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静 王汉生:集体产权在中国乡村生活中的实践逻辑: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建构过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06 次 更新时间:2020-07-27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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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静   王汉生  

申静,时为北京大学研究生,本文初稿为申静硕士毕业论文。(作者图暂缺)

王汉生(1948-2015),原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包括社会学方法、社会分层与流动、城乡社会学以及乡镇工业结构发展和改革等。



本文是运用社会学视角来分析经济现象的一个尝试。在此,笔者并无意回溯经济社会学的发展过程,只是试图围绕经济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产权,来探究运用社会学视角分析经济现象的可能性。



关于产权的概念


“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s)这一概念的广泛运用当归功于科斯、阿尔钦、德姆塞茨等一批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家的杰出贡献。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出“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刘守英等,2002/1994:4),当交易存在费用时,当事双方需要尽量寻求使各自利益损失最小化的合约安排,即是说产权界定减少交易成本。继科斯之后,阿尔钦提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2002/1994:166)。他认为,个人使用资源的权利叫“产权”,而产权系统就是“分配权力的方法,该方法涉及如何向特定个体分配从特定物品种种合法用途中进行任意选择的权利”(Alchian,1965)。诺斯则指出,“产权是个人对他们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占有的权利”,而“占有是法律规则、组织形式、实施行为及行为规范的函数”(诺斯,1994:45)。


对产权的讨论通常从三个方面进行:即使用者权利、从资产中获取收入及与其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利、让渡或出卖一种资产的权利(思拉恩・埃格特森,1996)。比如,德姆塞茨将财产看作是一束权利(a bundleof rights),包括控制权、收入权和转让权;柯武刚(Wlofgang Kasper)和史漫飞(Manfred E. Streit)认为产权是禁止他人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以及使用、出租或出售该资产的权利(柯武刚、史漫飞,2002:224)。


但新制度主义者在产权定义上的最大特点还在于他们认为,产权是人们之间在物品使用上的关系(Furubotn & Pejovich,1972)。这种关系包括了谁具有何种权利,谁要履行何种义务才能享有这种权利,以及这些义务履行者所必须遵从的一系列机制(Weimer,1997:3)。


可见,产权强调的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们之间互相认可的行为关系,这种关系是出于对存在的物和它们的适当使用的认可。产权安排划定了对某些行为规范的尊重,这些规范是每个人在与他人的互动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否则他们将为违反这种规范付出相应的成本。在一个共同体里盛行的产权系统,实则是一系列经济和社会的关系,这些关系定义着每个个体在对稀缺资源的使用中被认可的地位(Dahlman,1980:70)。


我们可以发现,新制度主义学者们在经济学领域所做的思考,竟然与韦伯所倡导的理解社会学在方法论的基础上存在着高度的暗合。在韦伯看来,社会学的主要任务是洞察行动者赋予行动的主观意义,通过理解的方法,将“解释性地说明”和“说明性地解释”结合起来,以期达到对“行动的主观上意指的意义”及其背后人们信念和价值观的理解;即韦伯意义上的社会学是这样一门科学:“它以解释的方式理解社会行动,并将据此而通过社会行动的过程和结果对这种活动作出因果解释”(韦伯,2002:11)。而新制度主义亦正是从此一角度出发,认为所谓产权的安排,实则是在关于经济品权利的划分过程中,当事行为者基于一个共同体内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来互动并最终达成共识的过程。


新制度主义对产权概念的解释使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将社会学的视角引入对产权——这个一直为经济学所垄断的概念的分析当中。本文将以一个发生在中国乡村社会中的所谓集体产权的界定为例,通过深入考察事件过程中行动者的行为动机和价值取向,理解其行为的意义,从社会学的视角来分析产权结构是如何通过当事行为者的互动——这一互动又无时不受到既存共同体内外规范的制约——建构起来的。



研究介绍


本文讨论的案例是发生在四川省J市PL村征地过程中的几个主要事件。J市位于四川省中部偏北,与省会成都市距离不到三百公里,素有“小成都”之称。PL村位于J市的“北大门”,地处城乡结合部,公路、铁路四通八达,是J市至关重要的交通枢纽。随着经济发展和J市城市建设的扩展,城市化进程也成为J市原农村地区不可避免的趋势。在此过程中,PL村的耕地面积由公社时期的2000亩缩减为2003年的497.5亩。


这期间规模最大的一次征地行为发生在1994年。地方政府借国家修建宝成铁路复线之机,一次性占用PL村耕地300余亩。除去复线建设的少量用地外,此次征用的土地一部分以极低的价格,相当于赠送的形式出让给成都铁路局下属的机务段、车务段等单位,吸引这些效益稳定的国家级单位迁至该市,以期搞活本市经济;而另一部分土地,又作为商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出售给了开发商。


2003年8-9月,笔者在PL村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田野调查,通过对1994年征地事件中当事各方的了解,试图指出行为者是如何认知和界定自己的权利,从而最终在共识的基础上建构起一种产权制度安排的。


本文下面的分析,主要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发生于集体边缘的产权界定,主要考察作为共同体的“集体”,如何应对来自国家政府、其他集体组织或个人要求分享权利的挑战;二是在集体内部,经济权利是如何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



有限方位的排他:发生于集体边缘的产权实践逻辑


在这一部分,笔者试图从集体与国家、集体与平级的组织和个人两个层面来阐述产权在集体边缘所呈现出来的实践逻辑。


(一)从产权到生存权:面对国家时的“变通”


1.“重点工程,特事特办”


1994年,对J市SH镇来说,是激动人心的一年。借国家修建宝成铁路复线之机,J市决定在该镇修建一座大型的,包括机务段、车务段等附属单位在内的新的铁路客运站,地点就选在宝成复线的必经之地——PL村。一场大规模征地行动在PL村展开,但却是以先征地,后办手续的原则进行的(见协议书)。


而事实上的征地甚至比这一纸“预征先用,后办手续”的协议书更先行一步:


……接到通知是那个时候了,等于说接到通知都4月10几号了,(C:说下来马上就通知你)噢,马上接到通知,马上就占。嗯,他这个占地不是像人家那些有些单位占地,他这个占地比较特殊,晓得不嘛,他这个是先占,后来办手续。人家这些单位占地就是先把手续办好了,最后才来占地。他就是占到那里,他最后才来补办手续。它是特殊用地,它是国家重点工程,特事特办,晓得不嘛?


事实上,PL村的村民们对当地政府何以急于占地的意图是非常清楚的:只有赶在宝成复线铺到本地之前,当地政府才能以“估算面积”为由,占用比实际用地量多得多的耕地。“这个明晓得的,宝成复线就那么两根铁路,哪个占得了多少(地)嘛。”


尽管如此,政府的行为却并未遭到村民的抵制,甚至可以说村民的配合是积极的:“……原来市上给我们表的态,马上拆,马上搬,搬了土地马上交出来,肯定要解决好,人家老百姓十天都没有要到,土地拆了,一个月都没有要到,那年机务段那片全都拆了,全部面(填平耕地的意思)起来了……”


2.产权出让,回报落空


村民们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积极配合,可以从两个方面找到原因:


首先,村民们对土地权利的归属有着非常清楚的认识,“田又不是你的嘛,属于集体的,划给你,只是暂时你在使用……”这使他们并不认为自己有阻拦国家征地的权利和责任,村民们知道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况且,对处于最基层的农民来说,“国家”的不可触及,更增添了其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因此,一切被赋予了“国家”名义的事物,都有着神圣不可侵犯的威慑力:“当时的时候哪个敢去阻拦(征地)?是不是嘛,因为它是国家重点工程,哪个敢去阻拦?”


