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铜铜: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非司法化困境及其调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58 次 更新时间:2023-01-23 22:54

进入专题: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   非司法化   法官能力   指标设置   司法责任制  

杨铜铜  

内容提要:法官绩效考核的本质是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管理,而审判管理的关键在于其与司法规律的契合度。当前各地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的现象,呈现出“非司法化”的样态,表现为功能定位的工具主义倾向,指标设置的扩张化与非科学性,以及实施机制的规范性缺失等问题。在功能定位上,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设置应遵循司法规律,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兼顾优化司法管理功能。在指标设置上,其应秉持司法管理服务于司法审判的理念,以法官审判工作实绩为核心考核内容,通过多元化指标设置与分类分级的方法,客观呈现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与全部智识劳动。在实施机制上,其应进行适度地司法化调试,通过考核主体的内部扩张与对外部评价的审慎引入,借由常态化的平时考核与沟通机制,以及内源性的考核结果应用机制,真正地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官职务晋升、评奖评优、奖金获取的重要依据。

关 键 词:法官绩效考核制度  非司法化  法官能力  指标设置  司法责任制  Judge's Performance Appraisal System  Non-Judicialization  Judge's Ability  Index Setting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以改革促进审判制度的完善历来是我国司法体制建设的重要路径。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是指以清晰的功能为指引,依据绩效考评指标,通过绩效考核程序对法官履职行为进行考察与评价的制度,其不仅决定着法官入额遴选的思维导向,而且决定着法官奖惩的评价标准和等级待遇的提升条件,是沟通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司法责任制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中枢机制。①在事实上,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一直是历次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经历了从作为“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与队伍管理制度”,到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履职保障制度”的转变,逐渐呈现出“回归司法规律”的改革趋势。追本溯源,司法审判具有区别于其他权力行为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等“司法化”特征,其遵循自身独特的司法规律。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只有以遵循司法规律为核心支撑,才能符合法官的职业特点与审判行为特征。然而根据对实践的考察,当前各地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的现象,呈现出“非司法化”的样态。②因此,构建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和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是实现提升法官能力与审判质效,促进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以及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保障司法公正等改革目标的关键。


一、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非司法化困境


审判管理的关键不在于管理技术有多高明,也不在于管理制度有多健全,而在于与审判规律的契合度有多高。③鉴于现代法院运作的专业化特征,作为活动主体的法官必须具备特定的知识和技能,而与之相对应的审判管理也必然应具备相当程度的司法属性。④作为司法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只有与司法规律相契合,才能对法官进行正确的引导,实现审判质效提升与司法公正的预期改革目标。然而,当下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机制导致审判管理违反司法规律,“非司法化”现象较为严重。


(一)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功能的工具主义倾向


法官居于司法审判的主体地位,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当然应以服务法官为核心制度功能。⑤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功能定位认识不清,多将该制度视为组织管理的手段,以及一个能够被操控、施行和利用以实现特定组织目标的工具,⑥忽视了法官的主体性,存在功能认知的偏差。


其一,借由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管控法官。“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既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亦是司法改革的核心。为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由法官掌握案件审理的主动权,我国完善了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同时改革了裁判文书签发制度,无须再由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签发裁判文书。这导致院长、庭长无法借由直接干预个案审判来管理法官,法院面临内部监督管理功能弱化的挑战,于是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便顺势成为法院监督控制法官的替代工具。一方面,法院混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其他考核制度之间的关系,通过叠屋架床的考核制度控制法官。当前除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外,还存在年度考核等其他考核制度,法院多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作为一种新的考核方式纳入既有考核体系,⑦考核内容交叉,考核结果决定着法官的岗位、工资、级别、评优等事项,由此导致难以理清不同考核制度之间的关系,增加法官考核压力。另一方面,法院设置日益烦琐与复杂的数字化考核指标,企图由此来全面管控法官。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不仅扩张考核指标体系,将政治考核、纪律考核等内容纳入其中,⑧而且弱化或排斥法官对绩效考核过程的参与,尽量限缩法官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实现对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间接控制。这不仅背离了司法改革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初衷,而且限制了法官的能动性,偏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其二,过度放大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功能。作为司法改革的综合配套制度,虽然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度等密切相关,但是该制度的功能仍然有限,不能期望借由该制度解决法院管理中的所有问题。然而,部分法院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作为法院管理的核心,不区分法院管理中间题的类型与成因,全部将它们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这种“一揽子式”的解决方式,不但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违背司法规律,导致该制度功能的异化。比如,近年来法院的收案数持续攀升,针对“人案矛盾”,有的法院通过下任务、摊派办案数量指标、设定结案率等方式来解决,甚至规定如果法官没有达到办案量要求,将不评定绩效考核档次,不发放绩效奖金,⑨这显然与司法的价值目标相违背。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公正,以“效率”为引导的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忽视了法官的自主性,将法官视为流水线上的工人,为案件审判质量埋下了隐患。尤其在当前“人案矛盾”日益严重,法官办案量日趋饱和,甚至已经超出法官正常办案量的情况下,完全依靠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来化解“人案矛盾”难以奏效。法院更应该通过优化审判团队结构、推行案件繁简分流、建设智慧法院等制度来化解“人案矛盾”,不能将发力点全部放在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上。


其三,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作为实现法院组织目标的工具。整体而言,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制度包含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法院对各审判部门的考核、法院对法官的绩效考核三个层次,各层次考核目标、考核重点与考核方法均不相同。但是长久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呈现出首长负责制和审判连带责任的特点,隐含着行政化逻辑的法院管理体制使得法院与法官之间形成了绩效共同体,⑩而重视集体考核的司法管理思路亦使得法院、审判部门的集体考核凌驾于法官个人考核之上,导致部分法院将对法院、审判部门的考核指标直接转化为对法官个人的绩效考核指标,致使法官绩效考核成为实现法院、审判部门组织目标的工具。最为典型的就是许多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直接转化为对法官个人的绩效考核指标,导致法院与法官共用一套考核指标体系。(11)


(二)法官绩效考核指标设置的非科学性


科学、合理的指标设置是实现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功能的前提,《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审判绩效考核办法。进一步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清理取消不合理、不必要的考评指标,切实为基层减负,为干警减压。”然而,当前部分法院的绩效考核指标设置呈现出扩张化、复杂化趋势,试图借由整齐划一的量化评分机制对所有法官进行考核,不仅忽视了法官的主观性、能动性,无法全面呈现法官的智识劳动,而且部分指标的设置明显违反司法规律,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第一,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核心内容不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指导意见(试行)》的第5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官绩效考核的内容,即“法官岗位的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基本内容”,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定时期的审判执行工作重点,有针对性的调整”的相关内容。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核心内容不清,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各地法院的法官绩效考核指标设置呈现出扩张化的趋势,大多在该四项考核内容之外增加了其他考核内容,比如增加了作风纪律、政治考核、会议出勤率等指标,致使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成为一个万能口袋,法院可以随意增设考核指标,由此导致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核心内容不清。二是各地法院设置的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差异性明显,不仅考评内容与权重比例设置不同,而且相同一级考核指标下的二级考核指标亦不相同。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在考核事项与比例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法官绩效考核包括办案数量(60%)、办案质量(10%)、办案效率(6%)、办案效果(9%)、综合考核(15%)五项内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审判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官绩效考核包括办案工作量考核(60%)、审判质量考核(15%)、审判效率考核(10%)、审判效果考核(5%)、审判流程考核(10%)。在二级指标方面,同是“审判效果”考核,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考核法官的案件调撤情况、诉讼案件归档情况、司法公开情况三个方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仅考核信访投诉情况。作为统一的职业共同体,对法官绩效考核内容的设置至少应当具备最基本的共识,否则将不利于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发展目标,过于分散与杂乱的指标设置会诱发不同地区法官审判方式与审判策略的不同,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法秩序统一。


第二,以数字化为主导的量化指标设置导致价值偏差。当前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呈现出以“数字化”为主导、侧重定量考核的倾向,即将各项考核指标予以数字化,如独任审判率、当庭审判率、二审发改率、简易程序适用率、再审启动率、服判息诉率等,将通过加减分得出的最后数字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结果。这种缘起于公共管理的数字化考核指标设置导致法官绩效考核的“行政化”色彩浓厚,很大程度上就是“用一套复杂的指标体系,套用一串高深的数学公式,得出一个僵化的指标数值,再用这个数值去评价一个法院与一名法官”。(12)虽然这能方便法院管理,也能对法官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容易导致价值偏差,弊端明显。其一,这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符合司法行为的特点。司法裁判乃是法官进行的高度智识化的创造性活动,是规范性与能动性的辩证统一,绝不是自动售货机式的“输入—输出”。无论是案件事实的提炼与总结,还是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无不包含法官的创造性劳动,因而试图建立并依赖完全可视化、可量化的法官绩效考评体系是不现实的。(13)其二,以数字化为主导的量化考核方式不能呈现法官的全部智识劳动,且易滋生绩效考核的结果导向。“量化考核的基础和前提是被量化的事务具备统一性、同质性,这样考核出来的结果才具有精确性和可比性。”(14)因此,像审判流程是否规范、争议焦点的提炼是否准确、释法说理是否清晰等不适合采用量化考核方式考核的内容大多没有被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仅以案件是否被上诉、案件的审判过程是否出现错误以及案件是否撤诉等审判结果对法官进行考核,不仅滋生了以结果为核心的考核导向,而且不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尊严感与荣誉感。其三,数字化考核方式可能诱发法官行为异化。数字化考核方式致使部分法院呈现出“唯数据论”的倾向,处处以数据说话导致了数字造假、不依法立案甚至制造冤假错案等违反司法公正的问题。(15)例如,部分法官为了满足调解率的考核要求,可能会采取降低裁判结果预期来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将一个案件拆分成若干个案件、调解结束后再立案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案件在内部进行流动等手段。(16)


第三,部分考核指标的设置违反法官职业特征。司法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目标,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不能影响法官的审判与司法行为选择,故考核指标的考核内容与比例应被科学合理地设置,然而部分法院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部分考核指标影响审判独立,考核指标设置简单化。以审判质量考核指标为例,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指令再审率等是部分法院衡量法官审判质量的重要指标,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防止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大多通过非正式的方式请示上级法院,不仅影响了法官裁判的独立性,干预法官的行为选择,而且导致二审、再审等审级制度流于形式,上诉功能虚置。同时,部分法院对上述考核指标的运用存在简单化的倾向,不区分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一律作为扣分项,忽视了部分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是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而非原审法官的审判存在错误。二是部分考核指标设置的比例不合理,影响司法公正。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过于重视审判数量和审判效率的考核,将二者设置过高的比例,弱化对案件质量的考核,(17)导致法官为了在规定时间内多审案件,会尽量简化办案流程、文书说理,忽视案件质量与审判能力的提升,由此隐藏着案件质量的隐患。三是部分考核指标考核的内容超出法官控制范围。上(抗)诉率、申诉率、信访投诉率、服判息诉率等绩效考核指标一直为理论与实务界所诟病,但是仍有法院将其作为“服判息诉率”的下级指标。(18)“司法的结果是一种零和博弈,司法裁判的结果往往很难令诉讼各方都满意。”(19)同时,上诉、申诉、信访等是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公民行使上述权利不受法官的控制。如果过于注重服判息诉率,显然会违背司法的结构特征。


第四,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同质化无法实现客观公正。当前各地法官绩效考核指标设置的“区分度”不足,呈现出“同质化”现象。一是不同审级法官绩效考核指标设置的同质化。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级别、审级的职能定位对法官提出不同的能力要求。然而,当前部分地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对法官绩效考核指标设置相同考核内容、考核比例,尚未凸显出不同级别法院职能的差异。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的法官绩效考核内容、比例完全相同,均是办案数量(60分)、办案质量(10分)、办案效率(6分)、办案效果(9分)、综合考核(15分)。二是不同专业、部门的差异性尚未得到充分考量。我国法院采取分庭制,根据审判业务的不同将审判部门划分为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破产、知识产权等不同法庭,不同法庭的业务具有不同特点,法官的收案量、工作量、复杂度等均不相同。然而,部分法院对不同专业、部门的差异性考量不足,法官绩效考核缺乏科学性,导致实践中刑庭的法官因案件数量少,最后得到的年终绩效较民庭的法官相差悬殊,甚至部分法官的绩效较法官助理还低很多。(20)三是法官的区分度依然不足。当前各地的法官绩效考核方案大多注意到承担行政职务的法官与不承担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的区别,但是多未考量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分工与责任。比如,在合议庭审理中,大部分法院没有区分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时的工作量与不作为审判长时的工作量。(21)再如,当前法院积极探索提高审判质效的“法官+法官助理(N)+书记员(N)”审判团队模式,由于大多数法院尚未建立法官绩效考核与审判团队绩效考核的衔接机制,没有明确审判团队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量分配与责任分配规则,因此影响到法官绩效考核的客观公正。


(三)法官绩效考核实施机制规范性缺失


法官绩效考核实施机制是驱动法官绩效考核指标有效实施的程序机制。为保障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提升法官对绩效考核的可接受性,法官绩效考核实施机制应当符合规范性的要求。然而,当前法官绩效考核实施机制呈现出以法院内部评估主体为主导的特点,缺乏日常考核机制与结果运用机制,不仅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容易造成管理行政化等问题。


