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家建构主义法治表征着法治进程中对建构理性和国家权威的倚重,具体是指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大原则下,以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基于国家(权力)自上而下建构法治模式。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现实语境是:以中国共产党为轴心的意识形态基础;集中力量办大事的行动策略;党委领导下的多元一体治理格局。高度复杂的社会治理是需要全社会各个功能子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所进行的治理,系统间通过党委的领导予以协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基础应当由绩效合法性向法理合法性转型,中国共产党的自我认知相应地应当由革命型政党向法治型政党转变。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两账本”方式还带有一些人治的色彩和政治任务的味道,但客观上起到了督促下级政府快速形成“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心理强制作用。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不排斥社会和个人的协同参与,三者形成了结构和功能上的共轭。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还会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基本道路选择。
关 键 词:国家建构主义法治 党的领导 社会协同 state constructivism rule of law party leadership social synergy
一、引言
“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①早在1925年,毛泽东就指出了道路选择问题之于革命成功的决定性意义。纵观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的百年历程,道路选择问题关涉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方面。其中,法治建设事实上亦存在着道路选择的问题。②为学界所熟知的“法制”与“法治”的争议,“权利本位论”与“义务本位论”的论战,实质上都是法治在道路选择上无法形成共识的某种表征。多元政治的持续发展否定了“历史的终结论”,与此相应地,法治的发展也不可能“定于一尊”。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我们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决不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③“决不照搬”即必须要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主体自觉和自我认同,其基点则是必须对我国政法制度所具有的显著优越性有自信、有底气、有定力。
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其实早有关注,并对“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④这一重大命题形成了广泛的共识。然而,在国家是否能够成为推动法治发展的基本动力机制这一中观问题上却存在较为深刻的分歧。⑤一部分学者站在积极的角度强调: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重视和依赖国家权威,采取理性建构的态度,运用强大的国家权力进行资源整合、社会动员,以实现国富民强,以国家为中心建构法治秩序是依法治国实践中的基本立场与价值取向。⑥这种基本立场与价值取向被称为法治建设的“国家主义”,国家主义在立法中所呈现的色彩较为浓重,主要表现在全能主义、宜粗不宜细和建构理性主义的指导思想,借助立法规划的自上而下的展开方式,以及立法内容政策化严重等。⑦有学者即使在事实上承认了国家主义,但还是持有一种相对审慎的态度。⑧还有学者则认为,诸如“秋菊”“李雪莲”等涉法悲剧的产生,其根源就在于“当下的中国社会过度地卷入了国家主义逻辑”,⑨而这种国家主义逻辑下的法治建设策略则陷入困顿,例如,法治理念政治化导致法治共识缺位,法律实践工具化加剧社会行为失范,制度认同乏力诱发“合法性危机”,司法公信式微催生“丛林秩序”等,从而表现出相当程度上的忧虑。⑩学者们虽然在态度上或者立场上存在分歧,但在理论关注上,却形成了就法治与国家(权力)关系这一重大议题的视域集中。就议题本身而言,上述三种立场都给予了冷峻、客观的分析,且不乏洞见。但持中者虽在“描述社会学”的意义上做了不少工作,却在价值立场上稍显回避;怀疑者虽批评犀利,却拘泥于“国家—社会”的二元框架而缺乏独到的理论创见;支持者则因没有很好地区分价值论上和方法论上的两种国家主义,(11)致使其陈述无法抛开历史包袱和政治风险,从而显得畏首畏尾、“欲说还休”。
越是重大议题越是需要寻求最大共识。“在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问题上,必须向全社会释放正确而明确的信号,指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统一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认识和行动。”(12)从现有实践来看,作为一种概念策略,“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既可以表征法治进程中对建构理性和国家权威的倚重,又可以避免国家主义在表述上所带来的歧义及其附带争议,(13)其内涵是指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大原则下,以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基于国家(权力)自上而下建构的法治模式。本文尝试从内生条件(语境论)、外在目标(目的论)以及规范认识(知识论)三方面——即理论逻辑——做系统性的证成。
二、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语境论
当今,法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础性共识。流行的法治话语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一种西方自由主义范式下的法治话语。这种法治范式的主要特征是将国家与集权等同起来,视其为一个威胁,或者是理论上潜在的,或者是现实中存在的。因此,国家与集权往往受到批判,甚至被视作专制和极权的化身。(14)这样一种理论认识,源于西方历史发展的特定语境。西方封建主义的发展产生了分权体制,经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用自由主义和代议制原则改造和创建了现代西方分权制衡的政府结构,(15)而法治正是在这一基础上被提炼出来的理论命题和制度构建。也因此,分权的学说及其制度架构就成了法治在发生学意义上的基因和内核。然而,不同于“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的封建主义分权基因,中国的郡县制产生的是大一统下的集权基因。这种基因在历史的激荡中不断地遗传和变异,在历朝历代的反复比较选择中,促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传统,对后世中国的政治选择和制度构建具有深刻影响,也就形成了认识和陈述法治的当然语境。
(一)以中国共产党为轴心的意识形态基础
1912年清帝退位以后,最高政治权力处于真空状态,所有意欲夺取此权力的政治势力都必须付出全部努力,并且在竞争中说明和论证自己的合法性——最适合中国。(16)换句话说,谁能够解决当时中国所面临的最为深重的民族危机,帮助中华民族取得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谁就当然地获得合法性地位。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是一个在“两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中救亡图存、争取民族独立的中国。对于当时的各种政治势力(北洋军阀、国民党、中国共产党)而言,这既是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机遇。新中国的建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的胜利,结束了长期的战乱和分裂,其意识形态所描绘的“乌托邦”世界——没有压迫、没有剥削的生活图景,对于长期处于生活困顿、被动挨打的中国人民来说,有着莫大的吸引力。“任何权力……一般都有为自己之正当性辩护的必要……任何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之原则的、最强烈的自我辩护的必要。”(17)毫无疑问,在诸多政治权力争夺者中,中国共产党是最为成功的一个,但另一方面,由中国共产党所缔造的新中国,在发展过程中同样需要面对合法性的追问。(18)因为,任何政权都必须找到与其统治相适应的、持之有据的合法性辩护,并逐步设计、演化出维护其权威的制度安排。