另一方面,也是村民们经济计算的结果。征地之前的五组和六组,人均实际耕地占有量为一亩左右(包括责任田、自留地和未入帐的“黑地”),除少数人在本地有从事非农业的机会,其余大多都属纯粮户,平均家庭年总收入不超过1000元。而繁重的田间劳动又使他们失去了外出打工的机会:“出去(打工)?那屋里田哪个做呢?剩老婆子(妻子)一个人在屋(里)头,做得动不嘛?”因此,村民们对政府的征地行为可说是极为欢迎的,“那个时候田也多,做得人憨眉瞪眼的(很辛苦的意思),简直不想做,太多了,占了就对了,少做点,觉得是个解脱一样。”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解脱”心态,完全是建立在对政府将会做出高额征地补偿的良好预期上的。从周边地区的土地征用情况看,征地方对土地原属的村集体及集体内的村民个人均会做出赔偿:村集体作为土地的原始所有者,享有出让土地的收益,不过这部分收益作为公积金,按规定必须由镇政府代管,而按以往的经验,镇政府将此资金投入于发展镇办企业,结果总是赔多赚少,于是所谓的集体公积金也只是存在于账本中的数字而已;所以,村民真正感兴趣的只是征地方对其个人的补偿,包括对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赔偿、对需要拆迁的房屋的赔偿和劳动力安置费(以下简称劳安费)。在这三部分补偿款中,青苗和房屋拆迁费可以通过市价核算,实际是相对确定的;而劳安费一项,却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我们这里,人家双江占了赔的一万八,石油小区(占地)赔的一万五,长钢占了,人家给安排进(该)厂……”


此处有必要用产权交易理论对征地过程中的权利让渡关系做进一步的分析。该理论认为,“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刘守英等,2002/1994:6),对于一项有着明确界定的产权,交易双方会以适当的合约形式来实现产权在不同实体间的转渡。当土地由农用转为非农用时,村集体作为土地的原始所有者,毫无疑问应该享有出让土地所得的收益;而村民个人作为土地的使用者,其在使用过程中创造的收益(青苗)或获得的固定资产(房屋),当然属使用者本人所有。那么,征地方为了同时获得对这些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否则,它将无权处理这块土地上的任何东西——就必须以向农民个人支付青苗和房屋拆迁费的形式,使农民对这些附着物的原始所有权成功地转让到征地方手中。


问题在于,产权交易理论如何解释劳安费的存在呢?如果农民作为个体,其拥有的仅是对土地的使用权,而绝非所有权或者说产权,那么他作为使用者的权益已经在青苗补助和房屋拆迁费两项赔偿中得到体现;新的所有者——作为征地方的政府,并没有义务对不拥有产权的农民个人实行劳动力安置,因为在保证农民于使用土地过程中的投入和收益未受损失的条件下,农民似乎再无别的权利可让渡出来,来和政府相交换了。但事实刚好相反,在三项对个人的补偿里,劳安费才是农民关注的焦点所在,因为正是这一项才是他们“权利”的体现,那么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他们,到底还有些什么权利呢?


这就需要厘清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和一般意义上的使用权的不同之处。在当地政府以建设“国家重点工程”为由的征地过程中,农民个人并不能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取得与政府谈判的地位;但其对于土地的使用权,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强调:首先,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包干到户以后,农民已在很大程度上享有了对剩余收益的控制权,土地上的产出,除了上缴税费外,其余均归农民自己支配;另外,从农民所拥有的使用权的时效性来看,自土地承包到户以后,PL村各村小组并未进行过打乱重分的大调整,仅在组内人口有增减的部分户中进行过微调,这说明农民对其耕作的小块土地的使用权是长期而稳定的,经济学家认为,这种长期而稳定的使用权即可被视为是变相的所有权;最后,土地并非一般的经济品,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对纯粹以农业为生的当地农民来说,失去了土地,也就意味着他们必须从自己惟一所从事的职业退出,因此,农民对土地的这种使用权,带有一种“专属专用”的色彩。


如果我们将产权制度视作财产所有者在控制、收益、分配和转让财产上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那么从农民对土地收益的剩余控制权、对自己承包的小块土地的长期稳定的排他性使用权,以及新的《土地承包法》对农民可以自由流转土地的规定等方面看,都足以形成这样的看法,即与一般意义上的使用权不同,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实则带有产权的性质,我们有理由认为农民是以一种“类所有者”的身份来行使他们对土地的使用权的。而新制度主义学者告诉我们,除国家正式法律之外,习俗、道德规范和社会的一致认可,都可以成为社会成员界定产权的依据(诺斯,1994;Alchian,1965);因此,尽管从国家法律来看,农民仅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利的“类所有权”性质却因为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而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人——农民、政府和存在于社会的第三方——对发放劳安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正是这种“类所有权”的永久转让,使农民对劳安费的赔偿标准抱有极大的期望:“人家石油小区都赔一万五,那我们至少也要赔到一万五嘛。”而随即政府公布的赔偿安置政策却让村民们大失所望。政府公布了关于劳动力安置的“136”政策,即赔偿总额为一万元,其中一千元是户籍转为非农业的手续费,三千元用来买养老保险,其余六千归农民自己支配。这一政策激起了农民的普遍不满。在得知补偿措施的第二天,愤怒的群众涌向了镇政府。


3.权利变通,生存第一


尽管农民对土地“类所有者”的权利在社会认知层面上是得到支持的,但毕竟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因此,对“类所有权”价值的衡量也就欠缺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作为追求收益最大化的产权交易双方,农民希望在“类所有权”的让渡中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而政府则总是试图以更小的成本来获取原属于农民的这部分土地产权。


面对农民的不满,政府希望用“做工作”的方式进行化解:


那儿是属于单位占地,单位占地也就是说,人家的利润比较高,人家单位有钱,他说这是,我们这边呢,主要吃亏是,吃亏在什么呀,宝成复线占地,他说这个复线占地,本来这就属于一种国家重要建设,属于一种支援,也就是说属于一种支援,要拿高姿态来对待。


但这样的说法并不能让村民满意,因为他们深知当地政府的行径并不符合“国家政策”。


这个宝成复线,哪个都晓得,这是中央下文的。但是就中央下文的呢,但是他那个呢,主要是说,他就是借这个宝成复线,下属单位借宝成复线(占地),你说宝成复线根本就是相送,都无所谓的,像我们来作为来讲,支援宝成复线,我们相送都无所谓的,老百姓都有这么种概念,因为宝成复线,毕竟占不了好多田,它占得好少嘛。(但)他(指地方政府)主要其目的也就是说,把这里的田全部一下占完了……


需要指出的是,以基层农民的视角来看,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言人,原本同样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性和不可谈判性;但正是由于当地政府借国家修铁路之名多占土地的行为,使农民看到了地方政府与国家意志的分离。其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行为,成为农民将产权交易原则引入这场原来属于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行政性征地行为的前提条件。


当然,在《土地管理法》对土地集体所有性质的明确规定下,农民不可能宣称其个人对土地有着某种所有权;在强势的政府面前,亦不可能通过指责政府行为与国家政策相背离来提升其谈判地位,正如社员代表龙悌璨所说:


……社员选出来的代表,你也不敢去说和政府闹得太生分,你如果,你哪个闹得太生分,(任)你哪个一样都要糟(被整)。现在这个,哪个都晓得,所以说,在一般的代表,只要,说到一般的情况,就算了,作为这个当官的,你,首先第一个,老百姓他都有这么一个想法,如果你,莫得任何一个亲戚在哪个地方当啥子官,你莫得后台,你那些话说出来都起不了作用,老百姓实际上,老百姓心里都有数。


一方面是对上不排他的土地集体所有的产权制度,另一方面是关系不对称的“官-民”垂直管理的行政体制,都使得农民不可能直接向政府提出产权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产权交易就此消失,正如刘守英等(2002)认为的,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产权,它不是指一般的物质实体,而是指由人们对物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所以,一种共识没有达成,也就意味着交易的行为将继续下去,直到当事人相互认可,达成新的产权界定为止。


