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 201620
内容提要:在“西法东渐”过程中出现的中国法理学,是中国法学教育体系的独立学科,在研究风格上属于统合法学,而主要内容是政治法理学。在过去的七十年中,中国法理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社会贡献主要在于:从不同的角度为法治正名,使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为法治之理及法治话语的建构奠定了知识论基础;促进了民主、自由、公正、平等、人权等法律价值的传播;权利本位观念的引入,促进了权利体系的形成。中国法理学的学术贡献在于:运用整体、整合思维模式成就了“统合法理学”的出现,文化观念的引入是对法本质的多角度探索,引入法律方法论对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具有重要作用。
关 键 词:中国法理学/社会贡献/学术贡献/法律价值/法律方法/权利本位/法律文化/新中国70年
标题注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体系解释的原理、方法及运用”(17BFX165)。
论述中国法理学的贡献,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有没有“中国法理学”?只有存在中国法理学,才能探讨其贡献。有不少学者认为,作为知识、价值和方法的法理学并不具有地方特色,因而只有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不存在“中国法理学”。一些学者否定“中国法理学”的原因在于:其一,中国的法理学都是学习、引介的西方法理学。其二,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所以世界各国的法理应该是一样的,不存在中国特色的法理学。①其三,现在的法理学缺少对中国问题的关怀,基本样态是“西方法理学在中国”。所谓中国法理学其实只是西方法理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中国的传播。然而,由于法理学的研究者是有国别的,由中国学者所表达的法理学,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理学存有一定的差异,并且在西方法理学传入中国后,中国学者已经开始用于分析中国问题,提出了解决中国问题的法理思考,所以,把中国学者所言说的法理称为中国法理学未尝不可。
其实对于有无中国法理学,在民国时期就有较大的争议,当时的焦点是中国古代有没有法理学。梁启超、王振先都认为不仅中国有法理学,而且中国古代也有法理学。如梁启超著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②王振先著有《中国古代法理学》。③胡玉鸿曾撰文《民国时期法律学者“法理”观管窥》,认为:“‘法理’成为民国时期普遍使用的法学范畴,但究其名称,除‘法理’外,又有‘条理’‘理法’‘性法’‘学理’等不同称谓。从实在法角度上,学者们探讨了法理因何得以入法、法理是否为民法典规定的独立的法律渊源、法理在民法之外能否有适用的余地、法理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还是一种主观的认识、法理依存的载体以及法理适用与法律类推的关系等基本问题。”[1]关于中国法理学有无的争论持续百年还在继续,既说明中国法理学发展的曲折性,也印证了研究的不连贯性,以至于今天还需要为“中国法理学”正名。
一、为中国法理学正名
作为法学专业术语的法理学传入中国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这一百多年中,法理学经过了从西方法理学到中国法理学的转变。法理学是近代西方科学发展的产物,是随着法学学科的细化而产生的基础学科。在“西法东渐”的过程中,大量西方法律、法学著作被翻译成中文。西式的法学教育也传到中国,法理学也随之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基础性学科。中国法理学的主要内容是对西方法理学的学习性介绍,其中也夹杂着用西方法学原理分析中国社会现象的研究。经过法理学人一百多年的研习,出现了大量法理学研究的著述,从而为世界法理学之林出现“中国法理学”奠定了基础。“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与中国法治建设共享着同一个整体性的历史背景。法理学既是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一种合法性论证和智力性支持,同时也是具体的法治实践及更为宏大的国家治理实践在法律理论上的映射。”[2]由于现在的法理学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论体系都是从西方法理学引进而来的(这里的西方包括苏联以及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所以很多人不把我国法理学称为“中国法理学”,而将其表述为“西方法理学在中国”。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理学与西方法理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学科体系是继受西方法理学的产物,或者说是西方法理学在中国传播的结果。
虽然中国法理学主要通过整合西方法理学派的不同观点而形成,但中国法理学还没有形成像西方那样的法学流派;关于法治、法律的理论体系还不够完善;既难以自圆其说(逻辑上存在很多相互矛盾的观点),也没有形成解决、解释中国的社会矛盾法理学的原理体系。在中国法理学中,“中国”还不是那么耀眼,“法理”的意义也没有得到充分准确的展示,捍卫法治、推进法治建设的“法治之理”也不是很突出。法理还没有成为政治生活、日常生活决策所必备的理由。在有些人看来,中国法理学没有形成自成一体的学派,自主性创设的理论很少,因而只能用“特色”“实践”等来装饰。然而,仅仅看到问题就否定中国法理学的存在是不全面、不客观的。如果对“中国法理学”进行“素描”的话,至少包括三层含义。
(一)中国法理学指中国法学教育体系的一个学科
在法理学科平台上,有一批学者在研究法理学;有一批学生(硕士、博士)都在研读法理学;有诸多的分支学科被罗列在法理学科群中。在中国法学教育的课程体系中,法理学与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并列,构成了中国法学教育的学科体系。法理学学科是中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基础学科。在民国的法学教育课程体系中,也有法理学或法哲学,但是作为选修课开设的。尽管其内容主要来自西方法理学,但也有中西结合的内容,包括对中国传统文化中法理思想的挖掘。1949年以后的中国法理学研究,起初主要是引进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由于苏联的维辛斯基法学把国家与法学理论放在一起,因而在学习过程中,中国法理学科失去了独立性,成为国家学说的组成部分。这种把国家与法的理论放到一起的做法,对后来中国的政治法理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很长时间内人们难以接受“法治就是把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面”。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使中国有了很多的法理学研究者,为后来法理学转向储备了不少的人才;同时,借助意识形态的力量,法理学在中国有了特殊的地位,成为法学课程体系中的骨干核心课程。中国法理学在有些教科书和文献中也被称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被视为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法学研究相结合的产物,有时也被视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组成部分。
