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上,当下存在着一体化审查模式和区别化审查模式两种进路。一体化审查模式不区分一般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归责标准,无法阐明为结果加重犯配置严厉法定刑的实质根据,易于忽略对基本行为危险性的审查,进而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滥用困境。区别化审查模式要求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除具备一般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要件之外,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还应具备直接性关联,但该模式下的诸种学说均存在不足。应当将直接性关联拆解为特殊危险创设与特殊危险实现;以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特殊危险是否被创设的判断资料;以特殊危险是否显著升高界定基本行为的成立范围;在存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应当基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根据“意志选择可能性”与“因果流程替代性”标准,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加重结果之归责。
关 键 词:结果加重犯 直接性关联 特殊危险创设 特殊危险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为结果加重犯①设置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一方面,许多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上限等同于故意结果犯,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最高刑便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法定刑差距较大,前者的法定刑上限往往只及于后者下限。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的适用也经常存在相似案件结论不一、认定范围过于宽泛等现象,进而对刑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机能与类案同判的正义理念构成严峻挑战。例如:
在“李某非法拘禁案”中,单某、王某等搭乘李某面包车回家,即将到达目的地时因车费发生纠纷,李某随即阻止单某和王某下车并驾车离去。行驶过程中单某、王某从车门跳下,二人均死亡。法院判决李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②而在“林某非法拘禁案”中,林某将孙某带到自己家(八楼)催要其所欠十万元债务,其间并未发生殴打、侮辱等情形。次日凌晨孙某趁机翻窗逃跑,不慎跌落并死亡,法院判决林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③
存在疑问的是,上述两起案件中行为人均只实施了一般性的拘禁行为,并未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任何危险,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由于介入了被害人极不理性的行为。但司法机关一概肯定了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同时,拘禁行为的不法程度大体相当的两起案件,行为人获得的刑罚处遇却截然不同。
面对刑罚极为严苛而司法机关却“把关不严”的现实图景,我国学者在结果加重犯的教义学建构层面展开了大量理论研究,试图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早期的研究重心落在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处罚根据、主客观构成以及未遂论等相对宏观的理论问题上,尝试厘清结果加重犯的整体轮廓。④晚近以来,对结果加重犯的关注日渐聚讼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⑤从论争的结果来看,学界并未就此重要命题达成一致。有学者取法德国,提倡只有当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⑥有学者借鉴日本,认为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⑦还有学者主张以限制条件说为基础,结合溯及禁止理论判断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⑧毋庸置疑,上述不同理论的出发点都是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寻找合理而明确的关联标准,从而使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条款既能充分发挥保护法益与一般预防的机能,又不至于使其附带的严厉法定刑被随意发动,进而导致比例失衡,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
以是否与一般结果犯的结果归责存在差别作为观察视角,现有关于加重结果能否归责于基本行为的诸多学说可以被归纳为“一体化审查模式”与“区别化审查模式”。前者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上采取与一般过失犯同等对待的做法,以同一种归责理论对二者进行检验;后者明确区分一般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以不同的标准审查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归责条件是否成就。本文认为,一体化审查模式忽略了一般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在规范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上的差异,难以跳脱司法实践中结果加重犯被滥用的困局。而区别化审查模式虽有可取之处,但既存的诸种学说亦存在缺陷与不足,未能将现代归责理论所取得的教义学成果融入结果加重犯的审查框架之中。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对既有理论反思性批判的基础上,建构更为妥当的归责标准,并将其置于本土语境下进行检验。
二、一体化审查模式及其缺陷
(一)一体化审查模式的学说诸相
总体而言,加重结果归责问题上的一体化审查模式经历了从早先的条件说到晚近以来的危险现实化说的演进历程。
条件说的出现与结果加重犯的起源紧密相关。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源起于《卡洛琳娜法》中发展出的“自陷禁区”(versari in re illicita)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时便可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⑨德国与日本早期的司法实践均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只需行为人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条件性关联即足。⑩例如1928年日本大审院在一次判决中指出:“倘若在基本犯罪与较重结果之间,具有若无前者即不形成后者之关系,则应解释为基本犯罪不问其是否形成较重结果之直接原因,绝对成立结果加重犯。”(11)又如1971年日本最高法院指出:“作为致死原因的暴行,并不要求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即便因为被害人碰巧具有高度的病变,该病变和行为人的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也并不妨碍上述暴行成立致人死亡的犯罪。”(12)但由于条件说过于扩张了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范围,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单纯以条件说作为关联性判断标准的做法基本上已被摒弃。
在条件说之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用以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归责关系的有力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诞生之初的使命便是调节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残酷性。相当因果关系的创始人冯·克里斯(von Kries)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以使加重结果容易发生的独自危险性作为加重处罚的基础,如果要使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则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发生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引起”(adquate Verursachung)关系(13),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合理性仅在于,基本犯招致严重结果的危险,以至于只能考虑对结果的产生典型有利的行为人的行为。(14)而所谓相当的引起关系,是指根据人类的经验和在事件的一般过程中,如果一个条件有伴随发生这种结果的趋势,就说它是这种结果的相当原因。(15)实际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起初作为结果加重犯的限制条件而存在,但随着结果归责理论在规范方向上的不断发展,该理论已经超出了其原初适用范围并成为一种普遍化的归责理论。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为适用范围的做法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得到广泛认可,是“相当”有力的一种学说。大谷实教授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16)大塚仁教授在一般结果犯的问题上赞同折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同时指出,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还需要在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其他犯罪中同样意义的因果关系。(17)我国大陆刑法学界亦有学者寄望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18)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在重要判例中指出:“伤害致死罪之成立,除须行为人对于加重死亡结果之发生在客观上有预见可能性存在外,并须行为人所实施之伤害行为本身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19)