首先,法官绩效考核主体存在封闭性。根据《法官法》第38条以及《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当前各地法院大多都设立了“法官绩效考评委员会”,(22)但是在具体的人员构成上却与上述规定不同,呈现出“封闭性”的特点。一是缺乏法官参与,忽视被考核主体意见。当前,法官绩效考评委员会大多数由院长、院领导、党组成员,以及政治部、研究室、审管办、监察室、后勤服务中心、财务处等部门的负责人构成,仅有少数法院允许非领导职务的员额法官代表或者资深法官参加法官绩效考评委员会。(23)这意味着在事实上,具有人事管理者与审判管理者双重身份的院庭长掌握着法官业绩评价的重要话语权,(24)绩效考核主体无法满足审判管理的专业性要求。二是没有法院系统外部人员参与考核,忽视外部评价。“司法不是封闭的单向活动,而是与司法用户(当事人、律师及其他事实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结果。故而司法机关的绩效及质效不仅取决于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努力,而且取决于司法用户的共同努力。”(25)公众民主参与法官绩效考核已经成为各国的发展趋势,但是当前我国法官绩效考核由法院内部的绩效考核委员会进行,往往只注重精英话语和司法机关的内部运作,忽视了社会评价,社会参与度不够广泛,未能从社会功能的角度对司法运作进行解释。(26)


其次,法官绩效考核过程存在结果主义导向。我国《法官法》第40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建立常态化的平时考核机制,在年终时统一对法官一年的审判业绩进行年度考核,这呈现出结果主义导向,即仅关注法官年度绩效考核的结果,忽视平时考核以及对法官的指导、与法官的日常沟通,无法及时矫正法官不适当的行为,呈现出为了考核而考核,而非以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为考核目标。即使法院建立了平时考核机制,也大多由法官自己来统计办案数据,进行工作记录,平时考核流于形式。亦有部分法院将平时考核异化为“平均主义”,每个季度进行相同结收率的考核,而不考量各业务庭的结收案规律。平时考核的缺失、流于形式,导致考核周期过长,不利于及时反馈法官的日常工作情况,也不利于与法官及时沟通以促进法官工作的改善与能力的提升。正如有的法官指出的:“如果每年对审判绩效只进行一次考核,且和每年年终评比奖励相匹配,或第四季度占比过重,那么法官感觉不到绩效考核机制在真正的发挥作用。”(27)


最后,法官绩效考核结果缺乏长效的应用机制。一是绩效考核结果应用途径单一。《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大量法院没有关于绩效考核结果运用的规定,而在已有规定中,也多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绩效奖金分配的依据,仅有少数法院明确规定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的依据,由此导致绩效考核结果的应用途径单一。同时,过于注重法官的物质性奖励,缺乏荣誉等精神奖励,仅有少数法院在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之外,尝试将法官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评优评先、教育培训的依据。(28)二是奖励机制的激励功能有限。差异化的奖惩机制设置有助于奖勤罚懒、奖优罚劣,避免平均主义,激发法官的自主性与能动性。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部分法院绩效奖金的分配档位与比例设定不合理,奖惩机制的激励功能并不明显。比如,有的法院只将奖励性绩效奖金分为发放与不发放两种,对优秀、称职的法官可以发放奖励性绩效奖金,对基本称职、不称职的法官不发放奖励性绩效奖金;有的法院不设定奖励性绩效奖金的档次,直接根据法官个人的绩效得分与奖金基数的乘积确定奖金数额。三是缺乏法官绩效考核结果的沟通、反馈、指导机制。相较于绩效奖金分配、晋职晋级等,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最为根本的功能在于服务法官,提升法官能力,而我国尚未建立法官绩效考核结果的反馈、沟通、指导机制,导致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功能的延展性与持续性受到制约。


二、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功能定位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功能定位决定着法官绩效改革的发展方向与制度设计。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不是管控法官的手段与工具,更不是可以达至任何组织目标的“空洞容器”,相反,它是促进法官个人及法官职业群体能力发展的重要形式。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设置应遵循司法规律,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兼顾为司法管理提供依据、助推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保障司法责任制落实等功能。


(一)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必须从司法逻辑中寻找制度建设的常识。“司法是对冲突的事实及诉求进行判断和处断,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司法官的独立性以及相伴随的德性和才能,是司法的逻辑。”(29)其中,法官的能力决定着法院职能的实现。而在事实上,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改革归根到底是人的改革。将提升法官能力作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核心功能,不仅符合回归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方向,而且契合世界各国“尊重法官主体地位”的发展潮流,彰显服务型法院的转型。


首先,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是尊重法官主体地位的内在要求。法官于司法裁判中占据“主体地位”,法官能力是确保法官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基础与前提。公众对司法最为直接的印象即来自司法个案中法官的裁断能力,只有提升法官能力,才能确保法官的个案裁判经得起考验。从改革方向来看,《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指出“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审判绩效考核办法”,根本目的在于“强化司法履职保障”,以实现“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并承担责任的同时,法院亦应为法官提供充分的履职保障,这样才能促使“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真正被落实。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是利用一系列指标对法官的审判业绩进行客观评价,其是法官工作业绩、业务能力、专业素养的直接体现,可以直接、客观地反映法官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反馈、沟通、指导机制帮助法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计划。由此可见,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最直接与最为核心的功能乃是“提升法官能力”,其是尊重法官主体地位、实现司法改革目标、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


其次,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契合各国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历史悠久,是各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虽然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具有多种功能,但是均呈现出“以服务法官与法官职业群体自我改善”为核心功能的发展趋势,特别是注重平衡法官绩效考核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防止借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控制法官等司法行政化问题的产生。比如,美国的法官考评制度是法官选任模式历史演变的产物,美国各州法官的选任主要采用优绩甄选、竞争性选举、任命制等多元方式。(30)虽然法官考评制度具有为公众提供法官信息、配合法官选任制度的功能,但是最为核心的功能是为法官自我改进提供反馈信息,以确定法官未来的改进方向从而实现自我提升。(31)德国与日本采用以正面激励为导向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德国考评法官的目的是为了激励他们更好地工作,为国家提供最优质的服务,批评法官不在考评范围;日本以增进法官的职业能力和国民对司法的信赖为考评法官的核心目的,而为避免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影响,并没有将评价结果与绩效奖金挂钩。(32)可见,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是各国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发展趋势,该制度注重对审判独立的保障以防止司法行政化。


最后,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是理顺司法审判权与司法管理权关系的应有之意。如何处理好司法审判权与司法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核心议题。长久以来,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过度干预,抑制了法官独立负责的精神与法官能力的提升。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就是要回归以审判为中心,重新确立审判权的中心位置,理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司法管理是司法审判的保障制度,司法管理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审判活动,这是发挥司法功能的要求,也是司法的内在规律。这便要求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不能成为控制法官、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工具,而应以服务法官能力提升为核心目标,改变法院与法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现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的转向。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本质乃是通过科学化考评并借由考核结果的反馈,实现对法官能力提升的正向激励。因此,以法官能力提升为核心功能与首要目标,是破除司法行政化、正向激发法官能动性的应有之意,体现了法院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向。


(二)兼顾优化司法管理的功能


作为司法管理制度中的重要制度,法官绩效考核制度除具有提升法官能力的核心功能外,亦具有优化司法管理的功能。


一是为审判管理提供决策依据。审判管理,即对审判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是保证审判的有序进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要活动和制度安排。(33)虽然实现法院审判管理目标的关键在于法官能力的高低,但也受益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法院组织结构与审判运行结构的优化、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确立、审判庭室之间的衔接配合等因素。作为一种直接的信息反馈机制,法官绩效考核不仅能客观地展现法官的业务工作量、工作能力,而且能直接地呈现各审判部门的业务总量、人均办案量、办案量集中的时间段等,由此反映各审判部门在不同时间段的人力需求,进而对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分配与调整,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


二是助推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官队伍建设是司法质量的重要保障。一直以来,法院多将法官作为“类公务员”进行管理,主要由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法官进行考核,这导致管理人员或部门与法官之间形成“管与被管”的上下位关系。(34)同时,法官晋升易受领导意志、人际关系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为了充分发挥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激励功能、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院就需要通过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对法官进行考核,并形成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职务晋升制度。法官的核心工作在于公正审判,而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正是从审判数量、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方面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同时,《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法官审判绩效考核的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将法官审判绩效考核的结果和业绩评价作为法院人事管理的重要依据,事实上有助于限制法官人事管理的行政化趋势,实现法官职务晋升、薪资待遇的客观公正,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三是保障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实现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目标的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在于破除影响法官公正裁判的掣肘因素,为法官履职提供充分的保障,故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官责任制与法官履职保障实为一体两面”。(35)实践表明,对法官追责是约束法官履职的有效途径,而保障法官依法履职不受追究、获得公正的评价对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同样重要。相较于追究法官责任的反向惩戒,法官履职保障通过建立正向激励的方式来实现司法责任制,涉及免受干预、免责机制、救济渠道、公正考核、薪酬保障等内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通过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进行公正评价,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绩效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有益于为法官的职业发展提供客观公正的晋升机制,给予法官与其智力劳动相匹配的回报性激励,并能激发法官的积极性,维护法官的职业权威,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提供保障。


(三)基于功能定位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其他法官考核制度相区分


当前部分法院和法官共用一套考核指标体系,而且将法官绩效考核作为实现法院组织考核的工具,在事实上,这混淆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其他法官考核制度之间的关系。


其一,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区别于以提升法院整体审判质量为核心功能的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当前我国的司法行政化虽然尚未彻底被破除,但是伴随着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目标的司法责任制的推进,法官审判责任与法院整体责任呈现出逐渐分离的趋势。尽管当法院的组织目标与法官的裁判目标方向一致时,两者可以相互支撑,相互促进,但是依然要明晰两者之间的区别,防止法院将组织目标凌驾于法官的裁判目标之上,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当前被部分法院混淆的案件质量评估制度与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为例,在考核目标方面,案件质量评估制度以“法院整体”作为评估对象,通过对全国各级法院案件质量进行整体评判,分析影响案件质量的因素,从而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并为法院审判管理提供参考。而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以“法官个人”为考核对象,核心目标在于通过对法官的工作实绩、业务能力进行综合评价,来提升法官的个人能力与素质。在考核标准与方法上,案件质量评估制度通过1个一级指标、3个二级指标、33个三级指标进行量化指标考核。而法官绩效考核大多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多元主体综合定性的考核方式,目的是反映法官的全部智识劳动,并试图全面呈现裁判逻辑中最为核心的“法律论证”过程。因此,虽然案件质量评估制度的核心在于提升法院整体的案件审判质量,法官审判质量的提升有助于法院整体审判质量的提升,但是仍要正视二者的区别,不可用案件质量评估制度直接替代法官绩效考核制度。


其二,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区别于其他法官考核制度,避免相同功能的考核制度重叠交叉。面对当前多种法官考核制度并存、考核内容重复交叉、法官为考核所累的现状,有必要理清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其他法官考核制度之间的关系。一是基于职业特点区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公务员考核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法官被视为特殊公务员,对法官的考核、职务晋升、遴选等,大多套用公务员的考核方式,法官在接受绩效考核之外亦需接受公务员考核方式,如专项考核、定期考核等。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法官“需要具备一些其他官员所不具备的特殊的职业要求,譬如专业的法律知识、独特的法律思维和从业技能、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等等”,(36)法官与公务员具有不同的职业特点。因此,2019年《法官法》的修改就针对法官的职业特点对法官的任免、考核奖励与职业保障等作出特殊规定,试图将法院对法官的考核从公务员考核中剥离开来。而《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8条所规定的“绩效考核结果与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事实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希望用法官绩效考核和业绩评价制度来取代当前的法官考核制度。(37)因此,对法官的考核应当适用《法官法》的规定,无须叠加适用《公务员法》规定的考核制度。二是基于考核重点避免不同法官考核制度之间考核内容重叠。根据《法官法》第41条的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五项内容。法院应当根据考核事项设置不同的考核制度,应当避免各项考核制度的考核内容重叠,清理功能相同的考核制度,缩减与司法裁判无关的量化指标,以做到实质上为法官减负,让法官回归到司法审判的核心角色。


三、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科学设置


作为一种整体性的信息汇聚系统,考核指标是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官绩效考核目标的直观体现。面对当前考核指标设置扩张化与数字化以及违反司法规律等问题,应当通过科学化设置法官绩效考核指标实现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对法官行为的正向引导。


(一)以审判工作实绩为核心确定考核指标内容


法官绩效考核的核心范畴不能被清晰地界定,这是导致法官绩效考核指标扩张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3条所规定的“法官绩效考核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基本内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重点,进行相应调整”,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划定了法官绩效考核的内容范围。虽然各级法院可以在上述四项内容外增加其他绩效考核指标,但是基于“同类解释”要求,增加的其他绩效考核指标应当与上述四个绩效考核指标具有同质性,因而应明晰“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的考核内容。


一是回归对法律文本的规范解读。《法官法》第41条规定了对法官的五项考核内容,即“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四项考核内容都是围绕法官办案展开的,均属于法官的“办案事项范畴”,性质上应当属于对“审判工作实绩”的考核。因此,有学者指出:“审判工作实绩是法官业绩考评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四个方面。”(38)与“办案范畴”无关的“非审判工作实绩”指标,如出勤情况、理论学习情况、纪律作风情况等内容应当尽可能从法官绩效考核的范畴内被排除,由其他考核制度加以考核,不应被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当中。在对法官完成办案任务情况进行考核的同时,对法官完成组织要求其完成的参与专项工作、审判调研、业务指导等任务的情况可以适当予以考核,但应当合理设置考核比例。


二是基于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考量。作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措施之一,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推进司法职业化,改变既往法官职务、等级晋升考核行政化的问题,因此,强调法官“审判工作实绩”在法官职务晋升、评奖评优、奖金发放中的“重要依据”作用,这是“回归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而当下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如同一个“万能口袋”,与法官审判工作实绩无关的指标均能成为法官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内容。考核指标的复杂繁烦、缺乏合理性使得法官疲于应付,法官的自主性被吞噬。将过多与审判工作实绩无关的指标纳入其中,无疑会消解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改革目的,与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破除司法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相背离。


因此,结合规范文本与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改革的目标可知,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应当以考核“审判工作实绩”为核心。各地法院在结合本地实际调整考核指标时,应审慎增加与“办案事项”无关的考核事项,以避免司法行政化并实质性地为法官减负。