从新中国成立开始,所有工作都必须强调其意识形态属性,以证成新中国的合法性,包括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无一例外。不仅从思想深处,还要在实际效果上展示出这种意识形态的优越性,这就是“赶英超美”的根本逻辑。正如毛泽东所说:“假如我们再有50年、60年,就完全应该赶过它。这是一种责任。你有那么多人,你有那么大一块地方,资源那么丰富,又听说搞了社会主义,据说是有优越性,结果你搞了50、60年还不能超过美国,你像个什么样子呢?那就要从地球上开除你的球籍!所以,超过美国,不仅有可能,而且完全必要,完全应该。如果不是这样,那我们中华民族就对不起全世界各民族,我们对人类的贡献就不大。”(19)“实现经济上赶超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是20世纪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的国家经济发展战略”。(20)新中国成立头三年,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作为根本任务,到1952年底,全国工农业总产值达到810亿元,比1949年增长77.5%,比新中国成立前最高水平的1936年增长20%。(21)如此傲人成绩的取得,建基于以中国共产党为轴心的集中统一领导,同时也反向背书了那句广为人知的表达:“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不论是作为制度形态的法治,还是作为理念形态的法治,都不可能剥离意识形态基础。党领导下的法治建设,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一环——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行动策略
基于强意识形态的需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必须要以实实在在的现实成就为其背书。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在经济凋敝、民生困顿的战后初期,想要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实现强国富民,其难度是不言而喻的。中国共产党所采取的行动策略就是“集中力量办大事”(即新型举国体制)(22)——举全国之力,实行全民总动员——以国家为主导,通过行政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宣传、组织、投入和管理的“全管全控”。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工业化为例,在资本积累的阶段,资本的大规模投入是启动工业化建设的物质基础。当时的中国,社会资源极为匮乏,工业基础极为薄弱,人口规模与社会资源总量之间矛盾尖锐。“生死攸关的处境需要不顾一切的手段”,(23)如欲快速实现资本积累并投入工业化建设,就必然要求全社会统一认识,全民参与,“劲往一处使,力往一处用”。(24)如此高度一统、整齐划一的举国动员必然需要以高度集权的体制予以推进,否则难以为继。(25)从历史上看,当中国有机会启动现代化的时候(明朝),面对的是一个反现代性的帝国专制中央集权政体,而当中国在鸦片战争之后被坚船利炮强行打开国门卷入现代化大潮后,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治权威御侮自强时,整个政治体制却濒临崩溃。长期的积贫积弱,使得以高度集权的方式重组社会,进而实现政治上的突破,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再把视线拉近,这种举国体制所展现出的效能就更有说服力了。从“勒紧裤腰带也要搞出原子弹”的军事科技研发,到“摘掉所有贫困县帽子”的精准扶贫,再到无数“最美逆行者”支援武汉,可以说,没有中国共产党坚强集中统一领导下的超强意志力、动员力和执行力,就无法在政治、经济、社会诸领域获得为世界所瞩目的感叹和成就。(26)集中力量办大事,就是依靠集权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强化集权,最终要收“全国一盘棋”之效,正如在多次重大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全国人民所真切体会的那样——“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集中力量办大事”因其取得的丰硕成就,已经获得了较为普遍的社会信任,因而在重大战略问题的处理上,往往形成了路径依赖。实际上,在历次涉及法治建设的重大议题时,党中央都需要做出总体部署,而各级党委、政府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并予以全面贯彻和落实。
(三)党委领导下的多元一体治理格局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国家治理”的概念后,治理便成为一个政治热词,而有关治理的研究则成为显学。然而事实上,治理自诞生以来,就一直是一个语焉不详、暧昧混沌的概念,甚至被有些学者直指为“一个空洞的符号。”(27)因此,即使治理一词已经泛在于当前的政治话语和社会生活之中,依然有必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解析甚至是清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和总部署中,先后出现了三个关键性范畴: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28)“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这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的治国理政”。(29)所谓三者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就是统一于中国政治逻辑和政治语境中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多元一体治理格局。
有学者曾经指出:“中国是一个走向现代化的超大国家,超大国家规模和人均资源贫弱构成国家发展的长期制约,在快速和复杂的现代化过程中,要维护超大规模的多民族共同体,有效解决众多人口的民生问题、公平分配和整合社会资源以及应对发展危机,客观上要求有一个可以应对巨大生存和发展压力的集中统一的治理体制。”(30)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社会还是文化上,中国与世界其他文明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由西方舶来的治理概念如果不加以改造就盲目适用的话,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治理在原初的意义上,更加接近于“没有政府的治理”或“多中心的治理”,此种将“统治”与“治理”割裂开来,从而否定权威(去中心化)的认识,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理论框架以及现代工业民主国家经历市场、政府双重失灵的现实困顿基础上。(31)这样的解释框架和现实土壤之于中国并不存在。不仅如此,伴随着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剧烈转型,个体选择可能性的增多及其偏离效应的放大,导致了更多的治理风险和秩序隐患,(32)中国进入了一个需要进行复杂治理的高度复杂社会之中。复杂治理就是需要全社会各个功能子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所进行的治理,而这里的结构耦合则是意指诸系统基于“功能—结构”主义原则,围绕着共建共治共享这一目标进行运作——其本质是实现利益的综合平衡。(33)但是,诸系统在封闭运作的过程中,都有其各自的偏好或者利益,这就需要政治系统通过对其他系统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来予以协调,(34)从而增强全社会系统应对风险的抗逆力,而保障协调工作可以充分且有效的开展,则有赖于党委的领导。党委领导下多元一体的治理格局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框架,同时也赋予了中国语境下法治建设更为丰富的内涵。换言之,法治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还要面向全社会并以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为着眼点。
三、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目的论