晚近以来,以“大阪南港案”等一系列案件为契机,日本实务界与刑法学界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与重构,并发展出危险现实化理论以处理包含结果加重犯在内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大阪南港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定:“在因犯人的暴力而形成了属于被害人之死因的场合,即便其后因第三者所施加的暴力而提早了死亡时间,仍能肯定犯人的暴行与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由此,即便介入了第三者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情形,日本判例仍然肯定因果关系。换言之,因果流程存在异常性并不足以否定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0)井田良教授指出,判例实务在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是根据具体的事实,对行为所具有的因果影响力的强弱、对结果的具体作用、与其他因素的比较等诸多要点展开讨论。实务观点主要关心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对具体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何种具体的贡献。(21)显然,日本最高裁判所依据“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地转化了”这一基准展开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断。(22)危险现实化理论超越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单纯以行为时的事后预测作为结果归责的判断依据。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也涌现出以危险现实化理论审查加重结果能否归责的学术成果。(23)
我国司法实务的普遍做法亦可被归纳为一体化审查模式。学界传统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不法方面没有任何区别。(24)而我国法院在结果加重犯案件中往往使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表述,不会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联的特别之处进行额外考察。例如,在“洪某宁故意伤害案”中,二审法院指出:“行为人的拳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的严重冠心病这一偶然因素,行为人先前的拳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25)在“罗某故意伤害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掌推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不能将掌推行为与被害人头撞门以及倒地后死亡这些存在客观联系的前因后果简单割裂开来。”(26)而在“赵某明故意伤害案”中,法院指出:“被害人被逼跳水的行为是被告人等拿刀追赶所致,被害人跳水后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7)就上述判决而言,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肯定一般过失犯程度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终局性地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客观不法已然充足的结论。
(二)一体化审查模式之内在缺陷
首先,一体化审查模式无法说明结果加重犯极为严厉之刑罚的实质根据。在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遭受广泛批评后,危险性说成为阐释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之根据的通说。(28)危险性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固有的危险性,导致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故而以重刑处罚犯罪人并保护社会。(29)易言之,结果加重犯并非故意基本犯与过失犯的简单结合,行为人必须已经在实施基本行为时便制造了导致加重结果的风险。(30)由此可见,危险性说与一体化审查模式之间存在结构性的冲突。根据以刑制罪或以刑释罪的基本理念,“由于应受刑罚处罚必要性及其程度具体乃是通过刑罚的严厉程度来体现,解释犯罪成立要件时必须考虑刑罚问题,确切地说是应当以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及其适用作为解释的基点。”(31)在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上,“以刑制罪”的解释学原理同样应当具备效能。鉴于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与故意基本犯及过失结果犯并无明显差异,其刑罚严厉性的根源应当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得以彰显,否则便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然而在加重结果客观归责问题上采取一体化审查模式的做法,无法对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作出合理解释。因为这一模式预设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只需具备与一般过失犯相同的关联程度,是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的逻辑推论。
其次,一体化审查模式不区分一般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与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归责,理论逻辑存在缺陷。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体化审查模式中的代表性学说,但其只能阐释结果加重犯的部分而非全部客观不法。在结果归责理论发展的早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单纯采取条件说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恣意扩张而提出的理论。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在过去的德国居于通说地位的原因在于,关于结果加重犯,当时的判例认为加害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无须过失,为了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德国学界认为至少应当将与过失相类似的要素纳入因果关系之中。(32)可是,随着归责理论不断朝向“事实归因—规范归责”二分的方向发展,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场域早已伸延到所有结果犯。既然在一般过失犯和结果加重犯中需要对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审查,那么加重结果归责与一般结果归责之间的差别便聊胜于无。有学者便明确指出,只凭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完全呈现出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之间不同的事理结构(33),只是如同一般的过失犯罪一样赋予加重结果一个最低限度的犯罪评价。(34)井田良也认为,从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来看,仅仅因为结果是伴随基本犯的行为产生的,或者仅仅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该是不充足的。(35)我国司法实务中常常运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同样面临类似困境: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遵循统一性的标准,无法在结果归责上将结果加重犯与一般过失犯进行有效区分,两者之间唇亡齿寒,无法在结果加重犯中否认法律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在一般过失犯中肯定法律因果关系。(36)上述难题的出现并非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自身的缺陷,而是在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归责上采取一体化审查模式所衍生的。或许正是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要求纳入相当性中进行判断。(37)但如此一来,在同一起案件中为了判断一般过失犯和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便需要两次运用内涵并不相同的相当性理论,不过是以一体化审查模式之名,行区别化审查模式之实。
