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从“科学立法”到“科学执法”“科学司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34 次 更新时间:2023-01-07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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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 (进入专栏)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第七部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明确提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政策要求,旨在进一步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很显然,“科学立法”是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科学立法”的立法理念最早见于党的十七大报告,与“科学发展观”指导思想中的“科学精神”相契合,符合立法工作的基本特点。立法工作要遵循“科学立法”原则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的总结。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就提出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随后在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一次性通过了七部法律,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立法工作的基本需求。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立法工作的步伐不断加快,各个领域的立法都得到了有力推进,立法工作的法制格局逐渐形成。但值得注意的是,“有法总比没法好”“立法宜粗不宜细”这样的立法理念在改革开放初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立法工作有了一定规模之后,就必须要认真考虑如何在制度上有效解决立法之间法法衔接和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问题。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就是为了解决立法活动本身的秩序问题,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制度功能上集中表现为通过法律约束的方式来保证法律自身的科学性。此外,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政策要求旨在通过体系化的思路来解决立法之间的冲突问题。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并不意味着立法工作当然就具有了“科学性”,只是为保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供了规范平台和制度基础。到党的十八大,“科学立法”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相并列,成为新时代法治建设必须遵循的“新十六字方针”。

很显然,“科学立法”对立法工作的要求与“有法可依”相比,对于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价值要求。在“科学立法”的理念指导下,立法工作不仅要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同法律法规在形式和内容上要自成体系,还要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此外,立法工作还必须与改革开放的实践要求相适应,一个脱离实际要求的立法是很难具有科学性的。因此,“科学性”是对立法工作规范功能和社会作用提出的两个方面的一般性要求,不只是对立法工作适用,对于法治工作的其他环节,同样也需要“讲科学”。虽然说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新十六字方针”中对执法提出的是“严格”要求,对司法提出的是“公正”要求,从法治工作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一般要求来看,执法和司法首先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执法”“科学司法”应当是执法和司法工作的首要原则。

法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是关注对立法工作的科学性要求,对于执法司法工作没有把“科学精神”作为首要的活动原则,这就引发了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科学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事实上,“严格执法”并不会自动符合“科学性”要求,缺乏科学精神的“严格执法”有可能会在实践中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所以,执法工作一味地强调“严格”,不一定能产生令人所期待的满意的执法效果。同样道理,“公正司法”中的“公正”如果缺乏科学精神的指导,那么,“公正”可能会受到过分的主观因素的干扰,继而对司法工作形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阻碍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

因此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关键的一项任务就是要把科学精神渗透到法治工作的所有环节和领域,既要坚持“科学立法”,也要倡导“科学执法”“科学司法”,才能真正构建起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本质要求的全面依法治国新格局,科学和有效地发挥法治价值在治国理政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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