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海:村民自治实践创新30年:有效治理的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3 次 更新时间:2020-04-09 15:09

进入专题: 村民自治  

刘金海  

作者简介:刘金海,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政治科学高等研究院。武汉 430079

内容提要: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实施30多年来,村民自治在四个民主和自治体制等方面不断创新。21世纪特别是近10年来,村民自治实践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国家治理对村民自治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在村民自治实践机制方面。正因如此,村民自治不能仅限于自治实践,应扩展到乡村社会有效治理之中。从有效治理角度审视30多年来的村民自治创新实践特别是运行机制创新,成绩斐然,在保障性、表达性、决策性、制约性、协调性和协同性机制等方面,均有长足发展,但一些机制有待发展和建设,一些机制如动力性机制非常缺乏。在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研究方面虽然有一些代表性的观点,整体来看仍然局限于治理的某个方面,主要是实践创新的经验总结,且主要以村民自治有效实现为目标。为此,我们既要继续关注现实中的村民自治实践创新,也要从国家治理和有效治理角度继续探讨村民自治实践创新及实现形式。

关 键 词:村民自治/实践创新/有效治理/运行机制

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起,村民自治实践已经30多年了。30多年来,村民自治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普及和落地,不断深化和推进;近10年来,村民自治在广东、浙江、湖北、安徽等地实践中不断创新,把村民自治推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梳理30多年来村民自治的创新实践历程,分析村民自治实践创新的机制,有助于理解村民自治的深化与发展。


一、30多年来村民自治的实践创新历程


村民自治实践中,民主选举一直走在前头,民主选举创新实践也领先一步。如“海选”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公布之前已在吉林省北老壕村萌芽,释疑了委员会成员指定内选的问题;但它没有解决群众“众意”向“公意”转变的问题,也没有解决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与合作问题。安徽省腾云村的“组合竞选制”试点①解决了后一个问题,至于前一个问题,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实施时设立了“候选人提名”程序,强调候选人“由村民直接提名产生”。不过,普通民众弱势地位的状况并没有改变,有鉴于此,“提名候选人”在实践中又发展出了“票选候选人”,后来发展到直接“票决”村委会成员;为了弥补职位竞选不能真正反映民意的缺陷,有些地区农村在选举时实行“高票低计”或“下加法”。另外,“竞选”已成为必需的程序,提到选举大会前。21世纪以来,为了应对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问题,“委托投票”成为一种普遍形式;为了解决家庭主要劳动力外出的问题,家庭联户代表制度应时而生。

民主决策实践创新一直伴随着村民自治进程。这与两个问题有关:一是决策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因为现实中村民(代表)大会决策往往演变为“村委会决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地方尝试建立专门的独立的村级议事会,如广东蕉岭在2007年实行独立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时成立了村代会召集组,独立地进行村级事务决策②;四川成都在2008年赋予村民议事会独立的决策权③。虽有进步,但仍然局限于村庄层面,与农村公共事务特别是自然村庄事务脱节。为此,江苏南京2007年在自然村成立农民议会、庄务委员会和农民议事会等④,将议事机制下沉到自然村落一级;广东省清远区2012年普遍在村和组两级成立议事会,各自有独立的决策权力⑤。二是决策的科学性或合理性,解决方式是尽可能地增加参与决策的乡村组织,尽可能地增加提议、商议与决议等环节。为此,山西在2003年尝试了“两委联席会议”⑥;湖北随州在2004年实践了“两会决策”⑦;2012年河南邓州尝试实行“四议两公开”制度,强调村级重大事务都必须由党支部会议提议,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⑧;同年,浙江湖州也确立了“三重两轮票决制”⑨,在决策事务、提议范围、商议程序和表决方式等方面,更能反映民意和决策的科学性。有些地方还考虑到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代表本身的问题,尝试性地提出一些制度创新,如河北省青县在2008年实施村民代表会议常任制,内蒙古隆胜村在2010年时实践村民代表大会常设制⑩。