(二)遵循裁判过程特征设置多元考核指标


在明确了考核指标的具体内容后,采用何种考核指标设置方式则是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司法裁判是高度智识化的活动,数字化主导的量化考核指标设置方式无法反映法官的自主性、能动性,因此需要设置多元考核指标,以客观、全面地呈现法官审判的全部智识。


第一,应类型化区分考核事项内容,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方式相结合。量化考核的前提与精确性依赖于被量化对象具有同质性,但审判活动是一种高度智识化且包含广泛政策与价值目标实现的活动,即使是能够客观测量的部分,往往也只能显示职能是否被充分执行,而无法表明执行的真正价值。(39)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考核内容均适用定量考核的方式,需要结合考核事项的内容对考核方式进行类型化区分。结合考核内容,办案数量与办案效率可以采用量化考核方式,但是为了防止工作负担过重引发法官行为异化,关键在于测算法官的合理办案量,即法官案件饱和度。对此,应当结合法官所在部门的特点,根据近几年的法官平均办案数量进行合理测算,在此基础上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难易程度、法官工作年限、资质差异等核定每个法官的工作量,并应结合收案增减幅度、法官人均结案数、承办重大疑难案件数量等适时调整。对于办案数量、办案效率的考核可以采取底线考核方式,对未完成核定工作量的法官减分,对完成的工作量高于核定工作量的法官加分。


而对于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则应采用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审判质量是司法审判的核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及适用诉讼程序规范等是诉讼法上对案件质量的基本要求。办案效果则包括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指法律在审判过程中的被执行度,是实现依法裁判、司法公正的主要保障;社会效果则是指司法裁判的社会接受度,以及产生的相关影响与效应。因此,在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方面,应当尊重法官的主体地位,在采用客观量化指标的同时,结合主观定性评价的方式,比如,通过旁听庭审考核法官对案件争点的提炼能力、庭审驾驭能力,定期对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抽查评估,吸纳不同主体对法官的办案质量、办案效果进行综合评价等。为了防止考评者与被考评者之间关系的异化,受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以及因过度关注社会效果而影响到司法公正,应当严格限制定性考核的比例,并采用设置区间的方式进行考核,只要考核结果落在区间内即可达标。


第二,基于司法裁判的程序化特征,应将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方式并重。一方面,司法裁判是由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司法具有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基本特征,司法裁判的公正不仅包括诉讼结果的公正,而且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公正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具有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公众对法官、司法的认知来自亲身经历的庭审过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态度、权利的尊重、法律争点的提炼、案件事实的归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的规范性等,会影响公众的认同感与司法的公信力。因此,相较于对发改率、上诉率、信访率等“结果”的关注,法院应当采用“过程考核方式”,即以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行为表现而非单纯地依据裁判结果对法官能力进行评估。坚持“过程导向”的考核方式实现了对法官主体的尊重,减少了对法官不可控因素的考评,促使法官将精力放置于裁判过程当中。在具体的考核指标方面,应当回归诉讼制度框架,以过程信息反馈为重点,为提升法官审判能力而设计各项指标。比如,美国纽约州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大多包含实体法知识、相关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规则、廉正和不带偏见、沟通清晰(口头和书面)、司法行为等。(40)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征,可从以下方面对裁判过程的规范性进行考核,如庭审程序、争议焦点提炼的准确性、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说理的清晰性与完整性等。


(三)契合法官职业特征设置考核指标比例


指标设置的简单化与比例不合理的原因在于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征,而在诸多法官职业特征中,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前提,司法公正是根本价值追求。在具体的指标设置上,应当遵循法官职业特征,避免价值导向的偏差,并实现指标的精细化设置。


首先,应以审判独立为前提进行指标设置。法官绩效考核的本质是一种审判管理的技术手段,其以服务法官为目标,因而不得侵犯审判独立。这亦是各国法官考核制度所遵循的基本经验,即“法院管理者的作用是在保持司法机制在判决进程方面独立性的前提下提供管理专能来改进法院的效率与业绩”。(41)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尽管二审发改率、指令再审率等会反映法官的审判质量,但对这些指标的过分强调会引发下级法院通过非正式化的方式请示上级法院,扭曲下级法院法官的司法行为,亦会导致审级制度的虚置。因此,不应简单将二审发改率等作为审判质量的衡量指标,更不应设置过高的比重。


其次,应以司法公正为核心价值设置指标的权重比例。法官绩效考核以考核“法官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包含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等方面。其中,办案数量与办案效率彰显司法效率,体现了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办案质量彰显司法公正,体现了法院的公正裁判功能;办案效果则体现了法院的社会功能。各考核指标侧重不同,应对这些指标设置合理的权重比例。区别于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根基与生命,“司法权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社会对法院的期望不应该着重于对效率的追求”。(42)当前办案数量指标的比例设置超过办案质量指标、办案效果指标的比例设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指标比重设置悬殊等问题,引发了法官为追求审判数量而牺牲审判质量的现象。因此,应当以司法公正为核心价值指引,秉持审判质量优先的原则,提升办案质量指标、办案效果指标的比例,平衡办案数量指标、办案效率指标的权重。同时,虽然审判效果是法官绩效考核的组成部分,但法官职业是一个需要具备法律技艺与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法官拥有区别于其他人的法律思维,掌握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特殊技巧,借助专业性而获得公信力与权威性。因此,不应基于对办案效果的追求而影响司法公正,如设置权重过高的调解率指标、撤诉率指标等,否则容易造成法官通过降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来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采用“和稀泥”方式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这事实上是在损害司法公正。此外,法官的办案数量、办案效率虽然都属于司法效率考核的内容,但是相较于办案数量指标单纯测量法官的总办案数量,办案效率指标更能体现法官在单位时间内有效的办案数量,因此,办案效率指标相较于办案数量指标更具有科学性与优位性。


(四)区分级别、部门、岗位设置分类分级指标


司法活动具有特殊性与情境性,为实现法官绩效考核的客观公正,解决考核指标“同质化”问题,在一般性评价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考虑地域、级别、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兼顾个性化的评价。


其一,应区分级别。职权配置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不同级别法院职权定位的不同决定了应对法官提出不同的考核要求。根据实践经验,级别高的法院在制定宏观政策和服务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级别低的法院在解决具体纠纷和服务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在案件数量方面,案件数量随着法院级别的降低而递增,即级别越低,案件数量越多;在审理要件方面,级别低的法院越注重事实审,级别高的法院越关注法律审等。(43)就审判工作实绩而言,由于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多为上诉案件,因此,其案件数量多由一审上诉量所决定,同时案件类型多为争议案件、审判监督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通常更加重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而低级别法院多审理一审案件,并鉴于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压力,所以更加重视办案数量和办案效率。因此,不同级别法院在绩效指标设计上应有所侧重,设置不同的比例。其二,应区分不同专业、审理部门。基于法院部门划分,以及不同庭室的业务特点,法官的收案量、工作量、办案复杂度等均不相同,因而应当考量各个庭室、部门的特点,进行均衡化的指标设置。以办案数量指标为例,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设置方式:一是对不同审判部门设置不同办案数量指标,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审判绩效考核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刑事审判庭法官办案数量指标为81件,立案庭法官办案数量指标为132件,民一庭法官办案数量指标为157件等。二是设置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办案数量的换算比例,如《吕梁市中级法院考核实施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1件知识产权案件折抵2件民商事案件,1件破产案件折抵3件民商事案件。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模式是根据各审判部门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部门的办案数量要求,不仅简便易行,而且有助于避免第二种模式中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办案数量换算比例难以精确的问题。其三,应区分法官的不同岗位、任务、责任等。法官分类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当前大多数法院区分了承担行政职务的法官与不承担行政职务的法官,依此对不同法官的办案数量进行了差异化设置。在此基础上,应当根据法官承担的审判事务、责任等进行更为精细化的设置。同时,应处理好审判团队绩效考核与法官个人绩效考核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的工作量与审判质量责任等。


四、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实施机制的调试路径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实施机制的影响。面对当前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运行逻辑司法化不足等问题,可以通过探索考核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常态化的平时考核与沟通机制,并借由内源性的法官绩效考核结果应用机制等,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实施机制进行适度地司法化调试。


(一)内部考核主体的扩张与外部考核主体的审慎引入


第一,应立足于司法的专业属性,确保法官代表与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参与。将法官代表与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委员会,不仅符合《法官法》《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等制度性规定,而且有益于法官绩效考核免受专业差异的影响,使得考核制度的指标设计与运行机制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一方面,应契合司法的专业化特征,弱化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对法官的管理与控制。在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的模糊与法律概念的不确定,以及基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复杂性、裁判结论社会效果的难以预测性等问题,均需要法官运用实践理性与司法技艺进行化解。这不仅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过程,而且带有主观性与价值导向性,因此需要具备实践技艺与专业能力的考评主体对法官的审判进行专业判断。另一方面,应提升法官绩效考核的公正性与认同感。考核主体熟悉被考核的法官,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然而,当前由行政人员构成的法官绩效考核委员会通常对法官缺乏了解,这在规模和审判业务量较大的法院尤为突出,而将各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代表和负责人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委员会,有助于清晰、准确地抓住考核重点,提高考核结果的准确性,对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被考核对象的法官代表的参与确保了法官绩效考核的程序正义,增强了法官的主体地位与职业认同,促使该制度回归以司法属性为主导的发展方向。


第二,基于司法的民主性与社会化特征,应审慎纳入外部评价。除法律属性外,司法亦具有社会属性。司法是国家设立的介入社会纠纷的制度安排,其使命乃是通过不断解决纠纷以输出社会正义。司法的运行始终是在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之间实现的。司法权威不仅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授权,更来自人民对司法的制度认同。人民对司法的认同则会转化为行动上的遵从和维护,这也是世界各国均注重司法社会认同的原因所在。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为民是我国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需要导入人民的认同来获取更高的权威,因此,法院系统必须保持必要的开放性,借由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将法院与社会连通起来,在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影响的结构中对法官进行客观评价。因此,法院的公共性质、社会责任以及司法的民主性决定了法院对法官的评估不能仅由自身来进行,社会信息的获取、反馈和司法效果的提升都需要外部参与,同时,评价主体多元化和适度社会化也是法官绩效考核去行政化的重要措施。(44)


需要注意的是,外部评价的介入可能诱发裁判结果被民意绑架,影响裁判的独立性,因此,应当审慎地引入外部主体参与法官绩效考核,并限制外部评价的分值比例。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观察制度,以确保外部主体参与法官绩效考核的中立性。司法观察制度最初被用来调查律师协会成员对法官素质的意见,而后加入公众意见,(45)以美国犹他州最具代表性。该州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定期发布公告,招录司法观察志愿者进行为期一年的法官观察。每名法官至少分配四名观察员。每名观察员至少旁观开庭两个小时,对法官的庭审行为进行考核从而形成报告,该报告成为法官考核的一部分。(46)我国亦可以进行尝试,比如选取律师、退休法官、专家学者、公民等作为观察员对法官开庭进行评审。(47)在评审前对司法观察员进行岗前培训。观察内容聚焦于法官的“行为过程”,排除对结果的关注,主要考核法官的公正中立、司法技能、庭审掌控能力等。


(二)构造常态化的平时考核与沟通机制


常态化平时考核机制设置的价值目标,乃是通过定期反馈法官的审判情况,找准法官审判活动中的问题,以充分发挥预警功能,为法官调整审判行为提供指引,促进法官审判工作的改善。同时,其亦有助于提升年度考核的准确度,为法官审判业绩档案的建立提供信息支撑。需要注意的是,常态化平时考核机制并非年度考核制度的组成部分,亦不能异化为法院监督与管理法官的方式,而是被用于发现法官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反馈信息的机制,其功能应定位为提升法官审判质效。在事实上,各国大多建立了法官平时考核机制,重视平时考核结果的运用。比如,荷兰的法院委员会需要每个季度检查一次法院的运行情况,在此基础上,每年撰写反映法院整体运行情况的报告。(48)面对当前我国大多数法院仅进行年度考核,缺乏对法官的指导机制、与法官的日常沟通机制等问题,应当尽快完善平时考核机制,而为了不增加法官的负担,结合审判规律,在考核频次上可以采用季度考核或年中考核。考核内容仍然需要聚焦于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四个维度,但是不可基于平均主义直接将年度考核指标平均分配至各个季度,避免造成平时考核的机械化与形式化。


由于平时考核机制的功能在于及时发现法官审判工作中的问题,通过预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提升法官审判能力,因此,平时考核的结果应及时反馈给法官,以形成与法官的日常沟通机制。对在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49)应及时分析问题的成因,对确因法官主观原因导致的问题,应进行督促改进,并提出改进建议。法官绩效考核委员会可根据各个季度的考核情况编写法官绩效考核季度报告,并仅在本院内部公开,从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四个方面对法官的季度审判工作进行评价,对存在的共性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为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供参考。


(三)建立内源性的法官绩效考核结果应用机制


法官绩效考核结果应用机制是否有效关系到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只有将考核结果与法官的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奖金分配等个人实质利益相关联,建立涉及法官职业规划及资源获取的内源性激励机制,才能充分发挥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激励功能。