我们注意到,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中国法理学者也具有了主体意识,开始把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之下所建构的法理学称为“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理学”。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有一批学者在研究传授、学习法理学,出版了大量法理学专著、教材,发表了大量法理学文章。可以说,中国法理学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及著述正在塑造中国法理学的内容。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改革开放大潮,使得西方众多哲学社会学科传入中国,法学学科也在马克思主义引导下与各学科融贯发展,中国法理学研究迎来了春天,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在加快中国法学教育现代化的进程中,特别是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塑造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使得法理学“自然”进入了“显学”的行列。法理学随着法学教育的深入被更多的人所接受。然而,由于在中国文化传统之中没有分门别类的法理学,使得作为学科的法理学教育主要传授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内的西方法理学。经过一百多年的消化吸收,在中国已经出现了与西方法理学有别的中国法理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四十年后,中国的法理学教育无论在教材、课程体系,还是在培养数量、质量方面都有了较大发展。作为学科的“中国法理学”,无论是学科体系、知识体系、价值体系、方法体系,还是在法治话语体系建构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
当然,中国法理学的研究还存在欠缺。诸如,有学者(诸如,於兴中教授)想向西方介绍中国法理学的代表性作品的时候,颇费周折,因找不到代表性作品而备感痛惜。然而,没有举世公认的法理学代表性作品,并不能否认中国法理学的存在。因为经典作品一般很难在当世被认可,传世之作需要在历史长河中接受洗礼。我们欣喜地看到,这些年中国法理学者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法理文库、法哲学文丛一类的书籍可以信手拈来,法理学文章更是俯拾皆是。这些作品并不是有些看客所说的“垃圾”。一些人对中国法理学的否定,无非是对研究现状的不满,并不意味着中国法理学对中国社会没有产生积极的影响。只是在下一步研究中,需要改变单纯对西方法理学的吸收,还应该把传统文化“自然地”植入对中国问题的研究中,需要研究出化解社会矛盾而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纠纷的法理学,从而使中国法理学有更多的中国元素,彻底改变西方文化对中国法理学的“殖民”。④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法理学提供理论体系、话语体系。
(二)中国法理学是政治法理学
最近四十年,中国法理学研究了很多问题,对中国法治思想的形成、法治观念的转变以及法治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区别于其他法理学流派的地方在于出现了政治法理学。在政治法理学中,法治、法理学都没有独立性,所讲的法理不只强调法律是要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法律、法治的限权功能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一些人意识到,当下中国缺少的不是法律,而是法理,特别缺少用于分析、解决中国社会矛盾的法理。至少是中国法理学之中的法治之理还不够系统,还没能深入人心。包括部门法在内的多数法理,主要是用于解决具体案件纠纷的。这当然不是说中国法理学中没有法治之理,而是说维护法治的法理多是片段性的,没有形成系统的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理论体系;对法治的捍卫与政治诉求之间还没有形成逻辑一致的关联。政治法理学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注重研究的实践倾向。理论为实践服务、理论要指导实践是很多研究者的政治抱负。“中国法理学已经逐渐走出了一条迈向实践的法理学之路,这不仅是中国法理学的成就,而且也是中国法学研究发展的重要趋向。”[3]在实践论影响之下,中国法理学者的研究特别关注实践问题,主张在理论与实践的交融中发展中国法理学。然而,这种思维倾向也有负面作用,衍生了部分不重视理论价值的实践优越论。很多人主张法学研究的问题导向,而问题导向的研究都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这造成了对法律、法治基础理论研究的忽视。法治的逻辑架构、法治的基本原理、法治价值等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没有地位。一些人认为,过度地依赖理论的指引会误导中国法治建设。这一言辞如果离开语境理解,在逻辑上似乎没有问题,但在具体语境中却会衍生出对理论的轻视。人们很少思考的问题是:没有理论根本就不存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问题导向、理论导向是正确的思维方向(诸如,问题导向要解决的是理论的空洞性,而政治导向解决的是研究的政治方向问题),但问题在于,法治是一种兼具理论与实践属性的问题。实践优越论难以厘清基础理论问题,势必会影响实践的质量。在很多场景下,法律、法治成为纯粹的“修辞”意味着,我们在理论上没有做好法治定义,没能研究出广为接受的法治思维模式。这对全面推进法治中国目标的实现来说可能是最危险的。可以说,把基础理论视为空洞的研究,既可能阻遏了理论研究的深度,也影响了法治的正常发展。我们发现,在中央提出“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时候,理论家们只能搪塞说法治思维就是法律思维,然而法律思维都是化解具体矛盾的原理。拿不出解决社会矛盾的法学原理,只能说明法理学理论研究的不足。因此,中国法理学界需要认真研究在中国实现法治的原理,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做好理论准备。