民主管理与服务一直伴随着民主决策,主要有四种创新实践:一是管理队伍建设,吸收乡村民间精英进入村民委员会,特别是经济精英,也有其他一些民间精英进入村委会的(如村医和村教进两委);近年来“新乡贤”崛起,有些农村地区通过建立乡贤参事会,配合村委会工作,在贵州铜仁(2016年)还形成了“乡贤会+”管理与服务模式(11)。二是管理技术建设,以广东佛山的“网格化管理”为代表(12)。三是管理与服务平台建设,广东揭阳的代表工作室(2012年)最为典型(13)。四是路线建设,强调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或两者结合之路,如江西分宜的“党建+”(2010)、广西河池的“党领群治”(2012)、贵港大黎村的群议、群建、群治的(简称“三群”)农村社会自治模式(2012),四川都江堰在2015年实施的“党建引领”模式等(14)。另外,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一些跨村的联合组织,如浙江舟山的社区管委会(2008),将村民自治组织承担的“政务”剥离出来,村民自治组织集中精力做好村民自治工作;又如四川成都的跨村联合议事会(2012),为跨村公共产品的供给进行决策与协商(15)。

民主监督实践创新也一直伴随着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代表性的有三个,亦表现为三个阶段:一是1999年浙江温岭的民主恳谈会(16),将民主协商和监督机制一同纳入到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过程中;二是2004年浙江武义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建立起了村民参与监督的组织平台与制度体系(17),被写进了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三是2012年四川成都的议事监督委员会(18),把监督领域从执行、管理推进到决策范畴。一些村级组织创建本身也是一个监督体制改革的过程,无形之中都会强化组织、民众以及党的监督职能。另外,2016年11月8日,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意味着国家的监察体系将覆盖农村社会的“公职人员”。

村民自治实践创新还有一种形式,即,通过体制创新来促进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和乡村社会有效治理,主要有下移、上移和重组三种方式。下移创新最多,形式各异。云南大理州由于民族各异,2014年将自治单元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一级(19);湖北秭归在2011年也将村民自治下沉到自然村落一级,实现自然村落和村级两级自治(20);广东云浮在2011年将村民自治向上延伸至镇一级基层政权,向下延伸至村小组或自然村,建立起了“组为基础、三级联动”的社会自治体系(21)。广东清远在2012年更进一步,不仅将村民自治单元下移,同时将党组织和公共服务下移配套(22);广西贵港和融水再进一步:贵港在2010年以自然屯为主体,以屯级党组织为核心,组织开展村民民主管理的屯级协商自治机制;融水2013年在自然屯建立党支部委员会等,将农村各项工作整体下移至自然屯,将屯建立成为农村社会的基层治理单元(23)。村治上移最为典型的是村庄合并,在诸多农村都有实施。村治重组最为典型的是广东佛冈县的“片区模式”,以乡镇为单位,将原有的“乡镇—村(行政村)—村民小组”调整为“乡镇—片区—村(村民小组)”,以片区为基础搭建进行乡村治理(2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镇的“赤松模式”也在此列,其目的是建立区域性的村域共同体(25)。不论是下沉、上移还是重组,原因都在于村民自治制度与乡村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之间发生了脱节。


二、有效治理视角下的村民自治创新实践分析


村民自治实践创新是一个前后相继、不断发展的过程。三个问题蕴含其中:一是村民自治实践为什么要不断地创新?二是不断创新的动力或原因是什么?三是不断实践创新的目的或目标究竟是什么?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不断创新的原因在于,村民自治实践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乡村社会需求相脱节,实践过程中存在着执行偏差和不到位等情况。动力主要来源于农村基层和乡村社会内部,农民确实有自治的需求,并对村民自治寄予厚望,希望能够通过村民自治来解决农村社会的实际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村民自治实践不断创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

国家治理也对村民自治实践提出了这方面的要求。从最近中央政策和文件精神来看,村民自治只是农村社会治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嵌入到一个更大范围的乡村治理体系之中。村民自治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主和自治范畴,应该扩展到乡村社会治理和国家基层治理领域,加强同乡村社会其他组织、党的基层组织,以及国家基层治理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协调,从而实现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这要求村民自治实践应该有一个质的提升,从民主和自治转向有效治理。因此,对村民自治实践及创新的探究就不能仅限于自治实践本身,应该扩展到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的角度。

