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法中出现50次的“社会主义”一词并非内容空洞的修饰语,而是具有特定价值意涵的原则规范。基于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社会主义”作为我国宪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地位,应在学理上予以明确。对其规范内涵的建构,可以在理论论证层面引入“共同富裕”观。以促进有尊严的人类生活为目标的“社会平衡”理念是现代各国宪法的社会国、社会主义等原则的稳定内核,而“共同富裕”是其中国表达。“共同富裕”理念的“富裕”和“共同”两个侧面在我国现行宪法中都有表达,历次宪法修改也体现了侧重上的微调。以社会平衡、共同富裕为要义的社会主义原则,对于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价值贯彻和规范诫命的意义,对“民主”“市场经济”“法治”等都有实质性限定,对包括民法、社会法、税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有系统性调整的要求。但是应注意,“共同富裕”的规范展开,必须与宪法同样保护的自由、人权、民主、市场等价值相协调。
关键词:宪法基本原则;社会平衡;社会国;社会法;市场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这是在中国语境下理解宪法问题、解释宪法的基本前提。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1条的“社会主义国家”条款是“解析新中国成立以及立宪合法性的根基所在,是现行宪法的灵魂条款,也是解开现行宪法价值体系和规范内涵的命门”。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中,“社会主义”一词共出现50次,被用来修饰“国家”“制度”“道路”“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现代化强国”“核心价值观”等名词。从法学作为规范科学的立场出发,修饰语也应具有规范内涵,不能认为“社会主义”是内容空洞甚至无意义的意识形态宣示。法教义学是围绕一国现行有效实在法的一般性权威原理,因此,对明定于《宪法》文本的“社会主义”规范的有效学理建构,是本土化的宪法教义学必须完成的课题。“社会主义”究竟有怎样的规范性质和规范内涵,以及其对被修饰的名词有着怎样的规范性限定,有待法学的解释与建构。“社会主义”是宪法中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意识形态性的概念。相应的宪法解释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理论论证,也就是通过探究其背后的价值观或者政治理论来确定其含义,并转化为法律的规范性表达。同时,法解释中的理论论证又不能是任意性的政治判断,而必须是基于《宪法》文本的、内在于宪法的价值观或者政治理论。“社会主义”的内涵丰富复杂而又变动不居。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起草和实施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逐步发展完善了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共同富裕”观。“共同富裕”观的不同侧面,在《宪法》文本中均有所表达,可以作为建构“社会主义”规范内涵的理论资源。本文尝试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探讨“社会主义”在我国宪法中的规范地位,以及作为其本质要求的“共同富裕”的规范意涵,初步尝试构建关于“社会主义”的宪法教义学。
一、“社会主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社会主义”并非内容空洞的修饰语
我国宪法学界当下关于“社会主义”的解释,通常以《宪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中心,从“根本属性”的角度界定该语词的内涵。例如,马工程《宪法学》教材所代表的通说认为,根据《宪法》第1条的规定,“社会主义”构成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有学者认为,《宪法》“序言”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国家目标“设定了价值目标”,而《宪法》“总纲”第1条对“国家制度进行了性质上的规定”,“二者共同描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理想与政治制度的基本面貌,构成了现行宪法中的根本法”。有学者在关于《宪法》第5条第1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第15条第1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研究中,也对“社会主义”提出了近似的解释方案。“《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主要宣示国家制度的性质、国家价值观以及国家发展方向”。然而,将“社会主义”作为根本属性、根本法抑或国家性质,都还只是在价值论维度上表达社会主义之于宪法的高度重要性,或者说根本性,“社会主义”似乎还是含义不明的修饰语。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制度“由四项最为主要的根本制度构成:1.作为根本保证的党的领导;2.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4.以精神文明建设为核心内容的文化体制。这四项根本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核心要件,集中体现了国体条款中所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难看出,这些论述还是在说明“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非“社会主义”自身,其重点仍是阐述“制度”是什么,而不是“社会主义”概念自身的规范要求是什么。在此意义上,这种论述仍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仍然是法价值论层面甚至意识形态宣示层面的内容。用“社会主义”修饰“国家”“制度”“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实际上表征着一种法伦理学意义上的“合目的性”,也就是“国家”“制度”“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等应当有特定的正义性追求。而法教义学必须对此正义性要求的内容进行规范性建构,针对此政治性的意识形态修饰语提出规范性主张。韩大元教授指出:“(社会主义)核心理念是实现社会正义、公平与平等”,已经触及了“社会主义”的法伦理内涵。但是,“社会主义”的规范性质和规范要求仍需进一步阐释。
(二)“社会主义”的宪法基本原则地位