二是重视政治方向。虽然西方法理学也在谈论法治与政治、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但能够彰显中国特点的内容主要是对法治与政治、法律与政治等关系的独特解释。“法治是政治的工具、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的观点是苏联国家与法律的理论以及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的一种延伸。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法理学界开始努力摆脱国家学说对法理学的束缚,把国家与法的理论改称为“法学基础理论”,使国家学说返回到政治学。学者们试图建构“纯粹的法理学”,以便为法治建设提供法理基础。当前,这种努力仍在继续。虽然“法学基础理论”已经被改称为“法理学”,甚至有些教材直接称为“中国法理学”,但法理学中仍缺少限制权力行使的法理。以至于到今天我们突然发现中国法理学中缺少“法理”。⑤确实有一部分学者在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学”,但这一研究重点不是法理,而是不同历史时期的特色或重点关注。多数研究是对一些决策进行注释、论证或辩解。⑥法理学没有学科知识、价值、方法体系的独立性。
在政治法理学的引导下,对一般的法理以及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理研究还不够。在法理学知识结构中,法治之理还没有贯穿至法治思维之中,更多地还是在法律渊源中探寻法理的地位。“法律体系为逻辑的价值系统。法理源自正义,位于法律体系之最上位。在实践中,其内容事实上也被逐步具体化,并积累下来。”[4]其实,法理有多层含义,不同含义的法理有不同的位置,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在法治思维中,法理就是法治之理;在具体的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法理才是法律渊源之一。“法理学有三个功能,即经验功能、分析功能和规范功能。”[5]8经验功能是对生活环境中特定事物的系统观察,分析功能主要是对法律语言、法律规范结构和法律制度进行建构研究,规范功能是对法律概念以及法律方法的研究。对法理的思考旨在理解法的作用方式和法学者的思维方式。但我们在这些方面所做的工作还不够细致。法理学发展的动力来自中国社会矛盾的解决需要法治,而法治建设需要法治之理。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来自西方的法理学,具有强烈的分析性特征,对具体案件的分析比较得心应手,但对社会矛盾的分析解决还研究不足。中国学者对社会矛盾的分析更习惯使用政治经济学,而不是政治法理学。虽然我国有政治法理学,但其中的法理不足。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理思维才刚刚被提出来。
(三)中国法理学是统合法理学
若干年来,中国法理学者研究了“法律平等观,法的概念与本质,法的起源与发展,法的价值与作用,法定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法律体系,法律责任,法律意识,法律方法,民主与法治(法制),人治与法治,法律与政策,法律文化与法律信仰,法与经济、社会、政治、道德之关系等法学基本范畴和法理学领域经久不衰的命题,均被法理学界同仁纳入了自己的研究视野,全方位开启了与国际同行沟通对话的进程。可以说,改革开放四十年是中国法理学‘融入法学’‘回归法理’‘重返法治’的四十年。”[6]锚定现实并趋向哲学思考,然后回馈、影响现实,构成了中国法理学的特性。我们欣喜地看到,已经有学者开始从法理的角度打量中国,运用法治之理分析、解决、解释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问题。中国法理学是指由中国学者在整体思维支配下所接受的法理学知识、价值与方法,是与传统文化思想的整合融贯。之所以称为“接受”而没有说“创造”,是因为到目前为止,中国的法理学者还没有摆脱西方法理学“消费者”的角色。就体系性知识、价值和方法的构建来说,中国法理学者所做的创造性工作并不多。“中国之‘法学家的法理学’传统决非‘旧学’传统的余绪,而是在‘西学东渐’、西方法学知识传播,特别是现代大学设立法科之后逐渐形成的,是西方法理学的知识传统和模式在中国引入的结果。整体上说,这个学问传统是在1900年以后才渐次明朗化的,并且带有英美和欧陆法理学传统影响的痕迹,尤以英美的风格影响为重。”[7]在中国没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法理学,所显现出来的基本属于“西方法理学在中国”。然而,这一判断并不意味着中国法理学与西方法理学完全一样。
在中西融贯的过程中,我们拿来西方法学概念、法学原理、分析方法,引进了法律价值以及法治理念,但这种来自西方的原理难以和中国传统文化对接,也难以直接解决现实的问题,因而需要中西结合。在结合过程中,基于法律教义学的原理,应该与中国传统思维情理法结合。在看到法律一般性的时候,还要看到中国的特殊性。张中秋认为中国古代法理学的精髓在于,天理、国法、人情的结合。“天理、国法、人情或者说情、理、法的统一之所以理想,乃是因为它承载和体现了动态的合理正义观对真、善、美这些人类普适价值和最高理想的蕴含与追求。”[8]虽然“中国传统法理学的大法观念有利于克服实证主义法律观的过度狭窄,动态的合理正义观有助于我们确立主体的自觉和文化的自信”[8],但是这种整体性的思维却跟法治没有多大关系,如果进行思维延展的话,可能还会否定法律、法治的权威性。因为在修辞方式上,没有以法律的名义统合天理、国法、人情,而是各因素在思维过程中任意流淌。这在一定意义上增大了法律的不确定,使得法治更难以实现。但我们还需要看到,中国学人在西方法理学知识的基础上累积出中国学者所言说或传授的法理学(对中国法理学属于统合法理学的原因在本文第三部分接着论述)。
二、中国法理学的社会贡献⑦
中国法理学就是中国人所研究使用的法理学,其有自身的特点和内容。上文述及,张中秋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论述了中国法理学的存在。然而,对中国法理学的探索,我们不仅需要注意历史传统,还必须注意特殊的历史背景。强调法理学的中国属性不是强调中国人常说的“面子”,而是因为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需要法治。中国法理学研究需要带着中国问题意识,把法理学植根于中国社会。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对来自西方的法理学中国化。198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对西方特别钟情。“学问被奉为一种沿着西方道路且还带有现代生活味道的精神世界的探索。”[9]带着对这一问题的反思,人们提出了中国化的研究范式。中国法理学是法理学中国化的产物,对中国社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一)为法治正名,为法治之理及法治话语的塑造奠定了基础