从有效治理的角度来看村民自治,一个关系链就凸显了出来,这就是“制度—体制—机制”关系链。从目前情况来看,有关村民自治和乡村治理体系的制度和体制,具有普适性,一般由国家和政府供给,通过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等进行规范。然而,有关村民自治和乡村治理的机制问题,特别是参与乡村治理各组织之间的关系及衔接、协作等问题,虽然在一些政策法律和规章制度中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矛盾;并且,乡村社会存在差异,村民自治进程有快有慢,因此会产生或创设一些乡村组织,它们超越了村民自治范畴,但同样要参与到乡村治理之中,如何与已有制度与组织衔接,就成为它们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决定性因素。这时,村民自治的运行机制就成为乡村治理有效的关键环节。

立足于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审视村民自治运行机制,至少应该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解决好村民自治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决策、管理与监督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村民自治制度与农村现实情况脱节的问题,特别是民意输入和政策输出、管理服务供给的问题;三是村民自治组织与乡村其他组织、党的基层组织之间的衔接与配合问题。

基于第一个问题,三大机制特别重要:(1)决策性机制,指村级决策组织在享有充分自主的前提下,对村庄事务或决策(特别是重大事务和重要决策等)做出抉择的机制,包括决策主体的确立、决策权划分、决策组织和决策方式等。(2)制约性机制,指运用制度、法律、政策和地方性规则及村规民约,以及权力制约等手段,通过有效途径,对权力使用者所形成的特定的限制和约束。(3)协调性机制,指不同自治组织之间按照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处理组织内外各种关系,为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促进村级组织整体目标实现的条件和环境。

基于第二个问题,三大机制必不可少:(1)保障性机制,指村民的真实意愿能够通过一定的制度或体制得到真实的反映。(2)表达性机制,指村民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包括制度性渠道和精英式表达)向村级组织表达自身利益要求,以求影响村级决策输出、村级监督及需求服务的过程。(3)制约性机制,村民作为乡村自治主体,对乡村治理组织及过程有监督和约束的权利。

基于第三个问题,协调性和制约性机制(自治组织与党的基层组织、乡村其他组织之间)同样必不可少;同时,还有一个协同性机制的问题,指协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村级组织,协同一致地完成村级治理目标的过程或能力。这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一般称为“联动机制”(26)。

除此之外,为了促进村级组织更加有效从事治理、管理和服务活动,实现农村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有必要通过一定方式或手段等提升村级组织的治理能力和水平。这里称为激励性机制或是动力性机制。

这些机制可能会同时出现在两个组织之间,如保障性机制、表达性机制、制约性机制与协调性机制等,有的机制会单独出现于不同组织之间。根据乡村社会实际情况,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乡村治理组织体系中如图1所示。村民自治要想有效实现,乡村社会若要有效治理,必须达到并满足以上七大机制(见表1)。

从有效治理及实现机制的角度审视30多年来的村民自治实践创新,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也存在着不足。值得肯定的地方有两点:一是经过30多年的实践创新,在有效实现机制方面已有长足的进展,在一些主要的实现机制方面,均有相应的创新实践,特别表现在保障性、表达性、决策性、制约性和纵向协同性机制等方面。二是从实现机制的总体情况来看,表1中列举的37个有效机制中(至少)有26个方面有相应的实践创新,同时有一种机制多种创新形式的情况。

当然,也存在着不足。一是虽然整体村民自治实践创新的格局已经形成,但均发生在不同地域或不同村庄或不同层次上,尚未形成整体性的格局。二是时间不长,除民主选举中的实践创新外,多数发生在21世纪以来,特别是近10年内。三是在一些有效实现机制方面仍然没有相应的创新实践,如协调性机制和动力性机制,一些具体的实现机制仍然有待发展和建设。具体如下:(1)在普通民众和乡村精英之间既缺乏保障性机制,也缺乏表达性机制。(2)决策性机制格局中,决策组织的建设、决策权的划分和决策方式等需要进一步改进,如村级议事会和农民议会等。如果没有精英或专职人员主持,是否能够形成合理、科学的决策?村级决策方式以多数制决定,可能会忽视或损害少数农民的权益;村级决策权力应有边界,以不侵犯农民权益为前提。(3)制约性机制最多,至少应该体现在八个方面,但现实中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存在着缺位的地方,如其他组织与自治组织之间,尚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或约束规范;民主选举虽然为民主管理输送管理主体,但事后性的罢免机制很难启动。(4)协调性机制在乡村治理过程中甚是缺乏,如党的组织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和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组织和民主监督组织之间,均没有固定的协调机制或规范,在实践过程中难得有创新。(5)基于乡村治理体系的横向协同机制仍然有较大创新空间,基于体制改革的纵向协同机制处于创新或试验阶段。(6)动力性机制,其他组织与自治组织之间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自治组织之间也缺乏有效的动力机制。


