1996。
④高仰光:《法典化的历史叙事》,载《中国法学》,2021(5):80。
⑤作为学术话语的文本中心主义,乃是当代政治思想史领域剑桥学派的代表人物昆廷·斯金纳在主张其历史语境主义的时候集中批判和反对的一种传统研究范式。斯金纳认为,“纯粹在文本中寻找答案”的做法无异于缘木求鱼。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使用的文本中心主义,仅是局限于字面含义的解释,即人们片面地相信文化的价值主要由文字的内容所决定,而与文字的载体以及表现形式之间关联甚微。
⑥费夫贺、马尔坦:《印刷书的诞生》,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⑦Westbrook Raymond."Codification and Canonization".Law from the Tigris to the Tiber:The Writings of Raymond Westbrook(Volume 1).Eisenbrauns,2009,pp.119-132.
⑧Westbrook Raymond."Biblical and Cuneiform Law Codes".Law from the Tigris to the Tiber:The Writings of Raymond Westbrook(Volume 1),Eisenbrauns,2009,pp.1-20.
⑨John K.Davies "Deconstructing Gortyn:When Is a Code a Code?".In Lin Foxhall,and Andrew Lewis(eds.).Greek Law in Its Political Setting:Justification Not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33-56.
⑩Walter Eder."The Poli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Codification of Law in Archaic Societies:An Unconventional Hypothesis".In Kurt A.Raaflaub(ed.).Social Struggles in Archaic Rome:New Perspectives on the Conflict of the Orders.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5,pp.239-267.
(11)Ernest Caldwell "Social Change and Written Law in Early Chinese Legal Thought".Law and History Review,2014,32(1):1-30.
(12)宏大载体可以有很多形式,例如人为堆砌起来并排列成几何形状的巨石阵,又例如人工开凿的石壁。时至今日,它们存在的意义仍旧不能为现代人清晰地了解。仅就亚欧大陆各处遗存的用途不明的建筑群来说,它们产生于距今3千至4千年之前,似乎是某种奇特“文化”的遗迹。尽管源头未必唯一,但这种以巨石为标志的“文化”确实在古代地中海世界得到了广泛的散布和传播。参见布罗代尔:《地中海考古:史前史和古代史》,74-75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3)(15)James Whitley "Cretan Laws and Cretan Literacy".American Journal of Archaeology,1997,101(4):660,635-661.
(14)加加林:《论古希腊早期的法律》,载加加林、科恩编:《剑桥古希腊法律指南》,103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
(16)托马斯:《论文字、法律和成文法》,载加加林、科恩编:《剑桥古希腊法律指南》,52-54页。
(17)在考古学的意义上,无论是克里特岛还是希腊本土,都属于古代近东的一部分,不过,这里的古代近东法则专指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楔形文字法。
(18)George S.Duncan "The Code of Moses and the Code of Hammurabi".The Biblical World,1904,23(3):189.
(19)(21)(22)国洪更:《古巴比伦法官判案不援引〈汉穆拉比法典〉原因探析——以古巴比伦王国司法实践为中心的考察》,载《北方论丛》,2019(1):86,85,90。
(20)在两河流域若干古代文明相继运用的楔形文字之中,“法律”的意思被一组并不专业的习语所涵盖,即“kittum u mesarum”,其中的两个词汇分别指向“真相”与“正确”。《汉穆拉比法典》的结语部分明确使用了这两个词汇。E.A.Speiser."Cuneiform Law and the History of Civilization".Proceeding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1963,107(6):536-541.
(23)皮埃尔·卡拉斯特在《反抗国家的社会》一书中阐发了关于“文字即立法”的观念。转引自詹姆士·斯科特:《逃避统治的艺术》,270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
(24)加加林:《论古希腊早期的法律》,载加加林、科恩编:《剑桥古希腊法律指南》,103页脚注(19)。
(25)扬·阿斯曼:《文化记忆》,64、6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6)John.K.Davies."Deconstructing Gortyn:When Is a Code a Code?".In Lin.Foxhall,and Andrew Lewis(eds.).Greek Law in Its Political Setting:Justifications not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6.
(27)对此,比较典型的例证是学者们对于西周初期何尊铭文功能的阐释。
(28)《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人铸刑书。”《左传·昭公二十九年》:“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焉。”
(29)A.P.Montague."Writing Materials and Books among the Ancient Romans".American Anthropologist,1890,3(4):331.
