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建:精神文明的宪法叙事:规范内涵与宪制结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08 次 更新时间:2021-07-0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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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建  

摘要:  中国宪法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并非单向的国家道德干预,而是在个体参与社会交往基础上形成的国家与公民的价值沟通机制。精神文明建设依托宪法主权协商结构,以执政党的道德秉性发扬、国家目标动员和群众路线方法,推进家庭、社区等伦理实体对主权结构的濡化,将主权的正当性逻辑延伸到价值多元时代的意识同一性、精神凝聚性和文化公共性的意义构建,并凝聚为“国家—社会—个体”三元同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此作为精神文明的实质载体。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路径是,依据由精神文明转化的宪法价值体系,及由其指引构建的规范体系,将精神文明融入到宪法与法治秩序中,为价值争议创造公共商谈空间,塑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融贯逻辑,由此达成个体自主、社会濡化、国家教化与政府价值中立的结构耦合。

关键词:  精神文明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公民教化 主权结构

引言


中国宪法是较为全面系统规定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的宪法。这是中国宪法的独特性所在,但在理论研究上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条款并未获得认真对待——相关论述或以回避态度不加讨论,或以文化自由隐蔽地表达不同立场,并未将其作为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之有机构成加以规范宪法学或宪法教义学的体系整合。


之所以如此,并非因其不重要,而是对精神文明建设存在太多先入为主的误解。误解大多来自经典宪法视野的评判。在经典宪法的视野中,旨在改造公民、教化心灵的精神文明建设,因与作为价值根基的个体精神自由相抵牾而被认为有原罪。而部分国家机构据此而为的文化限制与道德干预,似乎对此加以印证。在这一点上,中国宪法被置于与经典宪法价值中立立场的对立中。


然而,不加思索地就将中国宪法视为另类,似乎过于草率。对于中国宪法而言,从经典宪法透射的精神文明建设图景,是否是被经典宪法所歪曲的形象?经典宪法的价值中立,当真是立宪主义的真理?中国宪法的规定,仅仅只为某种价值的宣扬?对价值的宣扬,是否就意味着思想的强制?从逻辑上讲,如果对这些基础命题不予探究,那么,任何一种态度或立场都是存疑的,误解也是难免的。


实践争议进一步提出理论需求。诸如电影审查、禁娱令之类的政府文化管制,包括职业伦理促进、社会公德建设之类的政府道德作为,和由民意推进并获积极回应的道德入法实践,实际上均触及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内核,即,国家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应当采取何种立场。而这一立场,是否就必然支持部分国家机构道德干预的合宪性和合比例性?宪法相关条款成为各方辩论援引的基础资源,对其的解释随之成为宪法学的重要课题。


解释的前提是对其规范品格的承认。尽管宪法第24条无法体现权利义务的明晰性和直接适用性,但国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主体的设置,可视为对应于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文明”宪法价值目标的制度安排,表明其在建设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进程中的积极义务。由此展开,在中国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构建的整体语境下,国家为何实施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如何实施,构成从文化领域探索中国国家理论与中国宪法体制的切入点。


这也表明,对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规范内涵的求索,应当置于中国宪法的整体品格、历史传统和内在逻辑中,确证其在这一品格和逻辑中的定位,由此凝练整合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结构和融贯逻辑,完成对该条款的规范建构。如果仅把目光停留于宪法第24条,不深入背后的结构逻辑,势必陷入一种碎片化的断章取义,要么导致刻意的剪裁曲解,要么导致武断的批评无视。而这正是现实争议的呈现。


进而言之,以中国宪法为思考理据凝练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结构,方可真正领会中国宪法回应转型困境的主体性所在。中国宪法面对着一个公共性亟需重建的社会。个体拥有毋庸置疑的形式自由,但却在无所依傍的精神缺失中,极易依附不彻底的市场逻辑。不彻底的市场逻辑在个体私益和狭隘工具理性的双重强化下,以强势姿态将原本为个体提供意义资源的家庭、社区和职业组织不断殖民化。作为价值生成实体源泉的社会由此陷入价值空心化境地。失去社会价值规约的国家成长为一个自我给定目标的价值实体,反过来给个体和社会供给价值,却遭遇以价值自主为名的不同程度的反对。在“家族-国家-天下”的传统伦理结构解体后,作为替代的“国家-社会-个体”现代伦理结构,在市场化转型的当下,始终难以寻觅到一个可以让个体与国家彼此依靠的价值契合点。


重建公共性,须依托一种承认、适应个体价值多元并促进彼此沟通的宪法协商框架。它是维持个体与国家制度关联的民主审议机制的首要正义议题,亦是个体在社会交往中所诉诸的社会性机制以及由此架构的个体与国家的沟通桥梁。申言之,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强烈的规范面向,既非纯粹的个人价值自主选择问题,亦非单向的国家道德干预问题,而是一种在个体参与社会交往基础上所形成的国家与个体的价值沟通机制。


本文通过评判既有的两种对立争议,展示精神文明建设所蕴含的国家与个体的复杂关联,然后结合比较学说视野下的公民教化框架,展开对中国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规范分析,澄清国家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应有立场及对应宪制结构,为精神文明建设寻找一条适应现代法治原理的路径,实践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回应公共性缺失困境的现实关怀。


一、游移于“国家-个体”两端的争议


纵观近年来一系列有关精神文明的争议事件,焦点均在于国家在精神文明建设实践中应采取何种立场。争议呈现出两种对立态度,一是以国家道德干预为主旨的国家父爱主义心态,另一则是强调个体道德自主的国家价值中立主张。


国家父爱主义心态体现在道德审查和道德入法等实践中。它源于对公民理智的不信任,认为公民本身缺乏“什么是好生活”的判断能力。在制度上,它偏重意识形态的教化与主流精英的言传身教,沿袭价值一元论下依附于权力的自上而下模式,主张强化国家的道德教化使命,并要求国家积极干预乃至惩处道德失范和道德错误行为。


在持这一心态的人看来,这种主张无疑可获得宪法第24条第二款的支持。如果进一步申辩其正当性,这一条款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宪法表达。而在批评者看来,这种理解将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罩上了一层强烈的价值一元论色彩。[1]价值一元论排斥了文化多元,国家主导着文化发展和道德判断权。在这一理解下,精神文明建设不过就是意识形态灌输、文化限制和道德干预的工具。客观来讲,这一理解所指导的实践,抑或为国家干预实践所刻意寻求的宪法理解,导致“精神文明建设”成为一个不太受欢迎的词汇,不仅没有达成预期目标,反而还将国家使命污名化。


在上述情绪的反弹下,学者开始反思国家的道德角色和价值立场,认为个体是道德判断和文化发展的主体,国家应当坚持价值中立,把“什么是好生活”的判断权交还民众。[2]近年来从文化权和文化基本国策等维度展开的“文化宪法”研究,[3]大体遵循这一立场。


这一主张获得宪法第47条文化权条款的支持。以此观之,宪法第24条似乎仅具有宣示意义,其规范性和实践意义有所缺失。不过,对这一主张的批评也应值得重视。批评观点认为,其理论底色是西方经典的价值中立原则,研究进路则沿袭“文化权-文化国家”的经典宪法分析框架。[4]这无疑是戴着经典宪法的“有色眼镜”对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的曲解,在宪法规范上无视宪法第24条与第47条的张力,也未检讨自由主义价值中立原则本身所陷入的内在困境,更没有深入到中国宪法的整体品格和内在逻辑中进行富有中国主体性的提炼。