第一,应侧重建立发挥正向激励功能的结果应用机制。“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激励可以分为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前者利用人的进取心以鼓励其发奋,后者利用人的畏惩心以严律其职守,两者相互依存、相互照应。”(50)一方面,区别于行政活动的高度统一,司法裁判乃是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高度智识化活动,正向激励机制的设计更符合司法规律。另一方面,从制度体系上看,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都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保障机制。法官惩戒制度侧重发挥负向激励功能,为避免制度设计的重复,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应侧重发挥正向激励功能,二者各有分工。就正向激励功能而言,将以“审判工作实绩”为核心的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不仅有助于摆脱行政化的法官职务晋升机制的限制,而且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更加契合司法规律。与此同时,考核结果亦应当作为法官声誉奖励的依据。司法裁判是一个不确定性的决策过程,法官是一个具有高度能动性的职业群体,法官品德优良、内心秉持公平正义标准、清正廉洁等都是确保公正裁判的内在要求。因此,激活法官的主体意识、强化法官的道德理性是建立新型法官激励制度的关键。更为重要的是,法院作为知识密集型组织体,将职业共同体的认可、尊敬与法官的声誉作为激励机制,有助于激活司法场域本来应有的智识逻辑和技术优势,亦有助于恢复法院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凸显知识在司法判断中应有的力量而非受科层威权的支配。(51)因此,法官绩效考核的结果不仅应作为对法官进行物质奖励的依据,而且应作为对法官进行声誉奖励的依据。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业绩荣誉、职业荣誉、专业荣誉三位一体的法官荣誉体系,三种不同的法官荣誉制度虽各有侧重,但均以法官审判业绩作为基础。因此,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上述法官荣誉评选的重要依据,用来塑造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尊荣感、使命感与归属感,继而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激励。


第二,应审慎建立发挥负向激励功能的结果应用机制。就负向激励而言,多数国家严格区分法官内部纪律约束与法官弹劾程序,将法官业绩考核与法官惩戒相对分离。(52)我国事实上也呈现出法官考核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相分离的制度发展方向。根据《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我国法官惩戒主要包括办案行为惩戒与职业伦理惩戒两大类,根据惩戒事由与危害后果等采取告诫、暂停审判职务、免除审判职务等惩戒措施。法官绩效考核是对法官办案行为的考核。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绩效考核结果主要与法官等级晋升、员额进出等机制相衔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将考核结果作为价值引导和问题导向的指挥棒,将考核结果与法官等级晋升、员额进出等机制有机融合,形成完善的配套措施。同时,法官具备完成审判任务的能力是法官履行职责的前提,绩效考核不称职意味着法官的履职能力有限,因而对绩效考核不称职的法官予以降职、辞退等具有规范与理论上的正当性。但是由于降职、辞退涉及员额法官身份的转变与法官的重大利益,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慎之又慎,并设置完善的配套措施,比如设置退出员额缓冲期,对绩效考核不称职的法官给予劝勉谈话、降职降级等惩戒措施,并根据情况进行培训;对连续三年绩效考核不称职的法官,才可以采取退出员额的惩戒等。(53)


第三,应通过差异化的奖惩机制实现考核结果的激励功能。差异化的奖惩机制能够避免平均主义,激励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面对当前部分法院的奖惩机制区分度不足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划定奖惩的格次。以绩效奖金分配为例,首先应当排除不区分格次,直接以个人绩效得分乘以基础奖金数额确定奖金数额的方式。根据《法官法》第42条的规定,法官绩效考核结果应当划分为四个档位,即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各地方法院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设定具体的比例。法官的绩效奖金分为基础性部分和奖励性部分,所有法官均应享有基础性奖金,区别即在于奖励性部分。在实践中,存在只对优秀、称职的法官发放绩效奖金,而对基本称职、不称职的法官不发放绩效奖金的二分格次,(54)也存在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格次发放绩效奖金的方法。(55)相对而言,四个格次的发放方法更能激励法官,并凸显差异化的特色,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具体的比例设置上,由各个法院自主决定,比如有的法院采用1.2、1.0、0.8、0的比例,有的法院采用1.1、1.0、0.7、0的比例。(56)


第四,应完善法官绩效考核结果的反馈、指导机制。法官绩效考核是一个由“考核过程—考核结果—结果反馈—改进提升—再次考核”组成的动态过程性机制,核心功能在于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当前法官绩效考核往往缺乏后续的考核结果反馈与指导机制,对法官完成下一周期的绩效目标难以起到实质作用,(57)因此应当建立绩效考核结果的反馈与指导机制。在年度与平时考核结束之后,绩效考核委员会应当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法官,以保障法官提出申诉、进行权利的救济。同时,应逐步建立指导机制,组织专业人士帮助法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计划。对此,可以进行如下尝试:其一,良师指导。良师指导起源于加拿大新斯科舍司法发展计划,该计划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重点邀请法官进行自行评估以及辩护律师对法官进行评估,而后法官会收到包含律师评价统计结果、法院内其他法官评价结果、全省统一类型法院内法官评估结果、所有参加计划的法官评估结果的文件。法院会确定5位经验丰富、在职或刚刚退休的法官作为“良师”,与法官商谈问卷所反映的问题,以及确定在哪些方面需要继续努力或接受教育。(58)我国亦可对此进行借鉴,由法官绩效考核委员会选取经验丰富(尤其是获得过审判业务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在职法官与退休法官组成“良师团队”,与基本称职与不称职的法官共同分析原因,商讨改进方向与培训计划等。其二,法官互助。作为职业共同体,法官群体秉持共同的价值理念,分享共同的专业知识,遵循共同的实践理性与司法技艺。法官之间的互惠互助有助于提出可行性的改进建议,并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因此,以法官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致力于提升业务素质的共识为前提,可以以法官所在庭室为单位,定期开展小组讨论,通过交流经验、提出改进建议来实现法官互助,为法官能力的提升提供助力。


法官绩效考核的本质是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管理。审判管理的关键不在于管理技术有多高明,而在于其与司法规律的契合度。面对当前我国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存在的“非司法化”现象,应当秉持以法官为核心、遵循司法规律的制度理念,以提升法官能力为核心功能,理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其他考核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设计中,考核指标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考核指标是否科学事关制度功能的发挥。为摆脱当下考核指标唯数据论的倾向,并解决指标设置同质化严重的问题,应当以“审判工作实绩”为核心考核内容,在指标设置方式、指标设置比例、指标设置分类等方面进行科学谋划。与此同时,应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实施机制进行适度地司法化调试,真正地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官职务晋升、评奖评优、奖金获取的重要依据。在回归以审判为中心、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背景下,只有依照司法自身的运行规律建构具有适应性的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才能真正发挥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沟通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司法责任制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功能,实现司法的现代化。


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绩效考核与管理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5页。


②“非司法化”或者“反司法化”概念一般与“司法化”概念相对,主要是指法院运行或者治理结构违背司法规律,比如以行政化、科层制管理方式管理法官,违背司法改革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再比如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当采用司法化方式裁决纠纷,但是法官采用了其他方式解决司法化问题。参见鲁篱、凌潇:《论法院的非司法化社会治理》,《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30-43页。


③参见蒋惠岭:《审判管理制度的“三要素”》,《法制资讯》2013年第1期,第8页。


④参见郭松:《审判管理进一步改革的制度资源与制度推进》,《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第77页。


⑤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官业绩考核评价制度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6页。


⑥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⑦比如《延安中级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第5条明确指出,绩效考核工作不能取代年度考核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也不等同于年度考核结果。


⑧参见《兴县人民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第6条。


⑨比如《克山县人民法院绩效考评方案(试行)》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在审判数量方面,无正当理由年度主审案件数低于办案基数不评定档次”。


⑩参见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79-80页。


(11)参见张曦:《审判绩效考核的困境、缘由与脱困路径》,《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52-53页。


(12)钱峰主编:《审判管理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13)参见陈敏光:《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的法官绩效考评体系的完善——基于司法属性的管理学思考》,《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第105页。


(14)李小伟:《反思与进路:法官审判实绩考核制度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2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页。


(15)参见强梅梅:《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历程、难点及其破解》,《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22页。


(16)参见张建:《调解考核制度的设计与功能悖论》,载李瑜青主编:《法律社会学评论》(第一辑),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146页。


(17)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试行)》实行计分考核,其中办案数量的考核为60分,办案质量的考核为10分,办案效率的考核为6分,办案效果的考核为9分,综合考核为15分。


(18)比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绩效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服判息诉率“是指1减去上(抗)诉、上级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新收案件数、上级法院再审收案数与生效案件结案数的比值”。


(19)吴洪淇:《司法量化评估的建构逻辑与理论反思》,《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8期,第117页。


(20)参见黄锡生、余晓龙:《以绩效管理为借鉴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再造》,《东岳论丛》2019年第12期,第175页。


(21)仅有部分法院予以明确,比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审判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明确指出,法官承办的案件按其在案件审理中的分工进行办案工作量分配。承办法官是审判长的,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按8∶1∶1分配办案工作量:承办人非审判长的,与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按7∶2∶1分配办案工作量。


(22)亦有称为“院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法官考评委员会”“院绩效考核委员会”等。


(23)参见王静:《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实证研究——基于地方性规则样本的分析》,《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第20页。


(24)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官业绩考核评价制度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6页。


(25)施鹏鹏、王晨辰:《论司法质量的优化与评估——兼论中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第76页。


(26)参见高志刚:《实践合理性视域下司法制度评价体系的构建》,《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第111页。


(2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绩效考核与管理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第134页。


(28)比如《克山县人民法院绩效考评方案(试行)》考评原则部分第5项规定,实行分类排名,作为兑现绩效工资、评模选优、公务员等次评定、提职晋升的主要依据。


(29)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25页。


(30)参见陈杭平:《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负责之间——美国州法官考评制度之考察与评析》,《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139页。


(31)参见孙晓东:《论我国法官考评制度的完善》,《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227页。


(32)参见华小鹏:《法官绩效考核的终极目标及实现路径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106页。


(33)参见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21页。


(34)参见龙宗智:《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136页。


(35)崔永东:《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28页。


(36)葛洪义、刘治斌、李燕:《法官、检察官不可纳入“国家公务员”——对〈公务员法〉起草中一个问题的几点建议》,《法学》2003年第6期,第26页。


(37)参见王静:《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实证研究——基于地方性规则样本的分析》,《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第32页。


(38)林振通:《完善审判工作实绩考评的具体路径》,《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1日,第2版。


(39)参见郭松:《审判管理进一步改革的制度资源与制度推进》,《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第66页。


(40)参见孙晓东:《论我国法官考评制度的完善》,《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230-231页。


(41)怀效锋:《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页。


(42)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法学》2010年第6期,第36页。


(43)参见王庆廷:《四级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及功能配置》,《中州学刊》2015年第5期,第63页。


(44)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1页。


(45)参见佟季、袁春湘:《美国和加拿大司法绩效评估的实践及启示》,《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5日,第2版。


(46)参见陈杭平:《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负责之间——美国州法官考评制度之考察与评析》,《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135页。


(47)参见夏南:《美国犹他州司法绩效评估制度》,《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0日,第8版。


(48)参见施鹏鹏、王晨辰:《论司法质量的优化与评估——兼论中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第66页。


(49)如在办案效率方面,有效开庭后审理天数、重复开庭率(含两次以上开庭)、长期未结案数等超过合理区间;在办案质量方面,二审发改瑕疵案件数量、二审改发案件数量等超过合理区间;在办案效果方面,当事人的投诉率超过合理区间等。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


(5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官业绩考核评价制度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8页。


(51)参见吴元元:《基于声誉机制的法官激励制度构造》,《法学》2018年第12期,第81页。


(52)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官业绩考核评价制度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9页。


(53)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的规定(试行)》第9条明确指出,法官非因客观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任务的,由所在法院逐级上报省法院并提请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审议决定后,退出法官员额。


(54)参见《浑源县人民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第21条。


(55)参见《慈溪市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第11条。


(56)前者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试行)》第22条,后者参见《慈溪市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第11条。


(57)参见阴建峰:《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回溯、困局与路径抉择》,《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56页。


(58)参见施鹏鹏、王晨辰:《论司法质量的优化与评估——兼论中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第65页。





陈伯海:唐诗的“风骨”与“兴寄”




陈伯海:唐诗的声律与辞章




陈伯海:唐诗的兴象与韵味





陈伯海:唐诗的气象


陈伯海:唐诗的社会渊源






陈伯海:唐诗的思想渊源



唐诗的文学渊源

社会生活及其文化心态,决定着文学创作的历史动向,但这还不足以构成文学现象变化出新的充足条件。文学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除了受社会存在的制约外,还有其自身的相对独立性,有其在文学传统范围内的前后承传关系,这一点不能不加注意。正如恩格斯于1890年10月27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所指出:对于哲学和文学这样一些特殊的领域,经济发展的影响(往往通过政治、法律、道德等中介),虽然起着“最终的支配作用”,却又是以这些领域的先驱者所提供的现有思想资料为前提的,“经济在这里并不重新创造任何东西,但是它决定着现有思想资料的改变和进一步发展的方式”(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468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这就是说,社会生活的推动固然是一种根本性的动力,但它并不能直接转化为新的文学形态,还必须通过文学自身对传统的批判继承和推陈出新才得以实现。所以我们在考察了唐诗的社会动因和思想动因之后,更要进一步深入文学渊源关系的领域,看看唐代诗人究竟如何通过对文学传统的择取与改造以形成其诗歌创作的新风貌,以及上述社会和思想的动因又如何在文学承传的过程中具体显示其支配的力量。


人们常说,唐代诗人创立了一代新风,是同他们多方面地吸取既有的优良文学传统分不开的。确实如此。但在这里,有两个相关联的问题需要区别开来加以考虑。


首先一点,应该看到,唐人所承受的文学遗产是相当丰厚的。更遥远的不去说它,就从《诗经》算起,古典诗歌进入唐代,也有了一千七百多年的历史。先秦诗、骚并称,一富于写实精神,一带有浪漫气息,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诗歌历史长河的两大源头。两汉时期,乐府加强了叙事的成分,古诗深化了抒情的功能,各自对后来的诗歌作品发挥着深远的影响。建安以后,名家辈出,诗人创作的自觉性大大提高,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诗歌艺术呈现出空前活跃的局面。从内容看,政治、社会、田园、山水、边塞、宫廷、咏怀、咏史、玄言、游仙、咏物、艳情,差不多后世诗作的重要题材,它都接触到了。从形式看,五言古诗经历长时期演进而臻于成熟,七言歌行在鲍照以后普遍流行,律、绝近体自齐梁开始也逐渐萌生,古典诗歌的各种体裁在这一阶段已粗具雏形。再从文学技巧与风格看,汉魏的“风骨”、齐梁的声律、民歌的天然色泽、文人诗的琢炼手法,以及“清新”、“俊逸”、“风华”、“老成”等各个作家体态风貌上的特长,无一不受到唐代诗人的重视和学习,而为他们所充分吸收。没有前人的这一系列准备,唐代诗歌的高潮是难以出现的。不仅如此,唐诗还从诗歌以外的文学传统中摄取了养料。先秦、两汉的政论与史传文,汉代大赋和后来的小赋,六朝骈文、抒情小品与山水游记,魏晋以后的志怪、志人笔记小说,乃至与唐诗并行发展的唐代古文、传奇、变文、曲子词等,都在唐代诗人的作品中留下了或深或浅的印记。这也说明了唐诗所接受的文学传统的深厚。


