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化产业与文化事业是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研究的两类主要视域,但文化事业视域中的相关价值与规范交互性研究往往为学界所忽略。在我国最基本的文化服务事项尚未实现充分平权供给的前提下,该类研究更显其现实意义。有必要在我国基本文化权益保障所依托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发生系统变革的背景下,从价值目标与权益事项这两个方面来尝试解构文化事业视域中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规范内涵,以提供必要的原理原则层面的概念指引。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服务供给方而凸显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个殊化价值目标,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的服务是义务非营利性的,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的服务则是激励非营利性的。在此基础上,基于非营利性价值目标所蕴含的社会效益最大化考量,从文化参与权益、文化成果分享权益和文化平等权益这三个方面,来厘清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融贯性权益事项。
关键词: 文化事业 基本文化权益保障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价值目标 权益事项
一、问题的提出
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基本文化权益保障,作为一类彰显中国特色的主观权利面向之行为规范体系保障,往往凸显若干重大政策性文件相关规定在客观价值秩序维度的系统引领。[1]其通常“以人民为中心工作导向下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依托,[2]通过“公共文化物质载体、精神产品及相应活动过程的各类服务事项”表征的公共文化服务最低限度供给,来满足公民的基本文化需求。[3]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深入推进,文化产业视域中的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相关研究逐渐为学界所关注。学者们更多地将其作为一类彰显“文化权主体的道德自足性和文化上的实体判断力”的“权利导向型”文化权益事项,[4]来探讨其所涉及的“权利内涵”、[5]“保障范围”,[6]以及“现行宪法保障”下的“尊重、保护和促进之国家三个层次义务”等命题,[7]进而尝试厘清公民“个体文化利益结构”。[8]然而,文化事业视域中的“权力导向型”文化权益研究却为学界所忽略。事实上,我国最基本的文化服务事项尚未实现充分的平权供给,公共文化服务体制机制建设仍然有待优化。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缺乏有效的合作平台、成熟的参与模式、完善的扶持激励及管理手段”,[9]“文化供给侧投入低效、文化专项转移支付存在绩效困境”,[10]“公共文化需求表达机制不健全”等方面。[11]目前,上述问题仍未获得明显改善,因此展开文化事业视域中的相关研究或许更为务实且具有现实紧迫性。
最近一段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图书馆法》)等着眼于基本文化权益保障之专门立法陆续出台,它们为略显冷寂的文化事业视域的权益保障研究,从全局建构到具体机构设置提供了进行相关“特定法律概念及所涉法律规范既有的逻辑规则与逻辑秩序”之规范分析的必要文本载体。[12]该类文本规范体系的整合、出台往往意味着此领域所涉行为规范的系统变革。我们有必要将自己置身于文化事业视域中,在“描述-经验、逻辑-分析和规范-实践”的维度内,[13]从价值目标与权益事项这两个方面,来尝试解构凸显“价值与规范交互性”之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规范内涵,[14]最终为“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15]并为预期实现“构建、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目标,[16]提供必要的“法律规范诸要素逻辑联结”下原理和原则层面的概念指引。[17]
二、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个殊化价值目标
文化事业视域中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价值目标,往往是所涉规范内涵的过程性规则的指引。其应当作用于相应行为规范体系保障的各个程序环节,绝不以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在形式上的量化评价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更为强调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对公民个性化的基本文化需求作出实质意义上的满足。相关服务活动营利与否仅仅是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不同工具手段选择,而不是实现保障的本原目的追求,因此有必要凸显由不同活动主体所决定的个殊化工具手段配置。基于此,该类价值目标在《保障法》和《图书馆法》的首条(立法目的条款)中皆有清晰的设定,强调完全受“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的指引,提供“免费或是低于成本、收费很少”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服务,[18]以彰显“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的理想正义”。[19]它们旨在凸显现存的公益性、经营性这两类文化单位,在实现各类公共文化服务事项充分供给的行为过程中,不应以追求盈余结果效益最大化的营利性为目标。然而因这两类文化单位在谋取利润本质属性设定上的区分,所以推动“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预设、表达”之非营利性的保障手段亦须有所不同。[20]笔者拟分别阐明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义务非营利性和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激励非营利性,以尝试厘清基本文化权益保障价值目标的个殊化规范要义。