上述两种理解看似对立,实则共享一套逻辑,均将国家与个体置于非此即彼的对立中,忽略了个体与国家在政治有机体中的结构性关联,以及由此形成的个体与国家在精神维度的互动沟通关系。


纯粹的个体道德自主,一旦被贴上“权利”的标签,便倾向于对国家持一种警惕的态度。这种态度,既忽视了国家经由民主机制对个体道德意识的呼应,以及国家对个体道德意识的必要过滤和理性整合,也忽视了个体在社会中经由社会道德传染机制所为的道德化和集体意识的塑造逻辑。经由此种互动形成的集体意识,恰恰是国家的道德根基所在;而这种互动,也正是任何个体无从逃避的社会化过程。


马克思肯定了人是自己观念、思想的生产者,但他所说的“人”,是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他们受自己的生产力的发展和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交往的制约。简言之,“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5]个体道德自主以及依托个体理性而为的道德进步,首先取决于个体与生活实践及社会结构的内在关联。在这个意义上,个体经由社会与国家形成的道德沟通,决定了纯粹个体道德自主与国家价值中立立场的悖谬所在。


如果说价值中立的理解将个体预设为脱离社会道德氛围的原子式个人,那么主张进行道德干预的国家父爱主义心态,则是将国家与社会结构相隔绝。在这种理解中,国家被具有高识别度和强存在感的“政府”(即作为执行机关的国家机构)所替代,乃至被简化为占据道德制高点、挥舞教化大棒的强制权力。它先入为主地将国家所主张的价值观臆断为依托权威而为的道德自我生成和自上而下的单向灌输,完全漠视了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中国家与个体的各种连接机制,以及国家主导价值观的生成机理,自然也就忽视了国家依托民主代议机制对公民个体意识的聚合功能。在这一过程中,个体意识经由社会性机制凝聚为社会价值共识,并汇聚为公共领域,形成对国家价值观的塑造。


上述两端,在切断国家与个体的精神关联乃至加剧对立这一维度,殊途同归。涂尔干认为,无论偏于“国家”或“个体”的任何一端,均会构成治乱根源。他把现代社会失范的症结归结为,在国家与个体间缺少一个能将二者连接起来的中介机制。这个中介机制的存在,保证了国家与个体的持续沟通。有了这个机制,国家不会仅仅依靠自己就作出所谓权威判断并强行要求个体服从,个体也不可能把国家当作一种贯彻多数人意志的工具。这是民主的主旨,亦是真正的国家观念。[6]


哈贝马斯指出,以个体为中心的个体道德自主和以国家为中心的积极公民培养,其实不约而同地走向了国家中心主义的结局。其症结均在于“在基本概念的层次上未能成功地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协调起来”。[7]哈贝马斯说到,个体只有经过社会化,才可充分的个体化。[8]哈贝马斯定义的“个体化”与“社会化”,实则内在统一。其实质是民主代议机制与由生活世界形成的公共领域的彼此沟通。而当下的问题,恰恰就是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由此导致个体自主和公共自主的连接通道被阻塞。个体生活世界中的意义缺失,国家的正当性源泉就会枯竭,规则的有效性就会压制规范性,以认同危机为内核的合法化危机符合逻辑地产生。[9]


由此可见,有关国家在社会道德实践中应采取何种立场,并非“国家-个体”这一高度简化的二元对立逻辑所能涵括。它一方面需要从经典的宪法学说与制度框架中汲取更为厚重的思想资源,从而避免价值先验所致的狭隘对立,并提炼可资借鉴的规范性制度结构;另一方面则须将精神文明建设置于中国宪法的规范结构中,据此返回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思考,从而避免非此即彼的两极对抗,重述精神文明建设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功能。


二、精神文明建设的比较学说与宪制资源


理性自主的现代公民是现代国家的基石。但国家对现代公民的教化,如何不损害作为前提性价值预设的个体道德自主,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和宪法学说的深层追问。精神文明建设是新中国培养适应现代化建设的社会主义公民的方式,[10]如何从经典学说中寻求不同参照视角,并汲取不同模式下关于国家在公民教化过程中的角色及其对应宪制结构的有益资源,是探索中国宪法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机制的重要路径。在学说史上,大体形成三种有关公民教化的学说和对应宪制框架。


(一)价值中立的“基本权利-政治国家”框架


作为宪法的经典框架,“基本权利-政治国家”遵循个体道德自主和国家价值中立的基本原则。个体道德自主源于个体理性的自主运用,意在将自身塑造成一个理性、自主和道德自律的公民。在经典宪法的发展脉络中,这一理性、自主和道德自律的公民形象,发端于古典自由主义经密尔阐发的“不伤害原则+思想市场”思想体系,并经政教分离的思想实践进行了有效性检验,最终构成立宪主义的人文基础,并为经典宪法构造的基本权利体系所守护。


个体道德自主是政治国家的价值根基。个体是“好生活”的判断者、选择者和践行者。公民不因本身独特的道德体验和所属群体特定的文化差异受到任何歧视或偏见;公民自身的道德宣扬和文化传播,不能伤害到他人或其他群体的文化,其他人应对此保持宽容;各种道德和文化处于彼此竞争的状态,国家的角色在于维持此种竞争秩序,而不实质性地介入其中;严防国家对某种道德和文化的提倡,并以表达自由赋予个体对抗外在道德压迫的制度力量。这是个体道德自主的宪制保障,亦是现代价值多元社会的基本政治正义。[11]


在政治国家一端,以个体道德自主的名义赋予个体权利自主,有赖于政治国家依托现代法律体系所进行的社会整合。作为回应,实证主义法秩序借助于功利原理设定普遍规则,将法律主体与道德人相分离,实现了去道德化的形式中立,从而也就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指向,由此构成了价值多元时代的秩序整合和共识凝聚机制。其意义有二:(1)将国家治理与多样化的个体价值、社会伦理和宗教道德隔绝开来,使政治国家的“合法性”摒除了不可调和的价值言说,而仅须诉诸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律性”,实现了国家治理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并可确保无偏私的公共决策;(2)以普遍规则超越个体纷繁复杂的情感体验,为处于道德选择困难的个体提供了道德风险最小、且可明确预期的行为规范,从而助力个体摆脱消极无意义的道德自主,赋予个体道德自主与社会秩序彼此协调的积极内涵。在这个意义上,这一制度结构,虽源于个体道德自主的元点设计,但却指向现代公民守法品格的培养。


因此,所谓价值中立,并非全然无涉公民教化。经典的消极自由和有限政府,仅停留于反对王权统治的正当性想象;只要进入国家治理的真实情境,公民自然而然就会接受政治结构的道德规训,反之亦会润滑以强制服从为取向的实证法秩序。申言之,自由主义对公民教化的要求,并非如同古典共和主义那样地积极为之,但也绝非刻意反对,更多的是一种嵌于实证法秩序中的自然而然的态度——一切还是交给那只“看不见的手”。


综上,“基本权利-政治国家”结构中的公民德性及其教化趣旨,涵括四个层次:(1)在个体领域的道德自主和不受干预,并以内心道德法则为度的道德自律,即个体本性道德;(2)在社会交往层面的宽容和尊重,即社会公共道德;(3)在公共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公民政治义务,即以守法和服从为要旨的公民道德——它意味着,当宽容和尊重无力面对不可调和的价值纷争时,以公共决策为主要方式的价值决断成为秩序维系和公益促进的有效机制,公民服从攸关公共利益和社会团结;(4)作为共同体成员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政策进行批评以促改良的公共理性运用,这是实证法体系面向宪法而接受评判进行反思的开放性机制,在公民德性上亦构成人之尊严的终极意义所在。[12]