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革命方式,二是改革方式,三是法治方式。中国共产党用革命方式武装夺取了政权,用改革方式解放发展了生产力,现在进入了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时代。从革命、改革到法治,实现了中国治理方式的巨大转变。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这些都意味着法治方式在中国思想史上取得了空前的认同。思想的这一变化有多种原因,但与中国法理学界对法治的论证、法治之理的叙说以及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塑造具有很大关联。中国人较为普遍地接受了法治观念,这是正名法治取得的显著成果。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理学讨论最多的问题就是法治。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就提出了民主、法制两手抓的思想;中国法理学界围绕人治与法治、法治与专制、法制与法治、民主与法治、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中国,以及法治体系、法治能力、法治话语体系等展开了全方位的论证。依法执政、遇事找法、化解矛盾用法、解决问题依靠法治思维方式的出现,也是解放思想的产物,人们不再因循守旧,摆脱了教条主义的束缚,深化改革、推进法治建设成为四十年来发展的主旋律。中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军事、法治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改革、发展、法治是四十年人们经常使用的关键词,影响着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言辞主调。
若干年的中国法理学研究为法治话语建构奠定了基础。“共和国的法治认识进程,已经使得法治作为问题在理论逻辑上完整展示开来;从结果看,完成了对法治的正当性正名,凸显了法治定义上的立场和观点分歧,开始了对法治实践的量化探索。”[10]对于正名法治,法理学界做了许多的工作:第一,引介大量西方的法治理论和经验,论证了法治是文明社会治理的最好方式,实现制度现代化以及法治把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是世界性潮流。第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意识到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为了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需要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第三,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认识到振兴中华就需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法治在反对专制、保护人权、实现公正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其他体制机制难以做到的。
对于定义法治,我们主张要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塑造法治实现的话语系统和理论体系。但是,当法治成为一个时髦的术语时,“其含义反而模糊起来,争议也由此产生,会存在多种对其含义的理解。”[11]因此,定义法治在目前来看还是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因为法理学还没有通过法治实践锻造出法治逻辑,法治之法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12]。受西方法治理论以及中国固有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人们对法治的含义还存在着多种表述。观念中的法、制度中的法、现实中的法、动态的法、静态的法、法学中的法、政治学中的法、西方的法、中国的法、官方的法、民间法以及政策是不是法等等,都在缠绕着人们的思想。法律、法治的命运随着人们的不同理解而衍生不同的走向。但从总体方向看,“依法治国早期实践阶段关于‘法治’与‘人治’关系的争论为后来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发展作了思想理论准备。可以说,没有依法治国的早期实践及其理论准备,就没有依法治国的确立和发展。”[13]中国法理学几十年的研究为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奠定了较好的基础。由于定义法治的研究还远远没有完成,所以量化法治的工作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中国法理学者明确了为法治建设服务的目标。这一目标的明确,既来自执政党的要求,也来自法理学的自觉。党提出要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所以法学研究者也就明确了建构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任务。法理学者意识到,法理学的使命就是为法治中国建设服务,要建构法治实施和保障体系,在理论上证成法治以及为实现法治寻找路径等。明确中国法理学研究目标,既是这些年学科发展的最大进步,也是法理学者主体意识萌发的最主要标志。如果说过去中国法理学者在传播西方法理学的过程中还有很多忧伤的话,那么在法治中国建设目标之下,中国法理学者就应该张扬自己的主体性,为法治中国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法治中国建设服务目标的明确,是中国法理学摆脱西方法理以及攀附政治的开端。任何法理学都是为政治服务的,但是法理学讲述的是法治之理,所服务的政治是法治政治,而不是其他形式的政治。⑧法理学原理成为限制权力任意行使的工具之一。
(二)促进了民主、自由、公正、平等、人权等法律价值的传播
法律价值是法学研究的最重要问题。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需要价值引领。开放的法律体系不仅是法律规范体系,还包括法律价值体系和其他社会规范体系。然而,在某些语境中,法律价值却是被忽视或者批判的对象。被忽视的表现之一是,在价值都是有阶级性的预设之下,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法律价值被视为是虚伪和骗人的;之二就是一些人认为制定法是唯一法源。如此将会导致机械的司法、执法。但法理学界对法律价值是非常重视的。根据中国知网的资料显示,严存生教授在1988年就撰文反思了法律价值的积极意义,强调了法律价值的重要性[14]。价值观念的引入是对“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这一僵化观念的消解。此后中国法学界就开始对法律价值进行全方位的研究,不仅在本体上研究法律价值体系、价值追求、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民主与秩序、平等与效率以及法律价值观念的演变,还在方法论上研究法律价值冲突、价值分析、价值选择、价值衡量、价值补充、人权救济等。
然而,西方文化在中国传播的过程中,汉语中很难找到与西方法律价值完全对应的语词或概念。历史悠久自成一体的中国文化不仅有自己的话语系统,而且还有不同于西方人的思维方式。在直接翻译过来的作品中,西方法律价值被大量介绍到中国。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这在法律价值传播过程中也表现的非常明显。民主、人权、自由、法治、平等、权利等在中国都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也又一次印证了一些学者的断定,法律、甚至法律价值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自由、民主、人权、平等、公正、效率、秩序等价值的全面引入,对中国人的思想还是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法理学所倡导的很多法律价值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还要进一步融入法治建设。当然,我们也需要看到,法律价值的传播仅仅是在专业范围内开展,还没有实现与中国固有善良观念的有机融合。法治所倡导的法律价值还需要转化成中国法治建设所需要的话语体系,法治话语还需要转化为话语权,法律价值还需要与传统仁善义等实现融贯。