再次,一体化审查模式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不加审查的局面,容易得出严重不公的结论,违背“相同案件相同审理,不同案件不同审理”的正义原则。一体化审查模式在将加重结果与一般过失犯的结果同等看待时,也使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流于简单化,忽略了基本行为应当具备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固有危险的特质。此种化约论的倾向无法对司法实务进行有效指引与制约,也往往使不同司法机关依据自身经验而非法理,进而针对类似案件得出迥异的判决结论。在“周某远、周某宝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周某远将苏某强行拉下车后在其头部踹了两脚。苏某趁二人不备逃离,次日被发现死于一水沟内。经鉴定,苏某因在打斗过程中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诱发严重动脉硬化,并导致急性心脏病发和脑组织淤血水肿而亡。法院判决周某远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38)而在“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陈某与都某因纠纷发生口角和打斗,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双方在等候警方处理期间,陈某突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抢救无效后死亡。审理法院判决都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9)上述案件中,行为人的击打行为均只是死亡结果的诱因,而对于此种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之所以存在差异化判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部分法院对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基本行为判断失准,以唯结果论的思维模式将客观上导致了死亡结果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基本行为,进而破坏了刑法系统中一般化、形式化的平等原则与正义原则。(40)而正义本身便意味着“法应是安定的,它不应此时此地这样,彼时彼地又那样被解释和应用。”(41)
三、区别化审查模式的既有理论与不足
(一)区别化审查模式的理论内涵
与一体化审查模式不同,区别化审查模式认为,结果加重犯成立必须在一般过失犯之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基础上满足标准更高的客观要件,即“直接性关联”(Unmittelbarkeitszusammenhang)。
直接性关联是德国法院为了限制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范围而创造的概念,强调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直接造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1年的“Rtzel-Fall案”(42)中阐释了直接性关联的内涵:加重结果的发生必须来自基本犯罪行为本身特有危险或者固有的内在危险的实现。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系直接因第三人的侵害或是被害人本身的行为所致,则该结果不再被基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所涵盖。(43)因此,如果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不具备此种关联性。则只能以故意基本犯和过失犯的想象竞合论处。在体系地位上,直接性关联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44),用以说明结果加重犯之固有不法,在一般归责后进行独立判断。(45)在德国学界,直接性关联理论被广泛接受,是讨论加重结果能否归责的基本范式。不过,虽然直接性关联的概念名称并未发生变化,但是其内涵却悄然发生了转变。
早期解释直接性关联的学说是结果危险说(Lehre von der Erfolgsgefhrlichkeit),其主张直接性关联应当被限定在基本行为导致的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例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基本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结果的延伸与恶化,如果基本行为并未导致基本结果,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也无法肯定直接性关联的成立。(46)但结果危险说过度限制了结果加重犯的司法适用,逐渐被行为危险说(Lehre von der Handlungsgefhlichkeit)所取代。行为危险说并不要求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基本结果,而是以基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为基础判断直接性关联。因而在一些虽然不具有致命性伤害行为但却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场合亦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47)如韦塞尔斯(Wessels)指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与加重结果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应当仅仅凭结果论断,而是要考虑到具体的伤害行为方式以及受伤结果的方式,亦即包括整个伤害实施行为所造成与伴随的影响过程。(48)德国部分司法判例也采纳了行为危险说。例如在“Hochsitz-Fall案”中,行为人将专供打猎使用的高台推翻,导致被害人掉落,踝骨骨折。而后医生过早地让被害人出院,也没有交予其必要的药物和复诊要求。被害人因伤势久未愈长期卧床,引发了肺栓塞和肺炎并因此死亡。尽管这一死亡结果并非由踝骨受伤的基本结果演变而来,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仍以“死亡过程在经验上仍然是通常的”为由肯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49)显然,这种做法是抛开结果实现的具体样态,对基本行为的危险性进行了相对抽象的判断。
晚近以来,为了使直接性关联得到更为清晰的阐释,有学者提出了“特殊危险现实化说”,将对于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双维考察融入直接性关联之中,认为直接性关联的内容应当被拆解为“基本行为是否蕴含有造成加重结果的固有或类型化之高度危险”和“基本行为特有危险是否在加重结果中实现”两个环节。只有在两阶段要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余地。(50)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将直接性关联原则分解到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中进行区别化的处理(51),已然是将直接性关联从狭义的加重结果归责要件转变为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构成要件。在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判断上,这一理论以行为时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从客观第三人角度判断行为是否蕴含了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52)而在特殊危险现实化的阶段,则事后回溯性地判断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是否有具体的因果经过而实现在该加重结果之中。(53)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此见解提出应当运用“作用力规则”和“支配性规则”,以介入因素对加重结果的作用力之大小以及基本行为对介入因素是否具有支配力作为特殊危险现实化的准则。
(二)对既有的区别化审查模式之质疑
相比于一体化审查模式,以直接性关联理论为代表的区别化审查模式能够增强结果加重犯客观不法认定的严格性。然而用于阐述直接性关联原则的既有理论却仍值得商榷。