(二)基于公民德性的共和主义模式


在共和主义看来,以消极自由和权利观念为基础、信奉国家价值中立的“基本权利-政治国家”框架,应为现代国家的公共性危机负责。它以权利期许替代人文关怀,将道德自主演化为“道德空心化”,淡化了公民的内在德性,以道德自律为戒条的理性个体主义不免走向唯私个体主义,乃至破坏了那种通过公民的共同实践而自我决定的共同体模式,由此构成立宪主义民主的危机。[13]


面对这一危机,共和主义提出了“公民德性+良善政制”的改良方案。对公民德性的重视,重塑积极公民,构成共和主义的理论标志。缘此之故,关于“好公民”的公民教育方案成为共和国常态治理的内在构成。[14]要激发公民的公共精神,就必须通过法律、习俗、公共服务、各种形式的公民教育途径等方式,引导人们对公共利益作出优先选择,培养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爱国主义)。[15]在这一点上,良好的公民自治、社区公益服务、家庭与学校教育,以及作为私人事务的宗教辐射,构成公民教化的社会机制。[16]


更重要的是,如何在政治体制中建立国家与公民的常态化道德联系,从而在国家层面上巩固共同体的公共善,可谓公民教化的关键机制。它一方面反作用于公民教化的社会机制,赋予社会机制政治功能和既存价值;另一方面则与社会机制相衔接,形成公民教化的融贯逻辑。立足于公民参与政治过程的核心议题,以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机制的修正为路径,通过疏通公民参与政治的管道、增强政治决策对公民诉求的回应,将多元主义背景下的公民协商导入代议程序的多数决过程,形成协商民主与代议政治的互补。在此基础上,具有利益诉求的个体公民因利益驱动转换为富有参与精神的积极公民,以此型构公共领域,促成多元社会的理性共和,进而实现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同源互构。


就此而论,共和主义不能构成对自由主义的替代,而是反思性的改良。其深意在于,将公民理性导入政治决策过程,消除公民的政治冷漠,形成政治结构与公民参与的深度对接,由此实现以开放性民主框架锻炼积极公民的价值愿景。当然,共和主义模式的公民德性追求,也非对古典共和德性传统的简单复制——纯粹公益导向的公民德性已不复存在,而只能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公民德性。它由个体利益驱动,经由公共领域进入民主机制,最终获得民主决策的积极回应予以巩固,渐至形成基于政治信任基础上的积极参与的辐射效应和整体氛围。[17]


(三)承认政治模式


现代文化经历了深刻的主体转向,个体的道德意义获得从依赖外在权威转向了内在的道德自主,现代人能否得到道德拯救完全取决于能否与本真的道德相联系。但这种道德自主的理想面临着双重危险,一方面会受到来自于外部强求一致的文化压力,另一方面则是因个体采取的功利性态度。[18]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主义价值中立的宪制框架所预设的抽象人民主权,剥夺了文化差异作为政治构成面向的资格,并在界定权利时运用统一的功利主义规则,漠视差异,忽视某种特殊文化保存的集体目标,且置身于“进步-落后”的现代主义历史观,以价值中立的伪装隐藏自由主义文化的野心。而道德的本真性理想,无疑因此受到摧毁,道德自主沦为幻象,乃至会因外在的强加认同和内在的自我背负而陷入挥之不去的压迫中。


在批评者看来,当代的人民主权其实是由各种文化声音组成的纠缠迷宫所构造。尽管共和主义模式主张增强民主过程的对话,但这种对话因为无法延伸到作为正当性基础的主权层面,而注定被迫接受来自强势文化隐藏在高度抽象的主权人民之后所选择的关于政治共同体的根本性宪制安排,即使在代议平台上推进少数群体的声音也无济于事。其后果是,一人一票式的主权逻辑遮蔽了作为现代社会底色的文化差异和个体道德差别,消极的价值中立放纵了强势文化对边缘文化的同化,并以进步主义的历史观为掩饰。而作为一种人性需求的承认,也因对话的丧失而被扭曲,虚幻且隐藏着压迫的一致性不断消解自由主义保护公民权利的承诺。


有鉴于此,作为一种革新理想,通过主权层面的协商,构建一个承认、适应并调整社会多元的“伦理-政治”共同体的方案,获得了西方思想界的普遍关注。这一方案力图超越文化多元主义的特殊主义立场,立足于平等政治下的普遍对话与相互承认,主张对普遍人权理论进行一种温和主义的改造,可以称为无视差异的普遍政治与强调集体目标的差异政治之外的第三条道路。[19]它首先将各种文化和个体道德视为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并鼓励不同标准的视域融合。[20]这实际上是对自由主义价值中立的实质推进,可视为一种更为彻底的中立,亦是从消极的中立向积极的尊重的深刻转向。


在宪制结构上,这一方案要求在“主权-政体-治理”三个维度构建承认政治的制度架构——在共同体形式上,以条约宪政主义容纳不同文化间的主权协商,选择承认文化差异的主权共同体;在政体设计上,以分殊联邦主义作为一种调整适应模式,妥适安排各种文化所希望保留的法律与政治差异,实现张弛有度的自治理想;在具体议题上,承认可能遭遇压迫的少数价值是该群体的身份认同之构成,以文化歧异性的承认与适应作为标准,进行有利于集体目标的文化平衡,允许某些文化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自己,在宪法审查和重要的社会政策中以体现。[21]


三、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阐释


经典学说的梳理表明,公民教化内嵌于国家和作为国家规范结构的宪法体制的组织和运行过程中。现代国家致力于通过正当有效的宪制安排,促成个体道德自主与国家教化的有机协调。在中国,精神文明建设命题关涉社会主义国家如何通过社会主义国家体制的组织和运行,来建构社会主义国家理想和社会主义公民培养以及更深层次的社会主义国家认同之间的实质关联。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在根本法意义上以明确的方式将其表达出来。从历史脉络、体系结构、规范内涵三个层次展开的规范阐释,既有助于理解精神文明建设的历史境遇和时代使命,亦可展现其在社会主义整体品格下的独特逻辑和功能定位,同时也为指向实践的宪制结构提炼奠定了规范基础。


(一)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历史脉络


精神文明建设是在全面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系统提出的。[22]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思想体系中关于社会道德风尚和个体精神追求的总括性描述,“不但是指教育、科学、文化,而且是指共产主义的思想、理想、信念、道德、纪律,革命的立场和原则,人与人式的同志关系。”[23]党的十二大将其分为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教育,前者通过发展科教文卫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后者通过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和道德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理想、道德和纪律,二者相互渗透、彼此促进,致力于将社会成员培养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确认了改革开放新时期的这一重大目标调整。其后,1993年和1999年宪法修改,对1986年十二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和1996年十四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分别进行了确认,由此形成了不断完备的精神文明宪法规范体系。十八大以来新的指导思想、国家目标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是社会主义新时期与社会发展相契合的全社会价值共识凝聚,2018年宪法修改对此进行了全面确认,进一步推动了精神文明宪法规范体系的发展。


