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盛峰:社会理论法学的品格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5 次 更新时间:2020-08-11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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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盛峰 (进入专栏)  


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社会理论不止必要,而且可能是发展法理学的必由之路。我们所处的时代和社会理论家韦伯、马克思、涂尔干遭遇的,都是人类历史轨道大转换的时代,这个转换的节奏自从近代启蒙以来,就开始不断进入自我加速的通道,不只是权威的式微、上帝的死亡、形而上学的衰落,而是我们每个人都被抛入一个不再有任何固定附着点,一切都处于高度不确定,充斥着各种变动和偶然、复杂与风险的现代社会。更不用说,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庞大体量,背负沉重历史负担,其宪法身份与世界体系仍然存在巨大扞格的国家。我们每个人的命运都被深深卷裹在国家的命运、法律的命运之中。显然,我们特别需要与此历史背景相匹配的理论视野和概念工具。


事实上,我们在作为生命和存在最本能的敏感中,都能感知到无论是实证主义、历史主义、功利主义、自然主义的方法,都已很难去完整把握与理解这个新的时代。但学术方法的惯性、学科设定的束缚、研究时间的沉没,都会经常让我们没有勇气和决心去打破既往的束缚。可以说,社会理论法学,其实并不是一种所谓新的法学方法论,而是意识到方法论本身的贫困与虚妄。社会理论法学需要将一切教条式的概念和框架抛到一边,让自己还原为一个敏感的时代思考者,击破那些围困着自己,让自己与世界隔离,乃至逐渐丧失感知与把握自身存在的障碍,获得理解和反思世界的能力。社会理论法学也绝不是要去圈占一块新的学术领地,在业已拥挤不堪的学院门派中争得自己的地位,相反,它质疑、反思乃至丢弃方法论的偏执与屏障,它去打破条条框架,构建更强有力的概念和理论工具,从而更真切地直面、感知、触摸和理解这个我们深嵌其中的时代。


社会理论传统的经典思想家,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关于命运和未来的确定答案,他们更多是给予我们探索未知世界的勇气、灵感与启示,以及学术作为一种天职的内在召唤。在众神退散、灵知瓦解的世界,不再有任何一种神圣、固定不变的方法论诫命,它拒绝将自己固守在任何确定不移的位置,看不惯假模假式给自己营造的舒服程式的氛围。实际上,在各自所处的时代,他们无一例外都成为学院派系的反叛者,他们不满于将学术和思想生命无端浪掷于荒谬的营生,他们努力在周遭的学术官僚做派中脱颖而出,无论是流亡异国、枯坐大英图书馆、在精神崩溃边缘投入卷帙浩繁的宗教文献,他们的精神气质类似印度教中遁入黑暗森林的隐居僧侣,或是将自我放逐在荒漠石柱的基督教修士。事实上,尽管社会理论传统给我们提供了火力强大的概念武器库,但它首先却需要其门徒经受信念和勇气的考验,必须敢于将自己抛入一个无所凭恃而需直面其深渊的境地。



但是,理论勇气与思想冲动无法自动保证学术研究的有效展开。当谈到社会理论,我们首先就会想到韦伯、马克思、涂尔干、梅因、哈贝马斯或卢曼,离开这些经典作家,似乎就无法想象“社会理论”。更常见的下意识做法,就是通过标签“现代性”或“资本主义”这些概念来证成自己问题域的正当性。但事实上,无论韦伯还是马克思,无论哈贝马斯或卢曼,引用他们的理论论述或是概念术语本身,实际无法直接给我们的研究带来正当性。托庇在思想巨人的光环下,也可能给学术问题的自我生成带来阴影,甚至成为思想懒惰的绝佳理由。


换言之,在我们今天,如果只在一般的思想史脉络梳理他们的学术要点,而没有真正去读懂他们的所思所想,真正理解他们切入问题的方式,真正学会他们嵌入时代运思问题的方法,而只在所谓资本主义和现代性理论这样的框架打转,也就很难把这些旧的思想资源,创造性地转化为对于新的历史社会问题进行思考和作出解释的有效理论资源。而且,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思想史研究与介绍,西方成果已经汗牛充栋,中国学者充其量只能进行补充性和点缀性的学术工作。