(一)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义务非营利性
公益性文化单位是不以谋取利润为主要目的的,具体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管理,并根据自身专业属性与功能定位提供相应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机构。其主要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21]该类机构提供服务的义务非营利性旨在凸显其“代表立法者的愿望和要求”,[22]从“社会不确定多数人享有利益”的立场出发,[23]向公众提供免费或低收费服务事项,以确保满足公众最低限度的文化需求。
1.义务非营利性蕴含的规范要义
《保障法》和《图书馆法》就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义务非营利性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保障法》第29条“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服务”之规定,第31条“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之规定,第47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享受补助”之规定,第62条“应当免费开放”却“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之处罚规定;《图书馆法》第2条“免费开放”之规定,第33条“免费服务事项”之规定,第50条“应当免费”却“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之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从义务确认、服务保障与违规惩罚等三个方面,对义务非营利性所涉规范要义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要求。
然而,相关法律在规范内容的设计上还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就义务确认规范要义而言,既有的规范设定只是一种原则性义务宣示。其所涉义务事项要素主要包括公益性文化单位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的项目、内容、条件,以及“优惠”收费的项目、标准及用途。围绕这些义务事项的要素,目前仅存在“完善”、“丰富”、“创造”等词汇所构成的的模糊设定,以及由“报批准”、“不得挪用”所搭建的片面设定。其次,就服务保障规范要义而言,既有的规范设定也是一种原则性授权宣示。它所涉的“国家规定”依据缺失必要的规范连结指引,“享受补助”的形式、标准及程序皆语焉不详。最后,就违规惩罚规范要义而言,虽然既有规范围绕所涉责任主体、归责行为与责任形式皆予以了较为清晰的设定,但“变相收费”之归责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2.须对义务非营利性实施强制性干预
笔者建议,今后在后续的实施性规范中,应基于更为清晰的“标准规制和威慑式规制”之行政命令手段,[24]具体从服务事项和服务收费这两个方面,来对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义务非营利性实施强制性干预。一方面,就服务事项强制性干预而言,应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国家级指导标准和省、市、县各级地方的实施标准,就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的服务项目、内容、条件予以清晰固化。与此同时,将该类事项纳入相应财政资金拨款或补助的预算支出科目与绩效目标明细范围,且通过附表形式来列明。此外,既有的各种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补助资金,须更多地被列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范围,所涉资金发放规程、项目标准等事项,应根据相关财政转移支付法律规范来设置必要的效力连结指引。另一方面,就服务收费强制性干预而言,应列明所涉优惠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规程与相应的信息公开事项,并列表公示合法依规的合理收费事项及标准清单。与此同时,将超出清单范围的收费行为即认定为变相收费行为而予以归责。此外,还需要具体限定缴费方式与禁止利润分配式用途。在款项收支方面,应以非现金缴费为原则,收款账户资金专用于设施运营管护、事业发展用途事项。
(二)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激励非营利性
经营性文化单位是以谋取利润为主要目的的,根据自身专业属性与市场定位提供相应个性文化服务的文化机构。其既包括各类文化企业,也包括各类尚未转制或处于转制过程中的“非时政类报刊、一般文艺院团、影剧院、影视音像制作销售、演出中介、新闻媒体的印刷广告发行传输等经营部分、电影制片厂及其他各类公司(厂)”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25]该类机构提供服务的激励非营利性旨在凸显其“产生明确目标指向行为的内在动力”被相关规范设定所激发,[26]愿意在低营利模式下,通过“一系列自主性的措施、手段和制度”,[27]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实现服务事项供给,以在满足公民更高层次个性文化需求的同时实现必要的兜底性公共服务回馈。
1.激励非营利性蕴含的规范要义