将“社会主义”作为法规范看待,首先需要明确其规范性质。法律规范根据自身特征与适用方式的不同,可被区分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其中,法律规则是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构成,以调整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而法律原则是指法律规范中能够作为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是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与适用的依据与准则。以“原则—规则”二分的一般法理论考察,可以认定,“社会主义”是作为原则性规范存在的。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50处“社会主义”表述,集中分布于《宪法》“序言”与第一章“总纲”,主要涉及国家历史、发展目标、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与基本国策等内容。从文义上看,这些规定均无法被解释为法律规则意义上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的“确定性命令”,而是一种“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的“最佳化命令”,即属于法律原则的范畴。进一步考察,“社会主义”还应被看作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一点是现有的关于我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学界通说所未能明确的。不同于将“原则”看作是与“规则”对应的最佳化命令,“基本原则”是以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和重要性来界定的,也就是“表达了法律体系的内在价值,构成了法律秩序内在统一性与评价一贯性的基础”的理念、目标、方针、价值。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承袭了欧陆法典化特别是苏联、东欧的做法,往往在立法时直接就基本原则作出规定。这不同于将法律原则视为超越实定法的“一般法律思想”或者“法律理念”的观念,而是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一些对于立法、司法和守法都具有指导方针意义的“实定的法律原则”。李龙教授指出:“宪法原则不仅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并对整个宪法规则起指导作用,而且由于宪法是国家的立法基础,它亦对其他部门法起指导作用。如我国《宪法》第2条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人民主权原则,不仅贯穿和体现在整个宪法规范之中,而且成为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李龙教授的观点就是此种基本原则观的典型表达。从“贯通性价值理念”的标准来看,“社会主义”应当被作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然而,自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以来,我国学界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直至九原则说均未将社会主义原则纳入宪法基本原则的范围。这种认识的根源可能仍在于只从“根本属性”“国家性质”等价值论或者意识形态的角度去认识,而未展开规范论层面的教义学作业,从而使得社会主义条款一直孤悬于整个宪法规范的体系之外。我们可以从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的角度,对“社会主义”的宪法基本原则地位作出论证。我国宪法上的社会主义规范群的核心条款是《宪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从文义角度看,《宪法》第1条明确了我国国家建构的社会主义性质,揭示了现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明确了我国宪法最根本的价值与精神。从体系位置来看,将“社会主义”置于《宪法》的第一个条文,其价值宣示的意味至为明显。此外,考察《宪法》第一章的“总纲”条款,不难发现“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国家目标”的三层次体系结构。从“总纲”第6条开始的内容,是对国家的基本制度以及国家目标的规定。而第1-5条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单元,是在总体上对我国的国家价值观、基本理念作出实定法确认。大致可以梳理出以下的对应关系:第1条——社会主义原则;第2条——人民主权原则;第3条——民主集中制原则;第4条——民族平等原则;第5条——法治原则(此外,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价值观纳入《宪法》。在笔者看来,加上“人权原则”,我国《宪法》呈现出“六原则”结构,共同决定了我国《宪法》的基本面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赋予“社会主义”以基本原则的属性并非现行《宪法》的独特决断,而是1954年《宪法》以来的惯常做法。毛泽东同志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曾总结道:“我们的宪法草案,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国现在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我国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经验,吸取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制定的”,在此意义上,将社会主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历史的延续性。综合上述的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以《宪法》第1条为规范基础的“社会主义”应当具备宪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地位。
(三)“社会主义”规范群的体系
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相关规范,并非全然同质性的存在。《宪法》第1条确立了“社会主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其他的社会主义规范,根据其规范依据的不同和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差异,可以被概括为“制度”和“国家目标”两种类型。1.作为宪法基本制度的各项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原则作为调整宪法所辐射的所有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其实现有赖于针对不同领域的不同制度性保障。在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首先明确了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在此基础上,《宪法》第2条第2款进一步确立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而统领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宪法》第6条、第7条、第11条等条款则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此外,《宪法》第5条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第14条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也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基础。