首先,结果危险理论并不适合作为阐释直接性关联的可普遍化的学说。一方面,这种理论在面对介入被害人行为或者第三人行为的场合会一概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造成对被害人保护不周的局面。例如,在“徐某抢劫案”中,傍晚徐某乘坐朱某芳(女)的出租轿车,车行至高速公路某段时,徐某让朱某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朱某芳实施抢劫,并致朱某芳右侧肩部受伤。朱某芳出于惊慌逃下车呼救时被一辆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54)在这起案件中,首先介入了被害人因惊慌失措从出租车中逃离的行为,其次介入了第三者的无过失行为。依照结果危险理论的判断逻辑,因为被害人并非因抢劫行为造成的伤害行为而死,无法肯定抢劫致死的成立。然而,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出于惶恐出逃的反应难言异常,第三人亦是在不具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撞击到被害人。否定抢劫致死成立的做法无疑是在要求被害人自负其责,也无法充分评价行为人所制造的客观不法。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不要求造成基本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如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类犯罪基本犯的成立不要求基本结果的出现,只要求对公共安全造成紧迫、具体的危险即可。
其次,行为危险理论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流于随意。直接性关联的理论出发点是对加重结果进行具体审查,即使在存有复杂介入因素的场合出于刑罚合理性与归责正当性的考量而对结果作相对缓和化、抽象化的理解,也不应将影响结果加重犯实质不法的结果要件弃置一旁。但行为危险理论却将审查焦点完全集中于基本行为的危险性,忽视了对加重结果的事后性回溯与审慎性审查,不仅“错置”了理论重心,也与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总体思路相背离。罗克辛便质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ochsitz-Fall案”中的判决,认为这起案件的判决并未贯彻直接性关联原则。(55)况且,单纯以行为的危险性作为认定加重结果归责与否的标准,本质上不过是在行为的危险性与结果之间进行粗略的和经验性的权衡罢了,并未摆脱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思维范式。
最后,特殊危险现实化说虽然同时关注到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和加重结果的现实化过程,但其在基本行为特殊危险性的判断方法与介入因素的认定规则上都不具有说服力。在基本行为特殊危险的认定方面,这一理论主张以行为当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实际上倒向了条件说和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会使刑罚过于严苛。例如在“洪某宁故意伤害案”中,洪某宁与陈某产生纠纷并击打陈某头部和胸部数拳,陈某被打后追撵洪某宁,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死因鉴定表明陈某患有严重冠心病,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猝死。两审均认为洪某宁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56)如果依照特殊危险现实化说,自然应当将被害人患有严重冠心病、大量饮酒等全部客观事实纳入基本行为特殊危险性的考量范围,由此必然认为洪某挥拳行为制造了具有高度致死性的特殊危险,进而成立故意伤害致死。问题在于,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完全缺乏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结果加重犯而非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无疑意味着相对轻微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简单相加便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此外,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基本行为特殊危险性的资料,无法区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最终只能得出“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均制造了特殊风险”的结论。(57)在特殊危险现实化的判定方面,该理论以“作用力规则”和“支配性规则”作为加重结果的归责标准,但何种场合能够认定介入因素对加重结果的作用力显著轻微抑或重大,以及如何判断基本行为对介入因素具有支配作用,并不明确。现实生活中,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共同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复杂情形并不少见,根据上述模糊的规则实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毋宁认为其只是对论者自身法感情与直觉正义的简单包装而已。以前文“徐某抢劫案”为例,在该案中介入了第三者的开车撞击行为,此介入因素显然不能认为受到抢劫基本行为的支配,按照支配性规则应当否定加重结果的归责。但如果缺乏该介入因素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未必会发生,按照作用力规则又应当肯定加重结果归责。受同一目的指导的两个判断规则在相同案件中却得出相反结论,说明该理论本身便存在着内在冲突与张力,无法解决复杂的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
四、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之提倡
前文已述,特殊危险现实化说将直接性关联分解为“基本行为是否具备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之类型化的高度危险”与“基本行为蕴含的特殊危险是否在加重结果中实现”两个维度,通过对因果流程的具体化、规范化考察,判断加重结果是否为基本行为之特殊危险的自然流出。本文认为,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上,特殊危险现实化说提供了相对合理的思考框架,既能够令司法机关重视对基本行为特殊危险性的有效审查,又能够使司法机关不只是在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性与结果之间进行纯粹经验式的对比。但鉴于特殊危险现实化说在危险判断方法和介入因素认定规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重塑与改造。基于此,本文结合现代客观归责理论所构建的“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实现法所不容许之风险”“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归责框架,提倡在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上采取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在危险创设与危险实现环节均不同于既有学说:在危险创设环节,应以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特殊危险是否被创设的判断资料,以特殊危险是否被显著升高来限定基本行为的成立范围;在危险实现环节,应结合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刑规范无法防范的因果流程应当否定加重结果的归责。
(一)特殊危险创设环节的判断
1.特殊危险的判断资料
实际上,将直接性关联区分为特殊危险创设与特殊危险现实化的做法已然遵循了与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相同的结构。如有学者所言,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关于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应以何种事实作为判断资料”的问题上。(58)类似地,在基本行为是否具备特殊危险的判断中,判断资料同样是最为核心的考量因素。不同于以行为时全体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判断方法,本文认为应当以一般人所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特殊危险性有无的判断资料。在一般人与行为人均无法认识到被害人特殊体质或者存在特殊的环境风险(如被害人处于楼梯口、位于悬崖边危险地带)的场合,不能认为基本行为制造了足以导致加重结果的特殊危险。在特殊危险的判断资料上作出此种具体化限制的首要原因在于,特殊危险制造属于行为规范而非制裁规范的范畴。行为规范的目的在于创设一般人的行动预期的状态,对违反行为规范的判断是事前判断而非事后判断。(59)对行为规范的遵守亦需要以人对于法益侵害风险和客观因果流程具有利用与支配可能性为前提。由是,在一般过失犯的场合需要行为人对过失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具有预见与回避可能性,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则需要行为人对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具有预见与回避可能性。原因在于,现代不法理论背后的基础是“人的不法理论”,结果的客观可归责性必须以意志上具有可支配性为前提。因此,只有具备了对于因果进程的预见与控制可能性,结果才是人的意志活动的具体表现。(60)对此,有学者从刑罚目的角度予以论证:“无论是报应论指导的归责评价还是预防论指导下的归责评价,都以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具有支配或利用可能性为前提。只有在结果中现实化的危险能够被行为主体支配或利用,该因果流程才能通过法规范加以预防。与此同时,只有在因果流程可以被行为主体支配或者利用时,基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处罚诉求,才不会超越报应的限制。”(61)