(30)被使用过的普通书写材料,如果是制作成本较低的瓦片或泥版,经常被直接丢弃或批量掩埋;如果是价格较高的由植物纤维或动物皮革制成的纸张,可能在擦涂或清洗处理之后被人们重复利用。
(31)《左传·定公九年》:“郑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31)戴维斯:《格尔蒂法典》,载加加林、科恩编:《剑桥古希腊法律指南》,341-342页。
(33)关于axones和kyrbeis的关系是西方古典学界一个由来已久的论题,较早地专门并且完整讨论这个论题的学者是美国学者罗纳德·斯特劳德。参见Jean-Marie Hannick "Review:on Ronald Stroud,The Axones and Kyrbeis of Drakon and Solon,Berkeley-Los Angeles-Londres".L' Antiquité Classique,1980,49:562-563.
(34)阿哥拉(Agora)除了有集市的功能外,还是雅典城邦召开公民大会的场所,因而这里是一个具有民主意向的地点。
(35)支撑这一观点的考古学证据主要是新近发现的位于集市广场西侧的四个青铜制三角形脚托。这一发现也被斯特劳德首先援引用来支撑他的“二分说”观点。Noel Robertson."Solon’s Axones and Kyrbeis,and the Sixth-Century Background".Historia Zeitschrift für Alte Geschichte,1986,35(2):147.
(36)相比其他学者,斯特劳德持较为绝对的“二分说”的观点,即axones和kyrbeis不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展示装置,并且它们所承载的文本也是截然不同的。斯特劳德的这一观点也遭到较多同行学者的质疑。
(37)后人对于出现在公元前620年的《德拉古法》的内容的了解主要来自公元前409-408年的碑刻。译文可参见张强、张楠译注:《希腊拉丁历史铭文举要》,62-64页,商务印书馆,2016。
(38)根据一则经济档案记载,古代希腊碑铭的相关费用为:购石25德拉克马,运费1.5德拉克马,勒石126.5德拉克马,竖碑2.5德拉克马。据推算,勒石费用应合100个字母1德拉克马。由此可见,石碑有固定价格,且价格并不高,完全不具有此前的宏大载体所承载的精神意义。参见张强译注:《古希腊铭文辑要》,30页注释⑤,中华书局,2018。
(39)高仰光:《法典化的历史叙事》,载《中国法学》,2021(5):80。
(40)将古希腊不同时代的石刻成文法混为一谈,例如把克里特岛上的《格尔蒂法典》与后来为雅典人复刻的《德拉古法》等量齐观,而没有根据它们各自的文化属性将它们分别看待,也是19世纪法律史学家经常犯的错误之一。
(41)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77-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2)徐国栋:《〈十二表法〉研究》,41页,商务印书馆,2019。
(43)徐国栋认为《十二表法》并非法典,其理由在于,现代学者对于法典的认知需要包括完全性、合理性和权威性三个标准,而除了权威性外,《十二表法》在其他两个方面均不满足要求。因此,《十二表法》充其量是一部适度的法典编纂。参见徐国栋:《〈十二表法〉研究》,50-51页。
(44)古代希腊法律碑刻,大多也是分栏出现的,但是分栏的原因往往与字母数量有关,而并非出于预先的章、节、目规划,这与古罗马《十二表法》还是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45)关于该法典有22份文献留存下来,其中绝大部分文献的文本仅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专栏,但是另有两个文献分为3个专栏,一个文献分为4个专栏,一个文献分为8个专栏,一个文献分为12个专栏。参见戴维斯:《格尔蒂法典》,载加加林、科恩编:《剑桥古希腊法律指南》,342页。
(46)具有现代法学特征的古代希腊法研究作品,可参见易继明:《论古希腊法对大陆法私法传统形成的贡献》,载《中外法学》,1999(6):56-64。
(47)《汉穆拉比法典》正文中的282个条文并不是由法典的文本自身呈现出来的,而是近代学者沙依勒在1901年对碑文加以编订和翻译时进行的加工,他将法典文本区分为282个条文,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可。
(48)在“关于杀人犯罪的德拉古法”条目之下的注释10指出,复刻碑文中也保留了关于“第二板”(Second Axon)这样的区分。参见查尔斯·福尔那拉编译:《希腊罗马史料集(一):古风时代至公元前5世纪末的希腊》(英文影印版),2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9)徐国栋教授认为《十二表法》依然不能被当做法典,而至多是一部法典编纂。参见徐国栋:《〈十二表法〉研究》,50页。
(50)Uwe Wesel.Geschichte des Rechts:Von den Fruehformen bis zur Gegenwart.C.H.Beck Verlag,2.Aufl.2001,s.15.