亨廷顿在《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说到:“经济的发展,集团的分化,利益的冲突,价值观的转变以及民众参与期望的提高,这些急剧的变化远远超过了政治体制的承受能力,导致了社会的紊乱……欲根除国内政治的动荡和衰朽,这些国家必须树立起强大的政府,舍此无他路可走;强大政府的构建和维持单赖强大政党的缔造和巩固,而政党的强大不在于数量,而在于力量。”(35)无独有偶,亨廷顿的学生福山也提到:“最近几十年来,自由主义的倡导者与批评者通常都强调自由主义对国家的恐惧,但是,自由主义除了这一明显特征外,还有一个不大彰显的特征,即强调现代国家的重要性。自由主义在主张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强调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需要有效的现代国家,强调国家在提供公共物品与保障一定程度社会正义中的积极作用,强调国家在保护民族利益中的作用。不过,与自由主义的反国家特征相比,自由主义这一特征不够彰显。在某种意义上,这一特征是自由主义隐蔽的主题。”(36)而国家在政治学领域的重要性折射在法学领域,尤其是聚焦于法治这一具体论题上,则是扩充了法治的价值内涵,(37)即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目的论。
(一)建设法治型政党,巩固合法性基础
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统一领导下,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绩效合法性的角度对自身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证成。以“三农”问题为例,2019年2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这是21世纪以来第16个指导“三农”工作的“中央一号文件”。如果没有国家的推动力量,没有连续几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农民收入问题、乡镇企业的发展振兴问题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监督监管问题,恐怕都很难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但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不论是建国初期的工业化建设还是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各种成绩的取得离不开毛泽东、邓小平等领导人的政治智慧和人格魅力,从组织适应的角度说,是处于等级结构顶端、拥有最高权威和控制力的组织领袖迎接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种挑战,所做出的战略性回应。(38)然而,从“理性类型”的角度上说,在依靠政治强人推进现代化的卡里斯玛式社会中,一旦政治强人犯错或者离世,那么,整个社会便会瞬时陷入动荡。因为,“卡里斯玛本质上是不稳定的,而且迟早会被常规的行政需求所摒弃,”(39)因而要厉行法治。实际上,作为政治强人的邓小平对此早有洞见:“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40)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基础应当由绩效合法性向法理合法性转型,相应地,中国共产党的自我认知也应当由革命性政党向法治型政党转变。
中国的法治建设可以看作是一场浩大而艰巨的工程。(41)中国共产党越来越深刻认识到:“治国理政须臾离不开法治,”(42)“没有全面依法治国,我们就治不好国、理不好政,我们的战略布局就会落空。”(43)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已经深度嵌入在我国的政权结构之中,完全有能力也有必要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核心和主导作用。(44)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建立的新中国,拥有着9500多万党员,他们集中了当代中国优秀分子的绝大部分,通过庞大且精细的组织架构(党政机关),他们分布在从中央到最基层的各个地方,治理这个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党务系统、组织系统、宣传教育系统、政法系统、财经系统、军事系统等的通力合作,各级党政部门拥有了强大的组织能力、动员能力以及资源汲取能力。(45)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始终把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明确的政治准则和根本的政治要求,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自觉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46)
首先,在坚持党的领导中改善党的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领导力量的中国共产党及其党员,要在崇法信法守法上先锋垂范。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尤其要抓住党员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将领导干部推进法治建设的实绩作为考核、任用、提拔的重要依凭。其次,完善党规党法,为党依法执政提供规范依据。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先后出台了《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8-2022年)》,科学化和体系化地构建了由中央贯穿到地方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但还需在制度层面突出针对性供给与优化程序相结合,尤其是补全制裁性、程序性与保障性等方面的规定。(47)最后,通过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所作所为被全社会所关注,党员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对形塑全社会的法治信仰而言,破坏力巨大。要以常态化的监察和巡视制度,(48)构筑起从严治党的威慑力,进而为全面依法治国铺平道路。
(二)打破时空限制,实现法治“超越”
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一定存在着一个时间的维度。对时间的不同诉求,决定了法治现代化的不同路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主要表现为三种:第一,以苏联和东欧国家为代表的“一刀切”法治变革模式;第二,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社会自生型法治生长模式;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模式。中国的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有着一个人为的时间观念,有着很强的时间压力,所以必须争取时间、缩短时间和赶超时间——这是一个大前提。这就与社会自生型法治生长模式区分开来,同时,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显然包含着“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的内容(包括争取时间、缩短时间和赶超时间),但还是表现为总体规划的同时,局部分步骤、分阶段实施的法治现代化的“总分结构”,这就又与“一刀切”法治变革模式相区别。
“一刀切”式的法治变革模式,在操作上毫无疑问采取“打破—重建”的方式,从基本观感上看是最节省时间的。但这种模式存在的风险极大,操作复杂,且成本高昂,一旦把握不好,不仅容易出现社会动荡和挫折甚至是满盘皆输、前功尽弃。最为典型的就是苏联的“新思维”、俄罗斯的“休克疗法”等。其实,这里面的道理十分简单,任何改革都需要纳入各方的意见,对方方面面都需要予以充分考虑。而且,所谓改革,必然是一个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其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必不可免。“一刀切”另外一个意思就是“大刀阔斧”“蛮不讲理”,这势必导致原有矛盾的激化。改革过程的时间跨度越小、时间越短,单位时间内分担的改革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在社会成员缺乏沟通与论辩的前提下,贸然对社会成员的利益作出强制,法治变革失败的可能性恐怕就非常大了。相比之下,以英国为代表的社会自生型法治在时间上虽然非常漫长,但是在没有特别恶劣的外部压力下,英国培育出了非常完备且合乎社会需求的法治秩序和规则框架,并且成了西方法治发展的一个样板和典型。这种法治范式的历史既是一部公民权利的增长史也是一部反抗国家权力的抗争史——监督和限制国家成为这种法治范式的出发点和归宿。(49)这里必须着重注意的是,英国的法治经验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即当时的日不落帝国制霸全球,没有任何外界力量可以与之抗衡,社会自身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当代世界早已“今时不同于往日”,各国之间的交往日益加深,同时相互间的矛盾和摩擦也伴随其间。中菲之间的南海之争、中美之间的贸易战,都清晰地说明我国的外部环境不仅没有田园牧歌,而且充满艰难险阻。在这种严峻背景下,中国如果要走英国式的道路,不仅难以完成法治化进程,而且国家发展的方方面面都会受到外部势力的掣肘和干预,导致我们在世界竞争格局中处于不利和落后地位。