以上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制度化。2.作为宪法基本国策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在我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原则的实现方式除了建构制度外,还包括设定国家目标。所谓“国家目标”,是指“对国家课以持续地重视或实现特定任务及目标的义务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宪法规范”。现行《宪法》的总纲中,有关社会主义的国家目标规范主要集中于文化领域,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核心,具体包括《宪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22条规定的“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3条规定的“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以及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但同时应该注意到,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目标更为集中的规定是《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从该自然段中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到“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对国家目标的集中表述,包括了“五大文明”所涵盖的所有领域。
综合以上三方面,我国宪法建构了包括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与基本国策在内的完整的社会主义规范体系(详见表1)。在该体系中,社会主义原则是根基与核心,各项社会主义制度则是骨架与支柱,而国家目标规范则是特定时期的具体方针与目标,后两者构成社会主义原则在不同维度的规范展开。上述三层次也反映了现行宪法总纲“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国家目标”的规范结构。具体而言,我国《宪法》第1条至第5条大体规定了宪法基本原则;第6条至第18条则规定了国家基本制度;而第19条之后则是关于基本国策的规定。它们有序建构并巩固了我国的基本性质,进而实现了在宪法规范中的国家建构。建基于《宪法》“总纲”的规范结构,社会主义原则应当被确立为我国《宪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相应地,我们也应当从基本原则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与建构。
表1 “社会主义”规范群体系(不含《宪法》“序言”内容)
二、社会平衡、社会国与社会主义原则
从人类宪法史和比较法的角度,梳理社会主义原则被纳入宪法的过程及其不同规范表达方式,可以发现:“社会平衡”理念构成了社会主义原则的内核。从现代宪法的发生史来看,早在1918年《苏俄宪法》首次引入社会主义原则时,社会平衡理念便已是其核心内涵。《苏俄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原则又直接影响了被视为现代宪法开端的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至今,“社会平衡”仍然是《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社会国原则”的核心理念。
(一)社会平衡理念的历史基础
社会主义原则是现代宪法的产物,该原则入宪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过渡的标志之一。在社会主义原则入宪之前,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近代宪法建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制,强调对公民平等、自由与财产安全的一体保障,其主要功能在于防御国家的侵害。在“夜警国家”理念下,近代宪法在政治上主张国家的最小干预,在经济上主张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然而,该理念并未充分虑及不同主体实现自由的能力与条件的差异性,致使宪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可能演变为只是保障社会中的强者依据法律取得资产的自由,最终的结果难免导致社会分配的不均以及阶级的对立。对于工人等普通民众来说,此种宪法保障不过“意味着保障失业的自由、饿死的自由、平均寿命的低下。吃不上饭的人在现实中不可能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随着19世纪下半叶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开启,人类进入电气时代,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垄断资本主义出现,致使此种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阶级矛盾亦进一步激化,最终引发了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这一历史进程在施泰因(L. v. Stein)与马克思(Karl Marx)的社会学说中被清晰地展示出来。为了解决这一人类的历史性难题,他们分别提出了社会国学说与社会主义学说,其共同点在于强调通过一个能在社会经济方面适度干预、保障充分和分配适当的国家,防止社会不公,实现社会平衡,从而确保实质的个人自由和法律平等。
(二)社会平衡理念作为社会主义原则的原初内涵
受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1917年爆发的十月革命催生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俄”与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社会主义革命对欧洲产生了巨大冲击,并对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产生了直接影响。这两部开创性的宪法相继确立了以社会为本位的宪法原则,开启了通过国家干预以实现社会平衡的先河。其中,《苏俄宪法》第一编明确规定了“劳动人民和被剥削人民权利宣言”,要求“消灭任何人剥削人的现象,完全消除把社会划分为各阶级的现象”。《魏玛宪法》相对温和,但在很多方面也都体现了追求社会平衡的社会主义理念,尤其是它在第151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以确保每个人过着真正人的生活为目的,必须适用正义的原则。每个人经济上的自由在此界限内受到保障”。社会平衡的理念,在《苏俄宪法》和《魏玛宪法》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其一,对社会经济强者的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限制。