既然不能在“136”的劳安费政策上达成共识,农民在无法以“所有者”身份跟镇政府讨价还价的条件下,所采取的策略即是变通交易原则,将对土地产权的诉求转变为对基本生存权利的要求。


在整个人类社会中,生存权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基本人权,更何况社会主义国家声称在保障公民生存权的方面具有资本主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更进一步的原因在前面已经提及,科层社会结构下的“控制-依附”双向传递关系,势必造成下级对上级绝对服从、个人对集体全面依赖的后果;尽管改革以来,随着中国日益走出“总体性社会”(孙立平、王汉生等,1994)的格局,这种“控制-依附”关系业已大大减弱,但基于此种关系而形成的意识形态却不能在短时间内消褪。可以看到,家庭联产承包以后的农民即使已经拥有了事实上对经济品的剩余索取权,但经验研究(龚启圣、刘守英,1998;Kung,2000)却表明,农民并不试图将这种剩余索取权再往前推进一步,实现土地的完全私有化;相反,大多数农民对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持赞同态度的。龚、刘(1998)认为,这是由于农民深知希望实行土地的完全私有化是不现实的,才做出如此选择。与此假设相对,笔者认为农民受到公社时期意识形态的影响,从而对集体、组织、政府仍存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关系的观点似乎更为合理。基于此,生存权成为农民在面对地方政府时最为强硬的权利诉求:


他说这主要是支持国家建设,支援宝成复线建设,我们说宝成复线也占,但是宝成复线占不到我们一百多亩,只占得到十几二十亩;他说生产队支援,一个生产队支援得起啊?那我们两个生产队的人吃啥子(什么)啊……社员,人家只要一个代表说一声,就像我们这么摆条摆着摆着(聊天),说一声,都去堵(镇政府)去了,那阵都是为了生存……(问:那你们去了哪么[怎么]说的呢?)唉,没饭吃呢,我们要吃饭呢,哪么说?!田没得了,今后喝西北风啊?


当时人家根本不理你(社员代表),那只有把社员都邀去,就说你们要吃饭生活的嘛,(都要出力)那社员哪个又不愿意多拿点钱呢?


之所以将农民这一集体性地向政府“要饭吃”的行为看作是他们策略性的变通而并非真正意识到自已的生存权利受到威胁,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根据笔者的访谈资料分析,如果在不知道别村补偿标准的条件下,PL村五六组的村民是完全会接受“136”的补偿政策的,因为即使这样的补偿标准,在当时年收入普遍不足千元的村民看来,也已经是一笔巨额财产了。而农民坚持以“生命钱”、“吃饭钱”作为与政府讨价还价的理由,只因为他们深知,对土地的权利只有通过生存权的诉求才能得以实现:“你们要吃饭要生活的嘛,(都要出力)那社员哪个又不愿意多拿点钱呢?”


正是在农民以“一辈子的生命钱”向镇政府施压的情况下,新的劳动力安置标准改为12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买养老保险,8000元作为劳动力安置,户籍转为非农业也不再需要交任何手续费。


我们看到,在与政府(国家)的交涉中,基本生存权固然是最为强硬的理由,但它的“基本性”同时也意味着它极低的阈限。因此,尽管政府做出的让步并未达到村民提出的“一万五”的标准,在没有新的道义资源可循的情况下,面对强势的政府,村民们也只能“见好就收”了。


你老百姓始终……不管你代表也好,啥子也好,你心里……任何一个人,每一个人他都有这种想法。你胳膊拧不过大腿吧,人家这儿是,比如说像一个镇,他就是可以代表一个镇,他就属于一级政府,你老百姓毕竟是老百姓,你没的好大的代表性……他基本上给你涨了一点,你再去闹呢,也莫得好大个理由了。


在本案例中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使用权,它在时限上的长期稳定性和等同于农民职业的“专属专用”性,使其带有“类所有权”的性质,而这正是农民作为个人与政府进行产权交易的前提;第二,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农民不可能直接向政府提出产权要求,而是策略性地将其转变为对基本生存权利的诉求,它成为农民与政府讨价还价的最为强硬的道义武器,并最终以政府做出让步宣告了这一策略性变通的胜利。


(二)划地为界:“我们的地盘”


折晓叶(1996)在研究超级村庄的基础上指出,村庄的边界是多元化的,其在经济边界上的开放性与在社会边界上的封闭性同时存在。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在产权观念下,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极易得到解释。经济的开放性是每一个存于现代社会的组织(共同体)所必须面对的趋势,但这并不能得出“模糊产权”(折晓叶、陈婴婴,2000)的结论;相反,愈是经济开放、与外界联系愈密切,其共同体产权的边界才愈清晰。在这一点上,笔者更赞同张佩国对村庄边界的定义,他在分析传统北方村落社会的基础上认为:“村庄边界有两种意义,一为地理方位,一为产权观念。乡间所存在的村界意识则兼有这两种意义,即村民基于土地占有权归属而对本村落四至地理空间界限的认同,和村落成员对上述地理空间内耕地、山林、水域的监护权”(张佩国,2000:181-182)。地理边界和产权边界的统一,使村社成员对村界以内的土地资源有着强烈的占有和支配意识。而值得注意的是,大政治环境的不断变换并未影响到乡村自传统社会以来所形成的划分各村社的界限,因此,即使于当下已经高度发展的超级村庄,我们也只能认为发生改变的仅在于归属于村庄的财产权利增加了土地之外的新的内容,而这与如何界定产权的归属并无太大的关系。村社内部关于产权的纠纷只是源于财产由村社成员“共同占有”的结果,但这并不能说明乡村社会的产权是“模糊”的;事实上,如果没有来自国家的压力,村社对于其财产权利的认定及对“外”的排他性从来都是清晰的。


案例分析:“铁坝子是我们的!”


(1)划地为界:集体间的财产边界


PL村被征用的耕地几乎在瞬间就被填平。用来填田的废料取自附近一个钢铁厂炼钢倒掉的废渣,其中含有大量可以回收的废铁。有意思的是,这一“财路”最早竟是被六组一个为人不齿的地痞“神仙娃”发现的,村民们对此的看法是:“他一天(成天)在社会上混,跟些乌七八糟的人裹在一起,听的消息多嘛,你这些老百姓哪晓得嘛。”因此,六组村民最初是抱着看好戏的态度旁观“神仙娃”召集几个“志同道合”的青年共同收铁的,直到意识到了其中的巨额利润才趋之若鸳,从而使收铁事件演变成一场激烈的全组范围内的权利争夺战,对此案例本文将在下一章加以详细论述,这里想要说明的是关于“铁坝子”权利边界的认定。


与北方农村不同的是,四川农村地区的独立核算单位是村民小组,即村民口中的“生产队”,而非更大范围的“村”,这决定了界定财产所有的基本单位亦是以村民小组为界。因此,尽管五、六两组的土地原本毗邻,填平以后更是连成一片,但这并不影响他们界定清楚属于本组可以“收铁”的范围。


你生产队原来的田在哪里,你就在哪里收,不能收过界。


[问:那问题是我们这儿面(填平)的路和五队面的路应该是面到一堆的嘛,你那个界限哪么划的呢?]


那个是有数的嘛,你原来的田起哪儿嘛,你那儿有田的嘛。


[问:但是他路是面到一堆的嘛。]


他开始要先倒到坝坝里头多大一堆,再面,面到最后就是人家的了嘛,你要有地界,或者是田境,水沟啊,那个看的到嘛,哦,起那儿的那一截就是人家的了,哦,你是有地界的嘛。


[问:那为啥子不能你到他们那边收,他们到这边收呢?]


唉,那哪么得行(可以),就跟倒说(就像是说),你总不可能跑到人家屋里去抢钱嘛,那占的是人家的田,哪么可能你跑去收?