(51)除了德语中的Gesetzbuch与荷兰语中的Wetboek较为特殊外,其含义相当于拉丁语中的Liber Legum或英语中的law book(法律书),其他民族语言中的“法典”,如英文中的code、意大利语中的codice等,其词源都来自拉丁语的codex。
(52)这份文书的主体部分是一个女儿反对父亲强制她离婚而向地方长官递交的请愿书,而在请愿书之中,当事人又援引了两个此前曾经发生的类似判例,以增强说理的效果。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份文书实际上使用的并不是新纸,而是将曾经用以抄录史诗的纸草擦涂之后复写而成,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书写材料匮乏的情况下,因此也并非属于卷子本的正规使用方式。这份编号为P.Oxy.II 237的文书于1899年被公布,其中部分译文可参见Ari Z.Bryen.Violence in Roman Egypt:A Study in Legal Interpreta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2013,pp.242-243.
(53)这份历史档案的英文版可参见Naphtali Lewis.Life in Egypt under Roman Rule.The Clarendon Pr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p.32-33.
(54)罗伯茨、斯基特:《册子本起源考》,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5)《圣经·出埃及记》32:19.
(56)(57)罗伯茨、斯基特:《册子本起源考》,15、16、18页脚注、46页。
(58)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德拉古和梭伦颁布的法律版牍也可以被称为codex。
(59)卡泽尔、克努特尔:《罗马私法》,99-100页,法律出版社,2018。
(60)20世纪初的古文书学学者舒伯特(W.Schubar)认为,册子本(codex)这种文书形式出现在公元前2世纪的罗马。参见Ulrich Wilcken.Zur Geschichte des Codex.Hermes,44.Bd.,H.1 Franz Steiner Verlag,1909,s.150。
(61)(64)罗伯茨、斯基特:《册子本起源考》,18页脚注、46页。
(62)雷诺兹、威尔逊:《抄工与学者》,3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63)不同的书写载体不仅体现着不同的社会分层,也体现出不同的职业分工。
(65)T.C.Skeat."The Origin of the Christian Codex".Zeitschrift für Papyrologie und Epigraphik,1994,102:263-268.
(66)塔玛尔·赫尔佐格:《欧洲法律简史》,77-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
(67)Franz Wieacker.Textstufen Klassischer Juristen.Vandenhoeck & Ruprecht,1960,ss.93-101.
(68)这种将拉丁语直接音译为希腊语的注解方式在优士丁尼时代被称为Kata Pσda。参见高仰光:《注释法学的“拜占庭血统”与“波伦那气质”——以〈优士丁尼新律〉三个版本的传播史为中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6)。
(69)罗伯茨、斯基特:《册子本起源考》,79页脚注。
(70)高仰光:《注释法学的“拜占庭血统”与“波伦那气质”——以〈优士丁尼新律〉三个版本的传播史为中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6)。
(71)这些日耳曼王国的立法大多以Lex(法令)为名,也有部分立法以Edictum(敕令)为名,称为codex的立法只有西哥特王国在5世纪末颁布的《尤列克法典》(Codex Euricianus)。
(72)这个所谓“通俗化”(vulgarization)的过程发端于4世纪君士坦丁一世在位期间,其影响力不仅限于罗马法,同时也涉及罗马文化和艺术等方面,主要体现为拉丁语的运用开始变得粗鄙。参见卡泽尔、克努特尔:《罗马私法》,8页。
(73)雷诺兹、威尔逊:《抄工与学者》,84-85页。
(74)关于“加洛林文艺复兴”的研究成果,参见朱君杙:《加洛林时代史学成就研究》,33-46页,辽宁人民出版社,2015;关于教会主导的文献篡改和作假,参见塔玛尔·赫尔佐格:《欧洲法律简史》,74-76页。
(75)F.C.von Savigny.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vol.4,J.C.B.Mohr,1850,s.29.
(76)高仰光:《建构与解构之间的法学发生史——以伊尔内留斯学案为视角》,载《法学家》,2018(3):55-56。
(77)高仰光:《法典化的历史叙事》,载《中国法学》,202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