三、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理论分析与反思


村民自治实践创新的研究与实践历程同步发展。一方面,村民自治实践创新的过程就是不断地解决村民自治运行机制问题的过程,也是乡村治理不断发展迈向有效治理的过程。另一方面,村民自治的实践创新过程也是乡村治理有效性探讨的过程,不仅吸引了大量的研究者,而且有的研究者本身就是乡村治理实践创新的推动者和参与者,推动着村民自治研究进一步深化。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条件—形式论”。邓大才教授认为村民自治有效实现至少需要五大基本条件,分别是利益、文化、地域、规模和个人意愿,其中,利益相关、群众自愿、地域相近分别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经济基础、主体基础和外部条件,文化相连、规模适度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内在要求(27)。除此之外,所处时代、村组所有权、自治规则、居住情况、产业状况等亦是现实因素。徐勇、邓大才主编《中国农村调查》总第一卷探讨了各类议事会、“中国式议员”、产权与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关系,以及“两说一联”、协商共治、多元共治等一些有效的治理形式(28)。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研究关注村民自治实现的传统制度与文化,如云南的木牌制、广西的都老制和翁村制(29),或是地方性的习惯法,如广西壮族的“都老制”、瑶族“石牌律”、侗族的“款约”、苗族“埋岩”、仫佬族的“会款禁约”等(30)。基于“条件—形式论”,徐勇和赵德健教授提出,村民自治不应该固守法律制度规定,而应该突破制度框架,实现多层次、多类型、多样式的乡村治理模式。(31)

二是“单元对应论”,强调自治单元应该与社会单元对应起来,或是自治单元应该基于社会单元,在目前情况下,主要是自治单元应该回归自然村组。程同顺等在2010年撰文指出,自然小组是一个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在村级利益表达和相关政策执行中发挥着独到的功能,对高效的村民自治体系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32)。徐勇教授等认为组(自然村)是最紧密的经济共同体、社会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理应成为村民自治的基本组织单元(33)。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课题组认为,农村自治组织设置下沉能够与比较高效的小型熟人社会单元对应,以形成相对高效的公共品供应机制(34)。张茜、李华胤提出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单元可能是在现有行政村基础上的、同时向自然村拓展的多级自治形式(35)。如徐勇等对广东云浮的总结,在自然村组为村民自治基本组织单元的前提下,建立起分级分层的乡村治理体系(36)。基于农村社区化趋势,有研究者认为村民自治应该与社区建设共生共建(37);有研究者提出要解决农村社区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农村最基本的治理单元,如湖北秭归白鹤洞村的村落自治(38)。

三是“权力关系论”。持此论的典型代表为肖滨教授等对广东村民自治新形式的探索,认为梅州的“三元制衡”是为了实现三元结构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主要解决自治权内部的横向问题;云浮的“上下联治”和清远的“自治下移”则主要是为了解决自治权内部的纵向问题(39)。

每一种代表性的观点针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三个方面问题中的一个问题,同时兼顾另外一个问题。如“单元对应论”,主要解决村民自治单元与社会基本单元脱节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村民自治运行中的一些问题,如村民权利保障、利益意见表达、过程监督与制约问题等。至于“条件—形式论”,内涵更加丰富,不仅直接解决了村民自治内部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运行机制,更是在村民自治实践与乡村社会实际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系,将一些“社会基础”直接纳入到村民自治实践和乡村治理过程之中,直接成为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和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的机制。“权力关系论”以权力为线索,以广东实践创新为基础,展现了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现实版本,既体现在村民自治组织内部,更体现在自治组织与党的基层组织、经济组织之间。