其中,《苏俄宪法》通过彻底废除私有制、大规模推动国有化、建立全国义务劳动制,试图根本性地消除人剥削人的制度,最终达成社会公平的目标。与之相对,《魏玛宪法》则通过第153条第3款“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以及第156条第1款“国家根据法律,准用有关公用征收的规定,可以给予补偿将适合社会化的私有经济企业变成公有”的规定,确立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公有化制度,改变了近代宪法所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经济活动中的强者对弱者的支配性,加强了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其二,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的保障。例如,《苏俄宪法》在第17、18、20条中突出规定受教育权、劳动权与平等权。《魏玛宪法》则在第二篇第二章“共同生活”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社会权清单,如第119条规定对“婚姻、家庭、妇女”的特别保障;第12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第146条规定“国立学校免费”以保障受教育权;第155条规定每个人获得健康住宅与生活空间的权利等等。根据宪法规定,社会权的主体被严格限制为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如工人、农民、中小企业主、妇女、失业者、残疾人等,其目标在于为这些人提供平衡性的措施,使其在社会竞争中不至于无立足的基础,从而增加其自我发展的机会。“《苏俄宪法》和《魏玛宪法》共同建立了社会权体系与哲学,使之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础性概念”,成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界碑。
(三)社会国原则中的社会平衡理念
二战后,随着殖民地独立浪潮与东欧社会主义阵营的形成,出现了一个社会主义观念入宪的高潮。甚至在部分传统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其宪法也开始纳入了相关规定。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仍是德国宪法。由于二战给德国经济和社会造成重创,并遗留下数量庞大的战争受害者,经济崩溃、民生凋敝,扶助社会弱者、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就成为战后初期德国的重要任务。为此,1949年通过的《德国基本法》虽没有继承《魏玛宪法》对于社会权的清单式列举,却将“社会国”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联邦德国是一个民主的和社会的联邦国家。”在第28条第1款中再次强调:“各州的宪法制度必须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共和、民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原则。”社会国与共和国、民主国、法治国、联邦国一并成为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德国基本法》写入社会国,是资产阶级自由派与社会民主党人妥协的结果:一方面按照自由派的主张,在基本权利章中没有像魏玛宪法那样列举人民的社会权,而只规定了传统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则按社会民主党人的主张,在国家的基本原则中写入“社会国家原则”。主张传统自由主义的基督教民主联盟(CDU)和主张社会主义的社会民主党(SPD)在是否实行积极的社会政策上无法达成一致,遂有宪法中社会国的妥协表达方式。如果仅从文字的表达来看,社会国原则在《德国基本法》文本中并不具有显著地位,内容亦不够明确。明显属于落实社会国原则条款的内容,仅有第6条第4款规定的保护与照顾母亲请求权,以及第14条规定的财产的社会义务。但从体系解释而言,该原则享有不得修改的宪法基本原则的突出地位。社会国原则产生的历史则表明,该原则具有弥补基本法中社会基本权利缺失的功能。但是需要注意,社会国的目的以及社会国原则保障的基本权利都必须通过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具体化。故而,学界往往借助《德国社会法典》(Sozialgesetzbuch)所勾勒出的社会国的典型作用来进一步具体化该原则的规范内涵。作为社会国原则法律化的象征和代表,《德国社会法典》所勾勒的社会国原则具体包括了社会形成(Sozialgestaltung)、社会安全(Sozialsicherheit)与社会正义(Sozialgerechtigkeit)三重内涵。其中,“社会形成要求国家更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和经济领域,通过持续性地经济干预和对弱势群体的扶助,来完成社会塑造的作用”;“社会安全,是指公民面临年老、疾病、残障、失业等困境时,国家必须提供积极帮助,以保障公民享有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而社会正义则“强调国家必须努力调和因权力分配、贫穷、教育程度、性别等差异所产生的对立与矛盾,并竭力谋求社会平等”。
上述三项内容的核心都是在追求和实现社会平衡。社会国原则使立法者负有义务去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立法者必须特别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为所有人提供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并努力“使有产者和无产者的法律保护水平逐渐接近”,以达到“社会平衡”。当前德国学界普遍认为,社会国原则为国家设定了两项基本义务。首先是实现和维护社会正义。这要求国家通过对分配制度的设定,使所有人都能够享有一个基本的、相互接近的生活水准。为维护此种平均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国家还必须创设制度以保证机会均等,例如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上的机会平等。其次是建立社会保障。也就是要求国家通过创制社会保障制度,使得个人在失业、贫困、疾病、年老的情况下,获得国家的帮助。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是对个人的最低生存条件的确保(Sicherung des Existenzminimums)。社会国理念作为对自由资本主义所带来的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目标是为社会中的弱者,特别是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的措施。无论是社会国原则还是社会主义原则,其目标都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实现社会平衡。尽管在具体制度上存在差异,但维护社会正义、限制经济上的强者、扶助社会弱者都是其最为坚硬的价值内核。以社会平衡为价值目标的社会国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的确立,都会带来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的系统性调整。