(三)权利本位的引入促动对权利体系的认同
在中国,人们较为认同法律是行为规范体系。法律体系在很多人心目中就是指行为规范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人们对法律的看法,好像法律仅仅规范人们的行为。如果我们仔细思考法律内容的话,就会发现法律规范主要是由权利义务、权力责任所指引的。有些法学家在探究法律的时候,更愿意把法学视为权利之学。实际上,法律不仅是行为规范体系,还是权利体系。四十年改革开放,对中国人影响最大的就是权利观念的引入。中国的法律规范中已经形成了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私权利等权利体系。对权利的接受,是近百年“西法东渐”的一个显著特征。权利体系的形成虽然是制度现代化的必然,但也与法理学界积极探寻权利本位具有一定的关联。“1988年6月,在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上,与会者提出了‘法的本位’问题并进行了热烈而认真的讨论。”[15]此后的很多著述都在强调法学是权利之学,而政治学则是权力之学。
对权力观念,中国人并不陌生,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国从不缺少权力。但是很难说古代的臣民有权利,系统的、制度化权利是清末以后才在中国的法律中有所体现的。自1988年以来,关于权利本位的讨论不仅在法理学界,而且部门法学尤其是民法学、社会法学界都在密集研习这一问题。⑨今天还在讨论的新兴、新型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权利本位的继续。权利本位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立法中大量引进了各种权利,诸如人权、社会保障权、劳动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消费者权利、经营权、承包权等,还有一些诸如婚姻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等传统权利更加完善。可以说,中国在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也出现了权利体系,权利本位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
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基石概念,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理解系统,提供了审视、批判和重构的思想武器[16]。权利本位来自三个方面的比较,主要有三个阶段的发展:一是20世纪80年代对权利本位的讨论,主要是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思索权利本位[17]。所批判的对象主要是传统中国的义务本位,即中国的法律表达是以刑为主,多是一些禁止性规定。在这一批判声中,中国人开始接受法律的权利表达方式。二是在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中确定权利本位。道德规范的内容主要是义务,即突出了对社会、他人的奉献和牺牲,而法律则强调权利义务对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思维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然而,在权利张扬的过程中出现了道德滑坡的现象。进行原因分析时,有些人把矛头对准了权利本位,认为人们对权利的钟情造成了道德滑坡。我们需要看到,权利本位并不必然造成拜金主义,道德滑坡是一个综合的社会现象。道德与法律调整所要建构的是两种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社会秩序。实际上,在道德与法律关系上,不宜进行完全对立的思辨。三是在权力与权利的比较中确定权利本位。“权利本位论的基本思想可以概括为四个‘先于’,即权利先于功利、权利先于义务、权利先于权力、权利先于立法。”[18]权利的增多、权利本位的引入,得益于法理学界对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确定更加清晰。中国人法律意识发展的基本趋势是权利意识的增强与权力意识的弱化,这是对权利本位的高度认同。
三、中国法理学的学术贡献
经过学者们一百多年的努力,中国法理学确实已经出现,而且学术研究迅速发展、学科地位不断巩固,对中国法治的贡献日益显现。在中国,“法理学学问传统的裂痕在逐渐修复,法理学之自身‘学术’因素得到强化,法理学者之‘知识共同体意识’愈来愈得到彰显。”[7]人们已经意识到法理学天生就是为法治建设服务的学科。特别是在“权利本位”等观念提出以后,学者们围绕着法理学的基本范畴展开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中国法理学在现代化旗帜下,开始探寻法治中国的实现之路。
“法理学的知识生产,实际上来源于两种颇为不同甚至具有内在紧张性关系的需求:其一为法治实践对法理学所提出的基于法律和法治自身内在逻辑的理论需求;其二是基于法律逻辑而向法学研究所提出的理论和‘类理论’需求,其经常性地表现为就某种即时行为向法理学提出的合法性添附的要求。”[2]在中国,人们一般不对法哲学与法理学做详细的区分,更多地是混合使用。对法理学与法哲学作出较为细致区分的是德国法学。他们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理性学问,而法哲学则是对法理性的反思。法理学涉及的是法实际上如何,而法哲学则是应当如何。“法理学要认知与表达法本身及其在各个法律子系统中的实际运用过程。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对具体的法律职业问题领域、法的因果关系及其效力进行论证,法理学注重的是对法律思维的描述。”[5]8本文中所说的中国法理学不做这种区分,但并不意味着中国法理学今后不会有这种区分。在笔者看来,今后中国法哲学会更加关注宏观问题,而法理学会朝着法律方法论的方向发展。
(一)中国法理学学科体系初现,形成了统合法学派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几代中国法理学人在研习、吸收、改造西方法理学的基础上,不自觉地运用中国整体性思维、包容性文化塑造了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四十年中,中国法理学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在学科体系、知识体系、价值体系等方面都有了快速发展。以法理学为基调的分支学科增多,出现了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逻辑学、法律修辞学、法律语言学、西方法理学、价值法学、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学以及教义学法学、社科法学、政治法理学、法政治学、法律与文学等等。西方的很多学术流派,在中国变成了学科。法学研究方法全面介入,人工智能、经济分析、教义学分析、科学方法、逻辑分析等不一而足。在这些构成学科的体系中,虽然缺少中国学者的自主知识产权,但也不是原封不动地接受西方法理学的内容;虽然人们所使用的概念都是西方译介过来的,但包含了中国人对这些概念的独特理解;虽然没有中国人创设的原理,但对这些概念、原理的理解与传播却都带有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在整合方法的运用中搭建了中国法理学学科体系。