此外,结果加重犯虽然介于故意犯和过失犯之间,但在谱系上更加接近于故意犯而非过失犯。德国刑法第11条第2项便规定,本法所称之故意犯罪是指故意实现犯罪构成要件,其中包括故意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而对此故意行为引起之特别结果以过失为足够的构成要件。正是基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犯属性,德国学者才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以及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均是可罚的。(62)我国刑法总则对此虽未作规定,但从典型结果加重犯法定刑远超出故意基本犯与过失结果犯之和这一点出发,也应当从实质上得出类似结论。既然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偏向于故意犯而非过失犯,那么刑法谴责之发动至少以行为人对特殊危险具有意志支配可能性为前提,而不能仅从事后、客观的角度考察特殊危险性的有无。基于此,在前文“周某远故意伤害案”中,由于被害人严重心脏病对于死亡结果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社会一般人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均无法预见其罹患严重心脏病的事实,不应认为行为人创设了能够导致死亡的特殊危险,至多能够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要求行为人对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具备具体而非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也能够与我国司法实务中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的一贯做法相协调。在被害人存在难以预见的特殊体质的案件中,为了防止处刑过重,司法机关常常以“殴打行为并非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为由否定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在“鲁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鲁某实施轻微殴打行为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死亡,法院认为鲁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为由,否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63)如此处理的实质理由,正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特殊体质不具备现实认知,因而不能认为轻微殴打行为创设了高度致死危险。
2.基本行为的成立范围
在基本行为是否具备引起加重结果的特殊、固有危险的判断之外,还需要对基本行为的成立范围进行界定。换言之,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必须能够被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否则即便相关行为具备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最终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亦不能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在这一问题上,以抢劫致人死亡为例,存在着“手段说”“机会说”“密切关联说”和“扩张的手段说”的争论。手段说认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仅限于作为抢劫手段的暴行、胁迫而引起死亡结果的场合;机会说认为只要是在“抢劫的机会”中发生了死亡结果即可;密切关联说主张抢劫致死的成立不限于作为夺取财物之手段的暴行、胁迫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场合,“抢劫的机会”下实施的原因行为所造成的也应包括在内,但该原因行为应当限定为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扩张的手段说则提出,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行、胁迫,或者与事后抢劫相类似状况下的暴行、胁迫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就应该成立抢劫致人死亡。(64)我国亦有学者提出“基本犯构成要件说”,认为抢劫致死等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是指符合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65)
然而,结果加重犯严厉法定刑的根本原因是基本行为创设了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特殊危险。但除了基本犯构成要件说之外的上述其他学说,均未能在特殊危险有无的意义上展开论述,只是在时间接近性、地点同一性等存在论的层面进行探讨。而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说虽然对此有所洞察,但其提出的标准却流于形式,未能触及结果加重犯之基本行为被法规范严格禁止的本质——特殊危险,故而不过是语义学上的同义反复。
本文认为,判断一个自然意义上的举止能否被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时,必须站在行为时的角度考察该举止在理性一般人看来是否升高了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若该举止只是制造了独立于原初基本行为之特殊危险的危险流,即使引起了结果也无法将其归责于基本行为;若该举止在事前一般理性人看来只是一个降低特殊危险的行为,即使在此过程中出于过失偶然地发生了加重结果,亦不能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而是只能认定为基本犯与过失犯的想象竞合或者实质竞合。原因在于,不应当将风险减小看成一种符合犯罪类型的法益侵害。(66)
例如,在“单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案”中,单某、叶某和王某在缺乏爆炸物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批量生产爆破管6000余根。同年因担心质量问题,单某遂指使其父亲将存放于仓库的400余根爆破管非法销毁。由于销毁地点接近厕所化粪池,爆破管接触沼气发生爆炸,造成5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67)在本案中,单某无疑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但能否将发生的死亡与重伤结果归责于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基本行为,从而适用本罪的升格法定刑则需要谨慎思量。在本文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销毁爆破管的行为能否认为是升高了引起加重结果发生之特殊危险的基本行为,并因此属于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等实行行为中的一种。毫无疑问的是,刑法第125条加重法定刑的规范意旨在于防止不合格的爆炸物在制造、运输、买卖、邮寄、储存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爆炸,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本案中与升高风险的情形相反,行为人指使他人销毁爆破管的行为并非升高爆炸风险的行为,相反事前来看属于降低风险的行为,只不过在降低风险的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单某指使他人销毁不合格爆破管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仅属于一般的过失行为,故不符合“情节严重”之规定,而是同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基本犯和过失爆炸罪,数罪并罚。
(二)特殊危险实现环节的判断
与隶属于行为规范的特殊危险创设的判断不同,特殊危险的实现是制裁规范所辖制的内容,需要从事后的角度判断基本行为所创设的危险是否在加重结果中得以实现。借鉴危险现实化理论,可以将特殊危险现实化的类型分为特殊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和特殊危险的间接现实化。前者指涉的是特殊危险单独即足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形,在此种场合无须考虑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加重结果的归责,只要直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特殊危险处于一般预见可能性范围之内即可;后者是指基本行为的危险性经由介入因素间接地在加重结果中实现的情形,介入因素由基本行为诱发,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影响力。加重结果经由介入因素而间接实现的情形往往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案件类型。不同于前述“作用力规则”与“支配性规则”,本文认为在特殊危险间接现实化的场合,应当结合现代客观归责理论中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规则,以答责性的基本原理作为判断基准,从而确定加重结果应当由哪方主体负责。