《保障法》和《图书馆法》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激励非营利性予以了专门规定。例如,《保障法》第13条“鼓励和支持参与服务”与“给予表彰和奖励”之规定,第29条“鼓励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服务”之规定,第41条“制定购买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之规定,第42条“鼓励和支持参与提供服务”之规定,第43条“倡导和鼓励参与志愿服务”与“给予指导和支持”之规定,第48条“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服务”之规定,第49条“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参与提供服务”之规定,第50条“享受税收优惠”之规定;《图书馆法》第6条“鼓励捐赠并给予税收优惠”之规定,第45条“政府购买服务给予扶持”之规定,第48条“支持向社会公众开放”之规定。上述法条从鼓励参与、购买服务与奖励保障等三个方面,对激励非营利性所涉规范要义给予了较为全面的列明。
遗憾的是,相关法律的制度设计也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就鼓励参与规范要义而言,既有规范设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确认宣示。其仅用“鼓励、“支持”、“倡导”、“指导”、“扶持”等词汇设定了模糊行为指引,并没有详细规定代表“国家”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和经营性文化单位实现“参与”的具体行为要求。其次,就购买服务规范要义而言,既有规范设定也是一种原则性授权宣示。其仅仅将国家采取的“政府购买服务”,设定为一种推动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可选“支持”或“扶持”手段,而非从推动公共文化社会共治以切实提升相应服务绩效的角度,将“政府购买服务”固化为一类政府实现全方位市场化、社会化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必要举措。此外,执行“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所涉“指导性意见和目录”以及“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皆缺乏相应编制标准、事项范围与购买程序等实施性规定。最后,就奖励保障规范要义而言,虽然既有规范围绕“依法享受或给予税收优惠”予以了明确的授权设定,但“税收优惠”不等于“表彰和奖励”的全部事项。
2.为激励非营利性设定明晰的行为评判、效力连结指引
笔者建议,应就激励非营利性设定明晰的行为评判、效力连结指引。首先,就鼓励参与规范要义而言,应在后续实施性规范中,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参与”该类事务的主要方式,设定为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扶持或提供产业政策导向等。这些方式属于“协调平衡、辅导和服务”的行政指导手段与体系化、形式多样化的行政奖励手段。[28]此外,既应根据各级公共文化服务指导、实施标准,基于公共文化设施最低限度的非必要(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商业化经营原则,设定经营性文化单位的公共文化服务负面清单,以确立必要的禁止准入事项与准入许可要件,也应基于鼓励经营性文化设施最低限度营利乃至公益化原则,设定相关经营性文化单位的公共文化服务奖励量化条件标准,从而为所涉鼓励参与规范要义,提供必要的行为评判可操作性指引。其次,就购买服务规范要义而言,应在后续实施性规范中,根据各级公共文化服务指导、实施标准,具体围绕书报借阅服务、广播电视节目提供服务、电影放映服务、文艺演出服务、设施开放服务、文体活动组织服务等方面,设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清单并明确其广延适用范围,且与相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法律规范确立较为清晰的效力连结指引。最后,就奖励保障规范要义而言,应在后续实施性规范中列明各类物质性奖励、精神性表彰措施所涉“奖项结构、奖励标准、评审程序、效益评估”等事项,[29]以及符合享有“税收优惠”的“捐赠”形式、标准。此外,还需针对所涉“税收优惠”的幅度或档次,与相应的“产业政策法的必要性审核”及相关税收征管法律规范确立较为清晰的效力连结指引。[30]
三、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融贯性权益事项
文化事业视域中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权益事项,往往是所涉规范内涵的结果性秩序表达。其应当表征为相应行为规范体系保障的各类发展状态,绝不以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在某一特定目标面向的达致事实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而更为强调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对公众的整全性基本文化需求作出实质性上的满足。相关服务活动应围绕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不同权利面向,来识别各类权益事项彼此间的逻辑关联,进而厘清成就相应客观价值秩序的融贯性主观权利结构。基于此,该类权益事项旨在凸显所涉“社会共同体中由人的实然需求所型塑的应然规范”表征的法秩序作用的充分发挥,[31]围绕在主观权利面向“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全面进步”的有序达成,[32]来促进“维护社会自治和良性运转、促进文化自觉为目的”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33]学界应基于非营利性价值目标所蕴含的社会效益最大化考量,围绕“激励并促进个人和社会全面发展”的目标,[34]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体文化权利与积极文化权利”,[35]从文化参与权益、文化成果分享权益和文化平等权益这三个方面,来尝试厘清基本文化权益保障权益事项的融贯性规范要义。
(一)文化参与权益事项
文化参与权益事项是其所涉主观权利结构的逻辑起点。在“履行积极给付及平等保护义务”的背景下,[36]国家给付方通过文化信息采集与需求反馈所实现的定向干预,是成就相应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蕴含之客观价值秩序的前提保障。
1.文化参与权益事项的规范表达