从有效治理的角度来审视这三种观点,要具体分析。

“条件-形式论”中,要对“条件”进行甄别与区分:(1)一些“条件”是村民自治的基本要素,如自治单元、村组所有权、群众参与、规则自觉、协商民主和集体行动等。村民自治实践创新中的很大一部分主要围绕着这些基础要素展开。(2)一些“条件”如居住状况、传统与现代、利益相关、产业状况、文化相连等,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和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的地方性因子。(3)一些“条件”已在运行机制上发挥作用。如各类议事会组织体现了普通村民与自治组织之间的保障性、表达性和制约性机制,“中国式议员”反映的是乡村精英与自治组织及普通民众之间的表达性、保障性和制约性机制;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村寨制等,立足于民主决策过程中的保障性机制、表达性机制,以及决策性机制;地区习惯法具有制约性机制以及表达性机制和决策性机制功能;社区化趋势与乡村治理合二为一,既为协同性机制,同时亦是协调性机制。

“单元对应论”:在社会单元和自治单元之间建立起一致性的保障性机制、表达性机制和制约性机制,以及自治组织内部纵向的协同性机制。

“权力关系论”:“三元制衡”体现的是不同组织之间的协调性机制、制约性机制以及协同性机制,“上下联治”和“自治下移”体现的是自治组织内部的纵向协同性机制。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总体来看:(1)这些观点仅是代表,局限于自治研究的某个方面,且主要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探讨;一些经验总结,还没有来得及展开。(2)这些研究以村民自治有效实现为目标,从目前国家治理需求和农村发展态势来看尚有局限性。

具体来看,“条件—形式论”中的“条件”过于宽泛,需要具体且细致地甄别,区分出一般性的自治基本“要素”与特殊性的“条件”,实现特殊性“条件”与治理要素的结合,并转化为乡村治理的运行机制;同时,也要重视和厘清一般性自治“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便如此,仍然存在问题,如,能够满足所有要件的情况只会存在于极少数地区,或者,所有条件都满足了,仍然只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问题,能否实现有效的乡村治理呢?关于“单元对应论”,研究者也在不断地发掘实践案例,但局限于一些边远农村,且主要限于自治下沉;“单元对应论”有丰富实在的运行机制内涵,目前关于这个方面的研究尚需进行总结;关于乡村治理单元问题,特别是自治单元下沉的问题,争议颇多(40);理论上的解释也有待进一步深入,且还受到“条件—形式论”的影响。从现实来看,广东和湖北边远地区确实非常特殊,有自治单元下沉的社会基础,且在自然村或村落范围内实现了村民自治,也解决了村民自治运行机制的困境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有了“权力关系论”分析。这种观点能够扩大并有效发挥作用,但也需要一些新的经验来检验。

实际上在村民自治创新中,已有诸多将治理“条件”转化为治理机制的实践。如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制度与习惯法等,无疑利用了传统乡村社会联结或草根组织秩序;以乡贤为主体的各种组织或机制,充分发掘了乡村精英在乡村治理中的连接性作用;独立的村级议事会和农民议会等,直接与更小的村治单元及相应的属性结合在一起,两级自治、村民小组自治和村落自治亦是如此。另外,更多的是基于乡村治理机制的实践创新。所以,对村民自治有效实践和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条件或基础,不能局限于村民自治本身,而是更应该关注村民自治的运行机制和乡村社会的治理机制;或者是将前者纳入进后者之中,才能真正实现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和村民自治的有效实践。


四、结语


目前村民自治实践创新有一个共同点,是为了解决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存在着的问题。与之对应,村民自治实践创新与问题成正比。解决的方式比较简单,哪个方面或环节出现了问题,就有了相应的体制和机制创新;运行机制哪个方面出现了问题,就有了相应的实践创新。这种实践创新导致了两个结果:一是形式的多样化与特殊主义,所处地域不同,所处发展阶段不同,遭遇到的问题不同,实践创新的结果也就不一样;二是有很强的功利性,仅仅是为了解决问题。虽然各个地域不同时期有如此多的村民自治实践创新,但总体而言,仍然是特殊主义意义上的,不是一般性或普遍意义上的。与之相对应,乡村社会有效治理也就没有了整体性的制度设计与体制规划,也就难得有普遍适用的运行机制和治理机制了。