很多人认为中国法理学是对西方法理学的吸收,没有自己的特点。其实不然,中国人对西方法理学的吸收,虽然没有经过细致的论证(即哪些理论观点应该成为中国法理学的内容很少有专题的论证),但我们对西方法理学的吸收绝对不是全盘吸纳。中国学者是在不自觉地运用整体思维、辩证思维和实质思维的过程中,把西方的法律、法治文化融入中国人的思维过程的。在很多概念的切换中,实现了西方文明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嫁接。尽管这种嫁接在很多场景下还显得有些僵硬,恰当的融贯还在继续探索之中,但在最低意义上,已经不完全是“西方法理学在中国”。西方法理学的中国化、本土化已经开始起步[19]。这源于学者们已经萌发的中国问题意识及智库研究的引导。虽然中国法理学科有了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体系,但是,“法理学知识生产的独立性与知识内容的开放性所引发的内在紧张——非自足性的法理学与法学理论的自主性发展,仍是当代中国法理学学术史中一个有待深入分析的基本问题,甚至是核心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在缺乏自主性逻辑之诟病中,中国法理学艰难地进行着自我调整。”[2]不仅有关于法律的本体论、价值论、认识论的探索,而且还有方法论的深入研究。中国法理学科有了明确的学科自主意识,学科的独立性得到初步显现。这使得中国法理学的专业化和实用性明显增强。在法理学研究中,已经启动了为法治服务的法治之理、法治话语系统、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
尽管“中国法理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但人们还是经常抱怨没有形成西方那样的法学流派。然而,我们需要认识到,恰恰是中国人没有原封不动接受西方法理学,才成就了中国法理学的出现。之所以说中国法理学是一种统合法理学,是因为中国一些比较早的专门研究法理学的学者如东吴大学法学院吴经熊教授就被认为是“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受到国际法理学界的承认[7]。不过,中国法理学是糅和西方法理学的产物,缺乏内在逻辑,无论作为知识体系还是作为学科体系,都存在不少内在的矛盾。在整合性基础上搭建的中国法理学学科体系里,有不少观点和研究方法冲突,法理学学科理论体系的逻辑一致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完全解决。现有的中国法理学在很大程度上更像是法理学知识体系的拼盘,而不是像西方式的法理学学术流派。之所以会有这种印象,主要是因为人们的知识结构已经接受了西方法治的模式。西方法学中的法理学流派都有独特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而目前中国的法理学者还都是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也都是整合性的,包含着多种学派观点的结合。但对此恰恰不用惋惜。因为在辩证思维支配下,矛盾是社会的存在方式,我们对世界的认识方式就是矛盾的思维方式。
尽管“中国法理学”的知识系统多来自西方,但中国法理学者不是全盘吸收西方法理学概念、原理,这些知识中包含着运用中国人独特的整体思维、辩证思维和实质思维方式的改造。来自西方的法理学概念在中国有了自身的意义[20]。“从知识来源方面看,法理学具有非自足性的一面,它需要法治实践及其背后的社会结构的支持,从而获得自身的问题意识和理论结构。同时,作为一种知识体系,法理学又有其内在的理论发生与演变轨迹,具有相应的自主性发展逻辑。”[2]对于西方法理学概念原理等在中国发生的意义改变,中国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是中国学人“自主性”的表现,表明中国文化具有博大的包容胸怀,也有人说这是对西方法理学的误解。不管这些争论最终结果如何,中国法理学者经过自身努力实现了法理学知识、价值和方法体系的塑造。这种塑造既与西方法理学具有千丝万缕的关联,但又不同于西方的法律理论、法治理论。只不过我们所塑造的法理学体系,对基础理论命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嫁接的痕迹较为明显。
中国法理学的统合性,虽然为中国法理学的出现做出了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学科体系(知识体系等)的独立性需要加以解决。法理学就是讲述法治之理的学术,是维护法治的立场和结论,不然就不能称为法理学。法理学通过讲述法律的独立性成就法治,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又支撑着法治之理能够发挥调整社会的作用。中国法理学学科知识体系的独立性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1],其学科的自主性、独立性以及对法治建设发挥自主作用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尽管我们目前已经有了学科独立的自觉意识,但在法律、法治、法律价值等问题上还缺乏融贯。在知识建构过程中,过多地吸收西方法学知识,缺少自主性批判思维的建构。因急于建构法理学知识体系,所以拿来主义的翻译介绍就成为主要的研究方式。虽然我们不停地倡导中西结合、现代与历史结合,但在对西方法学原理吸收的问题上,学者们思考更多地是是否存在对西方法理学“经典”的误解,缺少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以致“中国法理学”中缺少中国——在中国法理学知识建构中忘记了中国问题意识、文化传统,缺少对中国现实的分析、解释,在对西方法理学的吸收过程中没有注意中国的需求。
另外,还有一种研究现象也值得警惕,就是很多人对法理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基本上都是从西方的源头重新开始。这一方面是重复劳动、浪费研究资源,另一方面也显得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没有研究者的积累。在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建构的文章中充斥着外文或翻译作品的引注,缺少对中国法理学成果的关注。我们不能永远在起点上徘徊,需要面对中国问题的自主性建构。
第二,需要认真对待西方法理学中的分离命题。由于我们没有正确理解西方法理学中的分离命题,以至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价值、权力与权利等关系被扭曲,法治的绝对性难以得到充分树立,对专制、专权思维缺少理性系统的批判。西方法理学为了证成法治的可能性和纯洁性,提出了很多分离命题,诸如宗教权力与世俗的权力分开,宗教不能干预政治、教育等。这是欧洲较早的法治原则。政治与法治的分离,主要是限制政治权力的任意行使;国家权力与公共权力的分离,政党掌握国家权力,政府行使公共权力;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不是要舍弃道德,而是要论证法治实现的可能性。因此,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进入司法、执法需要以法律渊源的名义,不能随便以道德等的名义改变法律的意义。