三、“共同富裕”作为社会平衡理念的中国表达
在现代宪法发展史中,维护社会正义、扶助社会弱者的社会平衡理念不仅构成社会主义原则的宪法原旨,而且构成该原则发展变迁中始终不变的稳定内核。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实际上也以社会平衡理念为其规范内核。立足我国的历史、文化和宪法发展,会发现社会平衡的理念有一个中国表达: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目标,亦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本质。作为一种观念,它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便已出现。1955年10月11日,毛泽东同志在七届六中全会上讲话提出:“要巩固工农联盟,我们就得领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使农民群众共同富裕起来。”同年10月19日,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座谈会上,毛泽东同志再次谈及共同富裕问题,指出“现在我们实行这么一种制度,这么一种计划,是可以一年一年走向更富更强的,一年一年可以看到更富更强些。而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然而,上述零星的观念尚未系统化,社会主义的“共富”目标便在各种社会运动中被遗忘。“穷社会主义”“穷共产主义”“宁要贫穷的社会主义,也不要富裕的资本主义”等观念大行其道。“在这种舆论的引导和影响下,人们以穷为荣(所谓‘穷光荣’),不敢言富,更不敢求富致富。”此种“以穷为荣,惧怕富裕,不敢求富,不准致富”的心态造成了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重大挫折。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从“阶级斗争”向“经济建设”的转移。在此背景下,邓小平同志否定了贫穷的社会主义观,指出“社会主义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消灭贫穷,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并在此基础上重提“共同富裕”概念,更将之理论化、体系化。在1979年11月会见外宾时,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特征是搞集体富裕”的观点。根据他的表述,“集体富裕”概念包括“富裕”和“集体”两个维度。其中,“富裕”维度将社会主义的首要目标设定在解放生产力上,以奠定集体富裕的物质基础;“集体”维度则要求社会主义实现的富裕不是少数人的,而是全体人民共享的“集体的”富裕,它不能也不应导致两极分化,甚至产生新的剥削阶级。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集体富裕”的提法逐渐被“共同富裕”所替代,而其内涵也在“富裕”与“共同”的二分中得到了更为体系化的论述:其一,关于“富裕”的维度,邓小平同志认为,共同富裕首先意味着“全民共同致富”,也就是在动态意义上,承认全体中国人民都有追求富裕的权利,鼓励人民创造财富,以提升社会生产力。不仅如此,为了更好地调动一切有利资源,我国通过经济体制改革确立市场经济、改革分配制度、引入自由竞争、扩大对外开放,并同时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从而激励、带动、帮助越来越多的地区和个人实现富裕,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其二,关于“共同”的维度,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不搞两极分化”的重要性。在他看来,从结果意义上,共同富裕意味着没有阶级差异的、全社会所有人的整体富裕。共同富裕最终应呈现为“国民的收入分配要使所有的人都得益,没有太富的人,也没有太穷的人,所以日子普遍好过”。与之相对,“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如果产生了什么新的资产阶级,那我们就真是走邪路了”,到时“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都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为了避免这一结果,一方面应当对先富起来的人通过征税等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则应鼓励他们自愿投身慈善,以帮助社会弱者与贫困地区。综合以上两方面,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的“南方谈话”中围绕社会主义本质,将共同富裕体系化地归纳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四个方面。其中,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两个方面代表“富裕”维度,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两个方面则代表“共同”维度。两者结合所形成的“共同富裕”理念,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平衡理念而言,其并不单纯强调限制经济强者、扶助社会弱者等要求,而是同时突出了实现社会平衡之物质基础的重要性,反对将社会平衡与低水平的“平均主义”挂钩,代表了一种高水平的共富观。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并作出了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均衡之间矛盾的判断,将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不平衡不均衡问题作为未来国家的工作重心。显然,对于社会平衡的追求被进一步强调,“共同富裕”的平衡、均衡的侧面受到了高度重视。在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现共同富裕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党的执政基础的重大政治问题”。党对实现共同富裕列出明确的时间表,要求在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之时,“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近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布了《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开篇重申“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而在《意见》的“总体要求部分”,强调“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更加注重向农村、基层、相对欠发达地区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所体现的仍然是社会平衡的理念。
四、共同富裕的宪法基础及其变迁