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和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的探讨仍然处于初始阶段。已有研究主要集中于村民自治的“基础”“条件”或自治“单元”和权力关系。虽然在“条件”与“形式”之间建立了有机联系,但“条件”如何转化为“形式”的内在机制,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自治“单元”和权力关系更是有较大的挖掘空间。现实中的村民自治实践与创新,虽然朝着有效实现方向发展,但经验上的总结和理论上的探讨仍然不多,特别是从乡村社会有效治理角度的探讨不多。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41),为村民自治实践创新指明了方向。今后应该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把村民自治纳入到乡村社会治理之中,在坚持制度“一元”与实现形式多样化的基础上,构建以村民自治为制度框架、兼顾村庄的社会特性和地区性、以运行机制有效为目标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二是针对村民自治实践创新的实际情况,把乡村社会内源性的组织建设与体制建设结合起来,在治理体系中体现乡村社会的地方性和特殊性,实现乡村社会组织与自治组织体系的有机衔接;三是通过制度创新和体制改革,把村民自治的条件或基础转化治理机制,实现村民自治与乡村治理在实践与理论上的融合。基于此,应该建立起“1+X”的乡村治理体系:“1”指村民自治基本制度和体制,通常以自治的基本要素形式表现出来;“X”指自治有效实现的运行机制和辅助机制,体现村庄的特殊属性和地方特性;两者结合,既有原则性,亦有灵活性,既不偏离村民自治轨道,也能够反映出乡村社会特性和地方特征,以实现乡村社会各种组织、单元、要素和资源的汇聚。此外,十九大报告关于乡村社会治理的精神还要求我们,一要协调好村民自治与法治、德治的关系,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实现法治和德治的有机融合;二要把乡村社会有效治理作为国家社会有效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因此,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应该与国家的社会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在国家社会治理的大格局下,凸显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

注释:

①辛秋水:《“组合竞选制”的发展过程和历史价值》,《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0期。

②马华:《村民自治中的草根式权力平衡与民主能力培育——广东“蕉岭模式”对我国乡村治理的启示》,《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③杜鹏:《村民自治的转型动力与治理机制——以成都“村民议事会”为例》,《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

④郭海龙:《农民“议会”:农村村民自治的新成果》,《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⑤⑥李金哲、黄广飞:《论权力制衡下农村新三元主体乡村治理长效机制——广东省清新区村组两级议事会乡村治理新模式探析》,《前沿》,2013年第19期。

⑦邹静琴、王金红:《村民自治中的民主决策:实践形式与理论反思》,《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⑧刘朝瑞:《积极探索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新机制——河南省邓州市推行“4+2”工作法的调查与思考》,《中州学刊》,2009年第6期。

⑨胡祖:《健全村民自治机制的有效尝试》,《今日浙江》,2010年第13期。

⑩参见王赐江:《完善村民自治亟须构建保障群众参与权常设机制——青县“村代会常任制”与中牟县“家庭联户代表制”比较分析》,《东南学术》,2009年第4期;魏杰:《推行村民代表大会常设,创新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模式——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隆胜村为例》,《实践》(思想理论版),2014年第3期。

(11)何建成、任恒熠、(记者)文叶飞:《创新驱动,激发基层发展新活力——铜仁市探索推行“村两委+乡贤会”乡村治理模式》,《当代贵州》,2016年第47期。

(12)鲁可荣、金菁:《从“失落”的村民自治迈向有效的协同共治——基于金华市乡村治理创新实践分析》,《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3)任中平、张露露:《村民自治机制创新比较研究——以广东揭阳和清远的探索为例》,《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4)参见王海侠、孟庆国:《乡村治理的分宜模式:“党建+”与村民自治的有机统一》,《探索》,2016年1期;李乐平、韦广雄:《保障和实现村民自治权是改善乡村治理机制的关键——以广西河池市“党领民办,群众自治”模式为例》,《农业经济》,2015年第2期;袁婷:《协商民主与乡村治理的有效路径探析——基于“三群”农村社会自治模式的思考》,《管理观察》,2017年第4期;《都江堰:党建引领,院落自治》,人民网,2016年07月11日,http://expo.people.com.cn/n1/2016/0711/c403808-28544170.html,2018年9月19日。