应当注意,现行宪法对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并非另起炉灶。[24]在内容上,现行宪法的规定是对1949年《共同纲领》关于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的部分内容和五四宪法公民文化教育权的延续,使其进入到现代化建设的整体国家目标中,从而获得新的宪法内涵。同时,这一规定是对特殊历史条件下实践的制度反思。十年动乱对于文化教育事业的破坏,亟需通过宪法修改予以纠正,在现行宪法中全面系统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清理七八宪法中不合时宜的精神和规定,是“新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25]此外,在改革开放的战略调整下,越来越多的价值观念不断生成和涌入,势必引发激烈的价值冲突,由此需要通过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加以调控,同时也为价值多元提供充足的宪法博弈空间。


现行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主要包含四个内容:一是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建设“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路径和基本原则,这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进行规定;二是总纲第19-23条的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条款,对应于文化建设,作为文化建设的方向和路径;三是总纲第24条思想道德建设条款;四是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将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这些促进文化建设的举措以公民基本权利加以宪法保障;在公民基本义务部分,也将爱国、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思想道德建设要求作为公民基本义务,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为主人翁对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责任感。[26]上述规定为精神文明建设实践提供了宪法依据与宪法保障,但散见于宪法各个部分,对应于宪法实施的规范内涵、制度结构和实施机制因此难以明确,仍须深入研究。


(二)中国宪法精神文明规定的混合结构


从宪法文本内在的结构来看,目前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规定似乎兼容比较学说所提炼出的三种模式,既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文化发展总目标,强调国家对公民的道德教化,设置以提高对国家责任感为指向的公民宪法义务,也隐含不同阶层、民族、宗教信仰的对话承认结构,同时采取了“基本权利-政治国家”的宪法框架,从而形成了一种复杂的混合性规范结构。


1.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总目标与文化基本国策


从宪法序言与总纲的规范结构来看,现行宪法价值体系由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宪法指导思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五个领域的宪法基本原则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宪法目标耦合而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构成中国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基本原则表达,阐明了社会主义国家在文化领域的目标价值。[27]


不过,由于缺乏对“社会主义”的宪法规范内涵阐释,导致由社会主义统率的中国宪法价值体系被遮蔽于经典宪法的价值表达之下。另一方面,也因此无法彰显作为精神文明与社会主义总体目标的内在关联,因而也就无法理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法规范结构中的定位及其效力。立足于“国家-社会-个体”关系,社会主义标示了国家、社会与个体的关系模式,即以国家主导促进社会整体发展,强调个体在整体发展中获取福祉。据此而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目标在于培育能够为社会发展奉献的社会主义公民。


在横向结构上,精神文明与政治民主、经济富强、社会和谐、生态美丽的协调发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实现路径。实践中以经济为中心的偏斜发展,导致各领域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精神文明建设凝聚共识、提供精神助力的应然功能被淡化。在规范结构上,这实际上是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元点相脱节所致,未能以人权保护作为五大系统的融贯基础,也无法为各领域冲突提供化解标准。


从实现路径来看,中国宪法采取了由国家主导的文化基本国策这一路径。文化基本国策是在文化领域中因应基本国情的全局性战略对策,是对宪法文化基本原则和目标价值的具体践行,表明特定时期由宪法确证的制度导向和实施重点。现行宪法中的文化基本国策主要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和宪法总纲第19-24条确立,涵括了精神文明建设的一般原则与总体方针。


在宪法框架上,文化基本国策试图构建调整文化基本关系的文化宪法体制,通过与公民文化权利的互动形成宪法文化秩序。在规范效力上,文化基本国策作为宪法价值体系的表达,发挥着指导国家文化政策制定、配置文化资源、指导和审查文化立法、界定文化发展责任主体的规范功能。[28]在宪法理解上,文化基本国策应当作为宪法解释的价值基础,其意义不仅在于为现实争议提供基于规范的权威理据,更可将精神文明建设与现实社会生活相连接,由此拓展精神文明建设在宪法框架下的实施路径。


2.国家教化使命与公民宪法义务设置


文化基本国策的实施,主要依靠两个宪法制度安排:


一是强调国家教化使命,明确提倡或反对某种价值。这在宪法第24条得到明确表达。有学者认为,国家教化使命是革命教化政体的延续。[29]这一解释揭示出作为历史正当性来源的政治传统所设定的路径依赖。然而,内在于革命教化政体的国家教化,在现代化国家治理转型语境下(本质亦是政体调整与治理转型)面临着现代转换的课题。守旧式的定见,即使依附于历史性的正当言说,也无法直面时代潮流。


况且,所谓国家教化,如果被简单视为国家对民众的自上而下道德教化,那么实际上将“国家”视为高高在上的道德权威,这就自然与作为现代性本质的反权威心态相抵触。强制性的服从和暴力威慑从来都不是国家的根本,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正常存续,都仰赖正式或非正式的教化——教化发挥着合法性认同、凝聚意义、超越俗念的文化整合功能。从表面看,国家是教化主体,但其实却是教化的第一对象。按照现代话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赋予国家正当性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可算对国家的道德规训。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教化展示了“人民-国家-公民”的辩证教化结构。在此结构下理解宪法第24条,一个必然的规范追问便是,提倡或反对的标准仅仅是国家单方面作出的吗?这就需要深入到中国宪法的主权结构,对这一道德标准的所谓“主权决断”进行一种规范探索,从而梳理国家教化宪法秩序的内在逻辑。


二是设置公民宪法义务。公民生存于共同体中,任何权利的实现,均仰赖共同体的正常存续;而共同体的正常存续,又建立在共同体成员履行其对共同体义务的基础上。个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地参与共同体事务,履行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职责。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也是个体从“人”到“共同体成员”的道德升华过程。[30]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须对此种义务进行规定,以宪法义务性规范模式予以列举,由此确认共同体的维系之道,以确保个人自我利益之最终归宿。[31]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即是对此类宪法内在义务的表达。由此可见,公民宪法义务具有丰富的伦理意蕴,公民履行宪法义务的过程,实际上是接受共同体伦理教导,成长或自我约束为一个符合共同体共识的“道德人”的过程。


3.采取了“基本权利-政治国家”的宪法框架


现行宪法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宣示和基本权利列举,实现了国家治理的权利化指向。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上并非纯粹的客观化和中立化。基本权利条款中明示国家义务,表明国家在总体目标的指引下的特定作为。这实际提示了当代中国国家治理尝试将特定的集体目标与普遍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调和。不过,在当下,由于个体自由、经济平等和文化多元以紧张乃至相互解构的关系并存,将宪法推入价值选择困难症,导致国家目标被淡化。国家目标的不清晰,使得形式统一的基本权利体系亦因此陷入持久的内在冲突,无法顺利实现国家治理的权利化指向,致使国家治理常陷入高度或然性的政治计算和道德裁判中。不同领域的制度设计因缺乏来自宪法明确的价值指引而进退失据,附身于政绩考核机制的经济主导乘虚而入,形成经济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因此,阐明“基本权利-政治国家”框架的规范逻辑,使其前接作为主权者的文化差异主体的对话协商结构,后承“国家”在公民教化和社会道德引领中之使命,从而赋予“人民-国家-公民”国家教化结构的实质内涵,可作为实现国家治理客观化和权利化的宪制结构安排。


同时,宪法第47条规定了文化自由,该条须进入“基本权利-政治国家”框架进行规范思考。因为,如果祛除了宪法规范逻辑分析,社会主义总体文化目标及其指引的文化基本国策与国家教化使命,就有可能被绝对化为国家对公民的单向强制。但文化自由的存在,以及国家相关义务的明示,则可以在规范逻辑相对隐没的不利情境下,以确定性的权利对抗这一绝对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家与公民的双向沟通。


