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技术迅速发展,依托网络平台开展交易的平台经济迅速崛起,各种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这对国家现有税收体系带来了挑战。OECD、欧盟和几个主要国家,从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两个层面出台和实施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值得借鉴。
平台经济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
(一)税收政策方面
这里着重介绍下OECD的数字税制工作进展。
OECD近几年就如何对数字经济征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从2013年其发起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的15项计划(其中第一项行动计划就是解决数字经济下的税收挑战问题)开始,先后发布了多项研究报告、政策简报,2019年提出三份提案,勾画出支柱一、支柱二蓝图。
其中,支柱一提出对面向消费者的大型数字企业(将从全球合并收入为200亿欧元的企业开始实施),按新实际联系规则和统一方法征收数字税。新实际联系规则指当一个企业与市场国有持续且重大联系时,市场国对该企业有征税权,而不考虑其是否在市场国有实际场所。“统一方法”则提出将利润划分为三类,金额A为根据新征税权而分配给市场国的剩余利润,金额B为通过市场营销和分销等常规活动取得的固定回报,金额C为超出或不属于金额B规定范围的活动所创造的额外利润;并通过一定分配机制分配给市场国。
支柱二旨在减少跨国公司利用实行低税率优惠的税收管辖区展开的税收竞争。为此,针对年收入7.5亿欧元及以上的跨国公司,引入15%的最低有效税率, 并按该公司在各税收辖区的有效税率衡量。全球反税基侵蚀提案(GLOBE提案)提出了四个规则,即计入所得规则、转换规则、对外支付款项征税不足规则、应予征税规则(具体内容参见子课题稿)。
目前双支柱方案已获包容性框架中130个国家和地区的支持。最终方案的具体细节仍有待公布,法律文本仍有待撰写,预计其要最终生效还需要一些法律程序。
目前,法国、英国、马来西亚、以色列等国已单边实行数字服务税,欧盟也曾出台数字服务税临时方案,其中均采用了按“虚拟常设机构”征税的理念,只是在征税业务范围和征税对象收入门槛上不同。但是,如果经合组织主导的双支柱方案最终通过实行,这些单边数字服务税和方案预计会取消。故这里不再赘述。
(二)税收征管方面
1.OECD针对税收征管的研究和建议
2019年3月,OECD发布过一份报告《共享经济和零工经济:对平台销售者的有效税收》,对未来如何完善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一些建议。
报告指出,平台经济的以下特征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纳税人对其作为平台销售者的纳税义务可能并不够清楚;一些交易活动可能全新或未曾纳入征税范围;经平台取得的收入可能是零散的。因此,建立有效征管机制非常必要。有四种改善税收征管的措施可供参考,即税法知识的普及宣传、简化立法、代扣代缴机制、识别平台销售商身份。其中税法普及宣传方面,可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宣传,可由税务机关直接参与(如澳大利亚税务局会通知共享司机注册为GST纳税人),可通过媒体推广,可与各种贸易机构或行业组织合作。简化立法方面,例如英国对特定交易的收入直接规定免征额。代扣代缴方面,例如意大利税务局要求参与线上支付的中介机构代扣代缴个税等。识别平台销售者身份方面,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数据(但会涉及是否与数据保护法规冲突的问题),可与平台运营商签订自愿信息共享协议,也可以法律授权其通过平台获取数据。法律授权方式中,需注意,对国外平台运营商,需要考虑税收情报交换要求,或在法律中规定平台向税务机关汇报平台上的销售者相关税收信息。最后,经OECD税收论坛成员国讨论后,OECD提出三条建议:建立一套可能的行为准则;继续关注不合规的证据收集;发展标准报告立法模式。
2.澳大利亚的实践
澳大利亚针对几种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活动税收征管分别出台了一些规定。
例如,共享乘车类活动,规定司机需在提供第一单载客服务前注册GST,注册成GST纳税人后,将澳大利亚商业代码(ABN)提供给第三方平台,由其代司机开具税务发票;规定纳税人需每月/每季填报商业活动报告;司机需就提供载客服务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和GST等。
对于整租或分租房产类共享平台,澳大利亚规定,不考虑注册平台的用户身份,房产所有人均需将租金收入纳入所得税申报;与出租相关的费用和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及佣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个人通过数字平台整租或分租自住房所得租金收入不需缴纳GST,但经营商业住所租赁的企业所得租金收入需缴纳GST;纳税人需保存平台开具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课税依据资料。
对共享资产类平台,规定经营共享资产的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需申请ABN注册GST,并就其资产共享中的经营活动收入申报GST,纳税人需保留平台开具的收入证明和税前扣除的支出发票。
另外,在平台经济与数据互联方面,澳大利亚通过三种渠道获取自然人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即要求平台运营商上报平台上销售者的收入等相关数据;通过雇主、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等收集信息;通过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及国际税收协定合作伙伴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在所有数据互联行动中,澳大利亚税务局与数据提供者合作确保仅将与税收具有相关性的信息披露给税务局。
3.美国相关实践
美国税务局(IRS)鼓励参与平台经济活动的纳税人清晰了解其纳税义务,并通过官网宣传、持续提醒等方式协助纳税人了解。在税务申报和合规方面,IRS提醒纳税人,其通过平台获得的全部收入,无论是货币或非货币形式,都需要就取得的收入总额向IRS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将自用部分与平台经济服务部分费用清晰划分,仅对平台经济相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在信息收集方面,美国规定,某个平台上年交易额和交易数量超过一定门槛值时,平台运营商有填报1099-K表格交给IRS的责任。此外,美国还规定了平台对通过其参与商品和服务提供个人的个税代扣代缴和预缴义务。
对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启示
对于仍在快速发展的平台经济,未来一方面需要像应对数字经济发展对税收的挑战一样,逐步完善对其相关的税收治理,将其视为一种新业态,针对不同类型平台经济中的税收治理问题,完善相应的税收政策和治理框架。在征管方面,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和国内先行先试地区的一些做法,创造性地建立“政府+平台”共治模式,明确平台在协助提醒纳税人注册登记、报送纳税人及相关税务信息方面的义务,更多地运用大数据、区块链技术,完善平台经济相关税收征管。积极参与经合组织协调下的数字经济相关国际税制改革。
另一方面,对于平台经济这种新业态,仍需要持有包容审慎的管理态度,在完善其税收治理的同时,使其税负适度、能继续保有成长动力,以及协助税务部门完善对平台参与方的税收治理的积极性。
此外,在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中,可能还会涉及地方的税收分配问题,需要相关方面协商。如果虚拟常设机构原则在国内适用起来过于复杂,则可能需要考虑更简易的方式,如转移支付方式等。
作者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全国工商联基础设施商会
来源:《中国发展观察》杂志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