所以,中国的法治进步必须依靠总体分解式的、分步实施的赶超型路子——国家建构主义法治。虽然它也必然存在疏漏的一面,但综合来看,它能够避免“一刀切”式法治变革的高风险和漫长演化过程导致的迟发展。作为一条适中的道路,“它既强调时间的紧迫性,又在总体时间压力下力图培育出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改革成果;既强调改革步骤的加快,又适当地分步推进改革,分解改革,以减轻单位时间中的改革成本”。(50)从具体的法治实践层面而言,以法治评估为例,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下的法治评估,“是一场在转型现代化的特殊场域下,国家自上而下予以刚性推进、发动、宣传、组织整个科层体系以及全社会广泛参与到法治建设并倾向于以数字指标对其成效进行检验的法治实践。”(51)党和国家对法治评估的大力推动,使得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在处理和操作具体问题上,都大大提升了其法治思维能力,为整个社会提供了一个法治化语境。虽然,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两账本”方式还带有着一些人治的色彩和政治任务的味道,但是它在客观上起到了督促下级政府快速形成“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心理强制作用。同时,国家的科层组织架构,可以吸纳大量的资源服务于法治建设。概括地讲,一个地区所取得的法治成效如何,从根本上取决于党和政府对法治工作的重视程度如何,其关键则在于各相关职能部门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到位以及方式是否合适恰当。中国法治的成功有赖于国家作为主导力量的推动,在这场运动中,国家及其各级党政机构领导、发动、组织整个科层体系,带领人民服从党的领导、接受政府管理、遵守宪法法律。
(三)以良法促善治,化解社会转型矛盾
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或日法治的国家主义进路之所以在很长时间以来遭受非议,其主因就在于担心那种“封闭的”国家主义所带来的盲目和恣意,进一步挤压社会的存在空间,致使法律与秩序呈现出负相关。某种意义来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2011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近10年来,社会稳定风险依然存在,在某些领域中,社会矛盾还有增多的趋势。但症结并不在于国家建构主义自身,而在于法治建设所要直面的社会本身的高度复杂性。制度设计如若仅以普通的立法结束或开始,这幅法治图画就过于简单了。(52)有良法而无善治之法治,并不值得向往或追求。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一方面要以国家力量最大效率地搭建起制度框架,另一方面还要在国家的帮助下促进社会成长和发展,以期构建良法善治意义上的法治秩序。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基于快速工业化积累的需要,对社会有所压制甚至是吞噬,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历史选择的话,那么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在新时代到来之后,倘若还抱持着这种固有认识,恐怕就缺乏说服力了。事实上,“无论国家权力机制如何、社会体制怎样,它们都是共同在场,且相互影响。”(53)不管是哪一方,都不可能抛却对方而独立存在,因为二者在历史的发展中早已形成了结构和功能上的共轭。诚如陈明明所言:“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的引导,社会现代化的成果就无法积累和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对现代化的推动作用不是无条件的,国家动员和提取资源首先得有资源可资动员和提取,没有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市场经济和自主的私人交往领域,国家动员和提取资源则无以为继,反过来使现代化陷于停滞。特别严重的是,国家的危机反应促使国家强化对社会自主领域的干预和控制,最终既吞噬了社会,也断送了国家。结论是,中国的现代化既需要一个强大的社会,也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54)只不过,在相互关系上强调“国家基于主要社会特征的变化来推进社会治理模式调试,并形成相对持久的社会秩序”。(55)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由国家主导构建的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全社会治理的规范性框架,但其目的却不仅止于一个“体系”的完成。(56)中国的法治建设既不可能单靠某个群体,也不可能奢望毕其功于一役。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点已经不是制度构建,而是具体实践——以良法促善治。前文提到,中国法治建设有一个人为的时间观念,时间上的压迫很强,因此,必须要对法治有一个布局谋篇的整体性设计的同时,在细节处理上强调精细操作,以尽可能降低法治转型过程中的风险。这里所说的降低风险就是指尽可能地减轻推行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所付出的“代价”。也就是说,我国的法治变革要避免在法治变革过程中产生社会动荡,包括政府更迭、社会群体间冲突甚至流血牺牲。
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之一就是极大地提升了老百姓的物质生活水平,但与此同时,“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凸显,党风政风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大量的问题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有关”。(57)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不能脱离社会稳定与和谐而空谈法治,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风险期,作为重要的阶段性任务,法治建设必须面向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社会风险。(58)法治所具有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等特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谐具有长效性和根本性作用。(59)除此之外,还必须将法治与社会治理进行创造性结合,具体包括坚持党对社会治理的全面领导、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社会治理等,(60)最终确保“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61)
四、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知识论
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是对辐辏于中国历史与现实实践中的一种法治模式的尝试性描述,而非简简单单试图确立某种话语的学术尊严。因而,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不宜从价值上来给出定评——无论是微观层次上的实证描述,还是中观层次上的制度自认,抑或是宏观层次上的直接肯定(62)——坦率地说,谁也无法肯定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是中国法治的最终形态,是另外一种“历史的终结”。它或许只是代表了一种过渡、一种尝试,突出强调了“猫论”(结果论)和“摸论”(方法论)(63)兼顾的双重重要性,最终指向的则是作为中国法治根本逻辑的“路论”:“革命和建设都要走自己的路。”(64)
(一)政治维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底色
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强调中国的特殊性,呈现出一种极强的语境论——从中国国情和现实实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认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西方以自由竞争、自我负责以及自然权利为基石,经由霍布斯、洛克及卢梭等人的理性设计,搭建了形构法治的所谓“正统化机制”。(65)但近代以来中国积贫积弱的特殊历史经历和幅员辽阔的版图内极不均衡的经济社会发展状态,造就了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的真理性认识,这种真理性认识贯穿了中国所有的文化、制度、体制,法治当然也不例外。因此,中国法治具有明确且浓厚的意识形态属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底色,尤其是在当下中国,格外重视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任何人不因其民族、地域、性别、年龄、财产、从业领域、文化程度的不同而影响其与他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尊重和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第二,国家通过宏观调控结合必要的微观干预,在实现和扩大各个群体和所有阶层的福祉目标下,统筹社会资源、调整分配格局;第三,力图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的优越性。