尽管从法律上说,被征用的土地已经不属于原村社所有,而用地单位又尚未到位,那么该土地似乎应暂时处于“无主”状态;但产权理论告诉我们,除非拥有某项财产权利的成本大于收益,否则没有任何经济资源会被弃置在公共领域而无人涉足(巴泽尔,2002/1997;周其仁,2000)。事实上,村社集体原来对土地的所有权顺延到了“铁坝子”上,使村民们取得了对其事实上的占有权,也正是因为这种权利是由原来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顺延而来,因此不可避免地,对其边界的认定延用了原来村社土地的边界。“划地为界”是整个乡村社会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在村民看来,以此来界定集体财产的边界是天经地义的。足以说明这一点的是,尽管PL村五组的征地面积总体上多于六组,但六组正处在新客运站的建址上,因此其被征用的160亩土地即占即用,全部用废渣填平,而旁边的五组则仅有约20-30亩土地在当时被用作了“宝成复线建设”,其余耕地事后才由政府逐年作为商业用地出售,所以如果以“地界”来划分两个组的收铁范围,无疑五组能够获得的收益远不能与六组相比,但五组成员却并没有觉得“不公平”,因为那是“人家的地,人家的铁,你不可能说喊人家分给你嘛”。


(2)“外人只能来打工!”


五、六两组的耕地改造过程是:填充废渣、铺平、压实、再次填充废渣,如此反复多次直至将地基垫高至6到7米,因此可以想见在六组的160亩土地上,可以获得的废铁数量是相当惊人的。巨大的劳动量和人手的缺乏使六组成员并不能垄断全部的利润。


我们原来最早啥子德阳、广汉都跑遍了,准备买磁铁自己钩(铁)的,晓得不嘛,这下子,我一看,狗日太艰苦了,这下我就给他们说,给他们放话(说这儿有铁),一放话,不是人家卖秋儿(打临工)的人,骑个自行车,拿个笼笼,就拿磁铁来钩……


也就是说,本组成员作为收铁权利的拥有者,只是从最后的规模销售中获益,而将最初繁重的拣铁环节的权利让渡出来,变成一项人人均有权享有的公共权利,但即使这样的让渡也并非是无偿的。


他们要跟着来挣我们的钱嘛,当然你要来挣我们的钱呢,你就是,你要把大的抱起走,就不得行,晓得不嘛,通通按5分(一斤)!


你就是要(让拣铁的人)鼓捣(硬要)弄到你这儿来卖嘛,还要压价嘛,你那个铁pie(差)了,还要扣称斤嘛,铁好了就不扣……


可见这种出让实际只是变相的雇佣关系,因为前来拣铁的人只能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将铁卖给六组成员,并无权选择其他的买主。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同样是以被占的土地为边界的:


[问:那就是说,你在田壇这头钩铁就要卖到我们这儿,你在田境那头钩铁,我们就不管你?]


哦,就不管你,可以弄起走,你要弄到我们这边来卖也可以,也不勉强你,你要拿起过来,巴不得呢。但是我们这边有人守,人家(指五组)那边没得人守的嘛,人家私人在收,一般就没啥管,我们这边就守到,你拿起走不得行,拿过来就行,鼓捣(硬是)要(拣铁的人)拿过来卖。


而当被问及何以不允许前来拣铁的人将铁卖到本组范围以外时,组民田泰鑫不假思索地说:“这个坝坝是我们的呢!他们只是说,跟到(好像)是给我们打工一样……”


甚至连前来拣铁的外村人也对“铁坝子”的权利归属有着同样的认识。尽管没有任何法律程序的认定,但在人们的认知里,“铁坝子”由原土地所有者PL六组所有是天经地义的。因此,六组成员作为“铁坝子”的所有者,可以享受最终高价出售废铁所获得的收益,而外来人员却只能充当拣铁的劳动力,他们只能凭借自己的劳动得到相应的报酬,却无权分享由所有权带来的收益。在这里,清晰地呈现出收铁权作为一项由原属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延伸出来的经济权利,对集体外个人明确的排他性。



多种原则下的权利分配:产权在集体内的实践逻辑


这部分将分析视角转向集体内部。前面已经指出,对组织产权的研究应从组织内成员权利的实现进行分析,这样做是基于笔者以下的认识:以“共同占有”为特征的集体产权在集体成员间绝非是“模糊”的,实际上他们基于对某种原则的共识而形成的权利分配格局总是异常清晰的——只是这一格局总是随着行为者的共识被新的认知打破而消失,而新的均衡格局又会在行动者的下一轮互动过程中建立起来。


(一)收铁始末


首先,简单介绍一下收铁事件的经过。


1994年夏天,PL村六组因为国家修建的宝成铁路复线将要路经此地,而市政府同时也决定在这里兴建新的包括机务段、车务段等附属单位在内的大型铁路客运站,其原有的210亩耕地中有160亩需要被占用。施工方首先做的,是将附近钢铁厂扔弃的废渣运来进行耕地改造。但事实上,这些被扔弃的废渣里含有大量可以回收的废铁。


讽刺的是,最先看到此一“生财之道”的,并非生产队里具有远见卓识的精英分子,而是村里一个叫“神仙娃”的地痞。此人虽然游手好闲,但多年来在外闯荡的经历也在客观上增加了他的阅历和见识,这使他远比一般村民更为清楚眼前这些废铁的价值。所以,当神仙娃组织生产队里愿意追随他的“兄弟”组成一个5人小组开始收铁时,大部分村民只是抱着看好戏的态度冷眼旁观。


5人小组并不亲自去捡铁,而是利用他们广泛的社会联系,将PL村五队有废铁可以捡来卖钱的消息迅速散播到周边地区,吸引别处的人前来捡铁,而这5人只做“收铁”工作,即5人各出200元“入股”,作为收铁的启动资金,以5分钱一斤的价格从捡铁者手里收购,再以更高的价格卖给更大的买主,比如当地的钢铁厂。


5人小组以2角钱一斤的价格卖出了囤积的第一批铁,立即引起了生产队其他社员的注意。几个平日与这5人交好的社员也加入进来,开始是以500元入股,而到5人小组扩展到9人时,入股条件已变成1000元。


初次销售的成功和成员的扩大,在刺激队上其他社员的同时,也让发起者们更加意识到了这片“铁坝子”的价值,拿神仙娃的话来说:“我们几个整到(铁坝子),一家不赚个几十万,你(踢)我!”因此,当发展到9人以后,收铁集团的成员并不希望有更多的人再参与进来。正如5人小组成员之一的王宏鸣所说:“都是一个队的,虽然说是哥们弟兄的呢,但毕竟这个钱,哪个都想多,你来了,必然我们就要少点了呢。”


必须看到的是,后来不得其门而入的都是平日里老实本分的普通社员,他们既无后台可靠,也不敢以强力与神仙娃等人硬拼,遭到拒绝的社员惟一能做的就是找村镇干部“反映情况”:“占田又不是占他们几家子的田,凭什么就让他们几个收(铁)了?”