第三,需要改变传统的辩证思维模式,认真对待法律、法治实现的方法论[22]。在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种极端认识:讲分离就是绝对的分开,好像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没有任何关系。这就导致割裂了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联。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反对分离命题,更多地主张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普遍联系之中把握法律的意义。然而,在辩证思维方式之下,法律的明确性越来越少,可预测性越来越差,法律的权威得不到充分的尊重,以致法治在中国被认为是综合治理。而改变这一切需要我们重塑中国法理学的知识、价值和方法论体系。法治方式需要在适度分离的命题下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推理,否则什么都是法律,法律推理的前提就过于模糊。因此,我们需要重视形式逻辑对法治的积极意义。中国法理学目前最主要的就是做好两个分离命题:一是法治与政治的分离,二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同时,中国法理学要完成一个任务,就是构建法治理论体系,塑造法治思维,为社会矛盾或者是社会主要矛盾的解决提供独立的法律知识、价值和方法体系。
(二)文化观念引发人们对法本质的多元思索
文化多元已经得到世界的认同。文化、法律文化原本是一个普通的学术概念,但是,伴随中国学界对文化问题的关注、深入讨论和激烈争论,作为舶来品的“法律文化”一词开始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法理学、比较法学和法律史学领域的许多学者纷纷上阵参与讨论,颇有言必称“法律文化”之势[23]。
“‘法律文化’概念的引入为中国法学增添了一个鲜活的词语,改变了人们对法律性质过于简单的理解,对于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学的范式转换起到了媒介作用。然而,我们如果仅仅满足于将‘法律’镶上‘文化’花边的表述游戏,或将其含义不加限定地予以泛化,法学的‘文化’气象恐难以维持久远,‘法律文化’的概念也将成为无果之花。”[24]带着对这种忠告的接受,中国法律文化沿着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在现代化旗帜之下,把法律文化作为法律现代化的目标,以西方法律文化为背景,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的问题,试图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造。这种改造在一定意义上是成功的,主要标志是很多学者接受了自由主义的法治观,对国家主义的法治观提出了多个角度的批判。另一个方向是向中国传统法律文本寻求本土资源,挖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存在的精华。以儒家为代表的“天人合一”的整体思维还在很多方面影响着我们对西方法律价值、法治文化、法律方法的理解。这意味着,“概括地总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式特征和价值取向,考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急剧变革的近现代中国社会所遇到的挑战和命运,进而揭示传统中国法的转型与发展趋势,应当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基本任务。”[25]确实,传统文化是现代化一个难以逾越的门槛。任何来自西方的文化,如果不能实现与中国传统文化的融合都很难开花结果。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法律文化引入法学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学术观点介绍。当中国学者接受文化观念和研究方法后,法律本质多元的观念就随之深入人心,法律的正义性、社会性、规范性等就成为法律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法治就是限权的观念就容易被接受,法治话语就可以在多重意义上言说。法律文化与权利观念的引入,被称为是中国法理学1980年代发展的重要标志。刘作翔、刘学灵、武树臣等学者法律文化的研究,开启了对法律本质等问题探究的新路径。(11)改革开放后1985年第一篇关于法律文化论文的发表,到今天法律文化研究仍在持续展开证明了这一问题研究的重要性。法律文化是在特殊的背景下进入中国法理学的。对多元法律文化的承认,对中国法理学来说无疑是一场思想解放。法律文化观念的引入,对消除阶级斗争法学、政治法学的绝对性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今天我们吸收外来文化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方法论的研习正在改变思维方式
按照黄茂荣先生的观点,法理学研究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法哲学。在法哲学的研究中,思想者可以脱离开法律规范而自由驰骋;可以对法、法律、法治问题进行多角度、多层面的想象力展现。因为法哲学层面的研究一般不会涉及司法执法的实践问题,不会影响裁判的结果。然而当法哲学层面的讨论进入成熟阶段,或者说论证到了可以准确理解的时候,就可以进入另一个层面,即法律方法论领域,然后就有了理论和司法执法实践进行有机的结合,甚至会影响法律方法的运用。在中国,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对法律解释这种传统法律方法的研究。但自从西方法学出现逻辑学的实践转向及语言学转向以后,对法律逻辑中论证、修辞的研究,以及法律语言的研究,就深深地影响了法律方法的走向。法学家们在运用经典逻辑的同时,开始着手对非经典逻辑进行研究。因此,在传统法律思维的基础上出现了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的概念。
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的思考,而法律的主要成分是以法律文本为代表的行为规范,其主要目标是解决具体案件。在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后,法治不能仅仅解决具体案件的纠纷,还需要化解社会矛盾。党提出了“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政治主张,因而用于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思维随之出现。法治思维的展开就是法治政治的原理。然而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时,中国法理学还没有准备好法治理论体系和法治思维规则系统。中国法理学者对此无能为力,只能提出法治思维就是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就是对法律思维进行模仿。但问题是,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有着不同的问题域。在这一背景下,张文显教授提出了法理思维的概念,试图解决思维方式问题。法理思维事实上是根据法律思维规则所产生的决断,无论对政治行为和法律行为都会产生影响。