4.在总体目标下,隐含对话承认的结构


社会主义下多元文化的存在是常态。现行宪法则对多元文化并存及其相互协商进行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两种对话承认结构:一是不同阶层在爱国统一战线平台上的政治协商(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二是承认民族差异前提下的为维护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协商(宪法序言第11自然段)。


在文本结构上,二者均位于宪法序言中。宪法序言首先表达了社会主义中国的主权结构。这一主权结构的规范效力是,将主权者的意志转换为宪法价值体系,由此指引宪法制度体系与宪法权利体系的构造。在规范上,两个对话承认结构,作为主权者意志的整合过程,展现了“人民-国家”结构下主权协商的意蕴。


这一主权协商在两个层面不同于西方的协商民主:一是不同阶层和民族作为协商主体,标示了主权者人民的具体构成,符合复杂多民族国家的主权现实,不同于西方在人民主权话语下抽象一致的主体设置;二是对话协商的主权定位,前置于以人民代表大会为载体的民主过程,不同于西方国家将协商嵌入代议过程的宪制安排。其意义在于,作为文化主体的阶层和民族间的文化差异被纳入主权协商,从而具有政治资格。


在规范逻辑上,需要进行深入追问的是:主权协商以何种方式和机制促进人民意志的整合?协商过程与作为民主框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何对接?协商结果如何在作为民主结果的国家立法中得以体现?这些问题构成了承认并适应文化差异的宪法体制的核心追问,亦是文化建设与政治经济建设作为宪法议题在宪法整体逻辑中彼此衔接的关键所在。在此基础上,方可掌握中国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结构逻辑的要义。


(三)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规范内涵


诸种立场和框架的融合,使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结构显得较为模糊。从表面上看,似乎存有一定的紧张关系。例如,国家既明确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客观权利化指向,但又进行实质性的道德提倡与反对;公民拥有自主的价值选择权,但无法超脱国家主导的核心价值辐射;等等。这一张力的存在,降低了规范的确定性和现实指引效果,以至于那些对立的主张都可以从宪法中找到依据。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逻辑被碎片化地理解,整体面向亟需重新审视。


从国家与公民的主体结构来看,呈现出“总体目标-基本路径-具体实施”的结构特点,在形式上似乎有一定的国家对公民进行单向道德要求的特点。但如果深入到宪法整体结构,尤其结合宪法序言关于宪法指导思想的系统表达,可以发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凝练,显非先验赋予抑或单向灌输,而是蕴藏于执政党与人民在不同阶段的意志整合过程之中,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关于“革命文化和主义-大众动员与教育”的文化宣传行动模式中不断推进。


在实施路径上,精神文明建设侧重国家对公民的教化。但如果忽视了作为教化资源的精神文明的生成机理,势必产生上述国家对公民进行单向道德要求的错觉。邓小平指出,精神文明建设唯一有效的路径是深入到群众实际需求、以充分说理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为主要方式的道德教育,而不是那种简单片面、粗暴过火的所谓批判。[32]这表明,精神文明的建设路径,其实是执政党的群众路线领导方法在认识论维度的体现,亦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彰显。它深刻地表达了一种立足于循环式沟通的互动模式——从群众中汲取大众的意见,体现群众的文化,这种文化因而是民主的,只有民主的文化才能充分地宣传和动员群众;[33]再据此到群众中进行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见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考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34]意识形态不是先锋队通过高举主义就能简单转化出来,因此,意识形态必须植根于群众的意志整合,并作用于群众的意志教育,形成群众、执政党与成长中的国家意识的协调并进。[35]而其根本在于群众意志的主体性整合与动态性成长,国家从中汲取力量并推进建设。如列宁所言:“一个国家的力量在于群众的觉悟。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36]


在制度的外在呈现上,国家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主体。与价值中立的国家观念不同,社会主义国家有鲜明的国家目标。这一目标作为建国哲学和主权法理的观念抽象,以意识形态的话语力量发挥着社会整合和个体规训的功能。但是,这一以国家为主导的道德教化,显然不能忽视从个体与社会维度对国家的反向整合及在此基础上的互动沟通过程。实际上,对以国家为主导、由个体和社会进行反向整合的“国家-社会-个体”的互动逻辑与制度机制的探讨,正是精神文明建设规范逻辑的要义所在。


就作为精神文明建设路径的道德教育和公德提倡而言,精神文明建设共享公民教化的一般逻辑,即,国家与个体处于两端,其间以社会性机制相连接。社会性机制是个体社会化之依托,其本质是个体的教化过程。个体自主首先源于道德天性,但道德天性很难完全适应共同生活。因而,“教化”被视为与外在社会规范相对应的一种手段,试图通过养成人的第二天性、发展人的德性潜能,来改变人的行为方式和确立共同体的规范。[37]在个体与国家的连接机制中,教化主体是多元的。教化不仅体现为依托理性的自我成长,也源于国家的价值赋予,更依托作为社会性机制的家庭、学校、社区和职业组织的道德渲染。总而言之,公民教化,内在地嵌入个体的社会化过程,在个体、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中,或潜移默化,或铺叙直陈,接近共同体的生活理想和政治目标。


以此观之,精神文明建设与作为西方道德实践主要方式的启蒙,其实有意蕴相通之处。启蒙运动作为培育“资本主义新人”的教化手段,以打破蒙昧主义和专制国家的枷锁达致个体理性,可视为一种以私人自主促公共性的“自在自为型社会化(教化)”。而精神文明建设则倡导以社会价值辐射为主导,可视为以公共自主提升私人品格的“价值赋予型社会化(教化)”。二者路径相异,但在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的融合及其德性教化上,却颇为一致。当然,精神文明建设以道德教化与价值倡导为主要方式的路径,似乎更为契合个体的社会化进路,也因而在功能上被赋予了更为直接的道德教化期待,这也正是社会主义国家理论的独特性所在。然而,在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功能和制度结构的探索中,如何避免落入“国家-个体”的国家干预极端,同样是必须谨慎对待的。这也是消除理论歧异与实践误解、澄清其应有规范内涵的第一要务。


综上,在“国家-社会-个体”的宪法结构下,审视中国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逻辑、制度结构和实施路径,是祛除主观偏见后触手可及的一个规范面向,即,如何依托公民教化的宪制框架,在中国国家体制的总体设置中,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宪法规范体系。据此而论,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内涵可表达为,依托宪法体制的主权意志整合,凝炼国家价值观,经由国家主导的公民教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多元价值沟通与共识凝聚的宪法机制,培育教化社会主义公民,并加以国家目标的总体调控,以此疏导不可调和的价值争议,最终为公共决策凝聚符合国家目标的整体价值共识,以制度化的方式促进国家目标的实现。


四、精神文明建设的宪制结构


社会本质上是共同意志的聚合产物。国家作为社会结合的最高形式,以政治权威表达共同意志,以此赋予政治权力正当性进行社会整合。国家的共同意志表达、社会的共同意志聚合,以及个体的自主意志,在“国家-社会-个体”的层面上形成一种同生共存抑或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国家-社会-个体”作为道德、价值和文化发展的逻辑架构,彼此关系的不同决定了宪法价值立场和结构框架的不同。中国宪法的独特性正是根本性地体现为“国家-社会-个体”结构框架及其所决定的宪法价值立场的独特性。而且,受家国天下传统的影响,“国家-社会-个体”可进一步具化为“国家-社会-家庭-个体”。[38]精神文明建设作为个体道德、家庭伦理、社会文化和国家立场的结构整合,如何以规范性的姿态提炼彼此间的规范逻辑,既是消除既有争议的路径所在,也是理解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内涵及其宪制结构的核心所在,更是建构精神文明宪法秩序的理据所在。