由于村干部的施压,也由于考虑到短期经济利益与本生产队守望互助的长期利益之间的轻重关系,“你也晓得我们这一沱(这个地方),大家都是一个家族,方方面面都还是要顾及到……”更是基于扩大规模存在的人手和资金短缺的现实问题,此时的9人集团开始考虑吸收其他社员加入,但入股条件却陡然变成了5000元。


在1994年单纯以种粮为业的四川农村地区,5000元是一个普通纯粮户5年的总收入,因此这样的条件激起了其他社员极大的不满。不过当社员们还在继续与9人斡旋,试图能将入股标准降低一点的时候,擅于审时度势的李戴传已经认清了眼前的形势:


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他们这个是稳赚钱的,他们可以借钱,借了然后给人家认利息……他们不怕借,就是借到了,1万块钱一天认个1百元的利息,他们都还是赚钱,因为他们那个是赚对半的利润……再说老四(指田四),他老汉儿(父亲)是在当干部嘛,村上,他要是借个啥子几千、万把块钱,开个腔(说个话)就得行。我想这些办法,他们都应该想得起,说我不交这个5千块钱,你那个堂子就扯不转,那不可能,把他们卡不到。


因此,李戴传硬是借了5000元加入了进去。这对还在与9人斡旋的社员们来说,无疑是个重大打击,眼见铁坝子上每日收得如火如荼,而想让神仙娃等降低门槛已是无望,于是他们一边咒骂着李戴传的“叛徒”行为,一边也只有凑够钱数加入进去。至此,收铁集团由原来的8股发展为18股,包括了六队的20多户家庭。谈到这一阶段,李戴传说:


“发展到18户(股)的时候,用他们的话来说,生产队里稍微说得起话的人,有头有脸的人呢,基本上都参加进来了,至于剩余的呢,都是些不砸秤(没有份量)的人,也就没放在眼里了。就是说看逑他们哪么起(怎么样),心想他们也不敢搞二个(另外一个)摊子,看他哪个要来哟,我们不想让他们参加,看他要打碇子(打架)也好,我们也不虚(怕)他。”


后面以5000元加入的“股东”们,想法与李一样,以为有神仙娃等“打架精英”撑腰,可以将队里其他社员排除在外,狠狠捞回一笔,却完全没料到,竟在此时遭到了前面九人集团的背叛。这是因为,前面9人入股的资金从200到1000元不等,但不管怎样,通过卖铁和瓜分后来者的股份,其所得的利润甚至是其成本的数十倍。以在此时退出的神仙娃为例,不计在此之前已经分得的钱,神仙娃在退股当时,又获得了一万多元的“红利”,比起当初的200元本金,神仙娃所得利润超过其成本的50倍之多。其他几个“发起者”同样如此。因此,在全生产队都要求加入的强大压力下,对作为发起者的九人集团来说,牟取暴利的最佳时机已经过去了。因此,面对全生产队都要求加入的强大压力,神仙娃说:


“……等于是对方给我们施了一定的压力,这个压力,产生于啥子呢,产生于邻居或者是一个姓田的里头……给我心里产生了这种压力,我对某一个人,我针对某一个人,那么,可以翻脸,可以打架,可以,但是你要这么多人都来,我不愿意为这么点点事情(跟这么多人翻脸),你挣了不过就是几万块钱,10万块钱,了不得了,就给你批(说)多点。你这辈子,总要在这一转转(这一带地方)活人,对不对,你不可能等于说去,给别个都去得罪了嘛。”


基于“不想把人得罪完”的考虑,最初的9个人此时态度开始软化,而失去了“混混”们强有力的支持,后加入的股东们显然不能在与大多数社员的对抗中占到优势,僵持了半个多月后,疲惫不堪的双方终于达成了协议:将现有的铁卖掉,收入归18家平分;而终于获得了收铁权的社员们此时却发现,失去了前面18家的领导,他们并无独立组织收铁和销售的能力,因此,他们努力“斗争”的结果,最后竟成了将这片铁坝子通过竞标的方式承包出去,承包费由所有社员平分。


关于竞标,李戴传说道:


“想包的,他不得说出来嘛。说这个话的人嘛,很显然是没有参加收铁的人,一个股不参加,二个股也不参加。也就是说既拿不出来那么几千块钱,也不愿意,自己也没的那个劳力、人力,比如说老弱病残那些家庭,他吼起地说,你们哪个有钱哪个去包,包了给我们社员发点钱就是了。我们这些老老少少,比如说给我们个50、100、500,也好嘛。他这么一吼,你晓得农村上,各人干各人的,也不好说的,作为我们,肯定不愿意哪个包到一个人去挣钱嘛!”


可见当时的生产队分为三股力量:一是有财力自己承包的少数几户,二是完全不愿或没有能力参与收铁的贫弱家庭,但占据比例最大的却是那些居于二者之间的不能承包但又想参与其中的普通家庭。


竞标大会在众人不同的期待下开始。社员们纷纷喊价,最后由冯家的冯幺妹喊到3万元的价格,这对当时全年总收入仅1千元的社员们来说,无疑是个天文数字,因此,没有人再往上加价,整个铁坝子3万元的价格就此确定。但正当冯幺妹以为大局已定,准备中午回家吃过饭再去给生产队长交钱时,队长却找上门来,说田成和田四两人已经将3万零5百的现金拿到他家里去了。对于竞标的这一戏剧性转折,神仙娃的解释是:“(竞标)并不是说哪个喊的价就是哪个的,当时会上只是定个价嘛,定到3万,那么哪个先把钱拿出来就是哪个的嘛。”


对这一“规定”,冯幺妹也表示认可,但她认为田成、田四的做法并不合“竞标”的程序:“当时上午在那个会场上,我喊到3万,没得哪个说话,就散会了,你就算要往上涨嘛,也要等下午再开会的时候,大家都在,你再说嘛,结果你悄眯眯地就把钱交了,那还开啥子会呢,没得开头了。”


冯幺妹痛斥队长不该接受田成和老四的钱,迫使队长将钱退还给了他们。但此时,更为戏剧性的转折发生了。正当冯家与田成、田四为了承包权争吵不休的时候,铁坝子上已经恢复了收铁,而负责收铁的正是生产队长的大儿子田泰文。询问队长,得到的答复是,田泰文已经交了3万元,并与村上签订了正式的协议,甚至将该协议出示给冯、田两方看。而将承包费分给社员的承诺,也迅速得到了执行。每个社员,只要户口在本队,不论年龄大小,都分得了100元,这就意味着全队接受了田泰文承包铁坝子的事实。


田泰文具有某种黑社会背景,因此,得知田泰文承包了铁坝子后,六队社员竟无一人敢像原先打算好的一样,通过参股的方式加入进去:“他不把钱给你,说赔了,你敢把他哪么(怎样)?(把钱)拿给他不是跟往水里头扔一样。”


众人没有想到,“竞标”的结果竟是由田泰文独占了整个“铁坝子”,眼睁睁地看着田泰文将自己在生产队外的“弟兄们”召来收铁,按当时的价格,每天的收入应在千元以上,社员们除了在心里咒骂,却也只能望铁兴叹了。


对于竞标的结果,受到打击最大的自然是原先参与竞标的冯、田两方。在冯幺妹看来,这件事情已经不只是挣不挣钱的问题了:“人家就觉得有没有这个钱都无所谓,但我们关系到面子问题,就觉得没面子,所以当时下了那么大的决心,无论如何想办法都要把他弄下来!”