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即文学传统为新一代文学创作提供了可以作为承传的对象,而单凭这一方面,尚不足以掌握整个承传关系。我们知道,就文学传统的积累而言,总是后来居上的,但不等于说后一代的创作成果定然超胜于前代。唐代诗人承受了丰厚的传统,这是唐代诗歌繁荣兴盛的必要条件。而宋人在唐人承受的传统之上再加以唐人的创造,明清人在宋人承受的传统之上再加以宋元的创造,却未必宋诗定然优于唐诗,明清诗更优于宋诗。庸俗的进化论在这里是全然不适用的。什么原因呢?即使撇开其他因素,光就文学承传的范围来说,也是因为上述观念只注意到被承传的对象,却忽视了承传主体的存在。文学上的承传关系,并不是一个纯由承传对象限定的消极、被动的进程,而是一个主体性很强的能动地选择与加工的过程。换句话说,并非传统给予什么,后人便接受什么,而是新一代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意识地到传统中去择取、消化、改造与扬弃,以形成适合自家口味的独特的文学风貌。因此,考察一种承传关系,不仅要了解主体所面临的对象,即前人提供了哪些可供选择的传统,还要着重看一看与对象相对应的主体,即承传者本人对这些传统采取了什么样的选择与加工的方针。这后一个方面,尤其是承传问题的关键所在,不容掉以轻心。


那么,唐代诗人对于文学传统究竟抱什么样的态度呢?从总体上看,我们可以借用杜甫诗中的两句话来概括,叫作“别裁伪体亲风雅,转益多师是汝师”(《戏为六绝句》之六)。这是杜甫自述创作的经验,而在一般唐人之中也是有代表性的。所谓“别裁伪体”,就是要剔除不合理、不适用的东西,有原则地对传统进行选择、加工;而所谓“转益多师”,则是要突破一家一派的拘限,尽可能广泛地学习和采纳一切有用的东西。两个方面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丢掉了前者,“转益多师”就成了无所适从的东拼西凑;而脱离了后者,“别裁伪体”也容易导引到狭隘、封闭的路子上去。唐代诗人正是由于从亲身的实践中体会到了两者辩证统一起来的必要性,总结出并大体遵循了这一原则,才使得他们得以尽情合理地开发传统的资源,用其所长而不为其所用,终于达到了在集大成的基础上超迈前贤、创建一代新风的目的,其历史经验值得借鉴。相比之下,宋人在对待传统问题上的“避熟就生”和“以故为新”,虽意在独辟蹊径,不蹈袭前人窠臼,终不免有舍却康庄大道、专趋羊肠小径的弊病,难以和唐人博采旁搜的宏大气魄相提并论。至于明清诗人多数在宗唐宗宋、宗初盛宗中晚以至于宗李杜宗王孟的圈子里打转,眼光越不出一家、一派、一朝文学的界限,那就更是被因袭的重担所压倒,距离唐人“转益多师”的开拓精神也愈加遥远了。这就是为什么宋、元、明、清的诗歌尽管拥有比唐诗更丰厚的文学遗产,却未必能取得和唐诗同样巨大的创造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当然,唐人在文学承传问题上的主体意识的高度发扬,也并不是主观任意的,仍要跟唐代社会的大形势密切相关。前曾述及,唐代处在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社会阶级关系的变革,推动了物质生产和精神文化的普遍高涨,使整个社会生活呈现出蓬勃向上的气氛,进而造成那种开放、活跃、富于自信力的时代心理。文学承传关系上的“转益多师”与“别裁伪体”相结合,正是这种时代心理的直接反映,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生活的变革所支配的。唐以后,封建社会转向下坡。宋人面临内忧外患的煎迫,而又找不到明确的出路,往往遁入个人的狭小天地,凭藉读书养性、谈禅论道、斗才打趣以寻求精神寄托,诗歌创作也自然而然地逐渐偏离广阔的人生和传统文学的主流,走到因难见巧、翻空出奇的小路上去。明清时代,封建制度愈形僵化,一般士夫文人拓不开新的生活境界,心态日就闭塞,模拟古人便成了社会的风尚。由此看来,每一时期文学创作对于传统的继承与革新,固然属于文学自身范围内的题旨,却又离不开社会对于文学的根本性制约。社会生活的决定作用,就是这样通过文学发展中的内部联系而体现出来的。


为了将上述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让我们循着唐诗的历史进程,来具体观察一下唐人在文学传统的批判继承上所走过的途径。


正如同自然环境为人类提供的资源,是随着人的生产能力的提高而逐步展开的,唐代诗人对于文学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也跟着创作实践的需要而有所变化。于是唐诗与文学传统之间的关系,便显示出了阶段性的差异。大体上说,“宪章汉魏,取材六朝”、“以文为诗,博极其趣”、“诗词合流,骈律互渗”,可以看作为唐诗在这一方面关系演进中的几个阶段性标志。


唐兴一百余年间,唐诗正经历着由六朝诗歌脱胎而出的历史过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它还直切地感受到六朝诗风的巨大阴影。因而怎样看待六朝的传统,就成为当时诗坛最突出的课题。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唐代诗人都经受过六朝文学的洗礼,而他们的活动却是以批判六朝为发端的。矛盾吗?诚然,但事出有因,它反映着唐人对于变革诗风的迫切愿望。如上所述,六朝作为文学自觉的时代,在拓展诗歌的多样化题材与形式等方面是有贡献的。不过六朝文学确也存在着偏重形式和技巧的倾向,甚至发展到内容空虚,情感萎弱,格调不振。这样的文学潮流和唐代社会蓬勃向上的时代精神,显然是不相容的。唐人要扭转诗坛的风习,自不能不把矛头对准六朝。这种批判,其实也就是唐诗对于文学传统的择取和改造,为完成此项任务,唐代诗人进行了认真不懈的努力。


唐王朝初年,对于六朝文学的批评还是相当温和的。魏徵《隋书·文学传序》和令狐德棻《周书·王褒庾信传论》都谈到了六朝文学的演变情况,对各时期的文学成就也都有所肯定,并不一笔抹倒。前者只是述及“梁自大同之后,雅道沦缺,渐乖典则,争驰新巧”,后者则指出“子山之文,发源于宋末,盛行于梁季,其体以淫放为本,其词以轻险为宗,故能夸目侈于红紫,荡心逾于郑卫”,它们多集矢于六朝文学的末流及其极端表现,尚未涉及其总体趋向。由这种思想指导下产生的“南北文风相融合”的方针,实际上是要在承接六朝的基础上略加改进,并不要求从根本上改变创作的路线。六朝余风在唐初诗坛上仍能占据统治地位,与这种认识是相合拍的。


可是不久以后,伴随着文学思想战线上斗争的渐趋激化,对六朝文学的攻击也明显升级,并由齐梁、晋宋逐渐上溯汉魏乃至楚骚。所谓“贾马蔚兴,已亏于雅颂;曹王杰起,更失于风骚”(杨炯《王勃集序》),是把两汉一起扯进去了。至若“屈宋导浇源于前,枚马扬淫风于后”(王勃《上吏部裴侍郎启》),以及“洎骚人怨靡,扬马诡丽,班张崔蔡,曹王潘陆,扬波扇飚,大变风雅,宋齐梁隋,荡而不返”(贾至《工部侍郎李公集序》),更是将屈原以下直至梁隋,拉成了一条线,其武断、褊狭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不过要看到,这类过激的言辞中也包含着某种真知灼见,表明人们已不再停留于枝枝节节地评论六朝文学,而把它看作为由片面讲求文采以导致淫靡放荡的一整个社会思潮。这样一种总体性战略眼光的树立,便构成了唐人变革六朝诗风的真实起点,其历史功绩不容低估。


从承袭六朝到否定六朝,这是唐人在选择传统上的一大飞跃,但并没有真正解决唐诗的发展方向问题。摒弃了六朝文学的基本路线,唐人究竟以什么样的传统作为自己出发的基地呢?从理论上讲,既然对六朝的批判一直上溯到屈、宋,剩下可以当作依据的,便只是《诗经》。“大雅久不作,吾衰竟谁陈”(李白《古风》之一),确乎有不少诗人是以复兴《诗经》传统自任的,但这不过是主观的想望。《诗经》作为我国古典文学的奠基作品,确曾给予后世诗歌以良好的哺育。但它毕竟诞生在遥远的古代,内容比较单纯,形式也不够多样,对于表现如此丰富多彩的唐代社会生活,显然是不适应的。不仅如此,《诗经》在后世的流传,又总是跟“诗教”联系在一起的,唐人之尊崇《诗经》,也脱不了教化观念的局限。而如果唐诗真的走上了以诗宣教的路子,它就决不会取得现在这样辉煌而伟大的成就。事实上,唐人的归趋“风雅”只是一种口头上的高调,他们并不可能将屈、宋以下的传统一刀斩断,当然也谈不上将唐诗的枝条直接插到“风雅”的老根上去了。


从实际情况来看,唐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之后,终于找到了最适合自己时代诗歌发展的切近的源头,那就是产生于汉魏之际的建安和正始的文学。严格地说,建安和正始亦属于六朝的范围,六朝文学的自觉就是由它们肇始的。不过和后来文学思潮的演进相比较,这两个小阶段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们虽然讲求文采,却并没有陷入文浮于质的片面性之中。相反,由于两汉大一统帝国的瓦解和儒学统治的衰微,人的思想得到解放,文学创作也由教化的工具转而面对人生、表现个性,加以时代变乱的刺激,作家的生活体验比较充实,思想感情激荡有力,文章的内容和气势便驾驭了文辞。后人称说“建安诗辩而不华,质而不俚,风调高雅,格力遒壮……得风雅骚人之气骨”(范温《潜溪诗眼》),是切中肯綮的。建安及其后续正始诗风,因而成为五言古诗创作上的楷模。只是到了西晋太康以后,随着门阀士族统治的确立,诗人的主体精神遭受压抑,诗歌反映现实的功能逐渐下降,偏重形式美的风气方始蔓延开来,经宋、齐、梁、陈愈益炽盛。所以唐人的批判六朝,虽时有宽泛、笼统的毛病,而其指向多在晋宋之后,尤重在齐梁,于建安、正始倒每常引为同调。把这个观点揭示得最明白的,便是我们在上一章里称引过的陈子昂《与东方左史虬修竹篇序》一文。其中“汉魏风骨,晋宋莫传”的提法,正是在建安、正始及后来的文学创作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线,由此引申出超越齐梁、晋宋以上承汉魏的主张。杜甫《戏为六绝句》里说到“纵使卢王操翰墨,劣于汉魏近风骚”,又说“窃攀屈宋宜方驾,恐与齐梁作后尘”,虽未明标宗尚汉魏,而以之为风骚正源,与齐梁区别开来,其意亦甚分明。他若韩愈《荐士》诗中历数诗歌的流变,从《诗经》一直讲到“建安能者七,卓荦变风操”,均无贬语,下而至于“逶迤抵晋宋,气象日凋耗”、“齐梁及陈隋,众作等蝉噪”,就愈说愈不客气了。可见唐人心目中对于六朝文学的传统,是有分析、有区别的。将建安、正始从整个六朝文学中剥离出来,致力于发扬这一时期文学中的“风骨”与“兴寄”的精神,以远绍诗骚,近赅两汉,这样一来,唐人便找到了变革六朝诗风的突破口,为唐诗的健康成长扫清了道路。


事情是否就此了结了呢?还没有。找到了变革诗风的突破口,只是掌握了出发进攻的第一步,并不能保证不断地扩大战果。唐诗要创立一代新风,固然要借重诗骚以至汉魏的文学精神,而又不能墨守汉魏以前的传统。那样的话,只能有汉魏的复归,而谈不上唐人的新创。在这个问题上,陈子昂本人也不是没有偏颇的。他把汉魏与晋宋以下的分界看得过于绝对化了,致使他在大力倡导汉魏“风骨”和“兴寄”的同时,对于晋宋以来的文学传统采取了故意冷淡的态度,从而大大限制了其诗歌境界的拓展以及形式、技巧的变新,造成一部分诗作质实有余而文采不足。日后元结和《箧中集》诸诗人以至于晚唐于、曹邺、苏拯、刘驾等,大体上遵循了这一条诗尚简古的路子,除元结成就稍高外,余人都未产生多大的影响,他们只构成了唐代诗国巨澜中的一股回流。与此相对照,盛唐时期的大多数作家,则纷纷敞开胸怀,在坚持“风骨”与“兴寄”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他们从根本倾向上给予批判和扬弃的六朝文学,毫不犹豫地从中采择一切可用的成分,以为诗歌创作进一步发展的凭藉。晋宋以下的文学传统中,无论是左思的咏史,郭璞的游仙,陶渊明式的田园情趣,二谢的山水景物,南朝乐府的儿女欢爱,北朝诗人的边塞豪情,抑或是鲍照的歌行杂体,沈约的“四声八病”,徐、庾的骈偶隶事,阴、何的雕章琢句,其积极成果都在盛唐诗歌里得到了巩固和推进。没有这多方面的借鉴,唐诗的表现手段和表现功能,是不可能达到如此完备而有成效的境地的。


