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全:《唐律》司法责任制刍议及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32 次 更新时间:2016-06-28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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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全  

古代中国,早在秦代就已实行司法责任制,及至唐代,司法责任制趋于成熟。《唐律》详细地对司法官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构建了完善的司法责任制度体系,为防范司法官不公正裁判案件提供了兜底的追责制度保障。《唐律》所构建的缜密完善的司法官责任制,一直成为唐代以后历朝司法责任制的蓝本,至今仍有知往鉴今的重要意义。

有权必有责。只有权责一致,司法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保障防线的积极作用。《唐律》对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责任追究,作了层次分明的构建。它首先强调司法官必须依律文定罪,不得援引比附;如果以致罪有出入的,以故失论。“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即是说,当事人本来没有罪,如果司法官故意虚构事实,或有法不依,或为私情而导致当事人有罪的,司法官应负全责。可见,司法官徇私枉法裁判,须要对其追究全部责任。这就确立了司法官主观故意枉法裁判须追全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

在强调对司法官故意枉法裁判追全责的同时,《唐律》又对司法官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追究作了细化,并分别对不同层次的责任追究作出了泾渭分明的规定。“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加之”。概言之,当事人本来犯轻罪,司法官故意判为重罪,应将所处重罪扣除应处轻罪之后的余罪科罚司法官。流徒以上的罪,因对人身侵害较大,就要科司法官以枉入的全罪。显然,这是对司法官故意畸重裁判严厉的责任追究。

对于司法官故意畸轻裁判,《唐律》同样作了责任追究规定。“诸断罪应决配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以本罪减故失一等;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如此对司法官畸轻裁判作出细致的责任追究规定,显然是为了防止司法官从畸重裁判走向畸轻裁判的极端。畸重畸轻两者之间相得益彰的责任追究体系,能够有效防止司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权力的滥用,从而为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提供了责任的制度保障。

此外,《唐律》还对司法官过失误判的情形也作了责任追究规定。“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不难看出,司法官即使过失误判,也不能推卸责任,只是减轻论处而已。这就堵住了司法官以无意过失论推卸责任的制度漏洞,为司法官尽量减少误判而构建了一种倒逼机制,显然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司法公正。

西方有法谚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还要强调正义的时效性。鉴于过于严密的责任追究体系可能引起司法官的畏葸,并有可能“久拖不决”而影响司法效率,《唐律》又对案件的审结期限作了具体规定。“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辨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句,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同时还规定禁囚五日一虑,二十日一讯;在京城羁押的囚犯,本司录其所犯案情与囚禁月日以申报刑部。如此严格的审判时限规定,无疑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综上所述,《唐律》对司法责任制的规定是完整和严密的,不但有效维护司法权威,促进了司法公正,也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以致《唐律》构建的司法责任制体系在唐代以后自清代以绛长达近千年时间内,成为各朝制定司法责任制的蓝本。即使到了今天,《唐律》关于司法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仍有诸多值得借鉴的有益启示。

启示一:司法责任制的构建,须以依法审判为总原则。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前提是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判案件。没有法官的依法裁判,公正司法只能是一纸空文。《唐律》强调司法官必须依照律文定罪,违背这一原则,将被追究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司法责任制作了总原则的顶层制度设计,为法官划出了不得违背法律裁判案件的责任“红线”。当前,我们在司法改革中着眼于构建法官终身司法责任制,也应坚持依法审判这一总原则。凡法官没有依法审判的,不论有什么样的理由,均不得在责任追究方面享有豁免权。这是法官依法正确履职的兜底制度,必须始终不渝地坚守。

启示二:司法责任制的构建,须以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为基础。法官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官责任的追究,案件质量的认定标准是追究法官是否违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如果不以一定质量标准的认定来确定是否需要对法官进行追责,那么,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构建就会形同虚设。《唐律》对司法官责任的追究,以案件质量为核心,分别从徇私枉法裁判、畸重畸轻裁判以及“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等方面,构建了一整套严密完整的责任追究标准,杜绝了司法责任追究的模糊空间,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地生根扫除了障碍,无疑具有极强的实践操作性。在当前的司法责任制构建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法官违法审判的七种情形,同时对八种不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无论是故意违法审判,还是因认知原因或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而导致的案件质量问题,都设计了具体的标准,这就为依法追究法官司法责任可供实践操作奠定了基础。这与《唐律》中分门别类追究司法责任的精神一脉相承。

启示三:司法责任制的构建,须以有区别的责任承担形式为保障。毋庸置疑,没有有效的责任承担形式,再严格的司法责任制也只能是“纸糊的老虎”,中看不中用。《唐律》对司法官责任承担的形式,按故意徇私枉法裁判、畸重裁判、畸轻裁判和过失裁判等四种情形,对司法官的责任分别予以不同形式的追究,极具操作性,从而使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因有明确的承担形式而能够落到实处。当前,司法改革正深入推进,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构建是重中之重,其中法官司法责任的承担形式又是焦点,必须予以明确。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形式,法官司法责任的追究完全有可能陷入“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尴尬境地。《唐律》关于司法官责任承担形式的具体规定,显然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唐律》关于司法责任制的构建十分严谨周详,对维系当时的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权的规范行使起到了积极作用。有道是,知往鉴今,对于今天正在改革中重塑的司法责任制而言,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坚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让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责任制的构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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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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