事实上,只要有人带头,不满的群众是很容易被动员起来的,何况牵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在冯幺妹和田成的带领下,六队社员再次找到村镇领导“说理”。尽管竞标、分承包费是全队开会通过的决议,但看到田泰文独占了整个铁坝子,每日买进卖出的纯利不少于千元时,“每个人都清醒过来了”。而生产队长的儿子独自承包的事实,更使社员们感到推翻田泰文一人独占的局面,是反对干部腐败的正义行为。因此,在去找村镇领导反映情况的过程中,社员们一再强调田泰文父亲的生产队长身份,并提出了改选队长的强烈要求。


可以看出,田泰文取得承包权虽然有不合程序之处,但社员们推翻原来由他们自己一致达成的竞标协议的根本原因,仍在于分得的100元承包费与收铁巨额利润之间的悬殊差距。因此,他们将分过100元承包费、认可田泰文承包权的事抛到脑后,而惟一能看到的是生产队长竟将铁坝子承包给自己的儿子,这根本就是徇私舞弊。为此,社员们甚至自发聚集在生产队长家门口,迫使其召开社员大会,还大家一个“公道”。而面对在生产队里空前的孤立和来自村镇领导的压力,田泰文独自承包铁坝子大约一周多时间以后,终于同意放弃承包权,条件是退还他3万元的承包费,同时已经收到的铁归他自己所有。这段时间并不算长,但田仍从中赚取了巨额的利润,“他就收了7天,这7天就是40多万,连成本在内,赚多少这个没算,但至少也在20万到30万了。”


不管怎样,社员们终于赢得了收铁的权利。全队所有农户均有权参加,仍是以5千元为一股,以户为单位,每户只允许入一股。这是一次规模空前的集体性行动,全队75户中,经济宽裕的以5千元入一整股,不宽裕的以2500元入半股,由于每户一股的限制,实在拿不出钱入股的贫弱户则可以自己的名义替有钱人入股,参与收铁的劳动,从中挣取工资(当然这种合作一般是不被公开的)。总之,几乎整个生产队都卷入其中,全队共入52股、26万元,退给田泰文3万以后,一场集体性质的收铁运动由此展开。


由于冯幺妹和田成在反对田泰文的斗争中表现出色,被推选为新的领导人,分别担任会计和财产保管的工作。而前任村长的儿子田四则毛遂自荐当上了收铁的总负责人。在这个新领导集团的指挥下,52股的持有者被分成两组,24小时轮换一次,每组又选派组长,负责安排当日的过秤、监磅、记录、发钱和场边巡逻人员的工作。而三位领导则主要负责每晚报帐、管理好资金,以及最重要的,找到销路,将铁卖出去。这样制度化的运作大概持续了半年,直到耕地改造的工作结束,机务段将要破土动工,六队的收铁运动才落下帏幕。


(二)集体产权在多种原则中的呈现


1.成员权: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


(1)成员权与“公平”逻辑


正如许多学者所一致认可的,基于土地集体所有而形成的集体产权结构安排,其根本的界定原则即在于“成员权”——对集体外个体的明确排他性,和在集体成员间的非排他性共同占有。从形式上看,这与盛行于古代欧洲的“公地制度”极为相似。但制度变迁理论(林毅夫,2002/1994)告诉我们,每一种制度安排形成的背后都有着特定的路径依赖。因此,中国乡村社会从传统的地主和自耕农土地私有制,到土改时期“耕者有其田”的小土地所有者制,再经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运动发展而来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产权结构安排,在处于其间的行动者的实践过程中,被赋予了中国乡村社会所特有的色彩。


而这样浓厚的历史积淀与当代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究竟是如何共同作用,从而对身处其间的行动者发生影响,可能是另一个更为庞杂的主题,在本文有限的篇幅里,只好绕过不提。这里要强调的只是,历史和现实的影响,使得集体内“人人有份,机会均等”的成员权原则成为中国乡村社会界定集体产权的最基本准则。


在本案例中,可以看到村社成员对这一原则的充分运用。不管是在9人集团之后的“10家”要求加入,还是生产队其他社员对“18家”的反对,抑或最后全生产队联合推翻田泰文独占局面的过程,成员权始终都是争取收铁权利最为强硬的理由,“占的是大家的田,大家都该来收点”、“露天坝的饭,大家都该吃”。而对试图垄断收铁权利的一方来说,即使接受这一准则将意味着自己的利益受损,却也无法否认这一原则的基本性。


(2)成员权的实现方式


本案例体现了成员权的两种实现方式:按人头划分和按户划分。


在竞标阶段,从田泰文给生产队缴纳的3万元承包费里,每个社员——不论年龄、性别——均分得了1百元。这是实现成员权的第一种方式,即按人头划分,每个个体均享有同等的成员权利,“哪怕是昨天刚生出来的小娃娃呢,今天分钱,那他也有一份。[问:那为啥子呢?]唉,你是生产队的人呢,该享受呢!”


而到全生产队都可以入股参加时,所谓“机会均等”就不再是指每个个体都有权入股,此时参与的条件变成了以户为单位,每户一股。因此,所谓成员权还有第二种实现方式,即以户为单位,集体内每户家庭有相等权利。包干到户以后,家庭再次成为“生产和消费的基本社会单位”、一切“群体所有权的基础”(费孝通,1986)。因此,在以家庭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乡村社会,将成员权界定到户亦是可行的。需要厘清的是,行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基于何种考虑,从而采取何种方式来实现他们的成员权利。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村社成员对采用何种方式来实现成员权的考虑,仍是基于乡村社会的“公平”逻辑。比如,迫使田放弃承包、全队均有权入股后,虽退还了其承包费,但分给社员的1百元却并没有收回,这是因为:“那还有些孤儿寡母,人家没得钱入股的,总要给人家认点点……那人家也是生产队的人呢。”


通过按人头分配承包费的方式,每个个体均享受到了集体产权的分配,尤其对没有能力参与收铁的贫弱者来说,这更是他们作为集体成员的权利体现。谈及在全队入股阶段,每户一股的限制,李戴传说:“那肯定是一户一股嘛,那不限制到,你想入几股入几股,到时候你好多分点,那哪么得行?也有入两股的,你没钱入,我给你拿钱,喊你(以自己的名义)去帮我入到,你去收(铁),我给你认点工钱。有这种情况,但是这个是人家自己(私下)商量好了的嘛,不是公开的。”


可见,在当时普通家庭拿出5千元入股已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每户一股的规定实则是为了限制少数富裕家庭多占股份,从而享受更多的红利分配。如果说按人头分配承包费是为了照顾集体内没有能力的弱势人群,那么按户入股的方式则明显制约了集体内的精英分子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是一个生产队走出来的人,也不能说哪一个好富了,也不能说哪一个好穷了”。而这正是村社成员“公平”逻辑的体现。


2.市场逻辑与集体产权实践


(1)风险原则:发起者的优势


前面已经提到,“成员权”是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所以当本队其他社员提出“占的是大家的田,大家都可以来收”时,作为发起者的神仙娃等人并无法否认其他社员的收铁权利。但站在发起者的角度,在收铁的启动阶段,多一人参与,就多一人分担风险,因此是受到欢迎的;而到了利润回报阶段,更多人的加入只能意味着每个参与者所能分得的利润相对变少。因为必须看到的是,这并不是一项投入劳动力越多,越能创造价值的生产性事业,在所能获得的利润一定的条件下,多一个人分享,必然使参与其中的人所得的份额变小。在无法否认其他成员收铁权利的条件下,发起者们创造了新的原则以尽量减小自己利益的损失,即风险的原则。


你是要来赚钱,那必须你要出。你越到后头越要担更大的风险,就必须要把我们前头的一切风险要担完!因为我们前头担风险的时候,喊你们来,磕头下话(请求),你们都不来,到时候我们对头了(搞好),你又来,那你必定要担风险。不管再zhua子(不管怎样),这个钱都必须要给我们拿起出来。因为你到了后头,一个(是)创业者,一个(是)来享福的,哪么(怎么)可能说你不担风险呢。这个叫他们的风险金,也叫入股。


虽名为“入股”,但以李戴传为首的后10家的“股份”投资却完全背离了一般意义上的股份制度:首先,做出巨额投资的“股东”们,并未能在收铁集体内占据决策性的地位,尽管从数量上看,他们所占的股份份额远大于仅仅投资了5百元的前9人;其次,这笔巨额的股金几乎没有投资在收铁事业上,而是被当作“分红”,在已经加入了收铁集团的成员间平分。显然,这一阶段的所谓入股,并不符合“股份”制的原则,它只是对发起者被迫接受其他成员加入进来而引起的利益损失的补偿。


应该看到,收铁是一项当地从未有人尝试过的事业,这使得几个发起者最早的收铁行动具有了开创性的意义,而这也正是他们承担“风险”的地方。他们必须担负两方面的成本:打破常规的代价和对该项无法预期的事物的不断投入。因此,在承担了巨大风险的发起者看来,没有经过“创业”阶段的村社成员自然没有资格享受收铁带来的利润。