法治的社会主义底色还体现在对和谐稳定的追求上。从历史发展脉络上来说,国家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其相伴的是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即从人治走向法治。也就是说,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必然产物,不厉行法治则根本谈不上是现代性国家。法律是国家用以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面和几乎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被纳入法治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观照。上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下至普通百姓,任何人都没有超脱于法律之外的特权,从而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和谐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提供秩序保障,使所有社会成员在和谐的氛围中共享社会主义发展成果,真正建成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政治维度上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底色,在当代集中体现在“全面依法治国”这一核心命题上。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包含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发展道路、工作布局、重点任务。具体来说,在十个方面上回答了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底色:一是坚持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二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三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四是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六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七是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八是坚持处理好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九是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十是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66)
(二)动力维度:权力主导下的法治赶超
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是以国家权力推进为基本动力的法治模式。(67)这种模式能够使政策的出台以及实施摆脱来自各个层面的掣肘(如现实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调整、传统的价值伦理争辩、社会群体格局中的力量博弈),有利于快速实现目标,发挥最大效能,其前提则是国家应具备较强的能力基础。
事实上,纵观整个东亚以及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历史发展以及现代化历程,以国家权力推进为基本动力的国家主导下的“变法革新”或者法治变革较为普遍。例如,近代初期日本的“明治维新”,20世纪中后期的“亚洲四小龙”,它们的国家治理模式变革和重大制度变迁都沿循这一基本路数。这一路数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源于这些国家和地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其一,东亚以及东南亚社会的历史传统负担较为沉重,其体制性负累尾大不掉,如我们所熟知的权力高度集中、社会开放程度低下、等级结构森严、家长制与官本位思想浓重等。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不论是权力结构、社会格局还是组织方式、政策制定都必然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问题,即受到传统治理要素的影响和制约,因而在法治道路的总体选择和法律调整的具体操作中都呈现出该区域的特殊性。其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东亚与东南亚国家和地区普遍遭受了巨大的战争创伤,二战结束后,人口急剧下降,经济普遍凋敝,亟须快速恢复社会生气。在这种条件下,不论是政治的现代化还是经济的复苏都要求一个强有力的政治权威,依靠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力,强制性地进行社会整合和资源调配,在维护社会总体稳定的同时,尽其所能将经济发展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68)
就中国而言,总体背景与周边其他国家和地区较为类似,当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新中国的成立结束了国家积贫积弱、社会一盘散沙的局面,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起的单一制国家,依靠其独有的强大的组织体系,使各项权力向上集中,然后又将权力贯穿社会各个角落,在农业振兴、工业建设、教育普及、扫黑除恶等各个问题领域,都出现了权力的积极身影。而在改革开放之后,通过“简政放权”,国家的总体治理思路从集权逻辑向自治逻辑转化,相应的是治理的基本模式由党治向法治偏转。(69)但中国共产党始终为政治、经济发展和法治变革的方向掌舵。掌舵的目的是继续维护并进一步提升国家能力建设,以期作为以最小成本且高质量构建法治的润滑剂。(70)
但以权力推动为基本动力的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也存在着某种专断风险:首先,权力过分纵向集中,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致使社会自治领域的私权利缺乏保障,市场关系和交易秩序“失范”,市场主体“道德滑坡”现象频出;其次,权力过分集中导致的个人崇拜曾经酿成了巨大的政治灾难,始终存在着“文革”死灰复燃的风险;再次,民主协商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以权力推动为基本动力,与民主选举、协商存在巨大的张力甚至矛盾,不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挥出应有的民主功能;复次,各类社会组织和公益团体发育不充分,多元社会持续虚弱,基层组织自治能力孱弱,无法构成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最后,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容易偏离法治的初衷,将法治视为“政治任务”予以刚性推进,致使法治变成大规模立法的文案工程,各地的法治实践变成迎合上级的法治修辞。因此,如欲使权力持续在正向的轨道上发挥作用,就需要淡化其“高专断性”而强化其“高基层渗透性”。(71)
(三)进路维度:建构与渐进的发展取向
从制度形成与运行的角度看,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强调建构主义与渐进主义并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层面的“一五”“二五”计划到“十二五”“十三五”规划,法治建设层面关于立法、司法、执法和普法的各项年度计划层出不穷,清晰地表现出我国法治发展的建构主义性质。