然而,唐人对于六朝文学的借鉴和对于汉魏精神的发扬,又并不能等量齐观。复兴汉魏,是要坚持它的方向;借鉴六朝,则更多着眼于它的形式和技巧。前人以“宪章汉魏,而取材于六朝”来评论杜甫(见严羽《沧浪诗话·诗评》),恰好移用来说明整个唐诗在其形成过程中对于这两大文学传统的合理的承传关系。立足于汉魏(上溯诗骚),正是出于“别裁伪体”的需要;而广泛取材于六朝,则又是“转益多师”的表现。把这两个方面妥善地结合起来,用汉魏改造六朝,又用六朝充实汉魏,唐诗所取得的成就便自然超轶于二者之上。殷璠《河岳英灵集集论》用“既闲新声,复晓古调,文质半取,风骚两挟,言气骨则建安为传,论宫商则太康不逮”,来概括唐诗经过长时期实践和多方面探索后,终于在盛唐时期开辟出这样一种集前代诗歌之大成的局面,应该说是符合实情的。


盛唐是唐诗的高潮,并不是它的终结。唐代诗人的可贵之处,正在于他们没有在盛唐诗歌的伟大业绩面前裹足不前,而是继续走着自己的行程,这自然也是出于时代生活的推动。唐中叶安史之乱的爆发和由此引起的社会政治生活的持续动荡,必然要映现于诗歌创作,促使那种声情流美、兴象玲珑的盛唐诗风趋于解体,唐诗内在的质素发生蜕变并寻求新的组合。这就给当时代的诗人提出了一个严峻的课题,要求他们作出新的抉择:是尽力保持和修复过去了的盛唐诗歌的光辉传统呢,还是跟上时代的步伐,尝试新的开拓?以大历十才子为代表的一批作家选择了前一条路,他们虽然取得了盛唐诗风“接武”的称号,而终不能挽回颓势,证明墨守传统不会有出路。更多的诗人则勇敢地迎接时代生活的挑战,自觉地肩负起创新的重担来。可是,创新又应该从哪里着手呢?新的生活实践提供了新的创作内容,新的内容要求新的表现形式,而新形式的创造,仍然离不开既有文学资料的继承与改造。前一阶段唐诗发展中着重吸取的汉魏以至齐梁诗歌创作的言志述怀、缘情体物的传统,显得不够用了。新时代的诗人们于是扩大了搜求的领域,不仅由建安上溯先秦两汉,还旁及于经史、百家、古文、辞赋、笔记、箴铭、志怪、传奇、佛典、道藏、偈颂、变文等多种文学和非文学形式,把它们都作为创建新诗风的凭藉。这种趋势,总括地说,叫作“不诗之为诗”,或者叫“以文为诗”[6],它突破了盛唐以前诗歌多以情、景二端为抒写中心的固有藩篱,极大地丰富了诗歌创作的内容和表现手法,使唐诗的演变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必须说明,我们这里所说的“以文为诗”,不是取的狭义的理解,即不单纯从散文句法、章法入诗这一点上来看问题。广义地说,凡将过去不曾入诗或认为不宜入诗的材料和手法引进诗歌作品的,都可以称作“以文为诗”。以文为诗的现象,也并非从唐中叶才开始。初唐四杰的长篇歌行,就已借鉴了赋体的表现形式;陈子昂的一部分五古,有浓重的玄言哲理成分;连登上盛唐抒情诗顶峰的李白,也写出过“乃知兵者是凶器,圣人不得已而用之”(《战城南》)之类散文化的句子。不过这种种迹象,只是这里那里偶尔露出的一星星苗子,在整个诗歌高度抒情化的浪潮中,是隐而不显的。


以文为诗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动向,应该自杜甫算起。杜甫的诗歌并没有从根本上脱离言志述怀的传统,但确已有了重大的转变。代表作如《自京赴奉先县咏怀五百字》与《北征》,融感事、纪行、述怀为一炉,在记叙行程的过程中生发联想,感慨时事,摅写情怀,穿插议论,形成纵横驰骋、波澜壮阔的开放性结构体制,在诗歌史上可以说是前所未见[7]。如果我们仅限于咏怀或纪游诗的传统来探求它们的渊源,将会误以为空无依傍;而若扩大搜索的范围,则不难从班彪《北征赋》、班昭《东征赋》以至蔡邕《述行赋》这条线路上,找到其孕育出生的胎记。至于其中某些叙述的语言仿史家书法,大块论说有似奏议,生动的细节描写带有笔记小品的韵味,逐层景物铺排类同山水纪游,则又显示了作者博学综取的手眼与心胸。从这个典型的例子可以看出,以文为诗到了杜甫手里,已经不同于过去的抒情诗中吸纳某些散文化的成分,而是在散文化的趋向下整个地改变了诗的格局,打开了诗的天地。明人李东阳说到:“汉魏以前,诗格简古,世间一切细事长语,皆著不得,其势必久而渐穷。赖杜诗一出,乃稍为开扩,庶几可尽天下之情事。韩一衍之,苏再衍之,于是情与事无不可尽。而其为格,亦渐粗矣。”(《怀麓堂诗话》)这正是对于以文为诗的历史功绩及其流弊的辩证的分析。


杜甫以后,以文为诗的趋势愈形扩展,构成了中唐时期诗歌创作的主流。这固然出于反映时代动乱和社会改革的需要,亦跟古文运动、传奇小说的成熟和变文、偈颂等文体的流行密切相关。在多方面因素的作用下,唐中叶诗歌呈现出争奇斗胜、千变万化的姿态。如杜甫“三吏三别”到元、白、张、王的新题古题乐府,往往选取和描述具有典型性的事件、场面以揭示时弊的某一侧面,可以称之为报告文学式的诗;白居易《长恨歌》、《琵琶行》,元稹《连昌宫词》、《梦游春》,以委婉生动的笔触抒写人间悲欢离合的情事,称得上传奇小说式的诗;柳宗元《笼鹰词》、《跂乌词》、《放鹧鸪词》,刘禹锡《聚蚊谣》、《飞鸢操》、《百舌吟》,借禽言兽语影射人事、针砭习俗,属于寓言、杂文式的诗;韩愈《山石》、《谒衡岳庙遂宿岳寺题门楼》,白居易《游悟真寺》,按时间顺序历历不爽地记叙游览经过,可谓游记式的诗;《塞芦子》、《留花门》旨在指陈利病,算是政论式的诗;《戏为六绝句》、《荐士》侧重阐说诗艺,则为文评式的诗;“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芳林新叶催陈叶,流水前波让后波”(见刘禹锡《酬乐天扬州初逢席上见赠》和《伤微之、敦诗、晦叔》),在抒情写景中融入人生哲理,成为宋人讲理趣的滥觞;《南山诗》、《陆浑山火》以及韩、孟《城南联句》、《斗鸡联句》,铺张扬厉,奇字奥义,又分明留下汉赋的痕迹。至如杜甫《诣徐卿觅果子栽》、《又于韦处乞大邑瓷碗》、韩愈《同水部张员外籍曲江春游寄白二十二舍人》、白居易《问刘十九》诸短章,信手挥洒,涉笔成趣,开了以诗代简的先声;而像韩愈《落齿》、《嘲鼾睡》,卢仝《月蚀诗》、《萧宅二三子赠答诗》,或写日常生活的笑谈琐事,或作荒唐无稽的奇思怪想,更近于诗体的游戏文字了。这些作品尽管成就不一,而致力于沟通诗歌与其他文学形式的横向联系,藉以扩大诗歌的表现领域,穷极诗歌变化出新之能事,则是共同的倾向。唐诗演进到这一步,那就不光是集前代诗歌之大成,同时也是集整个文学传统之大成了。


但要注意,以文为诗并不等于将诗以外的成分简单地引入诗中,造成不诗不文或以文代诗的恶果。以文为诗是要借鉴作文的命意和笔法来写诗,诗的情趣、生命不能丢失,这就给人们带来了新的考验,要求他们在接受两种不同的文学传统时,认真刻苦地下一番综合与改造的工夫。在这个问题上,唐人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且以这方面表现最为突出的韩愈来说,他喜欢生造词语,大量引用散文化的句式与章法入诗,有时确曾给人以矫健逼人、生新可喜的印象,而亦常会损伤诗歌的意境和韵律美。像《嗟哉董生行》的开头部分:


淮水出桐柏,山东驰遥遥,千里不能休。淝水出其侧,不能千里,百里入淮流。寿州属县有安丰,唐贞元时,县人董生召南隐居行义于其中。刺史不能荐,天子不闻名声,爵禄不及门。门外唯有吏,日来催租更索钱。嗟哉董生!朝出耕,夜归读古人书。尽日不得息,或山于樵,或水于渔。……


这就纯然是押韵的文章,谈不上任何诗意了。就是他那颇负盛名的《南山诗》,洋洋洒洒千余言,从南山的地理方位、宏大气势、四季风物、周围环境,一直写到前两次入山迷途、历险的遭遇和最近这次直达峰顶、毕览全景的观感,尽管气局恢弘,章法明密,铺排多端,刻画精细,充分体现了古文与辞赋的风格特长,而于诗歌神韵终有所欠缺,以致招来后人毁誉参半的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文和诗的界限终竟不能逾越。韩愈在这方面也有过相当成功的试验。例如《山石》一诗由黄昏入寺投宿叙起,接入寺庙的古朴景象和夜深的清幽境界,再转到天明以后独行寺外饱尝大自然的野趣,而归结到林泉自乐的人生感怀。通篇不过二十句话,平平淡淡地写来,看似漫不经心,而实情实景历历如见,那种清峻朴茂的气调也贯串始终,确能给人以“形散而神不散”的醇厚韵味。这完全称得上一种散文化了的诗,它既有诗的情趣、意蕴,而又带有散文的潇洒自如的风致,证明以文为诗的路子是行得通的。当然,以文为诗决不止于这一种格局。韩愈《调张籍》诗批驳时人对于李、杜的毁谤,高度赞扬他们的文学成就,这本来属于理论文章的题旨,但诗篇写得意想新奇,气势宏放,热情洋溢,文辞生动,仍不失为一首有艺术感染力的好诗。其《病中赠张十八》别开生面地叙写一场论辩,有意略去双方论辩的内容,而致力于描写论辩过程中的种种情态,亦饶有情致。至如白居易《长恨歌》与陈鸿《长恨歌传》相比较,《卖炭翁》与《顺宗实录》中的有关记事相参照,均能反映出唐中叶诗人在取资于诗歌以外的材料来创作诗歌时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8]。唐诗能成其博大,没有这众多新成分的输入,是难以想象的。


物极必反,诗歌发展到晚唐,并没有沿着以文为诗的道路继续走下去,而是重新返回了它自身。晚唐诗歌,尤其是温、李一派为代表的晚唐诗的主流,着重抒述人的主观情思,文句精丽,笔意婉曲,作风细腻,不仅与雄厚博大的中唐诗风大异其趣,比之盛唐的气象浑成,也显得境界狭小,刻削费力。这正是唐王朝政治危机日益加重,文人生活圈子趋于收缩,社会文化心态转向内省的表现。在这种狭而深的心境支配下,晚唐诗人对于古文、辞赋之类视野宽广、边幅阔大的文学样式,自然感到不便驾驭,就是汉魏古诗式的倾写胸臆,也会觉得笔触太重,言辞过拙,不够典雅优美、轻灵有致。而能够适应新形势下的时代需求的,不是别的,偏偏是唐初人们所着力扬弃的六朝文学的传统,所谓“诗缘情而绮靡”(陆机《文赋》),转又成了这一时期创作的指导思想。李商隐《献侍郎巨鹿公启》一文中谈到当时诗坛的风习是:“枕石漱流,则尚于枯槁寂寞之句;攀鳞附翼,则先于骄奢艳佚之篇。推李杜则怨刺居多,效沈宋则绮靡为甚。”尽管两两对举,亦可见出爱好绮靡艳佚,已成为社会的重要趣尚。到唐末韩偓《香奁集序》则云:“遐思宫体,未降称庾信攻文;却诮《玉台》,何必倩徐陵作序?初得捧心之态,幸无折齿之惭。”更是明白标示了接迹齐梁的用心。这种复归于六朝的动向,不单减弱了以往诗人们不断扩大接受范围、“转益多师”的努力,同时也偏离了唐诗创新过程中一贯坚持的“别裁伪体”的宗旨。晚唐诗风之走向衰颓,跟它在对待文学传统问题上的改弦易辙,是紧密相联系的。


虽然如此,晚唐也并不就是六朝的简单回归。唐诗本身二百来年历史积累的丰富的经验,不可能不在晚唐诗人的心灵中留下积淀。而与晚唐诗歌并时俱兴的另外两种文学形态——曲子词和骈文,也跟诗歌创作发生了交互的影响。它们共同为晚唐诗的出新提供了条件,促使它将“缘情绮靡”的传统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让我们就这后一方面的文学关系略作分析。