而作为社会理论法学,如果也只是在上述视野下将触角收束于法学的论题范围,也无法避免同样的追问。一般性的(社会理论)法律思想史研究,或者宏观的法律现代性研究,是否可以自动从中转化出法学知识的增量,答案可能未必。它可能不过只是在作为实证法学家的奥斯丁、哈特,以及作为功利法学派的边沁、密尔之外,增列了一个包括韦伯、涂尔干或马克思在内的不同学术谱系而已。如此这般,随着时间推移,作为社会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可能只会逐渐呈现为韦伯法律思想、马克思法政思想或哈贝马斯论法律这样的研究,学者根据学术兴趣的不同,依照不同的个人心性,选择一个领域持续钻入。这当然也会带来丰硕的学术成果,但它很可能是碎片、分散的,很难形成作为一个流派的“社会理论法学”,它与一般性的法律思想史研究,也很难形成本质的不同。关键是,其内部的研究可能会依据思想人物的不同,趋于议题的分散,而无法形成真正实质性的对话、交接、呼应和联系,不是接力式与互惠式的学术互动,从而也很难形成真正的新意和理论冲击力。


而且,伴随思想史研究路径的狭窄化,学术的审美疲劳会不断消磨每个人对于研究议题的激情。今天研究韦伯,明天研究涂尔干,后天研究帕森斯,只能通过间歇的变换研究对象,来避免学术激情的退化。这几乎是所有法律思想史研究共同面临的问题。


那么,问题可能出在哪里?问题可能在于无法形成真正的“问题”,从而无法在对真正具有焦虑性的问题及其创造性答案的追索中,在其内在冲动的学术追问中生成“社会理论法学”的独特品格。换言之,对不同社会理论家思想内容的诠释本身,很可能无法自动带来真正的“问题意识”。思想史的路径,充其量还只是社会理论法学的入门功夫和学术训练方式,而无法成为社会理论法学的主要研究方式。同样道理,有关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和现代性的提问方式,也都过于宏大、抽象,缺乏基本的问题视野和思想提炼。也就是说,有关法律现代性的研究,也几乎等于宣称,要对整个现代法律历史进程做一个宏观理论的总体探讨,这也几乎等于说,要用一种理论化的方式探讨整个现代法律。事实上,这很可能会经由论题的虚假宏大,来掩盖问题意识的实质薄弱。



“社会理论法学”的独特品格至少包含以下六个维度:理论性、问题性、规范性、民族性、世界性、未来性。


1、“社会理论法学”的“理论性”。我们当下遭遇的学术困境,并不是理论太多而实践太少,而是缺乏真正深刻有力的理论,来把握和理解复杂的实践。同时,由于理论上的无力,进一步促使我们更容易走向回避理论而拥抱实践的经验主义路线。事实上,经验的调查和数据的积累,如果没有理论解释和意义价值的赋予,就永远只是冷冰冰的缺乏实际指向的信息罗列。因此,社会理论法学特别强调“理论”在今天这个复杂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只有不断打磨理论的锐力,才有可能去刺破由复杂性给研究设置的各种迷障和遮蔽。而作为社会理论法学的基础训练,也唯有不断回到理论原典之中进行,在思想巨人和理论先贤那里,理论内功和思辨能力的训练是第一位的。


2、“社会理论法学”的“问题性”。经由理论性的基础训练,问题意识可能在思想先贤的刺激下初步萌动。社会理论大家对古代和现代社会演化的通达视野,在历史理解与文明比较的宏观视野下,会不断搏动和激发新的问题意识。换言之,理论性的工作是为问题性的激发进行铺垫。“社会理论”作为理论方法,是要为研究者获得更为纵深的理论视距和学术眼光,从而能够进入更为一般性或特殊性的法律问题。当进阶到这一阶段,其研究就不再是抽象的、宏观的思想史切入,而是开始选取具体的问题域和部门域进入。“社会理论”作为观察法律的视角、方法和技能,也必须在具体的问题思考中经受锻炼与训练。无论是研究美国宪法、中国法律史、欧盟法、互联网治理、知识产权、人工智能法律、民法体系、刑法实践、金融法律治理,社会理论法学的理论威力,都必须亲自踏入这些实际的战场之中去接受检验。社会理论法学不是夸夸其谈的屠龙之术。