从现代化类型上看,中国属于后发现代化国家。后发现代化国家普遍有一种“赶超型”战略需求,以证成该国统治的合法性,与“赶超型”战略相适应的则是建构主义策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对建构主义格外偏爱还与其“历史使命感”和“改革责任感”,尤其是“两个一百年”目标紧密相关。从法治建构的角度而言,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基于多元社会自生自发型的法治发展模式迥然不同,我国更倾向于由各个权力机构(72)制定和发布法治建设和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具体方案,并通过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县、乡的科层体制有计划、分步骤逐级贯彻实施。
邓小平在1985年3月会见日本自由民主党副总裁二阶堂时谈到:“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我们的方针是胆子要大、步子要稳,走一步,看一步。”(73)法治建设是中国改革开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实际上走的也是邓小平提出的稳步推进的渐进主义道路。改革并非易事,实践中,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对于法治改革的方案都需要谨慎制定并试点展开,最好是“先易后难”。法治本身就涉及各类社会关系的调整,每次改革势必触碰各个群体的利益及诉求。因此,整全性的法治变革在事实上是不可欲的。法治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文化体制改革一样,是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工程,绝对不能期望“毕其功于一役”,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中,“就问题谈问题”式地建设与改革。否则,就会像苏联搞“新思维”或者俄罗斯搞“休克疗法”一样,元气大伤甚至是陷入永久的失败而不可逆转。
(四)主体维度:多元“共建共治共享”
世界上各国的法治建设,包括中国在内,都涉及一个主体的维度,如果是多维主体的话,还存在主体间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主体。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在规范意义上应该是一种三维建构,即法治的主体构造上一定涉及国家、社会、个体。现代西方法治在主体建构上已经标示出了“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长时间以来也已经形成了我们思考法治的基本思维图式,法治即国家与社会关系制度化的秩序状态。但事实则是,在当下中国,法治不论是在观念形态、制度形态还是时间形态上,都与单一制的国家形态密切相关。不过,这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国家中心主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中心主义法治与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有着本质区别:前者强调了国家作为主体的本位意涵,在实践中很有可能消弭社会与个人;后者则是强调国家作为主体的功能意蕴,在实践中并不排斥社会与个人的协同参与。这里必须明确地提出一点,就是国家建构之于法治的优势——存在一个稳定的政治核心,而且这个核心可以作出决策。政治学有一个很有名的理论叫作“vote player”,就是“有否决权的玩家”,在一个政治体系中,如果这样的玩家太多,那么作出决策将变得十分困难,(74)日本还有我国台湾的议会闹剧已经屡见不鲜。套用这个理论,我国在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上不存在众多“有否决权的玩家”,大大减少了推诿、掣肘的情况。
国家建构主义法治非但不排斥社会和个人的协同参与,而且将社会和个人的协同参与置于非常重要的位置,证据就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战略的提出。于法治而言,社会维度不可或缺,能够有效弥补国家推进法治的动力单一性缺陷。(75)从概念本身而言,社会一定比国家的外延范围更广,尤其是在指涉某个共同体或者主体群落时,就更为明显。国家则不然,国家的概念一般是从主权的角度来理解,其概念本身更为严肃和内敛,它可以赋予一个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定性,但是却无法像社会那样提供哺育和滋养法治的温和土壤。因此,社会之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就跃然纸上了。但问题的另一面,目前为止,所有的社会组织都需要通过登记、许可获得国家的认可。只有获得了国家的认可,才能是合法组织。这就使得当前的社会组织背后都有着深刻的国家身影,不仅仅是国家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社会组织本身也倾向于采用国家的科层模式来运作。这样做的好处是:与国家体制的衔接或者是直接照搬容易获得国家在人财物上的支持;社会组织中的“领导”在行政意义上获得某种支配权。这说明了我们的社会组织的自治性非常低,其实质原因是我们的社会缺乏主体自觉与自主。这就又涉及法治建设主体的第三个维度——个体。社会建设不能脱离个体进行抽象建设,必须聚焦于个体的自觉与自主。因此,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建设所依托的主体应该是国家、社会和个体的三维建构,围绕着国家主导、社会自治和个体自觉、自主来进行。
五、结语
“中国是一个大国,决不能在根本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一旦出现就无法挽回、无法弥补”。(76)如同法国的那句谚语“人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里”一样,对法治的基本认识和法治发展道路的选择亦应当独立自主。多年来,中国的法治道路和法治进程聚集了来自方方面面的关心、操劳甚至诘难。(77)社会的急剧转型促使法治建设也具有相应的急迫性,而社会转型本身处在传统与现代、保守与创新相对立的极端境况中,这同时构成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背景板。在搞社会主义建设的时候,邓小平就曾告诫全党:“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这样的事,马克思的本本上找不出来,列宁的本本上也找不出来,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情况,各自的经历也不同,所以要独立思考。”(78)在新时代条件下,习近平总书记也告诫全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79)诚然,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是一种赶超型的法治化运动,国家对于法治目标有着非常急切的心理,这本身就极易引起法治建设过程中“燥热”情绪。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是从中央层面开始,自上而下层层铺开,上级的政治意图往往成为下级单位的政治任务甚至作为其政绩考核的指标,而各个地方政府追求法治成绩表面的光鲜亮丽就很难避免,其结果则是各种浮夸做法和虚假数据相继出现。如此一来,法治非但没有解决好社会中出现的很多问题,还成了社会的负担,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对法治建设初衷的认同。换言之,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它对发展速度有着一定的偏执,同时还有可能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相脱节以及可能有法治动力自发衰弱的趋势。但务实地讲,“中国实行法治,最缺少的就是时间,所以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以自己掌握的政治资源推动法律的实施。”(80)
“语境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的限制,意味着政治的错误理解通常得不到改正”。(81)肇始于西方的法治,实际上就存在着这种基于路径依赖的固有缺陷。国家建构主义法治表明这样一种价值立场:坚决拒斥对西方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的照搬照抄,并且认为不顾客观现实、按照某种理想类型的粗糙模仿,无法真正实现法治化。(82)而从全局上看,国家建构主义法治不仅要面向法治改革自身,同时还要面向政治和经济领域乃至国际大环境的变化。在党领导一切的政治大原则下,在改革开放获得不可逆转的势头下,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还会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基本道路选择。或许,还应认识到:当今世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竞争日益尖锐激烈,这种竞争“归根结底是国家制度的竞争”。(83)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就是关涉政治领导权竞争的重要一环。“从某种意义上说,政治领导权的竞争就是民族自我认同的不同故事之间的竞争,或者说是代表民族伟大精神的不同形象之间的竞争”。(84)因此,法治的这个中国故事——虽有难度——但一定要讲,还一定要讲好!
注释:
①《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②参见廖奕:《中国共产党法治现的百年演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100-113页。
③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第8页。
④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⑤一种更为直白的问题陈述则是:集权抑或分权,哪种方式在中国更易实现法治?
⑥参见张志铭:《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国家主义立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33页;另参见徐媛媛:《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国家角色》,载《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135页。
⑦参见于浩:《当代中国立法中的国家主义立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77页。
⑧杨建军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他认为:“中国法治实践的内在取向是偏重国家主义的,但未来还需适度吸纳自由主义内涵,以更好地维护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参见杨建军:《中国法治发展:一般性与特殊性之兼容》,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155页。
⑨参见陈洪杰:《法律国家主义的困境——一个关于“秋菊/李雪莲”的知识隐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47页。
⑩参见马长山:《国家“构建主义”法治的误区与出路》,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28-29页;另参见马长山:《从国家构建到共建共享的法治转向——基于社会组织与法治建设之间关系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24-43页;马长山:《法治中国建设的“共建共享”路径与策略》,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5-23页。
(11)关于价值论国家主义和方法论国家主义,详参见丁轶:《国家主义的两重维度》,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77-88页。
(12)《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
(13)有学者从意识形态的角度,对国家主义做出极为强硬的否定。详参见王鸣野:《国家主义的理性审视及消解路径》,载《人民论坛》2021年第3期,第47-49页。
(14)参见[美]艾尔伯特·杰伊·诺克:《我们的敌人:国家》,彭芬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译者序第1-6页。
(15)参见陈明明:《中国政府原理的集权之维:历史与现代化》,载《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21年第1期,第6页。
(16)参见张健:《合法性与中国政治》,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第1页。
(17)[德]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9页。
(18)自“2015年中国共产党与世界对话会”上,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纪委书记王岐山提出“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这一议题后,“合法性”问题便进入到中国的核心政治话语中,并且被允许探讨。
(19)《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20)吴超:《中国社会治理演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页。
(21)参见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38页。
(22)举国体制并不是新生事物。新中国建立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就是典型的举国体制。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原有的举国体制也需要对自身进行更新升级。参见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23)[英]以赛亚·柏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24)“这种动员具有一种面向未来的、强调行动迫切性的意识形态,并实施直接的计划和对社会急剧的再分层。动员社会的氛围是危机性的、进攻性的。”参见[美]戴维·E.阿普特:《现代化的政治》,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68页。
(25)为实现“赶超目标”的社会主义建设所呈现的最大特点就是使社会高度依赖于政治权威,政治权力可以任意地、不受任何限制地渗入社会的每一个领域和阶层并实现控制,这使中国社会政治呈现出鲜明的“国家全能主义”特质。参见萧功秦:《中国后全能型的权威政治》,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6期,第83-85页;另参见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85页。这种“国家全能主义”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全面垄断,不断汲取现代化所需要的资本,使得社会陷入普遍困顿。参见陈明明:《比较现代化·市民社会·新制度主义——关于20世纪80、90年代中国政治研究的三个理论视角》,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4期,第113页。
(26)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我们一定要发挥新型举国体制的优势,力争率先研发成功新冠肺炎疫苗,争取战略主动。”参见习近平:《构建起强大的公共卫生体系为维护人民健康提供有力保障》,载《求是》2020年第18期,第11页。
(27)“至多只是一个囊括性的概念,替代‘管理’或‘政治过程’等术语,而未对其加以改进。”参见[英]H.K.科尔巴齐:《治理的意义》,载王浦劬、臧雷振编译:《治理理论与实践:经典议题研究新解》,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28)国家治理现代化被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而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确定和阐发的重要改革内容。
(29)王浦劬:《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14页。
(30)陈明明:《中国政府原理的集权之维:历史与现代化》,载《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21年第1期,第17页。
(31)参见陈明明:《治理现代化的中国意蕴》,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10期,第32-33页。
(32)参见泮伟江:《中国超大规模城市法律治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16页。
(33)参见肖滨:《现代国家的两种治理艺术——对马歇尔·福柯论述的一种解读》,载《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21年第2期,第10页。
(34)参见李强:《卢曼政治系统理论述评》,载《政治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169页。
(35)[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译者序言第4页。
(36)[美]弗朗西斯·福山:《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郭华译,学林出版社2017年版,导读第21页。
(37)法治固有的价值意涵是“保障人权、规范政府权力”,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则是在此基础之上的进一步扩充。
(38)See Micheal T.Hannan and John Freeman,The Population Ecology of Organization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Vol.82:929,p.929-964(1977).