(一)精神文明的生成:主权协商、社会濡化与宪法价值体系


精神文明建设是否以先在的国家价值赋予,自上而下地教导公民?这似乎因应了马克思对唯心主义意识形态“从天上降到地上”的批判。很明显,这是一种误解。它落入单向的“国家-个体”对立思维,制造了国家意识与个体意志的隔绝,忽视了国家意识形态生成的社会基础,以及作为个体内在教化机制的家庭、学校、社区、职业组织等社会性机制,且在制度上无视国家与个体之间由公共领域与民主审议机制串联起来的共同意志聚合机制。因此,消除此种误解,首先须澄清精神文明建设的“精神文明”何以生成,进而在规范逻辑上对其间所蕴藏的“从地上升到天上”的宪制结构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方有“从天上降到地上”的后续实施结构。


1.人民与国家同在的主权意志整合


个体与社会处于一种相互建构的关系中。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他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9]个体的道德自主,与其所生长的家庭和社会,发生着某种持续性的互动关系。因而,公民德性绝非道德自主的泛化话语所能涵括,而是在个体与社会的相互建构中不断生长,并动态性地汇聚生成共同道德意志,在此基础上通过体系化的理论归纳,形成意识形态。


经由个体与社会相互建构所形成的意志汇聚,及对此加以抽象的国家意识形态生成,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先定框架与内在承诺——在这一框架下,国家与人民在制度上同在同构;在这一承诺下,国家与人民在精神上同一持守。它完成了国家的同一性建构,凝聚了关于国家存在的根本性共识,塑造了国家的道德基础和正当性理据。就此而言,在规范意义上,精神文明建设的宪制功能,首先体现为经由意识形态构建所完成的主权意志整合。


2.宪法主权结构是主权意志整合的载体


在宪法上,制宪是主权意志整合的逻辑延伸,是在根本法意义上对主权意志的确定与承认。制宪的首要议题,在于确证主权结构,由此巩固主权意志,并为主权意志的持续整合提供来自宪制结构的制度支撑。以此观之,宪法是一个复合性的结构——既包括“历史的宪法”,即以革命建国为宪制方式的主权意志整合;亦是“理想的宪法”,即以主权意志为“背景规范”的国家目标阐明与规范具化,并通过主权的动态结构所实现的主权意志变迁与阶段性调整。[40]


新中国的主权意志整合由革命建国完成。宪法序言第2-5自然段以历史叙事方式阐述了建国逻辑。从宪法规范的视角,它意味着一种新民主主义的国家理想对封建主义国家形态的否定。它首先是黑格尔意义上的“以观念创造现实”的革命意识形态话语,即通过对现实的批判,对未来美好社会的描绘,激发人们的理想热情,进行革命动员,最终形成革命意识、阶级意识和立国意识形态的统一。[41]国家目标的理想愿景描绘(人民基于对现实的痛恶而认同)、领导阶级和领导党的道德秉性发扬(工人阶级的先进性和作为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的代表性)、以教化为主要方式的革命动员(教化方式),型构所谓“革命教化政体”。


革命教化政体的正当性建构,加之在建国时刻阶层政治协商的民主加持,最终确立了新中国的主权结构,即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其结果是由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其深层意义在于,人民经由革命教化和主权者身份确证的双重精神成长,在实质上具备了作为主权者所应具备的道德禀赋,这构成新中国宪法秩序发展的持久动力,也是国家与人民同在同构的终极保证。


不过,以革命教化和政治运动为路径的主权模式,未能适应主权者从国家构建到国家治理的角色变迁与功能转换,以致陷入有信仰但无治理技艺的道德虚无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到意识形态的正当性认同,但客观而言,这一状态乃是由主权者、主权代表、国家意志三者背后的国家与人民的沟通陷入阻滞所致。


作为回应,现行宪法构造的主权协商结构,着力疏通主权者、主权代表与国家的沟通机制,以主权结构的适时决断与协商机制,促进主权意志的时代变迁与阶段调整,维系国家与人民的动态性同构。现行宪法的主权协商结构,以作为逻辑中介的主权代表(执政党领导人民)为中心,区分为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


(1)执政党作为主权代表的先进性和代表性建设,主要路径为党内思想作风纪律教育与党内民主机制构建,前者指向在党内“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树立崇高信仰和精神支柱,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后者则是维系这一局面的重要机制,二者相得益彰,进一步强化党领导人民的正当性根基,从执政党角度确保党与人民的意志同一。基于党员的代表性,党内思想作风纪律教育无疑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引导性机制。


(2)执政党与人民的联系。宪法序言和总纲中明确了党的领导、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这一主权结构的实施机制,包含群众路线、民族团结和政治协商三种制度方式,其功能是主权意志的制度化整合。群众是充满主动性、创造性的人民,“群众”表达并非西方意义上的抽象人权,而是从丰满的社会实践不断提炼出的社情民意和力量源泉;群众路线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主权代表与群众的动态联系机制,它通过党的层级组织,将群众组织起来,通过群众提意见、批评与自我批评、宣传解释、进行教育并见于行动,以具体议题整饬党风,加强执政党与群众的血肉关联。[42]政治协商则立足于多党合作,在群众路线的基础上,形成工农联盟与其他阶层的意志整合,促成开放包容的公共交往结构与国家治理的对接与耦合。


3.社会伦理实体对主权结构的濡化


价值多元是社会主义主权协商结构面临的时代难题。以持续有效的主权协商凝聚价值共识,须在对多元的承认基础上,立足于主权意志的统一性,推进从“多”向“一”的形态化转变。其路径在于,在主权协商结构中融入伦理实体的结构关联,以此支撑伦理意识的再启蒙,为主权意志注入伦理精神,完成公共性的时代转型。其核心任务在于伦理意识的再启蒙,即在业已凝聚的主权意志框架下,唤醒个体对伦理实体的内在认同,强化伦理实体依托个体认同的自在性,进而培育由伦理实体耦合而成的伦理同一性能力和价值凝聚力。[43]


在这个意义上,主权意志须汲取依托个体社会实在而生成的社会意识,推进主权结构的伦理实体化,使其真正实现国家意识、社会意识与个体意志的融贯统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亦作为个体社会化的第一阶段。个体作为家庭成员的道德成长,是个体根据人的天性自然而然的社会性成长,为个体参与社会交往和竞争提供了本源性的力量。对社会而言,家庭发源出亲情、友善、诚信等社会价值,家庭由婚姻连接构成社会的连接纽带,家庭亦构成社会竞争失败的兜底网。在此意义上,从家到国,表面上是一个社会整合的自然过程,内在的却是价值生发的同源过程。社区、学校和职业生活是个体走出家庭进入社会的后续阶段,知识教育指向社会生存技艺,但更是个体理性的提升;职业生活以互助为基本道德规则。它将处于现代社会分化之下的个体又重新整合到一定的团体之中,通过这种团体的重建,恢复以公共舆论为基础的道德规范资源。经由家庭道德和职业伦理濡化的个体,在作为主权者内在构成时,就为“群众”注入了作为价值主体存在的积极公民精神,从而为主权协商导入厚重的社会实在基础和充足的精神动力,彻底摆脱空洞的主权法理言说。