作为一种新兴的文学体制,曲子词的起源稍早,而它的初步成熟则要迟至晚唐五代。晚唐五代的曲子词多用于歌台舞榭中的妓乐传唱,内容不脱艳情,文辞必求华美,这就使它很自然地接上了梁陈宫体诗的线索。“自南朝之宫体,扇北里之倡风”(欧阳炯《花间集序》),正好说明了它的渊源所自。不过曲子词与宫体诗相比,毕竟有其不同的社会背景和艺术特点。宫体诗主要是南朝后期宫廷贵族空虚、靡弱的精神世界的写照,而曲子词里虽也显示了晚唐士夫文人享乐、颓废的生活情趣,但在这种浪子风流式的自我表白中,又多少隐含着他们对现实人生的种种苦闷与追求。像“过尽千帆皆不是,斜晖脉脉水悠悠”的期待,“梧桐树,三更雨,不道离情正苦”的相思,“照花前后镜,花面交相映”的自怜,“花落子规啼,绿窗残梦迷”的怅惘(见温庭筠《梦江南》、《更漏子》、《菩萨蛮》诸词),尽管题材上没有越出男女之情的范围,而情真意切,言近旨远,自然耐人寻绎。这跟宫体诗的只知用狎客的眼光来亵玩妇女,专一摹写女子的服饰容颜、娇情媚态,缺乏较深沉的感情体验和活泼泼的生活气息,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曲子词的艺术风格,与晚唐诗可谓桴鼓相应。由于温李诗派的开创者温庭筠同时也是花间词的鼻祖,这两种文学形式在晚唐基本上是同步行进的,很难说谁先影响了谁,只能看作为一种同感共振、交互渗透的关系。从总体上看,晚唐诗所反映的生活面,当然要比曲子词开阔得多,决不限于咏写绮情怨思。但正是这方面题材所开辟的深美闳约的艺术境界,构成了晚唐诗歌创新上的重要特色,这显然与曲子词的广泛流行分不开。就具体作家的创作实践来看,温庭筠写诗亦写词,诗风与词风常有相通之处。如所作《湘宫人歌》:


池塘芳草湿,夜半东风起。生绿画罗屏,金壶贮春水。黄粉楚宫人,方飞玉刻鳞。娟娟照台烛,不语两含。


那种秾丽的色泽和幽怨的情味,跟他的大部分词篇颇为接近。同时的李商隐有诗无词,而脍炙人口的无题诸章,善于用精美的物象传达出要眇的意境,其神似于词甚且超过了温庭筠。如果说,温、李抒写爱情生活的诗章,比之于词,尚不免有矜持刻炼之处,多少显示出“诗庄词媚”(王又华《古今词论》引李东琪语)的分界,那么,到了韩偓《香奁集》里的小诗,就完全打破了这个限界,把诗境与词境溶成了一片。像“娇娆意绪不胜羞,愿倚郎肩永相著”(《意绪》)、“想得那人垂手立,娇羞不肯上秋千”(《想得》)、“分明窗下闻裁剪,敲遍栏干故不应”(《倚醉》)、“小叠红笺书恨字,与奴方便送卿卿”(《偶见》)之类描写,绘声绘影,酣畅淋漓,活脱是词的口吻。至如《懒卸头》一诗别题作《生查子》词,《六言三首》考断为《谪仙怨》的变体,而《三忆》、《玉合》、《金陵》诸长短句则被视作曲子词的创调(见林大椿《唐五代词校记》引王国维语),那就更是连诗词体制也沟通莫辨了。由此看来,从温、李以至韩偓,诗的词化现象愈来愈明显,终于到达诗词合流的地步,这应该说是晚唐诗演变中的一大关键。


晚唐诗的另一基本倾向,是加强了与骈体文章的联系交流。骈文在唐中叶受到古文运动的冲击后,至晚唐出现了“复兴”的局面,这跟文坛上流行的注重形式美的思潮是相适应的。不过晚唐的骈文也并不一味讲求藻丽涂饰,优秀作家如李商隐,往往能在骈体精密的文句组织中,参以一定的白描成分,做到疏密相间,气韵自然,叙事委婉而富于情致,以取得“哀上浮壮,能感动人”(《樊南甲集序》)的效果。与这种骈文诗化的趋势相对应,晚唐诗歌也呈现出骈文化的迹象,其显著标志便是古风的衰谢和律体的特盛。律体本来就是六朝诗歌接受骈文影响所孕育出来的果实,而今在骈偶文章重又炽盛的风气下得到新的推动,是完全合乎情理的。晚唐律诗不仅数量多,形式、技巧方面亦颇有精进。以对仗的运用来说,初盛唐人大抵求其工,晚唐人则求其工而能化,不露板滞、拼凑的痕迹。像“回日楼台非甲帐,去时冠剑是丁年”(温庭筠《苏武庙》)、“此日六军同驻马,当时七夕笑牵牛”(李商隐《马嵬》)这样的句子,属对工整、下语精切且不去说它,尤妙在上下联之间活脱灵动,摆脱了平铺直叙,能够从眼前的景象回溯过去的情事,通过今昔对比以寄寓感慨或讽刺之意,大大增强了诗歌表现的容量与力度。这种活用对仗而不为对仗所限的本领,晚唐人是独擅其长的。又比如典故的运用,在晚唐诗里也很有特色。李商隐有一首《泪》诗:


永巷长年怨绮罗,离情终日思风波。湘江竹上痕无限,岘首碑前洒几多?人去紫台秋入塞,兵残楚帐夜闻歌。朝来灞水桥边问,未抵青袍送玉珂。


头上六句连用了汉宫、幽闺、娥女、羊祜、昭君、项羽六个有关眼泪的典故,层层铺垫,烘托出结末一句灞桥送别的哀痛,这种写法显然出自六朝骈体中的《恨赋》、《别赋》。另一首《牡丹》诗,八句话用了八个典故,从形状、姿态、色彩、光泽、香气、神韵等各个方面来形容牡丹花,也使人想起六朝人的咏物小赋。而为了避免铺排故实的平板乏味,诗人还创造了一整套死典活用、正典反用、实典虚用、分典合用的手法,充分发挥了典故在诗中的妙用,这些地方都可以看出对骈文创作经验的借鉴。


总之,曲子词的深情婉意与骈文的精工典丽相结合,构成了晚唐诗歌重韵味、好琢炼的作风,从而使六朝文学的“缘情绮靡”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扬与升华。晚唐诗风在颓势中仍能取得某些进展,这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但通贯地看来,唐诗的创新由“宪章汉魏,取材六朝”打开大门,中间经过“以文为诗,博极其趣”的变化出新,最终折入晚唐的“诗词合流,骈律互渗”,也确乎走到了其生命的尽头。文学艺术的创造力,跟它对于各种传统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工、消化的能力,本来是相一致的。


现在可以将整个一章的论述加以总括了。我们研究唐诗形成的条件,指出了它的三重渊源,对于理解唐诗的成因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列相加。唐诗之为唐诗,其根本动因在于时代生活,正是唐代社会阶级关系的变革和由此带来的唐人生活方式的变化,为诗歌创作的繁荣兴盛提供了历史的需求与可能,而没有这样的需求与可能,一代新风的唐诗是不会出现的。所以说,社会渊源才是唐诗发展的真正本源,其他因素都要受社会条件的制约。不过要看到,社会生活实践是不会自动转型为文学作品的,必须经过人的主体意识的中介作用,这种心灵的折射,其实也就是生活原料的发酵、蒸馏、铸合与范型的过程。因而侠、儒、释、道四股思潮交织成的社会文化心态,终于凝结成了唐诗的定质。然而,一定的质素又总是凭藉具体的文学体貌呈现出来的,而体貌的建构离不开既有的文学资料。于是有关唐诗渊源的追溯,也就不能不最后落脚到考察唐代诗人对各种文学传统的继承与革新关系上来。由客观的社会生活转入主观的心态,再由内在的心态转向外在的文学现象,这就是我们探究唐诗成因所走过的“否定之否定”的途径。希望通过这条途径,有助于揭示唐诗的真实源头,对唐诗何以能成为唐诗的问题,作出比较确切可信的回答。


注解:




[6] “以文为诗”或“不诗之为诗”,出自宋金人对韩愈诗风的评析。惠洪《冷斋夜话》录沈括语:“退之诗,押韵之文耳,虽健美富赡,然终不是诗。”陈师道《后山诗话》也说:“退之以文为诗,子瞻以诗为词,如教坊雷大使之舞,虽极天下之工,要非本色。”金赵秉文《与李天英书》则云:“杜陵知诗之为诗,未知不诗之为诗。而韩愈以古文之浑浩,溢而为诗,然后古今之变尽矣。”他们的说法或贬或褒,而所指均较狭,这里扩大引用来概括从杜甫以至元和期间诗歌的新变。


[7] 沈德潜《唐诗别裁》评《北征》云:“汉魏以来,未有此体,少陵特为开出,是诗家第一篇大文。”施补华《岘佣说诗》则以为:“蔡琰《悲愤诗》、王粲《七哀》‘路逢饥妇人’一首、刘琨《重答卢谌作》,已开少陵宗派,盖风气之变,必先有数百年之积也。”两说各有道理。但仔细看来,即使是最接近杜诗体貌的《悲愤诗》,也只是结合自身的行迹直叙观感,尚未形成《咏怀五百字》、《北征》那样多方穿插、腾挪跌宕的开放性架构。


[8] 《长恨歌传》固然写在《长恨歌》之后,而传文所依据的故事当必流行于先,所以歌辞的创作仍然有一个对故事形式的吸取与改造的问题。













臧知非:“受命意识”与秦国发展



秦思想与政治研究/臧知非著.--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21.2


臧知非:戎狄之俗与秦国历史之路


臧知非:阴阳五行与秦朝政治



臧知非:封禅与文化认同



臧知非:《墨子》、墨家与秦国政治


第六章 荀子眼中的秦国政治

秦昭王末年,荀子入秦,和时任秦相的应侯范雎就秦国政风民情有过一段精彩的对话,对我们理解秦国政治大有补益。《荀子·强国篇》记其事云:


应侯问孙(荀)卿子曰:“入秦何见?”孙卿子曰:“其固塞险,形势便,山林川谷美,天材之利多,是形胜也。入境,观其风俗,其百姓朴,其声乐不流汙,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顺,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国,观其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归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观其朝廷,其间听决百事不留,恬然如无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是所见也。故曰:佚而治,约而详,不烦而功,治之至也,秦类之矣。虽然,则有其矣。兼是数具者而尽有之,然而悬之以王者之功名,则倜倜然其不及远矣。是何也?则其殆无儒邪!故曰: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此亦秦之所短也。”


众所周知,就先秦诸子的领袖而言,荀子是第一个深入秦国社会、考察其政风民情的学者。而荀子之学,贯通诸子,自成一家,若单就其政治主张来说,则偏重于孔子之儒学。历史上有孔子西行不到秦之说,而荀子则在深入秦国考察之后,对秦国的政风民情、政治得失做出了如上的系统评析,这既是秦国国势变化使然,也反映了东方诸子对秦态度的变化。显然,荀子的上述评论是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并非对应侯的敷衍之辞。


荀子这段话的意思可分为四层:一是对秦国自然资源和地理形胜的赞赏,二是对秦国政风民情的概括,三是对秦国政治得失的分析,最后是对秦政特点的理论概括。对秦国自然形势之美的赞赏是客观的;对秦国政风廉洁高效、民风淳朴的肯定,以及对秦政“无儒”之失的批评,均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东方知识分子对秦国政治的认识。值得我们注意的不仅是荀子对秦政的具体肯定,而是荀子在分析秦政之后对“王”与“霸”的理论概括:即“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粹而王”是荀子的理想,是荀子奋斗的目标,在现实中尚不存在。“驳而霸”则是指秦国现实而言,至于东方各国是既不“粹”也不“驳”的,既无“王治”,也无“霸业”。而秦之所以“霸”,是因为“驳”,“霸”而未“王”是因为“无儒”。


这里要说明的是,杨琼注“粹而王”之“粹”为“全用儒道”,是不合荀子原意的。“粹而王”不是说只有纯粹用儒家学说才能成就王治,而是指能用各家精华而言。荀子重儒是实,但绝非是人们所理解的儒家,尽管采纳了孔子的礼治说,但是法后王、人性恶、隆礼重法、制天命等,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他的“粹而王”是指兼采诸家精华而成就王业,故而说秦政虽美,但“悬之以王者之功名,则倜倜然其不及远矣。是何也?则其殆无儒邪”。如果有儒,距王者之功名就不远了。若按杨琼解“粹”为专一,只有用儒学才能成就王业,荀子就不会把秦政“霸”而未“王”的原因单单归结为“无儒”,而应指出秦政只有用儒学才能成就王业而摆脱其恐惧和担忧(即“则有其矣”)了。“无儒”是缺少儒学,而不是只用儒学。只有这样,才能和下文“驳而霸”的意思一致起来。荀子在《王霸篇》云:“用国者,义立而王,信立而霸,权谋立而亡。三者,明主之所谨择也,仁人之所务白也。”并举历史事实说明之,谓商汤王、周武王是所谓“义立而王”。齐桓、晋文、楚庄、吴阖闾、越勾践是“信立而霸”。战国时的齐闵王、田文以权谋治国,虽然获誉一时,终不免“身死国亡,为天下大戮……唯其不由礼义而由权谋也”。故治国者必择道而从。治国之道既定,就要择人,“道王者之法与王者之人为之则亦王;道霸者之法与霸者之人为之则亦霸;道亡国之法与亡国之人为之则亦亡”,最后总结说“故曰:粹而王、驳而霸,亡一焉而亡,此之谓也”。这儿的“粹”则是指治国之道和治国之人一致而言,而非专用儒术。因为荀子所说的“粹而王”是相对于“义立而王”而言的,“驳而霸”则是相对于“信立而霸”来说的。义和信都是儒家的学说范畴,岂可谓这里的“粹而王”是专用儒家之道,“驳而霸”就不是儒家之道?