这边(指发起者)说,你先干啥子(什么)去了啊,人家去那个(收铁)的时候,你在看到,人家赚不到钱你就不来,人家赚到钱了你赶忙要来了,你也脸红脖子粗了。那个有各人有各人的一种说法,我们是担了风险的,我们当时把这个铁一收到卖不脱,别人笑我们是瓜(傻)的,那我们现在哪么(怎么)运气好,赚得到钱了,他就说大家都该来赚这个钱,他们感到这个时候,就晓得,都有一张嘴,都要吃饭了。


尽管神仙娃等人无法否认其他成员作为本生产队的一分子同样享有收铁的权利,但他们也不可能放弃自己作为发起者的优势,因此,当提出“要来可以,必须拿5千入股”的条件时,实则是发起者与后来者的权利交易行为:后来者的成员权利得以实现,而发起者的风险亦得到补偿。


(2)承包原则:集体成员的权利让渡


在本案例中,当生产队成员推翻了“18家”的垄断局面而又无力独自组织收铁时,一种新的分配权利的方式——竞标便出现了。集体成员一致同意将收铁的权利转让给出价最高者,并平均分配该项转让的收益。可以看到,竞标与其说是拍卖“铁坝子”,毋宁说是村社成员转让自己收铁权利的一次交易行为。“人家吃肉,我们也沾点油珠珠嘛,过后看他哪么整,我们看都不去看一眼了!”在村民们无法将自己收铁权兑现的情况下,次优的选择即是通过转让的方式来实现这份权利的经济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成员资格而产生的收铁权利,其转让也只是在集体内的成员间进行的。这就是说,村民们是在承认成员权这一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引入权利交易的市场原则,从而实现了基于成员权的经济权利在集体内的让渡的。


(3)股份原则:集体内的排他方式


德姆塞茨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指出,当一种公共资源的价值上升时,公众总是倾向于将这种资源的产权界定得更加清楚;此种观点遭到了巴泽尔的反对,他认为决定产权界定的不是资源的总价值(租),而是资源对特定个人(潜在寻租者)的价值减去攫取资源所需的成本(寻租成本),即资源的净价值(净租)(转引自汪丁丁,2002/1997),而这似乎是对收铁权利从个人的单独承包又转变为全体成员共同参与的最好解释。


另一个问题是,收铁是一项成本极低的事业,在全队成员都参与的情况下,为何仍需要每户入股5千元之多呢?六组成员李方群一语中的:“那还是希望有人可以不来嘛。”对于追求收益最大化的理性行动者来说,界定集体产权的原则可谓灵活多样。诚然,根据成员权原则,不能排除每户家庭参与的权利,但新的原则——股份的引入,又使每户家庭所获得的利润不尽相同:无钱入股的,就不能以股东的身份享受分红;只有能力入半股的,其所得分红显然只能为整股股东的一半。在平等的参与权基础上,以投入的资本作为衡量获利多少的标准,是对市场经济时代下的集体产权的新解读。


3.集体产权实践中的乡土原则


(1)人情:来自熟人社会的压力


对于产生于传统文化的“人情”、“面子”等概念,已有学者做出了卓越的研究(King,1994;Hwang,1992),它是中国社会人际交往中特有的方式。而在将传统文化保存最为完整的乡村社会,“人情”与“面子”更是个体基本的行动准则,即使在对经济权利的分配中,亦不难发现人情法则的作用。


当收铁集团的规模扩大到“18家”时,形成了生产队其他社员与这18家对峙的局面。显然,已经取得了收铁权利的人,无论是前面的9人集团,还是后来以5千元入股的“10家子”都不愿看到有人无偿取得收铁权。但后10家作为“本分人”,并没有能力制止这一情况的发生,惟有寄希望于拥有暴力优势的前9人。而站在这9人的立场,尽管采用暴力能够继续维系他们的收铁权,但将要付出的“人情”成本却使他们宁愿放弃这一部分经济利益。这是因为在流动性极低的乡村社会,再强势的个人也无法承担完全被孤立的社会成本。“这一辈子总还要这个地方活人,总不能把人都去得罪了。”


对于整日与土地打交道的普通农民来说,现实生活的艰难与自身力量的微弱,更使他们倚赖于熟人社会的守望互助,因此“多给面子,少得罪人”即是他们的基本行为策略。在对收铁利润的分配过程中,这一点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收铁中担任“领导”的田四等人提出应拿出1万元利润由他们平分,因为作为领导的他们在其中担负了更大的责任和风险。这一说法并不能得到村民的认同,他们觉得同是投入了5千元的股东,大家应该是平等,“即便你在这中间出了脑力,那我们也付出了体力啊,两相抵消嘛,凭啥子你们要多分?”


领导者“能者多劳、多劳多得”的逻辑与普通村民“参股平等、按股分红”的原则可谓势均力敌,但对后者来说,坚持自己的分配原则无疑会比身为领导的精英分子付出更大的人情成本。在村社这样一个守望互助的熟人社会中,得罪人无疑是为自己将来的生活设置障碍,更何况“领导”们均是本组有财有势的精英分子。在今后生活中存在着可能求助于精英的强烈预期,使得普通村民宁愿放弃自己当下的一部分收益,对精英分子“送人情、给面子”,以换取后者在未来适当时机的“回报”。而更能说明这一点的是,除了三位“领导”外,在田四的提议下,“队长”田兵也被赋予了享受这一部分额外奖金的资格,这也并未遭到成员的反对。但也存在反面的例证:王宏鸣作为生产队里的精英分子之一,并不怕因得罪人而“堵住自己今后的门路”,竟要回了1万元里属于自己的份额,即平分成52份后的180元。对于同样强势的王宏鸣来说,按股分红的市场原则就比“送人情”的乡土原则更加有效了。


(2)强权:潜在的声音


必须看到,在温和的人情原则之外,乡土社会同样存在强权的威慑。本案例中,这种威慑一方面来自于神仙娃等人潜在的暴力威胁,另一方面也源于生产队精英分子在财力和权力上的压力。前面已经提到,“平均即公平”是村社成员一贯的逻辑,因此,当人们采用成员权原则作为集体内权利分配的基本准则时,也即意图使这种权利分配尽量的平均。但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不能如结构主义者所做的那样,把“场域”——比如村社中的行动者看作是等质的原子,事实上这些行动者本身有着强势和弱势的区别,而他们之间又存在着难以为外来观察者所察觉的种种错综复杂的关系,这才使得集体产权在成员内部的界定并非像人们所想象的只是由成员权来加以决定那么简单。比如本案例中,尽管后来想要加入的社员在要求分享收铁权的过程中,一再试图将成员权作为高于一切的原则,但出于对“打架精英”的忌惮,仍然认同了拥有暴力优势的神仙娃等人所提出的风险原则,从而以5千元的巨资入股;而在田泰文独包铁坝子以后,也不敢与其正面冲突,而是用威胁要求撤销其父生产队长职位的策略作为谈判的筹码,最终虽迫使田放弃了承包权,但在这段极短的时间里,田仍然赚取了巨额的利润;而在最后的分红过程中,亦不是完全的平均分配,普通社员宁愿自己当时的利益受损,也不愿得罪在生产队里有着财力和权力优势的成员,因为在此时“送人情”给强势的邻居,将大大提高他们在今后生活中获得帮助的可能性。