(39)[意]安格鲁·帕尼比昂科:《政党:组织与权力》,周建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40)《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41)参见李少文:《全面从严治党的宪法工程学》,载《开放时代》2018年第3期,第148页。
(42)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27页。
(43)同上注,第145页。
(44)参见张志铭:《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国家主义立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40页。
(45)参见[美]李侃如:《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胡国成、赵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237页。
(46)参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为百年大党千秋伟业提供坚强保证——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建设的辉煌成就与宝贵经验》,载《新华文摘》2021年第18期,第1-2页。
(47)参见张炜达、郭朔宁:《论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党的领导法治化》,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51页。
(48)监察和巡视制度作为权力监督的中国模式,也必须实现法治化。参见李红勃:《迈向监察委员会:权力监督中国模式的法治化转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第150页。
(49)参见陈毅:《现代国家构建过程中的国家自主性研究——以中国的现代国家建设为例》,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
(50)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22页。
(51)姜永伟:《法治评估的科层式运作及其检视——一个组织社会学的分析》,载《法学》2020年第2期,第129页。
(52)参见[美]大卫·莱昂斯:《伦理学与法治》,葛四友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13页。
(53)任剑涛:《会社、社会与国家:现代中国的社会运势与国家突起》,载《学术界》2021年第7期,第24页。
(54)参见陈明明:《比较现代化·市民社会·新制度主义——关于20世纪80、90年代中国政治研究的三个理论视角》,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4期,第115页。
(55)何艳玲、宋锴业:《社会治理的国家逻辑:基于警务改革史的分析》,载《社会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86页。
(56)法治只是众多价值目标追求之一,而一个国家的兴盛所要铱靠的却不止于此。参见王志勇:《经典形式法治观的两难困境及克服——从富勒到菲尼斯》,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第138页。
(5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
(58)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两步走战略”:一个与大国成长进程相结合的远景构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第13页。
(59)参见陈柏峰:《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社会理论研究》,载《法学》2021年第4期,第7页。
(60)参见叶静漪、李少文:《新时代中国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理论创新》,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845页;另参见蒋立山:《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法治路径——从党的十九大报告到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32-35页。
(61)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104页。
(62)参见任剑涛:《奢侈的话语:“治理”的中国适用性问题》,载《行政论坛》2021年第2期,第17页。
(63)“猫论”和“摸论”的具体表述分别为:“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摸着石头过河”。
(64)《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65)参见季卫东:《论法律意识形态》,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131-135页。
(66)参见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载《求是》2019年第4期,第10-11页。
(67)“以国家权力推动为基本动力”,强调的是国家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解释变量,而不是有着自身利益的行动者。而早期政治学关于国家主义的研究认为:“国家具有相对于社会的自主性,具有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参见[美]卡伦·巴基、苏尼塔·帕里克:《比较视野下的国家》,吴方彦译,载郭忠华、郭台辉编:《当代国家理论:基础与前沿》,广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页。
(68)之后的事实证明,采取这种转型策略的国家几乎都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达到了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证诸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以至于中国大陆、中国台湾、越南、柬埔寨,皆是如此。See Meredith Woo-Cummings,Race to the Swift:State and Finance in Korean Industrialization,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1; Stephen Haggard,Pathways from the Periphery:The Politics of Growth in the Newly Industrialization Countries,Ithaca,N.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0.
(69)参见陈明明:《双重逻辑交互作用中的党治与法治》,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1期,第71-72页。
(70)参见尤陈俊:《法治建设的国家能力基础:从国族认同建构能力切入》,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10期,第89页。
(71)参见尤陈俊:《当代中国国家治理能力提升与基础性国家能力建设》,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第85页。
(72)这里的权力机构事实上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73)《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74)参见王绍光:《中国·政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
(75)参见庞正:《法治秩序的社会之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3页。
(76)习近平:《深化改革开放共创美好亚太——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上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13年10月8日,第3版。
(77)参见蒋立山:《法治改革的方法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第3页。
(78)《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7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3页。
(80)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26页。
(81)[美]保罗·皮尔逊:《时间中的政治:历史、制度与社会分析》,黎汉基、黄佩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49页。
(82)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价值立场的背后可能潜藏着另一种工具主义或曰技术主义的风险:法治的外部功能逐一实现,而内部功能不断衰减。参见[新加坡]约西·拉贾:《威权式法治:新加坡的立法、话语与正当性》,陈林林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1页。
(83)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65页。
(84)[美]理查德·罗蒂:《筑就我们的国家:20世纪美国左派思想》,黄宗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