“驳”本指马的毛色不一,后引申为杂而不纯。《庄子·天下篇》云:“惠施多方,其书五车,其道舛驳,其言也不中。”就是指惠施之学相互矛盾驳杂,驳者杂也,所谓“驳而霸”,也就是“杂而霸”。荀子谓秦“驳而霸”,实际上就是指秦国之治是杂而用之,杂而无儒,故霸而不王。众所周知,以诸子之学而言,杂家的形成是以吕不韦入秦之后编纂《吕氏春秋》为标志的,前此无所谓杂家。那么,怎样理解荀子所说的秦国的“驳而霸”?它对我们探索秦国的历史道路有何启示?这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


《荀子》书中没有对“驳而霸”的“驳”字做过更多的说明,但对“霸”则有所论述,通过荀子对“霸”的论述可以探知“驳”的实义。《强国篇》云:“人君者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好利多诈而危,权谋、倾覆、幽险而亡。”《王霸篇》曰:“义立而王,信立而霸。”即霸有两个前提:一是重法爱民,二是恪守信用。秦国的霸业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强国》对秦政有进一步评论:


力术止,义术行。曷谓也?曰:秦之谓也。威强乎汤、武,广大乎舜、禹,然而忧患不可胜校也,然常恐天下之一合而轧己也,此所谓力术止也。曷谓乎威强乎汤、武?汤、武也者,乃能使说己者用耳。今楚父(指楚怀王)死焉,国举焉,负三王之庙而辟于陈、蔡之间,视可,司间,案欲剡其胫而以蹈秦之腹。然而秦使左案左,使右案右,是乃使仇人役也,此所谓威强乎汤、武也。曷谓广大乎舜、禹也?曰:古者百王之一天下,臣诸侯也,未有过封内千里者也。今秦南乃有沙羡与俱,是乃江南也,北与胡、貉为邻,西有巴、戎,东在楚者乃界于齐……是地遍天下也。威动海内,强殆中国,然而忧患不可胜校也,然常恐天下一合而轧己也……然则奈何?曰:节威反文,案用夫端诚信全之君子治天下焉,因与之参国政,正是非,治曲直,听咸阳,顺者错之,不顺者而后诛之。若是,则兵不复出于塞外而令行于天下矣;若是,则虽为之筑明堂于塞外而朝诸侯,殆可矣。假今之世,益地不如益信之务也。


这是对秦国兼并之术的总结与建议。“力术”即武力兼并之术,“义术”即信义之术。“力术止”谓秦虽然凭借其国力和武力取得了超过商汤王、周武王的权威和大于舜、禹的国土,但并不能高枕无忧,不能达于王者之治,仍然是时时警惕东方各国联合伐秦。解决的办法是“益地不如益信”,用“端诚信全之君子”参国政,正是非,治曲直,以“信”字令诸侯归心。这是有所指的。秦国在东向兼并过程中,远交近攻,政治欺诈和军事进攻并举,一切以拓展国土为目的,在东方各国眼里是乏“信”可陈的,如楚怀王之入秦、郢都之陷落就是一个典型。故而荀子认为秦国当务之急是“力术止,义术行”“益地不如益信”。可见,在荀子心目中“信”之于霸的重要。不过,荀子所说的“益地不如益信”是就秦国对外兼并而言的。若就内政而言,秦之“信”是以法律为保障的,“重法爱民”就是用法律手段立“信”,商鞅在变法之初就曾徙木立信,表明新法的诚信度,保证新法的贯彻实施。秦律严密细致,极具可操作性,就是为了防止各级官吏钻法律的空子,在执法时上下起手,损害国家和平民的利益。荀子所说的“重法爱民而霸”,实即针对秦国内政而言。


人们在研究秦史时,强调的是秦国“重法”而忽视其“爱民”的一面,其实,“重法爱民”是商鞅以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商君书·更法》云:“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对此,荀子是知晓的。就七国政治来说,荀子是肯定秦政的,才有和应侯对话时对秦政的赞美。了解这些,我们对《荀子·议兵》中对秦兵善战的描述的理解又可深入一步。《议兵》云:


秦人,其生民也狭阸,其使民也酷烈。劫之以埶,隐之以阸,忸之以庆赏,鰌之以刑罚,使天下之民所以要利于上者,非斗无由也。阸而用之,得而后功之,功赏相长也,五甲首而隶五家,是最为众强长久,多地以正。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


杨琼注“其生民也狭阸,其使民也酷烈”云:“生民,所生之民。狭阨,谓秦地险固也。酷烈,严刑罚也。地险固则寇不能害;严刑罚则人民皆致死也。”郝懿行曰:“狭阸,犹狭隘也,谓民生计穷蹙。”王念孙同郝懿行之说。今按:杨琼解“狭阸”为地险固然不对,郝氏谓之为“生计穷蹙”亦未中其义。郭嵩焘释“劫之以埶,隐之以阨”为“其民本无生计,又甚迫蹙之,使亟鹜于战以邀赏也”[1],这系沿用郝说,亦流于皮相。在商鞅变法之前,秦国势虽弱,但其自然资源丰富,平民谋生手段多样,私营手工业、商业并不落后于东方,荀子指出的秦地“山川林谷美,天材之利多”并非秦孝公以后才如是。司马迁曾概括秦经济发展状况云:“关中自汧、雍以东至河、华,膏壤沃野千里,自虞夏之贡以为上田,而公刘适邠,大王、王季在岐,文王作丰,武王治镐,故其民犹有先王之遗风,好稼樯,殖五谷,地重,重为邪。及秦文、德、穆居雍,隙陇蜀之货物而多贾。献公徙栎邑,栎邑北却戎翟,东通三晋,亦多大贾。孝、昭治咸阳,因以汉都,长安诸陵,四方辐辏并至而会,地小人众,故其民益玩巧而事末也。”[2]太史公所说的“其民益玩巧而事末也”是指西汉而言,但这和关中自周秦以来的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关中之地“膏壤沃野千里”,自古农业发达,秦立国之后就因其自然资源和地利之便而农商并举,“及秦文、德、穆居雍,隙陇蜀之货物而多贾”,秦献公徙都栎邑之后,“亦多大贾”。秦孝公移都咸阳,用商鞅变法,重农重战的同时亦重视手工商业的经营和管理,经济进一步繁荣进步,根本不存在什么秦民“生计穷蹙”的问题。故而,这里的“其生民也狭阨”,不能释为秦民生计穷蹙,更不是如有的注家所理解的秦民所受压迫沉重,而应另寻别解。


笔者以为,统观荀子对秦政的评析总结,这里的“狭阸”是指政府限制平民用贫求富的方式,农民没有什么选择余地。众所周知,商鞅变法,一民于农战,使民“利出一孔”,发展官营工商业而禁止秦民弃农经商,“耕织至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3]。秦民想通过经营工商业致富远不如通过农战的途径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荀子所说的“使天下民所以要利于上者,非斗无由也”。“狭阸”是指秦民“要利于上者”除了参战立功获赏之外别无他途而言。当然,荀子在这里是要突出军功对秦民“要利于上”的重要性而只强调一个“斗”字,在事实上秦民用贫求富当然还有其他途径,最起码还有“耕织至粟帛多者”这一途。而秦政府对军功赏赐确实优厚,秦民确能获得厚利,可以通过战功改变其政治、经济地位。所以,秦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闻战而喜,奋勇向前,成为天下的“锐士”。所有这些,不正透露着“重法爱民”“信立而霸”的事实基础吗?


法律是统治者思想主张的程序化,有什么样的思想目的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内容。秦孝公求贤天下是为了寻找奇计以强秦,为了称霸天下。商鞅是“王道”“帝道”“霸道”兼通的政治家,因为秦孝公追求的是霸业,因而按“霸道”变法。变法的目的是求霸,对各种符合“霸业”需要的主张都以法律的形式贯彻下去。因而就秦孝公和商鞅本人来说,对于诸子百家学说并非一定是坚守某一家而排斥其他,也不是坚守某几家而排斥某一家,而是便宜从事。李斯在随荀子受业时,曾问荀子:“秦四世有胜,兵强海内,威行诸侯,非以仁义为之也,以便从事而已。”李斯的发问是针对荀子仁义之师的主张的。秦国兵强是实,但在荀子心中未合仁义之道,故而一再批评秦国强而未安,“然常恐天下之一合而轧己也”。然而,在李斯看来,仁义之兵虽好,但尚无成功实践,六国之人大讲仁义,但六国之兵并非什么仁义之师,也无法与秦抗衡,而秦兵之强恰恰是不讲什么仁义之道,而是“便宜从事”。“便宜从事”就是抛开任何既定的理论框架,一切以强兵求霸为准,也就是荀子一再总结的“驳而霸”。


人们宥于商鞅是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之法就是法家之政,秦国是法家独尊,而少有人注意其他诸子学派对秦国的影响。若跳出这一思维定式,明白秦国政治是求霸之政,一切便宜从事,霸业之成是因为“驳”,我们对秦政的分析视野就要开阔得多。只要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活跃于秦国政治舞台上的并不局限于哪一家、哪一派、哪一个诸侯国的人,只要有能力并愿效力于秦者均可一显身手,大量的六国士人投身于秦就是明证。若从学术渊源上看,这些人有的是纵横家,有的是法家,有的是兵家,也有的是儒家,有的是农家,有的是墨家,无论何门何派,只要有一技之长而不是只能言谈游说、徒乱人耳目者,都能得到任用。其上者可以平步青云,由布衣而卿相,人们常说的客卿都属于这一类;其下者,则效力于各个技能部门,当一般官吏。客卿为相,人们所熟知,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毋须赘述。对六国士人出任秦国一般官吏的事实则无人提及,需稍加提示。


前贤已经指出,商鞅变法以后,墨家传人大量涌入秦国,墨者集团主要集中于秦国,对此,上节已经叙述。至于其余诸派,如农家、兵家等,虽无直接的明确记载,但还是有间接证据的,就以出土秦律内容所涉及的各个生产领域而论,有农业,有手工业,有商业,各项规定极具专业技术指标,其制定者显然是行家里手,既懂专业技术,又有相应的文化水准,应为各相关学派的传人所为。又如《商君书》中的《兵法》《境内》等篇,也都是出自入秦的东方兵家传人之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东方士人在秦的活动情况。正因为入秦的士人太多,对他们的任用影响了原有官僚的既得利益,在秦昭王后期一度出现了权臣排斥游士入秦的事情,如范雎随王稽入秦就遭到穰侯盘查,颇费了一番周折才见到昭王。不过随着穰侯的失势,权臣阻止士人入秦就不复存在了。正是在这一传统下,吕不韦入秦为相之后,才能顺利地招来六国士人,能仕者仕之,不宜仕者就使之编书,兹有《吕氏春秋》一书的问世。《史记·吕不韦列传》谓当时有春申君、平原君、孟尝君、信陵君“皆下士喜宾客以相倾。吕不韦以秦之强,羞不如,亦招致士,厚遇之,至食客三千人。是时诸侯多辩士,如荀卿之徒,著书布天下。吕不韦乃使其客人人著所闻,集论以为八览、六论、十二纪,二十余万言。以为备天地万物古今之事,号曰《吕氏春秋》”。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三点:一是吕不韦招士的原因是“以秦之强,羞不如”四公子养士之众,四公子养士的目的是“相倾”。这里的“相倾”不是四公子之间或者四国之间“相倾”,而是指四公子养士的目的在内部权力倾轧中扩大个人权势,并不是为了强大自己的国家,或者说增强国力不过是次要目的而已。而吕不韦是“以秦之强,羞不如”才养士的,养士的目的是强秦。其二是自商鞅变法以后,在六国权贵心目中,秦有“虎狼之国”的恶名,六国士人自然也有类似看法,所以吕不韦招士的消息传出,很快有三千之众归附门下,其原因固然与吕不韦的“厚遇”有关,但与秦国用人“驳”的传统也不无关系。荀子就是在吕不韦相秦之前到秦国考察的,同行的弟子不在少数,有的随荀子返回东方各国继续游学生涯,有的则留在了秦国,李斯之入秦不过是步其同门的后尘而已。其三是《吕氏春秋》以“杂”见长,是杂家的代表,对诸子百家,杂存杂用,兼收并蓄而整齐之,服务于即将到来的统一帝国,正是秦自商鞅变法以来“驳而霸”的传统的发展,可以说是在向荀子所说的“粹而王”的方向迈进。


荀子谓秦国之强是“驳而霸”,但若就施政的意图来说则是“霸而驳”,即为了求得霸业才有一系列的“驳”的施政纲领。秦孝公求贤令谓:“宾客群臣有能出奇计强秦者,吾且尊官,与之分土。”[4]只要有奇计强秦,一切手段都可以。当时的秦廷,“宾客群臣”定然是七嘴八舌,各逞其学,商鞅先说以“王道”,后说以“帝道”,最后以“霸道”说动孝公而变法,使秦由弱变强而成为七雄之首。《商君书·更法》《史记·秦本纪》所记商鞅与甘龙、杜挚等人对变法与否的争论,只是“宾客群臣”讨论的缩影而已。最后,商鞅的“霸道”被付诸实施,那些持反对态度的“宾客群臣”依然仕于秦廷。


回顾秦国历史,为强而“驳”,因“驳”而强,并不始自秦孝公,孝公的列祖列宗早就如此做了。众所周知,秦人立国之初,就极向慕周朝文明,打败西戎、被列为诸侯伊始,就“与诸侯通使聘享之礼”。拥有周故地之后,极力吸取周人的礼乐法度。文公东迁汧渭之会不久,就“民多化者”。以何化民?所化何民?答案显而易见,是以周人的礼乐法度化去所征服的戎人的落后习俗。随后,“收周余民尽有之”,锐意东进,在扩大领土的同时,对东方的《诗》《书》《礼》《乐》是兼收并蓄。秦穆公就以此为豪并成为名列五霸的资本的一部分。穆公就曾向戎人由余以夸耀的口吻说:“中国以诗书礼乐为政”,在听了由余的一番见解之后,千方百计把由余留在了秦国以弱西戎,而穆公的用人也是不分国别和族属的。这些,已见前述。


[1]王先谦:《荀子集解·议兵》,《新编诸子集成》本,中华书局,1988年,第273页。


[2]《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第3261页。


[3]《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第2230页。对“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的理解,一般认为是把“事末利”和“怠而贫者”两类人均没为官奴隶,此说不合史实,这儿的收孥对象是“贫”,“贫”的原因是“事末利”和“怠”,即等立连词“及”所联系的是致“贫”的两个原因。详见拙文:《“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试析》,《徐州师院学报》1983年3期。


[4]《史记》卷五《秦本纪》,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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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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