《保障法》和《图书馆法》就文化参与权益事项予以了专门规定。例如,《保障法》第9条“根据群体的特点与需求”之规定,第28条“结合当地实际”之规定,第30条“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之规定,第34条“因地制宜”之规定,第35条“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之规定,第36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之规定,第37条“根据居民的需求”之规定,第38条“适合在校学生特点”之规定,第40条“具有民族特色”之规定,第56条“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之规定;《图书馆法》第13条、第31条“因地制宜”之规定,第24条“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之规定,第34条“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和“考虑群体的特点”之规定,第42条“听取读者意见”和“完善反馈机制”之规定。这些相关规定从国家给付方和给付相对人这两个方面,就文化参与权益所涉双向规范事项予以了较为全面的列明。其中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公共文化设施所表征的国家给付方,主要根据服务对象特点和服务区域特点来实施给付,给付相对人则主要通过文化需求反馈机制来进行参与。其中所涉“特点”、“需求”与“实际”究竟是发端于相对人的客观事实呈现,还是给付方的主观想象臆断,则往往决定了相应国家给付的现实绩效。
2.文化参与权益的保障进路
应基于既有“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在后续实施性规范中设定更具可操作性的文化信息采集与需求反馈有效机制,从而为保障相应文化参与权益提供更为客观、真实的定向引领。
一方面,就文化信息采集而言,应尝试将非日常化的基层调研采集文化信息方式予以定期固化,将其与常态化的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宣传机制同步衔接。相应宣传活动及同步信息调研工作必须下沉到村(社区)这一层级,可明确要求“每周一报一交流、每月一讲一访谈、半年一会一问卷”。向所在村(社区)群众每周播报一次各类文化活动信息,并同步进行相关信息口头交流;每月组织一次不同文化活动主题宣讲(培训),并同步进行相关信息书面访谈;半年组织一次群众文化集会,并同步进行相关信息问卷调研。此外,还应设定日常化的线上采集文化信息方式,大力推进依托“互联网+”平台,通过“三微一端”(微信、微博、微视频以及客户端)的线上途径来采集相关信息,并将线上文化服务事项纳入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工作实绩考核指标。
另一方面,就文化需求反馈而言,应明确并公示群众文化需求表达渠道。村(社区)的农家(社区)书屋可现场设立“群众文化需求意见箱”,乡镇(街道)一级文化站可设立“群众文化需求意见电子信箱”,并有专人每月一次汇总整理填写“基层群众文化需求表”,逐级报送乡镇(街道)、县(区)两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此外,还应设定群众文化需求回应规程。根据报送的“基层群众文化需求表”,乡镇(街道)、县(区)两级组织的文化服务项目定期需要完成动态调整。乡镇(街道)一级文化站可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县(区)文化馆可每半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不得低于前一周期的30%。县(区)文化委可每半年在其官方网站公示“基层群众文化需求汇总与落实表”,并在村(社区)、乡镇(街道)两级现场公示。
(二)文化成果分享权益事项
文化成果分享权益事项是其所涉主观权利结构的关键手段。在凸显“共享性和不同权利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背景下,[37]为确保各类公共文化服务当事人皆能切实从国家的各项公共政策中获益,国家作为给付方所主导设定的成果基准、衡量事项,是成就相应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蕴含之客观价值秩序的方法保障。
1.文化成果分享权益事项的规范表达
《保障法》和《图书馆法》就文化成果分享权益事项予以了专门规定。例如,《保障法》第11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之规定,第15条“数字服务”之规定,第33条“公共数字文化”之规定;图书馆法》第8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之规定,第30条“文献信息共建共享”之规定,第31条“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之规定,第36条“图书互换共享”之规定,第40条“数字服务网络”之规定。这些相关规定从文化成果的分享手段角度,就所涉“信息”、“传播”、“网络”等技术的应用原则、路径乃至技术产品、平台等具体事项皆予以了较为全面的列明。科学技术固然能为文化成果分享效益保障提供必要的手段支撑,相应的技术规程亦容易实现模块化与规范化,从而有利于规模化推广与数量评判。然而,“分享”仅仅是该类主观权利事项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分享了什么“文化成果”,以及什么样的“文化成果”值得被分享。立法者有必要将文化成果基准、衡量事项纳入规范设定范围,以实现相应文化成果分享的效益化推广与质量评判。又如,《保障法》第5条、第15条、第28条“指导标准、实施标准”之规定,第17条、第20条“国家规定的标准”之规定,第19条“设施配置标准”之规定;《图书馆法》第27条“国家公布的标准”之规定,第28条“国家有关标准”之规定,第40条“标准统一”之规定。这些相关规定仅就“标准”事项予以了原则性确认,未能根据“层次、形态日益多样化”的公众文化需求,[38]来列明结构类型多元化、动态调整阶段化的成果基准、衡量事项。
2.文化成果分享权益的保障进路
立法者应基于既有“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在后续实施性规范中设定相对清晰、可操作性更强的成果基准、衡量规范,从而为保障相应文化成果分享权益提供更为全面的整合引领。