这一从“多”向“一”的形态化转变,意味着当代中国主权结构的再度深化——从对抽象人民的超越,到相对较为具体的群众、民族与阶层的主权协商,再进一步延伸到作为个体伦理载体的家庭、集体和国家的结构实体化,进而重塑凝聚价值共识的当代主权结构。它已然超越了传统主权法理所指向的政治正当性建构,而深入到价值多元时代的意识同一性、精神凝聚性和文化公共性的意义世界构建。


由此可见,主权结构作为国家与人民的沟通机制,是价值共识凝聚的根本框架。就此而言,适应社会伦理实体结构的主权结构调整,以及由此牵引的宪制结构发展,具有促成价值共识生成的制度效益。在此意义上,主权结构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宪制结构。


依托主权伦理结构而得以塑造的价值共识形态化,便是从“国家-社会-个体”三个层次表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作为国家目标统合,“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作为个体融入社会、社会教化个体的社会伦理导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作为个体与他者、社会和国家相处的个体价值规范,并以此形成“国家-社会-个体”之动态关联。由此方可理解宪法第39修正案“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意涵。


4.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到宪法价值体系


在文本上,现行宪法清晰而全面表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的主要内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阐述了社会主义国家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序言第9-11自然段明确了祖国统一、爱国和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精神;第24条作为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精神文明”的具体化,展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个体道德规范;而总纲第5条、第33条、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则是平等和自由等社会价值的规范载体。“国家-社会-个体”的结构关联,是梳理相关规范逻辑的内在依据。


宪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确认,实质上确立了国家关于“好生活”的当下标准。从逻辑上讲,这一标准源于个体并高于个体,源于社会并高于社会,构成国家的道德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从来不是价值中立的,而是有着鲜明的伦理色彩。


经此转换的宪法确认,构成宪法价值体系。宪法价值体系实际上是“什么是好生活”的主权选择和宪制判断。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必须要有这个判断,它并非取代个人的自主判断,而是从社会整体角度进行的一种综合权衡。[44]而只有依托宪法主权结构的对话协商与民主选择,这个判断才不至于与个体道德自主形成冲突。


也正是基于制宪所形成的宪法价值体系与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同构,国家才升华为个体生存与社会结合的最高形式——国家既以一定方式维系着个体与社会的动态平衡,也通过一定渠道反映和表达这一互动关系所凝聚的社会核心价值。缘此之故,宪法方得从形式上的绝大多数同意转换为实质的正当性认同,人民对国家的认同也就自然而然地化约为宪法爱国主义。


就此而言,依托于主权结构的精神文明建设,经此构成多元主义背景下共同体据以维系的首要议题。由此塑造的价值哲学基础和观念结构,表征为宪法文化,从而对作为宪法主要规范面向的民主审议机制发挥作用。而民主审议机制经由民主选择所表达的多数价值与宪法文化相契合时,公共决策就可获得认同。在此过程中,个体的价值观念亦进一步嵌入到民主审议机制中,其观念结构和行为选择再次获得确证,这是民主制度运行的公民教化功能。观念与制度的互动关系,展示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逻辑。单纯的个体道德自主,抑或纯粹道德教化指向的国家意识形态宣扬,如果不能纳入到特定的制度结构中,都注定无法取得实效。


(二)精神文明的建设:从“价值观”到“规范”及其实施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体系


现代国家通过制宪和代议两种方式代表和整合人民意志,并以民主的立法程序将其转换为法律,本质是对人民价值观的表达。对中国宪法而言,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炼的宪法价值体系,有助于宪法以一种集体主义目标明确的权力追求、严格界定的负责任权利话语和强调共同体伦理的义务观念,加强宪法对法律的指引和控制,从而增强法律的道德底蕴,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融入依宪治国之中。


如果说宪法价值体系是“好生活”的宪制判断,那么宪法规范体系和法律体系则是“好生活”的落实,宪法实施和依法治国是具体路径。在逻辑上,作为“好生活”宪法表达的宪法价值体系,最终通过各种宪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予以实现,同时作为评价标准用以检验和推动具体制度的调整。宪法规范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实施,将业已在制度上成为共识并具有制度化力量的核心价值体系作用于价值多元的现实。这一过程是落实价值共识的关键,也是检验价值共识是否为真正共识的重要实践面向。


2.规范实施与法律执行的价值观涵化


规范实施遵循“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宪制框架。在规范实施的层面,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政府无疑是价值中立的——政府体制依据法律的治理,从本质上讲是在执行和落实宪法价值体系,本身并无判断什么是好生活的资格。


但是,政府的价值中立,并不意味着对国家教化使命的排斥。在应然逻辑上,如果宪法价值体系忠实表达了社会核心价值,那么就不会与个体道德自主形成冲突。公民守法,乃是自觉接受价值导引,因为他服从的不过是自己在社会交往结构中所认同的共同意志。政府对公民违法的制裁,在此意义上乃是维护共同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对公民的教化使命,遵循特定的宪法体制逻辑和制度路径。


公民对法律的服从,并不意味着公民丧失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基于价值多元的现实存在,不服从此种公共价值的少数个体,可通过分歧表达、公民诉愿和少数人保障等宪法制度维持和而不同的状态。而当社会变迁使得个体价值观念发生普遍转型,社会核心价值随之变迁,那么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宪法价值体系就应进入宪法修改程序,以回应和适应社会发展,保持宪法与社会的动态协调。在此应然逻辑下,个体道德自主、社会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体系,在宪法制度平台上形成了具有耦合关系的国家教化统一体。


同时,在治理过程中,政府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这一自主性为现代复杂社会所必需,因此有可能超越政府作为“好生活”执行者的宪法定位,产生以实现它所认为的“好生活”而施行的价值干预。另一方面,“好生活”的标准已经由宪制结构固定下来,但仍然存在执行者如何理解的问题。加之应对社会复杂性的现实,不可避免会出现价值歧异的裁量空间,导致事实上的价值干预。为减少此种干预,亦是为避免政府僭越价值中立,采取了四种宪法制度设置:一是政府体制内部的分权制约;二是来自国家(好生活标准的确定者)的宪法审查和监督;三是依据好生活标准的宪法解释;四是公民诉愿制度。


应当注意,虽有上述宪法制度的存在,但终究难以完全消除政府过度的实质性价值判断空间。此时,为防止无端的价值减损,在进行必要的价值裁量时,政府应尽量避免否定性干预,多采取鼓励性和倡导性规范。这更符合政府治理的比例原则,也可以获得将价值判断移交宪法协商程序的空间。


(三)价值争议的公共商谈:规范实施与主权协商的循环


理论框架的设计和规范逻辑的揭示,并非意味着就此统合了现实社会。在具体治理过程中,社会仍以主体性的价值多元面向存在。各种纷繁复杂的个体价值纷扰,不可避免地会阻断核心价值经由“宪法-法律”的具化逻辑,从而造成个体与作为公共利益表达的法律的对抗,乃至更为深刻的个体价值与核心价值的疏离难题。


而且,在国家治理转型和治理体系完善关口,价值争议和道德论辩极有可能波及到尚不成熟的治理结构,引发政府信任和认同难题。社会冲突本质源于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无法绕开价值争议,掺杂价值争议的社会冲突,更是棘手。以守法服从为导向的“政府-公民”单向关系无力回应政府信任困境,更无力回应个体诉求对社会核心价值的疏离。而强制性价值干预,则可能激发进一步的逆反心境。