在本案例中,暴力、财力和权力是构成村落社会强权的三个主要因素,它们在村社成员间的不均匀分布,造成了每个个体之间的力量差异和复杂的关系格局,正是在此基础上,才使得体现着乡村社会“公平逻辑”的成员权分配原则并不能成为集体产权界定的惟一准则,因为不管是强势还是弱势的成员,总是试图援用一切可能的道义资源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使集体产权的界定在多种原则中得以呈现,而这亦使强权本身成为影响集体内权利分配的一种力量。不过此处仅意在指出这一点,至于村落社会内存在的强权以及由此造成的成员间不对等的权力关系则又是另一个主题,这里不再赘述了。


(三)集体产权的实践:一个动态的过程


如前所述,笔者赞同将产权视为行为者基于界定某物的占有、使用、支配而形成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并采用了产权学派的分析视角——以个人作为产权分析的单位。基于此,笔者认为,集体产权亦只能通过在具体的经济事件中,将权利界定到特定个人来得到实现。而通过对PL村六组收铁事件的分析,笔者试图表明,基于土地的集体所有而产生的集体产权在当代农村社会的实践中有着丰富的界定准则,虽然基于传统社会和公社时期的集体概念而形成的成员权原则是集体内权利分配的最基本准则,但同时我们也可看到传统文化所积淀下来的人情原则,以及风险、竞标、入股等市场原则的作用。这多种原则的不断碰撞,使得集体产权的界定总是处于动态的均衡状态中。


而另一个将产权界定视为动态过程的原因也在于,基于这种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一旦行为者的认知发生改变,原先达成的产权安排就会被打破,并通过行动者的再次界定达成新的共识。本案例中,成员们集体反对田泰文承包铁坝子即是一例。尽管竞标本是集体成员一致通过的决议,且通过分享承包费,也默认田获得了承包权。这时可以说,权利转让已经实现,而对铁坝子产权的界定也就形成了。但看到田从铁坝子中得到每日上千元的利润,原来愿意出让收铁权的村民们忽然意识到,从承包费中分得1百元,还远不能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于是,已经形成的均衡局面被产权界定的一方——村民所打破,只有最终当全队成员共同承包、按资入股、按股分红时,每个成员才认为自己在集体的利益分配中得到了合理的份额,而关于收铁的集体产权在大家的共识下再次达致了均衡。



结论


(1)对集体产权的理解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从集体与国家的关系来看,自20世纪前叶以来,中国农村地区所经历的制度变迁多是在暴力革命或国家行政性力量主导下的“强制性变迁”(林毅夫,2002/1994),它与以市场力量为主导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最大不同即在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产权制度安排无法将国家的力量排除在外,这就可以把中国农村的集体产权与西方“公地制度”区分开来,因为前者对国家或国家的代理人——政府从不具有排他性的特点。


其次,排除了国家力量的压力,可以看到集体产权所表现出来的清晰的排他性特点。这种排他性以村社所有的土地为边界,但它又不仅仅局限于对村社土地权利的划定。从本文的案例研究来看,一切附着于土地上的、或由土地所延伸出来的经济权利都在村社集体产权的范围之内,甚至在村社土地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原来的土地边界也仍是为社会所认可的集体产权的界定标准。


第三个层面即着眼于集体成员间的权利分配。本案例研究表明,将集体产权视为“集体组织”所有的产权结构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理解,事实上,即使是集体产权,也最终表现为集体内成员间的权利分享。而作为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动者来说,其力图为自己争取更大的“蛋糕”份额的理性行为,使集体产权在成员间的分配呈现出相当的复杂性。


(2)尽管集体产权是一项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但行动者对它的主观建构却赋予其更为深刻的内涵,这即是集体产权的实践逻辑之所在。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本文并非是对集体产权的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分析,而是引入了社会学的视角,将产权作为体现着乡村生活中的社会结构及其运行机制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安排来加以论述。


在这样的视角下,集体产权在乡村经济生活中的实践逻辑可以从前述的三个层面来加以认知。首先,在集体与国家的关系中,由于归属于集体所有的产权并不能将国家排除在外,因此也就无法通过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与国家谈判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集体成员在面对国家时,放弃了自己权利的实现。从本文所述的征地案例可以看到,地方政府最初做出的“136”赔偿政策并非不能满足村民们的基本生存需要,只是使他们感到自己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实现。本文提出了“类所有权”的概念,试图以此来描述农民自己对土地权利的认知——尽管他们清楚地知道自己对土地仅拥有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的长期性和等同于他们职业的专属性,又使得这种权利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使用权而具有了类似于所有权的特征。正是在此基础上,才能看到“136”的补偿政策使农民不满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它让农民“吃不起饭”,而是农民在这场与国家的权利交易中感到了严重的不平衡、不对等,从而才有了集体产权在本案例中实践逻辑的体现:处于乡村社会中的行动者充分利用了社会主义产权制度安排所必然造成的个体对国家、组织的依附性关系,构建了农民“没饭吃”、向政府“要饭吃”的情境,从而将关于土地权利转让的谈判策略性地变通为对生存权的诉求,迫使政府做出了让步。


而集体产权在面对周边村社组织、个人时所具有的清晰的排他性,亦在实践中有着生动的体现。以属于村社所有的土地为边界,本是各个村落划清地界的标准;但在农村日益城市化的背景下,它也成为村落社会界定产权归属的基本坐标,任何附着于土地或从土地延伸而来的经济权利,都被乡村社会认可为理当由原来拥有该土地的村社所有。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PL村土地被征用以后,建筑商来此承包修建新的单位,却没有选择由谁来拉运建材的自由。因为“占的是六组的地”,“夺的是六组人的饭碗子”,那么给建筑工地拉货也就理应是六组运输队所专属的权利,尽管如此做法只会大大提高建筑商的成本。由此可见,“地界”作为各村社界定产权的标准,在村民的生活实践中,被赋予了极为广泛的外延。


最为复杂的实践逻辑仍是集体产权在成员内部的分配,行动者策略性的主观建构也体现得最为明显。首先要看到的是,在传统社会家族共财观念和公社时期的绝对平均主义基础上形成的“财产均分、人人有份”的成员权原则,是集体产权在其成员内部进行分配的基本准则。因为不管是基于对共有产权的理解,还是出于对传统社会地方利益共同体的认同,由成员资格而来的对集体共有财产先赋的享有权都是为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标准,因此也是最难以被否定的。所以,成员权始终是集体内行动者在争取自己权利时所能援用的最为有力的资源。


但集体产权在成员内得以实现的复杂性就在于,行动者对这一基本准则并不是被动地遵从,相反,他们会从自身的理性计算出发,在认同成员权原则的基础上,巧妙地引入其他原则,从而在集体内的权利分配中取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在本文描述的收铁事件中,可以看到基于市场交换理念而产生的风险原则、投标原则、入股原则,和存在于乡土社会中的人情计算、强力威慑都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经济利益在集体成员间的分配。而处于其间的行为者们站在不同立场,总是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灵活地运用多种原则来建构符合自身利益的“集体产权”分配结构,甚至我们可以看到,随着行为者立场的转换,其所用的原则也随之改变(比如,以李戴传为首的5千元入股的“后10家”,在要求加入时,极力以成员权原则来强调他们参与的权利,但加入收铁以后,作为参与的一方,在面对更多集体成员要以同样的理由加入的要求时,风险承担和成本计算的市场原则就比成员权原则显得更为重要了)。


(3)产权作为行动者基于对经济品权利的相互认可而形成的行为关系,必然是一个动态的均衡的过程。从前面的分析也可看到,这种均衡是在参与产权界定的行动者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这种共识一旦形成,产权也就在不同行动者之间得到了界定;但由于行为者的认知总是在不断变化,这样的均衡局面也就总是被打破,同时又不断在新的共识基础上达成另一次新的均衡。而通过对这种动态均衡的产权关系的分析,我们也就能理解行动者行为的意义及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复杂的权力、利益关系,进一步地我们亦能洞察乡村社会的结构及其运行机制,这不失为用社会学视角来分析经济现象的一次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略)


本文原刊于《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转载自“社會學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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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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