在多年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法律方法论的核心实际上就是法律思维规则。但目前很多学者只承认法律是行为规则,而不承认法律也包括思维规则。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可以断定人们行为的合法、违法或非法的属性,但难以断定思维过程或结果的对错。从司法权就是判断权的角度看,所谓错案就是关于法律意义判断的失误,而判断失误是无法用行为规范来断定的,只能用思维规范加以确定。从这一视角来看,仅仅承认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承认法律是思维规范,恰恰为法官等权力主体的任意裁判预留了空间。只要行为不违法,在逻辑上似乎就不存在错误。这也为随便解释法律而不受追究提供了机会。同时,由于不承认法律思维规则的存在,致使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很难转换成日常思维,法治之理也很难被广泛接受。很多人认为,有了法律,只要依法办事,法治就会得到实现。法治的实现不仅需要与法治相匹配的法律行为规范体系、法律监督体系、法治实施体系以及法治实施保障体系,还需要法律思维或法律方法论体系。
在中国的法治大潮中,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进入了兴盛时期。面对世界各国分析性法理学,中国学者发挥了中国人固有的整体、辩证和实质思维优势,使中国法理学呈现出综合或者整合性优势。然而,中国法理学的兴盛与危机并存。如果以法治目标为参照系的话,就会发现中国法理学的困境。法律的设计有一套严密的逻辑系统,法治的实现需要发挥逻辑体系的作用。中国法理学的整合思维不仅没有使法律更加清晰,反而是通过整合更加模糊了对法律、法治的认识路径。这可能预示着“中国法理学”成也整合,败也整合。那么,在整合基础上的中国法理学如何突围?魏德士的研究发现,“法理学及法学的其他基本问题在世界观和制度变革与动荡的时代更为人们所关注。”[5]16因此,困境能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人们对法哲学和法理学深入且全面的思考总是紧跟社会灾难、制度危机和政治变革。”[5]17当前正是中国发展法理学的大好时机。只是我们需要注意到,“当下的中国法理学面对的中国自身的独特问题与国际法理学界面对的共同问题相叠加,更使得期盼在方法论上有一个最大公约数的共识这一愿望是不可能实现的,更多的法理学者采取的是为我所用的综合性进路,这或许是学术后发群体必然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种优势。”[6]但我们不必悲哀,因为中国法理学的兴盛才刚刚开始。在整体思维中融进体系,在体系思维中构建法律要素的逻辑关系,也许是完善整合法理学的重要路径。
注释:
①陈景辉认为:“法理学作为一般性的理论,它必然是具备普遍性的。只要承认普遍性或者一般性,那对不起,没有中国×××,只有×××。在我看来,不存在所谓的中国法理学,我们只有一个法理学。”季卫东认为:“人们老是强调‘中国的法理学’,这种说法是蛮荒唐的。尽管各国存在不同的法理学流派和主张,但法理学作为一个学科是追求普遍价值的。”参见《对话: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②参见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王振先:《中国古代法理学》,山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④“不管大家承认与否,自从20世纪初以来,中国的法学基本上受西方法学的宰制,我们现有的法学概念、认识框架、学术规范和研究范式、方法论,无一不是‘舶来品’。至少从表层看,我们现代和当代的法学是西学式样和西方传统的,这对我们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国度的知识精英们确实造成了一种文化的压力。此种压力在学人内心里形成深深的痛楚,生发封闭与开放、情感抵抗与理性认同之间的冲突,这种心理和文化冲突融入中国近现代历史的过程,构成精英知识生成、知识融合、知识突破的框限。”参见舒国莹:《在历史丛林中穿行的中国法理学》,《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⑤“当下,在中国法学界,共识性‘法理’概念尚未凝练出来,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尚未成为理论自觉,致使‘法理’在应为‘法理之学’的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中处于缺席或半缺席状态。”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⑥关于政治法理学论述参见陈金钊:《法治时代的中国法理学——政治修辞下的法理学解放》,《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3期;陈金钊:《法治政治及其实现方法论》,《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⑦也许现在总结中国法理学70年的成就并不合适,因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才刚起步,法理学对未来中国的影响并没有完全展现出来。本文对中国法理学成就的概括更多地是一个法理学研究者在诠释对中国法理学的认识。
⑧关于法治之理笔者已经撰文,在此不再赘述。参见陈金钊:《法治之理的意义诠释》,《法学》2015年第8期;陈金钊:《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法治之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9期;陈金钊:《用法治之理塑造中国法理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⑨参见李建华:《权利本位文化反思与民法典编纂》,《法学家》2016年第1期。在该文中,李建华强调了民法文化自觉及我国民法典对权利本位的接纳。
⑩这种统合法学与博登海默的统一法理学或称为综合法学在思路上具有相似性,但内容是不一样的,中国法理学者的综合不是带有自觉方法的统一、综合,而是在不自觉、传统的思维方式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喜好或者说实用主义的引导所进行的吸收。很多学者的观点包含着很多的矛盾,对于这些矛盾,西方学者主张运用逻辑一致性进行解决,而我们所开展的研究更多地是在矛盾中寻求统一、结合,里面包含的紧张关系自身难以克服。这种混合的理论导致法律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致使持法达变的法治思维方式难以形成。
(11)刘作翔:《论法律文化》,《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刘学灵:《法律文化的概念、结构和研究观念》,《河北法学》1987年第3期;梁志平:《比较法律文化的名与实》,《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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