一方面,就成果基准而言,应根据我国当下社会发展水平与文明程度状况,从凸显“基本文化权利和文化需求”的最低限度供给角度出发,[39]将各类共识性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中所必须列明设定的指导性服务项目,列为成果基准必选事项。今后可围绕《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列明的“读书看报、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送地方戏、设施开放”这六类基本服务项目中的羁束性量化规定,来设定较为清晰的规范效力连结指引。此外,立法者还应根据对我国未来社会发展水平与文明程度状况的科学预测,从凸显“公民市场主体和文化主体地位”的多元化、差异化供给角度出发,[40]将各类共识性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中所选择性设定的参照性服务项目,列为成果基准可选事项。可围绕《国家标准》列明的“文体活动”项目,以及其他六类基本服务项目中的“提供借阅、信息、突发事件应急广播、数字电影放映服务”与“送文艺演出”等裁量性模糊规定,来设定较为清晰的规范效力连结指引。
另一方面,就成果衡量而言,应基于《国家标准》与省、市、县各级地方实施标准所形成的“既有基本共性又有特色个性、上下衔接的标准指标体系”,[41]具体围绕“3类项目、14点内容、22项标准”的三级指标,[42]来设定现阶段成果衡量标准。此外,还应以“提升文化精神、充分发挥各方面潜能”之文化需求、品位的逐步改善为导向,[43]根据未来不同时期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发展的现实需要,围绕系统设计与结构要素这两个方面,对成果衡量三级指标进行必要的适时动态调整。最终,在“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原则引领下,[44]与时俱进地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
(三)文化平等权益事项
文化平等权益事项是其所涉主观权利结构的终极目的。在凸显文化相关“制度设计、交流、生产、分配、习俗、阐释、尊重”平等的背景下,[45]国家作为给付方设定的“关注起点、过程公正问题与结果公正问题”之普适化服务对象与均衡化服务投入,[46]是成就相应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蕴含之客观价值秩序的实效保障。
1.文化平等权益事项的规范表达
《保障法》和《图书馆法》就文化平等权益事项予以了专门规定。例如,《保障法》第4条“均等性”之规定,第8条“均衡协调发展”之规定,第35条“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之规定,第40条的“加强、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之规定,第46条“重点扶助、提供援助”之规定;《图书馆法》第7条“扶持发展”之规定,第13条“覆盖城乡”之规定,第31条“向城乡基层延伸”之规定,第33条“平等要求”之规定。这些相关规定从地区协调、城乡均等、特殊扶持等方面,就平等事项予以了较为全面的原则性确认。在“社会正义、渐进推进、差异对待、公民选择和政府主导”原则的指引下,[47]其旨在凸显不同区域的各类居民皆能平等、优质、高效地享受公共文化服务。不过,相关规定的宣言化、同质口号化色彩较为浓厚,未能基于“保证公平与效率的协调和实现”的实效性考量,[48]来列明平等性服务对象、投入事项。
2.文化平等权益的保障进路
应基于既有平等事项原则性规定,在后续实施性规范中设定更为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的普适化服务对象规范与均衡化服务投入规范,从而为保障相应文化平等权益提供更为清晰、具体的执行引领。
一方面,就普适化服务对象而言,应从凸显“基本层面上的权利保障”立场出发,[49]来设定服务对象的平等服务供给,以强调全体公民机会均等地积极、主动享有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该类惠及全体社会成员的服务供给水平往往是“衡量社会公众享用文化权利的重要标尺”,[50]应具体明确实体保障面向的服务供给范围事项和模式选择面向的交互式服务供给事项。此外,还应从凸显“尊重人们自由选择权和需求差异”的立场出发,[51]强调将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特殊地区和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生活困难群众等相对弱势的特殊社会群体设定为特别公共文化服务对象。应明确特殊地区、特殊社会群体的特别服务对象在相关规划、设施建设、项目运营、资金管理、政府责任等方面的具体服务事项,以实现更为清晰的专项、精准地群体均等式重点保障。
另一方面,就均衡化服务投入而言,应强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根据所面向不同人员群体的结构状况与现实需求,来投放旨在确保其“享有大体均衡的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机会与权利”的各类公共文化资源,[52]从而设定在人员面向的均衡化服务投入要旨。事实上,基于各种外界条件存在的差异,主流社会群体与特殊群体之分野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针对这两类人员群体,在相关资源投放的量化标准与绩效评估上有所区别。此外,还应强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根据所面向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来投放旨在实现纵向协调和横向平衡的各类公共文化资源,从而设定在地域面向的均衡化服务投入规则。在权力导向型体制下,该类资源往往表征为更多物质支持的政策倾斜,亦应确立特殊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差异化资源投放量化标准与绩效评估体系。
四、余论
近年来,《保障法》和《图书馆法》等基本文化权益保障法律的陆续出台,是对当下我国最基本文化服务事项尚未实现充分平权供给的一种必然立法回应。从价值目标与权益事项这两个方面,来探究为学界所忽略之文化事业视域中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规范内涵,以提供必要的原理原则层面的概念指引,尤显其现实紧迫性与务实关怀。学界应以实现基本文化权益保障所依托的相关行为规范体系为研究范畴,应用法释义学的研究范式,以系统变革背景下的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为理想类型,来解构文化事业视域中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个殊化价值目标与融贯性权益事项。