从共同富裕理念在我国的发展不难看出,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于“共同”与“富裕”二维度的关注度各有不同。总体来说,在社会生产力水平与综合国力相对落后的早期,中国语境下的共同富裕理念更为侧重“富裕”维度,突出“先富”战略,将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列为判断“社会主义”最重要的标准。与之相对,在社会生产力相对发达以后,则更为关注“共同”维度,强调“先富带后富”,防止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我们可以大体以2018年《宪法》修改为节点,梳理共同富裕理念在宪法规范上的基础及其变化。
(一)2018年前的历次修宪与共同富裕理念
自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至2004年《宪法》部分修改,现行《宪法》所呈现的共同富裕理念更为侧重于“富裕”维度的内涵。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宪法变迁中。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在吸取文革教训的基础上,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经验,通过《宪法》第6条至第18条的规定,从五个方面确立了我国经济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一,从实际出发。确认以国营经济为主导,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形式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其二,建立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其三,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社会主义发展生产的目的和途径,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其四,正确认识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统一计划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在公有制基础上,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障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其五,正确处理民主与集中、政权与企业的关系,坚持国营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和实行民主管理。”1982年《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主要突出了公有制在所有制结构上的主体地位,以及按劳分配在分配方式中的唯一地位和计划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地位。个体经济与市场调节虽受承认,却只居于补充与辅助地位。因此,仅就规范表述层面来看,1982年《宪法》在“共同富裕”理念的体现上,仍然以“共同”为侧重。不过,随着1988年《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通过,我国在所有制结构方面首先突破:在承认个体经济的基础上,于《宪法》第11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由此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范围。在此基础上,1999年通过的《宪法》第16条修正案与2004年通过的《宪法》第21条修正案分别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以及国家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基本态度进行修改,明确了它们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与作用,并将“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以更好地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而带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随着所有制结构的大幅变动,宪法在国家的资源配置方式上也做出了相应调整。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做出了“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的经典论断。1992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并据此提出修宪建议。1993年修宪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彻底改变了过去以计划经济为主导的基本经济体制,使市场成为我国经济运行的主要机制与方式,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以至决定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深化,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必须更多关注经济自由的保障;赋予国有企业以经营自主权以及非公有制经济以平等地位,以推动市场功能的发挥。在所有制和资源配置方式上的《宪法》修改,使得“富裕”维度在《宪法》中得到了更突出的体现。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也导致了按劳分配作为宪法规定的惟一分配方式格局被打破。早在1987年10月召开的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全会报告即提出:“要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多种分配方式。”由此,按劳分配之外分配方式的存在及其地位得到明确肯定,并形成了“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原则。不过,到1988年《宪法》修改时,虽然国务院提出的修宪意见中包含关于分配方式的修改,但因争论激烈而未被接受。而在1993年修宪时,虽然也有不少观点提出应将《宪法》第6条修改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其它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但中共中央研究认为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而非宪法修改的方式来解决,因此该主张仍未被接纳为修宪建议。然而,在同年11月举行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再度将分配制度进行调整,改变了其他分配方式的“补充地位”,而代以“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不仅如此,在分配取向上,一改过去“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表述,要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一变动虽表明“按劳分配为主体”在规范意义上得到维持,但其相对地位已经在“其他/多种分配方式”地位上升的过程中弱化。