在此意义上,在社会冲突治理机制中引入价值争议的公共商谈机制,增强规范实施环节中政府与公民个体的沟通效能,对于矛盾化解而言,实属根本性举措。规范实施环节下的价值争议与道德论辩,不再像在主权结构中那样作为一种高悬于实证法之上的神圣光辉普照来凝聚主权意志,而是进入了实证法秩序,业已被法律建制化——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道德论辩与法律商谈可以相互审核,道德论辩“在方法上要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实质上受到议题和举证责任的限制,在社会的角度受到参与条件、豁免和角色分配的限制,在时间上受到做出决定的时间限度的限制”。[45]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如果要获得相互理解的调和平台,进而对政治结构产生积极影响,就必须被建制化。相反,漫无边际且情绪化的道德谩骂,不仅会陷入虚无,更可能销蚀达成相互理解和共识的基础,加剧冲突。


就此而论,在由政府主导的规范实施之外,拓展关于价值争议的公共商谈空间,并适时经由公共舆论导入主权协商结构,形成主权协商与规范实施的联动,并以公共领域的基础结构作用,促进守法基础上的论辩反思,形成规范实施环节对深刻价值问题的积极回应。这一结构优化,既可在稳定的法秩序下及时吸收回应价值诉求,亦可导入公民的参与热情,最终促成从个体利益出发、经由公共领域扩展,最终为政治结构所回应的现代积极公民精神的培养。而康德意义上的在守法前提下的公开论辩之启蒙精神,亦在此结构中得以显明贯彻。


另一方面,公共商谈空间的拓展,需依赖伦理实体的结构性支撑。家庭、学校、社区、职业组织等伦理实体作为自生自发的个体道德教化机制,在政府治理之外,创造出一种比个体道德力量更大的群体道德力量,从而以崭新的精神生活将个体凝聚在一起。[46]客观来讲,如果社会伦理实体能够发挥其德性教化和价值濡化作用,绝大部分价值争议就可藉由伦理实体的道德力量加以消解。因而,政府的规范实施须以此道德力量为助力——伦理实体的道德力量越强,政府治理压力越小;失去伦理实体的支持,则将所有价值争议揽于一身,致使政府压力过大。就当下而言,家风建设、社区精神和职业伦理的法律促进等社会建设举措,均指向社会重建,从而作为社会治理创新为国家治理体系塑造根基。这是实施宪法第24条在国家治理中的制度效果彰显。


结语


精神文明建设承担着国家与公民最深层次的沟通功能,在根本上维系着二者的命运关联。或许我们沉浸于私人生活的境遇,以致忘却了这一根本性的关联,但这种命运的莫名联系,却总会在某个特定的时刻自然不自然地笼罩于我们的心头。在宪法的叙事中,这种命运关联被建制化,并试图以常态化的制度体验,生发出关于同一性的多重想象。它将悄然生成的情感联结塑造为立足于宪法规范结构及其实施的正当性认同逻辑,从而凝结精神文明的宪法机理。依循这一逻辑展开的精神文明建设路径,是符合现代法治原理的精神文明建设之道,公民教化内在地蕴藏其中,由“文明”所引领的现代社会宪法秩序机理也由此彰显。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亦是以此为中介和伦理连续体,为个体和国家创造一个价值同源的“公天下”,让国家真正成为一个值得每一个公民去热爱的公共家园。




Constitutional Narrative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Normative Connot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Structure


Author: Qin Xiaojian


Abstract: In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is not a one-way national moral intervention, but a value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state and citizens formed on the basis of individual social interaction participation.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al sovereignty consultation structure, by the promotion of the ruling party’s ethical character, the national goal mobilization, and the mass line, the construction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promotes the acculturation of sovereignty structure with ethical entities of the family and the community, extends the legitimate logic of sovereignty to the meaningful construction of awareness identity, spiritual cohesiveness and cultural publicity in a multi-valued era. The socialist core values constituted of the “state, society and individual” ternary isomorphism served as the substantive carrier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The constitutional path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lies in the constitutional value system transformed by spiritual civilization and the normative system constructed by its guidelines, integrating the spiritual civilization into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to create a space for public discussion on value disputes, and shape the coherent logic of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virtue, so as to achieve the structure coupling of individual autonomy, social acculturation, national enlightenment and government value neutrality.


注释:

*本文系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的规范结构与实施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6CFX03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2]参见黄明涛:《公民文化权研究——〈宪法〉第47条之规范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3页以下。

[3]参见任喜荣:《宪法基本文化政策条款的规范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2期;王锴:《论文化宪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4]参见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页以下。

[5]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6]参见[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94页以下。

[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05页。

[8]参见[德]哈贝马斯:《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43页以下。

[9]参见[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75页以下。

[10]参见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以下。

[11]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以下。

[12]康德对“什么是启蒙”的回答,铿锵有力,鞭辟入里,基本塑造了自由主义关于公民德性的结构框架。“随意争辩,但必须服从”(Argue as much as you like and about whatever you like, but obey)——这是一种看似悖论的存在,犹如在硬壳中生长出来的人类思考自由,亦构成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独特模式。参见[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1页。

[13]参见前引[7],哈贝马斯书,第667页以下。

[14]参见张凤阳:《共和传统的历史叙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15]参见刘训练:《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一个思想史的考察》,载《学海》2006年第5期。

[16]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51页以下。

[17]参见秦小建:《言论自由、政治结构与民主协商程序的多元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18]参见[加]查尔斯·泰勒:《承认的政治》,董之林、陈燕谷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93页以下。

[19]参见汪晖:《〈文化与公共性〉导论》,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9页。

[20]参见前引[18],查尔斯·泰勒文,第330页。

[21]参见[加]詹姆斯·塔利:《陌生的多样性:歧异时代的宪政主义》,黄俊龙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页以下。

[22]“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叶剑英在1979年9月十一届四中全会作的《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首次提出,邓小平在1979年10月《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首次使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23]邓小平:《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67页。

[24]参见许崇德:《中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8页。

[25]《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载《百年潮》2011年第2期。

[26]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8页以下。

[27]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28]参见前引[3],任喜荣文。

[29]参见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1期。

[30]参见[英]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

[31]参见刘茂林、秦小建:《人权的共同体观念与宪法内在义务的证成》,载《法学》2012年第11期。

[32]参见邓小平:《党在组织战线和思想战线的迫切问题》,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33]参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08页。

[34]参见毛泽东:《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载《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页。

[35]参见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基础与发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2页。

[36]列宁:《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文献》,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47页。

[37]参见张汝伦:《作为政治的教化》,载《哲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8]梁簌溟在《中国文化要义》提出了“个体、家庭、团体、天下”的四个层次。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以下。

[39]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

[40]参见王旭:《劳动、国家承认与政治伦理》,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41]参见侯惠勤:《意识形态的历史转型及其当代挑战》,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13年第12期。

[42]参见前引[34],毛泽东文,第899页。

[43]参见樊浩:《中国社会价值共识的意识形态期待》,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44]习近平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和国家意义作了深刻阐述:“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如果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没有共同的核心价值观,莫衷一是,行无依归,那这个民族、这个国家就无法前进。”习近平:《青年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北京大学师生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5月5日第1版。

[45]前引[7],哈贝马斯书,第583页。

[46]参见前引[6],涂尔干书,第67页。

作者简介:秦小建,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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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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