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是指在已经出现的风险的类型之中并没有包含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保护目的和结果,结果归责因而被否定。(68)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这一下位规则的背后蕴含着刑法中自我答责的归责原理:一个人原则上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由第三人或被害人自己的介入行为所招致的结果,先前的行为人无须负责。换言之,当有第三人自我负责地介入因果历程并完全负责地制造出一个独立产生结果的风险时,可以排除结果对先前行为人的客观归责。(69)德国学者迪尔指出,每个人原则上仅为自己直接和自我答责地实现的结果负责,否则基于刑事政策的需求而不断扩张前行为人的答责范围,将使刑法发展为以目的为导向的风险刑法。(70)可见,无论是在介入被害人后续行为的场合还是在介入第三人引发的后续风险的情形,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的雄心恰在于界分结果的答责领域。在介入因素的场景下探讨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实际上与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危险现实化理论具有质的不同。传统归责理论往往立足于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立场,以因果历程的通常性和一般可预见性为判断标尺,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理论则提供了一种反向观察的视角,从因果历程中的介入主体的角度出发,审查最终所发生的加重结果究竟是先前基本行为特殊危险的自然流出,还是来源于新的意志活动的干涉与支配。倘若是后者的情形,则一方面否定了行为人对于后续结果的支配可能性,另一方面也超出了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与效力范围。(71)可以认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理论在加重结果的归责过程中做的是“排除法”,一旦行为人之外的主体完全自我负责地设定了发生加重结果的原因,除非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中包含着预防此类情形发生的意旨,否则即可免除加重结果对先前行为人的归责。
基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应当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最终结果负责。主观方面的标准是介入者的意志选择可能性,即介入者在心理层面并非没有选择其他更为合理之行为的余地,而是在并非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下实施了改变原有因果流程发展方向的举动,社会一般理性人在此情形下基于理性与审慎的考量则不会做出类似反应。客观方面的标准是因果流程的替代性,也即介入者的介入行为导致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流被阻断,实现加重结果的是介入者制造的新的危险流。在介入主体不受强制地开启了新的因果进程并导致最终结果出现的场合,否定加重结果归责的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所设定的禁止规范无法防止法益以该种特定方式遭受侵害。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禁止规范并没有防止被害人因第三者交通肇事而死亡的能力。非法拘禁致死的禁止规范也无力阻止被害人基于不理性的利益权衡而选择翻窗、跳楼等具有高度死亡危险的逃脱方式。而一个无法发挥一般预防效力的结果归责,恰如许内曼所言,在刑事政策上是没有意义的。(72)并且,这样的处理方式也契合报应刑原理,报应主义所主张的就是特定意义要与人类的自由意志相一致。(73)因此,在被害人并非强制地做出不理性举动的场合,对风险因素的接受便应当阻却加重结果的归责。基于同样的道理,在出现行为人无法以意志支配的介入行为时,基于报应主义的原理同样应当否定加重结果的归责。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论及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仅针对结果加重犯而不及于一般过失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应当显著窄于一般过失犯。介入者的行为超出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并不当然地超出了一般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在介入者阻断了加重结果向故意基本行为归责的情况下,仍有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过失实行行为。
综上所述,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将加重结果之归责区分为特殊危险创设环节与特殊危险实现环节。基本行为是否创设了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之特殊危险,应当从事前的视角,结合一般人所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基本行为所创设的特殊危险是否现实化为加重结果,应当基于介入者的意志可选择性标准与因果流程的替代性标准,从事后的视角判断加重结果是否超出相应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五、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之适用
结合特殊危险创设和特殊危险实现的双重检验标准,可以对司法实务中存在介入因素的疑难案件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
首先,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场合,应当首先从被害人是否自我答责的角度判断加重结果的发生能否归责于行为人。根据自我答责这一基本原理,只要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仍然体现着被害人的任意,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支配的领域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74)“受害人自我答责地接受了风险,从而阻止了其他行为者对相应风险的管辖,这也就意味着,在这种场合下,其他行为者不再是不容许地入侵了他人(受害者)的权利领域。”(75)因此,在基本行为之后介入了被害人举动的场合,如果能够评价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结果,则应当阻却加重结果对行为人的归责。例如,前文“李某非法拘禁案”中,李某只是为了收取车费而以不允许被害人下车作为威胁,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两被害人安然坐在车中,生命与身体健康并未面临侵害危险。李某也没有对两被害人进行恐吓和威逼。两被害人只是为了逃避车费而从行驶中的面包车内纵身跳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在缴纳车费与跳车受伤之间经过并不理性的权衡,基于这一自由意志而选择了跳车的行为,可谓完全支配了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其次,在介入第三人行为的场合,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要求相同,切断加重结果归责的第三人介入行为应当可以被归结为介入者意志自由的产物,也即介入的第三人基于意志的滥用完全替代了第一行为人设定的因果进程,支配了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由此可以推论,在第三人对事态没有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的场合,结果仍需归咎于第一行为人。例如,在前文“徐某抢劫案”中,行为人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以尖刀刺伤一名女性被害人,被害人基于本能反应逃出出租车,在夜色中被疾驰而来的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撞击致死。在此情形中,被害人因意志受到极大强制而逃跑的行为是一般理性人均可能做出的应激反应,而驾驶车辆的第三人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这一极为异常的事态根本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欠缺意志自由选择与意志滥用,并且其在能见度较低的夜色中也难以回避结果的发生。因此,撞死被害人的行为并非第三人基于自主选择或者滥用意志自由而作出的决定,无法认为其具有完全的答责性,应当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抢劫的基本行为。再如在“金某亮抢劫案”中,金某亮在一辆公交车停靠站点上车趁林某不备抢其手机,当金某亮意欲跑向在公交车前方予以接应的被告人钟某时,陈某等四名便衣警察立即亮明身份上前抓捕,金某亮见状立即跑向马路对面,陈某紧追不舍。在马路中间绿化带处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金某亮挣脱逃跑,陈某紧追并意欲抓捕,但在闪入由南向北的快车道时,陈某被路过的一辆小车撞上,经抢救无效死亡。(76)本案中,金某亮犯抢夺罪后抗拒抓捕的行为无疑构成事后抢劫罪,问题的关键是其是否构成抢劫致人死亡,也即陈某的死亡结果能否归咎于抢夺后抗拒抓捕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角度应当得出否定的回答。原因在于,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强取财物的行为而死亡的情形,对于在逃脱过程中抓捕者因为被害人不谨慎和第三人过失而导致的死亡结果,并不具备一般预防的功能。正如本案二审法院所言,陈某的死亡只是伴随着这起抢劫案件而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的结果,并非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77)