于是,1993年修宪时,中共中央不再考虑对分配制度进行宪法解释的方案,而是明确提出修宪建议。1999年通过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合所有制结构与分配制度于一体,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从1982年至2004年的历次《宪法》修改中,我们可以发现,伴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目标逐渐从低水平的共同富裕转向了对于高水平的共同富裕的追求,为此,快速致富成为这一时期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价值取向。这一发展历程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根本性变革逻辑,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逻辑十分相近。德国式的“社会市场经济”将“市场与竞争看作是实现社会福祉的根本”,并在此基础上否定国家对于经济的高度管制,而是要求在“经济实践中引入竞争机制、鼓励企业家精神和促进市场自由化”,从而为社会责任的实现奠定物质前提。历史实践表明,在“自由竞争的形式下,现代社会的社会责任能够比过去更好地履行”。
(二)2018年修宪与共同富裕理念的新发展
经过四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空前提高,综合国力有了巨大飞跃,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条件日益成熟。但与此同时,贫富分化甚至阶层固化的问题也开始出现。“富二代”“穷二代”“房奴”“内卷”“鸡娃”等热词的出现与传播,也反映出了社会公众对于财富等资源不平衡状况的不满,以及对于阶层滑落甚至重新陷入贫困的焦虑。在此背景下,社会平衡、共同富裕的理念又有了新的政治理论表达,执政者对“共同”与“富裕”的关系也有了新的调整。在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立足于新发展理念,提出“共享发展”的主张:“共享理念实质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的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根据习近平总书记的表述,共享发展理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全民共享、全面共享、共建共享与渐进共享。围绕上述四方面的内涵,现行宪法所指向的“共同富裕”在内涵上也迎来了四个方面的发展:第一,根据全民共享理念,共同富裕所指向的结果意义上的“共同”要求实现人民的全覆盖,即共享发展是人人享有,不是少数人共享、一部分人共享。第二,根据全面共享理念,共同富裕所指向的结果意义上的“富裕”,从单纯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转向了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各方面,要求全面保障人民在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各方面分享建设成果。第三,根据共建共享理念,共同富裕所追求之过程意义上的“共同”,即就共享的实现途径而言,共同富裕的实现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以最广泛地汇聚民智,最大程度地激发民力。第四,根据渐进共享理念,共同富裕实现的整体过程,将经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不均衡到均衡的过程。并且,即使发展达到很高的水平,在共享上也会有差别。根据上述的“共享”理念,可以认为共同富裕的目标有逐渐从“富裕”维度向“共同”维度部分回调的趋势,公平、包容、责任、扶助弱者将被摆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上。2018通过的《宪法》第32条修正案将“贯彻新发展理念”写入《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而“共享”正是新发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前文我们已经说明,我国《宪法》“序言”的第7自然段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到“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目标的集中规定;“贯彻新发展理念”也就构成对于国家目标的新的设定,体现着社会平衡和共同富裕的共享理念,由此也成为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宪法基础。
五、“共同富裕”的规范展开
社会主义在我国宪法中具有基本原则的规范地位,其规范目标在于通过促进社会平衡、共同富裕,以实现有尊严的人类生活。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体系具有基础性,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性与价值一贯性的基础。由此,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主义原则,对于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价值贯彻和规范诫命的意义。下文将从宪法文本中作为修饰词的“社会主义”的规范性限定作用和对法律体系的影响两个层面,对“共同富裕”的规范性作用略加展开论述。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在我国《宪法》中被用来修饰“国家”“制度”“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现代化强国”“核心价值观”等概念。在明确了社会主义的规范地位和规范内涵后,就需要说明“社会平衡”“共同富裕”的理念对这些概念会产生怎样的规范性限定。择其要点,略述如下:(一)在政治上,如习近平总书记所阐释的,共享的实现路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社会平衡所要求的民主,一定是最为广泛的人民民主,特别是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能够被充分代表和表达,社会财富的分配才可能有效覆盖弱势群体。此外,2018年修宪时在《宪法》第1条第2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规定之后,“党的领导”构成了社会主义原则的基本内涵。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的取得,其根源也同样在于在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平衡上的历史成就(《宪法》“序言”第6自然段最后一句“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改善”是集中反映),而中国共产党为“中国人民谋幸福”的“初心”,也与社会平衡、共同富裕理念紧密联系。充分的人民民主和强有力的领导力量是实现社会平衡的政治保障。