一方面,个殊化价值目标旨在凸显对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个性化满足。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义务非营利性蕴含着义务确认、服务保障与违规惩罚这三类规范要义,有必要通过实施服务事项和服务收费的强制性干预来予以细化充实。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的激励非营利性蕴含着鼓励参与、购买服务与奖励保障这三类规范要义,有必要通过后续实施性规范来予以明晰设定以提供必要的行为评判、效力连结指引。
另一方面,融贯性权益事项旨在凸显对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整全性满足。文化参与权益事项是所涉主观权利结构的逻辑起点,应设定文化信息采集与需求反馈有效机制,从而为保障该类权益提供必要的定向引领。文化成果分享权益事项是所涉主观权利结构的关键手段,应设定成果基准、衡量规范,从而为保障该类权益提供必要的整合引领。文化平等权益事项是所涉主观权利结构的终极目的,应设定普适化服务对象规范与均衡化服务投入规范,从而为保障该类权益提供必要的执行引领。
在厘清所涉价值目标与权益事项规范要义的基础上,我们应尝试在相关领域分别设定针对不同类型公共文化服务当事人的现实概念指引应对策略。国家、社会、公民是三类公共文化服务当事人,公民主要是公共文化服务的受益者,国家与社会则主要是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者。应在相关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中对各类供给者的职责、功能予以合理界分、定位,并在治理模式、资金管理和设施管理诸事项上分别设定相应的交往式、保障式与评判式组织行动指引策略。进而在国家主导下拓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渠道的同时,推动实现三类当事人的协作互动,以切实提升基本文化权益的保障效率。最终在基本文化权益保障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来印证、反思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自洽性与自足性,或许是一种可行的法释义学践行、检视之进路。
Individualization and Coherence: On the Normative Connotation of Basic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uarantee
Zhao Qian
Abstract: Cultural industry and cultural career are two main domains for the research into basic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uarantee, but the interactive study of the relevant value and norms in the domain of cultural career is often neglected by the academia. On the premise that the most basic cultural services in China have not yet been fully supplied equally, this kind of study is of mor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t.is necessary to try to deconstruct the normative connotation of basic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uarantee in the domain of cultural career from two aspects of the value tar- get and matter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systematic reform of the public cultural service system on which the realization of guarantee depends, so as to provide necessary conceptual guidance at the level of theory and principle. The individualized value target of basic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uarantee should be highlight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of service providers, thus the service provided by the non-profit cultural units should be non-profitable, and the service provided by the commercial cultural units is encouraged to be non-profitable. Furthermore, issues over coherence of basic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uarantee should be clarified from three aspect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such as participation in culture, the sharing of cultural achievements and the cultural equality, based on consideration of maximizing social benefits contained in the value target of the non - profitability.
