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刑法不是治理社会问题的万能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5 次 更新时间:2022-02-24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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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  


日前,“男子偷割韭菜获利8元被判刑半年”“无业博士偷菜被刑事拘留”“小区内醉酒挪车被追究刑责”等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类轻微不法行为动辄入罪并科处刑罚,潜藏着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隐忧与危机。

刑法不是治疗社会问题的万能药。若社会治理过度依赖刑法,就会患上“刑法依赖症”。这种依赖症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社会治理中出现的非理性现象,具有高度的法治风险与社会危害。一方面,它将打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均衡结构。相较于民法,刑法应呈现威严的面孔,但随着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刑法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将大打折扣,刑法的严肃性、严厉性受到侵蚀。另一方面,社会治理过度依赖刑法必然导致大量轻微不法行为入刑,犯罪圈不断扩张,刑事司法过度犯罪化。其最致命的后果是削弱了犯罪行为的非难性与可谴责性,消解了刑法的社会认同,使得公众对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信心逐渐衰退。

现代刑事法治逻辑要求社会治理既要主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刑法该出手时要果断出手,充分发挥法益保护机能,但也要克服“刑法依赖症”,坚守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及最后手段性,保持应有的谦抑与审慎,避免把社会问题依法治理简单理解为依刑法治理。

那么,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应当如何克服“刑法依赖症”?

首先,在价值理念层面,维护刑法保障自由权利之根基。基于社会契约论,法治国家权力(刑罚权)合法性的全部基础在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因此,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要求刑罚权的行使应被限定在法律最小必要限度内,滥用刑罚会动摇刑法的根基和信仰。刑法若要继续保持它是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地位,就必须寻根固本,成为公民赖以保护自身自由权利的盾牌,而不是悬在公民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其次,在刑事立法层面,对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应理性反思。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虽然不是最有效的社会治理手段,但刑事立法却是最为便捷的手段,因为较之于其他复杂的社会治理措施,将某种行为入罪或者修改提升其法定刑,无疑相对容易。然而,刑法虽然是防范和治理社会风险的利器,但并不是遏制危险的良药,更不能成为公众情绪的“晴雨表”。我国刑事立法应秉承理性主义并恪守核心刑法的边界,理性反思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以防止不断扩大的刑法处罚范围最终消损刑法自身的权威性。

再者,在治理模式层面,坚持民刑共治的社会治理模式。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社会治理模式普遍受到青睐。刑事治理虽简单高效,但却容易损害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特别是轻罪入刑后引发或激化的新的社会矛盾导致社会治理成本增加、难度增大。案件数量高居榜首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就是例证,许多人因这种轻罪而留下犯罪前科,不但失业且难以再就业,或因失业心情低落、或因失业积累下对社会的怨恨而再次犯罪。如果刑事治理惩处了一种犯罪却又引发另一种犯罪,这样的治理既得不偿失又于事无补。法治社会的构建在于保持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过多运用刑罚权不仅侵蚀了私权利的空间,而且导致社会治理结构失衡。因此,只有民先刑后、民进刑退,方能形成轻重有序、责任有别的民刑共治体系,实现从倚重刑法转向私法自治的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最后,在司法实践层面,恪守形式入罪与实质出罪的路径。刑事司法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既要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更要依赖司法者的经验、智慧与良知。对于司法者而言,应仔细体会每一个案件背后的良知所在,尊重并正视人性的弱点,坚守正义,在司法实践中遵循“入罪合法,出罪合理”的原则,对刑法规范予以实质解释,避免“无罪之罚”现象的出现,推动司法朝着良善的方向运行。现代法治国家并非对所有不法行为均施以刑罚,能够使用其他手段也能达到保护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因此,有必要通过形式入罪和实质出罪,构建形式上“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通道,从而充分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刑法不仅仅限制自由,它还创造自由。”刑法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必须清晰界定合理边界,否则刑法就失去了意义和适用的空间。刑法不是治疗社会问题的万能药,社会治理“刑法依赖症”有损刑法的正义与威信,作为“必要的恶”和“最后的手段”的刑法,不应成为阻碍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挡箭牌。


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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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2022年2月18日,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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