再次,在介入医疗过失行为的场合,对医疗过失是否中断了基本行为所创设的特殊危险的现实化进程的判断需要尤为谨慎。因为医疗行为原则上并非升高被害人面临风险的行为,而是旨在降低被害人危险的救助行为,除非出现十分低级与不谨慎的严重医疗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期发生显著变化,否则不应当阻却加重结果对基本行为的归责。在被害人遭受的致命伤相对隐蔽而医院在紧急抢救过程中未能发现的场合,至多能够认定为具有轻微的医疗过失,且此种程度的过失并未增加被害人的风险或者创设新的风险,不能阻却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在“张某抢劫案”中,张某携带尖刀抢劫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张某捅刺其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挎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次日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尸检证实医院在手术中未能及时发现左髂总静脉破裂。在本案中,虽然医疗过程中并未发现静脉破裂的问题,但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医院抢救中的失误并没有中断行为人抢劫致死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能力,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者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78)反之,倘若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了误用麻醉药等严重医疗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死因和死期已经发生显著变化,应当认为医院的过失行为已经重新设定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故而应当阻却加重结果的归责。
最后,在介入了行为人后续过失行为的场合,有学者认为在后续行为直接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鉴于基本行为已然结束,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基本行为的直接实现,故而不能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理。(79)也有学者指出,只要能够认为第二次行为处于第一次行为创设的风险的延长线上,便可以将结果归责于第一次行为。(80)实际上,基本行为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基本行为造成的对加重结果的特殊危险完全消逝。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造成的特殊危险是否仍然在加重结果的现实化中起到了优势性的影响,以及后一过失行为是否替代了原有的特殊危险现实化的因果进程。正因此,日本学者也主张在强奸过程中使被害人身体裸露,因天气寒冷且被害人体质特殊,陷入假死状态,行为人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冻死的,一般认为应以强奸致人死亡论处。(81)换言之,被告人的过失不作为并不影响加重结果的归责。在过失作为犯的场合,如果能够认定后续过失行为创设了行为人当时不可预知的新的危险流程,对加重结果设定了不同的原因,则应当否定加重结果的归责;反之,倘若后续过失行为对故意基本行为创设的特殊危险的现实化并无实质影响,则仍应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在“高某抢劫案”中,高某在被害人的酒中放入安定片使其昏睡并趁机窃取钱财。被害人醒来后与仍在现场的高某厮打,高某又强行给被害人服下安定片,铐住其双手并用透明胶封住嘴巴,待被害人昏迷过去后,将其面朝下放在卧室的床上并盖上棉被。高某后来查看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于是用塑料袋套住邹某头部,用胶带环绕固定并塞进旅行箱。经鉴定,被害人服用安定类药物后被他人用塑料袋、封口胶带封闭口腔、鼻腔造成窒息死亡。(82)在本案中,由于高某此前“封口”和用棉被捂被害人等行为已导致被害人处于没有呼吸的危急状态,可以认为基本行为已具备了导致死亡的特殊风险,后续介入的过失行为只是起到了促进作用,并未替代抢劫的手段行为的特殊危险现实化的因果流程,因而无法阻却加重结果的客观归责。
在刑法学的演进过程中,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历来被认为是“结果责任之残余”,因此成为刑法学理论不断挞伐的对象。然而,“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83)我国刑法分则中虽包含众多法定刑畸高的结果加重犯,但并不意味着刑法教义学对此无能为力。相反,学者应当妥善运用教义学工具,尽可能使相应罪刑规范合乎罪刑均衡原则之要求。在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归责问题上,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不同于既有的一体化审查模式与区别化审查模式。限制的特殊危险现实化说以我国刑法中典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为出发点,以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确立的审查框架为基础,以特殊危险的创设、发展与实现为判断重心,不仅能够阐明结果加重犯严厉法定刑的法理根据,亦能够为司法实务提供合理、明确、简洁的审查标准。
注释:
①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定为对基本行为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典型结果加重犯。
②李勇非法拘禁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二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
③林杰非法拘禁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刑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而二审法院则以“孙某选择爬窗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为由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④相关研究可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熊赞研:《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透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王志祥:《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王志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新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⑤相关探讨可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劳东燕:《规范的保护目的与结果加重犯的界定》,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徐岱:《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基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关系的反省》,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载《法学》2014年第4期。
⑥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8页。
⑦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页。
⑧参见田坤:《结果加重犯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9-211页。类似观点参见王若思:《实质责任论视野下的结果加重犯归责机制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1-312页。
⑨Vgl.Claus Roxin/Luis Greco,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I,5.Aufl.,2020,§10 Rn.122.