Keywords: Cultural Institution; Basic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uarantee; Public Culture Service System; Value Target; Matter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注释:
*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5批面上资助项目“法治思维引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改革研究”(项目编号:2019M653329)、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13批特别资助项目(站中)(项目编号:2020T130550)和2019年度重庆市博士后研究特别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部分;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二部分;2011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五部分;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二部分;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七部分。
[2]《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9年11月6日,第1版。
[3]参见赵谦、何佳杰:《体系化、公共性视域下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4]黄明涛:《公民文化权研究——<宪法>第47条之规范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5]邓如辛、周宿峰:《论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内涵及保障》,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3期。
[6]吴理财、王前:《文化权利导向下的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范围研究》,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7]沈跃东:《论我国宪法对文化基本权利的保障》,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8]王列生:《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意义内置》,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6期。
[9]荆晓燕、赵立波:《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研究》,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5期。
[10]傅才武、李延婷:《公共文化建设为什么不能强化供给侧财政投入方式:一个解释框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11]高静:《公共文化服务需求表达机制缺陷及对策分析》,载《经济师》2020年第6期。
[12]谢晖:《论规范分析的三种实证方法》,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5期。
[1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14]潘自勉:《在价值与规范之间》,载《哲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16]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第1版;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载《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1版。
[17]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以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不同内涵为背景》,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18]王三运:《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载《求是》2011年第24期。
[19][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7页。
[20]张文显:《应当重视和加强法律行为研究》,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21]《关于深入推进公共文化机构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实施方案》,载《中国文物报》2017年9月15日,第3版。
[22]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6页。
[23]陈婉玲:《市场监督组织法律研究:以非政府组织市场调节为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24]参见[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李鸻、安永康、卢超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15页、第134页。
[25]参见《编制没了!这些事业单位将全部转为企业时间已定》, https://news.163.com/19/0312/01/EA1FNDSK0001875N.html,2020年10月18日访问。
[26]俞文钊:《现代激励理论与应用》(第二版),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
[27]鲁鹏宇:《法治主义与行政自制——以立法、行政、司法的功能分担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28]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29]潘墨涛:《行政奖励科学化:原则、机制和保障》,载《理论探索》2012年第2期。
[30]姚海放:《论政府补贴法治:产业政策法、财政法和竞争法的协同治理》,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31]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台北)2006年版,第8页。
[32]陈立旭:《论文化产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33]郭妍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社会效益与制度建设》,载《艺术百家》2008年第3期。
[34]陈云良、寻健:《构建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理论逻辑及现实展开》,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35]秦前红:《法律能为文化发展繁荣做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页。
[36]华燕:《论公民的文化参与权》,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37]蒋慧:《广西少数民族文化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的构建》,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38]李炎、王佳:《文化需求与特色文化产业发展》,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期。
[39]陈云良、胡国梁:《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基本问题探析》,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5期。
[40]程建平:《公益性文化与经营性文化的社会价值辨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41]《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载《人民日报》2015年1月15日,第9版。
[42]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全文)》, http://www.gov.cn/xinwen/2015-01/14/content_2804250.htm,2020年10月18日访问。
[43]马惠娣:《文化精神之域的休闲理论初探》,载《齐鲁学刊》1998年第3期。
[44]阮可:《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理论与浙江实践》,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页。
[45]何包钢、秦丹:《文化平等之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46]崔卓兰、张婧飞:《追求过程与结果的双重价值——围绕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探索》,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47]张桂琳:《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48]谢鹏程:《论当代中国的法律权威——对新中国法治进程的反思和探索》,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49]孔伟:《社会教育视域下的公共文化服务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50]周晓丽、毛寿龙:《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及其模式选择》,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51]唐亚林、朱春:《当代中国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的发展之道》,载《学术界》2012年第5期。
[52]朱海闵:《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研究》,载《文化艺术研究》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赵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