(二)在经济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方面以保证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依归,保证社会的财富创造能力。为达成此“富裕”目标,必须强调“对个体所享有的营业自由与财产权之保护”。另一方面则要求“兼顾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建立有效的社会安全保障体系,降低市场失灵带来的风险,促进社会主义的平等价值的实现”。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与社会平衡的目的性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衔接的平衡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吴敬琏教授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建立在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也“是追求社会公正和共同富裕的市场经济”。(三)在法治领域,综合《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宪法》第5条第1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家目标与第2款“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要求,社会主义原则从实质法治国的维度确立了国家的公共性与人的社会性在法治国家建构中的价值基础地位,从而在建立起个体防范国家的法律机制的同时,以社会主义价值适度纠正自由主义弊端,防止市民社会中私利的过度扩张,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共存。(四)在社会领域,根据《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增加的“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文明发展”等要求,以及《宪法》第14条关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社会主义原则在社会领域进一步具体化为国家对于社会民生的关注,强调国家与社会在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制度性保障义务,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治理体制,以扶助社会弱者,改变社会资源分配中的歧视性安排,从而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且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
以社会平衡、共同富裕为内核的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确立,也必然意味着未来需要对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的进行系统性调整。(一)社会保障法。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使其享有与他人相当的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水准,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原则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宪法基础。国家公权力在追求社会平衡和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原则下,被赋予向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给付,并建构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二)税法。由于国家承担了更多的扶助社会弱者的责任,其在财政上的负担必然有赖于更多的税收。正如福斯特霍夫所言,“现代的社会(福利)国家,主要表现为租税国家的形态和功能”。税收是对私人财产的无偿取得,规定人们如何根据其经济能力来纳税以资助国家社会任务的实现,其所承担的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也是社会平衡理念的体现。(三)民法。在社会平衡、扶助弱者的理念下,国家会介入许多传统上属于个人自我维护、自我发展的领域,包括个人健康的保障(例如计划免疫、医疗保险)、良好生活环境的维持、儿童与母亲的保护、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的保障、良好劳动条件的保障,等等。这就会对传统的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民法产生影响。例如,为了保障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承租人的生存条件,通过住房租赁管制措施对出租人的合同自由作出限制。另外,在民法体系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护,毕竟在张扬个人自由的条件下,社会中弱者的人格更可能受到损害。民法人格权的勃兴,与社会平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但是,在强调社会平衡、共同富裕理念对法秩序的价值贯彻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边界,注重其与宪法保障的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不难发现,社会平衡、共同富裕理念的规范展开,必然意味着对于个人自由和财产更多的限制,或者说要求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社会平衡、共同富裕,决不能走向否定个人自由与财产、否定市场与竞争、扼杀社会活力的极端。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共享发展是个逐步的过程,并且“即使达到很高的水平也会有差别”。作为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浙江省的领导也强调:“共同富裕是普遍富裕基础上的差别富裕,不是同等富裕、同步富裕,更不是均贫富、杀富济贫。”社会平衡的理念,必须与自由、人权、民主、市场等价值和机制形成协调。“试图将共同体转化为一个福利型与保障型国家的愿望,以及取消个人承担责任之自由的设想,都不符合社会法治国原则。”在社会平衡方面较为成功的德国,人们对于“社会市场经济”的共识,仍然以竞争机制、企业家精神和市场自由为基础。“‘社会的’是社会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由于社会市场经济比其他任何经济机制都更有效率,因此我们才能考虑帮助那些没有能力自我帮助的人。”当然,尽管任何国家都不会拒绝社会平衡和共同富裕,但不同国家的体制和道路必然存在差异。中国在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下,也必须探索独特的平衡“富裕”与“共同”、自由与平等、市场与社会的现代化道路。
张翔,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1年第6期。注释略,请参见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