(15)参见李勇华:《农村社区管委会:对村民自治的除弊补缺——公共服务下沉背景下农村社区管委会体制的实证研究》,《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2期;吴晓燕、刘芬:《跨村联合议事:村民自治的新拓展——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的实践考察》,《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16)毕丽敏:《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级治理的路径选择——以浙江省温岭市村级“民主恳谈”实践为例》,《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17)鲁可荣、金菁:《从“失落”的村民自治迈向有效的协同共治——基于金华市乡村治理创新实践分析》,《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8)张桃荣:《议事监督委员会:村民自治决策与监督新机制——成都市龙泉驿区若干乡镇的调查》,《党政干部学刊》,2009年第8期。

(19)自荣辉:《大理州自然村村民自治试点工作问题探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年第19期。

(20)朱敏杰、胡平江:《两级自治: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兼论农村基层民主实现的合理规模》,《社会主义研究》,2014年第5期。

(21)徐勇、周青年:《“组为基础,三级联动”:村民自治运行的长效机制——广东省云浮市探索的背景与价值》,《河北学刊》,2011年第5期。

(22)宁雪兰:《扩大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清远英德市西牛镇创新村民自治模式的实践与看法》,《广东经济》,2015年第12期。

(23)汤玉权、徐勇:《回归自治:村民自治的新发展与新问题》,《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6期。

(24)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中共清远市委、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村级基层组织建设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2012年11月26日。

(25)鲁可荣、金菁:《从“失落”的村民自治迈向有效的协同共治——基于金华市乡村治理创新实践分析》,《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26)姜裕富:《论农村社会组织与村民自治联动机制》,《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4期。

(27)邓大才:《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条件研究——从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视角来考察》,《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6期。

(28)参见徐勇、邓大才主编:《中国农村调查》(总第1卷·专题类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

(29)参见张龙:《流动的木牌——糯黑撒尼彝族村民自治制度初探》,《学理论》,2013年第9期;陈洁莲:《壮族传统都老制的村民民主自治特征》,《学术论坛》,2009年第10期;熊琴、汤志华:《我国村民自治缘起的政治生态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陈锋:《京族传统翁村制村民自治的现代考察》,《广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30)覃杏花:《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促进广西农村村民自治发展》,《梧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1)徐勇、赵德健:《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2)程同顺、赵一玮:《村民自治体系中的村民小组研究》,《晋阳学刊》,2010年第2期。

(33)徐勇、周青年:《“组为基础,三级联动”:村民自治运行的长效机制——广东省云浮市探索的背景与价值》,《河北学刊》,2011年第5期。

(34)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课题组:《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村民自治体适度下沉》,《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7期。

(35)张茜、李华胤:《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单元的讨论与研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6)徐勇、周青年:《“组为基础,三级联动”:村民自治运行的长效机制——广东省云浮市探索的背景与价值》,《河北学刊》,2011年第5期。

(37)何平:《中国乡村治理模式的嬗变: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共生共建》,《宁波经济》(三江论坛),2011年第10期。

(38)吴顺莉:《村落自治: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新探索》,徐勇、邓大才主编:《中国农村调查》(总第1卷·专题类第1卷),第182~209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

(39)肖滨、方木欢对广东村民自治实践的讨论不限于此,因这里主要考虑到村民自治实践及其创新,所以只关注于其中一种方式。参见肖滨、方木欢:《寻求村民自治中的“三元统一”——基于广东省村民自治新形式的分析》,《政治学研究》,2016年第3期。

(40)如唐鸣、陈荣卓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并非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开展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的理由、依据,并不是很充分。参见唐鸣、陈荣卓:《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14年第2期。陈明认为,“单元下沉”并不能解决村民自治运行困境问题,在理论逻辑上存在矛盾的地方,尤其是这种提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参见陈明:《村民自治:“单元下沉”抑或“单元上移”》,《探索与争鸣》,2014年第12期。

(4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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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学研究》2018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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