⑩参见张子豪:《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以介入被害人因素为切入》,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11)[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刘俊麟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页。转引自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3-74页。
(12)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13)参见邓毅丞:《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与认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6页。
(14)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88页。
(15)参见[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2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16)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页。
(17)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
(18)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页;李冠煜:《日本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研究》,载《刑法论丛》2011年第2卷,第367页以下。
(19)陈子平:《结果加重犯——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号判决为主轴对今年相关判例判决之平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5期(2002年)。
(20)参见[日]桥爪隆:《刑法总论之困惑(一)》,王昭武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
(21)参见[日]井田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论: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危险现实化说》,钱日彤译,载《湘江青年法学》2020年第2辑。
(22)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8-59页。
(23)参见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24)参见谢望原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9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46页。另需指出的是,传统观点在因果关系上采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25)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6-548页。
(26)罗倩故意伤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0-543页。
(27)赵金明故意伤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57-560页。
(28)单一形态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和认识可能性;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由于过失犯一般不处罚未遂,加重结果未发生时便也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均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为何远超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因而存在重大缺陷。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9)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30)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1页。
(31)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32)参见张小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兴盛与危机》,载《东岳论丛》2014年第8期。
(33)参见蔡惠芬:《伤害致死罪之适用——“最高法院”判例与判决之评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1期(2004年)。
(34)参见谢煜伟:《交通犯罪中的危险犯立法与其解释策略》,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10期(2012年)。类似观点参见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35)参见[日]井田良:《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秦一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57页。
(36)参见徐凌波:《溺水的被害人》,载《燕大法学教室》2021年创刊号。
(37)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38)周春远、周生宝故意伤害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39)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47页。
(40)关于刑法系统中的正义原则,参见周维明:《系统论刑法学的基本命题》,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
(41)[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42)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行为人以残忍的手段殴打某被害妇女,造成被害人鼻梁断裂,上臂也有严重伤口,被害人为了躲避行为人的继续殴打,试图从二楼窗户爬向阳台,不料跌倒死亡。正是基于直接性关联原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tzel-Fall案”中否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Vgl.Claus Roxin/Luis Greco,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I,5.Aufl.,2020,§10 Rn.111.
(43)参见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
(44)参见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45)参见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载《法学》2014年第4期。
(46)参见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82页。结果危险说又可以分为“致命性说”与“风险同一性说”,前者仅适用于故意伤害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要求死亡结果应当由故意伤害产生的致命性伤害结果产生;后者则强调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所实现的后果之间必须处于同一风险之内。如果是来自与基本犯罪行为实施无关之风险,则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对这两种学说的详细介绍,参见蔡惠芬:《伤害致死罪之适用——“最高法院”判例与判决之评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1期(2004年)。
(47)参见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6页。
(48)Wessels/Hettinger,StGB BTI,2002,Rn.298ff.转引自黄惠婷:《结果加重犯之“直接关连性”》,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9期(2005年)。
(49)参见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147页。
(50)参见黄博彦:《重新检视加重结果犯之归责基础》,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62期(2017年)。
(51)参见邓毅丞:《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与认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
(52)参见黄博彦:《重新检视加重结果犯之归责基础》,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62期(2017年)。
(53)参见黄博彦:《重新检视加重结果犯之归责基础》,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62期(2017年)。
(54)徐某抢劫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197页。
(55)Claus Roxin/Luis Greco,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I,5.Aufl.,2020,§10 Rn.113.
(56)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6-548页。
(57)参见孙运梁:《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195页。
(58)参见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以行为时全体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一般人预测”之提倡》,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59)参见[日]高桥则夫:《规范论与刑法解释论》,戴波、李世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7页。
(60)参见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1页。
(61)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62)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353页。
(63)鲁连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
(64)上述学说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277页。
(65)参见邓毅丞:《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与认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
(66)Vgl.Claus Roxin/Luis Greco,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I,5.Aufl.,2020,§11 Rn.53.
(67)单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
(68)Claus Roxin/Luis Greco,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I,5.Aufl.,2020,§11 Rn.106.
(69)参见孙运梁:《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规则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70)Diel,Das Regreβverbot als allgemeine Tatbestandsgrenze im Strafrecht,S.274.转引自何庆仁:《溯责禁止理论的源流与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71)参见孙运梁:《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规则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72)参见[德]许内曼:《关于客观归责》,陈志辉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疑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51页。
(73)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4版),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74)参见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75)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76)金海亮抢劫案,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4页。
(77)金海亮抢劫案,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4页。
(78)张校抢劫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6-170页。
(79)参见邓毅丞:《结果加重犯认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页。
(80)参见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81)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4页。
(82)高金峰等抢劫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8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