3、“社会理论法学”的“规范性”。举凡法学流派,不论实证主义、历史主义或功利主义,都不只是一种方法论或理论观察方式,它们都具有特定的规范主张和道德导向。比如实证主义的“法律自治性”、历史主义的“民族精神”、功利主义的“最大化幸福原则”。而作为“社会理论法学”,其规范主张和价值导向为何?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换言之,我们当下的法理学除了缺乏真正的理论性之外,更缺乏严肃的正义论层面的规范性思考,我们轻率地假定可以在经验主义的实践中完成对社会的思考与治理,但对于社会本身的价值基础和规范导向,我们则缺乏应然和道德层面的反思与追问。法学之为法学的品格,首先在于规范层面的定位,而不是对于经验和实践的承认与接纳。同时,也正是对于规范价值和道德正义的追问,使得社会理论法学具有了鲜明的政治意识和性格。


4、“社会理论法学”的“民族性”。民族性强调的不是沙文主义或泥古主义,不是哀悼传统和仪礼摆设。民族性首先联系和沟通的,是以上彰扬的法律规范性,它所捍卫的乃是一个民族国民的生存、福祉和价值,作为个体,我们的自由、平等、团结,首先仍需在一个民族政体的历史文明中生发、延续和扩展,无论日耳曼、法兰西、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律文明,其命运都紧紧系于其作为政治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在社会演化的残酷博弈中,民族性和家庭共同体一样,给每个裸露在高度不确定性环境之中的个体,提供了最基础的生存保护和价值依归。这同时也具有深刻的宗教精神的含义,社会理论法学因此也触及宗教层面的终极思考。


5、“社会理论法学”的“世界性”。其意在于,倡导一种超越本土主义、民族主义、国别主义的狭隘法律世界观,突破本土中心主义、政治中心主义、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超越一切具有观念狭隘性的学术设限和理论禁区,能够从横跨古今中外的人类视野与地球视野,从人类的总体生存角度去思考历史和世界的未来命运。唯有克服历史视界的偏狭,才能真正提升社会理论的格局,从而获得对不同法律现象、法律事件、法律过程和法律演化的通透理解。在世界和历史视野的宏大壮观上,经典社会理论家给我们做出了伟大的范例。尤其是,为了超越“中国法理学”的各种自我束缚,就尤其需要在新的世界社会背景下,培育一种“世界主义法理学”的超越情怀。“世界主义”在这里,并不只是作为方法论,同时也是一种规范主张与价值导向。即不局限于一时一地、一国一区、一物一事,而是从此时此地出发,超越进阶到更为宏大、广博、超越性的人类和世界法律图景,以“世界主义”作为引领法律演化的规范导向。


6、“社会理论法学”的“未来性”。中国法学研究的价值倾向,除了上述的方法论和价值观偏狭,还有时间视野逼仄的特点。无论思想史、制度史或法律政策分析,法律的时间观往往过多纠缠在“过去”与“当下”,这使得法学研究领域被严重束缚,各种翻来炒去的陈旧议题占据着公共讨论的版面,而那些正在野蛮生长、迅速演化且可能在未来发挥重要影响力的法律现象,无法进入理论研究的视野。而无论是韦伯、涂尔干、马克思或卢曼,其理论冲击力都在于他们胸怀一种深远的“未来主义”的时间视野,这使理论冲破了对于历史传统和当下实践的过度偏执。社会理论法学的视野,就要打破过去、当下与未来的传统认知链条,通过未来性的时间意识,激发法学研究的更大想象力。


“社会理论法学”这六个维度,或许只有在与真正问题的遭遇和较量中,在学术理论工作的艰难开拓中,才能不断磨炼其品格,砥砺其气质,最终形成自身的理论定位和学术使命。今天这个时代,与经典社会理论家的历史处境不无相似,都处在一个新旧交替、变革性力量持续酝酿和陆续爆破的阶段。“社会理论法学”的学术机遇,也就在于此历史际会,抛去那些束缚中国法理学的陈旧积习和门派成见,绕开那些已被过度开发的内卷化地带,进入还未被探险与征服的处女地,成为第一批蛮荒边疆的开拓者。


余盛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发表于《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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